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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8號、112年度偵字第8 0415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佩如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許佩如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說明 三)。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基上說明, 當事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各罪 之宣告刑而來,又必須審酌原審判決各罪宣告刑後始可決定 ,不能與所依據之各罪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故不受當事 人僅對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之主張所拘束。換言之,基於上 訴不可分之原則,如僅對定執行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係之各罪宣告刑,應視為亦已上訴而 一併審理。上訴人即被告許佩如(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只針對執行刑上訴」、「僅針對原審 定執行刑的部分上訴」、「只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是被告僅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318 、4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各罪之犯罪情狀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1日,詳附表三 各編號所載)後,法律有制定、修正公布,就新舊法比較適 用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 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 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 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詳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洗錢財物 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 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 本件行為(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1日)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26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 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 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 為成年人,犯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犯行係與少年黃O凱共 同實施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如前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件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行 為(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1日,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有規定自白減刑規定,但減刑條件寬嚴有別,經新 舊法比較適用,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涉犯洗錢罪均認罪, 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承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或無實際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而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 分所述),是被告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至7、20至31所示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暨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先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均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於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亦 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㈠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 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 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 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 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制定並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參照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本件附表三所示 各犯行(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 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31罪),業如前述,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 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刑(原審認定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被告沒收部分未上訴),其中如附表三編號8至19所示犯行, 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刑法總則之加重)。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 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舊法)論處,固屬無誤,然原判決於 附表三編號8至19、其他編號所示各犯行,除如附表三編號8 至19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加重其刑,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僅是法定刑內之量刑審酌 事由),除附表一編號4之附表三編號6、26之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1年外,其餘各編號所量定之刑均低於加重詐欺罪之法 定刑,原判決此部分法則之適用自有未洽。又查,被告本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此部分依原審判決所認定),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而其行為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已 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適用上揭詐欺防制條例有利上訴人之減刑規定,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 (附表一編號4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而需,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參與詐欺集團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 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及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第一層收水),就本 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使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姵君、黃麗蓉、 陳元順達成和解,但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尚未開始履行,並 未實際填補上述已和解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又被告曾因幫助 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 行在卷可查,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本案各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減刑 規定,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 ,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一第328頁,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編號4「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定執行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 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 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 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仿、各犯行彼此之關 係(向4位不同之車手收水)、侵害31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間、112年11月1日),責任非難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罪責相當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劉哲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 