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李書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劉昌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5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5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在彰化 縣○村鄉○○路00號前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上時, 貿然由西側朝東方向跑步橫越該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原告因被告任意穿越該車道之行為突 然受到驚嚇而閃避不及,遂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牙髓活性壞死、牙齒及牙冠斷裂等傷害。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630元、未來醫療費23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7,550元 、調解交通費820元、慰撫金60萬元等共計86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醫療費: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8日、112年8月31日、1 13年5月14日超群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但此皆 為證明書費,而證明書費應僅需1張100元即可,故其餘2 張200元之證明書費為不必要之支出;又雖原告提出112年 3月14日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然此就診科別為一般 外科,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二)對於未來醫療費: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牙髓活性 壞死、牙齒及牙冠斷裂等傷害;又縱認原告受有該等傷害 ,然該等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當下之情形、原告是否延誤 就診導致損害擴大、是否有治療之必要,均有疑問,且原 告應提出有實際支出超群牙醫診所醫療費23萬元之證明。 (三)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四)對於調解交通費:被告否認此調解交通費與系爭事故有關 聯。  (五)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  (六)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然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推估應為時速60公里,顯已超 速,若原告未超速,恐不會發生系爭事故,且兩造所受之 傷害亦不會較超速時嚴重,故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 失責任。   (七)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之過失,導致被告受有左側脛骨及 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受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 擦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13萬9,753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7萬6,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 96萬9,800元、慰撫金60萬元等共計288萬5,953元之損害 ,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被 告以144萬2,977元(即:288萬5,953元×50%=144萬2,977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債權。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 路00號前並下車,其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竟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上,由西側朝東 方向跑步橫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該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遂與原告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 、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 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21 2至2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1、219至246 、251至253、260、261頁),且被告亦已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 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 至31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堪 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該等傷害。   2、依前所述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3 、205頁),原告有因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發生 之系爭事故受有上唇黏膜撕裂傷,並旋於112年3月2日晚 上6時53分許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就上內唇進行創傷 縫合手術,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復無倒地(見本院卷第241 頁),可見原告所受之上唇黏膜撕裂傷應為突發系爭事故 而使牙齒傷及上唇黏膜所致,故足認原告靠近上唇黏膜之 牙齒同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   3、依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7頁), 原告於112年3月6日至超群牙醫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醫師 於該證明書上記載:「主述撞傷門牙撞斷,經口腔檢查發 現上唇腫脹且破皮,嘴唇黏膜已縫合多針,右上正中門牙 、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敲診會痛且撞 動程度第一级;而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無牙髓神經露 出)。」、「無發現牙根斷裂痕,但無法確認上下門牙牙 髓神經有無損傷,建議長期追蹤觀察半年以上牙髓神經變 化,再決定是否進行根管治療。」;而因原告至該診所就 醫之日期112年3月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3月2日甚為 接近,且該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 牙、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等傷勢部位 亦與本院上開所認原告靠近上唇黏膜之牙齒同有因系爭事 故受影響一節吻合,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亦受有右上 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 與輕微晃動(即第一級)、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 ,至於有無因系爭事故傷及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之牙髓神經而 致須進行根管治療,則需再追蹤觀察。   4、原告在系爭事故所受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 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與輕微晃動、右下正中門牙牙 冠斷裂等傷害於112年3月6日後之病程及牙髓神經狀況, 依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于112年8月15日就診 ,經口腔檢查發現,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略顯 灰黑色,經由牙髓活性測試推定為牙髓活性壞死[EPT(-)] ,而在上顎前牙根尖X光片可看到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 門牙牙根尖有吸收的現象,且有根尖放射線齒槽骨黑影。 」(見本院卷第25頁),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齒髓炎、齒髓及根尖周圍組織疾 病。」、「醫囑:病患自述有發生車禍,經牙科診所轉診 至本院進行創傷牙齒評估,於112/08/22經放射影像和臨 床檢查,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齒共4顆診斷為 牙震盪,有中度觸診痛、局部牙根吸收、牙齒變色、動搖 度增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依超群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于113年5月13日回診要求觀察 上顎門牙狀況,經口內檢查發現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觸診疼痛有反應,懷疑牙髓神經壞死造成牙根發炎,建 議醫院就診測量牙髓神經活性後,再確認後續治療計畫, 如果確定牙髓神經壞死,建議該顆牙齒顯微根管治療($1 0.000/顆)及贗復假牙製作($20.000/顆),建議持續追 蹤觀察。」(見本院卷第27頁),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齒髓炎、齒髓及根尖周 圍組織疾病。」、「醫囑:病患自述有發生車禍,經牙科 診所轉診至本院進行創傷牙齒評估,於113/06/18回診, 經放射影像和臨床檢查,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 齒共4顆牙齒,觸診痛有局部改善、牙根吸收已停止、牙 齒變色和動搖度已改善,但長期預後仍有不確定性,仍有 根管治療之可能性,需定期追蹤檢查。」(見本院卷第14 9頁),足見原告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 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與輕微晃動等傷害於113年6月18 日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察時已有所改善; 而就須追蹤觀察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 門牙及左上側門牙內的牙髓神經,雖超群牙醫診所醫師於 112年8月15日以電測試(EPT)方式檢查左上正中門牙及 左上側門牙之牙髓時,「推定」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之牙髓活性為壞死,但超群牙醫診所醫師於113年5月13 日再次檢查時則僅是「懷疑」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 之牙髓神經壞死,而建議再檢測牙髓神經活性,則左上正 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之牙髓是否確有壞死,誠有疑問,況 且,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於113年6月18日既已 診斷出「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齒共4顆牙齒, 觸診痛有局部改善、牙根吸收已停止、牙齒變色和動搖度 已改善」,可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 牙及左上側門牙內之牙髓並未壞死而仍可繼續提供牙齒生 長、復原所需之養分,故本院認原告固同有因系爭事故造 成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罹患牙髓炎,但並未導致牙髓活性壞死,且牙髓炎已隨 著時間經過與就醫治療而改善。 (三)被告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 然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 道,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 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 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 傷害之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過失傷害案件及本件 中提出由超群牙醫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12年3月7、1 4日、112年8月29日、113年5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診斷書共4份(見本院卷第25、27、205、207頁),且 依112年3月8日、112年8月31日與113年5月14日醫療費用 明細及收據、112年3月14日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9 、30、35頁),原告因此支付該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100 元、100元、100元、100元,而因該等診斷書是用以證明 原告曾於112年3月6、14日、112年8月15日、113年5月13 日先後至超群牙醫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見本院卷 第25、27、205、207頁),以實現告訴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診斷書之證 明書費共400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遂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超群牙醫診所就醫,故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1,230元(即:200元+200元+150元 +230元+450元=1,2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145、 307頁),業經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25、27、31至34、147、153、205頁),核與原告於 系爭事故所受之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 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正中門 牙牙冠斷裂等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1,230元,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合計為1,630元(即 :400元+1,230元=1,630元)。          2、就將來醫療費:    原告雖主張:其就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活性壞死,之後全 口齒列須矯正、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須接受顯微根 管治療與假牙贗復,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2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45、307頁),並提出超群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依前所述 ,原告於系爭事故是造成其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罹患牙髓炎,但並未導致牙髓 活性壞死,且牙髓炎已隨著時間經過與就醫治療而改善; 再者,自112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13年11月28日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見本院卷第307頁),已相距1年8月 又26日,而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 左上側門牙復是天天使用之部位,若原告真有牙齒活性壞 死,則原告豈會或能忍受長達1年8月又26日之久而遲未就 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 進行根管治療或假牙贗復?顯與常理不符;何況,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記載:「但長期預後仍 有不確定性,仍有根管治療之可能性,需定期追蹤檢查。 」(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僅具可能性而已,並非一定 、必須根管治療,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罹患 牙齒活性壞死之病症而具須於將來進行全口齒列矯正、根 管治療與假牙贗復之必要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 要件不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 需2萬7,5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和平機車 行保養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該服務單並無 和平機車行之用印,而是僅於「經手人」欄有手寫之「閎 」而已,又依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6至229、236至241、244至246 頁),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倒地,且除車頭蓋 有破裂受損外,並未見有該服務單所載「右後視鏡」、「 前土除」、「大燈組」、「右前方向燈」、「右側蓋上」 、「右側蓋中」、「車台鈑金」等受損情形,則系爭機車 於系爭事故是否確受有該服務單上所載之維修費損害2萬7 ,550元,誠有疑問;再者,經本院曉諭原告「系爭機車是 否已經修理?並…敘明該服務單2萬7,550元之工資、零件 費用分別為多少,及提出工資、零件費用分列之收據或發 票(需蓋有車行店章)。」後(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 亦僅陳報:系爭機車已修復,零件費用為4,500元、工資 費用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有和平機 車行用印、載有「車頭板金」維修費為5,000元之維修紀 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應只為車頭蓋破裂,且此車頭蓋破裂所需之 維修費應僅需5,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和平機車行維修後,維修費5,000 元為零件費用4,500元、工資費用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業經其提出和平機車行所出具之維修紀錄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依前所述,維修費5,000元核 與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車頭蓋破裂損害具關連性, 足認零件費用4,500元、工資費用500元等維修費合計5,00 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3)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是於110年8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2 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又15日(出廠日 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7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 ,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4,5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 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435元【即:第1年折舊值:4,500 元×0.536=2,41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0元-2,412元 =2,088元,第2年折舊值:2,088元×0.536×(7/12)元=653 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8元-653元=1,435元】,再加 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1,935元(即:1 ,435元+500元=1,935元)。   4、就調解交通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2年8月10日至 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支出調解交通費820元, 所以請求被告賠償調解交通費8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46頁),並提出台灣高鐵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原告行使訴訟權,欲循調解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 身權益,本就需耗費相當勞費、時間,此非被告侵權行為 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為就系爭事故進行 調解而支出調解交通費820元,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 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 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 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 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 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 產(見本院卷第49、55、65至67、73、74頁)、原告於系 爭事故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該速限時速為40公里之車 道超速前行(見本院卷第210、3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萬3,565元 (即:醫療費1,6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935元+慰撫金4 萬元=4萬3,565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所同意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所載的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大 村鄉公所監視器畫面(碰撞畫面)摘要:18:25:29~18 :25:47,被告開啟車門下車後於車道上步行至貨車車尾 再折回後車門附近,面向車道(貨車停於7-11便利商店對 向之路面邊線,左側車輪壓路面邊線);18:25:48~49 ,車道上案外機車通過後被告左斜向跑步穿越車道;18: 25:50,被告跑步至接近分向限制線附近時與左後方駛來 、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後方機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摘要:18:25:46,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通過 停止線(左側為全家便利商店);18:25:48,被告站立 於路面邊線左側(所駕駛貨車旁);18:25:49,系爭機 車通過車道上劃設右側T字路口標線,後煞車燈亮起,被 告起步後,系爭機車向左偏駛;18:25:50,跑步穿越車 道之被告與持續左偏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見本院卷 第260、309頁)。   