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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3萬4,365元整,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彭俊彥 、彭邦彥。嗣兩造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499號判決(下稱 100婚49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彭俊彥、彭邦彥之權利義務 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則應按月給付彭俊彥、 彭邦彥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扶養費。(一)惟彭俊彥 、彭邦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與相對人發生衝突,旋於同 年同月30日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期間相對人均未給付彭俊彥 、彭邦彥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作為彭俊彥、彭邦彥之 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 自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代墊彭俊彥、彭邦彥之扶養費共 計55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人×2人×25 個月=55萬元 )。(二)又彭俊彥、彭邦彥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仍 被迫給付相對人有關彭俊彥、彭邦彥之110年11月至111年7 月間扶養費共計14萬4,000元,直至聲請人因提起改定監護 權而未再匯款上開扶養費。(三)相對人即持100年度婚499 判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111年10月至112年8月間之每月收 入1萬7,320元及111年之年終獎金1萬3,920元),執行金額 合計20萬4,440元(計算式:1萬7,320元×11個月+1萬3,920 元=20萬4,440元)。(四)是以,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執行金額及代墊 扶養費等款項合計89萬8,440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89萬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自110年10月30日迄今均有支付彭 俊彥、彭邦彥之健保費。又聲請人係自願匯款每月1萬6,000 元予相對人用作彭俊彥、彭邦彥之扶養費。學校老師以保護 令為由不讓相對人接彭俊彥、彭邦彥,且聲請人於110年10 月30日係自行帶走彭俊彥、彭邦彥同住迄今,聲請人要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且金額過高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 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前 經本院以100婚499號判決離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00元,且100婚499號判 決已確定。嗣聲請人另提起聲請改定親權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裁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80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下稱113家親聲抗30 號)事件審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索引卡查詢 結果及前開裁判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72頁 反面至73頁),首堪認定。 (二)關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之14萬4,000元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自110年10月30 日起即未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期間受 領14萬4,000元扶養費,自屬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聲請 人之郵局客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24至25頁)。相對人 到庭固辯稱:聲請人係自願支付14萬4,000元等語,然相 對人亦不否認其受領該筆14萬4,000元之110年11月至111 年7月期間並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足證相對人於前開期 間並無代受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債權,是相對人顯無法律 上之原因,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前開14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關於強制執行之20萬4,440元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持100婚499號判決強制執行20萬 4,440元之111年10月至112年8月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並 無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此舉顯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820號執行命令、殯葬 管理所之領據、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等件 為證。而相對人到庭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20萬4,440元之情事。是本院認相對人雖以499號判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債權作為執行名義,並於上開期間對聲 請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前開執行名義既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而無效,則相對 人以此為執行名義而受償,顯無法律上原因甚明,是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之執行名義已消滅,其因強制執 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尚屬有 據。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於強制執行程 序所受償之20萬4,440元,自應准許。 (四)關於返還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1、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於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既 與聲請人同住,衡情應係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期間由聲 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2、聲請人固主張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因物價通膨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作為計算標準,故兩 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每月扶養費各1萬1,0 00元。然100婚499號判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並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綜合判斷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兩造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且聲請 人於100婚499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0年10月止之該2名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均給付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各8,000元予相對人,亦即聲請人在此之前,均 認兩造應分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之扶養費數 額適當。況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該2名未成年子女自1 10年11月起與其同住後,每月每人扶養費即較110年1月至 10月為高,是聲請人前揭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 養費各1萬1,000元,尚非可採。  3、相對人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 彥之健保費等語,並提出薪資單扣繳明細為證(見卷第82 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健保費既屬強制性社會保 險支出並為未成年子女醫療保健之重要支出,應包含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範圍內,自得扣除。是依上開薪資扣繳 明細,可知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之每月健保費各為 563元(計算式:1,689元÷3人=563元),則未成年子女彭 俊彥、彭邦彥於上開期間之健保費應為1萬4,075元(計算 式:563元×2人÷2人×25個月=14,075元),經此計算,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彭俊彥、 彭邦彥之扶養費為38萬5,925元(計算式:8,000元×2×25 個月-14,075元=385,925元)。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38萬5,925元之代墊扶養費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於000年0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 還強制執行費20萬4,440元、扶養費14萬4,000元及代墊扶 養費38萬5,925元,合計73萬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聲請人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聲請屬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 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 件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亦 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此類家事非 訟事件除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外,並無適用 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規定之餘地,則聲請人聲請宣 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3-家親聲-3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乙○○(男、民 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王○○(女、00年0月00日生)以 及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5月1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給付任 何子女扶養費,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均由聲請人獨力 負擔扶養責任。又乙○○自小患有腦性麻痺及四肢麻痺,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成年後仍無法工 作,亦未結婚,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之 規定,兩造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對乙○○負擔扶養義 務,惟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獨力照顧乙○○,未見相對人協 助半分。