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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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謝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佳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⒈查被告鄭佳辰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原告對系爭刑事案件被告陳芷翎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鄭佳辰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同案被告陳芷翎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且已調解成立),本件關於被告鄭佳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請求被告鄭佳辰賠償之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為何,應予補正。另原告並應敘明請求被告鄭佳辰賠償之金額之細目、各項金額、計算方式、法律上理由及依據(應於下列編號⒉原因事實欄一併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記載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話術,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至被告鄭佳辰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復由詐騙集團將400,437元轉出等語,未依前揭規定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及所依據之民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另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份。

2024-12-04

KSDV-113-補-1527-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賀善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03

HLHV-111-上-37-2024120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973號 原 告 郭文浩 訴訟代理人 李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盆、謝麒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以「訴狀」具體明確補正訴之聲明,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又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以本裁定 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前述期限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02

PCEV-113-板簡-973-2024120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蔡洊昕 莊榮兆 陳子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白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原告本件有無起訴之意,抑或撤回本件民事訴訟,應予補正: 按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為處分權主義,亦即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之開關及範圍,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惟本件原告起訴後,復提出聲請狀記載「先保全證據後再決定是否起訴..」、「如果屬實即聲請人不提本件民事訴訟..」等語,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意思不明,抑或欲撤回本件民事訴訟,應予補正。 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蔡洊昕8萬元,並給原告莊榮兆、陳子堅各1萬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5%利息」,應具狀表明第1項後段應負利息之債務為何(應於下列編號⒊原因事實欄表明)?並表明5%利息之計算單位為按年、按月抑或按日計算。故原告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因未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中利息之計算單位為何,致無從正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明瞭是否已繳足裁判費,應予補正。 ⒊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表明「原告蔡洊昕113.06.17至法務部司革會法官評鑑長莊榮兆辦公室投訴填寫請求司法革命會協助訴訟指導討回公道平反冤情資料登記表【内容:原屋主林小琳大樓5F賣給蔡洊昕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正,貸款參佰萬元正。阮氏白燕中文不懂,又遭張世欣的欺騙,才誤告蔡洊昕,而張世欣又偽正,才因陪席法官破天荒再三追問才誤導庭長誤判6個月,並沒有沒收壹佰壹拾萬,而造成參佰萬的損害,並生參佰萬債權。特將債權各壹萬元正,轉讓陳子堅及莊榮兆(法務部司革會法官評鑑長)旗助蔡洊昕平反討回公道(阮氏白燕事後坦白告蔡洊昕是錯誤的),備註:阮氏白燕告訴時並非所有權人,上訴中才返還阮氏白燕有所權人(屋主)】,故起訴如上,因未如高本院89重上更(五)307號判前提民起訴才逆轉改無罪」等語,未表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金額應與上開編號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一致,且應表明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各項目金額為何及其計算方式),及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應予補正。 ⒋ 表明上開編號1、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⒌ 提出被告阮氏白燕、張世欣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2-02

KSDV-113-審訴-1179-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王玲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宏道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主旨:「請求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不實的債權。雄院105司執117418號發文字號雄院國113司執維字第43451號依法提出請求。」,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無從判斷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表示係提起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說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何一執行程序,並於編號1之聲明表明)。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⒋ 提出被告韓宏道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2-02

KSDV-113-補-1329-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李文聿 李亘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僅稱「提債權不存在、金額不正確,交由法院審理」,並未敘明原告欲請求法院判斷何項債權不存在、債權金額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2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3 本件起訴列載原告為李文聿、李亘渝,惟起訴狀僅由李亘渝簽名提出,應補正李文聿之簽名或蓋章,或重新提出經原告李文聿、李亘渝簽名蓋章之起訴狀。又本件起訴未列載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應予列載。 4 本件起訴時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5 表明編號1、2、3、4事項提出準備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28

KSDV-113-補-121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8號 上 訴 人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間請求 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17,9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19 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 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 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 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1-26

KSHV-113-再-8-20241126-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蔡黃姬會 被上訴人 蔡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 年11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 書存卷可按。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 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附 卷可憑。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25