3、原告雖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 時速為40公里之道路超速前行(見本院卷第210、309頁) ,然而: (1)對於汽車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Perception-Response Time,即:眼睛看到狀況後傳送訊息到腦部,腦部決定煞 車後再傳送命令至煞車之時間,但不包含開始煞車後到完 全煞停為止之時間),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 技管理學院之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261頁),研究結果 顯示汽車駕駛人感知反應時間為1.6秒,可見一般汽車駕 駛人於發現前方車道中有障礙物,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 即時反應,決定煞車之感知反應時間為1.6秒。 (2)依前揭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18:25:48時開始從彰 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旁起步跑步橫越該車道,行駛 而來、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18:25:49時後煞車燈亮 起,嗣跑步穿越該車道之被告於18:25:50時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18:25:48時起步跑 步橫越該車道而產生具體危險起至18:25:50時系爭事故 發生止,僅經過約2秒;又一般汽車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 障礙物,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即時反應,決定煞車之感 知反應時間為1.6秒,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因此,若以1.6 秒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感知反應時間,因自原告應意識 到被告已由該車道起步橫越之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止 ,只經過2秒,則於扣除原告於目視到跑步橫越該車道之 被告至由腦部傳送煞車指令至手部達成有效煞車所需之感 知反應時間1.6秒後,僅餘0.4秒可供原告作為其煞停系爭 機車所需之煞停時間,然此0.4秒是否足夠供若以速限時 速40公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得以在碰撞到被告前煞停系 爭機車而避免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此由原告以時速60 公里行駛時,於18:25:49採取煞車動作而使後煞車燈亮 起時至於18:25:53完全煞停系爭機車時止(見本院卷第 246頁),就耗費4秒一節觀之,即可見一斑,故本院認縱 使原告未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而是以速限 時速40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實仍無可避免發生系爭 機車撞擊到被告之結果,因此,堪認原告超速騎乘系爭機 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 件關係」。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後,亦均認縱使原告依速限騎乘系爭機車,對於跑步穿越 道路之被告亦難以避免及防範,並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 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之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3、260、261頁), 則自難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雖原告於系爭事故有以逾速限時速40公里之時速60 公里的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前行,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騎乘系爭機 車之行為,已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並非可採。   (六)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144萬2,977元債權抵銷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 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為40公里之市區 道路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前行,但其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之行 為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因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以其就系爭事故對原告具144 萬2,97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得以之抵銷原告對 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3

OLEV-113-員簡-340-202412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張鈞彥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 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 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應於…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 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 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 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原告已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原告誤載為本院,見 本院卷第11、17頁)113年度司票字第34171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並非其所填載,而是屬變造,故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 本票債權新臺幣157萬8,877元對其並不存在等語,並有前揭 裁定在卷可稽,上開本票之付款地亦是在臺北市。則依前揭 說明,本件應專屬於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0

CHEV-113-彰簡-783-202412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林雅芬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施博元(兼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科均(兼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施炎禮(即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施尚德(即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施博元、 劉科均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乙○○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施博元、劉科均、施炎禮、施尚德(下稱 施博元等4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15、317、321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 施博元等4人承受乙○○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被告施博元是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其於被訴時因尚未成 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乙○○(嗣已死亡)、被告劉科均行 使代理權,但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成年並取得訴 訟能力,被告劉科均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則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施博元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故本院爰 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施博元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施博元(00年0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 被告劉科均則為被告施博元之法定代理人。