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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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出生至國小 ○年級係由聲請人之祖母扶養,而聲請人自國小○年級至滿18 歲止,則寄居於聲請人大伯父家,並分別由聲請人之大伯父 、二伯父支應聲請人之生活開支、學雜費,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至成年止皆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故為此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 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 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 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 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 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 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 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 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 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 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 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述明確,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為民國○年○月○日出生,現年○歲,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相對人雖已屆 法定退休年齡,但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伊現在 有工作,擔任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伊每 月領有老人年金約1,500元左右,伊名下雖無財產,但伊可 以維生,不須要聲請人扶養,伊對於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 ,因伊之前幾乎都在坐牢,聲請人所言均屬實,伊沒有要聲 請人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另經本院查知 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18,756元、4 07,718元、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583元 ,且未申領任何社會救助款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3日保國三字 第11310015350號函及期附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 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0918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可徵相對人雖名下 無財產,但仍可藉其收入(財力)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伊不清楚相對人是否遭安置,伊未遭新北市 政府追討費用,相對人亦未對伊請求給付扶養費,伊之所以 提出本件聲請係希望避免日後遭追討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頁),是以客觀上相對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 或減輕,是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8

PCDV-113-家親聲-475-202410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 費,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前開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年○月○寄存 送達與聲請人(於○年○月○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繳聲請費,有多 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據此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8

PCDV-113-監宣-1261-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培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培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號即新北○○○ ○○○○○)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王培元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培元於民國○年○月○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5月6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 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 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王培元於○年○月○日生,於○年○月○日起列為失蹤人 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 准予對王培元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亡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此有本院○年○月○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 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 宣告。 四、查失蹤人王培元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5月6日失蹤,計 至113年5月6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6

PCDV-113-亡-46-20241016-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配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年○月 ○日(聲請狀誤載為○年○月○日)以○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 (聲請狀誤載為○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與案外人即相對人之兄弟謝昭陽、 謝昭安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丙○○、丁○○欲請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標示之858 -1、858-2地號土地分別由丙○○、丁○○單獨取得所有權,分 割後標示之858-3、858-4地號土地則均由相對人單獨取得所 有權,另分割後標示之858地號土地則因現為道路使用,故 仍由相對人與丙○○、丁○○依持分比例共有,故為此聲請准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法與 共有人為協議分割之處分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雄地院於○年○月○日以○年度監宣字第○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同時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影本即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在卷可參(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惟依前揭規定,關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 」,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聲請人 即應依相關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其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不動產。然觀諸卷附本院所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未見有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 清冊之紀錄,且經本院於○年○月○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 到○日內提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規定,已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准予備 查函影本到院」,而該通知已於○年○月○日送達於本件聲請 人之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迄今尚未提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一同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之准予備查函影本到院,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因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已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應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6

PCDV-113-監宣-1074-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而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 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民國○年○月○日 出生,現年○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女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33.88年,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 同)26,2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 式: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故應徵收聲請費 用2,000元。 三、聲請人2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 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 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時共繳納聲請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2人分別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逾期不繳聲請費用, 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673-202410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 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未補繳聲請費或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4條 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 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 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相對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㈣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㈤聲請之意旨及其原 因事實。㈥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㈦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㈧ 法院。㈨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惟 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上列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惟 僅於補正事項內敘明「聲請乙○○(親姊姊)的監護權」等語( 其餘部分本院另行分案),然未見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載明相 對人乙○○之住居所,亦未見聲請人敘明本件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並提出本件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爰依法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5

PCDV-113-監宣-1354-2024101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 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 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5

PCDV-113-輔宣-16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明文 。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 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訴請與馬來西亞國籍之被告乙○○離婚,有原告提 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復被告 於民國○年○月○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54頁),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 達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將起訴狀、送達證 書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之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 訴法院,便於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 ,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原告起訴時未檢附上開 文件,經本院於○年○月○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 日內,補正相關文件之泰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年○月○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4

PCDV-113-婚-359-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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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4

PCDV-113-婚-212-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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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惠琴 被 告 乙○○○(HO THI KIM L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 5月27日在越南結婚,並由原告於92年6月12日單獨持相關資 料在我國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但婚後被告未曾入境我國等 情,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64 頁),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證書與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同時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及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我國並無入出境之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885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未曾入經我國,且在臺 未設有住所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 ,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 始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並無經常共同居 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 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定其管轄法 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在我國並無住居所,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4

PCDV-113-婚-24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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