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期間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121-128 筆)

審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盧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梁富閔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29條第 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盧德偉自訴被告梁富閔涉犯誣告罪嫌,依其自 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 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26日寄達法務部○○○○○○○○○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上開裁 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算補正期間7日,計至113年9月2日補正期間即已屆滿。然 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後,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11

CTDM-113-審自-8-20241011-3

簡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 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 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11號、113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 定,有各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57至58、107至108頁)在卷 可參。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8月19日送達 聲請人,有該補費裁定1紙(本院卷第69頁)、本院送達證 書1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 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9頁),顯已逾補正期間,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09

TPBA-113-簡抗再-2-202410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春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上述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 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 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 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是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除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繼 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 狀,若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繼承人之完 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以謝明春等9人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木 圡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 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6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 被告謝林月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惟被告謝文斯已於起訴前 之113年4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原告未以謝 文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㈡本院前於113年9月27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於 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並命原告提出謝文斯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提出 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 屬文件】),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 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7日補正期間, 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0月8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 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 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鈞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鈞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9

STEV-113-店簡-762-20241009-3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璿豪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61條第2項、第3 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上訴書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7月4日送 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吳璿豪(下稱被告),而被告雖於上訴期 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本院 遂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寄存日 期:113年8月26日)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 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9

KLDM-113-原易-21-20241009-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72號 原 告 劉振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嬌之所有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蔡麗嬌之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其等有無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等,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 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居所,有 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7日補正 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8月26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 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8

TPEV-113-北小-3972-2024100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正輝 被 告 李其憲 (年籍資料、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 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於聲請不符「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 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 定存在。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告訴人向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之程式,程序始稱合法。參酌上 開刑事訴訟法258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選任 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之規定,即更為顯然。再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 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 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書狀第2頁固記載「代理人邱六郎律師」之字樣,並有印文 ,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前開書 狀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其聲請 於法未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聲自-127-20241007-1

嘉原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勝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49條第2項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原告訴狀之記載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138 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其次,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於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除原告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外,得請求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三、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其與被告甲○○等間共有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同段40地號、同段41 地號、同段42地號、同段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查 : (一)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賴連鼎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補 正賴連鼎之繼承人為甲○○、丙○○、乙○○等三人,惟該三人業 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 第13號拋棄繼承事件在卷可佐,是原告未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復未依同法第759 條規定,表明正當之聲明,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裁判 ,而有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情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另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劉○安、劉○全為未成年人,原告未 列其二人法定代理人,起訴已不合程式,惟屬可以補正之情 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賴連鼎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甲○○ 、丙○○、乙○○已非賴連鼎之繼承人,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賴 連鼎、甲○○、丙○○、乙○○之起訴。 五、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本件欲分割土地其中嘉義 縣○○鄉○○段00地號土地,業早於本件於113年4月30日起訴( 本件為113年7月17日起訴),並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54號繫 屬中;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段38地號土地,業早於本件於113 年6月19日起訴(本件為113年7月17日起訴),並以113年度嘉 原簡字第21號繫屬中;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段39地號土地,業 早於本件於113年6月19日起訴(本件為113年7月17日起訴), 並以113年度嘉簡調字第502號繫屬中,前業經發函通知聲請 人代理人等情,並請於上開命補正期日內表明現處理情形, 以供本院審酌。 六、另由於請求分割之土地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請依民法第82 4條第6項規定,於命補正期間提出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書面,並計算是否有達合併分割之要件,切勿 僅空泛稱有口頭同意。     七、另本件相關拋棄繼承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 (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 請勿外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賴連鼎(Z000000000)之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 二、請補正劉○安(Z000000000)、劉○全(Z000000000)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4-10-01

CYEV-113-嘉原簡調-10-2024100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號 原 告 廖學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 裁判費2,000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抑或是未繳納裁 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 明其聲明不服之範圍,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7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於1 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補正上 開事項,已逾上開補正期間,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41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1

TPTA-113-地訴-26-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