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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士檢112偵9851、22001。」 ,漏載112年度偵字第83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第1 000號,應更正為「士檢112偵8369、9851、22001、112毒偵 636、1000」),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3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 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 ,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 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5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 徒刑4年7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2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3 係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類型 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 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2所 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 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聲-2805-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 72頁),檢察官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即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上訴,依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部 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另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已逾上訴期間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 莉玲、王陳秀緞(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迄今皆未 履行賠償,顯係於原審判決前,先假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詐取輕判,事後又不依調解條件履行,使告訴人2人之 損害未獲賠償,被告惡性非輕,原審未慮及上情,請從重量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2人,犯 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被告雖於 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餘地。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 斷刑之影響,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 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此涉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屬於刑之 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作為科刑審酌事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說明科刑之 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犯 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⑵被告雖於原審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應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23萬4,000 元損害賠償(原審卷第59至60頁),惟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告訴人2人未獲得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難認被告有誠摯彌補損害 之意,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非無悔意,其裁量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 情,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及取款車手,而犯本案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有利因子,暨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迄今 仍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2990-2024102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新蓁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新蓁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公訴意旨就被告 第1次抱住告訴人甲 之接續強制行為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原判決認被告 主觀上係為求與告訴人復合,而抱住告訴人,雖有使告訴人 有不舒服之感覺,然非為挑逗、調戲告訴人,難認被告係基 於性騷擾之意圖,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此部分所 引起訴法條為強制罪),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立具之切結書不具備任意性,原審忽略告訴人以追訴 被告之行為該當其所指摘犯罪為目的,且僅以告訴人片面證 述,未探查切結書形式外觀,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該 切結書之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日對告訴人所為暴力行 為之審判外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被告固有抱住告訴人、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告訴 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 無法離去,然被告係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劉光愫取 走又斷絕聯絡,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恢復『貓,即 「鳳梨」』與被告間關係;且告訴人從案發地至公司大門約2 00公尺,步行約3至4分鐘,告訴人僅是以個人觀點臆測經過 時間大概有10分鐘,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應該有幾 十秒鐘」、「總共幾十秒」等語,期間兩人完全停下腳步的 對談時間、或告訴人自主步行速度因與被告交談而放慢所經 過之時間,故因被告行為所生二人行走同一路徑之延時必然 短於7分鐘,扣除告訴人自主回話、對話之時間至少1、2分 鐘,被告強制手段僅在短暫見面過程中真正交談的2、3分鐘 中又占據幾10秒這樣的比例,且係出於爭取協商有關愛貓「 鳳梨」歸屬之機會,被告係出於自力救濟所為本案行為,主 觀上無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之犯意,被告復未有大動作拉扯告 訴人,或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堪認被告造成告訴人權利 之妨害,尚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 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 理可非難性。