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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訴訟及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5日結婚,婚後先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2樓,婚後感情尚融洽,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20 自生下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後,被告即帶原告及甲○○回原告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娘家坐月子,被告則返回新 北市泰山區居住,起先被告約2個月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1次 ,皆當天來回,最近一次則為111年底來探視原告母子後, 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 ,被告皆不讀訊息,原告撥打被告手機,被告更是拒接原告 電話,直至112年7、8月間,被告忽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予原告,告知原告伊已經搬家,新家地點仍在新北泰 山區,但不給原告詳細地址,嗣後原告也無法連絡上被告, 是以,自111年年底被告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迄今 ,原告已將近1年半未見被告,與被告完全失聯,原告更不 知被告目前住所地,被告迄今仍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堪認其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 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告即 將原告與甲○○送往原告彰化娘家,與原告之父母、二位弟弟 同住,由原告及同住家屬共同照顧甲○○一切之食、衣 、住 、行,原告最為明瞭甲○○之一切作息、健康狀況,甲○○與原 告有極為深厚之感情,且與原告娘家家人亦十分熟悉且感情 深厚,而原告娘家家人均十分樂意作為原告之支持系統,於 原告工作時照顧甲○○。反觀被告自甲○○出生後即與甲○○分隔 兩地居住,且約2個月才會至彰化探視甲○○1次,每次皆當天 來回,至111年年底探視甲○○後,迄今皆未再至彰化探視甲○ ○,導致甲○○現已3歲,卻對於身為父親之被告完全沒印象, 被告對甲○○漠不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難認被告能妥 適照顧甲○○,綜上,被告顯然不適於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 務,甲○○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第129至第133頁、第165至第1 69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 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 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後,自此即無音訊,造成婚姻 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 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婚姻狀況:本案調查期 間因不知相對人(即被告)去向為何,故有關兩造婚姻狀況 僅能就聲請人(即原告)部分蒐集資訊,聲請人表示000年0 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後不久,聲請人便帶未成年子女搬回 彰化娘家居住至今,聲請人剛搬回娘家初期,相對人還會前 往探視關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按聲請人所述112年起伊 完全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至今相對人對伊與未成年子女更是 不聞不問。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 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聲請人所述為真,聲 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相對人僅初期有盡到為 人夫與人父之責,後續相對人就莫名失聯,聲請人也不知道 相對人下落為何,加上聲請人更換電話號碼後亦有主動傳訊 息告知相對人新的電話號碼,但相對人未主動跟聲請人聯繫 ,如此較難見相對人有與聲請人維繫情感聯繫之想法,可認 相對人確實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也未有維持婚姻之想法,若 聲請人所述為真,相對人可能有惡意遺棄他方之行為,就以 聲請人所述兩造間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 有程度部分,因僅能與聲請人單方蒐集資訊,建請法官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 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 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 後,自此即無音訊,迄今行蹤不明已逾1年4月,兩造已無夫 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 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 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 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5、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離   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 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僅能就聲請人 (即原告)訪視,經與聲請人調查所得資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都是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強褓中的嬰兒時相對人(即被告)即不聞不問,如今未成 年子女年滿3歲,對於父親角色的認知,係受聲請人姪子女 影響,因而隨聲請人姪子女稱呼聲請人大弟為爸爸,因未成 年子女年幼,無法告知對於父親角色的意涵,甚至家調官家 訪時詢問爸爸時,未成年子女也是懵懂不知。其次,於聲請 人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除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 外,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適之處 ,且 聲請人母表示日後也會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母亦有正向互動,故聲請人家庭系統可以提 供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綜上,本案僅能確認未成 年子女繼續由聲請人照顧尚無不妥,倘若如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與照顧需 求評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正是需要大人花時間照顧陪伴時 期,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即患有心臟中隔缺損,聲請人表示 中秋節後即要進行手術治療,如此更是需要熟悉之照顧者的 照顧,故本案雖無法訪視相對人,但以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受照顧情形評估,倘若兩造離婚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按聲請人所述都無法聯繫上相 對人,故除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外,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 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足稽。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年底 迄今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親權意 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 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 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未成 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不久即於原告住所居住迄 今,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告母親主要照顧 ,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 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婚-93-20241231-1

家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博鑫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之方式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現有離婚等案件繫屬於本院, 因訴訟期間漫長,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即擅自攜未成年 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離家,並依其喜好或個人時間安排隨時要求聲請人 接回照顧,影響甲○○規律之生活作息,目前兩造因離婚等事 件涉訟,為使甲○○不因兩造分居而無法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之愛,致影響其日後身心健全發展,有暫定聲請人與甲○○會 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准聲請人於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離婚等事件調(和)解成立、撤回、 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暫時處 分狀附表所示之方式,與甲○○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分居時就講好每個週末都由聲請人帶甲○○ ,伊現在每個禮拜都讓聲請人將甲○○帶回照顧,目前已經習 慣這樣的方式,訴訟期間希望維持這樣,伊也有自己的事情 要忙,不可能整天帶小孩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 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兩 造間離婚等事件(含酌定子女親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127號審理中等情,經調取前開離婚等事件卷宗確認 無誤。又兩造自113年4月起分居,甲○○平日由相對人照顧同 住等情,業經兩造於前開離婚等事件到庭陳述在卷。又兩造 就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希 望每週週末均讓聲請人帶回照顧,聲請人則到庭表示其週末 需兼職工作,希望採隔週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雖抗辯兩 造分居時已就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然為 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 難遽信。又依聲請人所提對話截圖照片,亦可見兩造確有就 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意見不一而頻生爭執之情。  ㈡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據訪視瞭解, 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與聲請人保持穩定的會面 交往,維持良好的親子互動,然而聲請人因支持系統不足, 以及其工作需求,聲請人期待改由隔週會面,相對人則期待 聲請人能每週協助照顧,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評估兩造皆有善意父母正確意識,目前聲請人也有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僅就會面交往方式模式雙方仍各執己 見,且各自立場皆屬合情合理,建議本案應有暫定明定會面 交往方式之必要,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5號函附暫時處分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衡以兩造就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協 議,考量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仍需時日調查方能終結,為確 保甲○○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能穩定生活及與兩造均繼續聯繫 情感,並避免兩造於審理期間就甲○○之會面交往事宜再生無 謂爭執,損及甲○○之權益及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認有於本 案裁判確定前,以暫時處分之方式,暫定聲請人與甲○○會面 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爰參酌兩造之意見、甲○○之照顧情形 ,及兩造之親屬支援系統,並兼顧兩造之工作及生活情形, 暫定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㈣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兩造應本於善意父母之角色,相互 協助甲○○與他方建立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避免父 母任一方於甲○○之成長過程缺席,並應相互合作以促進甲○○ 之健康成長,而不得以未成年子女為武器,於會面交往過程 彼此互相阻撓,製造不便與紛爭,因而使甲○○學習不良的人 際溝通與互動,此等舉措勢將影響法院對於父母之一方是否 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平日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按:週次依該月首次週六之 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下週一上午9時止,與甲○○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接回同住。   接送方式為: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至甲○○所就讀之 學校接回甲○○;如甲○○當日未上學,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 之親友)至相對人之住處接回甲○○。會面交往完畢,亦由聲 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甲○○送回學校,或相對人之住處 。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協議約定交付之地點。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聲請 人得與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甲○○與相對 人共度。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 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 聲請人得與甲○○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甲○○與 相對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自甲○○就讀國小起之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增加7日、暑假 增加14日與甲○○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晚間8時。接送方式同前。  二、在不影響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聲請人得與 甲○○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 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交接甲○○時,應一併交接甲○○之健保卡。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詆毀對造之觀念。  ㈣如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時 ,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兩造及甲○○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  ㈦兩造應以合作及善意父母之角色,協力配合前述會面交往之 執行,並供作日後親權酌定等項之重要參考。

2024-12-31

NTDV-113-家暫-1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113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追加起訴狀」,先位聲明為確認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追加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之先位 請求及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為越南籍人士,與原告在台灣 認識交往約2、3個月後,雙方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結婚,並 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於99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被告乙 ○○並未告知原告其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甲○○,亦未要求 原告協動辦理甲○○之戶籍登記,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實。惟原告與被告乙○○同居期間,被告乙○○從未告 知有懷孕情事,亦無任何懷孕徵兆,且被告乙○○於婚後不久 就離家出走,與原告斷絕聯繫,故原告不知悉被告乙○○懷有 甲○○之事,且被告甲○○出生迄今14年餘,原告從未見過甲○○ 。又被告乙○○於兩造離婚後,先於100年12月26日經法院裁 判由被告乙○○單獨行使負擔被告甲○○之權利義務,並於101 年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惟原告當時並未收到開庭通知,致 一造辯論裁定,故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 再查,依戶政資料可知被告甲○○出生於越南,直到101年5月 始入境台灣,並於101年6月4日辦理戶口登記,且於入境台 灣後均未與原告聯繫見面,直到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執 行命令,上載事由為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去聲 請戶籍謄本後,方知悉被告甲○○出生並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 女,被告甲○○並非原告所出之親生子女,然因被告甲○○出生 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依民法1063條規定,被告甲○○ 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先位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若先位無理由,依照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備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原告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學處完成採樣鑑定,並已繳納鑑定費用,然被告卻未遵期至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拒絕鑑定,被告無故拒絕接受親子 關係血緣DNA鑑定,請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之前到庭及以 書狀答辯略以:乙○○於懷孕初期至○○市○○區的○婦產科產檢 時,原告還有陪同產檢,法院可以向○婦產科查詢之。原告 有傷害乙○○的前科及施用毒品前科,致乙○○心生恐懼至今時 常惡夢驚醒,擔心原告找機會再次傷害乙○○。且原告未對甲 ○○善盡扶養責任,也沒有親情可言,原告從未付過扶養費, 還提出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可惡至極。若要做親子血緣鑑定 ,務必選擇有公權力之公家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但被告擔 憂前往鑑定有生命安危的疑慮,需要公權力派員保護才前往 調查局檢驗,並非不前往檢驗。被告乙○○無法到庭言詞辯論 ,因為就是吵架各說各話,無法釐清事實,如果法院認為有 必要可以單獨傳訊被告,但務必與原告及原告律師分開。原 告並未提出否認親子關係的事證,空口說白話,請法院依照 證據及事實給予公平正義的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 生之子女」,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 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第1063條 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7年12月24日 結婚,於99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甲○○於98年10月9 日在越南出生,於101年6月4日在台初設戶籍登記,有原告 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卷第6-9頁、第2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受胎 生下被告甲○○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1 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 ○○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第1項載明「按未 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7條第1項所揭橥,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 ,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故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以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惟為 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今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甲○○非其母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暨備位主張原 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 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被告不配合完成醫學上之檢驗而逕受 不利之判決,仍應先由原告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不 存在,始得進行之。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並無血緣關係,原告請求親子血緣鑑 定,被告業已同意卻未遵期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故依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等情,被告則 否認之,並抗辯如前。經查,本院於調解期間經分別詢問兩 造意見,原告稱以林口長庚醫院或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 之鑑定機構,被告乙○○僅同意以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 定機構,並要求要與原告分開檢驗(參本院113年3月20日訊 問筆錄第3頁、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故本院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鑑定,然被告甲○○並 未依期到驗,無法與原告進行親緣關係比對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肆字第11303196200號函覆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卷第92-95頁)。被告事後稱並需派員保障其等 人身安全,去鑑定有安全疑慮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告仍應 就請求被告甲○○完成親子血緣鑑定之前提事實釋明之,再審 酌被告拒絕鑑定是否導致訴訟上不利結果。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原告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且被告甲○○在越南出生,原告直到112年間受強 制執行方知被告甲○○登記為其婚生子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已如前述。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就是否為親子血緣鑑 定之證據調查通知兩造到庭,當時僅有原告到場,惟原告庭 訊中坦認與被告乙○○同住期間有發生過性關係,知悉其懷孕 ,也有帶乙○○去產檢等語(卷第46頁),顯見其明確知悉被告 乙○○離家前已懷孕之事。再者,原告前於99年3月2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乙○○提出離婚起訴,被告乙○○亦於99年 8月25日提出反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暫名丁○○, 00年00月0日生)親權暨酌定子女扶養費,嗣該案移付調解, 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則撤回聲請,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狀附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婚字第117號卷、99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訊 問筆錄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號卷可 佐,原告並未委任代理人,均親自到庭及簽名確認各該程序 ,是被告於其離婚訴訟進行中已明知未成年子女出生之事實 ,僅兩造先就離婚達成共識,子女親權部分則並未進行討論 而撤回之,原告自無可否認其知悉未成年子女已出生之事實 甚明。原告既於99年間已知悉被告甲○○出生,若有非其親生 之懷疑,應早就循法律途徑處理之,然原告於被告乙○○聲請 酌定親權暨扶養費案件中並未到庭(參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66號裁定書影本,卷第25頁以下) ,被告乙○○執前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命令後始提出本件否認婚生子 女事件,原告稱被告於婚姻期間經常沒回來云云,尚不足以 此對被告甲○○與原告間血緣關係存否一事產生懷疑,而為充 足之釋明。至原告以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或 以原告與被告甲○○間無親子關係,要求被告乙○○帶同被告甲 ○○配合親子血緣鑑定方面鑑定等節,無異質疑被告乙○○於婚 姻存續期間自他人受孕產下被告甲○○,縱遭被告方面所拒, 本屬被告方面維護人性尊嚴之範圍,且被告亦無證明被告甲 ○○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之義務,要難以被告方面拒絕配 合親子鑑定之事即推論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 或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被告甲○○非被告乙 ○○自原告所生或原告與被告甲○○無親子關係等事實,本院認 為維護未成年人即被告甲○○之隱私、自主決定及人性尊嚴, 尚無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甲○○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原告主 張應依家事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一節,難認 可採。此外原告所提相關論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其先位主 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 關係,亦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為上開主張為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 生之子女暨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31

