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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榮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永榮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盧永榮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08至109、132至13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深刻反省,其於本案所 為確有不該。又因本案其已受調職、行政懲處,並遭通知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退伍,且於原審判處罪刑後,於113年度 考績「品德」項目,評為「丙上」,審核績等項目評為「丙 上」,喪失領取該年度考績獎金,且迄今未能覓得其他工作 機會,現患有壓力障礙、失眠、焦慮憂鬱等情緒障礙、社交 退縮與障礙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現役軍人(現已退伍),未能遵守 軍紀,竟為使謝靜華之體技能鑑測成績合格,而指示屬官為 不實之成績登載,致生損害於特勤中心對人員體能鑑測管理 、職務調配之正確性;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嗣又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被告行為是為現役軍人,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原審量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法定刑度內 ,且依低度刑為基準量處,故雖被告於本院改坦承犯行,然 審酌被告所犯上情相較,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已難 再更為有利之裁量。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刑 之部分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於案發時雖擔任本案體技能鑑測之督察官,對於鑑測之 實施有督導之權,且鑑測成績登記冊亦須經其簽章,則其為 使謝靜華之體技能鑑測成績合格,而指示屬官許正杰為不實 之成績登載,雖有違軍紀,亦致生損害於特勤中心對人員體 能鑑測管理、職務調配之正確性,行為固該非難,惟被告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受有 調離原職及記過等行政懲處,並經通知令於113年11月11日0 時退伍,已因本案而斷送其軍旅生涯;且被告於原審有罪判 決後,其113年度考績「品德」項目,評為「丙上」,審核 績等項目評為「丙上」,喪失領取該年度考績獎金(本院卷 第99頁),其所受行政懲處,難謂非輕,又因本案退伍後, 迄今未能覓得其他工作機會,並患有壓力障礙、失眠、焦慮 憂鬱等情緒障礙、社交退縮與障礙,有楊聰才診所診斷證明 書足佐(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已知悉 其所為不僅影響國軍形象,亦造成其軍旅生涯終止,不可補 救之錯誤,其自身有深切反省,已知所警惕。上情俱為原審 未及就被告刑之替代處遇裁量審酌情事。  ㈢參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 尚佳,其因一時失慮,本案屬利用工作職務機會犯罪,審酌 全案情節,認屬偶發性犯罪,雖被告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 然其因本案受有上開調職、行政懲處、命令退休、審核績等 評為「丙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刑罰目的已達,認上開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軍上訴-1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訴訟參與人 李慧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葉奇杰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43至144、209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自首之規定過度減輕被告之刑度,尚非妥適。   本案遭偽造之有價證券為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8月間所為 ,然被告於犯罪後5年之期間,均未有自首犯罪之任何行為 舉止,直至本案訴訟參與人李慧雯前於111年7月7日,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母 親徐莉芸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先擅自 將公文攔截而未轉交告訴人徐莉芸,嗣後方將本案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告知徐莉芸,並遲於111年8月25日始向新竹縣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自首,徐莉芸再於111年8月31日向訴訟參與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 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等節,業據徐莉芸於另案 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指述甚詳,有原審調取之另案民事案件 卷宗、民事判決正本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雖有於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述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 如審酌上開脈絡,被告於犯罪後5年期間均隱匿犯行,更甚 至攔截支付命令之公文後,方向徐莉芸坦承本案之犯行,足 認被告無非係因支付命令業已送達、情勢超出自身所能掌握 範圍,其母親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在即,於情勢所迫,心存企 求自首減刑之僥倖下,方前往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尚難認 係出自真誠悔悟之心。原審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本案經通緝 之被告為何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卻疏未審酌被告上開自 首行為之脈絡,亦未說明在該脈絡下為何仍逕依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大幅度地減輕至幾近「最輕本刑」之1年6個月、1 年7月之理由,顯已悖於刑法自首規定修正後之立法目的,更 就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偏重一方,亦有過度減輕其刑之情, 除有判決理由不備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   ㈡又原審所處之刑度未審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已有過輕之 處。   被告2度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為擔保借款並向訴訟參 與人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更因此分別詐得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40萬元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原審認定 明確,自應充分評價所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並依此作為科刑之基礎。據此,如審酌訴訟參與人遭詐取之 金額分別達160萬元、40萬元,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同時造成上開鉅額財產損害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則原審就被 告2次行為分別僅量處經自首減輕後之最輕本刑之1年6個月、 幾近最輕本刑之1年7個月,已未充分評價被告侵害訴訟參與 人財產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已非允當;此外,被告迄 今未賠償訴訟參與人之損害或取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訴訟參與人更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表示原審量刑過 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況被告於犯下本案犯行後,竟於 111年5月30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該部分之行為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是由被告之品行、義務違反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原審就被告僅量處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度及執行刑,已有過輕之處,無從使被告當罰其 罪,難以令人甘服。  ㈢據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訴訟參加人達成和解,雖以分期 給付方式,並非無誠意解決,請求從輕量刑,諭知緩刑或以 緩刑附條件方式,賠償予訴訟參加人云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㈠、㈡各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說明被告上開 所犯各罪均符合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就 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向訴訟參與人借款,破壞本 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訴訟參與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彌補訴 訟參與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犯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就犯事實欄一㈡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 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㈢檢察官、被告雖各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1.