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子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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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高○東 相 對 人 張○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12 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 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 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謝○芬與甲○○原係夫妻關 係,於民國99年5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聲請人則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因而推定甲○○為聲請人法律上之生父。嗣甲○○ 於108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進行相關親子鑑 定,始證實聲請人非甲○○之子,而係相對人丙○○之子,然戶 籍資料登記聲請人為甲○○之婚生子女,與真實血緣不符,故 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訟之確認利益及 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相對人甲○○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其二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甲○○間之血 緣關係存在,主張與相對人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 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 ,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甲○○之子,惟其與甲○○間實際上並無親 子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丙○○間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 業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鑑定方式為抽取聲請人、相對人丙○○之人類血液為檢體, 進行D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為兩人間不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相符。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 人係自相對人丙○○受胎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筆 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與相對人丙○○間 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甲○○間具有親子關係, 故聲請人主張其與甲○○間並無父子之血緣關係及其與相對人 丙○○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 其與相對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甲○○ 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是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權 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雖於法有據,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3

TNDV-113-家調裁-93-20241213-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鳳 相 對 人 吳○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吳○榮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爐(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榮前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聲請 人之父吳○爐(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歿)與關係人林○美之子 ,但因相對人吳○榮實非由關係人林○美自吳○爐受胎所生, 吳○爐與相對人吳○榮間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上開戶籍登 記與實際親子關係不符,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 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對於相對人吳○榮非 吳○爐之親生子、卷內所附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 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榮與吳○爐無真實 血緣關係,戶籍資料卻登載相對人吳○榮之父為吳○爐,認有 起訴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 上情,與戶籍資料不符,則聲請人因該親子關係有無,所生 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 判決除去,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 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13年12月2日調解時陳明合意(見該 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緣鑑定結果、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吳○爐與相對人吳○榮間不具一親等血緣,並為 兩造所自承。準此,聲請人之父吳○爐與相對人吳○榮之戶籍 登記,既實際之親子關係不符合,則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已合意由聲請人負擔(詳本院113 年12月2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2

TCDV-113-家調裁-89-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連國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張菀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慶於民國80年1月26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有訴外人陳○仁、陳○愷2子。詎陳文慶 於111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因心肌梗塞猝死,原告經通知到院時得知陳文慶死亡時下半 身赤裸,背包裡有多顆威而鋼藥物,據了解係在行房時心肌 梗塞致死亡。嗣原告於112年3月間接獲被告代理其2名未成 年子女訴外人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家事起訴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審理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以 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被告承認自103年起便與陳文慶交往,並生有 張○豐與張○琳,陳文慶自106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 ,每日凌晨離開,另被告所提供張○豐與張○琳之戶籍登記資 料未有生父之記載,足認原告因陳文慶多年來刻意隱瞞此事 而未能知悉,原告直至收受家事起訴狀及親子鑑定報告出爐 後,方知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得 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與陳文慶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原 告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被告認金額明顯過 高等語至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陳文慶於80年1 月26日結婚,嗣陳文慶於111 年11月26 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心肌梗塞而送 醫後猝死。 ㈡被告自103 年起與陳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 偶之人,交往期間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陳文慶 自106 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 ㈢被告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少家法院審理,法務部調查局 完成親子鑑定,少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 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陳文慶於80年1 月26日結婚,被告自103 年起與陳 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 間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陳文慶自106 年起 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嗣陳文慶於11 1 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 因心肌梗塞而送醫後猝死。被告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 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經少家法院審理,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少 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 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兩造及陳 文慶之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照片、被告與陳文慶之Li ne對話內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少家法院112年 度親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7頁,審訴 卷第17-116頁),上開事實,足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 節重大,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與陳文慶交往之期間長達7 年許,期間並與陳文慶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 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已堪認被告與陳文慶於103年至111 年間之期間,確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 誼之交往、互動,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 。而被告明知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上開期間與陳 文慶共同為前揭行為,足已破壞陳文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 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與陳文慶於80 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2名子女等語,並於112年間始知 悉被告於多年前即與陳文慶交往、發生性行為數次,被告 並於與陳文慶交往期間產下陳文慶之未成年子女張○豐與 張○琳後,仍與陳文慶交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期間長達7年許等情,因此受有相當精 神痛苦之程度;另佐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 態樣,及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實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見審訴字卷第131頁);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從事網路銷售(見審訴卷第136頁),暨斟酌兩造 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審訴字卷末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 上金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四)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 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於被 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27頁), 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13年3月19日,故本 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12

KSDV-113-訴-809-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江家專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告 賴思綺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成為同事,被告雖明知自己已有交 往多年之女友即訴外人陳玟君(下稱陳玟君,現為被告之配 偶),然被告為圖與原告發展親密關係,仍隱瞞與陳玟君交 往之事實而與原告同時交往,111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陳玟 君有親密互動之訊息聯繫,然被告多次向原告謊稱會整理好 與陳玟君之感情,原告始繼續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亦 曾於112年11月間第1次懷孕,卻因被告不願與原告扶養小孩 而進行人工流產。嗣被告仍持續與原告、陳玟君同時交往, 並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而未告知原告,且更與原告 四處旅遊,營造出原告為被告唯一交往對象之虛假外觀,使 原告陷入錯誤認知,誤認被告未有配偶而同意與其繼續發生 多次性行為、論及購屋及婚事,原告甚至於113年3月間再次 懷孕,此次被告則與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共同前往月子中心 簽立產後護理契約,營造會與原告結婚、共同扶養子女之假 象。113年6月13日之後,被告卻拒絕再與原告聯繫,原告尋 找被告之際,經友人告知,始悉被告早已與陳玟君結婚,致 原告之貞操權受到嚴重之侵害,且亦導致原告需要單獨扶養 腹中胎兒、面臨「未婚單親媽媽」之道德譴責及輿論壓力, 被告侵害情節重大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結婚,原告 亦早已知道被告有一交往許久之女友,更知悉伊原本將於11 2年10月間與女友結婚,故被告並未欺騙原告伊為單身,係 原告明知此事仍自願與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對於此事 應有高度之自主性,應自行承擔此選擇之風險,難認兩造發 生性行為未得原告真摯同意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其訴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355頁):  ㈠卷附原證1所示係被告與陳玟君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1年7 月16日發現被告與陳玟君為上開對話紀錄。  ㈡112年10月間,原告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於同年11月 24日驗孕得悉,原告並於同年12月7日至11日間進行人工流 產手術,被告因此給付原告30萬元。  ㈢113年2月間,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懷孕8個月。  ㈣被告已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  ㈤被告陪同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至帝寶產後護理之家(月子中 心)簽立契約,並於契約上表示其為產婦之夫。  ㈥兩造確實於112年4月3日至5日到花蓮、112年10月28日至29日 到高雄、113年4月4日至9日到日本等地旅遊(如原證4、5、 6照片可佐),其中一次為員工旅遊。  ㈦原證1-8、10-15,暨附件1、被證1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欺瞞已婚一事,而仍與原告交往並且發生性行 為,導致原告第二次懷孕,侵害其貞操權情節重大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 否知悉被告已婚而仍與被告合意性交?