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怡蕙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陳悅禎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惟服飾 店名稱應更正為「0918」服飾店),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重度憂鬱症,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日需服用安眠藥有方入眠,伊承認犯錯,也已積極配合治 療,包含更換新安眠藥,但伊先生計較金錢,且伊僅能仰賴 其給予之生活零用支應本案罰金,仍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 輕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2,990元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所為並不足取,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 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 告處被告罰金20,000元,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而其罹患重度憂鬱症、鼻咽 惡性腫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23頁)存 卷可查,堪認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係因重度憂 鬱症、焦慮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77頁), 此等症狀原審於量刑時已納入考量,尚難認參酌此情後,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區別。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與告訴人彭鈺淳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告訴人陳報狀、簡訊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0-1、13、15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教 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並患有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 院偵卷第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9018」服飾店門口前,徒手竊取門口貨架上之紅色 羊毛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90元)得手後, 將其藏放於隨身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 工彭鈺淳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記名悠遊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鈺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鈺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記名悠遊 卡資料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2,990元,此有113年4月19日陳報狀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實際返還等價價金予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16

TPDM-113-簡上-222-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113年度偵字第 2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睿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睿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 晨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5月2日7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重慶 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0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3,600mg/mL,逾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睿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110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距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滿3年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簡上卷第71至 76頁、毒偵卷第55至56頁),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 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李睿騰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1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簡上卷第51、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偵卷第25頁)、 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2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49號)(毒偵卷第9、13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部分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毒偵卷第57至59 頁)。查本案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08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3,600m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毒偵卷第9頁)附卷為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  ㈢、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主文及論罪罪名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證據記載被告係施用毒品後駕車等情不符,尚有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認事用法未洽,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及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簡上卷第61至76頁),其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 且本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 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文 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16

TPDM-113-交簡上-92-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9號 原 告 朱明正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附民-1809-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李佳育雖辯稱其僅係騎 告訴人呂昕翰之腳踏車供代步之用,無所有意圖云云。惟按 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 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 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 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 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欲破 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 有人之地位。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 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 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 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 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 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 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而查,依被告 之供述,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逕將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腳踏車騎走,嗣並未騎回原處停 放,反而棄置在其他巷弄,則被告明知該腳踏車非其所有, 於未徵得所有人同意下,擅自騎走腳踏車,主觀上顯可認知 自己行為將破壞告訴人對於腳踏車之支配,而牴觸法律對於 財產利益的分配,又其事後僅將腳踏車棄置他處,乃對腳踏 車之處分行為,已使自己對於腳踏車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其主觀上即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 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方便,即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所竊 得之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2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169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類手法竊取 他人財物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決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仍不思以正途取財,再度行竊,造成本案告訴人曾國 明之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 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3,000元、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行照、提款卡、信用卡等 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前開現金部分,未據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皮包 1個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5頁),此部分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無再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又其餘證件卡片等物,係供身分證明及領款簽證 使用,並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107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晚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晚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及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陶晚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數次折返同一店家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將各行為分別視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被告雖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惟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共約新 臺幣5,538元,並非低微;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 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 號四之部分業經員警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見偵卷第39頁),其餘物品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就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部分,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一 胡扯彼得草本利口酒1瓶 二 玉山台灣蔘茸酒1瓶 三 可口可樂1瓶 四 今獎大麴特極高梁酒1瓶

2024-12-12

TPDM-113-簡-92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德軒係使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多次在該賭博網 站儲值、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投注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2

TPDM-113-簡-133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寳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寳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張寳珠雖辯稱: 我不是真的要破壞大門,只是想讓對方知道被吵鬧的感受云 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械敲擊告訴人張經緯住處大 門,已在該門留下刮擦痕,而破壞其外觀乙節,有大門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頁)。而一般住處大門對於房屋 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 外觀之效用,而上開刮擦痕顯然已影響該大門外型之完整美 觀效用,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 自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即率爾持械敲擊 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客觀行為,態度尚可;前無何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未能成立,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然僅係日常 生活中常見之用品,對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TPDM-113-簡-185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琮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琮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 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倪琮凱侵占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4百元」之部分,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並 補充理由:告訴人黃昶榮雖於警詢時指稱皮夾內有現金1,00 0餘元,然依被告所陳,其侵占後僅取走皮夾內之300餘元, 參諸卷內事證,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侵占之金額已達告 訴人所指數額,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確切 侵占之現金數額為3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00元,應予更正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然被告亦無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偵緝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連同其內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提 款卡等物,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 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存款及簽帳之用,難謂對他人 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DM-113-簡-2622-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林姵瑜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郭美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0號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附民-370-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