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正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所
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刪除關於「以約定新加坡幣6萬元之代價」之記載
【此部分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本院金訴卷第70
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
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簡正乙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國泰、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施用詐術,並指示
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
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受有財
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曉婷、廖娟如調解成
立、與告訴人陳珮儀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金訴
卷第65-66頁調解筆錄、第79-93頁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匯
票及和解書),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斟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金訴
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整脊業、需要撫養
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並無前科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廖娟如、陳
珮儀表示同意給被告機會(本院金訴卷第72、83頁)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調解或和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
列條件,向告訴人張曉婷、廖娟如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
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陳秀梅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
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所匯入本案國泰、郵局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
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
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
原 告 張曉婷 地址詳卷
代理人 鄧榮安 地址詳卷
原 告 廖娟如 地址詳卷
被 告 簡正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號之10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50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57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廖娟如 到
聲請人張曉婷代理人 鄧榮安 到
相 對 人 簡正乙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曉婷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共分七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陸仟元
,第七期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二
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安瀾橋郵局帳
戶(戶名:鄧榮安;帳號:0000000-0000000 ),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娟如伍萬肆仟元,共分九期,每
月為一期,每期陸仟元,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
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
行帳戶(戶名:廖娟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廖娟如
聲請人張曉婷代理人 鄧榮安
相 對 人 簡正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被 告 簡正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前某日時許,以約定新加坡幣6萬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
雨晴」之人使用,並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暱稱「林雨晴」。嗣暱稱「林雨晴」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張曉婷、廖娟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正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雨晴」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們雙方互稱老公、老婆、她說要匯新加坡幣6萬元給我使用,但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轉帳,所以我才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張曉婷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被害人陳珮儀之告訴代理人陳俊隆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被害人陳珮儀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20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⑴告訴人廖娟如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10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5 被告之郵局、國泰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郵局、國泰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張曉婷等遭詐騙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國泰2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
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
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
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其不知暱稱「林雨晴」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居所等身分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
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
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被告偵詢時自陳:我們雙方互稱老公、老婆,是在網路
上認識,未曾謀面等語,是被告對於雙方關係僅以LINE聯繫
,從未見面,對方即暱稱「林雨晴」之人竟願意匯入鉅額款
項,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為獲取新加坡幣6萬元私利之機會,
仍配合暱稱「林雨晴」為之,足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上開2
帳戶之行為,實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當具縱
有人利用上開2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其前揭辯稱
,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2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宇航」之人,向告訴人張曉婷佯稱:加入 「a.qh8259.com」APP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 50,000元 2 陳珮儀(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巴黎臺灣同學會」名義,假冒暱稱「lvy Lu」之人,向被害人陳珮儀佯稱:願提供歐元互換新臺幣5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陳珮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7時21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3 廖娟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臺灣人在英國(台英交流)」名義,假冒暱稱「Ma Yu Chi」之人,向告訴人廖娟如佯稱:願提供英鎊互換新臺幣等語,致告訴人廖娟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8時4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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