KSHV-112-上-307-20241125-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2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兆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栗妙等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 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 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6,500元(所 請求返還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202萬6,500元《見原審 卷31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萬元《 見本院卷二66頁之本院判決書12頁》【按: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之計算基準,除訟爭房屋外,尚包括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該請求性質上非屬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萬3,029元。復上訴人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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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林○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蘇冠宇 王逸文 徐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自明 。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無非以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在 草衙派出所提出保護令聲請後,被告所屬基層社工人員怠惰 吃案,未給予任何幫助,致伊受損害為由,求償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至8、59、83頁),依前引規 定,原告自應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遭拒後,始得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查原告就前開事由,業於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求償50萬元,經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作 成112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之書面請求先行程序,惟經協議不成立,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 之。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經表明訴訟對象、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業 經原告於113年4月1具狀補正以被告為訴訟對象,於113年5 月8日具狀補正訴訟標的金額,並於113年8月29日當庭敘明 本件係就伊於110年12月14日向草衙派出所提出保護令聲請 後,未獲被告依法定程序提供伊相關處理作為求償(見本院 卷第43、59、84頁),要無起訴不備程式情事,被告前開抗 辯為不可採。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在草衙派出所提出保護 令聲請後,迄今仍持續受家人暴力對待,詎被告所屬基層社 工人員怠惰吃案,未給予任何幫助,應賠償伊所受損害10萬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之日112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父親、大哥、大嫂、妹妹等家人(下稱 父親等家人)間,屢次互為家暴案件通報,並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 5號、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通常保護令。又原告與其妹妹 於109年2月12日經草衛派出所互為通報家暴案件,經伊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集中篩派 案機制處理原則第3、4點規定,派員就原告之通報內容進行 訪視調查,惟原告並未提出受暴事證,僅不斷提及保護令核 發不公,要提告法官及聲請國賠云云,經社工員評估原告並 無明確受暴情事,並就原告居無定所情形,提供臨時安置住 所及就業轉介等資源,惟均遭原告拒絕,故評估為不開案, 原告嗣於110年12月14日再以同一事由前往草衙派出所通報 家暴案件,經伊評估為重複通報得不派案事件,將之與109 年2月12日通報併案,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稱「因 故意或過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以不法 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 定而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 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 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 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以父親等家人聯手對伊聲請保護令,但 伊並未對父親等家人施暴,伊欲洗刷清白,撤銷父親等家人 之保護令,重返戶籍地等情為由,前往草衙派出所辦理家暴 案件通報,並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受理員警為原告製作 調查筆錄,並建立家庭暴力通報表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月2日函覆該分局110年12月15日高市警 前分治字第11074148800號函送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 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足見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保護令聲請旨在撤銷法院核 發予父親等家人之保護令,重返戶籍地,而非以其遭受父親 等家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作為聲請核發保護令事由。  ㈡又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聲請保護令,經草衙派出所陳報高少 家法院審理,由高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2438號受理, 並調查審認:該院前經認定原告曾對大嫂彭○群實施家庭暴 力,而發給107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彭 ○群聲請變更增加保護令內容,經該院審酌原告在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持續因家人相處及財務問題,與彭○群或其父林○ 吉、其母林○○春、大哥林○聖迭生爭執,並在住處言語辱罵 、挑釁家人等情,先後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24號、108年度 家護聲字第15號裁定變更增加林○吉、林○○春、林○聖為保護 對象,並限期命原告遷出、遠離住處,再以109年度家護聲 字第39號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1年6月28日;該院 另就原告妹妹林○占之保護令聲請,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發給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並無違 誤,進而駁回原告撤銷前開各該保護令之聲請,有高少家法 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3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38 號、107年度家護字第342號、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39號、109年度家護聲字第60號、109年度家 護聲字第61號、109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109年度家護字第 39號及109年度家護字第332號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 110年12月14日聲請保護令所述情節,與遭父親等家人施暴 無涉,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謂原告有遭受家庭暴力 情事。被告抗辯伊於接獲草衙派出所通報原告於110年12月1 4日聲請保護令後,因查無原告受暴事證,未予開案等語, 尚非無稽,要難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  ㈢再者,衛生福利部針對疑似性侵害、兒少保護、成人保護事 件及疑似脆弱家庭服務事件訂有「集中篩派案機制處理原則 」,成人保護事件經通報進入保護資訊系統後,由集中派案 中心進行篩派,倘經研判非屬保護性事件,則不予派案;如 經評估係屬保護性事件,則經由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協調縣市政府轄下各單位,提供庇護安置、就業輔導、經濟 扶助、醫療協助、生活重建、心理諮商及治療、法律扶助等 保護扶助措施,有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製作之簡介流程圖 足參(見本院卷第141、145、159頁),而原告於110年12月 14日聲請保護令經通報後,查無受暴事證,已如前述,堪認 該聲請案係屬「集中篩派案機制處理原則」所稱得不予派案 事件,被告自毋庸提供後續保護扶助措施,原告對被告即無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於接獲110年12 月14日保護令聲請通報後,未給予原告任何幫助,怠於執行 特定職務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㈣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應執行之職 務而怠於執行,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情事,是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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