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永德經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6樓之2,下稱廣源公司)聘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臻第大樓」(以正門門牌號碼為準,下稱本案大廈)擔
任臨時清潔人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7分許(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在本案大廈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徒手拖曳擺放於本案停車場1號機車停車格旁之黑色菜籃
車1臺(下稱本案菜籃車)進入附近工具間,竊取王綺所有
、置於本案菜籃車內部或上方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隨即
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工具間內,迨其完成當天清潔工作,始於
同日下午5時53分許攜帶上開物品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及被告高永德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2第75
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以徒手拖曳擺放於本
案停車場1號機車停車格旁之本案菜籃車進入附近工具間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是清潔人員
,以為本案菜籃車中的物品都是告訴人王綺不要的東西或垃
圾,並不是說想要找有價值的東西,是出於好奇來看,我性
向是第三性,想要找尋女性的衣物來穿,我在拿取本案菜籃
車至工具間後,試穿後覺得太緊就放回去,我並未拿取告訴
人的物品等等(見偵字第35062號卷第61至64頁,偵緝字第13
59號卷第45至47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1第55至62頁)。經
查:
㈠告訴人所有置於本案菜籃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事實欄所載之地點遭人他人竊取,且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碰觸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菜籃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5062號卷第61至64頁,偵緝字第1359號卷第45至47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1第55至6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5062號卷第11至14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2第70至74頁),復有111.09.13 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暨截圖11張(見偵字第35062卷第19 至24頁)、臻第大廈9 月份清潔單位崗哨出勤簽到表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35062號卷第25頁)、臻第大廈停車場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35062號卷第70頁)、附表編號1所示淑女包照片1張(見偵字第35062號卷第10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5都是在塑膠盒裡,編號1 都是放在本案菜籃車裡,但編號4 不確定是在塑膠盒裡還是在菜籃車裡,而半透明塑膠盒並無上鎖,但有上扣,我將這些物品放置在如事實欄所示地點是因為我把那個地方當作我個人的儲藏室使用,並以本案菜籃車裝載,方便騎機車需要時取用,111 年9 月事發之前某日我有出去玩,回來之後就把塑膠盒裡面裝了相機等物,放到本案菜籃車裡面,過幾天要出門時,發現籃子上的塑膠盒不見,才報案調監視器,如附表編號1號之物我原本要賣,那二天要賣的時候,就找不到,黑色菜籃裡有女性私人衣物,包括短褲、長褲及外套,但一定要進去撈才能發現這些物品,因為社區很安全,在我們社區,就算相機放在別人看得到的地方,也不會有人拿,我大概兩、三個月或半年才使用這物品,也放置這些物品已經有1至2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2第70頁至第74頁),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字第35062號卷第11至14頁、第97至99頁)相符。可見告訴人能明確且詳細指出其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於本案菜籃車,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置於上開地點已逾1至2年未遺失,但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後,均已不存在等事實,其所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包含檔案名稱為「XVR_ch9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XVR_ch9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XVR_ch10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XVR_ch10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詳細勘驗結果如附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65至67頁)。因此,依照檔案名稱為「XVR_ch9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之畫面時間11時6分42秒,可見被告手持掃把、畚箕從電梯內走出。隨後將掃把、畚箕放在牆邊,進入停車場(見附件第1至2頁之【圖1】【圖2】);畫面時間11時7 分31秒,被告從停車場回到停車場電梯間,此時可見被告左手拉著一輛菜籃車(菜籃車上方未緊閉,明顯可見有物品突出袋子),及菜籃車上面有一個透明塑膠盒,且可見透明塑膠盒內裝有物品(略可見透明塑膠盒內至少有黑色的電線、亮面會反光的物品、黑色方塊狀的物體),隨後被告將菜籃車及其上的透明塑膠盒拖入畫面左上方(停車場工具間,見附件之【圖3、3-1】);畫面時間11時10分22秒,被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右手推著菜籃車,此時可見原本菜籃車上面的透明塑膠盒已不見蹤影,且菜籃車上方的蓋子蓋住菜籃上方,其上未見有突出物。被告推著菜籃車往左下離開畫面(見附件第3至4頁之【圖4】【圖5】)。