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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巫靜宜 被 告 郭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隔壁鄰居,被告明知原告患有嚴重 心臟病,竟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0時32分許及113年2月 2日23時11分6秒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走廊 ,公然以附表所示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貶損 原告之社會評價及隱私權,並使原告受到驚嚇、心生畏怖而 不敢出門,原告因此需花費勞力及時間遂行訴訟,精神上亦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損失新臺幣(下同)25,110元、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對他人 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 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言系爭言論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4948號(下稱偵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0號卷宗(與偵卷於下合稱系 爭刑案)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惟查,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言論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 而名譽構成侮辱或誹謗言論,仍應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 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 取義。核以系爭言論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不雅 ,客觀上足令受語人心生不快,然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可見兩造間素有糾紛,此觀被告前因原告自108年起至1 12年多次提出殺人未遂、恐嚇、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妨害 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929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09號、109年度偵 字第14216號、110年度偵字第27065號、110年度偵字第2628 8號、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 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111 年度偵續字第3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80號、111年度偵字 第28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786 號卷宗第159至163、165至171、317至325頁)亦可徵,堪認 雙方積怨甚深,自無可能期待以平和、文雅、禮貌之詞句對 話,是被告所言雖屬不雅,惟究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再 參以事發時被告係獨自站在騎樓大聲咒罵,原告並不在現場 ,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9至535頁), 被告非直接當面出言辱罵原告,於此情形,被告一時氣憤所 為尖銳負面之語言,核屬其個人之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尚 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是本件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系爭言語足令原 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意旨,仍不得因被告有負面用詞,即 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亦為系爭刑案所 認定。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 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及薪資損失25,110元等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1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系爭言論內容 1 111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走廊 套房出租,偷增建,還沒有事,這有天理喔.許元成……青冥無眼甲○○.你80號.啊你套房出租.偷增建你還怎樣你一直在給人家檢舉,人家說你怎樣.你知道嗎你在恐嚇ㄟ…你給人家恐嚇ㄟ,看你多可惡….(不清楚)那個人剛好肝病死…在你家死人幹你娘.你..你靠勢我哩幹你娘老雞掰….恁爸在罵我老婆啦,安那.你A合沒.像68號陳志昌說的…哭爸你家的事.揍你ㄤ也是(不清楚)幹你娘.這叫風度哦..這叫(不清楚)..幹你娘..你娘..無成子你是怎樣..上班..三經半夜..是衝三小啊..人家都有在看內..恁爸從現在開始就是要給你白目了恁爸沒錢..(不清楚)..你這種人呴…甲恁爸出去風聲…哭爸A…甲恁爸起厝.弄得恁爸ㄟ厝裂開,這歸A甲恁爸塞住。 你娘臭機掰.叫你賠幾萬元…這樣(不清楚)你有沒有跟人拿錢..(不清楚)你在外面風聲…說我拿錢…你娘.幹你祖媽…你娘臭機掰你衰小.你拿錢比我多…啊恁爸賺的錢都正經A啦…你賺這種黑錢哦A…幹….你要衝三小….啊,你A哄郎幹哩.你看你幾點回來(不清楚)現在跟你說這樣…就是準備要甲你處…處理是要作什麼你甘知...要去法院講…是要處理…說嘛!…我拜託你呴…不要這樣雞雞掰掰,你吃飽…齁… 亂來…吃飽…你娘…抓狂起來…喔….幹你娘…出去都都那種…亂來內你…這也沒給人幹的…恁爸看甲不要看了…所以我會很安靜…(不清楚)幹你娘…整個都沒給人幹欸…給你在那糟蹋…幹你娘….給你在那邊糟蹋要輸贏都沒有關係啊斌是他家的代誌…誰惹到啊斌…等一下被他揍幹你娘…老雞掰.兄弟.兄你娘雞掰啦..兄弟你算什麼鄰居啊…大家都不錯…對不過呢…個人自掃門前雪,莫管他人屋上霜,隨人給人幹顧自己…像你這種人….沒才調(不清楚)…你這個不成子…較早…牛皮紙.恁爸就不要跟你檢舉了.甲恁爸卡小心一點.你,牛皮紙…安那.拿來給你喔.你那時怎樣啊…你做什麼…你是在做工喔….還是…你是在做海關…幹您祖媽你不成子…你吃這種錢.你吃下去了.還在那邊(不清楚)….臭雞掰.幹你娘.龜兒子,你娘老臭雞掰臭雞掰…幹你娘.你牛皮紙…裡面都那個…恁爸都沒有跟你檢舉內…大家都鄰居,你賺你的.恁爸做工做我的.你娘臭雞掰…你怎樣…賺你的錢…怎麼都沒有人要報案…幹你娘(不清楚)…你心肝不要這麼壞啦…恁爸現在嗆聲你…A洪人幹就對了啦…明賭明來…幹你娘你…不成子你…你和恁爸兄弟做這樣子的…你還要給恁爸陷害哦…幹你娘你…龜兒子…你娘機八…恁爸你趕不走…你還不知道恁爸在想什麼…恁爸每天在這裡坐…你當你爸是傻瓜…我很乖啦…乖乖在這裡坐…不行喔…你看不慣…我在給你顧厝…幹你娘…當作恁爸三小…臭機八幹你娘 2 112年2月2日23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走廊 甲○○你逃漏稅內幹你娘…(內容不清楚)….妳在那邊吃飯…(內容不清楚)…你要自己擔啊…你不要在那亂說

2025-03-14

KSEV-113-雄小-2888-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王奮起 被 告 鍾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本名鍾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在LINE群組「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 譽,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須於網路 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明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 告書面道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言論為伊所張貼,但系爭言論之內容均符合事實,伊係 針對社區之事務提出意見,提醒其他管委會委員切勿再有其 他違法之行為,用意係為阻止原告續行違法之事,破壞社區 秩序,並非故意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社區)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鍾國榮」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台 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應道 歉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 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 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性。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細觀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乃有關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原告有無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資格等社區事務,而系爭社 區之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未達社區規約所定之表 決門檻,而遭本院認定系爭社區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所有決議事項均屬無效等節,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 字第105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被告提出前開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67-175頁),且被告因系爭社區前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事項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曾向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提出陳情,亦有被告提出陳情書存卷可按(本院卷 第2506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內容應屬符合事實,系 爭言論係被告針對系爭社區事務提出之意見等語,應非虛妄 。  ⒊況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平台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通 訊軟體群組,群組內成員屬系爭社區之住戶,則被告系爭言 論對於系爭社區之事務狀況等評價,本係可受系爭社區所有 住戶公評之事,應有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且被告所發表之 系爭言論,核屬事實陳述,為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事務發表個 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 目的,其動機尚難認有何惡意。縱使被告遣詞用句不免尖酸 刻薄,然系爭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雖有部分內容稍有 落差,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被告夾敘夾論其意見表達 部分,仍具有相當基礎事實,並無逾越合理之程度,雖使原 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 :   系爭言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與主要事實相符,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並無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請 求被告應向原告書面道歉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4月21日 ⒈王奮起你無法無天!我請你更正會議記錄如實記載,你要我告簽名的主委,你是管委會幕後黑手嗎?會議記錄可以隨便你寫嗎?請主委出來講話。 ⒉沒有擔任監委資格,還想改會議記錄讓,自己可以擔任監委你想幹嘛? ⒊王奮起你自知沒有擔任監委資格,不然怎麼會甘冒被我提偽造文書罪,竄改26屆區權會決議幹嘛?還是你認為我告不到你,有主委去擔罪? ⒋事後要求總幹事加這段文字,不但不會讓你變成合法監委,還會成為被告。 桃小卷第18、19頁 2 113年5月8日 ⒈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下台,不要一天到晚想竄改規約和會議記錄。 ⒉上個月的會議記錄到現在還不算有公告喔!因為總幹事知道違法加註非議事內容是違法的,不願意擔任記錄人,那是王奮起自己去電梯貼的,社區公佈欄和智生活都沒有公告,因為王奮起王建閎加註非議事內容,已經違法,我已經提告王建閎。 ⒊誰敢在社區再對我污衊,我就一定會提告,並求償100萬,沒有的事再亂講試試看! 桃小卷第22、24、26頁 3 113年5月10日 ⒈你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辭職,不要為了當監委,搞的社區烏煙瘴氣。 ⒉在30屆區權會會議資料,夾帶竄改的26屆區權會提案1決議文,把你是區分所有權共有人,不得擔任四大委員的部份刪除,還拿到區公所核備。 桃小卷第21、23頁 4 113年5月11日 訴狀還在撰寫中,每一個違法者都會告。 桃小卷第27頁

2025-03-14

