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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雅 邱永良 被 告 吳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點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9月2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 意書。後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迄今尚積欠該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643元 。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起息日自108年6月12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79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被告國民雙證件影本、電信費帳單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被 告前僅提出異議狀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 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MLDV-113-苗小-686-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3條第1項、第2 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 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 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 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 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 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 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 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 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於聲請時所 提文件尚有不完足之處(例如聲請人所有金融帳戶內存款金 額為何等均屬不詳),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 要件,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 期未為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而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 其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單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第18 3頁至187頁),以致本院尚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 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 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 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 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所謂「不 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 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 參照)。 五、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間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認可聲請人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合作金庫等間之債務清理方案,約定聲請 人每月應繳款新臺幣(下同)11837元,分120期(每月1期 )為清償,債務總金額為157萬5618元等情,有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私消債核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及協議書等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153至161頁);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卷附債 權人清冊),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又查,聲請人乃陳報其 先後任職國泰醫院、貝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每月薪資 約4萬2000元左右(本院卷第251頁),並提出薪資明細、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審 之聲請人112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亦可見聲請 人於上開年度之收入總所額各約為40萬餘元、49萬元,則綜 合上情,估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爰以3萬7000元(計算式 :【40萬元+49萬元】/24月=3萬7083.33元,千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繳納房租7000元、水電伙食 等生活雜支共1萬5000元,惟依上開法文,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業已包含聲請 人所主張之上開水電伙食及房租等費用,故此扣除項僅能認 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7076元。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另與其弟共2 人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各為7000元(合計14000元 ,見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7至39頁),可見其父母現今各確均已屆齡67歲及65 歲而達法定退休年齡,固屬無訛;惟查,觀諸其母除有不動 產土地及房屋各1筆外,尚擁有投資1筆(現值約15萬餘元) 及年所得約23萬餘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足見聲請人之母名下仍有相當資產,且仍有薪資所得 ,自尚難認已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其父除有不動產土地2筆 及房屋各1筆外,尚擁有投資2筆(現值合計達100萬元)、 利息所得約7萬餘元(換算存款約達數百萬元)、租賃所得 共3萬餘元及營利所得約15萬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足見聲請人之父名下顯仍有相當之資產, 自亦難認渠現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承上,當認聲請人此 等部分陳報之扶養費用每月共1萬4000元應予剔除。準此, 聲請人之每月所得經估算為3萬7000元,詳如上述,經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1萬9924元,則聲請 人若每月將所餘1萬9924元均用於清償債務,需償還約79期 左右(債務以157萬5618元計算)即6年7個月左右時間,雖 稍逾6年時間,然應認聲請人之收入仍足供其償還相當之債 務;況且,聲請人為72年生,今年為41歲之人,正值壯年, 且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之時間可為勞動,是堪認聲 請人之勞動收入仍尚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資 料,亦未提出而顯欠缺更生之誠意,從而,當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MLDV-113-消債更-69-202411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于鴻蘭 被 告 王湋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復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於110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股票買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34分49秒許,以臨櫃方式將伊所有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嗣後該款項旋 遭移轉一空。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6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告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此聲明之減 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 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5萬元,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0月4日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至45 頁)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MLDV-113-苗簡-420-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以嫻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大湖鄉某 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他人,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以傳送通訊軟 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嗣該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遂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德龍」、「梁秋穎」及「陳佳蓉」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手 機軟體「Carnegi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月4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中,旋遭移轉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是伊直接去詐騙原告,伊承認犯罪事實,但是 伊沒有拿到錢,伊承認犯罪,但是伊不同意賠償原告,因為 伊沒有錢可以賠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原因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37頁)、原告之警局調查筆錄、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48至57頁)可佐,被 告亦承認犯有如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足認原告之主 張堪以採信。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即無不 合。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 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2年12月18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簡上附民卷 第15頁),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應負 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其他訴訟費用,無需宣告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7

