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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孝珉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廖祿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孝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祿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孝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住戶,於民國113 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因不滿在家中聽聞噪音聲響,欲 搭乘電梯下樓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投訴樓上住戶傳出跑跳噪音 事宜,見電梯自15樓下來,電梯門開啟之際,廖祿禎與其妻 子及未成年子女共3人在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試圖將廖祿禎拉出電梯,廖祿禎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隨即伸手按壓姜孝珉頭部,雙方因而自電梯內相互 拉扯、扭打至電梯外,致廖祿禎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姜 孝珉則受有左側臉頰鈍傷、眼周圍挫擦傷、胸部挫擦傷及左 側足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孝珉、廖祿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姜孝珉、廖祿 禎2人(以下逕稱其名)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 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廖祿禎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廖祿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調院 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43、4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姜孝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 第23至27頁),並有姜孝珉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 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60頁),足認廖祿禎上述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被告姜孝珉部分:   訊據姜孝珉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有用手從正面拉廖祿禎脖子、 出手搭其肩膀,要他去1樓討論噪音問題之事實,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他,是廖祿禎一直攻擊我, 廖祿禎的傷勢也是他打我時自己造成的云云(偵卷第14頁、 調院偵卷第25頁)。惟查:  ㈠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姜孝珉因不滿於其住所聽聞 聲響過大,與廖祿禎有於大樓電梯內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此 部分姜孝珉並不爭執(調院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廖祿禎 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調院偵卷第24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 第53至6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姜孝珉在大樓電梯開門後,先出手攻擊廖祿禎,致廖祿禎受 傷:  1.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 (有影像無聲音),可見:  ⑴畫面顯示時間22:26:19至22:26:52(未校正時間)   電梯門開啟,姜孝珉(身穿藍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褲、戴口罩)走進電梯,以左手勾住廖祿禎後頸,右手伸向電梯樓層鍵,廖祿禎妻子以手按住電梯開門鍵,姜孝珉左手自廖祿禎後頸處改放至廖祿禎左肩、左手食指指向上方,與廖祿禎對話。畫面顯示時間22:26:37時,廖祿禎以左手將姜孝珉的頭推向電梯門內側,姜孝珉以雙手將廖祿禎推至電梯內鏡子前,畫面顯示時間22:26:41時,廖祿禎以右手推姜孝珉頸部,姜孝珉以雙手推開廖祿禎左手後,以左手抓著廖祿禎左下臂,廖祿禎妻子按著電梯開門鍵,左手伸向廖祿禎與姜孝珉之間,姜孝珉放開廖祿禎手,倒退走出電梯。  ⑵畫面顯示時間22:26:53至22:27:24(未校正時間)   廖祿禎妻子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關上,姜孝珉以右手向廖祿禎示意走出電梯,再往電梯內前進、以雙手撐開電梯門,被廖祿禎妻子擋下,廖祿禎以右手食指指向姜孝珉,廖祿禎妻子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關上,廖祿禎以右手食指指向姜孝珉,姜孝珉往電梯內前進、以雙手撐開電梯門,廖祿禎以左手伸向姜孝珉頭部,姜孝珉隨即以右手抓住廖祿禎手腕。畫面顯示時間22:27:07時,彎腰同時,姜孝珉有往廖祿禎的背部方向伸手,廖祿禎掙脫後,將手中物品放在電梯地上,廖祿禎妻子攔住往廖祿禎靠近之姜孝珉,廖祿禎左手伸向姜孝珉臉部,姜孝珉以右手推向廖祿禎頭頸部,廖祿禎與姜孝珉往電梯外移動,兩人以雙手朝對方互推。  ⑶畫面顯示時間22:27:25至22:28:18(未校正時間)   電梯外1名男子、1名女子將廖祿禎、姜孝珉拉開,廖祿禎妻 子按著電梯開門鍵並朝廖祿禎招手,再以左手將廖祿禎拉進 電梯,廖祿禎撿起地上的眼鏡並戴上後倒退進入電梯,廖祿 禎妻子關上電梯門、抱起小孩,廖祿禎撿起電梯地上物品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 卷第53至60頁),則姜孝珉在見電梯門開啟後,即出手勾住 廖祿禎後頸,再自廖祿禎後頸處改放至廖祿禎左肩,復與廖 祿禎間互相拉扯推擠。  2.廖祿禎於案發後即當日凌晨1時9分至萬芳醫院急診驗傷,其 傷勢經醫師診視後認為右手擦挫傷,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急診驗傷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 33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足認廖祿禎之傷勢確為姜孝珉所致, 則姜孝珉辯稱廖祿禎之傷勢為其自行招致,與其無關云云, 顯與上述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  ㈢被告姜孝珉有傷害告訴人廖祿禎之故意:   經本院勘驗卷附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姜孝珉於電 梯門一開啟後,即向廖祿禎伸手,未見電梯內尚有婦女與幼 童在場,即開始理論,並多次要求廖祿禎走出電梯,廖祿禎 一家欲搭乘電梯下樓離開,姜孝珉仍以雙手撐開電梯門,強 行繼續與廖祿禎理論等情,而廖祿禎於警詢中亦陳:姜孝珉 在電梯門打開後,沒有說任何話,就直接闖入從正面掐住我 喉嚨,我把他推出去,雙方開始拉扯等語(偵卷第18頁), 則姜孝珉僅因不滿夜間住宅噪音問題欲前往向管委會投訴及 理論,見廖祿禎自樓上下樓,即心生不滿,而廖祿禎為保護 在電梯內之妻小,亦出手回擊,堪認姜孝珉主觀上應有傷害 廖祿禎之動機及意欲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姜孝珉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是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2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述時間、地點,互相接續 徒手毆打對方數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素昧平生,僅 因社區樓上樓下之噪音問題,於電梯相遇時,竟不思控制情 緒、尊重他人,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姜孝珉在 電梯門一開啟,即對不相識之廖祿禎伸手勾脖搭肩,造成廖 祿禎防衛心理,對於噪音問題無討論下,被告2人進而互毆 ,致雙方各自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無視尚有幼童在廠 ,目睹暴力行為恐形成幼童內心陰影,實均屬不該;考量廖 祿禎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不需姜孝珉賠償,另同意支付其 醫療費用之態度,姜孝珉否認犯罪,且堅持無意和解之犯後 態度,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自之損害,姜孝珉先出 手傷害廖祿禎之起因、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 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49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姜孝珉所為本案傷害行為,亦造成廖祿禎受有 竇性心搏過速之傷害。因認姜孝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廖祿禎於本案案發後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手擦挫傷 、竇性心搏過速之傷勢,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31頁),惟經本院調閱廖祿禎之病歷後,醫師醫囑記 載:心跳過快可能是其他原因或是喝酒造成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30頁),故尚難據此認定廖祿禎此部分竇性心搏過速與 姜孝珉有關。 