TYDV-113-訴-2430-20250314-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張榮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5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雁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榮修涉 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05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759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處分 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1月1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鄰居,被告於113年4月6日2 1時許,因發現其所有並停放在其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後方板金有新刮痕,懷疑係聲請人所為,遂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 基於誹謗之犯意,揚聲以「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嘛來 刮我的車」等語質問聲請人,而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是否確有告訴狀陳稱之誹謗犯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 未傳喚任何證人為陳述,僅以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為 據;又原不起訴處分既認證人張福貴、張蔡貴美為聲請人之 父母,故渠等證詞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認渠等證詞不足採信 ,自應有調查其他在場人及傳喚到庭應訊之必要,不應遽以 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又被告於聲請人門外告以「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嘛來 刮我的車」時,係先入為主認定聲請人蓄意毀損他人財物, 而以極高聲量質疑聲請人,以使街坊鄰居誤認聲請人有此行 徑,且聲請人僅係徒步經過小客車旁,被告隨即於極短時間 趨前指控聲請人有毀損他人財物之不實言論,被告顯係利用 其與聲請人住在同一社區之地利之便,長時間關注聲請人並 藉機遂行犯行,又被告自可以適當之聲量為溫和詢問,被告 故意提高聲量使周邊居民皆可耳聞,主觀上已具備意圖散布 於眾之誹謗犯意,被告所為顯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是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 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 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 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院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張福貴於警詢中證稱:113年4月6日21時許,我在自家看 電視時,被告直接來我家門口喊,指控我女兒(即聲請人) 說「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麻來刮我的車」,我女兒當 下覺得傻眼,就出去問他刮哪個地方,我也跟著出去了解情 形,而且他還講說沒關係這次可以原諒我女兒等語(見偵卷 第23至24頁),證人張蔡貴美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在自家 與先生、女兒(即聲請人)在看電視,被告直接來我家門口 喊說「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麻來刮我的車」,我女兒 當下覺得傻眼,就出去問他刮哪個地方,我也跟著出去了解 情形,而且他還講說沒關係這次可以原諒我女兒等語(見偵 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聲請人之住家前, 向聲請人稱「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幹麻來刮我的車」等 語,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6日20時許,從家中陽台 有看到聲請人從我的車後停留再離開,後於同日21時許要出 門時,發現我的車後有新的刮痕,才想到剛剛20時許聲請人 在我車後有停留一下,所以就走到聲請人門口看一下在不在 ,就看到她站在屋裡,我在柏油路上說請問一下,她就走出 來,我才問她剛剛有看到你走很近,請問你有沒有刮到我的 車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係因於113年4月6 日20時許,先自家中陽台看見聲請人有佇足在本案車輛附近 ,後於同日21時許,才見本案車輛上有刮痕出現,故合理相 信係聲請人所為,始向聲請人詢問刮車之原由。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警局路口監視器畫面(檔 案名稱:0000000 00:42-19:49),勘驗結果略以:聲請人 從家中走出,手持手機,穿越馬路面對被告住處方向走向被 告車後注視,再走回家中門口,之後,聲請人又再度穿越馬 路面對被告住處方向走向被告車後注視,聲請人走到附近又 返回至被告車後注視。另勘驗警局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 稱:0000000 00:26-21:40),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雙手叉 腰,站在自己車後注視,隨即穿越馬路走向聲請人住處前, 聲請人出來,雙方理論,聲請人父母親亦自家中走出共同穿 越馬路至被告住處門口,站在車後理論,後來又有一男一女 自聲請人住處走出,警方到場後拍攝被告車後相片,該女子 騎乘機車搭載聲請人離開。過程中來往人車並無一人佇足, 亦未見有其他人停留現場圍觀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見上聲議卷第11至29頁),足見聲請人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 同日19時49分許,確實有數次靠近本案車輛之行為,衡諸車 輛產生刮痕之原因,本有多端,或可能源於行車過程與他物 摩擦所致,亦可能源於人為所致,甚難循跡查找源頭,而被 告既於發現本案車輛產生新刮痕之1至2小時前,即見聞聲請 人於本案車輛後方徘徊之情事,以致直觀認為車輛刮痕係聲 請人所為,故被告向聲請人詢以「你為什麼要刮我的車,你 幹麻來刮我的車」乙節,並非憑空虛構捏造,此部分尚難認 被告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實質惡意,且參酌上揭文字 之用意,被告既係以質問之方式詢問聲請人,並非直接敘述 聲請人有刮車之行為,可見被告主要目的應係詢問聲請人是 否有刮車、及刮車之原由,並非出於惡意而虛捏不實事項貶 損、汙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甚 明,尚難僅憑聲請意旨之臆測,逕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  ㈣至聲請意旨固認有調查其他在場人及傳喚到庭應訊之必要, 以釐清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及是否有傳述於公眾之情 事,惟綜合上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審 酌本案糾紛前後脈絡、及被告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刮車之人乙 節確有所本,已足認定被告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自無另 外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俱無從使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 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 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3-14

KSDM-113-聲自-103-2025031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陳宥慈 被 上訴人 陳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 發生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於臺中市南屯區住所透過電 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因「英雄聯盟」遊戲產生口角衝突 而遭上訴人公然留言辱罵侵害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則位 於本院轄區之被上訴人住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於 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當 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云 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者,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 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設籍於彰化縣之上 訴人在新竹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之留言,並無管轄權,且 認定其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 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3款之違法 等情,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得認係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係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新竹 市北區現居所,於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以暱稱「樂正千語」張貼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且 上訴人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 參與本案之辯論,亦非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故原審法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二)上訴人當時係就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 之管理者發表評論留言,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且當時有很 多人對於該遊戲玩家之現象發表評論留言,上訴人之留言 內容亦未標註被上訴人,而兩造並不認識,亦無共同進行 過該「英雄聯盟」遊戲,不知被上訴人與該粉絲專頁管理 者間發生爭執,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因該遊戲產生口角衝 突,更無辱罵上訴人之動機及理由。況且,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告訴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一)上訴人前於111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與被上訴人 因討論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產生口角衝突,上訴人乃於 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 多」等語,公然留言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 譽及人格尊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1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與上 訴人進行爭論且遭受公然侮辱,故被上訴人向侵權行為地 之原審法院起訴應係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 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不於原審到庭應訴,故其上訴請求及新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上訴人 提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證,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並無重啟調查,僅依現有事證進行審核認定不起 訴,與地檢署見解一致,不應認定為新事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 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 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在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以暱稱「樂正千語」留言「這種白癡總是很多」等情,業據提出管理員發文截圖(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留言截圖(見原審卷第23、35頁)為證,並有管理員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該臉書粉絲專頁「Master Yi Or Feed」管理者之原始貼文內容,並無指名或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就該管理者於前開貼文中所提及「…還說台服四排全都是白癡噴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發表「這種白癡總是很多」之言論,主張僅係發表個人評論意見等情,即非無據。再者,由上訴人之系爭留言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亦無特別標註被上訴人之情,且該留言並非緊接在被上訴人發文留言之後,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留言時即已知悉管理者前開貼文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並無在該臉書粉絲專頁刻意發文以系爭言詞侮辱被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系爭留言內容,係屬意見表達之評論,為其主觀意見、價值判斷之表達,尚難謂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留言係屬意見表達,並無妨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公然留言辱罵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尊嚴等情,尚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5,1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0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小上-179-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至6 行「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應更正為「並於同(8)日晚 間7時4分許即警方到場處理時」、證據部分補充「估價單( 見偵字卷第33頁)」,並補充後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案發時又 有喝酒,當時是精神病發作,沒有辦法控制自身行為云云。 