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4(沿用原判決)】 編號 被告 附表三 編號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本院判決主文 4 許佩如 編號1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3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4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5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6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7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8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9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0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1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12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3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4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5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6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17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8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9 許佩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20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編號21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22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3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4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25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6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27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28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編號29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30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31 許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沿用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1 丁月淳 網拍解除分期付款 112/10/05 19:40、 47998元 112/10/05 19:48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5 19:00 47998元(起訴書誤載為40798元) 112/10/05 19:49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2 陳姵君 網拍解除分期付款 112/10/06 19:36 金額: 49985元 19:39 金額: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112/10/06 19:51 金額: 20000元 112/10/06 19:52 金額: 20000元 112/10/06 19:53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6 19:39 金額: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 19:51 金額: 20020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9元) 112/10/06 19:53 金額: 20000元 112/10/06 19:54 金額: 20000元 112/10/06 19:55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6 19:49 金額: 49989元 112/10/05 20:03 金額: 6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6 19:51 金額: 20020元 112/10/05 19:55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3 莊璦榕 網拍解除分期付款 112/10/07 00:03 金額: 49123元 112/10/07 00:08 金額: 20000元 112/10/07 00:08 金額: 20000元 112/10/07 00:09 金額: 20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112/10/07 00:04 金額: 48066元 112/10/07 00:09 金額: 20000元 112/10/07 00:10 金額: 20000元 112/10/07 00:10 金額: 17000元 邱瑜心 一層 許佩如 二層 不明 4 林富紹 網拍解除分期付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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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0

TPHM-113-原上訴-268-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宗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月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陳信佑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宗祺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為陳宗郁之母親、父親及胞弟 ,是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與陳宗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素月、 陳信佑、陳宗祺3人因懷疑陳宗郁遭鬼附身欲以摳挖鼻孔、 喉嚨方式驅鬼,主觀上雖均無欲陳宗郁死亡之故意及預見, 然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數人若長時間持續壓制他人在地並 將手伸入他人喉嚨深處摳挖,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 亡結果,而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等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之3樓神明廳,由李素月 掌摑陳宗郁倒地,再由陳信佑徒手壓制陳宗郁之手及身體, 陳宗祺徒手壓制陳宗郁之腿部,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陳宗 郁之行動自由,並均容任李素月徒手伸進陳宗郁之喉嚨深處 摳挖,欲使其口水流乾以驅邪,期間約半小時,故造成陳宗 郁受有舌根、後咽及下咽部出血、鼻樑處紫紅色瘀斑2×1 公 分、左鼻翼深紫色瘀斑2×1.3 公分、下巴淡紅色瘀斑1.5×1 及2×1 公分、頸部中央偏左淡紅色瘀斑2×0.3 及1.5×1 公分 、左側頸紅紫色瘀斑2×2 公分、右側腹股溝處紅紫色瘀斑8× 3 公分、左胸內側紫紅色瘀斑2×2 公分、右脅處紫色瘀斑4× 3 公分、左脅處深紫色瘀斑1.5×1 公分、右後背中央紅紫色 瘀斑伴隨皮膚破損2.5×2.5 公分、右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 傷長10公分、左後背中央紅紫色似圓環形瘀斑4.5×4 公分、 左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傷長6 公分、右上臂內上側深紫色 瘀斑5.5×5.5 公分、右手肘內側棕色瘀斑1.5×1 公分及1×0. 7公分、手肘外側大片深紫色瘀斑10×8公分,延伸至右前臂 外側,伴隨數個深紫色瘀斑2.5×1.6 、1.5×1.3 、1×0.8、1 ×0.7 、1×0.7 公分、右前臂中外段紫紅色瘀斑3.5×3.5 及1 ×0.7 公分、左上臂內上方深紫色瘀斑4×4 及4×3 公分、右 手背紅紫色瘀斑2.5×1 公分、左手肘外側深紫色瘀斑4×3 、 2×1 、2.5×2 及4.5×3 公分、右大腿外上側紅色瘀斑5×2 公 分、外側中段深紫色瘀斑2.5×2.5 公分、右膝外下方紅紫色 瘀斑3.5×2.5 、2.5× 1及4×3 公分、右小腿前側紫紅色瘀斑 7×6 公分、小腿後側深紫色瘀斑2×1 、2×2 、1.5×1 、1×1 公分、左大腿外上側紅紫色瘀斑5.5×3 及2×1 公分、外側中 段深紫色瘀斑2.5×2 公分、外側下段淡紅色瘀斑2.5×1 公分 、內側下段深紅色瘀斑2×1.5 公分、左後膝下側深紫色瘀斑 6×4.5 、5.5×4 公分、左小腿內上側紅紫色瘀斑2×1. 5公分 、外上側紫紅色瘀斑3×2 、1×0.9 、及1.8×1 公分等傷害。 嗣因陳宗祺查覺陳宗郁狀況有異而報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5 2分許將陳宗郁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被 送抵若瑟醫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陳宗郁終因遭他人以手 阻住呼吸道受傷導致窒息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證述。 三、證人陳進吉之證述。 四、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消防局虎尾分隊隊員陳柏良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 、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  ㈣訪談紀錄表:   ⒈劉宗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⒉王雅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⒊魏世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⒋陳柳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⒌陳麗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㈥死者於若瑟醫院救治之照片。  ㈦被告李素月手部照片。  ㈧被告陳宗祺全身暨手部照片。  ㈨被告陳信佑全身暨手部照片。  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示意圖。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 料表。  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勘(相)驗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相卷第119至135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解剖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照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89號鑑定書。  被告李素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李素月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信佑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書。  被告陳信佑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宗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陳宗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死者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死者生前照片。 五、物證部分:  ㈠被告李素月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内含Video3、Video4檔案) 。  ㈡被告陳信佑警詢錄音錄影光碟(Video211檔案)。  ㈢被告陳宗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㈣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㈤被告李素月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㈥死者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㈦被告李素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電子病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六、又被害人陳宗郁之死亡原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死者主要死因為窒息,解剖過程中發 現窒息相符合之證據包括雙手手指及嘴唇明顯發紺、雙側下 眼瞼有溢血點(依據相驗照片),肺臟組織呈現鬱血水腫及 局部斷裂。而造成死者窒息之狀況配合目前送鑑卷宗所示為 他人將手指伸入喉嚨中,解剖時亦發現後咽及下咽有局部充 血,可以符合外力所造成之表現。⒉身體四肢及軀幹有多處 瘀斑,但均為表淺損傷,與送鑑卷宗所示遭他人壓制不相違 背。⒊死者身體無足以致死之疾病。死亡原因研判為:遭他 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相卷第213至223頁) 。核與被告李素月等3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李素月掌 摑被害人倒地,再由被告陳信佑徒手壓制被害人之手及身體 ,被告陳宗祺徒手壓制被害人之腿部,再由被告李素月徒手 伸進被害人之喉嚨深處摳挖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李素月等3人雖因懷疑被害人遭鬼附身,基於故意傷害 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 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以上揭方式所為之行 為,將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如上 所述之死亡結果,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 其責任,堪認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 果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開傷害致 死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致死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李素月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疾病時,認為被害人遭壞東 西或魔鬼附身,未積極求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 處理,因情況未能改善,而想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 善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故集體行動壓制被害人,驅魔時 被告李素月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想趕走附身,找 回兒子,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李素 月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雖為善意,但未能思及 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李素月 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81至489頁)。   ⒉被告陳信佑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但因其教育程度不高,性格有思覺失調型及依 賴型特質,較為迷信,且想法易受他人影響。被告陳信佑 平時具有一般傳統信仰,常常去拜拜或參與民俗活動,太 太過去曾發生過附身現象,故其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異常時 ,未積極就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處理,因情況 未能改善,而認同被害人遭魔鬼附身,並接受太太的想法 ,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況,當時 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 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 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信佑之行為 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 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陳信佑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 ,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 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 卷第493至500頁)。   ⒊被告陳宗祺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其教育程度不高,個性溫和退縮,平時為一般 傳統信仰,被害人發生精神狀況時,配合父母親以民俗療 法處理,且認同被害人遭到附身,案發當時配合母親動作 以暴力方式驅魔,幫忙壓制被害人雙腳,欲以此改善被害 人的精神狀況,母親驅魔時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 想趕走附身,找回被害人靈魂,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 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 告陳宗祺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71至478頁)。   ⒋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陳素 月等3人之個人史、家庭史、生活史、兩性關係、生活習 慣、身體及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 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犯罪情節 等情,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在其等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張峻嘉、何風自承犯罪,業據證人張峻嘉、何風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446號卷第195至225頁),是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⒊被告李素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峻嘉、何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經由被告陳信佑述說大概案情之後,才鎖定被告李素月3 人是犯嫌(本院訴446號卷第200頁);是透過詢問被告陳 信佑、陳宗祺而知道被告李素月也有參與本案(本院訴44 6號卷第203頁、第213頁);聽被告陳信佑說了以後,員 警何風就懷疑被告3人可能涉及本案(本院訴446號卷第20 6頁);被告李素月在現場從頭到尾幾乎不講話,沒有跟 員警說她自己做了什麼事(本院訴446號卷第213頁);員 警張峻嘉一開始到若瑟醫院時並不知道還有被告李素月這 件事,是他去看完屍體後,詢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發生 何事,他們就說把被害人帶去神明廳,被告李素月要把他 喉嚨的東西挖出來,所以員警才知道有被告李素月,後來 才一起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住處(本院訴446號卷第214 頁);被告李素月後來比較冷靜時所講的事情,被告陳信 佑在之前就大致上提到了,也沒有衝突(本院訴446號卷 第217頁)等語。足證被告李素月於製作筆錄前,有偵查 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陳述之內容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素月涉犯本案傷害致 死罪嫌。