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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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江旻峰 被 告 王靖儀 林聖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3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准予發還江旻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旻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被告林聖理使用而經扣案, 然被告林聖理業已明確供稱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而無扣 押之必要,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於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林聖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3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發還的扣案物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警方於113年11月12 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白沙屯火車站 )前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 。又聲請人為被告林聖理之友人,而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 ,僅借與被告林聖理作為白牌司機使用,且被告林聖理於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查 獲前,未曾告知聲請人其使用之目的等情,業據被告林聖理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 院訴字卷第82頁)。核與聲請人主張本案車輛屬聲請人所有 等情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 附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 有,亦核無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而得為第 三人沒收之情形。  ㈡又本案車輛固遭被告林聖理使用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然 本院審酌本案車輛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林聖理就其駕駛本案 車輛在旁監看車手交易,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 、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82頁),卷內 復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聖理相關加重詐欺等犯行,扣 案之本案車輛發還後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長期扣押恐反 有害聲請人使用,甚且可能造成該扣押車輛之損壞,經權衡 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係,認本案車輛已 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以發還聲請人較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扣押物品內容 數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 1輛

2025-01-23

MLDM-113-聲-1040-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吳岳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簡附民-201-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銘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侵入住宅罪(妨害自由罪章),破壞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 理支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之意識,其犯罪類型、 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3年1月7日至 同年2月12日間,相距甚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 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50 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拘役90日(拘役50日+40日=90日) 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受刑人蘇永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MLDM-114-聲-7-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莊○妤(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丙○○於110年12月22日22時40分 許,與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甲○○共同前往莊○妤工作之 苗栗縣○○市○○○街00號飲料店前,詎丙○○因見莊○妤與范○騰(00 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狀似親密而心生不滿,竟與 乙○○、甲○○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拳頭 及安全帽毆打范○騰,乙○○以徒手毆打范○騰,甲○○則以手毆打及 以腳踢范○騰,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致范○ 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1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共同被告丙○○、乙○○共同前 往莊○妤工作之苗栗縣○○市○○○街00號飲料店前,惟矢口否認 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范○騰,伊 只是去把莊○妤拉出來等語。經查:  ㈠丙○○與莊○妤前為男女朋友,丙○○於110年12月22日22時40分 許,與乙○○、被告共同前往莊○妤工作之苗栗縣○○市○○○街00 號飲料店前,詎丙○○因見莊○妤與范○騰狀似親密而心生不滿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核與證人范○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范○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伊騎 乘機車要去苗栗縣○○市○○○街00號飲料店接伊女友莊○妤下班 ,伊約於同日22時35分許到上開飲料店前等莊○妤下班,伊 到的時候,看到丙○○、乙○○、被告把汽車停在上開飲料店正 前面,伊也沒有去跟他們說什麼,就在旁邊等,後來丙○○等 3人看到伊,就走過來伊旁邊,丙○○問伊知不知道莊○妤的前 男友是誰,伊跟丙○○說知道,丙○○就一直越來越大聲地重複 說「知道」,然後突然用手上的安全帽打伊,乙○○、被告就 跟著一起打伊,丙○○手拿安全帽、用手腳毆打伊,乙○○、被 告則是用手腳,對伊拳打腳踢,後來不知道誰報警,丙○○等 3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繼於偵查中結證 稱:110年12月22日晚上伊去接莊○妤下班,伊在那邊跟朋友 聊天,丙○○、乙○○、被告走過來,丙○○跟伊說知不知道莊○ 妤是他前女友等一些奇怪的話後,3個人就過來打伊,之後 好像是有人報警,被告等3人才停止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11 至112頁),核與證人莊○妤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下班 後看到范○騰跟丙○○、乙○○、被告等3人在伊上班地點斜對面 聊天,伊走到范○騰停車處時,對方三人就突然開始打范○騰 ,當時伊準備前往勸架,但遭到被告擋住無法靠近范○騰, 只能以呼喊的方式叫他們停止,之後對方疑似看到警方快來 了,便停止毆打范○騰並駕車離去,丙○○當時毆打范○騰有使 用安全帽,乙○○、被告則是以手、腳攻擊范○騰等語(見偵 卷第75頁),暨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乙○○與甲○○有動手嗎?)有,用手揮拳,但他們二人打 那個男的哪裡,我不太清楚。」、「(問:甲○○稱他只有去 拉開莊○妤,是否如此?)不是,甲○○站在莊○妤的前面,莊 ○妤前面就是那個被害人的,甲○○就用手、腳去傷害被害人 。」等語(見偵卷第154頁)相符,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以手毆打及以腳踢范○騰,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時供稱:「(問:據現場 證人及被害人表示,稱你當時有向被害人范○騰動手,你如 何解釋?)應該是說當時我要把莊○妤拉在旁邊時,腳有去 踢到范○騰的腳,所以從遠處看來像是我有對范○騰動手。」 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確有此事( 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詎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伊並無 動手,可能是丙○○、范○騰肢體動作很大,伊才被誤以為有 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 信。