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爭執本案切結書任意性之證據能力,原審忽略告訴人以 追訴被告之行為該當其所指摘犯罪為目的,僅以告訴人片面 證述,未就該切結書形式外觀加以探查,遽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是以不能認係被告以本案切結書所為於案發日對告訴 人為暴力行為之審判外自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之規定,當無證據能力。查:  1.本案切結書記載:「我吳新蓁不會再對甲 小姐做出任何暴 力行為及言語攻擊(包括一切損害甲 小姐權利之事情), 若有再犯願付【註:應為『負』之誤繕】一切法律責任,謹以 本切結書為證。此致甲 小姐 立切結書人:吳新蓁,中華 民國111年9月17日簽立,雙方各持乙份繕本存查」,有切結 書在卷可稽(見他2121不公開卷第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們協商的結果是被告寫切結書 表示不會再騷擾我,不會再對我做一些妨害自由的事情,其 中「暴力行為」就是被告於案發日抱我、不讓我走,切結書 內容是劉光愫要被告寫的,因為她知道被告有抱我、拉住我 、不讓我走的事情,切結書是在案發地的同一家統一超商內 簽立,被告是自願簽的,沒有人脅迫他等語(見原審公開卷 第382至383、391頁),足認被告簽立切結書係被告與告訴人 協商的結果,且劉光愫知悉被告上開行為,才由劉光愫口述 ,被告書立切結書內容保證不再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立過程中有遭告訴人或劉光愫脅迫情事, 而認具有任意性。  3.參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係在統一超商內之公開場所簽立,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於111年9月17 日上午11時7至8分許表示:「我被嚇到了」、「你這樣做真 的不太好」,被告於同時10分許則回以:「因為想說要協商 ,所以我就錄個音」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見他3 709不公開卷第101頁),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未經我 跟劉光愫同意就偷錄音,我才留言說「你這樣做真的不太好 」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381至382頁),亦核與被告回覆稱以 「所以我就錄個音」相符,足認被告、告訴人及劉光愫在統 一超商簽立切結書,被告當場私下錄音,事後遭告訴人質疑 被告,兩人對話中亦無被告主張遭告訴人或劉光愫脅迫而簽 立切結書之情,益徵被告空言其所簽立切結書,非出於任意 性所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自承確有對告訴人抱住 、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 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無法離去等節,經告 訴人認其為暴力行為,尚非無據,而使被告寫入切結書內, 故而,被告立具切結書內容係於案發日被告對甲 為暴力行 為之審判外自白,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其抱住告訴人、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 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 一時無法離去之行為係主觀上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 劉光愫掠奪又經斷絕聯絡,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被 告心中指向之客體,係恢復『貓,即「鳳梨」』與被告間關係 ,且被告亦無施以力道在告訴人所有物品或身體,告訴人可 隨時離開,告訴人亦未成傷,被告因愛貓「鳳梨」突遭告訴 人帶走,係出於自力救濟所為之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對告 訴人犯強制罪之犯意,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 ,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 倫理可非難性。然查:  1.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抱住我,不讓我走 ,要我跟他和好,我掙脫後,被告繼續抱我,我再掙脫被告 ,被告就跪下來抓住我的腳後跟,我又掙脫,被告從我後面 追上來,抓住我的手及包包,不讓我走,過程中我一直反覆 跟他說我要去上班,請他放開,不要再騷擾我,他就一直不 肯讓我走,我中間有掙脫,繼續往前走,但他後來又追上, 他要我請假,要帶我去走走,我覺得很害怕,我不想跟他和 好,後來我走到我公司旁的警衛室,警衛問我要不要報警, 但我趕著去上班,我就走了,被告也走了;當時的過程有10 分鐘之久,且被告一直不讓我走,讓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 他3709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原審公開卷第377至380、391 頁)。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見到告訴人就抱住她,跟她說我們就 復合,她說不要這樣並掙脫我,後來我們有肢體上的爭執、 牽扯,就是告訴人說不要,我還是抱著她,我有跪下抱著她 的腳,我希望她可以回來,但最後我有放開她(見他3709不 公開卷第17頁),及於原審供稱:我抱告訴人時有提復合的 事情,在抱告訴人之前沒有口頭徵求同意,告訴人很生氣地 說也不想是誰甩了誰,就把我甩開或推開,我又圈住她的手 臂跟背部,當時我抱著告訴人時有一直往前移動,移動距離 有200公尺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公開卷第37頁),可 認被告以前後抱住告訴人共2次、跪下拉住告訴人之腳、徒 手拉住告訴人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經 告訴人數次掙脫,被告始放手離開之事實。   3.綜上,觀諸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行為過程中,均未提及愛貓「 鳳梨」,而是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時,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 才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其中告訴人指責被告也不想是誰甩 了誰,更遑論並無被告所稱主觀上係自認愛貓「鳳梨」遭告 訴人與劉光愫取走、斷絕聯絡,為要回愛貓「鳳梨」所使用 之手段。且告訴人已明白向被告表示要上班、請放開、不要 再騷擾,是被告仍不肯讓告訴人離開,縱告訴人有掙脫被告 ,繼續往前走,被告仍後來追上,甚而要求告訴人請假,表 示要帶告訴人出遊,讓告訴人害怕,拒與被告和好,直到告 訴人抵達公司後,公司警衛室之警衛還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 警,依上所述,被告只提及要與告訴人復合,並未提及愛貓 「鳳梨」,告訴人已明示拒絕被告,甚而引起告訴人公司之 警衛詢問是否報警等情,顯非被告所稱係為了愛貓「鳳梨」 而要求告訴人歸還,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實情不符。況被 告亦自承已就愛貓「鳳梨」所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中,自可由 訴訟解決紛爭,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使行動 自由權利,二者間亦無合理內在關聯,自不符合社會相當性 ,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具有實質違法性,是被告所辯 ,當屬卸責之詞。  4.