三、因此部分傷勢原因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姜 孝珉此部分犯行倘成立,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PDM-113-易-935-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45號、偵緝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 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青宸」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與去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2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李青宸」後,「李青宸」遂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丙 ○○及乙○○,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金額至丁○○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丁○ ○即依「李青宸」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至附 表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嗣經丙○○及乙○○察覺受騙,始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10年8月24日彰肚字第1100000026號 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 14120號函暨所附林秀儒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稚玲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7566號卷第51頁至第68頁;偵3352號 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35745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159頁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影本(見偵3756 6號卷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745號卷第49頁、第57 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15頁 至第1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至被告另稱其僅係單純將帳戶資料交付「李青宸」 使用,而未實際操作匯款,惟此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等帳戶為其自己 使用,並未交付他人,款項亦均為其自行轉帳操作等情節顯 然不符(見偵35745號卷第10頁、第158頁;偵3352號卷第24 4頁;偵緝1739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54頁),為本院所不 採,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均無 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 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李青宸」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 己物慾,而與「李青宸」同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 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 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 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白牌車司機,無需 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 轉匯至附表所示林秀儒、曾稚玲等人之帳戶內,顯無從認 定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54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37 566號卷第185頁;偵35745號卷第95頁),再遭被告或「 李青宸」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丙○○ 「李青宸」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檸檬」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於昆侖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至丁○○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丁○○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11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丁○○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3月23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元 林秀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李青宸」於110年3月19日17時59分許,以Facebook暱稱「Christian Love」、LINE暱稱「林少峰」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海外永利彩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丁○○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丁○○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6萬8300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曾稚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CDM-113-金訴-3060-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資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資弘於民國113年3月7日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清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神清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 轉三民路,適告訴人潘裕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神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潘裕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交易-156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璋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璋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朱璋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G水28瓶,數量非少,侵害法秩序之程度並非輕微,並斟 酌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酌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31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 卷第103至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0 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G水28瓶 驗前總淨重約244.75公克。取樣1.0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2.44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09號   被   告 朱璋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璋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之G水28瓶(純質淨重2.44公克)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朱璋淳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含上開 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璋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簡-3992-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耀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後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故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共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張振 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林秀寬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乘著風」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稽,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自白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其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並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致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150萬元現金,業經被告交 付「乘著風」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管領權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150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自 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5千元(本院卷第49頁),業據其自 動繳交供以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 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112年11月22日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偵卷第58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1號   被   告 鍾耀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向林秀寬誆稱可投資股票致富 云云,致林秀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7分許, 在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交付自稱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振國」之鍾耀慶, 鍾耀慶並當場開立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林秀寬。鍾耀慶取得1 50萬元後,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離去,並於不 詳地點將150萬元交付集團上手,並取得1萬5000元報酬,以 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林秀寬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鍾耀慶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乘著風」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秀寬誆稱係賀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振國」,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並開立偽造收據,嗣後將150萬元上繳並領取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寬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所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影片擷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所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乘著風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董大年」、「張振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使之收據上載有偽 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張振國」 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1-19