㈡若原告明知被告有結 婚對象而仍然與被告合意性交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適用?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㈣若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其已婚之事實,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侵害原告貞操權,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 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 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 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 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 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 ,不得阻卻違法。  ⒉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0所示112年7月間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你是不是騙我?)被告:沒有啦」、「(原告:你 到底還愛我嗎?你要跟他結婚?我是砲友?)被告:我昏倒 。我回家才剛睡著而已,我家人在睡覺,我沒有騙你」、「 (原告:你好煩喔..什麼時候要對我誠實?不要把我當砲友 好嗎?)真的啦!我沒有,我沒有呀」、「(原告:你到底 要不要跟他斷乾淨?)被告:有,我打字給陳玟君,請他不 要密我」、「(原告:好吧!禮拜二晚上找你)被告:我會 跟阿嘎承認你是我女友」、「(原告:如果沒有切乾淨,我 們都不要談了)被告:好,我先處理好」、「(原告:你真 的有辦法離開她?)被告:我已經離開了」、「(原告:我 真的不清楚,為什麼最後感覺你還是選擇她,可能我真的不 如她)被告:我真的沒有選擇他,你怎麼會這樣自己一直補 充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85頁),及原告所提原證2 所示112年12月間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你是不是 跟陳玟君要結婚了,所以怕跟我登記?)被告:我不是要這 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有再三向被告 確認是否要與陳玟君結婚?是否要選擇陳玟君?然被告均屢 次耐心回覆原告,其並未要選擇陳玟君,會離開陳玟君,也 沒有欺騙原告等語,致原告因信任被告,而繼續與被告保持 聯繫及交往,並於113年2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再度自 被告受孕懷孕迄今,有非侵入式親子鑑定檢測(NIPPT)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4頁)。足徵被告特意隱匿其與陳玟君已於113年 1月18日結婚之事實,導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猶與被 告在被告婚後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亦導致原告 遭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被告就其已婚與否此一影 響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刻意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 之性交,情節乃屬重大甚明。  ⒊原告前雖在被告首次懷孕後,曾付款原告30萬元,被告並於1 12年12月7-11日間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4頁),然被告卻於原告113年2月再度自被告受 孕、懷孕後,於113年4月4-9日與原告共同前往日本旅遊, 且於113年6月12日與原告共同前往帝寶產後護理之家,由被 告簽名為訂約人、簽訂契約,契約上並載明預定進住之產婦 為原告,陪宿人員為被告,兩造關係為夫妻等語,有旅遊照 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8、73-80、12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此外,依 據113年5月間兩造間之對話錄音,亦可知被告說要與原告結 婚等語,有原證13之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3 03頁),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5頁) ,益徵被告刻意隱瞞自身早已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 一事甚顯,原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被告與陳玟君婚後 ,持續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進而自被告受孕而懷孕, 洵堪認定。此外,按「甲與其子乙共同對於某女以正式婚姻 相許,騙使與乙同居,致某女受有損害者,即不能不對某女 共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酌以被告向原告允諾願意與其結婚,且一同前往月子 中心、以原告丈夫之身分簽署契約等情,原告倘非受到被告 特意費心欺瞞,衡情當無於再三向被告確認後,仍誤認被告 未婚、已與陳玟君分開,而繼續與被告交往進而懷孕之可能 ,被告以上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進 而懷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亦使原告受有侵害配偶權民事 求償之風險,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與陳玟君交往一事早已明瞭,故 被告並未刻意隱瞞此事,更未騙取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原 告既曾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將與陳玟君結 婚等語,足見原告確已懷疑被告將與陳玟君結婚,原告應有 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目前尚無證據 可證原告明知與被告已婚,仍於被告與陳玟君113年1月18日 婚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384頁),足認原告 確實係在不知被告已婚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進而 自被告受孕而懷孕,原告因被告對其再三詢問後、猶特意隱 瞞欺騙之行為,而與被告繼續交往、發生性行為,難認有何 過失可言。  ⒉被告雖執原告所提之原證2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據,辯稱: 原告既曾於112年12月6日詢問被告是不是要跟陳玟君結婚了 ,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要與陳玟君結婚一事應有所懷疑等語( 見本院卷第384頁),然依上揭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悉,經 原告詢問被告上情後,被告係回覆原告以「我不是要這樣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明確否認其將與陳玟君結婚 一節,可見原告縱有所懷疑,亦因被告之具體說明及特意隱 匿,而無從認知被告具有將與陳玟君結婚之可能。又觀之兩 造於113年3月2-3日至宜蘭旅遊、113年3月21日前往斗六看 房子、113年4月4-9日至日本旅遊,有原告所提之兩造113年 活動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並未爭執該 等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5頁),堪信為真。原 告既係在相信被告未婚之情形下,與被告自由戀愛、共同出 遊數日、一起看屋,進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難認原告此 舉有何過失,被告僅以原告知悉被告曾另有交往對象陳玟君 一情,即逕忽略被告於112年7月間、112年12月間、113年5 月間分別向原告表示:已與陳玟君斷乾淨、不會與陳玟君結 婚、被告要與原告結婚等語,及與原告一同前往帝寶產後護 理之家(月子中心)簽立契約、多次出遊數日等情,而推認 原告與被告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具有過失,稍嫌速斷,並 無可採。  ⒊蓋被告時至113年1月18日婚前一個月之112年12月間,經原告 詢問,仍未將欲與陳玟君結婚之事告知原告,甚至向原告明 確稱並無此事;實際與陳玟君結婚後,更與原告一同出遊多 日,進行與一般情侶無異之交往行為,核與一般情形下,已 婚人士多會與他人保持正常朋友相處界限之社會通念有違, 原告對於被告自述未婚、且未將與陳玟君結婚等節深信不疑 ,核屬合理,原告於不知情、遭被告特意欺瞞之狀況下,與 已婚之被告發生性行為、甚至懷孕,自無過失存在,被告該 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起 訴狀中提及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包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見本 院卷第10頁),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敘明 其請求之理由,故實欠缺所據,難以採認。