至被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判決、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 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並無不當,然個案事實認定 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求與告訴人復合,竟以前後抱住告訴人共2次,復 跪下拉住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起訴書僅記載 「徒手拉住甲 」,應予特定)及隨身包包,阻止告訴人離去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 案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於原審表達無此意願(原審公開 卷第15、40頁),復參酌告訴人所述本案對其造成之影響及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3室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新蓁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係男 女朋友,2人分手後,吳新蓁為求復合,遂於民國111年9月1 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前等候甲 ,見甲 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前後抱住甲 共2次,復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手拉住甲 之 手(起訴書僅記載「徒手拉住甲 」,應予特定)及隨身包包 ,阻止甲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 經甲 數次掙脫,吳新蓁始放手離開。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新蓁於111年9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所 為審判外自白具任意性: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 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 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 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切結書之證據能力,無非以本案切結 書係被告受案外人劉光愫強迫,而依劉光愫講述內容所寫為 由(見本院公開卷第39頁)。查本案切結書記載:「我吳新蓁 不會再對甲 小姐做出任何暴力行為……若有再犯願付【註: 應為『負』之誤繕】一切法律責任,謹以本切結書為證。此致 甲 小姐 立切結書人:吳新蓁」等語(見他2121不公開卷第 6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 年9月17日寫本案切結書,就是說不會再騷擾我,不會再對 我做一些妨害自由的事情,這是我們協商的結果;本案切結 書所寫「暴力行為」,就是被告於案發日抱我、不讓我走, 本案切結書的內容是劉光愫叫被告寫的,劉光愫知道被告曾 有抱我、拉住我、不讓我走的事情;本案切結書是在案發地 的同一家統一超商內簽立,被告是自願簽立,沒有人脅迫他 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2至383、391頁),可知被告雖係依 劉光愫之要求,就其本案對甲 所為之行為,簽立本案切結 書,然已難認其於簽立過程中,有何遭受甲 或劉光愫脅迫 情事,而可認具任意性。況被告既係在統一超商內之公開場 所簽立本案切結書,且依被告與甲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甲 於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7至8分許表示:「我 被嚇到了」、「你這樣做真的不太好」,被告於同時10分許 則回以:「因為想說要協商,所以我就錄個音」等語,此有 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稽(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01頁),及 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7日當日上午11點以 前與被告做完協商,上開對話紀錄,是因當日協商過程,被 告未經我跟劉光愫同意,就偷錄音,我說「你這樣做真的不 太好」,是指被告錄音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1至38 2頁),足見被告於簽立本案切結書後,旋即與甲 討論簽立 本案切結書之協商過程,且僅提及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錄音是 否妥當之事,未見被告有何向甲 反應遭脅迫而簽立本案切 結書之情,益見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係出於任意性所為。 又被告以本案切結書所為於案發日對甲 為暴力行為之審判 外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38 至39、2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抱住甲 共2次、跪下 拉住甲 之腳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辯稱:我抱著甲 時有一直往前移動,有點像是 我被她牽著走,移動距離有200公尺左右,沒有到不讓她離 開的程度;我的動作像是拉,但其實是牽甲 的手臂,沒有 出力,並沒有妨害甲 的自由;根據我以前與甲 的交往經驗 ,甲 會要求我做什麼事,但我若真的做了,她會更生氣, 所以甲 將我甩開後,我怕我若真的離開甲 ,她會更生氣; 我沒有強制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行為外觀雖是拉 手,但其主觀上及手接觸部分有無力量傳遞,客觀上無從判 斷,從整體環境觀察,甲 在上班途中之便利商店到公司整 個路程將近200公尺,時間長達10分鐘,若被告有強制犯意 及客觀強制行為,甲 無從移動如此長之時間及距離,尤其 在光天化日下之上下班尖峰時間,若違反甲 意願,她可隨 時呼救,即刻會有民眾協助;正因甲 與被告當時為友達以 上戀人未滿狀態,仍有可能因為一些感情加溫的事情而復合 ,加上2人過去交往期間之特定互動模式,且當下甲 允諾被 告對她說話,或有一些整體上之接觸,如牽手之互動;甲 於案發後111年9月17日解除原先於同年月5日在通訊軟體對 被告之封鎖,並可自在與被告討論該日見面情境,顯示甲 於案發過程並未感受遭被告強制;依甲 於法院審理時最後 之陳述,不能排除其係因遭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事後夾雜報 復情緒,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 前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為求復合,遂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等候甲 ,見甲 於上班途中行經該地, 前後抱住甲 共2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3709卷 第17、274頁,本院公開卷第37、392至393、398頁),核與 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3709不公開卷 第17至18頁,本院公開卷第377至380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抱住我,不 讓我走,要我跟他和好,我掙脫後,被告繼續抱我,我再掙 脫被告,被告就跪下來抓住我的腳後跟,我又掙脫,被告從 我後面追上來,抓住我的手及包包,不讓我走,過程中我一 直反覆跟他說我要去上班,請他放開,不要再騷擾我,他就 一直不肯讓我走,我中間有掙脫,繼續往前走,但他後來又 追上,他要我請假,要帶我去走走,我覺得很害怕,我不想 跟他和好,後來我走到我公司旁的警衛室,警衛問我要不要 報警,但我趕著去上班,我就走了,被告也走了;當時的過 程有10分鐘之久,且被告一直不讓我走,讓我覺得很害怕等 語(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本院公開卷第377至380 、39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見到甲 就抱住她, 跟她說我們就復合,她說不要這樣並掙脫我,後來我們有肢 體上的爭執、牽扯,就是甲 說不要,我還是抱著她,我有 跪下抱著她的腳,我希望她可以回來,但最後我有放開她( 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抱甲 時有提復合的事情,在抱她之前沒有口頭徵求她的同意,甲 