TCDM-113-金訴-146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庭豐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3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騎車衝撞之方式,將 停放在該處由吳怡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徐尉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致吳怡 成之上開機車左剎車拉桿、左後照鏡、後車輪擋泥板、防燙蓋及 螺絲等損壞,徐尉琇之上開機車前H殼、左剎車拉桿、前面罩、 前龍頭蓋板、左側條及左後照鏡等損壞,足生損害於吳怡成、徐 尉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庭豐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第41-42頁),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後,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當事人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告 訴代理人張念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55236卷第29-30 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吳怡成及徐尉琇提出之估價單,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55236卷第23頁、第35-5 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2偵55236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 於單一毀損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2人 之機車,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 告於112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業 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5-51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動機、使用 手段,雖與於前案相異,惟二者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不短,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個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被告絲毫未因前案刑罰之宣 告與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情、合理方式 紓解個人情緒,徒因個人心情不佳即以毀損無辜第三人之財 物之方式宣洩,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被 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審程序中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9-40頁,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112偵55236卷第25頁),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TCDM-113-易-1651-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96號 原 告 朱覺南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陳奇龍 林志翰 蔡妤屏 林宣良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劉國彬 連偉雄 劉恁澤 張凱傑 鄭揚帆 張順超 林政麾 蔡米娟 蔡依庭 賴怡秀 劉士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附民-2596-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育伸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有江天助、許柏毅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43分許,因需 至臺中市各區銀行提領現金,乘坐擔任白牌車司機黃勝智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黃勝智查 知江天助、許柏毅2人身上有大筆現金,認可伺機強取財物 ,立即以手機通知陳育伸,陳育伸復向當時住在其住處之蕭 貿鈞傳達上情。黃勝智、蕭貿鈞、陳育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蕭貿鈞、陳育伸先至臺中市○○區○○街00號某宮廟拿取開山刀 ,後由不知情白牌司機郭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址搭載蕭貿鈞、陳育伸。待黃勝智 通知會合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 港分行後,蕭貿鈞即向郭哲榮表示將其等載往上開銀行附近 下車,2人隨後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等待。嗣黃勝智將甲 車停在上開銀行附近,蕭貿鈞、陳育伸迨許柏毅先行下車之 際,進入甲車後座並分坐於江天助兩側,蕭貿鈞自其黑色包 包內拿出前揭開山刀,將刀架在江天助之脖子,致使江天助 不能抗拒,復指示黃勝智駕駛甲車至苗栗縣○○鎮000號活動 中心附近某處,要求江天助下車留下且裝有新臺幣(下同)現 金47萬元之包包。迨強盜得手後,即由陳育伸駕駛甲車,搭 載黃勝智、蕭貿鈞離開現場至臺中市○○區○○街00號瓜分贓款 ,由蕭貿鈞分得13萬5,000元、陳育伸分得18萬4,800元,賸 餘之15萬200元則由黃勝智分得。 二、案經江天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37-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二第53-54頁), 核與告訴人江天助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見他卷第117-123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編號2、5、7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蕭貿鈞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對於被告蕭 貿鈞之犯罪嫌疑無確切根據,亦無合理懷疑或已知犯罪之梗 概,係單純主觀懷疑,被告蕭貿鈞於警詢時自承為涉案人, 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告訴人於 113年4月29日及同月30日警詢時業將本案發生梗概陳述在卷 (見他卷第11-22頁),警員依告訴人之供述,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併就甲車及乙車採集指紋進行比對,進而查獲被 告蕭貿鈞,復提供告訴人指認無誤,有警員偵查報告、113 年4月30日江天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他卷 第7-10、23-29頁),而警方復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5月1日拘提被告蕭貿鈞到案,有上 開拘票、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在卷可憑(見偵24328號卷第53-55、315頁)。足認警員 於113年4月30日即已因告訴人之指述及指紋比對資料,而合 理懷疑被告蕭貿鈞參與本案,非單純之懷疑、猜測,是被告 蕭貿鈞並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 案發生時,被告3人正值青壯,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竟仍結夥三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 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所為非但漠視 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 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 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難謂情節輕微,復查無被告3人存有 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故本院認 被告3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 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由被告黃勝 智起意,後邀集被告陳育伸加入,被告蕭貿鈞則受被告陳育 伸之邀請並提供開山刀以利遂行上開犯行,被告3人共同為 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達47萬元,渠等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 ,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衡酌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及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蕭貿鈞所有;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陳育伸所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勝智所有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7-48頁),應依刑法第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各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雖分 