M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巫萬理 被 告 王湋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復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某處,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VIP F2」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7分21秒許,由伊 所有帳戶款項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 後該等款項旋遭移轉一空。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 元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 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5萬元,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0月1日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7至1 01頁)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MLDV-113-苗簡-633-202411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張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點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 門號1支使用。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然未依約繳 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門號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45 6元、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收款共19,311元(以上合計25,76 7元)。嗣遠傳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3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5日起(113年10月4日寄 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MLDV-113-苗小-667-202411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99號 原 告 邱彬原 被 告 劉奕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5000元( 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因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下午6時16分許,因不慎輸 入錯誤之轉帳號碼,而自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內將 伊所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款項轉入被告向臺灣銀行 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因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同 意由原告承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不知原告有上開轉帳之情事,其系爭帳戶已經 遺失,其既未取得原告轉帳款項,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亦不認識原告,何需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轉帳證明 紀錄及原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及第1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銀 行系爭帳戶申設人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見被告系爭帳戶確於113年1月 31日經跨行轉入2萬5000元等情無訛,復被告亦自承兩造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乃自主轉帳系爭2萬5000元 予被告,係原告自己行為致原由伊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自應就「被告受有2萬5000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承上,原告主張伊係因誤點轉帳帳號 ,因而將伊所有2萬5000元誤轉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致伊受有該2萬5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則受有可支配領取 系爭帳戶內2萬5000元之利益,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 又被告亦自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 則被告當屬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2萬5000元之利 益無疑,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萬500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雖仍否認上情 ;然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即便被告所述遺失情事為 真,被告本猶可重新申領系爭帳戶之存簿以為支配提領其 內之款項,是堪認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容無可採。準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依同法第81條第1款及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 前已支付之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6

MLDV-113-苗小-599-2024112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劉育安 訴訟代理人 郭珈欐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因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下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段000號前 ,因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郭珈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後,共計需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5039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 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及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9至 39頁)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研判分析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 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為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倒車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所致,另郭珈欐並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疏失所致,應由 被告擔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查,系爭車輛經估價 後修復費用為2萬5039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 費用,有前揭估價單為證,依上開說明,當無零件折舊之 情,又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萬5039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0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第 196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萬5039元,及自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6