依本案查獲之整體過程觀之,被告先於111年8月25日主動至 新竹縣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自首,嗣由員警通知徐莉芸於同 年9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始提出告訴、同年10月3日並通知訴 訟參與人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供述本案犯行,且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罪,縱被告曾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發 布通緝,然於翌日通緝到案時,已表明其係因在外地工作、 很晚回家,有時住一晚就離開等語,難認被告係刻意規避本 案裁判,且被告於原審開庭時均按時到庭,堪認有接受裁判 之意,且自首亦不以被告距離犯罪時間之長短為必要,綜上 ,被告顯知所悔悟,且節省訴訟程序,自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業已具體說明理由, 並無恣意情事,是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係因支付命令 業已送達、情勢超出自身所能掌握範圍,其母親之不動產遭 強制執行在即,於情勢所迫,心存企求自首減刑之僥倖下, 方前往派出所自首本案犯行,尚難認係出自真誠悔悟之心, 原審依自首之規定過度減輕被告之刑度,尚非妥適等語,核 此係檢察官偏執於告訴人一端而任意指摘原審之裁量,自難 採信。  2.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0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下稱後案),本案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6月,量刑過輕等語,然查,本案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 27日、106年8月7日,且各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而後案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30日,並無減輕規定適用,是 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罪責程度及量刑因子亦互異,自不得比 附援引,併此敘明。  3.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法第62條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6月,均屬從處斷刑之低度量刑、最低度刑 。就二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係審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等情,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2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 罰之合併利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 ,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4.此外,此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與訴訟參與人於 本院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足參(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已無檢察官上訴主張未與訴訟參與人和解、取得原諒等情 ,惟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依約履行,致訴訟參與人損害未獲 實際填補,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依自首之規定過度減輕被告之刑度,且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指摘已與訴訟參與人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或依和解條件為附條件緩刑 宣告,惟被告雖與訴訟參與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237頁) ,並參酌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堪認被告並未能填補訴訟參與 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 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應執行刑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 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不符,爰不予 緩刑宣告,自無被告主張宣告緩刑附條件之情。 六、本案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 及於相關沒收判決。因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並無變動 沒收所由之裁判基礎事實,故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參與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26-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廣大基於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將擅自改裝遊戲歷程而附有不確 定性之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DIG TREASURE WORLD」編號第 3號、第11號之電子遊戲機二台(下合稱本案機臺),擺放 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酷嗑斯一店」選 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前往消費並操作本案機臺,誘使 消費者投幣把玩,如消費者取得機臺內商品,即可再額外取 得刮刮樂遊戲機會,而以不確定之機率,兌換刮得號碼所對 應之放置在本案機臺頂部之日本公仔商品,以此方式在上址 店內與消費者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 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公然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臺北市商業處112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 264622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 娃娃機違規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附加刮刮樂遊戲活動,惟 堅詞否認其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辯稱:我 擺設本案機臺不是電子遊戲機臺,機臺遊戲有保證取物機制 ,刮刮樂是額外的促銷活動,客人如果夾取獲得商品,可自 行決定是否要玩刮刮樂,刮刮樂都有獎品,不是賭博。又製 作筆錄時,所說的價格是指進貨價格,非市場價格,故用進 貨價格來計算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是不合理。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 ,將本案機臺擺放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並 自臺北市商業處於112年6月28日前往稽查前某時許起,在本 案機臺外放置刮刮樂及贈品日本公仔商品,且本案機臺遊戲 方式為消費者投10元硬幣即可透過機臺夾爪夾取機臺內商品 ,均有保夾機制。編號3號機臺保夾金額為490元,商品為洗 衣球盒,編號11號機臺保夾金額為790元,商品為公仔盒及3 C商品;刮刮樂遊戲方式為消費者若透過機臺夾爪取得商品 ,即可把玩刮刮樂1次,並兌換所刮得號碼對應之日本公仔 贈品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8月8日 北市商三字第11260264622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 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擺放本案機臺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 戲機。經查: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 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 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 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 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 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 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 第2項亦規定甚明。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 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從而,合乎電子遊 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 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 得經營。