惟卷內並無其所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且其於警詢時能對案 發過程具體陳述,復於偵訊時主動表示可賠償告訴人何筑渝 機車維修費用,其警詢及偵訊時均距案發不久,顯見其案發 時精神狀態應無異常,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時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范振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徒 手推倒告訴人機車,嗣於警方到場後以「操你媽大雞巴,操 ,告,告妳大雞巴,死豬母(臺語),幹你娘,幹,幹,幹 」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 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 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 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其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仍應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推倒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嗣警方到 場後,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 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毀損物品之價 值(維修費用新臺幣8,850元)前科素行、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於警詢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於偵訊時 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機車維修費用,惟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並請求從重量刑,且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見偵字卷第7、9、33、88頁、壢簡字卷第11至33、 35頁、壢簡附民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31號   被   告 范振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洲與何筑渝為鄰居,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30分許, 因鄰里口角糾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范振 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徒手推倒何筑渝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輛倒地那側有刮傷,並於警方到 場處理時,以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情況下向何筑渝稱「操你媽大雞巴,操,告,告妳大雞 巴,死豬母(台語),幹你娘,幹,幹,幹」等言語辱罵之 。 二、案經何筑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筑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於警方 到場仍執意為上開侮辱性言詞,惡性不可謂不重大,且觀言 詞內容可知並非僅係詞句開頭之口頭禪,應構成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前述公然侮辱、毀棄損壞等犯行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壢簡-2600-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生總隊(下稱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 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 日間,以帳號暱稱「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版,發表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案經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學生 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提交被告考績 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2年9月26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 (下稱第3次考績會),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 軟體Dc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 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 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 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⒈被告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並未詳加記載「聽證之事 由、獎懲依據」、「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61條所得享有的 權利」,致影響原告於聽證程序之陳述準備。且聽證程序時 ,原告僅有一張開會通知單,記載之事實、理由、法條依據 、權利完全沒有告知,嚴重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原處分資訊未公開,影響原告陳述意見:   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惟被告拒絕,且在復審答辯書中錯誤 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原告申請,妨害原告於聽證 陳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2年11月24日原告申 請閱覽時,最關鍵之「學生總隊1111016案調查報告」未讓 原告閱覽,卻在復審決定書中引用該報告作為「理由」,嚴 重影響原告聽證權。  ⒊被告考績會未實質審查,且成員應迴避卻未予迴避:   原告與總隊長林○○間因系爭文章互有妨害名譽及職場霸凌案 至今尚未結案,故林○○與原告之利害關係衝突,為行政程序 法第32條、第33條及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項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不應由學生總隊於112年6月8日簽文提案 處分原告。在上述程序未完結前,林○○連提案簽文都需迴避 ,且其於112年8月2日退休,連提案人都不存在,故本案召 開聽證程序違法。被告主張湯○○代替林○○出席,並未將提案 撤回,惟提案單位學生總隊代表竟然是大隊長張○○,且提案 人湯○○竟然還具有考績委員之投票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2條迴避,即有違誤。原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生總隊 ,並未指出湯○○需迴避,但仍然向主席申請考績委員王○○與 列席者張○○為夫妻,張○○為本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後應 迴避離席,經主席同意後二人離開,但於原告離開考績會後 ,又返回投票現場,影響其它委員投票心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3條。主席並未先表決「原處分是否成立」,直接以應 迴避之委員湯○○之意見做結論,顯違反程序。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原告並無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為引起被告重視學員生權利、行政程序暨法律原則,發 表系爭文章,並於111年10月24日許具名向被告所屬訓導處 ,陳情有關總隊長領導能力問題,遭當時總隊長林○○提案調 職處分並提列違紀傾向,亦提告刑法妨礙名譽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400 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提「 警專人員升遷方式」、「遠距教學伙食費」、「區隊長甄選 錄取性別比例」問題均與公眾利益相關,核屬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當言論」, 且發文並非無端謾罵,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並無在公開 社群軟體發表不當言論之情事,且系爭文章關於遠距教學伙 食費案、學分抵免文章經前立法委員向被告質詢,經被告教 務處、主計室認同採納,足見原告並未有言行不當。再者, 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應是以言行「是否社會大 眾所不容許之發言或舉止」、「是否有上新聞」、「是否社 會囑目案件」等具體事證為裁量標準,被告未舉出原告是否 有達到「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程度」,故原處分之懲處事由 顯與構成要件不合。  ⒉被告認定事實未經詳細調查,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原告並無在上班時間發文之情形,調查報告指稱原告利用上 班時間發文,但111年10月19日下午8時52分,原告當晚班表 並未有留宿,10月28日、11月11日原告均為全天請假,被告 之調查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 第36條規定。又被告對於調查報告並無實質審查,逕送人事 室召開考績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進行調查,讓原告陳 述意見,被告顯然未善盡調查義務。並聲請傳喚被告員工曹 立群,以證明在考績會前,代理校長葉爾煙曾與王○○委員曾 在公開場合揚言要將原告記過,淘汰不能做警察,足以影響 其它委員心證。  ⒊原處分逾越裁量權:   學生總隊違反「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 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在疫情「遠距教學期間」,被告 所屬學生總隊並無比照警大核實將公費待遇補貼給學生,經 立法委員糾正且經新聞報導。又原告因系爭文章,遭被告所 屬郭○○隊長妨害名譽,其雖然也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但其 身為模範警察,在言行舉止應有更高審查標準,且其不當言 行,有嚴重影響警譽之具體事證,經新聞報導「警專東廠養 網軍」,對比原告完全沒有具體影響警譽事證,原處分逾越 裁量權。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自身處事不當,影響校譽均 有具體之事證,被告不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反而藉口處分原 告,妨害言論自由,顯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嫌。  ⒋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未詳細記載事實及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則,且無記載 獎懲標準第12條得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其法令依據記載錯誤 。原告係從復審決定得知具體事實及詳細理由,顯見原處分 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   被告不遵守行政程序,使原告背負承擔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中「誣陷侮辱長官言行失檢」之名譽損失,另被 告於調查、聽證中各種迴避、資訊未公開、調查事實不明確 、未盡舉證責任、法規適用錯誤等各種行政程序上之侵權行 為,導致原告被迫長期處於司法救濟狀態的精神賠償共計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原分導致112年度年終獎金損失3 5,717元,合計共335,717元。又本案之考績獎金處分,因被 告遲遲不發書面行政處分,原告遲至113年12月11日透過行 政訴訟方取得證據,已正式提出復審。  ㈣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35,7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之調查及審議程序並無違法:  ⒈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於復審程序中,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證據, 故原告並未於復審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惟調查報告 為被告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為承辦人員審酌原告之具體情 狀,及適用相關法規依據作成之職務上報告,涉及決策過程 內部溝通意見,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限制公開之資料。且查,於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考績會 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包含「一、言 行失檢,違抗命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以筆名帳號 刻意隱瞞真實身分,未依規定執行學生總隊輿情小組工作。 ……」且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並對其為充分有效 之答辯。是故,縱使被告未於系爭記過處分作成前、復審程 序中令原告得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仍不得認被告於作成系爭 記過處分之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原處分懲戒之具體事實均 於第3次考績會向原告揭示且使其列席答辯,可見被告無妨 礙原告之防禦權。原告既已享有並且行使充分且有效之防禦 機會,並無不合法。再者,目前並無法規明定警察機關對所 屬警察人員為記過懲戒時應舉行聽證,故本件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l07條所定應舉行聽證之事件。而開會通知單係邀請原 告列席第3次考績會,並未記載「聽證」之用語,且該開會 通知單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規定聽證通知書應記載事項之 格式不符。被告考績會雖依法無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義務 ,但為求謹慎,仍邀請原告於第3次考績會中列席表示想法 。被告邀請原告列席,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或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縱使會 議記錄之作成與行政程序法第2節稍有出入,無礙原處分之 程序合法性。  ⒉被告考績會之組成與出席人員均屬合法:   第3次考績會之主席為徐○○,而出席委員為湯○○、朱○○、王○ ○、林○○、黃○○、陳○○及鄭○○,至林○○則完全未出席,亦未 參與評議過程,則無從迴避。而張○○時任學生總隊大隊長, 並擔任被告輿情小組之召集人,因原告有違反輿情小組作業 規範之情事,被告考績會邀請張○○為列席人員,居於類似證 人之角色說明原告之違反情節,僅係為事實之陳述,而完全 未居於考績委員之身分涉入懲處之評議決定,並不會因為對 原告做出不利之指控而直接或間接接受有任何利益或不利益 ,難謂係應迴避之利害關係人。