TYDV-113-親-4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乙○○同住,由原告乙○○負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 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原告乙○○單獨決定 。被告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丁○○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上開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丁○○ 之扶養費新臺幣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13,107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前項聲 明確定時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15,374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使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書狀附表所示內容由原告單獨決定。 ⒊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15,374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 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備位 聲明,及於113年12月9日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如下所載 ;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提起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被告最終反請求聲明 如下述,核其等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符,自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兩造於102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 00日生)。婚後丙○○毫不體恤乙○○為家庭付出之辛勞,常以 強勢態度屢與乙○○發生爭執,且有暴力傾向。於111年3月12 日,僅因兩造討論有關丁○○會面交往一事不順丙○○之意,丙 ○○即情緒失控,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導致乙○○受有嘴唇擦 傷、下巴挫傷、左上臂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拇指擦傷等傷 害,乙○○因此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 家護字第1836號保護令在案,丙○○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在案。乙○○除因此須忍受遭毆打時 之痛楚外,每日生活戰戰兢兢,深怕又無故遭丙○○毆打,長 期下來已使乙○○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與損害,逾越一般夫妻 爭吵可忍受之通常程度,以致兩造婚姻無法再繼續維繫,足 認丙○○有對乙○○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退步言之,縱本院認 丙○○對乙○○施加之惡行未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然兩造自11 1年1月起分居迄今,形同陌路,丙○○先前更直接對乙○○提起 離婚等訴訟,足見兩造在長期衝突下,皆已喪失繼續維持婚 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丁○○出生時起至兩造分居為止,不論是餵食、洗 漱、就醫等日常照護均由乙○○負責,乙○○除富有照護丁○○之 經驗外,也對丁○○之生活作息、身體概況較為熟悉,丁○○也 熟悉乙○○照護模式,並形成強烈之依賴。且乙○○目前居住於 父母家中,擁有充足親族系統得在必要時提供協助,故參酌 未成年子女主觀意願,暨「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 原則」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乙○○擔任丁○○親權人 較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惟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 同監護,本於上述相同理由,也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又為避免兩造共同監護恐未 能及時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危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乙○○一併請求書狀附表所示內容得由乙○○單獨決定。  ⒉另訪視報告部分亦認為乙○○過往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有實際照顧經驗,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且若為同住之一方,更同意及有強烈意願在不以影響未 成年子女與丙○○作息之原則下,可以增加與未同住方會面交 往時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部分,則會繼續讓未成年子女 於現讀幼稚園完成學業;因未成年子女熟悉乙○○居住地之生 活及周邊環境,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顯見乙○○不僅符合主 要照顧者原則,對於非同住方,也表現積極合作態度,呈現 善意父母之最大誠意,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也考量其本身習慣 ,始其變動之影響能降至最低,故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 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  ⒉本件起訴時丙○○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名下尚有一台汽車;乙 ○○每月薪資僅26,000元,名下無其他有價值財產,雖後來乙 ○○薪資有增加,但丙○○薪資應該也是相對有所增加。又乙○○ 若將來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需實際負責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責任,此等勞力付出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 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力付出等情,乙○○主張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應由乙○○與丙○○依1比2比例負擔,應屬合理,故乙○○向 丙○○請求每月給付17,484元扶養費(計算式:26,226元×2/3 =17,484元)。  ㈣並聲明:  ⒈准乙○○與丙○○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  ⒊丙○○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7,484元扶養費,並交由乙○○代為管 理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丙○○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因乙○○未有正當理由離家導致兩造分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兩造達成於周六進行會面交往之協議,由乙○○ 前往丙○○住家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乙○○於111年3月12日 探視子女時,兩造針對費用分擔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事宜討論,詎乙○○突然情緒失控,對丙○○大吼大叫,更徒手 攻擊丙○○,丙○○為了避免乙○○不小心傷害到未成年子女,以 雙手阻擋乙○○,丙○○因此受有傷害,而乙○○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無法證明當日受丙○○所傷,且細鐸診斷證明書內容,並 未有瘀傷等家庭暴力行為常見之傷害,而丙○○為成年男性, 倘若真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乙○○之傷勢根本不可能僅有所謂 擦傷存在,勢必會有大面積瘀傷,故乙○○所受之傷勢與丙○○ 無涉,縱使認定與丙○○有關,亦非故意家庭暴力行為所致, 乃係抵禦乙○○持續攻擊行為所導致。又乙○○主張長期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或損害云云,然乙○○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此節 ,故乙○○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應無理 由。  ⒉再者,乙○○乃係於111年1月份突然無正當理由離家未歸,丙○ ○多次請求乙○○返家居住,乙○○對此置之不理,然日後僅需 乙○○返家居住,兩造婚姻關係應可回復,故未生難以挽回之 破綻甚明。縱使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難以挽回之破綻,此係 因乙○○於111年1月份無正當理由離家所致,乙○○對此應負擔 大部分之責任,故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應無理由。  ⒊丙○○先前固提起離婚訴訟,然主要是希望與乙○○商談婚姻、 子女親權等議題,並透過調解程序討論,從未希望進入訴訟 程序,且兩造分居後丙○○均有與乙○○聯繫,更有請求乙○○是 否考慮返家居住共同生活,顯見丙○○確實主動釋出善意,希 望乙○○得以返家共同居住,共續夫妻共同婚姻關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丙○○親自照顧,丙○○有強烈意願單 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對於 育兒之經驗較乙○○豐富。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對 於目前之環境相當熟悉,依繼續性原則,應以未成年子女變 動較小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判斷基準。又未成年子女自幼 皆由丙○○親自照顧,對於丙○○依附及信賴關係深刻,親密的 親子關係建立不需費時,將累積成為丙○○將來未成年子女在 面臨青春時期的最重要支持。再者,丙○○家庭支援系統豐富 ,丙○○之父親、母親、胞姊甲○○等人均可協助丙○○照料未成 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必要的協助,丙○○亦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成長已有一定計畫。  ⒉而乙○○日常生活作息日夜顛倒,時常於凌晨時段才就寢,同 住時,早上時段亦均由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作息顯不符合,且乙○○因自己家庭及個人因素, 於求學階段罹患憂鬱症病史,對此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另乙○○頻繁與人約定,卻常突然沒有履行,又上班常常 當天臨時請假,足證乙○○並無責任心,此恐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又乙○○於丙○○胞姊之公司任職時,常因日夜顛 倒,晚上不眠,影響白天無法工作,直至未成年子女3歲, 日夜顛倒更嚴重,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此丙○○一直包 容體諒,並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  ⒊對於未來撫育之規劃,丙○○無搬遷計畫,目前規劃讓未成年 子女繼續於現居學區之學校就讀國民小學;至乙○○表示將於 國小階段安排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桃園市○○區,惟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迄今皆居住於新北市○○區,已習慣此處之照護及生活 環境。再者,本件兩造分居乃係由乙○○單獨搬離原居住之處 所,而未成年子女迄今仍持續居住於該處所,對於現居住處 所相當熟悉,依據繼續性原則,由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同 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較為妥適且利益,不應重大變動未 成年子女之住居所,且乙○○亦稱桃園市乃係其會面交往時暫 時居住之地方,顯非繼續居住之處所,故未成年子女繼續居 住於原處所,對其較為妥適,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綜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丙○○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同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然兩造之收入應 屬相當,故兩造應平均分擔。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主張其與丙○○自111年1月起分居迄今,此為丙○○所不爭 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約有3年。而查,本件丙○○雖就乙○ ○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乙○○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就 其與乙○○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甚且,丙○○ 前於111年4月27日即先訴請與乙○○裁判離婚,且自陳兩造之 婚姻已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業已分居,關係已近冰點, 任何人於此狀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 調字第769號卷第25至27頁),足見兩造僅是互相指責婚姻 期間他方種種不是。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述,可知兩造 已長期分居兩地,近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親密行為 ,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兩造 既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 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⒊又證人即丙○○之胞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分居後, 我未與乙○○聯繫,但丙○○一如往常會回爸媽家吃飯,我們希 望乙○○可以回來,維持完整家庭,和丙○○聊天時,會朝這方 向詢問,但丙○○就是無奈,說有固定詢問乙○○,但乙○○無意 願;我們問乙○○為何不願意回來,丙○○說乙○○並未說明原因 ,幾次詢問下來都這樣,所以就沒再特別去問;被告有讓我 看過他傳送給乙○○的訊息,例如天冷或疫情時,要乙○○多穿 衣服,此外就是談論兩造肢體衝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9至443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雖丙○○曾讓其看發送 予乙○○之訊息內容,然由卷內資料,僅見丙○○於111年11月2 9日及112年3月13日發送訊息稱期盼乙○○返家(見本院卷第3 35至337頁),然除此之外,並未就婚姻破綻有何修補行為 ,難認兩造婚姻關係有何修復之可能。  ⒋又丙○○雖主張兩造分居係因乙○○於111年1月間無故離家所致 ,此乃可歸責乙○○,故乙○○無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於兩造分居未久,即因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探視問題而起爭執,丙○○因而對乙○○為暴力行為, 致乙○○受有傷害,足見兩造溝通方式已有問題,且乙○○主張 於婚姻期間,常受有丙○○之施壓,並受有恐懼之事實為真, 則乙○○與丙○○相處時,丙○○情緒控管方式造成乙○○心理壓力 ,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乙○○選擇離家即非全然無正當理由, 是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而乙○○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本院既已判決兩造離 婚,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乙○○,其調 查報告略以:  ①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雖衣食 無虞,但常感受到沒有人能夠理解自己,此種感受仍不斷影 響乙○○,故希望自己能夠擔任主要照顧者,隨時傾聽、理解 未成年子女感受。認為自己可以情緒同理子女,此較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心理需求,乙○○亦心疼丙○○忙於工作,下班後還 須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故期盼能由自己擔任主要照 顧者。乙○○表示兩造目前能夠相互討論與交流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務,認為兩造可以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訂定重 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日常事務由自己單獨決定。訪 視間未觀察到乙○○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的狀況。  ②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所(桃園市○○區)為社區大樓,為 其父親所有,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高,住家照護 環境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並有安排未成年子女獨立 寢居,評估乙○○提供之照顧環境合適未成年子女使用。另乙 ○○的母親另有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可供乙○○及未成年子女 使用,該住所鄰近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方便未成年子女就學 ,並能夠減少環境變動因素,評估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 規劃。  ③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部分問題,然其認 知與理解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無法理解本案,但能具體陳述 受照顧狀況與住居期待,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並陳述 其均受兩造良好照顧,仍希望父母可以同住一起。  ⒋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丙○○,其調查 報告略以:  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丙○○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親 權,仍期待維持婚姻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與父母照顧 ;如離婚,丙○○考量乙○○有憂鬱症狀,擔憂未成年子女會受 到影響,且不希望日後子女親權為乙○○談判的條件,故希望 單獨監護。  ②親職能力:兩造同住時,乙○○為全職家管,丙○○上班時由乙○ ○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下班後則皆由丙○○照顧未成年子女 。丙○○能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目前生活及就學正常 ;丙○○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開朗、害羞、膽小、好奇心重, 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平均1個月會感冒1.5次,如需就醫由其 陪同。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完成國民教育,其發現未成 年子女在英文方面有天份,之後有考慮規劃想讓未成年子女 出國唸書,像未成年子女姑姑一樣在加拿大留學。目前並無 親子衝突問題。  ③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丙○○表示其工作之餘可以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同住,能提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祖父及姑姑亦居住鄰近,也能提供協助。若丙○○為 同住方,丙○○同意乙○○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月一、三、五週 之週六至週日會面交付。若乙○○為同住方,丙○○希望比照安 排探視。又若丙○○為同住方,丙○○希望乙○○支付扶養費每月 1萬2000元。若乙○○為同住方,丙○○願意比照支付扶養費。 丙○○表示於訴訟期間,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 知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 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阻礙會面交往、灌輸 反抗對造觀念、不當之特殊宗教儀式、非理性之情緒控制或 綁架等不符社會觀感之言行、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訪視等情 事。  ④親子互動之觀察:訪視時,社工與丙○○訪談,未成年子女祖 母在旁陪伴未成年子女,觀察親子互動自然。  ⑤未成年子女經丙○○鼓勵,能回應社工。未成年子女表示由丙○ ○陪伴上下學、準備餐食、帶其去公園玩,晚上也會陪伴其 入睡。未成年子女表示有與乙○○會面,乙○○會帶其出遊。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①於兩造尚同住時,乙○○因懷孕而暫停工作,故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乙○○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待兩造分居後 ,乙○○即回至前公司工作,後因公司遷廠,故曾領取失業給 付一段時間,現乙○○則於舅舅開設之禮品公司擔任助理一職 ,月薪約3萬元,另丙○○則自陳仍持續擔任紡織工程師一職 ,月薪4萬餘元,故兩造現均有穩定之工作。又於111年1月 兩造分居未久,未成年子女即開始幼稚園上學,前一週上半 天課,由乙○○中午至校接未成年子女下課,晚上再由丙○○至 乙○○接回未成年子女,於上全天課後,亦由乙○○及乙○○之母 親接回,待丙○○下班,乙○○在晚間8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丙○○住處,然因丙○○偶爾須加班,乙○○因此請丙○○至住處接 回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辦理延托,未讓乙○○接未成年子女 下課,而丙○○就延托部分,則認係因乙○○指責「丙○○在利用 乙○○」,丙○○始辦理延托。