又檔案名稱為「XVR_ch9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之畫面時間17時43分55秒,被告出電梯後,走到停車場電梯的工具間裡。過了一陣子,17時53分1秒,被告走出停車場工具間,此時可見被告背著黑色背包,走向電梯按鈕進入後離開(見附件第5頁之【圖7】【圖8】)。另檔案名稱為「XVR_ch10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之畫面時間10時50分19秒至10時52分45秒,被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手拿著掃把跟畚箕,並邊走邊掃,快到角落時,被告先彎腰撿起疑似塑膠袋,接著走到告訴人擺放物品的角落。隨後畫面可見被告一直在告訴人擺放物品的角落,被告略彎腰低頭且雙手有晃動的舉止行為。畫面時間10時51分31秒,被告蹲下後又站起來、彎腰低頭雙手晃動的動作(見附件第6至7頁之【圖2】【圖3】);畫面時間10時52分46秒至10時53分30秒,畫面可見被告從告訴人堆放的物品中,挑選出物品(此段時間,可見紅色框處,牆壁上的影子看出被告一直有挑選物品的動作,見附件第7至8頁之【圖4】【圖5】);畫面時間10時53分31秒至10時53分57秒,左上角落畫面,可見被告有靠到左邊牆角、且有移動告訴人物品的動作,隨後身影被擋住,但仍可見被告雙手有在動作(見附件第8頁之【圖6】);畫面時間10時53分58秒至10時54分30秒,被告手持掃把跟畚箕,離開告訴人堆放物品的角落,並邊走邊打掃、移動到畫面右下角。10時54分26秒時,似乎有注視監視器一下,隨即往畫面右下角離開(見附件第9頁之【圖7】【圖8】);畫面時間10時54分56秒至10時56分59秒,被告從畫面右下角出現,手持掃把跟畚箕邊走邊打掃、走向告訴人堆放物品的角落,可見被告持續翻找堆放在角落的東西。(此段時間,可見紅色箭頭處,牆壁上的影子看出被告一直有挑選物品的動作,見附件第10至11頁之【圖9】【圖10】【圖11】);畫面時間10時57分00秒至10時57分05秒,被告離開告訴人堆放物品角落,可見被告雙手各拿著掃把、畚箕、以及畚箕上還有一團物品(見紅色箭頭處),隨後往畫面右上方離開(見附件第11頁之【圖12】)。檔案名稱為「XVR_ch10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之畫面時間11時6分47秒至11時7分22秒,被告空著雙手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再次前往告訴人堆放物品的角落,並有彎腰、雙手晃動的行為(見附件第12頁之【圖13】【圖14】);畫面時間11時7分23秒至11時7分29秒,被告自告訴人堆放物品的角落,拉出一輛菜籃車,菜籃車上面有一個透明塑膠盒,塑膠盒內裝有東西(紅色方框處)。被告隨後從畫面右上方離開。(見附件第13頁之【圖15】【圖15-1】);畫面時間11時10分29秒至11時11分45秒,被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推著菜籃車走向告訴人堆放物品的角落,此時可見菜籃車上不見透明塑膠盒。被告在角落彎腰、有移動物品的動作(紅色箭頭處,可見牆壁上影子,見附件第14頁之【圖16】【圖17】);畫面時間11時11分40秒至11時11分45秒,被告空著雙手離開告訴人堆放物品的角落,並往畫面右上方離開(見附件第15頁之【圖18】【圖19】)。
㈣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所證與本案4個監視錄影畫面
相符,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另可發現被告確實在檔案名
稱為「XVR_ch9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之
畫面中,先於該畫面時間11時7分31秒推著本案菜籃車從停
車場至電梯間,且畫面可見突起物包含白色透明塑膠盒;又
於該畫面時間11時10分22秒推著本案菜籃車從電梯間出現走
至停車場,此時已無突起物亦未見白色透明塑膠盒。又檔案
「XVR_ch10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X
VR_ch10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之畫面,
均可見被告分別於畫面時間10時51分31秒、10時54分56秒、
11時6分47秒前往告訴人放置本案菜籃車之處所翻找菜籃車
的物品,並於11時7分許將本案菜籃車移走至電梯間方向,
並於11時10分許將本案菜籃車移回至原擺放處所,核與被告
所述該期間是將本案菜籃車推至工具間相符(見偵字第35062
號卷第61至64頁,偵緝字第1359號卷第45至47頁、第73至75
頁,本院卷1第55至62頁)。故被告確實於4個檔案中之畫面
時間約為11時7分許至11時10分將本案菜籃車搬離告訴人原
擺放處所至工具間,破壞告訴人部分物品之持有並置於自己
之支配及控制之下;又被告在將本案菜籃車搬離並返還原處
後,均可見透明塑膠盒亦已經不存在,且原突起而無法關閉
之本案菜籃車袋口亦已變成扁平狀,足認本案菜籃車在被告
離開工具間後至少短少白色透明塑膠盒及部分物品。佐以被
告自承其確實有翻找本案菜籃車(見偵字第35062號卷第61至
64頁,偵緝字第1359號卷第45至47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
2第55至62頁),及前開告訴人證稱置於本案菜籃車遺失物品
之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3、5號置於
白色透明塑膠盒等物,及附表編號1及4號之物自本案菜籃車
中竊得。
㈤至被告上開所辯其有拿取本案菜籃車之物品最終又放回去,
又並未拿取如附表之物等等。觀諸被告多次在本案菜籃車中
翻找,並且將本案菜籃車移動至工具間逾3分鐘,且本案菜
籃車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已明顯可見物品有短少之情形,即
足認被告至少於工具間之3分鐘內,已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
菜籃車之短少物品即附表所示物品之管理及支配權,並置於
自己支配之下,就該部分物品即屬竊盜之既遂,故被告上開
所辯未拿取或翻找後歸還,均顯係空言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5至1
8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均係再犯相同類型之
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
竊盜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僅給
予告訴人新臺幣1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7
4頁),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淑女包(黑色) 1,000元 1個 2 FUJIFILM牌相機 (型號:XT30) 3萬5,000元 1臺 3 FUJIFILM牌相機鏡頭 (型號:XF16-80mmF4 R OIS WR) 2萬多元 1個 4 相機清潔組 200元至300元 1個 5 相機收納盒(透明) 100元至200元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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