至委員湯○○與原告無冤無仇 ,縱原告遭記過懲戒,湯○○亦不因此直接或間接享有任何利 益;況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伊「於列席時,因希望調回學 生總隊,並未指出湯○○須迴避」,則依禁反言原則,原告自 不得於訴訟過程中反過頭來主張湯○○應迴避。至被告機關11 2年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紀載:「余訓導冠霖:我想請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及張○○大隊長。徐主席○○ :同意。」惟嗣後王○○仍以考績委員參加委員討論、投票, 而張○○亦以列席人員身分表示意見。會議主席之所以為此決 定,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情緒,為避免衝 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及張○○二員暫 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與該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之真意。綜上,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 湯○○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 評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  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原告確有言行失當,影響校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原告經調查報告認定有以下違失情節:「言行失檢、違抗命 令、違反職務倫理及報告紀律」「發言歧視貶抑特定性別形 成不良示範」、「以不實不當言論煽惑誤導學生、分化師生 關係」、「以不實不當言論誣控直屬長官,已達貶損人格及 削弱領導威信目的」、「上班時間於網路發表不當言論」與 「經被告機關指派工作後仍未見悔悟」均有所憑,且該報告 係由學生總隊作成,原告僅空泛指摘系爭調查報告有不實之 嫌疑,卻未能具體指明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有何違誤之 處。原告既然已經反覆自陳伊即係飛星本人,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詳查匿名社群中飛星身分,即屬無稽。且原告答覆「之 前我是沒有特別注意這一點,但我是下班時間打完,我發的 時候才1、2秒鐘,複製、貼上瞬間就可以發文了」亦足證伊 確實曾在上班時間於社交平台Dcard上發文,至原告辯稱發 文所需時間僅「1、2秒鐘」云云,亦顯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 。原告於上班時間發佈、編輯有害校譽之系爭文章,非但係 辦理私務,更與伊身為其小組成員之職務相抵觸,其行為顯 然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條第2項第1款「工作風氣 不怠惰」、警察機關強化紀律實施要點第6條「各種勤務應 依據相關規定及勤務分配指派項目確實執行,嚴禁發生下列 情事:第一項: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不依規定執行勤 務」及獎懲標準第7條等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職務 之行為,自屬有據。原告如對上級長官處理事務有所不滿, 非不能透過公務管道逐級報告,卻於網路指述被告內部管理 疑慮,部分尚屬無據(如認以男女性別遴用隊職官),部分 未經查證(如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參酌他校採行方案始為決 定,而非未視生如親),又縱如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未依原告 之陳情或建議辦理,亦非原告據以於網路散布不當言論之合 法理由,又Dcard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嚴重影響被告 之機關名譽,衡諸系爭文章之內容、頻率及影響被告聲譽等 因素,被告依權責認定原告之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 譽,情節嚴重等,尚非無據,故被告核予記過處分並無違法 。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非絕對之權利,非不得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予以適當限制。 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1項規 定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訂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所屬 公務員核予記過處分,尚不得指為必然有侵害人民言論自由 。  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濫用權力,亦無裁量逾越:   原告於社交平台Dcard上之言論多有不當之處,被告審酌原 告言論內容嚴重影響校譽,而原告身為輿情小組一員非但違 背報告紀律,更從事與小組目的相牴觸之行為,因此認定原 告之言行不檢,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作成記過2次之 處分,既未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 訊,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 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則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警察 人員懲戒責任之有無,應視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獎懲標 準等法規辦理,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而被告作成懲戒處分時,本得與刑事偵查機關或法院各自認 定事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或偵查機關處分書之拘束。即使 原告行為未受刑法相繩,被告仍非不得依其行為所違反之相 關人事法規予以懲戒。  ⒊原處分已明確載列法定應記載事項,亦與明確性原則無違:   原處分已詳細記載受處分人姓名、所受獎懲處分、獎懲事由 ,且已明確記載原告行為該當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故應 記過,而記過本包含記過1次或記過2次,非如原告所述非引 用獎懲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否則不得加重,故原處分縱 未鉅細靡遺地引用全部法規,仍因已使原告得以知悉記過之 法令依據,當可認原處分已明確載列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並使原告得於救濟過 程中為充分且有效之答辯,原處分縱未將事實及理由欄分開 記載,仍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及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並不合法:   如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 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自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原告主張l12年度年終獎金有發放不當,並未 於法定期間內對其l12年度年終獎金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於 本件訴訟中甚至並未主張應撤銷該處分,逕以一般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35,717元,顯不合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復審決 定(本院卷第21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至40頁)、被 告112年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被告復 審答辯書(本院卷第57至64頁)、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學生總隊輿情小組細部執行計畫 (本院卷第357至360頁)、被告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配 置表(本院卷第134頁)、系爭文章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35 至152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53至179頁)、被告112年 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紀錄、會議資料、 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 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頁)、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學生總隊說明(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學生總隊輿情小組LINE公務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79至287頁),及被告人事室112年1 2月28日簽呈及112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本院卷第381至385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被告考績會之審議程序有無原告指摘之違法瑕疵?㈡原處分 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 精神賠償共335,7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 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12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 試院定之。」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 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 外,由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獎懲 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 ……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7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 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⒉次按行政機關在現代國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 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 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應賦予當事人得閱 覽各種訴訟文書之權利,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行政救濟有 關文書之義務。故行政機關應確保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於行政 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行政處分援引為基礎之證據資料,而 有援引為其攻擊防禦之基礎,並針對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 ,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如此其憲法上在正當 行政程序上應受保障的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 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 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 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 立。就考績委員迴避事項,考試院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5條規定之授權訂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組織規程 )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 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1項除由原第7條後段之 迴避規定移列外,另明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 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於討論其應迴避之案件時,該等人員 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討論完畢後,應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 進行。另審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 為證人、鑑定人者。』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 稱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 避。』等亦有相關迴避規定,為避免辦理考績人員因未諳法 律而有所違誤,爰明定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 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三、至應迴避人員之迴避方式,除 本規程原定之自行迴避規定外,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3條…… 等規定,將申請迴避及強制迴避併予納入本條第2項規範。 」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 手續,其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程序規 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 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 疵無從補正,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即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 事由。