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 範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 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 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 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 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 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 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 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 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 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 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 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 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 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 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若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 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2.查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機臺以驅動夾爪 夾取機臺內商品,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均設定保夾金 額,編號3號機臺保夾金額為490元,編號11號機臺保夾金額 為790元,刮刮樂之獎品為日本公仔贈品,如成功抓取則可 獲得上開機臺內之商品,並得在刮刮樂刮取商品,刮刮樂如 刮中可取得日本公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所坦認,並有機臺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擺 設機臺,確有累計投幣金額達到保證取物價格時,即無須繼 續投幣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 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 及熟練程度之情事,此與前述經濟部函文認「選物販賣機」 因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後即可取得商品,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其是否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 ,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等標準 ,即屬相符。又被告遭查獲之本案機臺外觀均標示有「DIG TREASURE WORLD」字樣,有現場勘查照片可佐,核與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3(財神選物販賣機)、293(挖 掘寶藏)、300(挖掘寶藏選物販賣機粉紅色)次會議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DIG TREASURE WORLD」名稱相同(原 審易卷第25-29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機臺設定變 動,足認本案機臺原廠之設定即非屬電子遊戲機,難認被告 擺放之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 機。  3.至本案機臺對外標示編號3號機臺保夾金額設定為490元,編 號11號機臺保夾金額設定為790元,較諸被告於警詢自承編 號3號機臺商品為市價約120元之洗衣球盒,編號11號機臺商 品為市價約300元之公仔盒及3C商品(後於本院改稱上開機 臺內之產品市價為500、1000元不等,本院卷第75頁)、消 費者每次投入10元金額,或屬過高,消費者必須多次、長時 間連續投幣,始得啟動上述保證取物功能,然商品實際「價 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 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 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 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 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 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 質上仍無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故所設 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 遽謂此部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從而 ,此部分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 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射倖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 。且夾中商品亦得以刮刮樂刮取商品的方式,去換取額外禮 品,此係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 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 ,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 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又依據機台照片 ,被告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並無從認定經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卷內亦查無證據 可認有機臺IC板遭修改或更動操作模式之情,當與上開經濟 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  4.綜上,被告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既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且機臺外觀均標示有「 DIG TREASURE WORLD」字樣,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283(財神選物販賣機)、293(挖掘寶藏)、300(挖 掘寶藏選物販賣機粉紅色)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DIG TREASURE WORLD」名稱相同,足認本案機臺原廠之設 定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 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㈢另被告經營該選物販賣機不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部分:  1.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DIG TREASURE WORLD」 機臺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 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 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2.被告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台,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 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 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 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 ,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 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3.又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刮刮樂活動,僅係增 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台 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且此實與一般商 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 ,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 構成要件未合。況消費者將10元投入系爭機台之投幣口後, 如夾得系爭機台內之商品,進而得參加刮刮樂時,實難遽認 消費者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自亦難認被告 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計算商品價值之方式已與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 供:刮刮樂是額外的促銷活動,客人如果夾取獲得商品,可 自行決定是否要把玩刮刮樂,一定都有獎品,只是看刮中什 麼獎項等語相悖,亦與原審判決書理由四、㈡、5.所述:「 堪認外置於本案機臺之刮刮樂,屬於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 其目的無非係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使消費者於符合一定 條件時(於本案情形即係夾取獲得商品時),無庸付費即可 加玩刮刮樂遊戲,此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且與一般 商家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即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即 刮刮樂活動僅係為增加消費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機具內擺 放商品之一部分之邏輯相違背。  2.