是被告李素月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李素月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第 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 陳信佑、陳宗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 其等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素月等3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 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 祺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父親及弟弟,因為教育水準不高, 誤認被害人之怪異行為乃係遭鬼附身,企圖以自創之方式驅 魔,欲找回被害人靈魂之犯罪動機,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受傷導 致窒息死亡,兼衡被告李素月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陳其等之職業、收入狀況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李素月等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446號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 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 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 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 化;且本院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 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 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 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 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 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 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據上所述,考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 情狀,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陳信佑、陳宗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 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信佑、陳宗 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被告陳信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陳宗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此項緩刑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訴-446-20241209-1

六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瑞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2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30030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千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處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與告訴人黃俊榮係隔壁鄰居,因相處不睦,甲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8日23時12分許。  ㈡地點: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㈢行為:因為心情不好加上以報復為由,前往告訴人住處按壓 門鈴約40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指述。  ㈢監視器照片1份。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而住宅安寧秩序之保障,係包括居住權人生活起居及依其 使用方式之所有行為之維護。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 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 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 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移送人,僅因為心情不好加上要報復之心態,遂於夜深 人靜時分,按壓告訴人住處門鈴約40秒,有前揭證據為證,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騷擾、影響告訴人居住之安寧秩序, 踰越社會合理表達自身不滿情緒之限度,自構成上開所稱之 「藉端滋擾」行為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又滿7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 為時為年滿70歲之人,因一時情緒難以控管,而為上開行為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前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行為所生之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5日,在雲林縣○○市○○ 路000巷0號,往黃俊榮住家噴灑殺蟲劑,因認此部分被移送 人亦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往黃俊榮住家噴 灑殺蟲劑之行為,核與黃俊榮指訴相符,是可認被移送人客 觀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惟被移送人與黃俊榮互為隔壁鄰居 ,被移送人辯稱:因為我家這邊蚊蟲很多,所以我才用殺蟲 劑噴蚊子等語,尚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出於滋擾之故意, 故難以被移送人單純噴灑殺蟲劑之行為,據認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三、綜上,上開移送意旨部分尚難證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確實 有藉端滋擾之故意,而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是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本院即應為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不罰之諭知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2-09

ULDM-113-六秩-9-2024120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一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籃一賓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 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5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6002 1號函」應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113年5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6002J號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籃一賓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1號   被   告 籃一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一賓明知「泰國皇室甲基藍」係未經核准輸入之動物用藥 ,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違法 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7日前不詳時 間,在所住居之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利用網際 網路連結上網後,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orchid774 之「JKnl泰國風情精品金魚旗艦店」賣場內,張貼欲以新臺 幣(以下同)365元販售「獨家上市NL泰國皇室甲基藍 魚 兒檢疫@好幫手」廣告之方式進行陳列,使不特定多數人於 上網瀏覽時可以下單購買。 二、案經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一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卷 附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5月29日防檢一字第113186 205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檢舉信件、網頁蒐證資料、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5月16日蝦皮電商 字第02405160021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網站帳號、商店名稱 、網站資料等資料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於網路 上販賣「日本上野黃藥」之動物用藥品,為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3月14日以113度偵字第2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13年4月3日至114年4月2日,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詎被告明知於網路販售 動物用藥品,應先確認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竟仍未於 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仔細確認所陳列販售之動物用藥品是否合 法,則雖本署檢察官於偵訊時,一時不察,曾就本案為緩起 訴處分條件之諭知,仍認本件不宜再予被告刑之優厚,而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仍請考量被告此前並無特殊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2-09