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其等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4 7-4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 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亦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蕭貿鈞自承該把開山刀業遭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未扣案物尚屬 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分別強盜之財物為13萬5,000元 、18萬4,800元,15萬200元,業經認定如前,分屬被告3人 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許柏毅 ①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1-39頁) ②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1-43頁) ③113年5月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19-123頁) 二、證人郭哲榮 ①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1-64頁) ②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6758卷第207-208頁) 三、證人陳聖富 ①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5-68頁) 四、證人劉姵辰 ①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4328卷第205-207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020號卷(他卷) ①113年4月30日警員偵查報告(第7-10頁) ②113年4月30日江天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9頁) ③113年4月30日黃勝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④113年4月30日陳聖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9-75頁) ⑤113年4月29日11時45分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監視器影像(第77-79頁、第83-84頁) ⑥蕭貿鈞、陳育伸叫車紀錄(第80頁、第85頁) ⑦113年4月29日11時7分BKS-0855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蕭貿鈞、陳育伸上車離去畫面截圖(第81-82頁) ⑧113年4月29日17時40分ASW-7657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蕭貿鈞、陳育伸上車離去畫面截圖(第86-87頁) ⑨許柏毅提供之叫車紀錄(第89-93頁) ⑩江天助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卷(偵24328卷) ①113年5月1日蕭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5-78頁) ②113年5月2日蕭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100頁) ③113年5月2日陳育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7-121頁) ④113年5月2日黃勝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1-154頁) ⑤113年5月1日蕭貿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第209-213頁) ⑥113年5月2日黃勝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第217-221頁) ⑦扣案證物照片(第225頁) ⑧警方查獲蕭貿鈞等監視器影像(第240-243頁) ⑨113年4月29日蕭貿鈞等換車過程監視器影像過程(第245-251頁) ⑩蕭貿鈞特徵照片(第253-258頁) ⑪蕭貿鈞手機紀錄(第259-268頁) ⑫陳育伸手機紀錄(第269-276頁) ⑬黃勝智手機紀錄(第277-283頁) ⑭113年4月29日許柏毅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第285-295頁) ⑮BMG-9327號自小客車偵測紀錄(第297-298頁) ⑯BMG-9327號自小客車全國車牌辨識紀錄(第299-308頁) ⑰BMG-9327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309-313頁)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31頁) ⑳113年5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47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8號卷(偵26758卷) ①113年5月1日郭哲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9-215頁) ②收發簡訊及通話紀錄(第341-373頁) 四、本院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543號鑑定書(第105-10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11-135頁、第147-176頁、第237-246頁、第405-4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7578號鑑定書(第141-1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第231-235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8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9頁) ⑥贓證物品照片(第387-38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1308號鑑定書(第399-404頁) ⑧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51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蕭貿均 2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8,900元 4 愷他命 1罐 5 IPHONE 14手機 1支 陳育伸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現金1萬100元 黃勝智 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裝有平安順遂手機保護殼 8 IPHONE 11手機 1支 黑色手機保護殼 9 西瓜刀 2把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蕭貿鈞 蕭貿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育伸 陳育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勝智 黃勝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TCDM-113-訴-806-20241119-3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重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成年人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 得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 二、林重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小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 佯以刑事警察局副大隊長「何明賢」之身分,接續以致電或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向張秀金佯稱:你的帳戶被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需將提領款項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交給我們保管以免危險,會再派同事向你收款 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刑事警察局服務證(無證據證明林重羽 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行使偽造之服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協查人口執行命令」 等公文書影像取信於張秀金,致張秀金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林重羽再依「小陳」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交付與張秀金而行使之,藉 以表示其係受託向張秀金取款之公務員之意,張秀金因而誤 信林重羽係「何明賢」所稱之同事,交付35萬元與林重羽,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何明 賢」及張秀金。林重羽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附近某處交給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林重羽因此取得2,000元之車資。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重羽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 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行使 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外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張秀金遭詐騙 而交款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2偵507 57卷第31-35頁、第89-9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服務證截圖照片、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協查 人口執行命令」等公文書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50757 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35頁),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扣案 可憑;附表所示文書復經員警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該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相符等 語,有該局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26007718號鑑定書存卷 可考(見112偵50757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第一次修正),嗣後再次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二次修正)。