本案機臺所提供商品之價格已違背卷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 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認定標準「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蓋依被告所陳,本案編號3號機 臺保夾金額為490元,其內商品市價為120元,亦即提供商品 之市場價值僅有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24;另編號11號機臺 保夾金額為790元,其內商品市價為300元,亦即提供商品之 市場價值僅有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38。是以,本案機臺所 提供商品之價格均遠低於上開函文所揭示之認定標準第2點 之商品價值百分之70,顯違反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一般消 費原則。原審對此未置一詞,逕認本案機臺性質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失。  3.本案機臺玩法係由玩家每投入10元硬幣至機臺內,即可操作 機臺內之取物爪抓取物品1次,物品如掉落至取物口,則該 物品歸玩家所有,不論有無抓取出物品,玩家所投入之10元 均歸機臺即被告所有,如玩家取得機臺內商品,即可再額外 取得刮刮樂遊戲機會,而以不確定之機率,兌換刮得號碼所 對應之放置在本案機臺頂部之日本公仔商品,足徵玩家在投 幣取物過程中,會因為使用者對機臺內之取物爪操作之技巧 不同,而有不同之代價,亦即機臺內同一物品,對於使用技 巧較高者,得以較低的價格即完成「取物」,此價格甚至可 能遠低於該物品之成本,而使用技巧較低者,可能需付出由 被告所自定,且遠高於市價之價格,始能取得該物品。是以 ,本案機臺進行「選物」過程中,價格對不同的使用者而言 ,是不確定的,對被告之獲利也因人而異,進行這不確定之 「選物」過程,即產生娛樂性,並對玩家及被告發生「輸贏 」的效果,是本案機臺並非著眼於「買賣行為」,而係不確 定性之娛樂效果及輸贏之結果,此等交易取物模式,非但未 符合選物販賣機應有之對價關係特性,反使消費者及業者以 投機取巧之心態為之,實為具有射倖性。原審捨此不論,逕 認被告所提供之機臺不具賭博性質,其認事顯有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  4.再依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有關「 電子遊戲機」和「選物販賣機」之區別,全文如下:  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所詢「選物販賣機」涉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定義,依本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 本條例另無「選物販賣機」定義之規定。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係依具體個 案分別認定,查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 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 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 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 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 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 ,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⑶本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 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 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 鑑參考,日前已實施在案。上開評鑑參考標準請參見本部10 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如附件),其要求 項目包括「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新臺幣790元」,藉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以降低射倖性 。是以,「夾娃娃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應以評鑑結果 為依據。  ⑷另按本部商業司103年7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302072690號函略 以,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 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 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 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 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故前開評鑑參考標準之要求 項目亦包括「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70%」。  ⑸至所詢「其機臺內陳列擺放之商品種類、價值不一」一節, 倘機具內某些擺放商品市價顯然遠低於保證取物售價,例如 保證取物590元,卻放置小抱枕、鑰匙圈,此與「選物販賣 機」之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不符,仍屬電子 遊戲機。  ⑹是依前揭函釋意旨,益徵本案機臺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一 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及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等要件。  5.綜上,依前揭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 函文所明確揭示「電子遊戲機」和「選物販賣機」之區別可 證,本案機臺即屬電子遊戲機,無由以審判者主觀認定而改 變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者,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瞭解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所定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進而認知本案機臺因保證取物金額設定過高,或 商品價值未達保證取物金額70%等原因,而可能轉變性質為 「電子遊戲機」等情,蓋機臺之屬性並非以被告主觀認知為 據,倘若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得以上開理由阻卻犯罪故意 ,則經濟部相關函示形同具文,況本案機臺玩法確實有射倖 性甚明,從而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矛盾與不當。  6.本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㈡查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並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況被告所擺放之「DIG TREA SURE WORLD」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與「以偶然事實之 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又然被告 於本院供述上開機臺內商品之市場金額價值為500元、1000 元,係因詢問者並未告知須以市場金額認定,故意而僅告知 進貨金額,如依被告所辯,則被告所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即無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且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 物品與售價顯不相當,是本案機臺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 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遽謂此部分機臺不符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且被告所設刮刮樂,既與 取物無涉,其目的僅係增加遊玩意願之附加活動,則被告擺 設前開「DIG TREASURE WORLD」,自無從成立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機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檢察官以前開上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 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 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186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建訓犯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仟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以:原審判決過重,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供出犯罪上游 ,並有意與人和解,請法院排定調解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稱其已供出上游,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函覆結果:被告雖指認林延松為共犯即上游收水,然 檢視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因時間久遠 ,無法確定本案向其收取贓款之共犯為林延松,至此查無相 關證據可佐林延松是否涉犯旨揭案件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 1月25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足參(本院卷第67頁),是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資料,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 由。 