參酌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4號改定親權 事件審理時,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 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稱其從事板模工約20年年資,目前已 跟隨工頭10年,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餘,薪 資均交由現任妻子打理等語,相較於聲請人每月20,000元餘 之薪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聲請人,並考量聲請人 照顧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故聲 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比3比例負擔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之扶養費。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每人月消費支 出,並扣除乙○○、王○○及未成年人丙○○領取之社會補助款, 復依前述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分別代墊乙○○自107年6月起至 113年12月止之扶養費456,068元、王○○自107年6月起至112 年1月15日止之扶養費551,596元、未成年人丙○○自107年6月 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扶養費779,797元,合計共1,787,461元 ,相對人自是因此受有1,787,461元之不當利益。為此,聲 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 墊相對人應負擔前述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1,787,461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兩造離婚前,3名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扶養 ,兩造離婚協議時,聲請人有表示其只要3名子女,不要其 他的贍養費或扶養費。又自兩造離婚迄今這段期間,相對人 有私下直接給予王○○及未成年人丙○○生活費,會約在其等住 家外面即虎尾鎮○○路,每次約2,000元至3,000元,次數最少 有30至40次,而乙○○係躺臥在床,所需除了牛奶就僅有稀飯 ,相對人也會添購牛奶。此外,聲請人除有低收入戶補助外 ,子女部分也有財團法人豐泰文教基金會(下稱豐泰文教基 金會)提供助學金,包括畢業旅行費用也是由豐泰文教基金 會支付。另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比例不公平,相 對人願負擔3分之1的扶養費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 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 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 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 。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 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為限。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嗣於107年5 月11日協議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關於乙○○、王○○及 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用部分則未約定,又乙○○、王○○及未 成年人丙○○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另乙○○患有腦性 麻痺及四肢麻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人士,成年後仍無法工作,亦未結婚等等情形,有戶籍謄 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以證明,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給 付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惟相對人辯稱其私下仍有直接給予王 ○○及未成年人丙○○生活費,每次約2,000元至3,000元,次數 最少有30至40次等語。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女丙○○到庭證稱: 兩造離婚後我與聲請人同住,但從113年6月中開始與相對人 同住至今,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時候會拿生活費給我,我 的教育費則是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給我生活費1個禮拜會 給1至2次,每次會給1,000元、500元或600元,我都會偷偷 出去虎尾○○的7-11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拿錢給我的時間大 概在晚上7時或8時,我的姊姊有時會在場,有時候不在,相 對人也會拿錢給我姊姊,我看到的給姊姊的錢都是500元, 相對人給我錢的頻率與給姊姊錢的頻率不一樣,因為姊姊住 校,相對人給我錢是1個禮拜最多2次,每個禮拜都有,有時 候500元,有時候1,000元,相對人給姊姊錢要看姊姊什麼時 候回來,姊姊2、3個禮拜回來1次,相對人也會帶我們出去 買牛奶跟食物,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相對人於112年10月給 我的,手機費用是相對人與其配偶繳納的,買手機給我的時 候就開始繳納費用,每月繳納1,600元等語,又依證人即兩 造之長女王○○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我與聲請人同住,我的 生活費及學費均由聲請人支付,妹妹之前還住在家裡時,相 對人會給妹妹錢,妹妹就會塞幾佰元給我,有時候是500元 左右,最多的是有1次我去相對人家住時,相對人給我1,000 元,這件事情聲請人知道,而除了之前過年的紅包外,妹妹 偶爾會私底下塞錢給我,相對人給我錢是1年大概3、4次, 最多1,000元,有時候是透過妹妹給我,有1、2次是在我家 圓環附近的7-11,相對人將車停在那裡順便給我錢,妹妹拿 500元給我時會跟我說相對人要給我錢,我會問妹妹身上有 沒有錢,如果有我就會拿走錢,如果沒有我就會把錢留給妹 妹,在112年或113年相對人也有直接拿過1、2次錢給我,1 次大約700元左右,相對人拿錢給我時,妹妹也都有在場, 我現在住校,有時候1個禮拜回家1次,有時候2個禮拜回家1 次,我在成年前,我會拒絕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只有在前 述7-11時會當面拿錢給我,次數是112年約3、4次,113年就 是1,000元,因為我記得聲請人有給我那週的生活費,加起 來共3,000元,於107年至110年間只有過年有壓歲錢,我跟 哥哥都是600元,相對人直接給我生活費是從112年開始等語 ,有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以證明。而考量證人 丙○○已滿15歲,而證人王○○已成年,均具有相當之獨立判斷 能力,且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應無虛偽證 述偏頗之理,再者,證人丙○○、王○○之證言係就相對人有無 給付生活費、扶養費之事實發生經過為具體詳細之陳述,若 非確有其事,實無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亦應無刻 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又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 何一方之情,此外,證人王○○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而 證人丙○○、王○○二人均係在本院暫請兩造出庭後所為隔離訊 問,又其等各別證述之情節互核可認一致,故證人丙○○、王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可以採信。依據證人丙○○、王○○ 之證言,可知相對人自112年起確實有給付王○○及未成年人 丙○○部分生活費或手機費用,則相對人辯稱其並非全無給付 扶養費等語,可以採信。  ㈢至於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若干部分,兩造於113年12月6 日到庭均不爭執相對人有支付未成年人丙○○手機費用每月60 0元之事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再依據證人丙○ ○證述:「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相對人於112年10月給我的, 買手機給我的時候就開始繳納費用」等語,並參考雲萱基金 會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人丙○○於113年6月4日畢業旅行當 天向相對人致電表明要離家,相對人到校了解狀況並將未成 年人丙○○帶回相對人家中,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以後至今 為未成年人丙○○之主要照顧者等等內容,則相對人自112年1 0月起至113年6月為未成年人丙○○支付手機費用共計5,400元 (計算式:600元×9月=5,400元),應可認定。另就證人丙○ ○、王○○之證詞內容以及相對人之辯解,相互參照、勾稽比 對,則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每星期給付1,000元給未成年人 丙○○,約有40次,共計40,000元,而王○○於112年1月16日成 年之前既均無與相對人見面,即無另親自相對人處取得扶養 費用之可能,縱使未成年人丙○○有自其取得款項中分配部分 轉交給王○○之事實,然此部分既已計入前述相對人給予未成 年人丙○○之費用,即無庸再重複認列。至於王○○成年後雖有 自相對人處取得費用,或未成年人王○○仍有轉交部分費用縱 然屬實,惟該等費用尚難認係扶養費,況聲請人亦無請求其 為相對人代墊王○○自112年1月16日以後之費用,故該費用無 需認列。因此,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有給付未成年之王○○或 未成年人丙○○扶養費45,400元(計算式:5,400元+40,000元 =45,400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此外,乙○○為兩造之長子,其患有腦性麻痺及四肢麻痺,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成年後仍無 法工作,亦未結婚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乙○○ 確屬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既同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即同為第二順位義務人,自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 與聲請人分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履行扶 養義務,亦全未給付乙○○任何扶養費。又相對人僅繳納自11 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未成年人丙○○之手機費用,以及偶 而給付王○○及未成年人丙○○之生活費,雖如上述,然相對人 就王○○及未成年人丙○○其餘之扶養費卻均未給付。是以,相 對人除給付前述費用外,就王○○及未成年人丙○○其餘之扶養 費,以及就乙○○全部之扶養費,則均未給付,而由聲請人負 擔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兩造子女乙○○、王○○及未成年 人丙○○之扶養費部分,有法律上的依據。   ㈤相對人對兩造子女乙○○、王○○及未成年人丙○○之扶養程度, 依據上述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乙○○、未成年之王○○以 及未成年人丙○○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 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除參 考乙○○成年後依其前述身心狀況推斷其生活所需,並考量未 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 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已涵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 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 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 什項支出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 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 ,並以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依據前述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07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449元、18,114元、18,270元、18,8 92元、19,092元、20,356元。