很生氣地說也不想是誰甩了誰,就把我甩開或推開,我又 圈住她的手臂跟背部,當時我抱著甲 時有一直往前移動, 移動距離有200公尺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公開卷第37 頁),可認被告以前後抱住甲 共2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 手拉住甲 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阻止甲 離去,經甲 數 次掙脫,被告始放手離開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後抱住甲 共2 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手拉住甲 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 ,直接對甲 加諸肢體之威勢或間接施之於甲 隨身包包而影 響於甲 ,其手段皆足令甲 感受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復 參上開㈡之證人甲 證述及被告供述,甲 於案發過程既已明 確表明不願與被告復合,並以言語要求被告放手,更以具體 行動掙脫被告所為有形力量行為,然被告為求復合,卻仍一 再糾纏甲 ,經甲 數次掙脫,始放手離開,已屬不尊重甲 之意思決定自由,更違反甲 明顯之意願,且甲 於案發過程 僅僅移動200公尺之極為短程距離,卻需花費長達10分鐘之 久,顯然慢於一般人之正常步行速度,足徵被告上開行為雖 未完全壓制甲 之行動自由,致甲 無法移動,然確已達阻礙 甲 自由離去之程度,而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無訛。再被 告於案發數日後之111年9月17日,更就其本案對甲 所為之 行為,簽立本案切結書,而於審判外自白對甲 為暴力行為 ,核與上開㈡之證人甲 證述及被告供述情節相合,並非虛偽 自白,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為補強。又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當明知其對甲 施用上開有形力量,足以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卻仍決意進而為之,其主觀上自具強制犯 意。從而,被告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對甲 所為行為沒有出力,被告是遭甲 牽 著走,甲 尚可移動,故未妨害甲 自由,又甲 於過程中並 未呼救,是未違反甲 意願等語,均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實無足取: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為依其與甲 過去交 往期間之特定互動模式,以求與甲 復合等語,並經辯護人 提出被告與甲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據(見他3709不 公開卷第39至140頁,本院公開卷第97至213、251至368頁) 。惟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1次是在111年3、 4月間與被告分手,其後我不曾要求與被告復合;我們過去 交往過程中,很大的障礙是我常常覺得被告很不主動、不貼 心,但我不覺得被告在我們分手半年後,還可以做出本案的 事情;我跟被告交往過程中,我曾要求被告用擁抱的方式來 增加感情;過去我與被告分手,都是當天或隔天就和好,和 好之後才有肢體接觸、擁抱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6、390 頁),可見於案發時被告與甲 業已分手長達半年,早非情侶 關係,是自不容被告為求與甲 復合,恣以所謂過去交往期 間互動模式之名,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 利。  ⒉甲 於案發後111年9月17日解除原先於同年月5日在通訊軟體 對被告之封鎖,並與被告討論111年9月17日協商過程,此有 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3709卷第101 至115頁),然依甲 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20、28分許分別 以通訊軟體傳送:「……今天簽的是你不會再騷擾我」、「…… 所以很抱歉,我會選擇不要再跟你聯絡,對彼此都好」等語 之訊息予被告(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15頁),及證人甲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訊息中的「騷擾」,就是指案發日被告 來找我時,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91頁) ,可 見甲 並無辯護人所稱案發後自在、未感受本案遭被告強制 之情。  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已如前述,此自不因甲 是否係 因被告先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而有 任何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為如事實欄所示妨害甲 行動自由權利之犯 行,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 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 足。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第1次抱住甲 之行為,係涉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按,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抱住我,讓我覺得不舒服;他抱著我 時,說要我跟他和好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78至379頁),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抱甲 時有提復合的事情,希望 甲 可以回到我身邊,我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公開卷 第37頁),足見被告上開抱住甲 之行為,雖讓甲 有不舒服 之感覺,然其目的係為求與甲 復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上開行為兼為挑逗、調戲甲 ,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 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是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見本院公開卷第37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第2次抱住甲 、跪下拉住甲 之腳及徒 手拉住甲 隨身包包部分之事實,然此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 論罪之第1次抱住甲 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與甲 復合,竟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公開卷第403頁),兼衡被告就本案雖有調解意 願,然甲 則無此意願(見本院公開卷第15、40頁),復參酌 甲 所述本案對其造成之影響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本院公開卷第392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3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4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宥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之罪係屬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新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9504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29164號,應更正 