二、被告主張希望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云云。然查,被告現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案被 害人共計3人,均未到庭,有報到單足佐(本院卷第113頁) ,足認被告並無與被害人有真誠調解之意,本案被告亦無提 出其他新證據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被告上開主張,亦無理 由。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坦承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犯罪所 得6,000元,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均無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 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惟中 間時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現行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依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新法並無適 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均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不生輕罪封鎖效果,上開比較於 科刑並無影響,然就上開均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適用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就其量刑時,已 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依照該 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 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銘智、施棨竣、被害人陳玟蓉等人之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 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領款車手而參與各 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㈠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以其 提領金額之3%折抵其所積欠之債務乙節,其所獲抵債之利益 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計算式:20萬元3%),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㈡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 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 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 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㈢本 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 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 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 錢查獲之財物為義務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 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 重之情形。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 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想像競合從一重適用法律罪名及刑 度,結論並無不同,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列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與刑之量定 並無影響,結論並無不合,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 屬過苛,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 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行刑 量刑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銘智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陳玟蓉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施棨竣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訓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即附 件二),就被告蔡建訓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 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部分 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建訓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 :被告蔡建訓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68、72、7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建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小偉」、「林 延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再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 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68、 72、7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 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 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 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銘智、施棨竣、被害人陳玟 蓉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 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 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 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 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領款車手 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之3%折 抵其所積欠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5809卷 第16頁,新北地檢偵65048卷第54頁,本院卷第40頁),則 其所獲抵債之利益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此估算,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6,000元(計算式:20萬元3%),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情形,該不法 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本案 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 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 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 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 、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銘智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陳玟蓉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施棨竣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向「林延松」(另由警追 查)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再轉交給「 林延松」。