ULDM-113-六簡-325-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入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子豪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前往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斗六棒球場2樓,該棒球賽事係由運動家育 樂有限公司(下稱運動家公司)所承租,該球賽於同日21 時18分比賽結束,並已拉下鐵門,只留工作人員通道,惟 邱子豪表示欲入內找尋遺忘之水杯,然前因工作人員質疑 邱子豪未購買門票,致邱子豪心生不滿。詎邱子豪已知悉 該賽事已經結束,非經許可不得進入,竟基於侵入建築物 之犯意,於同日21時41分許,越過拉下之鐵門進入上開球 場2樓。   ㈡邱子豪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因不滿運動 家公司總經理呂冠玫質疑其未購買門票入場乙事,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公然侮辱呂冠玫:幹你娘,不是人等語,以此貶 損呂冠玫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子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玫之證述。  ㈢證人李木聰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53   35號函文暨職務報告。  ㈥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  ㈦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 之動機、時間長短,及因見呂冠玫質疑其未購買門票乙事, 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開言語侮辱呂冠玫,所為實屬不 當,且迄今未與運動家公司、呂冠玫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 前科紀錄、犯罪動機、侮辱言語之內容,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23頁)以及被告、辯護人、 告訴人、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ULDM-113-易-533-2024120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6號   被   告 許東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 ,於113年11月1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朋友家 中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 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與仁德東路口,因散發酒氣及車牌逾檢 註銷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4-12-06

ULDM-113-港交簡-207-202412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李秋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友人住所 飲用啤酒後,仍基於吐氣含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   同路他里霧親水公園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於同日 1時3 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2-06

ULDM-113-六交簡-324-2024120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然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 崙東村154甲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縣道○○○○○ ○○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 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直行,適被害人賴守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縣道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呼吸衰竭、右側鎖骨、右側肩 胛骨、右側第一肋骨、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右側髂骨骨折 、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 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惟代行告訴係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行使告訴之備 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後,被害人 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已提出告訴, 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可 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效,且檢察官 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亦因代行告訴人身分 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 三、經查:  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行使告訴權, 於本案偵查期間,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故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指定被害人之女賴青姬為代行告訴 人,賴青姬並於同日偵訊時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等情 ,有前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06頁)在卷可參,嗣被害人 因上開病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賴青姬為其監護人,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 存卷可參,故賴青姬於上開裁定生效日(即113年5月22日) 起,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資格,則其6個月告訴期間,應 自賴青姬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即113年5月22日起算。   ㈡嗣賴青姬於113年11月12日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獨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1 頁)在卷可按,則檢察官前雖指定賴青姬為代行告訴人並提 出告訴,惟被害人嗣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賴青姬並以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行獨立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賴青姬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告訴,即因代行告訴 人身分消滅而失其效力,但賴青姬另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 分獨立行使告訴權,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已經 補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賴青姬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二崙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得上訴。

2024-12-05

ULDM-113-交易-326-20241205-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蔡嘉福 被 告 楊丁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ULDM-113-交附民-221-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璨麟 張珏銘 上列證人等於被告曹小均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證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璨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2萬元之罰 鍰。 張珏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2萬元之罰 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 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 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 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 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 二、查本案被告曹小均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傳喚 證人張璨麟、張珏銘到庭作證。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9時30分至本院第8法庭作證,傳票分別於113年1 1月5日送達證人張璨麟、113年11月6日送達證人張珏銘,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1、403頁),該傳票已 合法送達於證人,惟證人張璨麟、張珏銘屆期竟未到庭作證 ,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開庭報到單在卷可憑。而證人張璨 麟、張珏銘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庭之情形,有證人張璨麟 、張珏銘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其等復 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是證人張璨麟、張珏 銘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 規定,各裁處證人張璨麟、張珏銘罰鍰2萬元,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訴-2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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