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遠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智遠(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同法第44
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997萬4,44
8元、美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後,被告不服判
決結果而提起上訴,良以被訴入監服有相當刑期之罪,常隨
刑度久長而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增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認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況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原審進
行審判程序時,以及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
,均在法院當庭改期告知下次庭期並確認其可到庭之情況下
,仍以忘記、人在國外不及趕回為由,不到庭應訊,查其所
持理由實非正當,有原審及本院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1
、219、221頁;本院卷第144、171、181頁),參以被告被
訴上開犯行,出售證券所得款項,係投入設置在國外之公司
,以求在美國股市上市,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1
月19日筆錄第4-5頁),顯見其主要資產在國外。綜上審酌
卷內事證暨司法權進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本院認為被告違反上
開罪嫌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為確
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及必要。
三、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
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
理由,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