蔡建訓即與「小偉」、「林延松」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客服 人員之身分,向林銘智、陳玟蓉、施棨竣詐稱「個資外洩,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下午,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蔡建訓持「林延松」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至19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0號、50巷1號提款機,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 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詳附表),再將贓款交付給 「林延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林銘智、陳玟蓉、施棨竣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銘智、施棨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林銘智、陳玟蓉、施棨竣於警詢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3135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因提領000-000000000000帳戶(即與本件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相同之帳戶)內贓款,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追加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林延松」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 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2年6月13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銘智 17:44 17:49 18:06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7:48 至 18:14 提領8次 計15萬 臺北市○○區○○○路00號、50巷1號 2 陳玟蓉 (未提告) 17:47 19018 3 施棨竣 18:15 18:31 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0 18:21 至 18:23 提領3次 計5萬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 8號案件(洪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建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施棨竣詐稱「個資外洩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棨竣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蔡建訓持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所示之時,在附表所示之地,提領上開施棨竣匯入之款 項後,再將贓款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施棨竣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施棨竣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棨竣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五)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同 一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 字第114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領同一 告訴人匯入同一人頭帳戶之款項,是此部分與前案法院審理 中之詐欺等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施棨竣 112年6月13日18時15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3日18時39分許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 112年6月13日18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6月13日18時41分許 9005元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6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諺樂(原名陳官)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通緝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諺樂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諺樂(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該3罪均為不得易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 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件編號1、3均為違反銀行法之罪,附件編號2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時間分別在107年12月至108年 3月及同年10月至12月、108年2月至同年3月,部分犯罪型態 、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期間接近,考量上開犯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7 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附件編 號1、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合計刑期為有期 徒刑5年11月),以及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而未獲回復 等情形(受刑人因案通緝中,經公示送達,本院卷169-173 、179、193-203、213、21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3186-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中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1號、第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建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建中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72至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 解金額,亦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請求從輕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已說 明被告符合同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規定,就其刑之裁量,已 說明: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 作,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父母健在,需其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 之結果,寶貴之生命遭剝奪,令被害人之家屬終生傷痛難癒 ,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 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  ㈢被告雖於案發後另於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 85萬元達成和解,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資料足 佐(本院卷第47至49、63頁)。然刑法第276條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減刑所 得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既未逾法定 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足認原判決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為由,請求改判處 可得易罰金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疏縱本案犬隻任意奔走竄入車道,   被害人閃避不及,致罹刑典,且於偵查、審理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全部給付完畢,且告訴代理人於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表示:若被告如數依和解筆錄給付 告訴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1頁) ,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有實際修復作為,並取得告訴人諒 解,是審酌全案情節,認屬偶發性犯罪,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交上訴-20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妨害自 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4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該4罪均為得易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件編號1至4均為妨害自由罪,時間先後在108年7月 、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其部分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 法益類同、時間接近,考量上開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7月以下),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 曾於判決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 處有期徒刑4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參酌受 刑人對於本院函詢之陳述意見(本院卷77-83頁,其所陳關 於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非本院所能衡酌,應 由檢察官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各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 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2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子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自行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6年10月之刑期,於113年11月28 日執行完畢。