而迴避制度主要在確保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各種影響 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及偏頗行為出現,如有考績會議違反 前述迴避規定,由於已戕害決定之公正性,違背正當法律程 序,據此考績會議決議所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111年度上字第81號、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處分作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⒈經查,原告原係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經指派支援科學實 驗室,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以帳號暱稱「 飛星」,在社群軟體Dcard「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版,發表 標題為飛星官場沉浮記之系列文章。案經學生總隊總隊長提 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不起訴 處分書已同時確認「飛星」之真實身分即為原告,被告據以 為內部調查後,學生總隊以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附調查報告 ,會簽該校訓導處及人事室,並經人事室簽提該校112年9月 26日112年第3次考績會審議,被告以112年9月18日開會通知 單,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考績會委員即根據調查報告及 詢問原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公開社群軟體Dc ard發表不當言論,言行失檢,影響校譽,情節嚴重,依獎 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一致同意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 懲處,被告遂以112年10月13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2次之懲 處,此有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程序表、簽到表、會議 紀錄、會議資料、會議錄音譯文、被告112年6月8日簽呈及 訓導處會簽意見及調查報告等(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18 2頁、第183頁、第185至196頁、第197至215頁、第363至367 頁、第153至179頁)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經決定駁回,復審決定書中復援引調查報告中有關原告匿名 發表系爭文章之調查結果,羅列5點違失事證(參復審決定 書第2至4頁),據以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足見被告調查報 告乃原處分作成之基礎,並經復審決定援引為重要之證據資 料,基於前述武器平等原則,被告理應確保原處分之當事人 即原告於行政救濟過程中確實得接觸此經機關援引為處分基 礎之重要證據資料,俾利其得為有效之攻擊防禦,並針對有 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提出其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之機會, 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告之聽審權方可謂已受充分保障。  ⒉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第3次考績會開會通知單中,不僅 未詳加記載獎懲之事由及依據,嚴重影響伊陳述意見之機會 ,嗣於復審程序中伊申請閱覽卷宗,卻遭到被告拒絕,且在 復審答辯書中錯誤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拒絕伊申請, 最關鍵之調查報告證據未讓伊閱覽,卻經復審決定書中引用 該報告作為理由,嚴重影響伊聽證權等語,就此節經本院當 庭與被告確認,據其具狀答辯內容固不否認於復審程序中, 確實將調查報告列為不得供閱覽之證據,故原告並未於復審 程序中閱覽過系爭調查報告,然另辯稱:於112年度考績會 第3次考績會議中,司儀已經簡要提示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 ,司儀亦隨即提示被告機關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審查 意見之摘要,並使原告就前開事項陳述意見,則原告即已可 充分知悉被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之依據,得為充分有效之答 辯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3頁),並提出前揭考績會會議紀 錄為憑(本院卷第363至367頁),然此經本院提示予原告確 認,據其堅詞否認被告有於考績會中提示調查報告之情,且 稱對訓導處、人事室及業務單位等審查意見均毫無所悉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90頁),此經被告確認後亦具狀載稱:第3 次考績會議業務單位說明提案報告時,原告尚未進入會議室 等語(本院卷第423頁)。綜合前述各情以觀,足證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序中,被告始終未 予原告閱覽系爭調查報告之機會,而觀諸該調查報告不僅詳 盡列舉認定原告諸多違紀事項及佐證,有關附件清冊更多達 46項事證,原告均無從得知其梗概,僅得從被告112年第3次 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所載審議事由及被告復審答辯書所載(本 院卷第53頁、第57至64頁),間接探知其遭指控之違失行為 ,實難以有效地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復審決 定未予詳查,亦未令原告得以接觸此等重要事證,使其有立 於公平之基礎上為實質攻擊防禦之機會,即逕採為不利於其 認定之依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嚴重影響其聽證權,有違正 當行政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⒊再者,依考績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考績會開會時,委員、與 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不論是有申請迴避或強制迴避 之事由存在,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事時,均得由與會其餘人 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準此,觀諸被告 提供之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錄音譯文載稱略以:「14:26 原告:另外,這邊就是,我想要請主席裁示一下,我想要 申請兩個人迴避,分別是王○○主任與張○○(原誤載為張○○, 下同)大隊長。14:37 主席:可以同意,你們等一下再進 來好了。等一下人事室來給你通知再進來。(王○○及張○○離 席) 14:55(不詳):那個報告主席,這樣子好了,也請 當事人先那個,我們先把一些細節處理好再一起進行,否則 這樣子這個會議的進行有一點狀況,我們先請求暫停一下, 先內部做一個溝通,後面再一起進來處理,這樣子好不好? 包括你剛剛當事人要我們這些委員迴避的,我們也都會遵照 你的意見處理,我們先做一個處理的溝通之後,整個會議再 一起進行,否則……。」等語(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核與 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大抵相符(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證 原告於列席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陳述意見之初,業以口頭 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2人(參本 院卷第183頁附會議簽到表)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 則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該等人員即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 討論完畢後,始得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進行,然與該次會議 紀錄內容對照以觀(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可見其等2人 皆未俟原告案件討論完畢,反於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完畢並離 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王○○委員甚且參與 該案決議之投票等情,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 院卷第352頁),顯然被告考績會之開會程序已違反前述迴 避之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據此考績 會議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容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 堪可認定。  ⒋被告就此雖答辯稱:原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林○○、張○○及湯○ ○有何應迴避之事由,而林○○、張○○並未實際參與考績會評 決之過程;張○○、湯○○更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考績會主席 之所以為前開裁示,係因原告平常即對王○○及張○○抱持負面 情緒,為避免衝突發生以致考績會議無法順利進行,遂請王 ○○及張○○二員暫時離席,而無命該二員應迴避、完全不得參 與該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真意,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 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全屬無稽等語,惟查,林○○為 學生總隊之總隊長,固為被告112年6月8日簽文檢陳調查報 告將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提案移請被告訓導處查處之承辦單 位主管(本院卷第217至222頁),然並不因此使其成為該懲 處案件之當事人;湯○○則先後擔任被告訓導處主任及學生總 隊總隊長,核非系爭懲處案件之當事人,就原告所涉懲處案 件而言,亦難謂係涉及其本身之事項,經核其等2人均無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林○○、湯○○2人未自行迴 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然王○○及 張○○分別為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之委員及列席人員,張○○ 雖非委員,無權實際參與考績會評決之投票,然其與王○○委 員既均經原告於會議之初申請迴避,業經主席裁示許可,即 不應繼續參與任何有關該案之討論,惟其等卻均在原告陳述 意見離席後,參與原告懲處案件之討論,張○○雖未參與最終 決議之表決,仍已實質參與決定之程序,顯已破壞程序之公 信力甚明,已然違反迴避之規定,被告嗣後辯稱會議主席前 揭裁示僅是為避免衝突,無命該2人迴避之真意云云,倘若 可採,無異架空迴避制度設立之目的,難認有理由。  ⒌末以,原處分作成既有前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 撤銷,則原告另主張其餘有關「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等實體爭點,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年終獎金及精神賠償共335,717元部分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 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 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 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 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造成其年終獎金、名譽及精神 上之損失,故於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外,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原處分有前揭程序違法瑕疵,固經本院 認明如前,然本件原告懲處案件仍有待被告重新踐行適法之 程序後重為處分,故被告重為處分之結果尚未可知,本院亦 無從為實體審究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合併 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考績會審議程序及嗣後復審程 序中,被告始終未予原告閱覽調查報告之機會,原告之聽審 權難謂已受充分保障;又於被告112年考績會第3次會議中, 原告以口頭向會議主席申請王○○委員及列席之與會人員張○○ 2人均迴避,且經主席裁示許可,惟該等人員卻於原告列席 陳述意見完畢並離席後,旋即復席繼續參與委員討論,其中 王○○委員甚且參與該案決議之投票,顯然已違反前述迴避之 規定,且此破壞程序公信之瑕疵已無從補正,則被告據以作 成原處分即有違法瑕疵可指,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維法制。至原告合併提起請求被告賠償年終獎金35,7 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部分,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3-13