在乙○○未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丙○○僅同意乙○○可於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未過夜 ,直至本院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始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 交往,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7至465頁)。  ②是由上開兩造陳述於111年1月後,未成年子女初上幼稚園時 ,乙○○係得藉由接未成年子女下課,至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丙 ○○住家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因兩造對於送回丙 ○○住家之時間認知不一,因而導致丙○○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延 托,乙○○僅得於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兩造於111 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就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 立,平日會面交往內容為:乙○○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 下午子女幼稚園放學後或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可前 往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或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照 顧至期間屆滿,於每週週三下午子女幼稚園放學後起至當日 下午7時30分止,親自前往子女就讀幼稚園接其外出,並由 乙○○照顧至期間屆滿,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 於本院開庭程序中,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執行情形,兩造均 未表示有何窒礙難行或遭他方阻止之陳述,是堪認在上開調 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本於友 善父母原則而無違反情形。  ③又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紀錄,亦認兩造均得遵守友善 父母原則,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有良好互動, 未成年子女亦與乙○○具親密關係,且均曾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又兩造現均有同住之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考量 兩造本均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能力及善意父母之認知,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之互動,並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另兩造居住處 距離非遠,審酌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 後可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 ,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④另審酌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日常生活多須仰賴成人照顧, 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未成年子女與乙○○呈現更多 之親密關係,又兩造雖均為受僱者,上班時間均屬固定,然 乙○○現受僱於其舅舅經營之事業,上班地點即為住家樓下, 而丙○○偶有加班情形,堪認乙○○現應能投注較多之親職時間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環境,又未成 年子女現年5歲,於114學年度即將於幼稚園畢業並進入國小 就讀,其就學環境及生活環境本即須面臨較大變化,是考量 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變化之適應度及照顧適應性,認由乙○○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  ⑤至丙○○主張乙○○前患有憂鬱症,且於分居期間,乙○○亦常無 故臨時無法接送子女,顯見乙○○並非穩定照顧子女之人等語 。然雖丙○○一再指稱乙○○有情緒議題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此為乙○○所否認,且丙○○並未提出佐證釋明乙○○有何情 緒問題而不適宜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此部分之陳 述,並非可採。再者,丙○○所提乙○○臨時無法接未成年子女 下課之相關對話,時間為111年間(見本院卷第487至491頁 ),該時狀況與現在客觀狀況顯已有變化(按乙○○已轉換工 作),是丙○○主張乙○○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具穩定性,亦非可 採。又丙○○主張乙○○常有日夜顛倒情形,並提出113年9月間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63頁),然於該對話紀錄,可見 丙○○尚詢問乙○○「昨天半夜2點多有打電話來,沒接到,有 什麼事情嗎?」,乙○○則回應「不好意思,應該是我睡夢中 不小心按到了,沒什麼事,謝謝」等語,顯見本件尚無證據 資料足認乙○○長期日夜顛倒,而無法於白日擔負起照顧子女 之責。而兩造於審理期間固曾互為指責,然均無從藉以指責 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國 小,於子女步入學齡階段,其大部分之平日時間將於學校中 渡過,則無論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仍可 平均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假日相 處,亦無失衡之虞,尚不因未成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丙○○即喪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附此敘明 。  ⑥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 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 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 住,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訂婚、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乙○○ 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丙○○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雖將滿6歲,惟 尚未就讀國小,仍須兩造親情關愛並建立家族間之親屬關係 ,且為避免丙○○對乙○○照顧子女不週之疑義,本院認為以附 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乙○○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責 ,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另衡以乙 ○○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丙○○負擔其中 三分之二,即17,484元等語。丙○○則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為 26,226元並不爭執,然依兩造收入財產狀況,應由兩造平均 分擔等語。  ⒉查丙○○現職業為紡織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乙○○現受 僱於親屬開設之禮品店,每月薪資約3萬元,又據查詢之111 、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乙○○於該年度所得分別為149,4 11元、0元,名下財產則有車輛一部,丙○○於該年度所得分 別為714,980元、702,534元,名下財產有車輛一部(見本院 卷第185、191頁及第527至535頁)。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 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 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 ,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需要及需求,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逐年提高,及依據兩造之陳述,其 等現經濟能力相當,雖乙○○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然 於會面交往之際,丙○○亦須付出之心力等一切情狀,認乙○○ 請求相對人自本件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3,113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是綜合上情,乙○○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與丙○○相當,則兩 造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算,應認丙○○每 月應分擔數額為13,113元為適當。是乙○○於此範圍內請求丙 ○○給付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反請求實體部分: 一、丙○○反請求主張:乙○○自111年1月離家後迄至113年11月30 日,均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4個月,故以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金額23,021元計算,且兩造平均分擔,乙 ○○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391,357元等語。 二、乙○○答辯以:子女扶養費每月以23,021元計算,並不爭執, 然應依據雙方收入比例作為分擔比例。又乙○○在111年1月29 日至113年12月6日曾匯款共計166,000元予丙○○作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故乙○○所匯出之款項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乙○○自111年1月間即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且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此為乙○○所不爭執,又在111年2月1日至113年11月31 日期間,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3,021元計算,兩造亦不爭執。 而有爭執者,為兩造負擔比例及乙○○曾給付之款項。查,乙 ○○於111年間之所得財產資料固僅有149,411元,對比丙○○該 年度所得714,980元確屬收入較少一方,然乙○○自陳於分居 後曾至前公司上班,嗣後因公司廠房搬遷而離職,並有領取 失業補助,現則在舅舅開設之禮品店上班,又觀諸乙○○112 年度之所得資料,其當年度所得查無資料,顯見乙○○之所得 狀況並未全然顯現於所得清單,從而,由兩造陳述內容,堪 認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相當,是兩造自111年2月至113年11 月30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予平均分擔。 四、又丙○○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係匯入乙○○帳戶中,故乙 ○○所陳111年2月至113年12月間之匯款均是將其所領取之育 兒津貼轉匯予丙○○,另111年1月29日所匯之10,000元為返還 丙○○借款,亦非給付扶養費,故乙○○主張扣除166,000元並 無理由。而查,依乙○○所提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確實可見 有111年2月至4月之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之入帳,另有11 1年5月至自111年3月8月,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及1 13年9月至11月之就學津貼,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 見本院卷593至619頁),又兩造就此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再者,乙○○所受領者既為育兒津貼,此筆款 項即應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使用,且非屬兩造自行支出之扶養 費。繼之,丙○○對於乙○○表列曾在111年2月至113年12月曾 匯款15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按111年1月29日匯款10,000 元部分詳下述),而在此揭期間,政府匯入乙○○金融帳戶之 育兒津貼或就學津貼共計165,500元(計算式:3,500×3(月 )+5,000×31(月)=165,500),則乙○○就其所請領111年2 月起之津貼轉匯予丙○○,金額僅足抵111年2月至113年9月津 貼,及113年10月份津貼中之1,000元。從而,在上開期間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3,021元計算,在111年2月至4月倘 扣除丙○○已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後,每月兩造應共負19,52 1元之扶養費;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30日,扣除丙○○已領 取育兒津貼5,000元後,每月兩造應共負18,021元之扶養費 ;113年10月扣除丙○○已領取之育兒津貼1,000元後,此月兩 造應共負22,021元;113年11月部分,因乙○○尚未將其已領 取之津貼轉匯予丙○○,則兩造即應共負23,021元之扶養費。 五、又兩造於上開期間,依其所得及財產,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 養費,故乙○○即應分擔313,107元,計算式:【〔19,521×3( 月)+18,021×29(月) +22,021×1(月)+23,021×1(月)〕÷2 =313,107】。又乙○○主張其在111年1月間曾給付扶養費10,0 00元,然為丙○○所否認,而查,丙○○所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 費係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共計34個月,則乙○○於111年 1月29日所給付之扶養費是否即為111年2月份之扶養費,即 屬有疑,是乙○○主張應扣除此筆已給付之10,000元並無理由 。 六、綜上,丙○○請求乙○○返還其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間代墊 之扶養費共計313,107元為有理由。又雖丙○○另請求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然查,丙○○係於113年12月9日始擴張其請求之 金額,並送達予乙○○(見本院卷第583頁),是此部分利息 之計算,應自催告乙○○返還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 故丙○○請求乙○○返還313,1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主文第二項所示重要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由原告單獨決定,且被告得依附表所示 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3,113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請 求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13,1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於114年7月31日以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日上 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 應親自或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應於當日 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照顧至期間屆 滿前,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以11 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自114年8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於週六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接出,於照顧至期間屆 滿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至被告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 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告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 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 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 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天 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 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 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原告過年;中華民國 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被告過年。接 送方式同上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 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五之 翌日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則 初五下午7時被告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所,並接續 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住所,應於變更後三日 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原告如逾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被告得要 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探視。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最 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被 告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 原告。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2-30

PCDV-112-婚-1-2024123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兼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 為113年度婚字第21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訴關於乙○○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簡郁方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上訴人於原審反聲請請求乙○○給付扶 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 定,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上訴費6,5 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30

PCDV-113-婚-214-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第16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被告表達欲親自到庭之意思,並表示以本院庭期通知辦理入 境臺灣手續約需2、3個月,請求本院改期再為辯論云云,經本院 以電話詢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表示以本院庭期通知書 向該署提出申請約1週內可核發入境停留最多15日之許可,被告 以上開理由請假改期,固屬無據,而將本件辯論終結,然經本院 審視卷證後發現,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庭期通 知與被告之回證未回,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已取得本院庭期通知而 可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尚無從認被告聲請改期辯論確無正當理由 ,爰再開言詞辯論,並與被告委任在臺灣地區之訴訟代理人確定 期日後,指定於主文所示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請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取得本院庭期通知書後儘速辦妥被告入境手續,依期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105-20241230-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相對人即原告丁○○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本 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己○○(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原告 丁○○任之。 二、聲請人即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7,25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被告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丁○○新臺幣1,382萬9,961元,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駁回 。 五、相對人即原告丁○○其餘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 號)駁回。 六、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乙○○負擔。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相對人即原告丁○○以新臺幣461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即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382萬9,961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相對人即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7 日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原告丁○○(下逕稱其名)離婚、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己○○(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下均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嗣經丁○○另行於111年9月13日 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給付扶養費後,丁○○復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追加請求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財訴字 第56號卷)一第101、299頁】,因前開2訴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丁○○追加請求部分應予准許 ,並就前開2訴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丁○○原聲明請求乙○○應給付丁○○60萬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01頁),復於113年7月3日具 狀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133萬9,599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37至238頁),最後擴張該部 分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 ,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44頁),核丁○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答辯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依附關係甚佳,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學校生活,年年參加家長會及家長會所舉辦的活 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狀態及性格喜好清楚了解 ,另乙○○之經濟狀況良好,平均月薪10萬元,且年資已約 10年,收入狀況穩定,工時正常,無須加班,因此未成年 子女2人放學後可由乙○○負責接送。