MLDV-113-苗小-656-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仲彬 訴訟 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卓盛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陣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傳中,然於訴訟中已變更為黃仲彬,有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黃仲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支付命令聲 請狀所為聲明乃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7萬2000元, 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案卷第8頁);嗣另經原 告具狀撤回對陣榮昌之起訴,並請求刪除連帶債務部分等 情(見支付命令案卷第37頁);惟原告又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審理中具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追加陣榮昌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2萬7000 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卓盛農產有限公司(原名為布達佩斯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卓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陣榮昌明知其自己 與卓盛公司並無購買日本麝香葡萄之能力及資力,竟於112 年9月16日向當時前往參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傳中佯稱被 告卓盛公司為水果大盤商,有議價能力,而得以卓盛公司名 義代原告向專營臺灣進口水果之金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果公司)洽商,委由金果公司自日本進口麝香葡萄,且 因卓盛公司為金果公司長期往來之廠商,以卓盛公司名義洽 談,得以便宜價格取得大批日本麝香葡萄,則原告公司未來 當可在市場上取得價格上之競爭優勢等語,致原告因眼見被 告卓盛公司確實頗具規模,不僅員工達20人上下,公司所在 位置設於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新竹分社內,所述上情當非 虛妄,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陣榮昌商定由被告卓盛公司 以每箱麝香葡萄約新臺幣(下同)470元之價格,海運進口1 0804箱(合計價格為509萬4800元),預計於同年10月中旬 陸續進貨交予原告,且由原告先行給付3成價款為條件而成 交。兩造議定後,原告業已於同年9月18日及19日先後線上 轉帳匯款52萬7000元及100萬元(合計152萬7000元)予被告 卓盛公司。然被告卓盛公司收取上開款項後,則未曾依約向 金果公司購買日本麝香葡萄,且於交期屆至後,被告均完全 無法履約,幾經原告催討無果,始知悉受騙。基上,被告陣 榮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當因 涉詐欺取財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陣榮昌為被告卓盛公司 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 反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當與被告卓盛公司擔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被告卓盛公司既係經其代表人即被告陣榮昌之 活動而追求並獲取利益,自應就被告陣榮昌出售麝香葡萄之 組織活動而負其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規定之適用,故被告2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當連帶賠 償原告上開款項甚明,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 惟據其前所提聲明異議狀略以:原告所請與事實不符,為此 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被告卓 盛公司街景地圖、原告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陣榮昌簽名用 印之簽回單、兩造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支付命令案卷 第11至29頁),而被告前僅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空言辯稱原 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情,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 定。經查,依原告所提由被告陣榮昌出具之送金通知簽回 單(見支付命令案卷第15頁)以觀,既可見被告陣榮昌係 以被告卓盛公司前身布達佩斯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名義簽立並交付該簽回單予原告收執,足見被告陣榮昌係 以被告卓盛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為上開商議內容且要求 原告給付上開購買日本麝香葡萄之款項,當係代表被告卓 盛公司向原告佯稱被告卓盛公司有能力委請金果公司購入 上開日本麝香葡萄後為交付,而以被告卓盛公司法定代理 人名義與原告締約,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從而,被 告陣榮昌以此方式詐騙原告交付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 害,即屬被告卓盛公司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卓盛公司應與被告陣榮昌連帶賠 償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卓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陣榮昌與被告卓盛公司連帶賠償,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52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 開款項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113年10月14日寄存 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6

MLDV-113-訴-253-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號 原 告 羅怡婷 羅佩宜 羅芷萱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羅士翔 原 告 羅慧芯 訴訟 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林庭萱 訴訟 代理人 范睿樺 余志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翔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柒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 各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 之5,由原告羅士翔負擔其中百分之55,由原告羅怡婷、原告羅 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各負擔其中百分之10。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羅士翔預供擔保後;各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壹 元為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 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本 院,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羅士翔新臺幣(下同)209萬7548元、原告羅 怡婷150萬元、原告羅佩宜150萬元、原告羅慧芯150萬元 、原告羅芷萱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91 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案卷第5至6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迭經原告具民事準備四狀等變更伊等聲明,最終 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翔新臺幣(下同)493萬9449元, 及其中209萬75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及其中284萬1901元自民事準 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怡婷150萬元、原告羅佩宜15 0萬元、原告羅慧芯150萬元、原告羅芷萱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準備四狀及第424頁) 。核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通 霄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 中山路33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 同向右前方適有鄭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因而遭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撞擊, 鄭惠英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於110年8月10日因中樞神經 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而被告上開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 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然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之配偶,另原告羅 怡婷、羅佩宜、羅慧芯及羅芷萱等4人為鄭惠英之女兒。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 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支 出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萬6611元(原請求22萬9421元 ,捨棄其中證書費及雜費2810元,見本院卷第369頁)、喪 葬費用29萬5290元(原請求34萬0880元,捨棄其中用餐費共 4萬5590元,見本院卷第424頁)、扶養費59萬7548元(原告 羅士翔名下僅有自住房屋1棟,不可能變價以維持生活,且 名下存款僅約30萬元,現年已60歲,擔任挖土機司機,為高 度勞力工作且收入不穩定,可推知65歲後將不能維持生活而 須受扶養,自得請求撫養費)、不能工作損失共232萬元( 包含110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8月10日鄭惠英 死亡日止,以110年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共17萬6000元 。另110年8月11日起至鄭惠英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0日 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4萬4000元。