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明進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原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易字第4號 原 告 林燕欣 被 告 高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在其於 臉書上經營之「彩虹社の代購」社團,以暱稱「L Ance」陸 續張貼代購各種日本動漫周邊商品之訊息,原告上網瀏覽前 揭訊息後,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委託被告代購卡通人物全 套、壓克力吊飾組合、指套娃組合等商品,並於111年4月2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10元、111年5月1日匯款3,260元 ,111年5月23日匯款3,830元(合計10,100元)至被告指定 由其母親黃秀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收取貨款後,將貨款挪為私用,迄今仍未交貨,原告見被 告公開自承未實際進貨,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認諾原告所為主張。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明定。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網路代 購訊息詐取貨款,致其遭詐騙匯款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元本息等情,經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承認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8頁),就該訴 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見原附民卷 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本件雖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惟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24

KSHV-113-原簡易-4-2024122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陳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 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24

KSHV-113-再易-44-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文彩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 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 14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係主張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 准供擔保後對聲請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惟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聲字 第99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226 萬7000元,上開請求已無訟爭性,聲請人已遵期繳納裁判費 1000元,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59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裁判費1萬7830元,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未補繳裁判費以10 9年度訴字第8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7月 15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異議,聲請人聲請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43號事件應判決相對人與原法院潘快法官賠償2 26萬7000元等情(原審卷第19至24頁、第57至62頁、第65至 68頁,本院卷第9至14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毋庸命補正,應逕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9

KSHV-113-聲再-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惠苓、柳正綱、黃加安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07,2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 4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19

KSHV-113-上-104-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上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惠竹 相 對 人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 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 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 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 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再駁回抗告人不服 駁回聲請之異議,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間承攬相對人 觀音案場、台東匯豐汽車保養廠、屏東匯豐汽車保養廠(下 稱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工程。抗告人已陸續完工,相對 人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96萬6876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均未置理。相對人自113年3月間起,另成立獨資之「廣蓄 能源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能源公司)、「鈺傑維運 有限公司」(下稱鈺傑公司),並陸續增加該公司資本額,且 不再以相對人商號名義承攬新案事業,足見相對人顯有逃避 強制執行之積極作為,抗告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爰聲明願供擔保後,請求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6萬68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6萬68 67元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 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間承攬相對人所發包太陽能光電工程, 相對人迄未給付工程尾款96萬6876元等節,經其提出工程契 約書、案場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屏東區) 營業處函、抗告人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付款情形統計表、烏 日案場發票,及兩造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司裁全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8頁,原審 卷第15至32頁)為據,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尾款拒不 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相對人除積欠該款外,亦積欠第 三人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貨款153萬1124元,可認相對人 至少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後,陸續成立 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顯有意規避未來強制執行將資產 移置前開公司名下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 料查詢服務、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1號裁定(司裁全卷第 33至38頁,本院卷第11頁)以為釋明。然相對人縱經抗告人 催討拒絕尾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當然有脫產、 隱匿財產之行為。雖抗告人提出原法院補費裁定主張相對人 另積欠第三人153餘萬元云云,惟相對人所經營獨資商號出 資額為120萬元且尚未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另依抗告人所提出廣蓄能源公司、鈺傑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該等公司之資本總額分為500萬元、25萬 元,均為相對人獨資設立,可見相對人之資產,除有獨資商 號出資外,尚有對廣蓄能源公司及鈺傑公司之出資及股權利 益,抗告人逕謂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有不利抗告人強制 執行之財產處分行為云云,難認憑採。此外,抗告人就相對 人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以致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釋明。假扣押之聲請應由聲請人負 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抗告人若未盡釋明之責,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必要,是抗告 人既未提出形式上足讓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心證之證據, 依上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 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9