而乙○○名下有房產, 亦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為理財規劃,反觀丁○○,其目前無 穩定工作及收入,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法善盡保護教養 之責,因此無論從經濟方面、親子關係方面或未來照顧計 畫方面,乙○○具備的條件均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 利益,是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乙○○任之。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乙○○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倘未成年子女2人與 乙○○同住,未來將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萬3,021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 每月扶養費之基準。乙○○主張兩造應以各50%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是丁○○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每月各應為1萬1,511元(計算式:2萬3,021元÷=1萬1,5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丁○○雖主張乙○○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轉帳 及提領之共計311萬5,000元部分及於111年5月16日至111 年9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國泰世華帳戶,與乙○○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個帳戶 )惡意提領款項180萬1,378元部分,應追加計入乙○○婚後 財產云云。然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需一方於 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時,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然丁○○所提出之證據,只能看出 乙○○有提領或轉出紀錄,無法證明乙○○主觀上有侵害丁○○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是丁 ○○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入乙○○婚後財產云云,自不足 採。 (四)依照被證十所示資料顯示,兩造結婚即97年4月27日前,乙○○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萬4,55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為33萬5,660元、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714元(按乙○○誤載為8,718元)、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為5,336元(前開4個帳戶下合稱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均是婚前財產,均應予扣除。 (五)依照被證八所示,乙○○於婚前存入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100萬元,婚後即用於清償兩造婚後 所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貸, 性質上屬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六)乙○○於98年7月17日,受訴外人即其母庚○○(下逕稱其名 )贈與137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又於兩造結婚當 日受領27萬元之結婚禮金,上開款項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另乙○○因訴外人辛○○(下逕稱其名)死亡而於104年4月 28日繼承60萬元,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不應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 (七)乙○○於基準日時積欠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 40萬元、積欠訴外人丙○○(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21萬元 、積欠訴外人壬○○(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58萬元,上開 部分均應列入乙○○婚後債務計算。 (八)又丁○○於本案起訴前,因違法蒐證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更擅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 系爭房屋,以致完全剝奪乙○○對未成年子女2人行使親權 的權利,致使乙○○探望未成年子女2人需依照丁○○之心情 好壞而定,而從乙○○近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情形不順 利之情形,更可知丁○○應常私底下汙衊及貶低乙○○人格, 藉此使未成年子女2人對乙○○印象日漸惡化,丁○○顯非友 善父母,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倘若均分,將顯失公平,丁○○ 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以免除為當。 (九)另乙○○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若丁○○ 得以均分兩造之剩餘財產,將使乙○○負擔數百萬之給付義 務而陷於生活窘迫之境,更遑論倘將來是由丁○○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乙○○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與丁○○,造成乙○○之經濟壓力可謂沉重,考量分配結果 將使乙○○陷於嚴重經濟困窘的狀態及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 態度日益冷淡及惡意,認應免除丁○○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 當。    (十)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②丁○○應 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 1萬1,511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二十四期視為亦已到期。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部分:丁○○之訴駁回。 二、丁○○答辯及主張略以: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丁○○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為131萬7,089元 (詳見附表一),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債務75萬元後,丁○○ 之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 元=56萬7,089元)。   2、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外,應再加入乙○○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 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之600萬元、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 月26日自乙○○中信帳戶轉帳及提領共計311萬5,000元及於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自乙○○國泰世華帳戶惡意支 出款項180萬1,378元。是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 積極財產應為2,897萬46元。說明如下: (1)乙○○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 之600萬元部分:    丁○○於111年9月12日對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1 0月11日離婚調解成立。然乙○○竟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 0日,自其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各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且未能說明600萬元之用途及去向,堪認其積極處分財 產的行為並非善意,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 600萬元部分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2)乙○○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系爭2個帳戶惡意提 領及轉出款項共計491萬6,378元部分:    乙○○於兩造起訴請求離婚並商談調解期間之111年5月13日 至同年9月間,陸續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共計491萬6,378元 (計算式:311萬5,000元+180萬1,378元=491萬6,378元) ,均未能合理說明用途,且依照交易明細,可知乙○○曾單 日提領68萬元、30萬元、32萬元,20萬餘元,不符一般人 消費支出之情形,足見乙○○顯有惡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情形 ,是此部分自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3、乙○○雖主張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屬婚前存款應予扣 除云云。然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號 判決及109年度家上字第32判決要旨可知,除能證明婚前 財產於婚姻關係解消時仍現存,且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 產貢獻的情況下,始得進行扣除,再者,如該存款帳戶於 婚後仍繼續使用而有存款流動情形,則婚前存款與婚後存 款實際上已經發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自不得主 張以基準日存款餘額逕與扣除夫或妻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 總額。本件乙○○於結婚時即92年4月27日之上開合作金庫 、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乙○○ 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存款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 元、8,718元及5,336元,然於111年10月11日時,乙○○主 張扣除之4個帳戶餘額僅分別為42元、0元、0元、0元,可 見乙○○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中已未含有婚前財產之貢獻, 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不得主張扣除。退步言之,乙○○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使用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堪 認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發 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 規定,應推定為乙○○婚後財產。   4、乙○○雖主張其於基準日股票部分應扣除婚前所購買如被證 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云云。然被證十一所示持股數額於基 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依上開見解,自不得主張扣除。   5、乙○○雖主張其以婚前財產之萬泰銀行定存100萬元清償兩 造婚後所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云云。然乙○○迄未舉證證明100萬元屬婚前財產的事 實,因此無從將此100萬元列入婚姻關係中之債務。   6、乙○○雖主張其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 ,000元之結婚禮金、於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 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照乙○○提出之證據,無 法證明137萬元是受庚○○贈與而來,另乙○○亦未舉證證明 結婚禮金27萬2,000元存在,且倘存在,亦與其他現金混 同,無從主張扣除,至繼承60萬元部分,乙○○亦未能舉證 證明該繼承事實存在,自無從扣除。   7、乙○○雖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 丙○○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云云。然 此部分乙○○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列入婚後負債計算。   8、乙○○雖主張丁○○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後,乙○○需視丁○○ 心情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可合理推測丁○○經常私底 下汙衊、貶低乙○○人格,因此倘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 有失公平云云。然查: (1)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未成年子 女2人自幼均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乙○○不僅未能擔負 教養責任,更經常以侮辱性言語謾罵未成年子女2人,丁○ ○為求家庭和諧,仍持續負責家事勞務、教養子女等重責 ,直至111年3月間,因丁○○已無法承受乙○○長期精神暴力 及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發展,始將未成年子女2 人帶離。 (2)兩造分居後,丁○○仍依照本院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所載 方式,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與乙○○進行會面交往,然乙○○ 每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時,均不願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 動致其等間會面時間短暫。是乙○○上開所述需視丁○○心情 方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3)乙○○雖以其有青光眼,應免除丁○○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 云。然乙○○罹患青光眼,與丁○○婚後行為對婚姻有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無關,而乙○○除上開事由外,未能就丁○○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力 等事實舉證,自足認本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的 情形。   9、基上,丁○○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乙○○婚後財產為2,8 22萬7,010元,因此丁○○得向乙○○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 2=1,382萬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1、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丁○○照顧,且乙○○曾將兩造吵架的 問題怪罪至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主觀上展現出對未成年 子女2人厭惡、責備的情緒,不具有教養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意願,倘若令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只會讓乙○○在負擔此義務下感到厭煩,而此等情緒 將投射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恐再次傷害未成年子女2人 ,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應由丁○○單獨任之為宜。另考量未 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丁○○照顧就學起居,兩造分居後亦是 由丁○○照顧迄今,且丁○○亦利用空閒時間參與親職講座線 上課程共計23小時、親職講座共計12小時,可認丁○○確為 友善父母且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高度意願。因此, 基於子女意願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丁○○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及利益。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依 照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任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參酌乙○○110年度報 稅資料顯示其所得總額為144萬7,128元,丁○○110年度報 稅資料為55萬9,826元,及丁○○長期以來均負擔家計費用 ,包含水電費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費等教育費用,而未 成年子女2人將來如由丁○○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將付出較乙○○更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丁○ ○及乙○○應依照1: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為當 。是乙○○應按月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 萬7,265元(計算式:2萬3,021元×3/4=17,265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 (五)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②乙○○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65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③乙○○應給付丁○○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 (一)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原同 住在系爭房屋,然丁○○於111年3月7日起即與未成年子女2 人搬離系爭房屋,另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而未與乙○○同 住迄今。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調解離婚日即111 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於乙○○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如何酌定?   2、丁○○得向乙○○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金額若干 ?   3、乙○○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有無理由?   4、乙○○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有 無理由?   5、乙○○主張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6、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丙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均應計入 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7、丁○○主張乙○○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為惡意減 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0萬元 追加計算,有無理由?   8、乙○○於111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或轉 出共計491萬6378元的行為,是否屬惡意侵害丁○○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 0萬元追加計算?   9、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 丁○○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10、丁○○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丁○○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 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 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 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 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 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 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 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戊○○為100年0月00日生,現年12歲、己○○為104年8月21 日,現年9歲,均為未成年人,而兩造前於111年11月1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字 第830號卷)第167至168頁】,是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 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訪視報告略以(見家 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77至97頁):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均有親友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丁○○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良好,乙○○之 親子關係則因過往互動經驗及管教方式而有待改善。評估 丁○○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評估兩造均能提供適當親職 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 人適當的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提出因無法與對造溝通,因此希望 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評估均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2人,支持其等 發展。評估兩造均具有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表意能力 ,目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關 係互動緊密且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其等均具監護與照顧 意願,然因前會面有困難,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需重建 親子關係並促進親子互動。因兩造均有資源可照顧未成年 子女2人,如兩造無法合作,因丁○○具有相當親權能力, 且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丁○○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然仍建請參酌當 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為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3)綜合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 後即由丁○○及丁○○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而根據上開 訪視報告中兩造之自述,足悉未成年子女2人與乙○○同住 期間,雖乙○○負責喚醒未成年子女2人並接送未成年子女2 人上學,然未成年子女2人情感上較為依賴丁○○(見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又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 間互動,丁○○傾向以較為民主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溝通 相處,彼此關係相互尊重,丁○○會採取未成年子女2人可 以接受的方式與其等相處,對照乙○○的管教方式,則傾向 以獎懲分明的方式來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表現好時給予 讚美或給予想要的物品、出遊或加發零用錢,犯錯時口頭 警告並機會教育,或以禁足、做家事、閱讀書籍、扣零用 錢方式作為懲罰(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 (4)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開始即由丁○○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與丁○○間存在強烈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 且李玟霓現年12歲,己○○現年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其 等與丁○○同為女性,在其等逐漸成長過程中,對於性別認 同、性摸索及相關生理變化(如第二性徵)原即可能抗拒 與父親交流此等事宜,再參以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 動間採取賞罰分明的方式,互動過程較為僵硬,欠缺柔軟 的關懷問候,乙○○可能因此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產生更多 隔閡及誤會,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此時期由同性別之母親 加以引導應更為妥適,而丁○○目前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 持協助,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 (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認丁○○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兩造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 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丁○○單獨 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丁○○單獨任之。 (5)未成年子女2人由丁○○任親權人,乙○○仍有與未成年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權利。然考量兩造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 前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7號於調解過程暫定其等 會面交往的方式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查(見 本院家暫字卷第67至68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略以:目前兩造持續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7 頁),堪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持 續進行,且兩造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會面交往方 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期間、 方式之必要。然乙○○日後如有進行會面交往之困難,仍得 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2、乙○○應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7,25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由丁○○任之,乙○○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 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丁○○之聲請,命乙○○給付未成年 子女2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是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因此本院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本件乙○○自述每月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30 號卷第22頁),丁○○自述每月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略以:丁○○於112年度所得為22萬8,139元 ,名下無財產,乙○○於112年度所得為139萬983 元,名下 有系爭房屋等節,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409至423頁),堪認兩 造所得差距懸殊,乙○○每月收入約為丁○○之2倍餘。 (4)再參酌戊○○現年12歲,己○○現年9歲,均與丁○○同住於新 北市,目前均就讀小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入 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51萬8,312元, 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 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 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等節,有 司法院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 表、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2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 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 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然兩造之 經濟能力加總後已超出平均家戶所得,堪認兩造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環境應較一般家庭為佳,且未成年子 女2人目前正值青春期,有其他學習及人際交往需求外, 花費較幼年時期為高,暨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97號就扶養費暫行調解,已約定由乙○○分別給付未成 年子女2人各1萬5,000元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正本 存卷可稽(見本院家暫字卷第69至70頁),堪認未成年子 女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2萬3,000元,較為合理。 (5)末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前經本院認定之經濟情況,未成年 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均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今後亦 持續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 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認丁○○及乙○○分 別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3為當,即由丁○○負擔四分 之1、乙○○負擔四分之三。是丁○○上開主張,亦屬合理。 (6)綜上,丁○○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50元(計算式:2萬3,000元×3/ 4=1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法院酌定子 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是 丁○○主張之扶養費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 之問題,併予敘明。   3、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 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 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 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 律所得審究。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同意以111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二)】,是丁○○依 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11年10月11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2)丁○○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丁○○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又丁○○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共計131 萬7,089元,消極財產為75萬元,是丁○○婚後剩餘財產為5 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元=56萬7,089 元)。   (3)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A、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乙○○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然兩造就 下列D至G所示金額是否應自乙○○之積極財產中扣除及H所 示金額是否應追加計入部分有所爭執,本院依序說明認定 理由如下。   B、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是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 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 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 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差額」是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因婚前 財產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 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意旨可知,如有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 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 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 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 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可見在判 斷當事人帳戶內存款金額是否屬婚前或婚後財產時,不能 僅以該帳戶於婚後繼續使用而生混同效果為由,逕予認定 屬婚後財產,而仍應實際以現存財產價值加以計算(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 照)。   C、然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其存在形式雖不 必為原本存在的形式而得轉換(已如前述),但考量夫妻 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 養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 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 是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婚前 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因此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才會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 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因此,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得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 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換言之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不得逕予 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而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屬於婚前財產之人,就該部分婚 前財產嗣後已直接用於購置或轉換成婚後財產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倘主張扣除婚前財產之一方,未舉證證明曾以 上開婚前財產(按無償取得者亦同)於婚後購置或直接轉 換為婚後財產,亦不生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而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扣除之問題。   D、乙○○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價值,為無理由:   a、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依照乙○○所提出乙○○主張扣除 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 年4月27日前之餘額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元、8, 714元、5,336元,另所持股數如被證十一所載等節,有乙 ○○提出之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3張、銀 行提供交易明細及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2紙可查(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5至355頁),而乙○○主張扣 除之4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則分別為42元、0元、0元、0 元(如附表二所示),另乙○○於基準日之持股亦均變更如 附表二所示。   b、基上可知,乙○○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年4月27日前之餘 額及持股於基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 部分存款或持股價值直接轉換成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自乙○○婚後財產中扣除。   E、乙○○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 無理由:    依照乙○○所提出萬泰銀行之存摺明細顯示,乙○○於97年6 月27日之定存總額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95年10月14 日存入,其餘50萬元則為97年6月27日存入等情,有定期/ 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 1頁),可見乙○○主張之100萬元中,其中50萬元是婚後存 入,又雖另一筆50萬元是婚前存入,然該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為0元,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存款是直接用以 購置系爭房屋,是此部分亦無從予以扣除。   F、乙○○主張受庚○○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    乙○○雖提出庚○○於98年7月17日匯款137萬元與乙○○之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3頁),以證明 曾於婚後自庚○○受贈137萬元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 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只能證明庚○○有匯款與乙○○的事實, 尚難以認定庚○○匯款與乙○○之原因關係屬贈與,而此部分 乙○○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137萬元確實 為庚○○贈與乙○○。另乙○○未能舉證結婚當日有受贈27萬元 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之事實,是乙○○主張受贈共計 164萬元及繼承6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G、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丙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應計入婚 後債務,並無理由:    乙○○未能舉證於基準日時有積欠甲○○借貸債務40萬元、積 欠丙○○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之事實 ,是乙○○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H、丁○○主張乙○○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及於111 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共計4 91萬6378元的行為,為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金額共計1091萬6,378元追加計 算,為有理由:  a、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然 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主觀要件, 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 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 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 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 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b、乙○○前於111年9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丁○○於111年9月13 日起訴請求離婚一節,有乙○○提出之家事起訴暨聲請狀及 丁○○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家親 聲字第830號卷第17頁、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5頁 ),而丁○○自111年3月7日起與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系爭房 屋後,乙○○即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另乙○○分 別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及111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9月15日止,自乙○○中信帳戶及乙○○國泰世華帳戶 共計提領491萬6,378元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50至255、264至2 66頁)。   c、從上開事實可知,乙○○自丁○○與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後之1 11年5月13日起,即陸續於4個月內自其帳戶內提領及轉出 共計1,091萬6,378元(計算式:600萬元+491萬6,378元=1 ,091萬6,378元),而每筆提領或轉出款項均超過10萬元 ,有些提領或轉出款項甚至高達68萬元、32萬元不等,各 筆提領款項時間間隔短則2日,最長間隔亦僅不到1個月, 堪認提領時間密集,再對照乙○○系爭2個帳戶於111年1至3 月間的交易態樣顯示,乙○○未曾有密集且每筆超過10萬元 的提領紀錄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 可佐(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47至249、263頁),足 悉乙○○於111年5月至9月間之交易態樣,顯與其過去使用 系爭2個帳戶的習慣不符,而有異常提領款項的事實。   d、參以乙○○提領或轉出款項的時點,恰好是兩造婚姻發生無 法挽回的裂痕之後,且從乙○○婚後財產的情況觀之,乙○○ 提領大筆款項亦未用於清償系爭房屋全部貸款或為其他轉 投資,而乙○○亦未能釋明其於4個月內,陸續大額提領共 計1,091萬6,378元的主要用途,因此本院認為綜合系爭2 個帳戶的歷史交易紀錄及提領款項期間、金額等間接及情 況證據,可以推認乙○○上開提領共計1,091萬6,378元並非 是供日常生活使用,亦非用於其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 、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支出原因,其主觀上確實存在 侵害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是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均自應追加計入乙○○婚後之積 極財產。   I、綜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包含如附 表二所示財產共計1,805萬3,668元,再加計應予追加計算 之600萬元及491萬6,378元後,扣除乙○○於基準日消極財 產共計74萬3,036元,故其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 計算式:1,805萬3,668元+600萬元+491萬6,378元-74萬3, 036元=2,822萬7,010元)。 (3)依上計算,丁○○婚後剩餘財產為56萬7,089元,乙○○婚後 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 萬9,92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 5萬9,921元)。 (4)丁○○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382萬9,961元:   A、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丁○○分配額部分 均無理由:   a、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b、乙○○前開主張丁○○所為行為,均發生於兩造將起訴離婚之 際,顯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無涉。雖乙 ○○主張其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由丁 ○○均分兩造剩餘財產,將使乙○○陷於經濟困窘之中等語。 然乙○○已自承其每月收入為約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況 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縱使與丁○○平均分配,乙○○亦享有千餘萬之資產,顯 無陷於經濟困窘的可能。是乙○○以上開理由,主張應免除 或調整丁○○之分配額等節,自無理由。   B、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是丁○○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 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5萬9,921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丁○○得向乙○○請求之金額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765萬9,921元÷2=1,382萬9,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請求剩餘財 產請求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法仍應以向乙○○ 請求而未為給付時,乙○○始負擔遲延責任。又丁○○是於兩 造離婚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向乙○○請求60萬元,復於113年7月3日具狀擴張該部分 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133萬9,599元,再於113年8月5日 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382萬9,961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上開請求通知到達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丁○○未提 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乙○○之證據,而丁○○請求60萬元之聲 明,乙○○至遲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 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299頁),另丁○○擴張請求1,133萬 9,599元部分,乙○○至遲於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即知 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25頁),又丁○○末擴 張請求至1,382萬9,961元部分,乙○○至遲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3 頁)。