又依據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稅申 報資料顯示,聲請人108年至112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 輛1筆,然其於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自陳其從事服務業廚 房工作5年多,工作時間為下午8時至凌晨4時至5時,無休假 日,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至70,000元,名下有汽車、機 車各1輛,支出部分為每月租金10,000元、其他生活費用支 出70,000元,有借貸債務總共約1,500,000元;相對人108年 至112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之財產, 而其於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自陳其從事板模工約20年,1 個月工作約14天,平均收入約40,000元餘,名下有房產1筆 與哥哥共同持有,另有汽車、機車各1輛,無現金存款,每 月房租約20,000元,每月平均支出約70,000元等等情形,有 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雲萱基金會訪視 報告在卷可以參考。是由上述所有事證觀之,顯見以前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乙○○、未成年 之王○○、未成年人丙○○所需之標準為可採,並衡酌受扶養權 利者即乙○○、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並考量相對人 確實有負擔未年成年丙○○之手機費用每月600元,以及未成 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部分生活費,生活費用雖為少數 ,但有分擔部分扶養費之事實不可抹滅,亦有前往探視未成 年人丙○○或嘗試聯絡未成年之王○○,對於扶養未成年之王○○ 及未成年人丙○○或許不足,但並非全無貢獻,且未成年人丙 ○○自113年6月4日起已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迄今, 復斟酌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需照顧身心障礙之乙○○、未成 年之王○○以及未成年人丙○○,又需從事大夜班工作,備極辛 苦,惟王○○與未成年人丙○○均有分攤照顧乙○○之日常生活起 居,已能分擔聲請人照顧乙○○之部分心力與勞力,並衡量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前述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就 具體支出狀況說明並提出積極、確切的單據或其他證據,僅 因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占有優勢等等各項情狀,認為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對於乙○○、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扶 養費用負擔均應各以2比3之比例,始為公允。  ㈥關於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有無領取其他補助部分,依 豐泰文教基金會函復記載:「二、經查,丙○○(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於110通過家庭助學金5000元、111年通 過清寒助學金1萬元、112年通過清寒助學金1萬元;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8年通過清寒助學金1萬 5000元;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則查無受領 紀錄」等語,復據雲林縣政府函復記載:「二、經查截至本 文發日止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47XXXXX)等3人接受 本府各項補助款項情形如下:㈠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 47XXXXX,即本件丙○○)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用,1 07年5月至10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695元整,109年1月 至112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802元整,113年1月至8月每 月補助新臺幣3,008元整,並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113 年9月至迄今每月新臺幣6,825元。㈡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P1245XXXXX)具有極重度智障證明福利身份,107年5月至 108年8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2,695元整 ,及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用108年9月至12月每月新 臺幣6,115元整,109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補助新臺幣6,358 元整,並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自107年5月 至10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8,499元整,109年1月至112年1 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8,836元整,113年1月至迄今每月補助新 臺幣9,485元整。㈢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43XXXXX,即 本件王○○)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用,107年5月至10 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695元整,109年1月至8月每月補 助新臺幣2,802元整,及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用,1 09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6,358元整,113年1月 至迄今每月補助新臺幣6,825元整」等語,此分別有豐泰文 教基金會113年11月27日豐基字第113465號函、雲林縣政府1 13年11月29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72253號函附卷可以佐證, 是乙○○、王○○、丙○○分別領有前述補助款項之事實,可以認 定。聲請人雖然主張豐泰文教基金會所提供之助學金可否充 當扶養費尚有疑義等語,惟依前述豐泰文教基金會函文載明 :「三、本會清寒助學金經審查通過後,款項乃直接匯入各 校公庫並委由各校代為設帳管理,原則上由校方代繳校園內 相關費用(含代收代辦費、營養午餐費、教科書費等),故 家長無法領回作為家用」等語,可見豐泰文教基金會所提供 之前述助學金確係補助丙○○、王○○之學費、生活費之所需,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依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兩造之子女乙○○自107年6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王○○自107年6月1日起至 王○○成年之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丙○ ○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之扶 養費,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並扣除相對人 於前述期間對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已有所負擔、支 付生活費及手機費45,400元,則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應分擔而 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274,568 元(計算 式:328,830元+452,813元+682,311元-45,400元=1,418,554 元)。準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所代墊乙○○、未成年之王○○及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 ,於1,418,554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依據。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故其所請求給付之 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依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即於 113年10月2日(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已受催告,故法定遲延利息應以翌日即113年1 0月3日為起算日。  ㈨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之扶養費1,418,554元,及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這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乙○○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8,499元=11,194元    3/5 (17,449元-11,194元)×7×3/5=26,271元 26,271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8月31日止 ,計8月。 18,114元 2,695元+8,499元=11,194元 3/5 (18,114元-11,194元)×8×3/5=33,216元 41,616元 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4月。 6,115元+8,499元=14,614元 (18,114元-14,614元)×4×3/5=8,400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270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8,270元-15,194元)×12×3/5=22,147元 22,147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8,892元-15,194元)×12×3/5=26,626元 26,626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 ,計6月。 19,092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9,092元-15,194元)×6×3/5=14,033元 50,955元 自111年7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6月。 8,836元 (19,092元-8,836元)×6×3/5=36,922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8,836元 3/5 (20,356元-8,836元)×12×3/5=82,944元 82,94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9,485元 3/5 (20,356元-9,485元)×12×3/5=78,271元 78,271元 總計 277,918元   附表二:王○○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 3/5 (17,449元-2,695元)×7×3/5=61,967元 61,967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114元 ①每月2,695元 ②108年全年15,000元 3/5 {(18,114元-2,695元)×12-15,000元}×3/5=102,017元 102,017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8月31日止 ,計8月。 18,270元 2,802元 3/5 (18,270元-2,802元)×8×3/5=74,246元 102,835元 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4月。 