KSHV-113-抗-34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薛欽銓間返還 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所明文。查,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74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原為 薛榮德、顏清正,惟顏清正已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另 薛榮德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解任擔 任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 號(浩然公司)、112年度司字第13號(昭明公司)、112年 度司字第3號(天祿公司)裁定准予解任(原審卷第29至35頁 ),昭明建設等公司現無另選清算人之情形,自應回歸前開 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抗告人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股 東之一,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清算人之一,為強制執行法第 12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 人昭明建設等公司之股東,為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昭明 建設等公司拍賣債務人薛欽銓(下稱薛欽銓)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8棟建物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原為昭明建設等公司於69年間為原始起造人 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之事業經營及投資,為建 商所蓋之房屋,用以出租出售之用途,當屬加值營業稅課徵 範圍,執行法院僅以財政部函文認上開房屋由自然人持有超 過6年應非營業稅課徵範圍,忽視房屋為大量銷售事實,悖 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立法目的,自應課徵加值型營業稅 。昭明建設等公司於執行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買受上開房 屋,薛欽銓對昭明建設等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9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價金餘款返還薛欽銓, 如系爭訴訟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將影響昭明建設等公司 請求薛欽銓返還價金之困難及拍定人為何人之疑義,有害昭 明建設等公司之利益,薛欽銓既主張買賣關係無效,無權依 買賣關係受領價金,況薛欽銓前曾因其他案件隱匿及移轉財 產,經判決及裁准假扣押,薛欽銓受領款項後,必定迅速脫 產,昭明建設等公司對薛欽銓價金返還請求權難以實現,執 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然遭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 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房屋乃薛欽銓自96年7月17日法院 判決回復所有權之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拍定日止所持有, 持有期間已逾6年,依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 91190號令,該所有人免辦稅籍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等情,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年12月29日函覆執行法院 明確(系爭執行卷四第368頁),是所拍賣房屋無庸課徵營業 稅,執行法院未列營業稅於分配表,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 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於拍定5 日內,將拍定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營 業稅,並由法院代為扣繳,執行法院並未通知稅捐機關查明 ,執行程序及方法難謂合法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權 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 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 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 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 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上情形,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屬實體法上問題,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非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請,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7年度 台抗字第10號、70年度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薛欽銓前雖主張昭明建設等公司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取得房屋,因昭明建設等 公司之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非經合法選任,無權代表對外 為意思表示,縱得行使亦悖於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 暫時經營業務,無購入資產之權限;且因行使優先購買權繳 付予執行法院之買賣價金,尚由其取得分配餘額968萬5880 元,昭明建設等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行為違法而無效,提 起系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208號判決駁回,薛欽銓僅就附表其中編號1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青島街房屋)對昭明公司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號事件審理,有原法 院判決、薛欽銓民事上訴聲明狀、原法院補費裁定及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28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7至68頁 ),是抗告人主張薛欽銓針對系爭房屋全部提起訴訟,尚非 足取。抗告人雖主張若薛欽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判 決勝訴確定,將導致昭明公司請求薛欽銓返還價金之困難及 拍定人為何人之疑義云云。然昭明公司得否對青島街房屋行 使優先承買權,即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乃屬私法上權利歸 屬之爭議,事涉實體權利之存否之爭,執行法院本無從對之 為審酌認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抗告人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中所為前開實體之主張,自非 本件所得審究。  ㈣況且,昭明建設等公司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自無從事後對分配表 記載債權或金額,於實體法上認係屬不當再為異議,抗告人 對分配表主張有瑕疵,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分配表並無程序或實體瑕疵,駁回抗告 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抗-15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志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美、黃金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8,4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9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18

KSHV-113-上-166-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王玲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宏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95,662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40,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18