TPBA-113-訴-686-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方式釧 自訴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呂振富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振富(下稱被告)從事醫事檢驗行業 ,為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有醫師都需要 我發出的報告」、「我是醫檢師-醫界最有品質的服務團隊 ,全民健康不能沒有我」之管理員,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於 不特定人得閱覽之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 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發表「重述『醫檢師的理想國』 ,假如全國有3000-5000家社區醫事檢驗所系列(8)-6」一 文(下稱本案貼文),提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 第3項,是阻礙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惡法,是喪權割地條款, 必須移除,醫檢師選擇開業之路才會通暢」、「上週一位中 部的開業大老打電話跟我說明,檢驗處方箋應該早就釋出了 ,是他和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已故)擔任醫檢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去健保署和醫界協商,談出在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增定了第3項,內容如下:『…前項 檢驗、檢查之提供,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單,提供轉檢服 務;或開立代檢單,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方式處理。』這 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而台北某大檢驗 所則屬於台灣最大型的代檢檢驗所,兩者對於健保法第71條 的檢驗(檢查)處方箋的交付,應該是認為會影響其檢驗所 的代檢業務,所以才增加這項重大影響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條 款;直接說,制定出這條款,就如同清朝末年的喪權割地條 款,直接說是出賣醫檢師的開業權益。這位大老跟我談約30 分鐘以上,還覺得他的法律見解是正確的。」由於上訴人即 自訴人方式釧(下稱自訴人)確有法學碩士學位,且有一位 哥哥為職業中醫師,則文章內容中之「中部大老」即係影射 自訴人,而自訴人並未參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之協商、 修訂,自訴人之醫檢所從未進行代檢業務,自訴人哥哥之中 醫診所亦與醫事檢驗無涉,本案貼文尚遭不明人士轉貼至臉 書私密社團「醫檢小論壇」、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 釋放」等,在該LINE群組內遭暱稱CMG之人評論「呵,果然 害死醫檢師的都是醫檢師自己人」,是被告所為本案貼文, 內容顯屬不實、虛構,且未經查證,致自訴人受有負面評價 ,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甚鉅。又被告於同年7月20日、23日於L 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內,以暱稱JEFF發表「 現在97%仍採用代檢,是醫檢師全聯會某個台北和台中的醫 檢師大老,為了其大型檢驗所的利益,在健保實施辦法(子 法)搞出一條例外條款,才得代檢。」、「對!這是某兩位 開業大老談出來的惡法,藥師的調劑處方箋沒有這種賣身的 條款」、「台灣最大咖:阻擋檢驗處方箋交付…醫檢界兩的 法規權益大案停滯不前,背後影武者傷很大」等內容,而延 續本案貼文,可知被告仍在控訴自訴人催生前開條文圖利自 己,足使一般人誤以為自訴人係罔顧整體利益、濫用權力以 謀求私利之人,進而對自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自訴 人之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等造成負面貶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 可言。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 能性方屬之。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 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11 3年憲判字第4號理由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貼文擷圖 、本案貼文留言區擷圖、臉書社團「醫檢小論壇」內張貼本 案貼文擷圖、臉書社團「醫檢論壇」內張貼本案貼文擷圖、 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對話內容擷圖、行政院 衛生署101年11月16日健保醫字第1010009554號函暨檢附之1 01年11月6日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68C號函、第9、10屆醫 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名單、醫師檢驗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101)全聯字第101201號、(106)醫檢全聯字第1060 79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發佈本案貼文,及使用LINE暱稱 JEFF於「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群組內發表前揭言論等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在臉書發表 醫檢師相關權益文章已逾15年,主要係倡議醫檢界應積極與 政府、醫界協商,內容均係談論醫檢師的公共業務,自訴人 於111年5月26日前一週曾致電,表示檢驗(查)處方箋早已 釋出,主要是引用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款,並提到是自訴 人和台北大安聯合檢驗所的王主任參與協商,又由100年6月 14日楊麗環辦公室會議紀錄及健保局的會議簽到單均可證自 訴人係全聯會之執行秘書,該等場合台北大安聯合檢驗所的 王主任亦有參與,故係就事論事,且本案貼文內並未指名道 姓等語。經查:  ㈠被告從事醫事檢驗行業,為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 ,但是所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我是醫檢師-醫 界最有品質的服務團隊,全民健康不能沒有我」之管理員, 於111年5月26日在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 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發表本案貼文,並在貼文中提 及「上週一位中部的開業大老打電話跟我說明,檢驗處方箋 應該早就釋出了,是他和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已故) 擔任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去健保署和醫界 協商,談出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增定了第3項,內 容如下:『…前項檢驗、檢查之提供,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 單,提供轉檢服務;或開立代檢單,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 方式處理。』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 而台北某大檢驗所則屬於台灣最大型的代檢檢驗所,兩者對 於健保法第71條的檢驗(檢查)處方箋的交付,應該是認為 會影響其檢驗所的代檢業務,所以才增加這項重大影響醫檢 師開業權益的條款;直接說,制定出這條款,就如同清朝末 年的喪權割地條款,直接說是出賣醫檢師的開業權益。這位 大老跟我談約30分鐘以上,還覺得他的法律見解是正確的」 ,及於同年7月20日、23日於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 釋放」內,以暱稱JEFF發表「現在97%仍採用代檢,是醫檢 師全聯會某個台北和台中的醫檢師大老,為了其大型檢驗所 的利益,在健保實施辦法(子法)搞出一條例外條款,才得 代檢」、「對!這是某兩位開業大老談出來的惡法,藥師的 調劑處方箋沒有這種賣身的條款」、「台灣最大咖:阻擋檢 驗處方箋交付…醫檢界兩的法規權益大案停滯不前,背後影 武者傷很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貼文擷圖、本案貼文留言區擷圖、臉書社團「 醫檢小論壇」內張貼本案貼文擷圖、臉書社團「醫檢論壇」 內張貼本案貼文擷圖及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 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7、41至4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意旨雖以:100年6月14日及100年8月31日兩次會議所涉及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其中100年6月14日會議旨在要求中央健保局以檢驗品質為優先考量,非著重於代檢業務,而100年8月31日會議,自訴人並未擔任醫檢師全聯會任何職務,任何人均能列席該次會議,被告稱自訴人以「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身分協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不僅身分錯誤,所討論之法規亦有錯誤,難認已盡查證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然查,自訴人自100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且自訴人於100年6月14日11時至13時10分許,以「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執行秘書」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208研究室)舉辦之會議及擔任紀錄,依自訴人製作之會議紀錄載明「全聯會:要求健保局重新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民國84年03月10日修正)」、「全聯會:目前代檢作業是由診所醫師開檢驗處方箋後,再將檢體送檢,交由代檢機構負責檢驗,其中代檢機構必須付費給診所醫師開單費,依照目前行情,診所醫師開單費約為代檢機構申請健保費用的百分之40〜60。對此,檢驗機構處於極度弱勢而且不公平的經營環境,導致同業間的惡性競爭,更明顯影響檢驗品質」、「全聯會:我們希望取消代檢,即診所醫師必須交付檢驗處方箋給保險對象,再由保險對象自行至其他的醫事檢驗機構採檢交驗」,此有被告提出之「100年6月14日楊麗環立委辦公室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至351頁);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於100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在中央健保局9樓第4會議室內召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被告當時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並出席該次會議,於會議中討論之事項包括「重新定義轉檢、代檢,並統一製訂轉(代)檢單之格式」、「特約醫院、診所與醫事檢驗機構辦理代檢時,委託端與接受委託端雙方應簽有合作契約,並報本局各分區業務組備查」等關於代檢業務,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00073655號函暨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紀錄(見原審見卷第353至356頁),足徵自訴人先於100年6月14日以「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執行秘書」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208研究室)舉辦之會議並擔任紀錄,與會人員尚有「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諮詢委員、副主委」,該次會議中要求中央健保局重新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並討論關於「代檢作業」,及希望「取消代檢」等事項,復於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後,於100年8月31日參加中央健保局舉辦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之事項亦包括代檢作業等情,應可認定。雖自訴人並未參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2年3月5日舉辦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及第8條條文修正事宜會議」,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4年1月2日醫檢全聯字第1140000001號函檢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20032767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然自訴人於100年6月14日、8月31日參加之前揭會議,均以討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為名,而實質討論「代檢業務」,並具體指出「我們希望取消代檢」、「重新定義轉檢、代檢,並統一製訂轉(代)檢單之格式」,所討論之法規縱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而與本案貼文中所指關於自訴人參與會議所討論之法規及當時擔任之職務等事項並未全然相符,仍難認被告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㈢再觀之被告所為本案貼文之言論脈絡,其係針對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施行後,對於醫檢師開業之影響表示 意見,主要內容著重於以數據分析前開醫療辦法實施後對於 實務上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貼文內提及「中部的開業大老 」、「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等 具有足資識別身份之資訊,在留言區有暱稱Chihei Mok回覆 :「呂老師說的中部大老是豐原的那位方主任、方老師嗎? 」(見原審卷第3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貼文中已特定指涉 之對象為自訴人。又被告於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 放」內發表之前開言論,乃延續本案貼文內容,引用數據與 本案貼文內容相符,且除自訴人主張之前開言論外,被告亦 於該群組內發表「由於這是『辦法』是屬於子法,所以訂了, 也可以撤銷,但都要談判」、「落實像藥師的調劑處方箋完 全交付的模式,醫檢師才有普及的社區開業機會,否則全國 就只能204家健保特約檢驗所(2021年9月統計)。而藥師是 6777家健保特約藥局」,有 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 釋放」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可認被 告仍係討論該辦法對於實務上醫檢師開業之影響。故如被告 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 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 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負面意涵、 用字遣詞有失精確或傷及自訴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 者即自訴人名譽權受侵害或滋生外界誤解,惟此乃於發表意 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並非專以 損害自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認被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情形。至 自訴人雖提出LINE暱稱「CMC」、「外面搖50嵐的工讀生都 比醫檢師月薪高」等人於LINE群組內留言「呵,果然害死醫 檢師的都是醫檢師自己人」、「網內戶打」等語(見原審卷 第41頁),然觀看本案貼文之網友如何針對被告之言論內容 反應,乃屬其等個人的價值判斷而為之言論表達,尚難遽以 上開留言內容即認自訴人之社會上人格或聲譽已遭貶損。