再者,被告隱瞞 已婚身分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之貞操權受有侵害,情 節重大,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兩造為性行為時,原告腹 中之胎兒既未存在,原告與胎兒之身分關係即尚未發生,實 難謂被告於隱瞞已婚身分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即已屬對 於原告基於胎兒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此法條而為 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自110年間開始交往,期間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詢問 是否仍與陳玟君交往?是否將與陳玟君結婚?然被告均不斷 向原告表示其為單身,並與陳玟君已分手、未欲與陳玟君結 婚等語,於婚後更故意隱瞞其本身已有婚姻關係之實際個人 身分資訊,致原告誤認被告仍為單身而允諾與其發生性行為 、甚至於112年12月間甫進行完人工流產手術後,又於113年 2月間自被告受孕而懷孕,不僅使原告貞操權受侵害,深陷 受被告欺騙之窘境,並受有日後遭侵害配偶權求償之風險,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且,被告 明知自己已婚,依法無法與原告同時再組家庭,卻又給予原 告結婚之承諾,導致原告因此需要單獨扶養胎兒,承受社會 對於未婚生子之輿論,原告益加因被告之欺騙而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無訛。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為行政人員 ,月薪3萬5,000元,待產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1輛機車;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貨車司機,月薪3-4萬元,名下無 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5頁),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 ),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對於 其生活秩序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 、期間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告侵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自113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0

TCDV-113-訴-1923-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生母劉○○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劉○○與被告甲○○於民國75年 7月26日結婚,於92年8月4日離婚,因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 出生,乃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 告甲○○的婚生子女。原告自幼與母親劉○○同住於南投縣埔里 鎮,自有印象以來,完全不曾見過法律上的父親即被告,與 被告亦沒有任何連繫,在113年6月25日,原告提及都沒有見 過父親甲○○乙事,劉龍美才告訴原告說被告並不是原告的生 父,並說在2人離婚前,大約82年間已分居,原告與被告實 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的生父實為劉○○。嗣原告與劉○○於11 3年8月1日一起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做親子鑑定,於113年8月1 2日拿到血親鑑定報告後,原告才確定其非生母劉○○自被告 甲○○受胎所生,爰依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劉○○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 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 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證。原告於受胎期間,係在 生母劉○○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為劉○○與被 告之婚生子,然依原告提出的上開血親鑑定報告,其上記載 :「四、鑑定結果:1.不能排除劉○○(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號:Z000000000)與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 :Z000000000)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 000000;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2.因此劉○○是 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因現 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 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原告與訴外人劉○○間既 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被告之子。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其並非劉○○與被告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而原告與 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藉由否認推定生父 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 生父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 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9

NTDV-113-親-22-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SU****** N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生母江○○自被告甲○○(SU****** NAN******)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江○○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被告 結婚,於95年6月26日與被告離婚。江○○在與被告婚姻存續 期間,自訴外人廖○○受胎,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雖 原告於戶籍上登載之生父為被告,但被告並非原告之真正生 父。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 江○○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生母分娩並受婚生推定,於戶籍上登記 生父即被告,惟其間並無親子血緣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369號卷,第15至19頁),又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無 法排除原告即○○○與廖○○之親子關係,可認原告真正生父應 為廖○○,並非被告,原告主張其與推定生父即被告間無親子 血緣等情,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否認推定生父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非江○○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 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親-56-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偉 Sulastri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451號、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前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華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二、Sulastri 