緣無機車駕駛 執照之被告施博元於111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 開路口,被告施博元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腎外傷性 出血、右側肋骨9.10.11根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乙○○、被告劉科均應與被告施博元同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乙○○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被告施博元 等4人均為乙○○之繼承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 博元等4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萬5,417元( 即:49萬169元+100元+2,315元+12萬8,575元+4,258元=62 萬5,417元)、看護費43萬8,970元(即:4萬2,095元+3萬 3,800元+23萬7,621元+12萬5,454元=43萬8,970元)、將 來看護費618萬676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1,122萬7,101元、慰撫金100萬元等合計1,947萬2,16 4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6,872元, 且被告施博元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所以被告施博元等4人尚應賠償原告966萬7,646元【 即:(1,947萬2,164元-13萬6,872元)×50%=966萬7,646 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施博元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6萬7,646元,及自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博元等4人抗辯:被告施博元之行向為綠燈通行,且 被告施博元有注意車前狀況,只是因天色昏暗才沒看到原告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闖越紅燈又未行走在斑馬線上, 才導致被告施博元煞車不及,故被告施博元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是在福興林診所自行開業,而非任職於光田綜合醫院 ,所以不應以光田綜合醫院之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施博元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施博元於111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 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即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被告施 博元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施博元於警詢時陳述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233至237、242至2 44頁);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施博元騎乘機 車夜晚行經上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有以時速77公 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原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施博元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 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乙○○、被告劉 科均應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施博元為00年0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5 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被告劉科均 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01頁),本院審酌被告施博元之年齡、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01、220 頁)、被告施博元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母親有一直跟其說 未成年人不得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系 爭事故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施博元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應具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乙○○、被告劉科均 、施炎禮、施尚德亦未舉證證明乙○○、被告劉科均已善盡 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乙○○、被告劉科均自 應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施博元連帶賠償 。 (三)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應負連帶 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 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 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 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2、乙○○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一節,業如前述;而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15、317頁),乙○○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而乙○○ 之繼承人有包含被告施炎禮、施尚德,則揆諸前揭說明, 身為乙○○繼承人之被告施炎禮、施尚德自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就乙○○所遺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3、至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雖亦屬乙○○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31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施博元、劉科均本就應就 其等自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法定代理人侵權行 為責任,而應以自己既有財產、繼承之遺產、將來取得之 財產對原告予以全部清償,此並不因其等同時身兼乙○○之 繼承人而受影響,故本院認不應只令被告施博元、劉科均 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8月13 日被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神經外科)住院治療至111年9月8日,又於111年10月14 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骨 科)住院治療至111年11月15日,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 賠償醫療費1,215元、43萬1,833元、300元、4萬4,962元 等共計47萬8,31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 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5、31、39、41、149頁),核 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47萬8,310元,核 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9月8日之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並提出就診科別為「腸胃內科」且項目為證明書費之 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經本院核閱全卷 後,並未見原告有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11年9月8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明書作為證據資料,則原 告是否有申請該等證明書之必要,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 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100元,並非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9月18日 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並提出就診科別為白日急診科之急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5頁),然依111年9月18日護理紀錄所載:「 由本院救護車至彰秀護家接回,據轉診單表示被發現跌坐 在地上,現後腦勺腫…」(見病歷卷第71頁),可見原告 於111年9月18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是因其不慎在彰 秀護理之家跌倒撞擊地面所致,核屬系爭事故以外之獨立 突發狀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 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800元,並非可採。 (4)原告固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其於111年9月2 4日至111年10月11日住院治療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 1萬3,37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就診科 別為「感染科」之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 然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 7頁),原告此次住院之病因,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師 診斷後,是因原告罹患新冠肺炎、菌血症、泌尿道感染、 左側肋膜積水等病症,則該等病症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所致 、之前就診科別是「急診」、「神經外科」(見本院卷一 第19、242頁)之前揭傷害有關及具相當因果關係,誠有 疑問,故原告上開主張,同非有據。 (5)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11月21、 28日、112年1月16日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醫療費480元、380元、520元、320元等共計1,7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就診科別為「神經 內科」、「腎臟內科」之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 至55、65頁),然依彰化醫院病歷所載(見病歷卷第543 、546、547、553、591頁),原告上開就醫之病因,經彰 化醫院醫師診斷後,是因原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非特定 的阿茲海默氏病、非難治之癲癇、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等 病症,則該等病症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就診科別 是「急診」、「神經外科」、「骨科」(見本院卷一第19 、21、242頁)之前揭傷害有關及具相當因果關係,同有 疑義,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准許。    (6)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12月2 、13日、112年1月13、20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24 日、112年4月18日至彰化醫院(骨科)就診,及於111年1 2月22日至112年1月11日、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 彰化醫院(骨科)住院治療,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 償醫療費320元、320元、611元、520元、2萬7,426元、69 0元、97元、75元、97元、10萬977元等共計13萬1,133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7、59、63、67、69、73、77、81、83、89、547至553頁 ;病歷卷第55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 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 償醫療費13萬1,133元,核屬有據。      (7)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共計60 萬9,443元(即:47萬8,310元+13萬1,133元=60萬9,443元 )。         3、就看護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8月13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 診及轉加護病房,於111年8月26日由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 ,於111年9月8日轉彰秀護理之家,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嗣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住院及手術治療,目前狀況無法自理;又於111年12月22 日至112年1月11日在彰化醫院住院與手術治療,及於112 年3月17日至彰化醫院就診,現仍活動不便,需人照顧; 嗣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彰化醫院住院及手術 治療,於112年6月30日經醫師診斷現仍活動不便,現仍需 專人照顧,休養復健6個月等情,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149、549、553頁),因此,原告既於111年8月13日 至111年9月8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於111年10月14 日至111年11月15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於111年12月 22日至112年3月17日仍活動不便而需人照顧、於112年6月 30日後猶需專人照顧及休養復健6個月,則基於病情之延 續性,自應認原告於111年8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 2年12月31日(即112年6月30日後6個月)之期間,均需專 人全日照護。因此,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 害,而有必要於111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均 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至111年9月8日在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之期間,均是由服務員黃婕琇照護,並給付看護 費3萬3,800元給黃婕琇(即:7,800元×4+2,600元=3萬3,8 00元),故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3,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照服務員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 計算),且該期間亦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 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而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程度 觀之,本院認原告有接受每日價值2,600元看護服務之需 求,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3,800元 ,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14日在彰秀護理 之家、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4月25日在彰化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2 7萬9,716元(即:2萬5,300元+3萬7,839元-2萬1,044元+2 萬4,617元+4萬1,272元+4萬4,235元+4萬6,277元+4萬5,62 1元+9,599元+2萬6,000元=27萬9,716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收據與費用明細、住院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61、71、75、79、85、87頁) ,且該期間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人全 日照護之期間內,並已較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之59 萬5,400元為低(即:229日×2,600元=59萬5,40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27萬9,716元,為有 理由。 (4)原告固主張:因其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他人照護 時正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導致該護理之家人力不 足,所以其於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21日、111年11 月25日至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27日至112年2月3日、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 7日、11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14日之期間亦由其親屬廖秀 村照護,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6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45、546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 廖秀村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3頁) ,然原告上開陳稱:該護理之家於前揭期間人力不足等語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而是僅空言陳述;再者 ,雖前揭期間恰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但該護理之 家是屬專業護理機構,應仍得妥適安排人力及提供具一定 品質之照護服務,而無由廖秀村重複提供看護服務予原告 之必要。因此,依前所述,本院既已核准原告於前揭期間 所支付予該護理之家之看護費,則原告再次請求被告施博 元等4人賠償前揭期間由廖秀村照護之看護費6萬元,難以 准許。 (5)原告主張:其有委由胞兄林俊江代理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 看護,因此支付手續費3萬2,000元、112年4月25日至112 年4月30日之薪資4,534元【即:月薪2萬2,668元÷30日×6 日=4,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雇主負擔 之健保費1,286元,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 萬7,820元(即:3萬2,000元+4,534元+1,286元=3萬7,82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業經其提出源大 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款明細表與收據、薪資 明細表、健保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 ,且依前所述,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 期間仍有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 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7,820元,核屬有據。 (6)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24日之期間 有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所以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 賠償看護費2萬7,634元(即:9,500元+2萬2,668元-112年 4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之薪資4,534元=2萬7,634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並提出源大人力資源開 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款明細表、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35、141頁),但依前所述,原告於前揭期間已 有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故原告再請求被告 施博元等4人賠償前揭期間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所支出 之看護費2萬7,634元,並無必要,難認有據。 (7)綜上,原告只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共計35萬1,336元(即:3萬3,800元+27萬9,716元+3萬7,820元=35萬1,336元)。              4、就將來看護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自11 2年3月1日起至死亡止,終生需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故 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618萬67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頁),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查: (1)原告請求之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看護費,業經 本院核准如上,故原告重複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 0日之看護費,自非有據。 (2)依前所述,原告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仍 有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原告在此之前已以每月2 萬3,954元(即:工資2萬元+加班費2,668元+雇主負擔之 健保費1,286元=2萬3,954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 賠償前揭期間之看護費19萬1,632元(即:2萬3,954元×8 個月=19萬1,632元),應予准許。    (3)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僅足佐證原告所受 之前揭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所規定之重大傷病要件而已 ,並無從證明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均有需他人 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是自己決定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 ,故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於客觀 上須他人看護;再者,原告已陳稱:其於113年3月1日起 開始在光田綜合醫院工作,並領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尚得以輪椅或助行輔助 器行走,則已在光田綜合醫院工作且得藉由輪椅或助行輔 助器行走之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是否仍有需 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 等4人賠償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之將來看護費,尚難採 信。   5、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對於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①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在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1年9月8日轉彰秀護理之家 ,需專人24小時照顧;嗣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 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目前狀況無法自 理;又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11日在彰化醫院住院 與手術治療,及於112年3月17日至彰化醫院就診,現仍活 動不便及需人照顧;嗣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 彰化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於112年6月30日經醫師診斷現 仍活動不便,仍需專人照顧及休養復健6個月等情,有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9、149、549、553頁),因此,原告 既於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 護、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 生活、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3月17日仍活動不便需人 照顧、於112年6月30日後仍需專人照顧而應休養復健6個 月,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 其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後6個月即112年12月 31日之期間,因須住院治療及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至逾此期間之範圍,則無證據證明原告無法從事工作,故 礙難准許。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1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 之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 所述,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5月8日即依序在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 )、在彰秀護理之家接受照護(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 14日)、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111年11月1 5日至112年4月25日)、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112年4月2 5日至112年5月8日),且依彰化縣衛生局111年8月23日與 111年12月2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原告 所經營之福興林診所亦已於111年8月15日起停業及於111 年12月1日經註銷開業執照、執業執照,可見原告於111年 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確有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受 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8月13日因 屬星期六,且已為晚上7時許,故本院認原告應已獲得該 日之收入,不再將該日計入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之期間 。   ③原告為家庭醫學科醫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福興林診所 負責醫師,且福興林診所於111年度之所得為195萬4,338 元一節,有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證書、彰化縣 衛生局111年8月23日與111年12月2日函、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3、157頁; 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3日經營福興林診所每月可獲得 之收入為26萬3,411元【即:195萬4,338元÷(7個月+13日 /31日)=26萬3,411元】。   ④依前所述,原告於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確 有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且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為26萬3,411元,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據此計算後,原告於前揭期間所受 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應為436萬7,524元【即:26萬3,411 元×(16個月+18日/31日)=436萬7,524元】。   ⑤原告已自承:其於112年7月至112年12月有在員林郭醫院大 村分院任職,並自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領取執照費,但無 執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546頁;本院卷二第11 1、177頁),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於112年度亦確有自員林郭 醫院大村分院領取薪資20萬2,060元,故將之從原告所受 之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不能工作收入損害436萬 7,524元中扣除後,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 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416萬 5,464元(即:436萬7,524元-20萬2,060元=416萬5,464元 )。   (2)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①依前所述,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仍無法從事 工作,故應認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即得從事工作,且112 年12月31日以前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害,而113年1月 1日起則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 ,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個案(按:即原告,下同) 遺存右肩、右髖及右下肢骨折術後障礙,堪認已達症狀固 定(即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歷次診斷書及病歷,確認個案 遺存右肩、右髖及右下肢骨折後障礙,考量各項檢查與鑑 定日評估結果,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及AAOS評估量表 ,綜合認定個案上下肢全人障礙分別為14%及17%。再依據 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 齡(5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 能力减損百分比為39%。」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 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 39之勞動能力減損。   ③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 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3年1月1日 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5月25日),合計 9年4月又24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④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醫師證書、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3、28 5頁;本院卷二第117頁),原告是領有醫師證書之醫師, 具專業醫療知識與技能,且自84年10月起就開始投保勞保 而具豐富醫療工作經驗,甚而於109、110年度分別領有醫 療收入231萬5,959元、243萬12元,經換算後,每月收入 相當於19萬2,997元、20萬2,501元,且依前所述,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福興林診所每月可獲得之收入亦高達 26萬3,411元,可見長期在醫療界工作擔任醫師之原告已 在其工作領域培養出專業醫學能力,縱使轉換工作至其他 醫療機構工作,亦能保有同樣之專業醫學能力而獲得高額 收入,故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之平均月收入21 萬9,636元【即:(19萬2,997元+20萬2,501元+26萬3,411 元)÷3=21萬9,636元】作為具專業醫學能力之原告的減少 勞動能力計算基準。   ⑤原告是請求自民事言詞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1、107 、171、175頁),則自113年10月27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 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 113年10月26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 算。因此:   就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以平均月收入21萬9,636元計算後,原告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4萬2,765元【 即:21萬9,636元×(9個月+26日/31日)×勞動能力減損比 率39%=84萬2,765元】。   