是 參以上情,被告前述發表之言論,不足使大眾對自訴人產生 負面評價,且其意非在惡意詆毀自訴人之名譽,就論述主題 而言,仍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於被告之言論雖可能使自訴 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 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加重誹謗 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3-上易-857-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緯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緯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19巷口,與告訴人李國安因行車糾 紛產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小刀並以「幹」及 「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 ,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 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 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 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 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大新街19巷口,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產生爭執,並有說 「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 們發生行車糾紛,一開始我有拿出小刀,但後來我就收起來 了。我雖然有講「幹」,但我不是對告訴人罵,我只是在發 洩情緒,因為他騎車不禮讓,我沒有講過「死老爸死老媽沒 人管教」,我沒有侮辱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19 巷口,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產生爭執,其當場有講「幹」一 語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2偵75580卷第12 頁反面、113易870卷第53至5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見113易870卷第56、61至63頁)。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騎機 車從巷子出來要過馬路,跟我同向的旁邊有一個行人走過去 ,我就跟著騎車過去,被告就緊急煞車,很大聲罵「幹」, 我聽到之後就停下來,看到被告從他的機車置物箱拿出刀子 說要自衛,我就問他在罵什麼,後來被告還罵我「死老爸死 老媽沒人管教」,他說是因為我騎車沒有禮讓他,所以他才 罵我等語(見112偵75580卷第12頁反面);又於113年10月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在巷口的十字路口,我騎機車 跟著一個路人過馬路,往豫溪街28巷進去,突然聽到有人罵 一句「幹」,我不知道是誰罵「幹」,我機車停下來回頭看 ,一台機車騎過去在旁邊停下來,我停好機車走出去,被告 手上拿著刀子,我跟他說有人報警,勸他把刀子收起來,我 問他為何要罵我,他就問我為何不讓他,我跟著行人走怎麼 讓他,他就在走廊一直走,突然罵我一句「死老爸死老媽沒 人管教」等語(見113易870卷第53至55頁),前後所述大致 相符,且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相符(見113易870卷第53、61至63頁) ,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述,尚非無據。  ㈢佐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坦承:告訴人從巷子內騎車 衝出來,所以我緊急煞車,就很大聲說了「幹」,他聽到後 就停車,朝我走過來作勢要打我,我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一 把瑞士工具刀,大聲喝叱他「你為什麼要停車還朝我走過來 ,你現在要打我嗎」,我拿刀揮舞並不代表我要恐嚇他,我 認為他沒有行車禮儀,所以才對他說「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 教」等語(見112偵75580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又於112 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告訴人說你罵他「幹」及「 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提告公然侮辱,有何意見?)我 願意道歉,我是罵他,並沒有恐嚇他…我覺得我罵他剛好而 已,爸媽不管教他,社會自然會來管教他等語(見112偵755 80卷第1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時,確有口 出「幹」、「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等語,其事後辯稱未 講過「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一語(見本院卷第42頁), 難認可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於上開偵訊時之供述係遭檢察官誘騙云云( 見本院卷第4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112年11月30日 偵訊時之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回答內容與112偵75580卷第12 頁反面至第13頁筆錄記載被告回答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於該 次偵訊時確有供稱:「告訴人從巷子內騎車衝出來,所以我 緊急煞車,就很大聲說了『幹』,他聽到之後就停車,朝我走 過來作勢要打我,我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一把瑞士工具刀, 大聲喝斥他『你憑什麼衝出來還要朝我走過來,你現在要打 我嗎』,(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予被告看) ,我拿刀揮舞並不代表我要恐嚇他,我認為他沒有行車禮儀 ,所以才對他說『死老爸死老媽沒人管教』」等語,並表示: 「他行車沒有禮讓,我可以罵他,剛好而已」(見本院卷第 4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之 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回答內容與112偵75580卷第19頁筆錄記 載被告回答內容,亦大致相符,且被告有供稱:我是罵他, 但我沒有恐嚇他,請問罵「死老爸死老媽」有什麼罪嗎?( 檢察官:公然侮辱)哪裡公然?就我跟他兩個人而已,什麼 公然?「死老爸死老媽」我怎麼知道他有沒有死老爸,關我 屁事啊,干我什麼事啊?罵他剛好而已。如果爸爸媽媽不管 教他,社會會管教他,懂嗎?我覺得我罵他剛好而已。要我 跟他道歉沒有問題,爸媽不管教他,社會自然會來管他,莫 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偵訊過程檢察官均未 「誘騙」被告為特定之陳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固有口出「幹」及「死老爸死老媽沒 人管教」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發生爭執之經 過,可知其等原非相識,彼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從巷子內駛出未禮讓)及面對被告質問 時之態度,一時未控制情緒始以上開言語表達不滿之意,依 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 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 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係基於一時 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回應態度宣洩不滿情緒,且 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 開言詞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 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 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 存疑。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 口出穢語,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 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 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所為該 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與本院所持理由雖非相同,惟對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294-202503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莫雯 被 告 詹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交通事故,經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 桃小字第199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審理(下稱前案), 於前案訴訟中,被告數次基於侮辱及誹謗之故意,在行車糾 紛之駕駛人即原告之配偶、調解委員、書記官與法官得以閱 覽之數份書狀上,接續謾罵原告「心思歹毒」、「沒品沒口 德、無恥」、「中華人民共和國籍」、「將原告轟出法庭」 、「夫妻心思歹毒、說謊成性、毫無悔意、厚顏無恥」、「 鬼臆測」等文字,被告書寫之內容既非可受公評之事,已逾 越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權利,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 告於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謊,前案訴訟中,原告先當庭謾罵伊,伊 才會在書狀回應,都是原告先行侮辱伊,紙本之陳述只是事 實陳述,係在告知承審法官其心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訴訟之文書資料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8至1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桃小字 第1994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 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 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 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 ,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 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 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因此,訴訟案件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 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 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 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 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 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多次以書狀謾罵原告,致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前因通事故經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案件,原告與其配偶就交通事故之權責歸 屬、維修項目、維修金額、車輛維修期間等是否合理有據以 書狀之方式為主張、抗辯之攻防,屬訴訟程序進行時針對己 方為有利之論述及對承審法官表達個人之主觀意見,均屬合 法權利之行使,被告固得以其他事證推翻原告之主張,就其 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明之方法,惟被告卻於前案同為被告之原 告配偶、調解委員、書記官與法官得以閱覽之書狀表示「中 華人民共和國之妻莫雯心思歹毒單方面幻想」、「莫雯心思 歹毒、沒品沒口德」、「這對狡辯夫妻心思及其歹毒、說謊 成性、毫無悔意、厚顏無恥」等語指摘原告(前案卷76至80 頁),難認為屬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且無 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核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 之事,自不容被告任意以前開言詞而為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 ,然被告僅以一己之觀點,任意指摘原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事,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之 行為足使人難堪,使被指摘之人即原告其人格為社會大眾所 輕視而受損害,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 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言論 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行為方式,原告因被告上開 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相當, 則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40頁)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小-1042-20250313-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興旺有被訴強制及強暴侮辱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建宏騎乘機車之行進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尚不得 以自由心證,遽認其法益損害輕微。被告在車輛往來道路上 突然阻止告訴人騎機車前行,可能導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 摔倒,或後方機車為閃避而摔車,難認符合「輕微原則」。 如認被告侵害法益輕微,而不構成犯罪,無異認可一般人皆 能隨意在馬路上攔下他人理論,顯非合理。又被告辱罵「沒 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語 ,屬貶低社會評價之言詞,縱為行車糾紛而事出有因,亦不 當然可以口無遮攔而辱罵他人。原判決認被告上述言語,未 達否定人格尊嚴程度,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限度云 云,難認符合人民法律道德觀感,告訴人亦無理由接受此侮 辱言語。