6,358元 (18,270元-6,358元)×4×3/5=28,589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6,358元 3/5 (18,892元-6,358元)×12×3/5=90,245元 90,245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9,092元 6,358元 3/5 (19,092元-6,358元)×12×3/5=91,685元 91,685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月15日止 ,計15日。 20,356元 6,358元 3/5 (20,356元-6,358元)×15/31×3/5=4,064元 4,064元 總計 452,813元 附表三:丙○○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 3/5 (17,449元-2,695元)×7×3/5=61,967元 61,967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114元 2,695元 3/5 (18,114元-2,695元)×12×3/5=111,017元 111,017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270元 2,802元 3/5 (18,270元-2,802元)×12×3/5=111,370元 111,37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0年全年5,000元 3/5 {(18,892元-2,802元)×12-5,000元}×3/5=112,848元 112,848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9,092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1年全年10,000元 3/5 {(19,092元-2,802元)×12-10,000元}×3/5=111,288元 111,288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2年全年10,000元 3/5 {(20,356元-2,802元)×12-10,000元}×3/5=120,389元 120,389元 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 ,計5月。 20,356元 3,008元 3/5 (20,356元-3,008元)×5×3/5=52,044元 53,432元 自113年6月1日起 至113年6月4日止 ,計4日。 (20,356元-3,008元)×4/30×3/5=1,388元 總計 682,311元

2024-12-31

ULDV-113-家親聲-140-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1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第 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謂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文義清楚,卻先就「撫養權」 之詞義擴張解釋為「扶養費」,恐脫離社會常識對此文義之 理解範圍,再擷取兩造離婚6年後另起爭執之對話內容反推 兩造離婚時已有「扶養費」之約定,認定事實之基礎過於單 薄,即於真意未明之情況下不能逸脫文義範圍,應認原審之 契約解釋方法有誤,相對人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主張免付 扶養費。換言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雙方之女兒楊 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然係手 寫之內容,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所撰擬,應認於兩造訂立協議 內容時,僅約定將「監護權」由抗告人行使之;再者,依民 間對於離婚協議書之通常解釋,過去皆將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解作監護權,甚難以「撫養權」之詞即認定兩造有約 定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之認定顯未查兩造當初之協 議字句及真意內容即自行解釋,更有悖於過往實務見解,原 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綜觀兩造於民國109年、111年前後對話可知,雙方於子女扶 養費之約定顯然未達成共識,自不得據此對話內容逆向推測 兩造離婚協議書有約定扶養費之真意;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所 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沒帶走她,我也從沒要你負責」 之內容,其時間距離兩造離婚之105年2月,已相隔6年之久 ,時空背景又在爭執子女監護權而未達共識,本不能作為推 測兩造締約真意之唯一依據。倘若原審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認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之「撫養權」文義包含子女扶養費 之約定,自應細繹兩造分別於109年與111年之對話內容,即 係以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經濟上之扶助義務較接近兩造約定 之「真意」。故若原審認為相對人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免予負擔過去之扶養費,亦應比照相同之理由,裁定相對 人於113年8月1日擔任主要照顧者起自負將來之扶養費,而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始符合一貫之邏輯脈絡。 三、親權之核心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實力雄厚,實不具備依公益目的性擴張解釋契約條款之 理由及必要。據上可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既未曾有明確之 約定,則不能解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而應認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過去代墊扶養費係欠缺 法律上原因,即回歸民法第116條之2規定意旨,不論為過去 或將來扶養費,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倘若抗告人應按月 給付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亦應返還過去扶養費之 半數予抗告人。 四、退步而言,倘若認定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同意變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 對人,即係本於相對人會自負將來扶養費之契約誠信;如解 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撫養權」之真意後,認為足以作為相 對人不給付扶養費之法律上原因,故而相對人不須返還抗告 人代墊之扶養費,則依相同邏輯亦應解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真意為若抗告人不再擔任主要照顧者即不須負擔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擴張解釋之理 由,原審除有自創司法實務見解之嫌,解釋契約亦僅憑單薄 之對話紀錄,未審酌全盤客觀事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更 未比照一貫之邏輯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就同一紛爭割裂法理 作相反認定,於法有違。 六、爰請求依下列聲明擇一有理由更為裁定: ㈠、若認為兩造未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9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若認為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子女之監護,將「撫養權」與「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予以並列,均歸屬於抗告人,是兩造除約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以外,又另行就「撫養」一節有所約定,且自 離婚協議書整體內容可知,除此約定外,並未提及任何金錢 上之分擔,亦無任何給付費用之約定,倘兩造僅止於親權( 或監護權)行使負擔之約定,自無須另外記載「撫養權」之 文字。再者,倘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撫養權」之真意並非 負擔扶養費之意,則抗告人應無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始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顯見抗告人之觀念始終如一,即 認定「何方帶走小孩、何方就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 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之思維,故抗告人方會於相對人聲請 改定親權前之111年3月間對相對人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 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益見抗告人於簽訂兩造離 婚協議書時,確有因未成年子女單獨由抗告人監護,故扶養 費亦由其單獨負擔之意。 二、抗告理由又稱:「…兩造於109年間仍以主要照顧者給付扶養 費為共識…」,顯見抗告人亦認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至109 年間,兩造於離婚時即已協議「當初由抗告人帶走小孩,抗 告人即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 ,在在顯示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已約定由抗告人單獨取得子 女親權並負擔扶養費。 三、此外,兩造對於改定親權及改定後之扶養費負擔並無共識, 故相對人始會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聲請,嗣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調解成立,惟就改定親權後之扶養費負擔仍未取得 共識,且兩造從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 議,此情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顯然有別,原審自無從 比照相同理由而免除抗告人將來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雙方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並非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 者負擔,故抗告人以兩造究有無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為論據,實屬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且,兩造始 終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任何相牽連性,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 由。又兩造離婚時並未委任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自不可能 使用正確及專業之法律用語,而一般人於離婚協議書誤用「 撫養」、「撫養權」之文字約定扶養費負擔,實屬常見,實 務上亦多有案例可參,已足可認定兩造之真意係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如無其他事證得認與兩造之真意不 符,本無須再別事他求而為曲解,且依舉證責任之規範,抗 告人應就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撫養」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 人真意不同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所辯洵屬無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記載「撫養權」係指監護權,而非由抗告人單獨 負擔扶養費之意,亦無相對人不須給付扶養費之意云云,惟 所謂「監護」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而言,法律上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 護及財產照護,其具體內涵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 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以及財產 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撫養」,與「扶養」之字 義相仿,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 ,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是父母離婚並約 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 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然無論如何,均 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準此,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與撫養(或謂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 別。 ㈡、本件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記載「雙方 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 ,細譯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楊 00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抗告人之外,另再增訂「撫養權 」亦由抗告人為之,可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所指之撫養權及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有不同含意。復佐以於相對人提出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前,抗告人均未曾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且抗告人亦曾向相對人表示:「當初妹妹在我 這,你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等語,益徵兩造協議 離婚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已有約定由抗告 人單獨負擔之協議,此情足堪認定。是兩造既已約定離婚後 子女歸抗告人「撫養」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即渠等約定係由抗告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故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 定由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核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而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 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 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綜參各情,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真意為抗告人於獨任親權人期間,應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除雙 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則抗告人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縱使相對人因此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惟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代 墊楊00之扶養1,0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反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復主張兩造就扶養費約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云云,然查: ㈠、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及抗告人應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併請求命抗告人給付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兩 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改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就代墊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有共識,雙方均請求原審法院 繼續調查乙情,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於改定親權事件進行中,針對子女扶 養費確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之共識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就相對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而為協議,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共 識,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此揭主張,核為其片面之主觀認定 ,尚非可採。是依卷附事證所示,兩造間或曾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問題有所討論,惟難認已取得共識,而兩造之調 解程序筆錄內亦無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成立何種協議 之記載,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兩造於離婚時之協議基礎於嗣 後改定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時仍存續。準此,兩造離婚時固有 協議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負擔,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雙 方曾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則抗告人此部分所 陳,委無足採。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有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 ,則相對人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楊00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又 本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另參以臺北市政府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楊00之所需,兼衡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楊00受扶養所需之標 準;原審復審酌卷附兩造名下財產價值、108年至110年間兩 造之所得給付總額、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併衡諸相對人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楊00之生活照顧等情,而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即抗告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楊00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因此裁定命 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 費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雖執前揭 情詞提起抗告,卻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抗-68-20241231-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八八號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得暫依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女,民 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進行會 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前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由兩造 共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現兩造互為聲請人均向本院聲 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審理中 。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就讀小學,週三放學時間均為中午12時 40分,聲請人為遵循上開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但未成年子女於晚間8時30分才回家,會因寫作業、洗澡等 事項延後睡覺時間,影響作息,進而使未成年子女覺得疲憊 或勞累。相對人亦曾抱怨週三之才藝課程造成其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之時間碎片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課程時間不同,造 成其接送上之困擾,學校附近沒有適合之休息地點,亦無足 夠時間回家体息,且相對人曾多次以此為藉口,拒絕於晚間 8時30分送回未成年子女,滯留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過夜 後,於隔天直接送去上學,導致未成年子女有學校用品或書 籍等留在家中,而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協助於早上送至 學校,並非妥適之會面交往時間,實有取消之必要。為遵循 上開裁定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除 聲請人盡力不將課後輔導課程或才藝課程安排於週五,但總 有不稱心外,二、四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不回家,將學校作 業及課後輔導班之作業帶至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卻未督促未 成年子女完成作業,實讓人省心。原裁定所定相對人之接送 時間實有由週五放學時間改為週六上午之必要,以免對未成 年子女之課業有所妨礙。本案自聲請時起迄今已屆兩年,可 預見本案尚無於短時間内結束之可能性,然未成年子女因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迄今仍遭受交付問題磨難,聲請人之親權行 使亦時常遭受相對人侵擾,且經過112年9月迄今之觀察,原 裁定附表二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實有不適合未成年子 女使用之疑慮,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學習必需,避免違反裁定 行為造成之負面影響,導正未成年子女之觀念,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康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以暫時 處分方式暫定更為適合未成年子女未來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 往之期間與方式之必要。聲明:自本裁定核發之日起迄鈞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關於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 前,相對人得暫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暫時處分之立 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 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 以有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又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 第7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 裁定兩造共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裁定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 方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誤。