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 三、蔡文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林華偉與Sulastri 部分:  ⒈林華偉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某時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為據點(下稱新生北據點)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容留Su 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交易,並在「JKF」捷克論壇 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定男 客進行性交易,進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媒介不特定 之男客與Su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性交 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新生北據點房號、性交易計價方 式、林華偉分潤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⒉Sulastri 因與林華偉交往,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而與林華 偉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應召站,約定Sulastri 以每名男客抽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計算報酬,並以下述分工方 式,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情形,容留、媒介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人在新生北據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 (性交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新生北據點房號、性交易 計價方式、林華偉分潤分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嗣經警 於112年11月22日14時15分許在新生北據點0樓之00房屋執行 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6之性交易工作者Fitri Panca rani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15個、潤滑液2條等物。分 工方式為:  ⑴Sulastri 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以帳號「Beldan ia」、「vibe」張貼招募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廣告;  ⑵林華偉負責承租新生北據點除前述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外 ,再承租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房屋作為性 交易場地,並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 定男客,再以LINE暱稱「花栗鼠」、「台北詩詩」居中聯繫 男客完成性交易驗證手續,告以男客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 易;  ⑶林華偉以LINE暱稱「king」、「萬安」、「Night」、Sulast ri 以LINE暱稱「林雨萱」、「Taiyang」、「taiyang2」與 性交易工作者聯繫,指示性交易工作者前往進行性交易,並 接收性交易工作者回報性交易完成情形;  ⑷性交易所得由林華偉或Sulastri 定期前往新生北據點向性交 易工作者收受。  ㈡蔡文彬部分:   蔡文彬因在林華偉前揭經營之應召站為性交易而認識斯時從事性交易工作之Waryanti(另經本院通緝在案)並成為情侶,而與Waryanti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林森北據點),將其中2間套房作為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並以由Waryanti以抖音帳號「karina」張貼廣告招募性交易工作者,蔡文彬則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定男客,並以LINE告以男客到林森北據點進行性交易之方式分工,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容留、媒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在林森北據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性交易工作者從事性交易報酬如為1,600元,蔡文彬與Waryanti收取900元、如為2,500元則收取1,100元之方式計算所得以牟利(性交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性交易計價方式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蔡文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性交易男客林翔瑜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被告林華偉及Sulastri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 12年度聲搜字第2375號搜索票暨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 行人:Ftiri Pancarani、李厚儀)及其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證人林翔瑜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華偉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Sul astri 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被告蔡文彬就 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被告林華偉共6罪、被 告Sulastri 共4罪、被告蔡文彬共5罪)。  ㈡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被告蔡文彬 與同案被告Waryanti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華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 留、媒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作者;被告Sulastri 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留、媒介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性交易工作者;被告蔡文彬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留、媒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 作者,各性交易工作者之被容留、媒介期間密接而連續,侵 害法益同一,是應認容留、媒介「同一人」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次查,被告3人前開分別容留、媒介「不同人」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謀生,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不法利益,容留、媒介數性交易工作 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情節 、容留及媒介性交易工作之期間及分潤方式等節;暨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蔡文彬、林華偉戶籍 資料分註記高職畢業、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 6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9、153-15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參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分為被告3人為本案聯 