此部分因屬繼承取得而 為公同共有債權,原告5人已協議由原告羅士翔1人單獨取得 ,有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及原告每 人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確已各請領強制險41萬9 829元,合計共209萬9145元無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士翔493萬9449元,及其 中209萬75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算之利息,及其中284萬1901元(喪葬費、住院醫 療費及不能工作損失)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 怡婷150萬元、原告羅佩宜150萬元、原告羅慧芯150萬元、 原告羅芷萱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羅士翔與鄭惠英為配偶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及 第1117條規定,應互負扶養義務,然調取原告羅士翔之戶 籍謄本,既可見原告羅士翔於110年8月10日鄭惠英死亡後 ,已於110年11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幼美結婚,並於11 1年2月7日為結婚登記,顯見原告羅士翔現今已有配偶, 縱屆65歲退休,仍應有配偶林幼美負責扶養,自不生得請 求扶養費之情。況且,原告羅士翔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 既有房屋可居住,且土地應值百萬元,依原告計算之59萬 元扶養費以觀,經變賣土地後當仍有餘裕,自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請求扶養費,當無理由。惟如認原告羅士翔須 受扶養,同意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以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 易生命表為據,亦不爭執伊自65歲起之餘命為18.42年, 但認每月應以1萬3288元之苗栗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扶養 費。 (二)引用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告雖有超速,但已無迴避可能 ,被告應係於鄭惠英侵入其車道時,始負有注意車前狀況 等義務,被告雖超速,然在鄭惠英侵入其車道時,若未減 速亦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應無迴避之可能。又原告主張 被告未減速部分,被告仍有意見,依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結果,均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鄭惠英連續變換車 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給予被告足夠之時間反應所致 ,非原告所稱被告未有煞車動作所致。 (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其身體 或健康,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得請求損害賠償。倘若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 ,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 成立,此為一般通說所認同。而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定 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 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被害人得請求因不法侵 害而生之生活上所需,其請求權人應為權利受侵害之被害 人,倘被害人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 力即已失去,而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故縱應得其繼承人 請求該權利,應指事故發生後至請求權人尚存至死亡前部 分,其繼承人得以請求;然死亡後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 得繼承。又原告羅士翔另請求扶養費,而扶養費係指被害 人工作所得金額為扶養費支出,是原告羅士翔請求扶養費 及不能工作損失,請求權雖不同,然原告羅士翔就鄭惠英 尚生存時部分請求扶養,是否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故應酌 減原告羅士翔之扶養費。 (四)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中之電風扇支出900元,仍為爭執; 不再爭執追加靈骨塔管理費3萬8000元部分。對於原告羅 士翔捨棄其中證書費、雜費共2810元及用餐費共4萬5590 元部分,無意見。原告已請領強制險各41萬9829元,合計 共209萬9145元,有理賠計算書可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 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斯時自慢車道往左連 續變換車道跨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而 行經該處之由鄭惠英所騎乘搭載余○妤(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鄭惠英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於110年8月10 日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且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 (三)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之配偶,育有女兒即原告羅怡婷、羅 佩宜、羅慧芯及羅芷萱等4人,皆已成年,原告羅士翔為0 0年00月00日生,若認伊於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 同意以11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作為計算扶養費之 基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行 車應注意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與斯時自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跨入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而行經該處之由鄭惠英所騎 乘搭載余○妤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鄭惠英因此人車倒 地,而受有系爭傷勢,送醫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於110 年8月10日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而被告上 開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3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臺中 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且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之配偶,另原 告羅怡婷、羅佩宜、羅慧芯及羅芷萱等4人為鄭惠英之女 兒;原告羅士翔為鄭惠英支出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 萬6611元、喪葬費用29萬52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喪葬 費契約、估價單、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刑事判 決、苑裡鎮青埔敬心館規費繳款書、急診收據及護理之家 繳費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及本院卷第61至71 頁及第267至301頁),且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除仍辯稱其尚無煞停之反應時間 (理由另述於後)外,對於其確有超速行駛及原告羅士翔 請求其給付為鄭惠英支出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萬66 11元、喪葬費用29萬4390元(主張應扣除電風扇支出900 元,另行敘明)等情,均未為爭執而無意見,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有據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具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由被告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且伊因辦理喪葬事宜而承 租電風扇支出900元,係為避免到場親友中暑,應屬必要 支出,另被告應賠償上開鄭惠英不能工作損失當算至鄭惠 英65歲止,原告羅士翔自可請求該工作損失共232萬元, 且原告羅士翔亦得請求上開扶養費59萬7548元,又原告等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亦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主張 其無過失責任,是否可採?如否,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 、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有無理由?