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證核閱無誤,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兩造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雖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 裁定,然兩造均於主張上互指對方於會面交往屢發衝突應屬 有責,故客觀上難期兩造關於會面交往事宜能妥善溝通、規 劃。本院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會面交往之情況、未成 年子女目前之照護情形,以及丙○○12歲、乙○○8歲等情,兼 衡兩造目前本案程序仍持續進行中,為避免兩造因訴訟之防 禦心理、情緒,或營造勝訴之客觀事實,卻損及未成年子女 丙○○、乙○○與相對人維持良好互動之權益,則未成年子女丙 ○○、乙○○會面交往問題自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而相對人未 於調查期間當天到達現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聲請人陳述之意見,及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88號中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程序監理人關於 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酌定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暫以如附表所 示為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兩造均應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指示,並盡力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之進行。又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得再為斟酌協議,可 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雙方同意), 仍應遵循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聲 請變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親權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89號),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 向本院撤回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事件,業據本院調 取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份暫時處分聲 請,因已無本案之請求存在而無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如主 文第2項。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壹、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16歲前:  ㈠一般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每週之週次以每週之第一週 週五為準)之週五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時間(以學校訂定之 放學時間為準,如有上安親班,以安親班下課時間為準), 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安親班)門口、接送處,接回未 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翌週週一上午未成年子女學校上 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門口。  ㈡春節期間: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單數 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偶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 年子女與甲○○同遊、同宿;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 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則與丁○○同遊、 同宿。甲○○得於上開照顧始日上午9 時起至高雄市立信義國 民小學正門口(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接回未成 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最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前開處所交付予丁○○或其委託之人。  ㈢寒、暑假期間:(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公佈行事曆為準)  1.寒假期間:   寒假之日數經扣除上述春節期間共6日後,如所餘日數為偶 數日(例如:14日),則分割為兩半(同前例:即7日), 前半部(同前例:即自寒假第1日起計算7日)與甲○○同遊、 同宿;後半部與丁○○同遊、同宿,接送之時間(始日上午9 時、末日晚間8時)、地點與春節期間相同。如所餘日數為 奇數日(例如:15日),分割之方式(即雙方各半)、前後 半部、始日時間、地點均同偶數日,但甲○○末日送回之時間 改為「所餘日數之中午12時」(因兩造各7日,尚餘1日,則 甲○○自第1日上午9時接回後,至「第8日」中午12時送回) 。  2.暑假期間:   暑假日數分別視日數為偶數日、奇數日,而分別適用上述寒 假之規則。  3.上述寒、暑假期間(含春節期間)均不行一般期間之會面交 往。  ㈣國定連假期間(如元旦連假、清明節連假、端午節連假、中   秋節連假及國慶日連假):遇民國單數年之國定連假期間, 除原探視時間外,甲○○得於該連假始日之上午8 時至高雄市 立信義國民小學正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連假 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付予丁○○或 其委託之人。甲○○國定連假會面如與一般會面交往期日重疊 ,丁○○不用額外補足甲○○會面天數;若甲○○會面交往之期日 ,遇丁○○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國定連假之期日,甲○○亦不能要 求丁○○額外補足天數。  ㈤甲○○於一般期間之非會面交往週,得於週三晚上8:00至8:30 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於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之會面交往 期間,非同住方於週三晚上8:00至8:30得與未成年子女通 電話(如未成年子女有課後輔導、社團或補習致使週三晚上 時間無法通電話,則依序改至:週一、週二、週四、週五同 一時間)。兩造應於未成年子女之房間或書房(獨立空間) 裝置室內電話,並將電話號碼告知他方。通訊時間必須都在 家中,如有特殊狀況需提前告知他方。通話期間,非通話之 父或母,不得在場。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貳、方式 一、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甲○○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 日以電話   、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丁○○會面意願,若丁   ○○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丁○○除正   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   往時間。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甲○○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內到場   ,若超過30分鐘甲○○未到場,則視為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丁○○無庸另補時數。若甲○○臨時有要事,其可   委請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認識之直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事宜,   惟前開情形甲○○必須提前告知丁○○。  三、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   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交談聯絡。甲○○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四、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丁○○應   隨時通知甲○○,以利甲○○接送未成年子女。甲○○若有   更換住處,應隨時告知丁○○。 五、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六、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七、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關於督促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 交往期間有安親班、補習班和才藝班等課程和所衍生之活動 ,須待課程結束後再進行會面交往如外出同遊、同宿等活動 ,丁○○亦不得以前開課程為由拒絕甲○○會面交往或更改甲○○ 會面交往時間,而甲○○亦不得以會面交往時間為由拒絕丁○○ 參與前開課程必要之活動和行程。 八、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丁○○無   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甲○   ○與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九、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   長座談會等)丁○○應提前1 週告知甲○○得報名參加,甲   ○○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 十、會面交往將子女交予甲○○之日,丁○○應備妥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 帶;而會面交往甲○○交還子女予丁○○之日,亦應歸還前開健 保卡和必要物品。

2024-12-30

KSYV-113-家暫-111-20241230-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44號)及追加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70號),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乙○○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 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民國113年8月21日審 理時當庭追加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經另分為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70號事件,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44、17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停止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 年人丁○○之親權,併追加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之 監護人,均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各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是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確定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丙○○、乙○○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30