繫性交易所用之物,且分為其等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訴字卷第140、15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 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非違禁物,且遍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 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雖有被告3人 與性交易工作者分潤方式,惟查無可證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 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 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Sulastri 固為印尼籍人士,惟本院審酌其與被告 林華偉育有1名甫出生之子女(000年0月生),此有被告林 華偉113年6月25日陳報狀暨所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 1份(見訴字卷第165-169頁)附卷可查,是本院參酌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權利公約之前言,為達兒童在幸福、關 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 展之目的,自不宜透過刑事保安處分,剝奪其等子女在完整 家庭成長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至被告Su lastri 是否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所定應強制驅逐出國之事 由,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 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 號 性交易工作者姓名、綽號、偵查中代號 性交易工作期間 新生北據點房號 性交易計價方式 (新臺幣) 被告林華偉分潤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Sulastri (綽號「萱萱」) 110年9月13日 111年3月間不詳時間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2,300元 1,000元 林華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3,000元 1,000元 2 Ayu Lestari (綽號「小玉、米米」) 110年9月不詳時間至 111年2月不詳時間 7樓之2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1,800元 800元 林華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500元 1,000元 3 Sulasmi (代號0000000A) 111年11月23至 112年1月不詳時間 0樓0之0號 60分鐘1,800元 8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300元 1,000元 4 Masni (代號:0000000B) 1、112年1月15日至11   2年2月15日 2、112年2月23日至11   2年3月23日 0樓0之00號房 0樓0之00號房 60分鐘2,200元 1,1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800元 1,200元 5 Waryanti (代號0000000C) 111年4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3月不詳時間 0樓之00 60分鐘2,500元 1,1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Fitri Pancarani 112年10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11月22日 0樓之00 60分鐘3000元 1,7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4200元 2,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性交易工作者暱稱 性交易工作期間 性交易計價方式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暱稱「妞妞」 112年7月15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暱稱「婷婷」 (ting ting) 112年7月5日至14日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暱稱「Xin Xin」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暱稱「Aya」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暱稱「琪琪」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者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1支 林華偉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2,顏色:白,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3號 2 手機1支 Sulastri 廠牌及型號:Google Pixel 6a,顏色:藍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4號 3 手機1支 蔡文彬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XS MAX,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5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   被   告 林華偉          Sulastri  (印尼籍)                      蔡文彬          Waryanti (印尼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偉(所涉部分妨害風化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綽號「阿 King」,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據點(下稱新生北據點), 承租新生北據點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容留綽號「萱萱」之 Sulastri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所 涉部分妨害風化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綽號「小玉、米 米」之Ayu Lestari,並透過在「JKF」捷克論壇(網址:htt ps://000.0000000.net)或通訊軟體LINE張貼招攬廣告吸引 不特定之男客,以附表1編號1、2所示情形媒介不特定之男 客與Su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器接合之全套性交易。 嗣於111年3月間之某不詳時間,林華偉因與Sulastri 交往 ,故Sulastri 停止從事性交易,改以每名男客抽取100元之 報酬,與林華偉共同經營應召站,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使男 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Sulastri 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以帳號「Beldania」、「vibe」,利 用其印尼籍身分,張貼招募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廣告,以 高所得吸引在臺喪失居留身分之非法居留移工,前往新生北 據點從事定點性交易工作。林華偉則負責承租新生北據點0 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0樓之00房 屋供作性交易場地,並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吸 引不特定之男客,以LINE暱稱「花栗鼠」、「台北詩詩」居 中聯繫男客完成性交易驗證手續,再告以男客前往特定地址 進行性交易。另林華偉化名為LINE暱稱「king」、「萬安」 、「Night」,Sulastri 化名為LINE暱稱「林雨萱」、「Ta iyang」、「taiyang2」,透過LINE對話轉知旗下小姐準備 從事性交易工作,以及接受旗下小姐回報性交易工作完成情 形。旗下小姐性交易所得,則由林華偉親自或透過Sulastri 協助,定期前往新生北據點向旗下小姐收受。