從而,丁○○就60萬元部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2 年4月12日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就1,073萬9,599元部 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3年7月19日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起、就249萬362元部分,得請求乙○○給付自113年11月27 日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丁○○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6)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 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 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 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乙○○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丁○○就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亦請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無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則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丁○○就上開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丁○○ 乙○○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29萬元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  1,536萬7,680元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76萬7,917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6萬元   存款 郵局 3萬255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萬元 存款 彰化銀行 8,455元 存款 郵局 599元 股票 華南金127股 2,838元 存款 永豐銀行 7元 股票 開發金100股 1,320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604元 股票 玉山金146股 3,577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萬4,345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285元 存款 玉山銀行 42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 1萬4,310元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 19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萬3,923元 存款 台灣銀行 2萬3,37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282元 存款 富邦銀行 204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7萬8,927元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42元 存款 群益金鼎一戶通 21萬7,829元 股票 開發金1,000股 1萬2,150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010元 股票 晶技6,000股 42萬6,000元 股票 正隆100股 2,590元 股票 聯電1,000股 3萬5,400元 股票 台積電100股 4萬150元 股票 山隆100股 3,325元 股票 華南金103股 2,215元 股票 富邦金100股 4,9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3萬7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5萬7,18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萬8,136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 7萬3,704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3萬21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萬2,25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萬1,93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88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99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55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277元 合計 131萬7,089元 1,805萬3,668元 附表二: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丁○○ 乙○○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信貸 75萬元 房貸 74萬3,036元

2024-12-27

PCDV-111-家財訴-56-20241227-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A02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2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於民國114年農曆春節期間,得依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122號審理中,又兩造雖於112年度家暫字第168 號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內容僅及於未成年子女甲○○平日及 113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而未就114年農曆春節之會 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爰依法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定 114年農曆春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等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起訴提起 離婚並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12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案離婚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114年農曆春節假期長達9日,應由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5天等語,而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仍有歧異外,對於114年農曆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法達成共識。為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 意見之分歧,致影響子女在今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權利, 本件確有暫定兩造在114年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  ㈢按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 、春節。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四、中秋節。五、 農曆除夕。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 ,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 按,一、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略以,兒 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第5條之1規定 略以,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 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復依「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 期處理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略以,農曆除夕前一日為上 班日者,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於次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 班為原則。二、114年全年365日,總放假日數 115日,連續 假期(含例假日)包括農曆春節假期(9 日)、和平紀念日 (3日)、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4日)、端午節(3日)、 中秋節(3日)及國慶日(3日),其中紀念日及節日之補假 、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情形如下:(一)農曆春節連假為1 月25日(星期六)至2月2日(星期日):農曆除夕前一日( 1月27日)適逢星期一,功能性調整放假,於2月8日(星期 六)補行上班,亦有行政院113年 6月27日院授人培字第113 3024943號附卷可參,因此,114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雖係於 1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日,惟同年1月25日、26日、同 年2月1日、2日均應為休息日及例假日,惟因春節連續假期 應併同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以免未成年子女交付、舟車勞頓 ,而徒生辛勞,亦有礙未成年子女與相處之一方完整會面交 往之時間,則本院暫定兩造在114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方式 之期間應為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核先敘明。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過往會面交往進行情形 ,以及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原 114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本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 時光,而114年2月1日至2月2日當次周末則本屬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週數,且113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 至大年初一下午7時起等情,而於必要範圍內酌定聲請人得 暫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聲明之內容核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 分,惟法院所為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內容及方法,並不受聲 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一、114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   於中華民國114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一下午7時起至 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 期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 年手足)前往子女住處一樓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 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三、若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2024-12-27

PCDV-113-家暫-215-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相對人即原告乙○○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本 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號)、丁○○(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原告 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即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1萬7,25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 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乙○○新臺幣1,382萬9 ,961元,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1,073萬9,599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駁回 。 五、相對人即原告乙○○其餘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 號)駁回。 六、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甲○○負擔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甲○○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相對人即原告乙○○以新臺幣461萬元為聲請 人即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即被告甲○○如 以新臺幣1,382萬9,961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相對人即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7 日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丁○○(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下均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嗣經乙○○另行於111年9月13日 起訴請求與甲○○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給付扶養費後,乙○○復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追加請求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財訴字 第56號卷)一第101、299頁】,因前開2訴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乙○○追加請求部分應予准許 ,並就前開2訴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乙○○原聲明請求甲○○應給付乙○○60萬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01頁),復於113年7月3日具 狀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133萬9,599元,及自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37至238頁),最後擴張該部 分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 ,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44頁),核乙○ ○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答辯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依附關係甚佳,積極參與未成年子 女2人之學校生活,年年參加家長會及家長會所舉辦的活 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狀態及性格喜好清楚了解 ,另甲○○之經濟狀況良好,平均月薪10萬元,且年資已約 10年,收入狀況穩定,工時正常,無須加班,因此未成年 子女2人放學後可由甲○○負責接送。而甲○○名下有房產, 亦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為理財規劃,反觀乙○○,其目前無 穩定工作及收入,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法善盡保護教養 之責,因此無論從經濟方面、親子關係方面或未來照顧計 畫方面,甲○○具備的條件均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 利益,是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甲○○任之。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甲○○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倘未成年子女2人與 甲○○同住,未來將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萬3,021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 每月扶養費之基準。甲○○主張兩造應以各50%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是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每月各應為1萬1,511元(計算式:2萬3,021元÷=1萬1,5 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乙○○雖主張甲○○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轉帳 及提領之共計311萬5,000元部分及於111年5月16日至111 年9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國泰世華帳戶,與甲○○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個帳戶 )惡意提領款項180萬1,378元部分,應追加計入甲○○婚後 財產云云。然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需一方於 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時,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然乙○○所提出之證據,只能看出 甲○○有提領或轉出紀錄,無法證明甲○○主觀上有侵害乙○○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是乙 ○○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云云,自不足 採。 (四)依照被證十所示資料顯示,兩造結婚即97年4月27日前, 甲○○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萬4,555元、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為33萬5,660元、台新銀行帳戶內餘 額為8,714元(按甲○○誤載為8,718元)、彰化銀行帳戶內 餘額為5,336元(前開4個帳戶下合稱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均是婚前財產,均應 予扣除。 (五)依照被證八所示,甲○○於婚前存入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100萬元,婚後即用於清償兩造婚後 所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貸, 性質上屬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六)甲○○於98年7月17日,受訴外人即其母戊○○(下逕稱其名 )贈與137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又於兩造結婚當 日受領27萬元之結婚禮金,上開款項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另甲○○因訴外人己○○(下逕稱其名)死亡而於104年4月 28日繼承60萬元,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不應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 (七)甲○○於基準日時積欠訴外人庚○○(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 40萬元、積欠訴外人辛○○(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21萬元 、積欠訴外人壬○○(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58萬元,上開 部分均應列入甲○○婚後債務計算。 (八)又乙○○於本案起訴前,因違法蒐證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更擅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 系爭房屋,以致完全剝奪甲○○對未成年子女2人行使親權 的權利,致使甲○○探望未成年子女2人需依照乙○○之心情 好壞而定,而從甲○○近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情形不順 利之情形,更可知乙○○應常私底下汙衊及貶低甲○○人格, 藉此使未成年子女2人對甲○○印象日漸惡化,乙○○顯非友 善父母,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倘若均分,將顯失公平,乙○○ 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以免除為當。 (九)另甲○○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若乙○○ 得以均分兩造之剩餘財產,將使甲○○負擔數百萬之給付義 務而陷於生活窘迫之境,更遑論倘將來是由乙○○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甲○○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與乙○○,造成甲○○之經濟壓力可謂沉重,考量分配結果 將使甲○○陷於嚴重經濟困窘的狀態及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 態度日益冷淡及惡意,認應免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 當。    (十)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②乙○○應 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 1萬1,511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二十四期視為亦已到期。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部分:乙○○之訴駁回。 二、乙○○答辯及主張略以: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為131萬7,089元 (詳見附表一),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債務75萬元後,乙○○ 之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 元=56萬7,089元)。   2、甲○○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外,應再加入甲○○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 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之600萬元、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 月26日自甲○○中信帳戶轉帳及提領共計311萬5,000元及於 111年5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自甲○○國泰世華帳戶惡意支 出款項180萬1,378元。是甲○○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 積極財產應為2,897萬46元。說明如下: (1)甲○○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 之600萬元部分:    乙○○於111年9月12日對甲○○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1 0月11日離婚調解成立。然甲○○竟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 0日,自其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各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且未能說明600萬元之用途及去向,堪認其積極處分財 產的行為並非善意,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 600萬元部分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2)甲○○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系爭2個帳戶惡意提 領及轉出款項共計491萬6,378元部分:    甲○○於兩造起訴請求離婚並商談調解期間之111年5月13日 至同年9月間,陸續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共計491萬6,378元 (計算式:311萬5,000元+180萬1,378元=491萬6,378元) ,均未能合理說明用途,且依照交易明細,可知甲○○曾單 日提領68萬元、30萬元、32萬元,20萬餘元,不符一般人 消費支出之情形,足見甲○○顯有惡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情形 ,是此部分自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3、甲○○雖主張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屬婚前存款應予扣 除云云。