KLDV-113-司家聲-38-20241230-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A02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2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於民國114年農曆春節期間,得依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122號審理中,又兩造雖於112年度家暫字第168 號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內容僅及於未成年子女甲○○平日及 113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而未就114年農曆春節之會 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爰依法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定 114年農曆春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等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起訴提起 離婚並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12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案離婚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114年農曆春節假期長達9日,應由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5天等語,而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仍有歧異外,對於114年農曆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法達成共識。為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 意見之分歧,致影響子女在今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權利, 本件確有暫定兩造在114年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  ㈢按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 、春節。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四、中秋節。五、 農曆除夕。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 ,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 按,一、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略以,兒 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第5條之1規定 略以,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 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復依「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 期處理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略以,農曆除夕前一日為上 班日者,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於次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 班為原則。二、114年全年365日,總放假日數 115日,連續 假期(含例假日)包括農曆春節假期(9 日)、和平紀念日 (3日)、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4日)、端午節(3日)、 中秋節(3日)及國慶日(3日),其中紀念日及節日之補假 、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情形如下:(一)農曆春節連假為1 月25日(星期六)至2月2日(星期日):農曆除夕前一日( 1月27日)適逢星期一,功能性調整放假,於2月8日(星期 六)補行上班,亦有行政院113年 6月27日院授人培字第113 3024943號附卷可參,因此,114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雖係於 1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日,惟同年1月25日、26日、同 年2月1日、2日均應為休息日及例假日,惟因春節連續假期 應併同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以免未成年子女交付、舟車勞頓 ,而徒生辛勞,亦有礙未成年子女與相處之一方完整會面交 往之時間,則本院暫定兩造在114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方式 之期間應為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核先敘明。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過往會面交往進行情形 ,以及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原 114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本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 時光,而114年2月1日至2月2日當次周末則本屬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週數,且113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 至大年初一下午7時起等情,而於必要範圍內酌定聲請人得 暫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聲明之內容核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 分,惟法院所為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內容及方法,並不受聲 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一、114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   於中華民國114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一下午7時起至 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 期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 年手足)前往子女住處一樓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 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三、若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2024-12-27

PCDV-113-家暫-215-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未繳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 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2日合法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 ,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27

ULDV-113-家親聲-139-20241227-2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何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8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經聲請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同意(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始得出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 女),復伊現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訴訟。相對人於113年8月25日至伊住處將其所有之物品帶 走,並表示不再與伊聯絡,且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未成 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要帶其去菲律賓。另相對人 亦向友人表示即將離臺,倘未於本案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禁止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恐將使相對人利用得 單獨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之際,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權利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迫切性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或出海等 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987號案 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目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未成年子女係於111年3月4 日至國外入境之事實,此有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可參,顯見 未成年子女領有護照。又查相對人為菲律賓人士,因與聲請 人結婚而來臺生活,即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及親族資源多在菲 律賓,相對人亦向友人表示要回菲律賓,有訊息截圖可佐。 再兩造目前因離婚、酌定親權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 未來將子女帶離臺灣地區,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 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 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未成年子女暫由伊擔任親權人(即聲明第 二項)部分,本院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將於調查後另行裁定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26

TCDV-113-家暫-210-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甲○○對未成年人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雲林縣政府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離婚 ,並協議由相對人丙○○獨自行使未成年人戊○○之親權,未成 年人戊○○為重度****者,平日由未成年人戊○○同父異母之兄 姊協助照顧,相對人丙○○時常未負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責 ,相對人甲○○則於離婚後鮮少返家探視未成年人戊○○,未成 年人戊○○於暑假期間有遭獨留在家之情事,且未成年人戊○○ 於108年7月26日、7月29日至8月2日間,似遭相對人丙○○責 打導致身上出現條狀痕跡,聲請人所屬社工無法與相對人丙 ○○討論未成年人戊○○之安全計畫,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人戊 ○○之權益,乃於108年8月16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戊○○,並經 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上開安置期間 ,相對人丙○○雖穩定申請與未成年人戊○○會面及讓其請假返 家,然寄養家庭社工多次發現未成年人戊○○返家後因為生活 作息不正常,且相對人丙○○未讓未成年人戊○○維持日常規矩 的訓練,導致未成年人戊○○請假返家後行為出現退化,家庭 處遇期間,家處社工觀察相對人丙○○親職能力仍未提升,對 未成年人戊○○****狀況需要付出的照顧能力並不清楚,依賴 未成年人戊○○同父異母之兄姊為替代照顧者,相對人丙○○雖 有穩定工作,但無儲蓄習慣,且有酗酒之習慣,相對人丙○○ 於112年8月23日坦承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確實無法妥善照顧 未成年人戊○○。