林華偉、Sul astri 即以上開分工方式,以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情形,媒 介、容留在臺非法居留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在新生北據點與 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嗣因編號3 女子於112年5月25日自行投案為非法居留移工;編號4女子 於112年6月7日經查獲為非法居留移工;編號5女子於112年9 月27日因持有毒品經查獲;編號6女子於警方112年11月22日 在新生北據點0樓之00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300 0元、保險套15個、潤滑液2條等物,並查獲甫與男客李厚儀 完成性交易,而上開女子到案後均供承為林華偉、Sulastri 旗下所屬小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文彬與暱稱「NaNa」之 Waryanti(2人所涉部分妨害風化 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Waryanti於112年10月12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曾為情侶,蔡文彬於112年2月間在林華偉 經營之應召站消費,因而結識Waryanti。嗣於112年6月間某 不詳時間起,蔡文彬、Waryanti決議自行經營應召站營利, 遂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將其中2間套 房作為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地點。另Waryanti 藉由在社群軟體抖音以帳號「karina」張貼招募廣告,招募 不特定印尼籍女子為其從事性交易工作。蔡文彬則透過「JK F」捷克論壇張貼廣告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L INE與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聯繫到上址據點從事性交易。蔡 文彬、 Waryanti即以上開方式,於112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 起至8月間某不詳時間止,招攬得附表2所示成年女子,以附 表2所示時間、價格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全套性 交易,附表2所示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報酬如為新臺幣( 下同)1600元,蔡文彬與 Waryanti從中取得900元;如為每 次2500元則取得1100元,以此模式牟取不法利益。嗣Waryan ti於112年9月27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警盤拘捕,後自承曾 經營應召站並提供自製帳冊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於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中相互證述情節、證人即附 表1編號2女子警詢供述、證人即附表1編號3至6女子、證人 即同案被告蔡文彬、證人即男客李厚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苗栗住處 )、被告林華偉扣案男客招攬廣告、應召站記帳資料、行動 電話蒐證翻拍影像、被告Sulastri 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 、附表1編號2至6女子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在卷可考;上 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蔡文彬、Waryanti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中相互證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華偉、Sulastri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Waryanti提供之應召站記帳筆記翻拍影像、在抖音上張貼 之小姐招募廣告翻拍影像、同案被告Sulastri 提供之應召 站內小姐影像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林華偉、Sulastri 以及 蔡文彬、Waryanti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蔡文彬、Waryanti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之聯絡,請分別均以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林華偉媒介、容留附表1所示共6名女子從事性 交易工作牟利;被告Sulastri 媒介、容留附表1編號3至6所 示共4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利;被告蔡文彬、Waryanti 容留、媒介附表2所示共5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利,行為 各別,犯意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附表1編號6女子經警方 查扣之性交易所得,因尚未繳交由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收受即遭查扣,應非屬其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沒入處分,附此說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涉嫌於附表1編號3 、4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並以維他命可以瘦身、不疲勞、不疼痛等理由,提供渠 等施用,以此方式控制附表編號3、4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 認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以詐術、藥劑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嫌。惟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以提 供毒品方式控制附表編號3、4女子從事性交易,被告林華偉 辯稱:伊知道附表編號3、4女子有施用毒品,但並無以此控 制小姐從事性交易;被告Sulastri 辯稱:被告Waryanti會 用伊的名義購買、販賣毒品,伊不知道被告林華偉旗下小姐 有無施用毒品,伊也沒有強迫小姐吸毒從事性交易工作。而 附表編號3女子偵查中證稱:渠從事性交易每60分鐘1800元 可得1000元,每90分鐘2300元可得1300元,所得有些會經過 渠,但渠都用於買毒品。暱稱「萱萱」的被告Sulastri 會 叫渠到8樓一起用毒品,一開始請渠施用,用完之後叫渠買 ,一起合資購買,每次1至2萬元。如果沒有購買就不會排客 人給渠。工作期間吃飯都是叫外送以性交易所得現金支付, 可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網路、聯絡親友,但如果離開就會 被檢舉是逃逸外勞等語。而查,附表編號3女子於偵查中證 稱:渠從事性交易每60分鐘2300元可得1100元,每90分鐘30 00元可得1500元,報酬由客人直接交付,扣除應得部分後交 給暱稱「萱萱」的被告Sulastri 。渠第一次逃跑前賺得3萬 元,第二次逃跑前賺得2萬元,渠都交被告Sulastri 要寄回 去印尼給媽媽,但媽媽沒有收到。工作期間可以自由使用行 動電話、網路、聯絡親友。被告Sulastri 曾要渠用1萬2000 元買毒品,但渠不用毒品,附表編號3女子說沒關係可以給 他,他再給渠錢,但後來被告Sulastri 沒有給渠毒品。(問 :暱稱king、萱萱有沒有利用毒品控制你或其他小姐從事性 交易工作?)渠沒看過「king」施用毒品,「萱萱」說吃毒 品身材比較好,客人會比較多等語。據上可知,附表編號3 、4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每小時最低收入為1000元, 最高可達每90分鐘1500元,且性交易所得確實均有取得,並 未遭人從中剝削,工作期間通訊亦屬自由,則其等是否有遭 人以非法方式迫使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屬有 疑。再者,依附表編號3女子證述,渠並未實際自被告林華 偉或Sulastri 處取得過毒品,反係附表編號3女子曾向渠表 示,可以再向渠購入從被告Sulastri 處購得毒品。而附表 編號3女子所稱被告Sulastri 轉讓、合資購買或販賣毒品情 節,尚乏時間、地點等具體資訊,情節實屬模糊,是尚難僅 依渠等證述即認定被告林華偉或Sulastri 有提供毒品,以 達控制渠等從事性交易目的。況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陸續 前往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苗栗住處、新生北據點0樓之00 號房屋進行搜索,亦無查扣毒品或相關違禁物,有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益徵被 告2人所辯應非無稽,本案尚無從遽以以詐術、藥劑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對其等相加。