就原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22年5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以平均月收入21萬9,636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 之39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02萬7,896元( 即:21萬9,63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39%=102萬7, 89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自113年10月2 7日起至122年5月25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 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748萬8,532元【即:102萬7,8 96元×6.00000000+(102萬7,896元×0.00000000)×(7.00 000000-0.00000000)=748萬8,532元。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10日/365日=0.00000000)】。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為1,249萬6,761元(即:416萬5,464元+84萬2,765元+748萬8,532元=1,249萬6,761元)。故原告只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49萬6,761元中之1,122萬7,101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自應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乙 ○○、被告劉科均疏未確實監督被告施博元應遵守交通規則 及不應無照騎乘機車,導致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施博元 任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 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 療,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 乙○○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87、288、293 、299、305、441、4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施 博元等4人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249萬9,512元(即:醫療費60萬9,44 3元+看護費35萬1,336元+將來看護費19萬1,632元+不能工 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22萬7,101元+慰撫金1 2萬元=1,249萬9,512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不當於紅 燈時穿越上開路口,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致生系爭事 故之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 57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 原告、被告施博元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 強弱後,本院認被告施博元等4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 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49萬9,512元,經減 輕被告施博元等4人之百分之6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499萬9,805 元【即:1,249萬9,512元×(100%-60%)=499萬9,805元】 。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6,872元 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並有 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則依前揭規定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為486萬2,933元(即:499萬9,805元-13萬6,8 72元=486萬2,9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於繼承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給付486萬2,933元 ,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7日(見本院卷二第101、107、171、1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施博元等4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施 博元等4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甲○○ 新臺幣486萬2,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百分之50 施炎禮施尚德施博元劉科均 百分之50 (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負擔)

2024-12-20

CHEV-112-彰簡-643-202412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徐祥 被 告 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 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 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故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 ,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則尚難論已成立恐嚇。 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 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 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 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民國111年5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 結果為:「於16:40:49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關上深色大門 及穿著拖鞋後,於16:40:53時,從口袋取出鑰匙。」、「 於16:40:58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關上另一鋁門,於16:41 :02至16:41:04時,被告轉身面向監視器,以其左手比出 中指之手勢,推向其臉上之眼鏡,並走出鏡頭外,右手有拿 塑膠物品。」、「於16:41:06時,被告自畫面左方之走廊 行走而來,此時右手垂放在腰間旁且無物品,而上開物品則 是在左手上;被告於16:41:07時抬頭、面向監視器,以其 右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推向其臉上之眼鏡,並沿路走至電 梯前面按下電梯按鈕。」、「被告於16:41:10時,將在左 手之上開物品放置到右手,再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並 推向其臉上之眼鏡後,摘下眼鏡並觸碰額頭及頭髮,於00: 09時戴回眼鏡,再於00:10時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 推向其臉上之眼鏡,於00:13時被告彎腰。」,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1至135頁)。 五、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雖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步出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後至該樓層電梯之期間內( 見本院卷第114頁),有頻繁以其右手與左手比出中指之手 勢,再推向其臉上眼鏡之舉動,惟查: (一)各人對於如何推臉部上之眼鏡,習慣不一,以豎中指之方 式推眼鏡者,亦所在多有,且也可能因身體、氣候、溫度 等因素而影響推眼鏡之頻率,而推眼鏡之原因,並非必然 一定是眼鏡從外觀上來看有明顯地滑落,配戴者才會去推 眼鏡,配戴者亦可能會因於主觀上認為眼鏡滑動或感覺到 不適,即會順手推眼鏡。因此,被告固於111年5月26日步 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後至該樓層電梯之 短暫期間內有頻繁為前揭舉動,然此非無可能僅是被告單 純於主觀上認為所配戴之眼鏡有移動或感到不舒服,所以 才順手以其個人豎中指之習慣方式推眼鏡而已,故尚難遽 認被告所為之前揭舉動已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有侵權 之故意。 (二)縱認被告是有意對原告為前揭舉動,但前揭舉動依社會常 情,頂多僅是屬意謂「幹」、「去你的」之侮辱動作形式 而已,並無以惡害通知使他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覺之 恐嚇意味,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舉動恐嚇其,已侵害 其身體權、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非可 採。 (三)縱認被告是有意對原告為前揭舉動,但由前揭勘驗結果觀 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外至該樓層電梯 之區域並無任何第三人存在,且原告亦自承:拍攝到前揭 舉動之監視器是其所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 ,可見具私密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非第三人所得任意觀 看;因此,被告所為前揭舉動既未有公眾或第三人當場見 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 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舉 動辱罵其,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 ,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前揭舉動已對其成 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9

CHEV-113-彰小-545-202412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張文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三賢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 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3,03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8,1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9