被告均有準時到庭,且本案經原審於108年2月 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迄今已經5年多時間,沒有 任何逃亡想法,在外役監服刑時,有返家探視機會,也都準 時至警察局報到,準時回監執行,足認被告並無逃亡想法及 行為。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2月遭羈押禁見,交保出所後, 均無犯下任何刑事案件,足以證明被告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罪 想法及行為。  ㈢被告於另案入監執行5年多,已深感後悔,父母也期待其返家 ,希望能准予交保,讓其早日回家盡孝道,不要在讓父母失 望,也希望能回家過年,母親有糖尿病需要照顧,父親也願 意督促本人準備到庭,並保證不會有逃亡及再犯情事,本人 也願意每日至警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 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 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原判決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7至9、1 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 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 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 、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4、2 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行 ,雖經原審法院均判決無罪,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遇此等罪名之追訴與審判,事理上確 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又被告犯多次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所列之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且即令諭知具保及其他強制處分,仍不 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難以防止被告 反覆再犯,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  ㈡被告主張其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云云。然被告經依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本案之罪,共計92罪,雖經原判決分 別判決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中有罪部分,判決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且 被告於本院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部分又改否認犯行,基 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使然,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爲 逃避偵查、審理而逃亡之動機。又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詐欺案 件,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主張其 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等情,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稱希望早日返家盡孝道、照顧母親,希以其他替代手 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逃亡等情,此與羈押原 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亦尚不影 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 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170-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祥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第二審案號: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重訴字第16號、104年度原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 01、18434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274號、101年度偵字第10 450、11263、12105、12227、15057、16202、16795、1708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1746、17361、18038號、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2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經查,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祥(下稱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案件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下稱本案),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字第3914號判決,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 字第91號判決有不影響事實認定之違誤,撤銷本院原審判決 並自行改判,因而在第三審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121-183頁)。又聲請意旨 非以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依據上述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本案卷證內容,被害人廖哲漢於警 詢曾稱: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了 」,對方就說「撤」,打人的人就散去等語,以及劉姓少年 之證述,均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實無殺人犯意,且符合中止未 遂規定,上開證據雖已存在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 決(犯罪事實仍於本院原審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之 前,但本院原審未實質斟酌評價,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本案經請求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而經否准,請求本件開啟再審等 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本案爭執部分,依憑證人廖哲 漢、劉姓少年、李桂香、劉聰煌、詹子弘、凌嘉宏、楊志松 等人之證詞,及廖哲漢與劉姓少年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並審酌聲請人、吳長霖事前召集幫眾前往行兇,事後 在西餐廳宴客、發放紅包酬謝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 人因不滿遭劉聰煌、廖哲漢打傷,心存報復,多次向幫眾表 示「戰備」、「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 、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 官司收押都要鏟掉」等語,足認其縱有因此而致傷亡,亦在 所不惜之意。而吳長霖等8人侵入以後,以徒手、腳踹方式 ,或分持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堅硬之物攻擊被害人頭部要 害,致劉姓少年及廖哲漢分別受傷,其中劉姓少年因頭部受 傷嚴重,醫院更發出病危通知。吳長霖於廖哲漢求饒時,復 稱「就是要打死你」等語;則吳長霖等8人集眾人之力,分 持鈍器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客觀上均能預見可能因此致人 死亡之結果,猶決意為之,其等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聲請人自遭劉聰煌傷害以後,即 與吳長霖分別召集幫眾聚集於聲請人住處,除指示尋找、輪 番守候劉聰煌一家以外,更於查知劉聰煌一家返回後,再迅 速召集吳長霖等8人集結,進而侵入毆打,事後又在浪漫一 生西餐廳請客、發放紅包。吳長霖等8人侵入毆打被害人之 目的,事前顯均明知係受聲請人指揮前往尋仇報復,而非索 取醫藥費,更非臨時起意。再劉姓少年於案發時年僅13歲, 吳長霖等8人自其外表可清楚辨認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旨 ,已就聲請人與吳長霖等8人如何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各節論斷綦詳,復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究 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未經最高法院撤 銷),其據以判斷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 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爭執其無殺人故意,然查,聲請意旨所持證人廖哲 漢敘及:「之後有聽到弟弟喊叫『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 了』,對方就說『撤』,打伊的人散去,之後伊就被送醫」等 語,以及劉姓少年歷來證述情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完整引述 並綜合其他證據予以評價(理由欄乙、捌、二、㈡、1及2) 。