茲因此部 分犯嫌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連,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 號 偵查中代號 或姓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 卷) 性交易工作期間 新生北據點 房號 性交易代價/小姐所得 1 Sulastri 110年9月13日 111年3月間不詳時間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2300元/1300元 90分鐘3000元/2000元 2 Ayu Lestari 110年9月不詳時間至 111年2月不詳時間 7樓之2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1800元/1000元 90分鐘2500元/1500元 3 0000000A 111年11月23至 112年1月不詳時間 0樓0之0號 60分鐘1800元/1000元 90分鐘2300元/1300元 4 0000000B 1、112年1月15日至11   2年2月15日 2、112年2月23日至11   2年3月23日 0樓0之00號房 0樓0之00號房 60分鐘2200元/1100元 90分鐘2800元/1600元 5 0000000C 111年4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3月不詳時間 0樓之00 60分鐘2500元/1400元 6 Ftiri Pancarani 112年10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11月22日 0樓之00 60分鐘3000元/1300元 90分鐘4200元/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女子姓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代價 1 暱稱「妞妞」 1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2500元 2 暱稱「婷婷」(ting ting) 112年7月5日至14日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3 暱稱「Xin Xin」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4 暱稱「Aya」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 5 暱稱「琪琪」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2024-12-06

TPDM-113-簡-3804-202412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F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本件兒少B、C、D、E為四兄弟,均由案母F 離婚後獨自監護,後來案生父H與案母F相戀,進而同居將近 二年,並生有兒童A,因著案母F常與案生父H索求金錢無度 且酗酒度日,致二人分手,由案母F獨自扶養五名子女,全 戶六人同住,案母F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僅能仰賴社政補 助。110年5月19日因家庭功能不彰及有受暴疑慮,經社工評 估予以緊急安置兒少B、C、D、E,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在案。另110年9月9日下午2點40分,案母F因多次 酒駕未繳納罰金及其他未執行勞動役等遭到警方通緝,已由 警方帶回偵查隊偵訊,並請聲請人社工前往評估兒童A後續 照顧安排,經協調後案母F友人亦主動表示目前生活狀況困 難而無法協助照顧兒童A,故兒童A於110年9月9日下午6點25 分由社工帶回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在案。㈡自兒童A被安置後,案母F行蹤不明,今年10月 也曾短暫出現在案外祖母家,隨後失去聯繫,聲請人主責社 工亦已無法評估案母F之照顧意願與親職能力。㈢113年4月透 過親子鑑定確立兒童A為案生父H所親生後,聲請人主責社工 陪同案生父H確認委任律師並正式協助案生父H作改定監護及 改姓程序一事,聲請人主責社工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利維繫 親子關係;本季共執行1次親子會面,兒童A與案生父H互動 關係正向,也將規劃兒童A   於12月漸進式返家二天一夜,嘗試與案生父H建立更親密的 關係;另外,聲請人主責社工預計將於114年1月提出兒少保 護重大決策會議,期間將持續追蹤改定監護司法程序進度, 評估司法裁定前,兒童A仍有安置之需求。㈣聲請人為維護兒 童A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全戶資 料查詢作業畫面、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台 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無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仍需 持續在安全有利之環境接受教養及教導,然案母F現失聯中 ,無法穩定提供兒童A基本照顧,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98號) A 乙○○  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C 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D 林○○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E 林○○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F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H 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024-12-05

PTDV-113-護-298-20241205-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於中國大陸昆明市結婚,於同年9月20日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3年3月12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2,因A02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A03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攜A02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知悉A02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對 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 明為戴志昇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 語,既A02與訴外人戴志昇間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人主 張A02並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 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與於105年4月12日結婚、113年3月12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2,經回溯計算A02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2為A03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2既非聲請人自A03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攜A02進行鑑定,113年9月30日鑑定結果作成後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04

PCDV-113-家調裁-117-2024120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聲請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 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之 母乙○○受胎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因聲請人之母在與 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 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此 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 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佳欣

2024-12-04

TPDV-113-家調裁-7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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