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號
原 告 廖學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
裁判費2,000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抑或是未繳納裁
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
明其聲明不服之範圍,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7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於1
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補正上
開事項,已逾上開補正期間,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41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地訴-26-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