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3022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受理通報並進行
調查,考量受安置人N113022年僅1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N000000-A及N000000-B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有多次成人
及兒少保護通報,顯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無合適親屬可
提供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情境中,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略以「兒童及少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於113年7月3日啟動緊急安置適
當處所,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
個月在案。㈡受安置人N113022即將安置期滿3個月當中,N00
0000-A雖稱已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但無法提供完整返家照
顧計畫且消極配合本府處遇輔導服務;N000000-B則因現有
司法案件在身,亦無法提供完整返家照顧計畫及未完成相關
處遇輔導服務,評估雙方親職功能皆有待提升;此外,囿於
親屬家庭成員皆無意願承擔照顧責任,家庭支持照顧資源薄
弱,故在家庭整體照顧功能尚待提升的情況下,若貿然讓受
安置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
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影本、彰
化縣兒少保護個案親職教育輔導服務個案結案成效報告影本
2份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父、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N113
022,案家有多次成人及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人N113022顯
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因兩名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
佳,且外在親友支持系統薄弱,進而導致受安置人未獲適當
照顧之養育;兩名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若
能具體提出有效照顧受安置人之計畫,方能考慮讓受安置人
以漸進方式返家,案家有重整與增加家庭外在親友支持系統
後之必要,於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前,認
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
、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
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父、母)有
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
定代理人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CHDV-113-護-37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