KSHV-113-上-161-20241218-2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簡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再審被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具體指明係以再審原告於民 國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間,有「未依規定路線行駛」 5次、「違規逆向臨停」5次、「車輛行進中吃便當」2次、 「匝道連績超速10公里以上」6次等4項異常事項(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認違反交通法令及公司規章、契約約定(下合 稱)情節重大,乃予以免職。確定判決卻引無涉上該事由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確定判決僅依再審 原告曾簽屬「誓約書」及表示「閱覽過文件」之簽名等書面 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有違證據法則。再審 原告僅有不到10分之1路段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且目的係為 購買便當,再審被告透過車上各項監控設備知悉此情而未有 反應,足徵違規情節並非重大。再審原告未曾抗辯係因交通 阻塞或有結關壓力而改路線,確定判決卻以改變路線非因上 該二情,故屬情節重大,有違辯論主義及論理法則。再審原 告5次臨停中,僅有3次係逆向,原判決卻認定5次均為逆向 停車,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依據一審勘驗結果,再 審原告係在車輛「靜止時」而非「行進中」吃便當,確定判 決卻以再審原告在「車輛駕駛期間食用便當2次(不論食用 時點為車輛行駛中或靜止時所為)」,屬情節重大,有違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匝道連續超速部分,業經再審被告授權 之人員陳宥瑄、李朝順判斷僅需告誡,毋庸送懲處。確定判 決猶認再審被告以此事由解僱係屬合法,且與最後手段性無 悖,自有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違法。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訴外人郭建志、賴克明、戴俊賢等人 違規,未予免職處分,卻對再審原告為免職處分,此舉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 項「權利濫用」不當之違法。此外,再審被告透過監控設備 已知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5日、6月12日之違規行為,卻未予 以任何處分,事後復據上該期日之事由,於同年7月20日為 解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且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 定除斥期間,確定判決卻採認再審被告之主張,有未適用民 法第14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證人劉儀 松關於對再審原告施以輔導及教育訓練之證述,無其他書面 紀錄可憑;所證司機到台北港可自帶便當云云,與其約談再 審原告時所述不符,確定判決遽予採信,有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法。是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 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㈠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403,088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再審被告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 准許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再審原告43, 1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或為於前程序中已 為提出之主張,再事爭執;或針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為指摘,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情形,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答辯聲明求予駁回再審之 訴。 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為購買個 人午餐便當,恣意未依上訴人指定之台64線高架道路行駛, 自行改道至市區平面道路即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三路逆向道路 臨時停放車輛,且有多次匝道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即系爭違 規行為),業經再審被告提出DVR截圖、簽呈所附截圖為證 ,並經前程序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確定判 決一審卷四第107-115、233-235、309-319頁),再審原告 對上該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僅稱:其係在等待過磅而車輛靜 止時食用便當)。確定判決據而認定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9 日至同年7月4日執行職務期間,確有「未依規定路線行駛」 5次、「違規逆向臨停」5次、「匝道連續超速10公里以上」 6次等行為,並在車輛駕駛期間食用便當2次(不論食用時點 為車輛行駛中或靜止時所為),並非以再審原告所簽署「誓 約書」及表示「閱覽過文件」之簽名等書面資料為據(按: 此該書證係關於再審原告知悉工作規則及相關駕駛規範之認 定),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此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 有未合。至確定判決就「違規逆向臨停」次數之認定,縱有 所指不符之處,依上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無涉。  ㈡按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 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 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 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再 審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情節重大 」而予以免職,為兩造所不爭。再審被告並具體指明所稱「 違反系爭規定」,即係再審原告於上該期間所發生之四項違 規行為。確定判決參酌再審原告多年駕駛貨櫃車經驗,對工 作規則知之甚詳,駕駛此類大車超速、逆向臨時停車等違規 行舉,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且再 審原告前因違規遭公司告誡12次之多(即不爭執事項㈥), 據而認定再審原告復職後,違反誓約書承諾及公司、法律之 規定,罔顧再審被告企業經營及用路人之利益,於短時間內 頻繁發生上該違規行為,屬「情節重大」,該判決並未逸出 再審被告主張之免職事由為審認。再審原告指摘確定判決此 部分認定,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至確定判決 載敍不爭執事項㈢部分,旨在說明再審原告先前發生交通事 故,再審被告改予記二大過二小過之處置行舉,係維護司機 執行交運工作安全,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遭受百般挑剔或不公 平對待之情。此該論述情節,核與前揭免職處分是否合法之 認定無涉,自無所指以其他違規事實審酌其解僱合法性,違 反辯論主義之問題。又確定判決係依卷證所示,並參佐再審 原告違規改道時,未見有交通阻塞或結關壓力之情,綜合各 情而認再審原告經相對人一再輔導後,仍不服指揮監督,該 判決並無單以再審原告非因上該障礙或運送壓力而改道,即 認違規情節重大,更無謂此係抗告人所辯之繞道事由。再審 原告此部分所指,亦有未合。  ㈢再審被告係綜合再審原告上該違規行舉,認屬情節重大,據 而對之作成免職處分。確定判決據此參酌再審原告駕駛經驗 、先前已遭公司多次告誡、所駕車種及違規態樣之危險性、 違規期間及次數等前述各情,認再審原告違反系爭規定情節 確屬重大,解僱手段與違規行為於程度上係屬相當,客觀上 難以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可達監督管理之效,符合 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因認再審被告所為解僱處分為 合法。再審被告既非僅因單次或單項違規行為即解僱再審原 告,則再審原告以其違規行為分離觀察均非情節重大,故再 審被告亦未就個別違規行舉加以懲處,據而指稱再審被告事 後復以此該違規為由解僱,已違反誠信原則,確定判決據以 裁判,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有未適用民 法第148條規定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又,再審原告主張 其於107年6月5日、6月12日之違規,距再審被告於107年7月 20日終止契約,已逾勞工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 確定判決卻採用此該違規行為認定解僱是否情節重大,即有 未適用上該規定之違法云云。惟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於「 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有上該違規行舉而終止契 約,確定判決亦據此審酌其解僱處分之合法性,已如前述。 顯見再審被告據以解僱之事由,非指107年6月5日、6月12日 之違規,自無逾勞工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之問題,確定判決亦無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失。  ㈣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郭建志、賴克明 、戴俊賢」等人違規,未受免職處分,卻對再審原告為免職 處分,此舉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部分,有 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然   再審被告抗辯:對郭建志違規臨停處分記大過;而賴克明因 遇台64線塞車,且屬支援非熟悉之運輸業務以致誤判行駛路 線,事後已接受輔導訓練,至今未有違規異常發生;戴俊賢 發生事故後,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其無肇事因素,已為不起訴處分,戴俊賢亦已離職 而無從處分等情,已提出相關資料為憑。再審被告據以審酌 再審原告所舉上該司機案例,與再審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有 別,並載敍再審被告對彼三人持續輔導訓練後,未見渠等仍 如再審原告於短時期內密集再犯之情,因認不得比附援引, 以此該其他司機違規情事,作為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存有 不公平對待或權利濫用主張之有利論據。核此情形,及再審 原告另指確定判決採用證人劉儀松前後矛盾證詞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乙節,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無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或證據法則之可言。