如有,可得 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三)經查,被告雖仍據上開覆議意見辯稱其固有超速之情,然 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因其並無充足反應時間足以防 範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無過失可言等情;然則,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3秒之平均車速高達時速76公里,而系爭事 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等情,既亦有系爭覆議意見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具有 超速之違規情事,洵屬可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在現代高速、頻 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 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 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 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 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 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 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 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甚且於例外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且依法律、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 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不得以 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經查,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其前方視線並 無其他車輛阻擋,可發現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鄭惠英騎乘 機車自慢車道緩慢往左向內側車道偏移,車頭繼續朝左之 行車動態,應可預見並判斷鄭惠英欲於前方路口左轉或迴 轉,被告如繼續駕車直行,兩車將會相碰撞,而被告猶有 一定之反應時間與距離,自有防範並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 之義務,竟因超速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於有 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煞避措施,因而駕車肇事,自無從 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其過失之責。」等情,既經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確因具上開違 規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方致其本猶有一定之 反應時間與距離而有防範並採取必要煞避措施之可能,然 因上開違規行為始致其未能採取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 當煞避措施,故而駕車肇事,是堪認其確有上開過失行為 ,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鄭惠英之系爭傷勢進而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甚明確。準此,被告猶仍以其 並無反應時間為辯,主張其應無過失賠償責任云云,當顯 無據,無可採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鄭惠英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自慢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 跨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而有疏未注 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方致兩車發生碰撞, 業如前述,並為原告所是認,當足認鄭惠英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當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 情節及肇事因素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鄭惠英與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分之1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則 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鄭惠英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當得減輕2分之1之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1)原告羅士翔請求被告給付伊因鄭惠英受有系爭傷勢所支出 之住院及醫療門診費用共22萬6611元、鄭惠英死亡後之喪 葬費用29萬4390元(已扣除電風扇租用費900元)等情,乃 為被告所同意(至潮港城餐廳單據中,經扣除早午晚餐及 圓滿8桌費用,業經原告羅士翔予以減縮而不為請求外,其 餘牲禮、進塔及水果籃等既均屬民間習俗上喪葬及祭祀等 儀式及靈堂布置合理必要之項目,自應尊重而認屬必要費 用),此等費用分屬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辦理殯葬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羅士翔請求上開 費用,當屬合理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請求殯葬費中另 含電風扇租用費用9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為必要費用而 不同意給付,且此係原告羅士翔為免到場弔唁之親屬中暑 而自行租用所為支出等情,業經原告羅士翔陳述詳實(見 本院卷第424頁),當難認屬民間習俗上殯葬禮儀、安葬祭 祀等儀式及靈堂布置合理必要之項目,是認原告羅士翔請 求該筆費用900元,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2)原告羅士翔請求扶養費59萬7548元部分,乃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害人之法定扶養權利人即得據此 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之「法定扶養權利人 」之範圍,依民法第1114條至1116條之1規定定之,且扶養 權利之請求,雖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 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不受謀生能力之限制(民法第11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在有謀生能力但卻不能 維持生活時,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故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 維持生活時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能 為維持生活之判斷標準,是以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4年度台 上第291號判例參照)。又謀生能力係指有無工作能力,而 維持生活則為有無經濟能力(自身之財力),被扶養權利 人若無工作能力,則當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但被 扶養權利人若有工作能力,則雖可能有謀生能力,但卻可 能仍無法維持生活。民法第192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範圍, 以扶養費作為計算之標準,係依被害人請求時之給養能力 為標準,綜合斟酌扶養權利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雙方之身 分、職業、資產、收入等客觀情事,若被害人目前無給養 能力,則以將來可得收入為計算標準,但被害人有無扶養 則非所問。又扶養權利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數人時,應 各依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且被害人之扶養義 務不因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而得免除。若其經濟能力無 明顯差異時,則按人數比例分擔之,但非逕與排除其扶養 義務。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羅士翔係被害人鄭惠英之配偶,00年00月0 0日生,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堪 認伊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謀生能力而 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而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羅士翔除被害人鄭惠英外,尚有均已成 年之子女即其餘原告羅怡婷等4人,是依前開規定,即便審 認原告羅士翔將來於65歲退休時本有受鄭惠英扶養之權利 ,然斯時亦應由原告羅怡婷等成年子女4人分擔對伊之扶養 義務,是當認原告羅士翔之扶養義務人共計為5人,而鄭惠 英對於原告羅士翔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原應為5之1甚明。然 則,觀諸原告羅士翔之戶籍謄本,既可見原告羅士翔於110 年8月10日鄭惠英死亡後,已於110年11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 民林幼美結婚,並於111年2月7日為結婚登記,此亦為原告 羅士翔所是認,則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足認原告羅士 翔現今已有配偶林幼美,縱伊屆齡65歲退休,該時亦應係 與伊現配偶林幼美互負扶養義務,自不生得向第三人即被 告請求伊對原配偶鄭惠英之將來扶養費請求權之情事。準 此,原告羅士翔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扶養費云云,亦嫌無 據,難為准許。 (3)另原告羅士翔請求鄭惠英不能工作損失共232萬元部分,包 含110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8月10日鄭惠英 死亡日止,以110年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共17萬6000 元,及110年8月11日起至鄭惠英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 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4萬4000元等情;仍為被告所否 認,且辯稱原告羅士翔無法提出鄭惠英於系爭事故時有工 作而不能工作及渠薪資數額為何,且伊主張鄭惠英死亡後 不能工作損失,因權利主體之能力已失去,當無由成立此 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 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請求加害人 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害,自無因該段期間有無 工作而有不同,是被告雖辯稱原告羅士翔未舉證鄭惠英原 有工作及渠薪資數額云云,尚不影響鄭惠英於死亡前確實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而查,鄭惠英為00年0月00日出 生(見本院卷第221頁),因系爭事故110年1月30日受傷時 未滿65歲,自難謂無工作能力。又查,鄭惠英於110年1月3 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10年8月10日死亡,業如前述,則 堪認原告羅士翔主張該期間鄭惠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當屬有據。