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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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誌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及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 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惟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 狀上記載調解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 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下列事 項:  ㈠聲請人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調解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 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聲請費後一併繳納之。  ㈡兩造之戶籍謄本。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6

PCDV-114-家補-77-20250226-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54號 原 告 陳林美 被 告 陳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3,479 元(計算式:10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 4年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3,479元=1,013,47 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6

ILEV-114-宜補-54-20250226-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2號 原 告 簡麗仙 上列當事人請求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 ,僅泛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A)也給我一份與建商壕華XXX 人的簽賣我娘家之契約。(B)向法院提兄弟姊妹出席調解會 把此都更屋我有1/7持分,同意我的部份讓我貸款出來,難 道簡麗蘭願意自行私下無息借我數百萬嗎」等語,核其訴之 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 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26

PCDV-114-家補-82-20250226-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5

TNDV-114-家補-75-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翁敬禮 翁紹軒 上列原告翁敬禮、翁紹軒與被告湯進和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 原告翁敬禮、翁紹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5

ILDV-114-補-45-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陳威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鳳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3,781元 (計算式:6,544,198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 14年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9,583元=6,573,7 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5

ILDV-114-補-49-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劉宇強 上列原告劉宇強與被告林碧卿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前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58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2,0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5

ILDV-114-補-51-20250225-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24

HLDV-114-司家補-17-20250224-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2-24

HLDV-114-司家補-16-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威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泉至尊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乃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所明定起訴必備程式。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向被 告請求「經濟損失、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但原告李世明已於 起訴前死亡,自應已李世明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 另原告未具體表明究竟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何,關於經濟損 失、喪葬費、死亡補償金之各項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亦屬 不明,復無從由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及所附卷證資料予以釐清, 顯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本院將無從認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並命補繳裁判費,自應裁定先命原告補正。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為何,並依訴之聲明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李世明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 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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