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504、29164號」),其犯罪 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1月18日) 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 3至4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 開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 、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 重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16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3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3年,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編號2至4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4之犯罪類 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 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 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11年5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 第116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 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如 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 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聲-2737-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 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 1836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經囑託法務部○○○○○○○○○○○送 達,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法務部 ○○○○○○○○暨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5、57頁)。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之翌 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0日(星期五)屆滿。 即令依卷附信封,寬認抗告人係自監所郵寄抗告狀而應加計 在途期間,被告所在台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計7 日在途期間,其告期間於113年9月6日屆滿。然抗告人之抗 告狀遲至113年9月16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於113年9 月19日送達原審法院,有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載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118-202410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5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卷) 被 告 賴漢斌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附民-1405-202410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漢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漢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1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不顧告訴人A男言詞拒絕及肢體 推拒,將手伸進告訴人上衣內撫摸告訴人胸部,再將手伸入 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告訴人生殖器等情,未尊重告訴人性自主 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況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 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另衡 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表示:伊沒有要跟被告和解的意思;伊無法接受和解、調 解等語,有原審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25日審 判程序筆錄(11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63 頁、第69頁、第151頁),並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112 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 未獲告訴人原諒、宥恕,則依上開各節以觀,縱被告於本院 時自白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自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 和解金額未達成合意,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意,其犯後 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斟酌,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不顧 告訴人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以將手伸進告訴人上衣內撫摸 告訴人胸部,再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告訴人生殖器等 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未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 表明欲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然和解金額之多寡,取決於雙方 對於犯罪被害填補之認知,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提出賠償 金額,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 被告並非無賠償之意,而認有彌補告訴人之意願。再考量被 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49頁),暨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被告請求緩刑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 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酌以其為本案犯行時, 對於告訴人之危害非輕微,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未坦承 犯行,遲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且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仍有對其騷擾(本院卷 第148頁),難認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侵上訴-11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1號、第9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淑慧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人 ,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 斷刑之影響,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此涉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 由,屬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  2.