然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號 判決及109年度家上字第32判決要旨可知,除能證明婚前 財產於婚姻關係解消時仍現存,且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 產貢獻的情況下,始得進行扣除,再者,如該存款帳戶於 婚後仍繼續使用而有存款流動情形,則婚前存款與婚後存 款實際上已經發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自不得主 張以基準日存款餘額逕與扣除夫或妻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 總額。本件甲○○於結婚時即92年4月27日之上開合作金庫 、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甲○○ 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存款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 元、8,718元及5,336元,然於111年10月11日時,甲○○主 張扣除之4個帳戶餘額僅分別為42元、0元、0元、0元,可 見甲○○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中已未含有婚前財產之貢獻, 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不得主張扣除。退步言之,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使用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堪 認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發 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 規定,應推定為甲○○婚後財產。   4、甲○○雖主張其於基準日股票部分應扣除婚前所購買如被證 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云云。然被證十一所示持股數額於基 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依上開見解,自不得主張扣除。   5、甲○○雖主張其以婚前財產之萬泰銀行定存100萬元清償兩 造婚後所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云云。然甲○○迄未舉證證明100萬元屬婚前財產的事 實,因此無從將此100萬元列入婚姻關係中之債務。   6、甲○○雖主張其受戊○○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 ,000元之結婚禮金、於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 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照甲○○提出之證據,無 法證明137萬元是受戊○○贈與而來,另甲○○亦未舉證證明 結婚禮金27萬2,000元存在,且倘存在,亦與其他現金混 同,無從主張扣除,至繼承60萬元部分,甲○○亦未能舉證 證明該繼承事實存在,自無從扣除。   7、甲○○雖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 辛○○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云云。然 此部分甲○○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列入婚後負債計算。   8、甲○○雖主張乙○○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後,甲○○需視乙○○ 心情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可合理推測乙○○經常私底 下汙衊、貶低甲○○人格,因此倘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 有失公平云云。然查: (1)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未成年子 女2人自幼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不僅未能擔負 教養責任,更經常以侮辱性言語謾罵未成年子女2人,乙○ ○為求家庭和諧,仍持續負責家事勞務、教養子女等重責 ,直至111年3月間,因乙○○已無法承受甲○○長期精神暴力 及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發展,始將未成年子女2 人帶離。 (2)兩造分居後,乙○○仍依照本院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所載 方式,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然甲○○ 每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時,均不願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 動致其等間會面時間短暫。是甲○○上開所述需視乙○○心情 方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3)甲○○雖以其有青光眼,應免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 云。然甲○○罹患青光眼,與乙○○婚後行為對婚姻有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無關,而甲○○除上開事由外,未能就乙○○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力 等事實舉證,自足認本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的 情形。   9、基上,乙○○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甲○○婚後財產為2,8 22萬7,010元,因此乙○○得向甲○○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 2=1,382萬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1、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乙○○照顧,且甲○○曾將兩造吵架的 問題怪罪至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主觀上展現出對未成年 子女2人厭惡、責備的情緒,不具有教養或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之意願,倘若令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親權,只會讓甲○○在負擔此義務下感到厭煩,而此等情緒 將投射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恐再次傷害未成年子女2人 ,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應由乙○○單獨任之為宜。另考量未 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乙○○照顧就學起居,兩造分居後亦是 由乙○○照顧迄今,且乙○○亦利用空閒時間參與親職講座線 上課程共計23小時、親職講座共計12小時,可認乙○○確為 友善父母且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高度意願。因此, 基於子女意願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乙○○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及利益。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依 照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任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參酌甲○○110年度報 稅資料顯示其所得總額為144萬7,128元,乙○○110年度報 稅資料為55萬9,826元,及乙○○長期以來均負擔家計費用 ,包含水電費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費等教育費用,而未 成年子女2人將來如由乙○○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將付出較甲○○更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乙○ ○及甲○○應依照1: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為當 。是甲○○應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 萬7,265元(計算式:2萬3,021元×3/4=17,265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 (五)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人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②甲○○應自前 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 1萬7,265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③甲○○應給付乙○○1,382萬9,961 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乙○○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 (一)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原同 住在系爭房屋,然乙○○於111年3月7日起即與未成年子女2 人搬離系爭房屋,另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而未與甲○○同 住迄今。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調解離婚日即111 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於甲○○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如何酌定?   2、乙○○得向甲○○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金額若干 ?   3、甲○○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有無理由?   4、甲○○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有 無理由?   5、甲○○主張受戊○○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6、甲○○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辛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均應計入 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7、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為惡意減 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0萬元 追加計算,有無理由?   8、甲○○於111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或轉 出共計491萬6378元的行為,是否屬惡意侵害乙○○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 0萬元追加計算?   9、甲○○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 乙○○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10、乙○○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乙○○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 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 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 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 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 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 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 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2歲、丁○○為104年8月21 日,現年9歲,均為未成年人,而兩造前於111年11月1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字 第830號卷)第167至168頁】,是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 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訪視報告略以(見家 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77至97頁):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均有親友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良好,甲○○之 親子關係則因過往互動經驗及管教方式而有待改善。評估 乙○○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評估兩造均能提供適當親職 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 人適當的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提出因無法與對造溝通,因此希望 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評估均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2人,支持其等 發展。評估兩造均具有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表意能力 ,目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關 係互動緊密且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其等均具監護與照顧 意願,然因前會面有困難,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需重建 親子關係並促進親子互動。因兩造均有資源可照顧未成年 子女2人,如兩造無法合作,因乙○○具有相當親權能力, 且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乙○○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然仍建請參酌當 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為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3)綜合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 後即由乙○○及乙○○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而根據上開 訪視報告中兩造之自述,足悉未成年子女2人與甲○○同住 期間,雖甲○○負責喚醒未成年子女2人並接送未成年子女2 人上學,然未成年子女2人情感上較為依賴乙○○(見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又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 間互動,乙○○傾向以較為民主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溝通 相處,彼此關係相互尊重,乙○○會採取未成年子女2人可 以接受的方式與其等相處,對照甲○○的管教方式,則傾向 以獎懲分明的方式來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表現好時給予 讚美或給予想要的物品、出遊或加發零用錢,犯錯時口頭 警告並機會教育,或以禁足、做家事、閱讀書籍、扣零用 錢方式作為懲罰(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 (4)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開始即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與乙○○間存在強烈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 且丙○○現年12歲,丁○○現年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其等 與乙○○同為女性,在其等逐漸成長過程中,對於性別認同 、性摸索及相關生理變化(如第二性徵)原即可能抗拒與 父親交流此等事宜,再參以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 間採取賞罰分明的方式,互動過程較為僵硬,欠缺柔軟的 關懷問候,甲○○可能因此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產生更多隔 閡及誤會,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此時期由同性別之母親加 以引導應更為妥適,而乙○○目前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 協助,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 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及手足不分離 原則,認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兩造目前關係 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有 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乙○○單獨擔 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乙○○單獨任之。 (5)未成年子女2人由乙○○任親權人,甲○○仍有與未成年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權利。然考量兩造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 前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7號於調解過程暫定其等 會面交往的方式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查(見 本院家暫字卷第67至68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略以:目前兩造持續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7 頁),堪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持 續進行,且兩造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會面交往方 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期間、 方式之必要。然甲○○日後如有進行會面交往之困難,仍得 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2、甲○○應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7,25 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由乙○○任之,甲○○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 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之聲請,命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2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是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因此本院命甲○○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本件甲○○自述每月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30 號卷第22頁),乙○○自述每月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家財 訴字第56號卷一第8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略以:乙○○於112年度所得為22萬8,139元 ,名下無財產,甲○○於112年度所得為139萬983 元,名下 有系爭房屋等節,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409至423頁),堪認兩 造所得差距懸殊,甲○○每月收入約為乙○○之2倍餘。 (4)再參酌丙○○現年12歲,丁○○現年9歲,均與乙○○同住於新 北市,目前均就讀小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入 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51萬8,312元, 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 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 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等節,有 司法院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 表、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2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 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 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然兩造之 經濟能力加總後已超出平均家戶所得,堪認兩造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環境應較一般家庭為佳,且未成年子 女2人目前正值青春期,有其他學習及人際交往需求外, 花費較幼年時期為高,暨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97號就扶養費暫行調解,已約定由甲○○分別給付未成 年子女2人各1萬5,000元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正本 存卷可稽(見本院家暫字卷第69至70頁),堪認未成年子 女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2萬3,000元,較為合理。 (5)末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前經本院認定之經濟情況,未成年 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今後亦 持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 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認乙○○及甲○○分 別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3為當,即由乙○○負擔四分 之1、甲○○負擔四分之三。是乙○○上開主張,亦屬合理。 (6)綜上,乙○○請求甲○○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50元(計算式:2萬3,000元×3/ 4=1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法院酌定子 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 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是 乙○○主張之扶養費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 之問題,併予敘明。   3、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 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 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 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 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 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 律所得審究。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同意以111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 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二)】,是乙○○依 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11年10月11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2)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乙○○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又乙○○於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共計131 萬7,089元,消極財產為75萬元,是乙○○婚後剩餘財產為5 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元=56萬7,089 元)。   (3)甲○○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A、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甲○○於基準日111年1 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 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然兩造就 下列D至G所示金額是否應自甲○○之積極財產中扣除及H所 示金額是否應追加計入部分有所爭執,本院依序說明認定 理由如下。   