CHEV-112-彰簡-536-20241219-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8號 原 告 楊吉田 被 告 徐逢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洪堂凱因獲得不知情之胞弟洪大瑋之同意,代洪大瑋出售未 附車牌之牌號8381-ZN號流當車(下稱A車;A車原所有人為 原告,嗣輾轉讓渡予鍾陳承、曾信嘉、陳俞伯、劉冠銘、洪 大瑋),並得在未售出期間使用A車,詎洪堂凱為求以較高 價格出售A車,及於未出售前得使用A車之便利,竟於民國10 1年8月中旬之某日,基於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透過網路向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代價,向「黑仔」訂購偽造之牌號「8381-Z N號」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並於101年8月下旬之某日 ,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收受「 黑仔」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洪堂凱並當場支付價金1萬5,000 元予「黑仔」。洪堂凱取得偽造車牌後,旋即將之懸掛於A 車上,供己駕駛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2年2月7日,將懸掛 偽造車牌之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毓忠,供徐毓忠得以駕駛 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A車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及監理單位對於汽車牌照之 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徐 毓忠之父即被告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市政北 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盤查,經員警發覺A車車 籍資料與車輛現況不符,並扣得偽造車牌等事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應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因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而遭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以罰鍰1萬800元,且原告已繳納完畢 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2月22日函、繳款資 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21頁),固堪認定,然依 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洪堂凱取得偽造車牌後,旋即將 之懸掛於A車上,供己駕駛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2年2月7日 ,將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徐毓忠」(見本院 卷第29頁),徐毓忠既為不知情A車是懸掛偽造車牌,則向 徐毓忠借用A車使用之被告又豈會知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並未課予駕駛人即被告於行車前應檢查A車所懸掛 之車牌,且被告與徐毓忠是父子,則基於父子間之信賴及考 量社會上絕大多數之車輛均為懸掛正常車牌之情況下,被告 未查看A車所懸掛之車牌即駕駛A車上路,亦難認有違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上路有何故意或過失一事,故尚難 僅憑被告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A車行駛,即遽認被告於主 觀上具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9

OLEV-113-員小-428-20241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周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6,4 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2日前補正,並於113年9月9日送 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8

CHEV-113-彰小-788-20241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89號 原 告 黃福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立人力仲介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前補正,並於113年11月18日送 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8

CHEV-113-彰小-789-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陳品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靜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曉諭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 前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2樓後間房屋價值加計3,820元,故 請原告陳報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3,820元 後,於113年11月30日前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請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道 ○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於113年11 月5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 、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8

CHEV-113-彰簡-775-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沈正義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61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於 民國112年10月底,經由TELEGRAM暱稱「鯨魚」之招募,加 入以「登山兄弟」為首,另有成員「可樂」、「文森」(LI NE暱稱「張文森」)、「林主任」(LINE暱稱「Ward Lin」) 、LINE暱稱「KiKi」、黃至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佯稱 :為原告之子,需款急用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 至賴品蓁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嗣賴品蓁即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原告所匯入42萬元中 之23萬9,000元轉匯至吳柏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後吳柏洲依「Ward Lin」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臨櫃提領 出23萬9,000元,再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5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0號之附近公車站涼亭下,將所提領之23萬9,00 0元交予受「登山兄弟」指揮前去收水之被告,被告再依「 登山兄弟」之指示,持23萬9,000元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之麥當勞中正店2樓廁所,交給受「可樂」指示前去收 水之黃至良,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認識賴品蓁、吳柏洲,且不知道所拿取之 23萬9,000元是原告匯的,也不知道原告原本有匯42萬元, 被告就只是依「登山兄弟」指示,負責去拿23萬9,000元而 已;又因被告及黃至良均有拿到23萬9,000元,故被告只願 意負擔一半即11萬9,500元,至於原告匯入之餘額18萬1,000 元,應由原告自行向其他人追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13、618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已自認在案 (見本院卷第7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 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 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登山兄弟」所屬之詐騙集 團擔任收水手,並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匯款42萬元至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元大帳戶,再 由賴品蓁從元大帳戶將原告所匯入42萬元中之23萬9,000 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吳柏洲再從華南帳戶提領出23萬9,00 0元後,從吳柏洲收取原告所匯出之23萬9,000元等節,業 如前述;又因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在詐騙集團組織擔 任下層成員之收水手時常不知上層幹部究竟詐騙哪些被害 人,就只是負責收取上層幹部所交代之詐騙款項而已,故 收水手應僅就上層幹部所交代收取之詐騙款項與上層詐騙 集團幹部具共同詐騙之意思聯絡。而依前所述,被告既是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登山兄弟」所屬之詐騙集團擔 任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手,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 收取原告所遭詐騙之餘額1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9、6 0頁),則自難遽認被告就其未參與收取之18萬1,000元於 主觀上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 而應認被告僅就其所收取之23萬9,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具共同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而已。因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僅須就其 所收取之23萬9,000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故意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騙之23萬9,00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7

CHEV-113-彰簡-711-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