又原確定判決指出聲請人犯意之認定標準,亦敘及:聲請 人指揮其餘眾人,對於前往臺北大都會社區之目的就是為攻 擊被害人之目的,且聲請人先前於電話中亦多番表示「戰備 」,更談及「守住7樓」、「隨時要上」、「被新聞報導、 監聽都要叫年輕人鏟掉」、「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打官 司收押都要鏟掉」等決心攻擊被害人一家之語,多次為指使 小弟守候、聯繫、召集、指揮攻擊等舉動(理由欄乙、捌、 二、㈡、8),「......被告吳長霖等人甫侵入被害人家中, 即以徒手、腳踹,持被害人家中之小木椅、金屬製燭台等物 攻擊頭部,致被害人劉姓少年受有左臉頰、左頸、頸後挫傷 瘀青血腫、左大腦顳葉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其中被害 人劉姓少年頭部受傷嚴重,暈倒在地,事後送醫急診,並發 病危通知,被害人廖哲漢遭被告吳長霖等人毆打時,求饒稱 『不要再打』,被告吳長霖竟對廖哲漢稱『就是要打死你』一語 ,已如上述,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數人分持木椅、金 屬製燭台等物重擊之,可能致死,此為常人所週知,足認被 告吳長霖等主觀上確有縱使劉姓少年及廖哲漢經渠等毆擊要 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理由欄乙 、捌、二、㈡、9、⑿)。準此,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殺 人未遂之主觀犯意聯絡乙節,已據卷內證據詳敘明白,亦無 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上開證據及事實認定亦未經最高法院 撤銷))。是再審意旨持證人廖哲漢、劉姓少年之片段證詞 ,主張自身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無非擷取該等證人少許部分 陳述割裂引用,而為偏誤之聲請,並不足採。  ㈢聲請意旨主張其符合中止未遂規定,然查:  1.原確定判決引述證人廖哲漢於第一審證述:「伊有說『不要 打了、再打我要死了』,吳長霖說『我就是要你死』,其他人 就是問伊父親在哪裡,過程中伊沒有還手,就是坐在地上抱 著頭,在伊抱頭之前,有先看到進來很多人,伊有聽到弟弟 在哀嚎並說『不要打了』」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 天在房間睡覺,被打醒,看到有4、5人在打伊的頭,伊是雙 手抱著保護自己的頭,就是這樣伊的右肩被打成骨折,對方 是拿著伊家的四方形木質鞋櫃打的,伊說『不要打我,我會 死掉』,吳長霖就說『要打死你』」等語(理由欄乙、捌、二 、㈡、1、⑴及⑵);以及證人劉姓少年於第一審證稱:「很多 人在客廳圍著伊打,不記得有幾個人打,也不記得有幾個人 拿武器,不知道是不是每個人都有打,因為伊後來就暈倒了 ,......在被打的時候,有求對方不要打了,是向所有人求 饒,被追打很久,差不多3、4分鐘一直持續被打,有人說『 要把你打死』之類的話,也有人說『敢打我老大,很屌』,且 有人以手比劃類似手槍的動作,然後伊就暈過去」等語(偵 訊、警詢證述內容類同,理由欄乙、捌、二、㈡、2、⑴至⑶) ,並佐以其餘證據說明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全般事 證而為確實評價,對於再審意旨所持辯解亦已考量在內(上 開證據及事實認定同未經最高法院撤銷)。是再審意旨泛泛 指陳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考量,並無理由。  2.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上 開中止未遂之規定,其刑事政策,係出於行為人出於自發、 誠摯的主觀意念放棄或阻止犯罪實現,因此在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角度,毋庸與一般障礙未遂相同處罰(但並非全然放 棄法益保護)。又按上開中止未遂規定,其類型區分「己意 中止」之「未了未遂」,以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既 了未遂」。未了未遂,係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其已著手,但 未完成犯罪主觀上必要之全部行為,此時僅需出於己意放棄 而中止,即可構成中止未遂。至於既了未遂,指依行為人主 觀之認知,已完成實行犯罪所有必要之行為,無須再行加工 即可期待犯罪結果發生,此時需要行為人積極防果行為介入 ,因而使結果不發生,方成立中止未遂。經查,依據上開證 人證詞及原確定判決其餘所持事證,該案事發過程中,聲請 人及其餘在場眾人主觀所認知之實行行為顯已完成,而使劉 姓少年、廖哲漢之生命法益陷於危殆之狀態,無須再行任何 加工,即可導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遭受剝奪,然聲請人或其 餘在場眾人,均未採取積極防果行為,並無上開中止(既了 )未遂規定可得適用。是以,聲請意旨所謂適用中止未遂等 語,無異僅憑被害人「未當場死亡」為由而為主張,誤解中 止未遂之規範目的及要件,亦無足採。  3.原確定判決雖未特別論述其不適用中止未遂之理由,然此衡 係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原審未有相關爭執,亦無客觀顯然 可見之疑義,故仍無礙原確定判決之適法性。又原確定判決 既已將相關事證均斟酌在內,於法律上不構成中止犯之理由 並經本院說明如上,結論並無不同,是聲請意旨持中止未遂 事由聲請再審,不符再審所應具備之新規性或顯著性,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其主張同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之撤回告 訴狀、撤回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本院卷305-309頁) ,核與聲請意旨無所關聯,亦不符法定再審事由。  ㈤據上,聲請意旨所陳,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審認之 證據再事爭執,或對於先前未爭執之法律見解再為相異評價 ,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之要件,致無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再-504-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浩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古承旺鈞酒後先行咆哮、 持瓦斯槍威嚇在先,伊為保護自身,才有之後傷害告訴人行 為,原審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顯 有「法重於情」。本`人已深感悔悟,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諒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說明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審酌本案發生地點為商店外道路旁,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常活動之地點,且當時確實有無關民眾在現場,被告等人之 行為對於用路人往來安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生相當程 度的影響,而且被告等人所使用器具為瓦斯槍、棍棒,客觀 上足以讓其他過往民眾感到畏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 等人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非輕微,故認應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此而得之處斷 刑後,就其宣告刑之裁量,已說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於公共場所,與綽號「小展」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人數優勢將告訴人 包圍住,並將告訴人之頭部壓制在地上,被告奪取告訴人隨 身攜帶之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朝向告訴人射擊數發,並夥 同「小展」等數名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其中一名男子持 木製棍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肩挫傷 、右上臂挫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其等對告訴人之身體施 加暴力行為,對在場其他民眾造成驚嚇,且危害公共場所及 他人安寧,被告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實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已涉犯 妨害秩序案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 。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合於法規範意旨,且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未經加 重其刑前,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同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最多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處 斷刑範圍更成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上述 規定加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刑,已屬從低度 刑量刑,自無過重。另本院已於告訴人傳票上註記如有和解 意願請到庭等語,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亦未接聽,有本院送 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87、91頁), 足認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被告亦未提供有利新的量刑因子 ,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以本案有「法重於情」、原審量刑過重,且欲與告訴人 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33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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