且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人於行走或奔跑時,或可能不小 心「踩」到別人的腳,然應不至於不小心「踢」到別人的腳 ,其上開所辯為了將莊○妤拉走而不小心踢到范○騰的腳等語 ,不惟與證人莊○妤、丙○○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難以憑採。  ㈣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 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 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 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丙○ ○、乙○○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范○騰下手實施強暴 ,且被告坦承知悉行為時丙○○持安全帽乙情(見本院卷二第 202頁),縱被告本身未攜帶兇器,然依上開說明,其並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就其他共犯分擔實行之行為仍應 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因此對於所發生 之全部結果,應同負其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 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無礙於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與共 同被告丙○○、乙○○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 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丙○○雖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係丙○○見其前 女友莊○妤與范○騰狀似親密而心生不滿,遂與同行之友人即 被告、乙○○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范○騰下手實施強 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且本案衝突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 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 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 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 ,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 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施強暴之對象雖係少年范○騰,然依上開說明,少年僅屬間 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市場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 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以手毆打及以腳踢范○騰之犯罪手段;被 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法益造成危險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共同被 告丙○○、乙○○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MLDM-112-訴-403-20250122-3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智堅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 鎮和平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處時,紅燈右轉,因擔心經警攔 查,且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任意 超車或蛇行,均可能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或使其他車 輛駕駛人因無從預知其行車方向、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致 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猶因不欲受攔檢,竟仍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駕駛本案車輛逃逸,接續在苗栗縣 竹南鎮延平路段、光復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在 同鎮博愛街與民族街口交岔路口蛇行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未經前 行車表示允讓即行超車等方式行駛,以躲避警察追緝,致生 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智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 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 、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 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違反交通規則,經警上前盤查時,隨即 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蛇行前進、行經 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 往來之自由,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又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及行為決意,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以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 ,僅因自身違反交通規則,為規避警方盤查而逃逸,而沿路 以多次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經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蛇行及任意超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距離、駕駛歷時非短,影響路段 甚多,已足影響路上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所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而犯案,動機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苗交簡-681-20250122-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家馨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就原告受 有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137-20250121-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曹盈佑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帶民事訴訟 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21

MLDM-113-附民-147-202501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美婷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並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並將涉犯法條 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21

MLDM-113-訴-538-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曹盈佑 被 告 王娜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王娜華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葉協興另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同案被告卜凱宏、劉嘉閔則須俟到案後方 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本案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即起 訴書並未記載原告受詐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 戶),且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 75號、第890號、第1693號、第2016號、第2030號、第2031 號、第2032號、第3076號、第5163號、第7077號、第8428號 、第8429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第440號判決 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既非因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 而受損害之人,被告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147-20250121-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劭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21

MLDM-113-原易-2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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