歷次修正內容 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 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此一規定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如依第一次修正 後、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第二 次修正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 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取得2,000元 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至今未自動繳回,如整 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範圍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被告所犯洗錢罪雖不得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惟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仍較前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就行 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之情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為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惟 同以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限,或須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既未繳回上開所得,亦無前列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無需贅為新舊法比較。  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 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陳」、向其收款之男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112偵50757卷 第27頁),嗣於偵查中亦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 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再者,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然至今未繳回已取得 之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辯護人主張併予審酌前揭減刑規 定,無可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並藉由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性,製造斷點,其所為已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力、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但至今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繳回犯罪所得,亦未確實按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9-84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備註」欄所載之 偽造印文,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 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車資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其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取、轉交之3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已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筆款項仍有實際處分權限,被告復已和告 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負擔給付義務,倘再 宣告沒收,非無使被告受雙重給付之不利益之可能,容有過 苛之虞,亦可能影響被告未來履行能力而無益於告訴人求償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2024-11-19

TCDM-112-原金訴-155-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上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 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網路上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之訊息,乙○○(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瀏 覽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金律」、「宥臻」 、「Cultivate官方總客服」之人聯繫,該不詳之人即對乙○ ○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5月31日20時57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甲○○依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於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1,108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給網路上之人, 暱稱我忘記了,也是同一人指示我,我不認識告訴人,對於 告訴人受騙方式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係依 同一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匯款,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正犯人數有三人以上,自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人數達三人以上或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情形,是本案被告 就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見本院卷第90、 9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 (本院卷第91、10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 少年(00年00月生),惟本案被告僅係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及匯款,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 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並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騙 造成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係被動受指示將款項 匯款至其他帳戶,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1頁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上開款項已遭被告匯款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95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510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至20頁)    2、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第21頁)    3、被告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1至33頁)    4、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至50頁,同偵卷不公開卷 第35至62、103至140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第61至62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63至66、73至75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431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11 日至112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1至59、153至157 頁)    6、112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檢附告訴人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101至140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426號、 第50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甲○○之詐欺取材等案》 (第145至148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95號不公開卷【偵卷不公開 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510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不公開卷第 17至20頁)    2、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    3、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35至62、103至 1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6、73至75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卷【本院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5296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2月1日至112年7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7 至31頁)

2024-11-19

TCDM-113-金訴-55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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