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作為科刑審酌事由。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Hong Yul Kimmy」及「Thompson Chang」之人, 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詐騙贓款,並將款項購買泰達 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徐巧瑩及被害人蕭麗雅 受有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徐巧瑩及被害人蕭麗雅均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條件而達 成和解,且已依約定履行第一期賠償條件(被告於113年9月 25日審判時表示已履行第一期賠償,其已呈報相關匯款單據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271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31至133頁、第163至164 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 合上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雖 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 有未洽。⑵又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徐巧瑩、被害人蕭麗雅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已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可認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均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犯行多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竟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號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 贓款,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容任詐欺集 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結果發生,助長詐欺、洗錢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製造金流斷點,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使告訴人、被害人難 以追償,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所涉犯情節,及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就本案犯 行坦承不諱,然參酌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併辦意旨書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35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058卷第177至178頁),尚難無 再犯之虞而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新臺幣) 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徐巧瑩 於111年9月17日某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G主動聯繫徐巧瑩並佯稱:寄送國外包裹需收取相關費用云云,致徐巧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提轉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使用MaiCoin及幣安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4,744.8顆至電子錢包內。 111年11月30日21時46分許 15萬4,178元 111年11月 30日22時2 2分許 15萬15元 1.告訴人徐巧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491號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張(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文字1份(同上偵卷第41至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89至190、193至195頁) 5.幣安交易所會員(用戶編號: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充值紀錄、提現紀錄清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39至187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頁) 林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淑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被害人 蕭麗雅 於111年10月31日2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蕭麗雅並佯稱:有包裹及汽車要寄送需支付稅金及費用云云,致蕭麗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所示提轉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提領、轉匯一空。 111年12月1日10時24分許 16萬元 ⑴111年12月1日12時31分許 ⑵111年12月1日15時19分許 ⑴12萬7,955元 ⑵19萬7,335元 (含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 1.被害人蕭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9526號卷第29至32頁) 2.被害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 3.被害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紙(同上偵卷第47頁) 4.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7張(同上偵卷第51至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1至162、165至169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第39至40頁) 林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淑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23