至於告訴人下車回罵,則屬告訴人是否另涉公然侮 辱之問題,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所為已 該當於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之情 形,自應成立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 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對此項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 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應認 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 經被告攔停告訴人下車理論,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下車與被告 爭論,進而互以言語辱罵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樊秀鳳(告訴人機車 後座搭載之乘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勘驗 樊秀鳳現場錄攝影像可佐。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本身亦有 就先前行車糾紛,與被告爭論對錯之意,而未立即離去,尚 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攔阻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 以致不能離去。且依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 後方駕駛人因其2人妨害交通,而表達不滿,告訴人旋即將 機車騎至路旁停放,足見告訴人僅一時遭被告攔停,其後則 因與被告爭論,而未立即離去。被告出手攔停之時間短暫, 告訴人亦非單純因被告攔阻而不得離去,法益所受侵害程度 應屬輕微,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 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強制罪名。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公然辱罵「沒懶叭欸」、「幹 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被告 上述言論係因前述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告訴人亦互為回罵等表意 脈絡,顯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以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 傷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 (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 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理由)。 四、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 上,與告訴人陳建宏所騎乘後載樊秀鳳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 路22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 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 對方來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 津二路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 並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 稱:「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 本案言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 罵並送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 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 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 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 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 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 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 ,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 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樊秀鳳,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 被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 被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 本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 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 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秀鳳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 復有樊秀鳳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 1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 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2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 (本院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 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 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 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 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 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 ,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 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 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 」,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 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 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 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 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 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 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 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 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 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 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 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 ,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 )。證人樊秀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 不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 後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 到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 ,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 跑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秀鳳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 勘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 面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 機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 程。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 遂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 時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 告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 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秀鳳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 車咧,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 麼叫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 並與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 面是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 車),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 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 失,過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 ,被告則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過程中,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 「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 訴人亦曾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 啦…。」等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 被告當時會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 行車糾紛而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 險性,希望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 弱與被告爭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 且音量均非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亦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 下我等語,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 爭論先前行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 ,已先非無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 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 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 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 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 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 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 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 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 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 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 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 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 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 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 ,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 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 ,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 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 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 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 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 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2025-03-13

KSHM-113-上易-51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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