B、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是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 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 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 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差額」是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因婚前 財產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 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意旨可知,如有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 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 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 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 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可見在判 斷當事人帳戶內存款金額是否屬婚前或婚後財產時,不能 僅以該帳戶於婚後繼續使用而生混同效果為由,逕予認定 屬婚後財產,而仍應實際以現存財產價值加以計算(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 照)。   C、然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其存在形式雖不 必為原本存在的形式而得轉換(已如前述),但考量夫妻 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 養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 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 是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婚前 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因此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才會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 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因此,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得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 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換言之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不得逕予 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而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屬於婚前財產之人,就該部分婚 前財產嗣後已直接用於購置或轉換成婚後財產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倘主張扣除婚前財產之一方,未舉證證明曾以 上開婚前財產(按無償取得者亦同)於婚後購置或直接轉 換為婚後財產,亦不生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而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扣除之問題。   D、甲○○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 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價值,為無理由:   a、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依照甲○○所提出甲○○主張扣除 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 年4月27日前之餘額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元、8, 714元、5,336元,另所持股數如被證十一所載等節,有甲 ○○提出之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3張、銀 行提供交易明細及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2紙可查(見 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5至355頁),而甲○○主張扣 除之4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則分別為42元、0元、0元、0 元(如附表二所示),另甲○○於基準日之持股亦均變更如 附表二所示。   b、基上可知,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年4月27日前之餘 額及持股於基準日時均已不存在,甲○○復未能舉證證明該 部分存款或持股價值直接轉換成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自甲○○婚後財產中扣除。   E、甲○○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 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 無理由:    依照甲○○所提出萬泰銀行之存摺明細顯示,甲○○於97年6 月27日之定存總額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95年10月14 日存入,其餘50萬元則為97年6月27日存入等情,有定期/ 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 1頁),可見甲○○主張之100萬元中,其中50萬元是婚後存 入,又雖另一筆50萬元是婚前存入,然該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為0元,甲○○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存款是直接用以 購置系爭房屋,是此部分亦無從予以扣除。   F、甲○○主張受戊○○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 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 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    甲○○雖提出戊○○於98年7月17日匯款137萬元與甲○○之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3頁),以證明 曾於婚後自戊○○受贈137萬元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 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只能證明戊○○有匯款與甲○○的事實, 尚難以認定戊○○匯款與甲○○之原因關係屬贈與,而此部分 甲○○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137萬元確實 為戊○○贈與甲○○。另甲○○未能舉證結婚當日有受贈27萬元 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之事實,是甲○○主張受贈共計 164萬元及繼承6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G、甲○○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辛 ○○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應計入婚 後債務,並無理由:    甲○○未能舉證於基準日時有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 欠辛○○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之事實 ,是甲○○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H、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及於111 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共計4 91萬6378元的行為,為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金額共計1091萬6,378元追加計 算,為有理由:  a、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然 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主觀要件, 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 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 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 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 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 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b、甲○○前於111年9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乙○○於111年9月13 日起訴請求離婚一節,有甲○○提出之家事起訴暨聲請狀及 乙○○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家親 聲字第830號卷第17頁、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5頁 ),而乙○○自111年3月7日起與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系爭房 屋後,甲○○即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另甲○○分 別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及111年5月16日起 至111年9月15日止,自甲○○中信帳戶及甲○○國泰世華帳戶 共計提領491萬6,378元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50至255、264至2 66頁)。   c、從上開事實可知,甲○○自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後之1 11年5月13日起,即陸續於4個月內自其帳戶內提領及轉出 共計1,091萬6,378元(計算式:600萬元+491萬6,378元=1 ,091萬6,378元),而每筆提領或轉出款項均超過10萬元 ,有些提領或轉出款項甚至高達68萬元、32萬元不等,各 筆提領款項時間間隔短則2日,最長間隔亦僅不到1個月, 堪認提領時間密集,再對照甲○○系爭2個帳戶於111年1至3 月間的交易態樣顯示,甲○○未曾有密集且每筆超過10萬元 的提領紀錄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 可佐(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47至249、263頁),足 悉甲○○於111年5月至9月間之交易態樣,顯與其過去使用 系爭2個帳戶的習慣不符,而有異常提領款項的事實。   d、參以甲○○提領或轉出款項的時點,恰好是兩造婚姻發生無 法挽回的裂痕之後,且從甲○○婚後財產的情況觀之,甲○○ 提領大筆款項亦未用於清償系爭房屋全部貸款或為其他轉 投資,而甲○○亦未能釋明其於4個月內,陸續大額提領共 計1,091萬6,378元的主要用途,因此本院認為綜合系爭2 個帳戶的歷史交易紀錄及提領款項期間、金額等間接及情 況證據,可以推認甲○○上開提領共計1,091萬6,378元並非 是供日常生活使用,亦非用於其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 、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支出原因,其主觀上確實存在 侵害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是依民法第1030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均自應追加計入甲○○婚後之積 極財產。   I、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包含如附 表二所示財產共計1,805萬3,668元,再加計應予追加計算 之600萬元及491萬6,378元後,扣除甲○○於基準日消極財 產共計74萬3,036元,故其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 計算式:1,805萬3,668元+600萬元+491萬6,378元-74萬3, 036元=2,822萬7,010元)。 (3)依上計算,乙○○婚後剩餘財產為56萬7,089元,甲○○婚後 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 萬9,92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 5萬9,921元)。 (4)乙○○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382萬9,961元:   A、甲○○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乙○○分配額部分 均無理由:   a、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b、甲○○前開主張乙○○所為行為,均發生於兩造將起訴離婚之 際,顯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無涉。雖甲 ○○主張其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由乙 ○○均分兩造剩餘財產,將使甲○○陷於經濟困窘之中等語。 然甲○○已自承其每月收入為約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況 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縱使與乙○○平均分配,甲○○亦享有千餘萬之資產,顯 無陷於經濟困窘的可能。是甲○○以上開理由,主張應免除 或調整乙○○之分配額等節,自無理由。   B、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是乙○○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 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5萬9,921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乙○○得向甲○○請求之金額為1,382 萬9,961元(計算式:2,765萬9,921元÷2=1,382萬9,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請求剩餘財 產請求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法仍應以向甲○○ 請求而未為給付時,甲○○始負擔遲延責任。又乙○○是於兩 造離婚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向甲○○請求60萬元,復於113年7月3日具狀擴張該部分 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133萬9,599元,再於113年8月5日 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382萬9,961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 上開請求通知到達甲○○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乙○○未提 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甲○○之證據,而乙○○請求60萬元之聲 明,甲○○至遲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 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299頁),另乙○○擴張請求1,133萬 9,599元部分,甲○○至遲於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即知 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25頁),又乙○○末擴 張請求至1,382萬9,961元部分,甲○○至遲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3 頁)。從而,乙○○就60萬元部分,得請求甲○○給付自112 年4月12日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就1,073萬9,599元部 分,得請求甲○○給付自113年7月19日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起、就249萬362元部分,得請求甲○○給付自113年11月27 日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乙○○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6)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 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 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 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甲○○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乙○○就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亦請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無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則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乙○○就上開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乙○○ 甲○○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29萬元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  1,536萬7,680元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76萬7,917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6萬元   存款 郵局 3萬255元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萬元 存款 彰化銀行 8,455元 存款 郵局 599元 股票 華南金127股 2,838元 存款 永豐銀行 7元 股票 開發金100股 1,320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604元 股票 玉山金146股 3,577元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萬4,345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285元 存款 玉山銀行 42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 1萬4,310元 存款 上海商業銀行 19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萬3,923元 存款 台灣銀行 2萬3,37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3,282元 存款 富邦銀行 204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7萬8,927元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42元 存款 群益金鼎一戶通 21萬7,829元 股票 開發金1,000股 1萬2,150元 股票 中信金100股 2,010元 股票 晶技6,000股 42萬6,000元 股票 正隆100股 2,590元 股票 聯電1,000股 3萬5,400元 股票 台積電100股 4萬150元 股票 山隆100股 3,325元 股票 華南金103股 2,215元 股票 富邦金100股 4,9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3萬750元 保險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5萬7,189元 保險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萬8,136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N0000000) 7萬3,704元 保險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 3萬21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萬2,25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萬1,930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88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599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55元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277元 合計 131萬7,089元 1,805萬3,668元 附表二: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 34頁) 乙○○ 甲○○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信貸 75萬元 房貸 74萬3,036元

2024-12-27

PCDV-111-家親聲-830-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甲○○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 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因在臺灣地區生 活不習慣,於111年6月17日攜同未成年子女陳禹臻返回大陸 地區居住,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間未共同 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 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 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 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 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 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 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故系爭規定限制有責 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惟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 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 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 範圍内,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 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 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判決 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離 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自該憲法判決 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 本權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 又上開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 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故依 現行法制,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 判離婚,須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 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 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 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 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 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1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 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禹 臻於111年6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兩 造分居2年有餘,雙方未能共同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 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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