再審原 告執此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不能開啟再審程序,其提起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3-勞再-2-20241217-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楊祖德 賴華山 江讃晃 吳克強 董倫育 蔡清建 盧禮政 陳應堂 林燕川 徐永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因擔任領班而領 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加給),惟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上 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未將上該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利息(伊等之退撫起算日、職稱、 結算日、退休日、基數、加給平均數、應補發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詳如附表所示),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附表「子欄」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同表「丑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加給屬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況 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 與表)」辦理,上該加給實非退撫辦法或給與表所列計之平 均工資給與項目。楊祖德、賴華山、林燕川、徐永守等4人 (下稱楊祖德等4人)於勞基法公布前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依當時相關規定,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渠等在該法施行前年資,自不得將上該 加給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且被上訴人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並同意該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 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 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領班加給是否為 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 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職稱各如附表丙欄所示,因被上訴 人均有擔任領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 ,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勞訴卷第23頁)。足認上該加給係因被上訴人除原來職務外 ,另因兼任一定之勞務所按月發放之加給,與被上訴人所為 勞務提供間有密切之關連,且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 與一般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該加給既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當屬工資,不能僅因雇主主觀認定屬恩惠性給與,而 否認其屬工資之本質。  ⒊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關 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 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 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 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不因上訴人內 部薪給制度或其主觀上所認,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 排除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  ⒋上訴人抗辯:楊祖德等4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有關 退休金以平均工資計算,應不包括領班加給云云。然查: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 第84條之2所規定。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 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108年8月30日修正時移列第9條第1 款並修正文字)規定辦理。  ⑵是依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 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 規定計算等語,既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足見工作 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 行後,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考量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 定,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內涵相同,可認不論適 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工資之標準亦屬相同,上該加 給既屬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楊祖德等4人既簽署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 第2條後段記載,足認渠等已同意依系爭給與表規定辦理, 領班加給並不在平均工資範圍內,前開人等於結清後為相反 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曾簽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並均勾選「本人同意 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算協議書各條規範, 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被上訴人另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協 議書第2條均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系爭給與表之規 定辦理」,而上該給與表之給與,並不包含領班加給,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23頁)。然如前述,國營事業 單位雖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⑵是觀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 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計 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第 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 系爭加給既屬工資,上訴人於結算被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 休金時,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與勞基法之規定有違 。而上該協議書第2條,既將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計算 之外,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 自未喪失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請求退休金差額之權 利。況同上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不得低於勞基 法規定之標準,更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及 禁反言原則。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末二欄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暨遲延利息?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 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 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 ,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 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 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 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 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 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又本辦法所稱基數,指 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 定辦理。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 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上開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⒊領班加給屬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業如前述。且該加 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附表子、丑欄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末2欄所示之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編號 被上訴人 退撫起算日 職稱 結清日 退休日 漏算加給類別 結清基數(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基數(勞基法施行後) 加給平均數(舊制結清前3個月) 加給平均數(舊制結清前6個月) 原告主張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楊祖德 68/2/16 電訊裝修員 109/7/1 110/2/28 系爭加給 11 34 3,199 3,199 143,955 109/8/1 2 賴華山 70/10/30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5.667 38.3333 3,199 3,199 140,756 109/8/1 3 江讃晃 77/9/18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7 3,199 3,199 118,363 109/8/1 4 吳克強 77/4/14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7.5 3,590 3,590 134,625 109/8/1 5 董倫育 82/2/17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2,133 2,133 69,323 109/8/1 6 蔡清建 82/2/17 機械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3,199 3,199 103,968 109/8/1 7 盧禮政 82/2/17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2,133 2,133 69,323 109/8/1 8 陳應堂 82/2/17 電機裝修員 109/7/1 無 系爭加給 0 32.5 3,199 3,199 103,968 109/8/1 9 林燕川 65/1/31 機械裝修員 109/7/1 109/11/30 系爭加給 17.1667 27.8333 2,844 2,488 118,075 109/8/1 10 徐永守 62/6/21 儀器修造員 109/7/1 111/1/31 系爭加給 22.3333 22.6667 4,755 4,755 213,975 109/8/1

2024-12-17

KSHV-113-勞上易-44-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