而鄭惠英既有工作能力, 渠不能工作之損失,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意旨,應 得以基本工資計之。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工之每月 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4000元,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末),從而,鄭惠英自110年1月30日起 至110年8月10日,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應為15萬3600元(2 4,000×6個月+24,000×12÷30=14萬4000元+9600元=15萬3600 元),是原告得就此請求被告賠付之款項於15萬3600元之 範圍內,當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羅士翔所提 書狀之計算式或請求金額各為17萬6000元或誤載為18萬400 0元,見本院卷第8之1頁,就此逾上開數額部分,均應駁回 ),則屬無據。又原告等5人係因繼承鄭惠英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取得該公同共有債權,此已由原告5人協議由原告 羅士翔1人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原告出具協議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7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羅士翔主張 此部分依債權讓與、繼承等規定,得由伊1人逕向被告請求 等語,應屬有據,當為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鄭惠英尚有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鄭惠英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0日 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4萬4000元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 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生命權被侵害者, 權利能力既已消滅,即無從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生命 權被侵害時,取得損害賠償債權者,非被害人本人,乃依 法律特別規定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民法第192條及第194 條即已明定其請求範圍,是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 ,即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依此,鄭惠英既已 於110年8月10日死亡,渠權利能力於斯時即已消滅,對被 告已無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羅士翔縱為渠 繼承人,亦無從繼承該項債權行使之,而原告羅士翔經本 院曉諭後仍執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鄭惠英自110年8月11日 起至65歲可退休日即119年1月2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214萬 4000元(見本院卷第424頁),當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4)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告認屬過高, 請求予以酌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 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羅士翔為國中畢業 ,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4萬餘元及2000餘元; 原告羅慧芯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及車輛,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告為20餘萬元 及0元;原告羅怡婷高中畢業,家管,有3名子女,名下有 不動產2筆及車輛1部,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萬 餘元及5萬餘元;原告羅佩宜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 額各為20餘萬元及30餘萬元;原告羅芷萱高中畢業,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10年及111 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0餘萬元及40餘萬元等情;另被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五金推銷員,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2名小 孩,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110年及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各 為46萬餘元及54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13頁及第425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羅士翔身為鄭惠英 之配偶,其餘原告羅怡婷等人為鄭惠英之女,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驟然失去配偶及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鉅 ,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 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8 5萬元,尚屬公允;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承上,原告羅士翔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萬460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萬6611元+喪葬費用29萬4390元+不 能工作損失15萬3600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152萬4601元) ;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85萬元。 (六)惟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已 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及肇事因素之強 弱等一切情狀,認鄭惠英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 負2分之1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就鄭惠英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當得減輕2 分之1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既為鄭惠英之繼承 人,自亦應承受鄭惠英此部分之過失,依此,原告羅士翔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當為76萬2301元(計算式:152萬4 601元×50% =76萬2301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羅怡 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金額各當為42萬5000元(計算式:85萬元×50% =42萬 5000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鄭惠英之繼承人 即原告等5人因系爭事故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住院醫療及死亡保險 金共209萬9145元,原告5人各分配取得41萬9829元等情, 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有原告金融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 書及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 41頁、第197至2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於扣除伊等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 (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及原告羅芷萱等 4人其後雖轉讓上開醫療費、殯葬費等請求權予原告羅士 翔,然因上開理賠款項難為割裂計算,故逕予扣除原告各 取得之款項計算之),則原告羅士翔應為34萬2472元(計 算式:76萬2301元-41萬9829元=34萬2472元),原告羅怡 婷、原告羅佩宜、原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應各為5171元 (計算式:42萬5000元-41萬9829元=5171元)。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 事民事訴訟,而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另 於113年7月1日收受原告準備四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迄未 給付已屬遲延,故原告5人請求被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即 各5171元部分加計自112年1月31日起,另原告羅士翔其餘 請求醫療費、殯葬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共33萬7301元加計自 準備四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 士翔34萬2472元,及其中5171元自112年1月31日起,其中33 萬7301元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怡婷、原告羅佩宜、原 告羅慧芯、原告羅芷萱各5171元,及均自112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3項 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225號裁 定後已由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88元,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6

MLDV-113-苗簡-8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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