另相對人甲○○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未成年人 戊○○安置初期即坦承其缺乏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能力,相對 人甲○○雖表示有穩定工作,想將未成年人戊○○帶回照顧,但 於112年8月2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戊○○會面結束後,聲 請人所屬社工詢問相對人甲○○是否確認未來將未成年人戊○○ 接回,相對人甲○○表示有詢問同居人,同居人稱無法提供協 助,於最近一次未成年人戊○○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甲○○未 提出會面申請,亦未主動聯繫社工關心未成年人戊○○狀況。 聲請人評估未成年人戊○○為多重障礙之重度****者,需較多 的照顧,並需陪同其日常語言及肢體練習,而相對人丙○○對 未成年人戊○○未盡保護照顧之責,經兩年多家庭處遇仍未見 相對人丙○○提升足夠親職教養能力,且對於未成年人戊○○日 後生活及親職教養皆缺乏具體規劃,相對人甲○○因其同居人 無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意願,而無意爭取未成年人戊○○ 之親權,相對人二人均無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能力及意 願,渠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情節均屬嚴重,又本 件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戊○○,故聲請停止相對 人二人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 ○○之監護人,及聲請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未成年人戊○○ 延長安置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人 及未成年人戊○○之戶籍資料附卷為參,且調取未成年人戊○○ 全部前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 本院於開庭時訊問相對人二人,確認渠等對於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渠等對於未成年人戊○○親權之意見,相對人二人均當 庭表示對於停止渠等對未成年人戊○○之親權沒有意見,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又本院參酌上開所調取之未成年人戊○○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卷宗資料,未成年人戊○○為重度****者(語言 障礙及肢體障礙),依其身心狀況,尚難就本件表示意見, 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父母,未成年人戊 ○○為重度****者,相對人二人本應負起妥適保護照顧未成年 人戊○○之義務,惟因相對人丙○○未妥適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 ○○,致未成年人戊○○被社政安置,而於未成年人戊○○安置期 間,相對人丙○○仍未提升足夠親職教養能力,對未成年人戊 ○○之照顧亦無具體規劃與安排,又相對人甲○○明確表示無法 照顧未成年人戊○○,且相對人甲○○於離婚後實際上亦未對未 成年人戊○○盡到保護照顧之義務,綜上堪認相對人二人確有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戊○○之情節嚴重的情形,故考量未成 年人戊○○之利益,認確有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戊○○親 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 成年人戊○○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未成年人 戊○○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以擔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雲林縣 內兒少福利保護之主管機關,有擔任未成年人戊○○監護人的 意願,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戊○○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 護人。 四、本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 第4項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審 酌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長期協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且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憑,是由關係人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中華民國 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6

ULDV-113-家親聲-141-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 共同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3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29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日與相對人戊 ○○結婚,先後於98年8月4日、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丁 ○○、次子丙○○。嗣後雙方於104年10月27日登記離婚(正 式結束婚姻關係為112年2月),並由甲○○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權利義務。聲請人丁○○、丙 ○○自113年1月20日起迄今均與法定代理人甲○○共同生活 ,生活費用亦均由法定代理人甲○○支付。相對人戊○○自 113年1月20日起迄今未曾給付聲請人等2人之扶養費用 。  (二)查聲請人二人自113年1月20日起迄今均由法定代理人甲 ○○負擔照顧責任及支付扶養費用,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二 人生活起居、上學接送等事項花費較少的時間及心力, 應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較為公平。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019 元以上,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4,013 元(21,019×2/3=14,013)。是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0 日起支付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14,013元之扶養費 用,至成年前一日為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自113年1月20日就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雖然相對人收入比較高,但自104年離婚至聲請人之母親 把聲請人帶走之前,聲請人都是相對人出錢扶養的,相對人 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於96年3月1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丁○○(00年0月0日生)、次子即聲請人 丙○○(000年0月00日生),嗣甲○○與相對人於104年10月27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在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 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 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相對人與甲○○離婚後,聲 請人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揆諸 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仍負 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丁○○、丙○○主張相對人於渠成年前, 應負擔渠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 丁○○、丙○○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甲○○於鴻運福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儲 備經理,月入25,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93,953 元,名下有1輛2012年份之馬自達汽車,迄至113年10月 尚積欠汽車貸款277,920元,每月須清償6,176元;而相 對人於台積電從事作業員,月入約4、5萬元,並從事房 仲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至40萬元,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1,773,434元,名下有1筆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 ,價值共1,346,138元,且迄至113年9月間,有存款共 約146萬元,復尚積欠銀行貸款約236萬元,每月須清償 約1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 提出在職證明書1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1件為證,及經相對人 提出存款及貸款餘額明細影本3件、在職及薪資證明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相對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 及甲○○之上開資力狀況,及甲○○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甲○○、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比例各為3分之1、3分之2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之記載,109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計為21,019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 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 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 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 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扶養費 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丁○○、丙 ○○每人每月各14,013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019×2 /3=14,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於未 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 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 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 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從而,聲請人丁○○、丙○○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自本件聲請時即113年3月18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成 年之前一日即116年8月3日、120年3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聲請人丁○○、丙○○14,013元之扶養費,如相對人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至相對人陳稱希望能向甲○○追討離婚後相對人扶養子女之扶 養費、爭取丁○○之監護權、終止與養女之收養關係云云,核 與本件聲請案無牽連關係,相對人應另行依法聲請,併此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6

TNDV-113-家親聲-27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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