TPHM-113-上訴-2572-202410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紫綝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吉林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紫綝、孫吉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紫綝、孫吉林為夫妻,渠2人明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位在香格里拉社區,下稱本案房屋) 及本案房屋之共有部分包含B3-7、B3-16、B3-303個停車位 之持分,均無獨立所有權,只能移轉予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已借名登記在周全明名下,因何 紫綝與周全明存有債務糾葛,何紫綝及孫吉林無法於109年9 月、10月間將B3-7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給同社 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何紫綝及孫吉林明知上情,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隱瞞系爭 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而係借名登記周全明名下,且斯 時有糾葛,未能按時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 仍於109年9月1日某時許,向同社區住戶陳文有、吳昱靚表 示可將系爭車位出售並完成過戶等語,致陳文有、吳昱靚陷 於錯誤,與之就系爭車位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買賣 合意後,由孫吉林與吳昱靚簽立買賣同意書,約定由買方先 支付上述價金,自109年9月4日起30天內完成車位過戶,陳 文有及吳昱靚遂因此陸續於109年9月2日、9月4日,分別匯 款29萬元、29萬元至何紫綝及孫吉林指定共同使用之孫△△(9 5年生,何紫綝、孫吉林之女)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號帳戶,嗣因何紫綝及孫吉林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 車位之移轉登記,陳文有查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文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陳文有 、被害人吳昱靚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 文有、被害人吳昱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被告2 人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 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陳文有、吳昱 靚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 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00至1 07、275至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紫綝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何紫綝辯稱:伊坦承於000年0月間有以58萬元出售系爭 車位予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並收得58萬元價金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系爭車位 真正所有權人,當時被人倒帳有債務糾紛,委託仲介賣本案 房屋(含車位),但仲介搞錯而向伊的牙醫周全明抱怨此事 ,之後協議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方式予周全明,如此可向 銀行多貸300萬元,並由伊擔負銀行貸款,約定1年後過戶給 伊的女兒。109年9月份要賣系爭車位時,伊於109年8月底用 LINE告知周全明:我有資金需求要出售系爭房子、車位。伊 也有跟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說系爭車位掛在別人名 下,告訴人表示先付訂金10萬元,1年後再過戶,但沒想到 簽約的時候,才發現變成1個月過戶。簽約時請伊先生簽立 本票,若沒有過戶完成就當作是借款。向吳昱靚表示:如果 無法退款就變成借款是伊先生認為系爭車位賣58萬元,價格 太低,伊想退款。另伊與周全明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一審判 決主文有判決:與周全明是借名登記,周全明應給付伊300 萬元,伊是有權處分系爭車位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  1.何紫綝與周全明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何紫綝為本案房屋(含3個 車位)實際所有權人,按債之相對性而言,債務人無需告知 買受人目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有權處 分系爭車位,是否能依約移轉系爭車位之處分權,如債務人 無權處分,卻詐向債權人表示有權處分,方係構成締約詐欺 ,何紫綝、孫吉林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車位時,雖非登 記所有權人,但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自可處分系爭車位並移 轉予陳文有、吳昱靚。  2.何紫綝、孫吉林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予陳文有、吳昱靚, 然斯時系爭車位於銀行初估價格為100萬元以上,惟因其上 有周全明向合作金庫貸款1340萬元,如要解除系爭車位之貸 款負擔,銀行要求需先清償175萬元,始能塗銷抵押權,觀 之何紫綝與吳昱靚對話中,吳昱靚稱:「我先生說最重要的 事是過戶,不然簽約也沒有保障」,何紫綝:「無法給銀行 怎麼過戶、塗銷」,即可證明吳昱靚當時知悉系爭車位有貸 款,且需清償才能過戶,何紫綝並無隱瞞買賣系爭車位買賣 之重要資訊,不構成締約詐欺。且何紫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已攜帶49萬元(即58萬元-9萬元=49萬元),欲當庭返還遭 陳文有拒絕,並要求應返還本金及違約金共計96萬元,何紫 綝事前有告知交易重要事項,事後願償還本金之表現,益徵 何紫綝自始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二、被告孫吉林供述及辯稱:  ㈠伊知道何紫綝與周全明之間有借名登記,系爭車位是何紫綝 所有,系爭車位係以伊的名義與買家吳昱靚簽立買賣同意書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周全明不願意配合。系爭車位市價約 100萬元以上,以60萬元扣掉租金成交價為58萬元,何紫綝 與吳昱靚的LINE裡面有提到系爭車位是1年後過戶(對話紀 錄會再呈報),沒想到簽約時就變成1個月過戶等語。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  1.何紫綝、周全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何紫綝為系爭車位實際所有權人 ,有權處分支配系爭車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根本無 法於109年9月、10月間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給同一社區之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認定有誤。  2.何紫綝於原審稱,其曾出示周全明授權書正本(偵卷第121 頁)、周全明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正本(偵卷第41、43頁)給 陳文有、吳昱靚看,且何紫綝還在授權書正本處,以白色的 紙條封印周全明個資,衡酌生活經驗與常情無違,何紫綝既 已揭露所有事實,並無隱瞞系爭車位沒有登記在渠等名下之 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3.何紫綝與吳昱靚在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何紫綝於陳 文有109年9月4日匯款前,向吳昱靚提及『無法給銀行怎麼過 戶』、『塗銷』、『29萬算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 )』等語句中,已告知吳昱靚『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字句可 讀出何紫綝告知車位無法過戶之意思;及何紫綝在「香格里 拉購買車位(3)」LINE群組(成員:陳文有、吳昱靚、何紫 綝)中,於110年9月9日上午11:22稱:「授權也是你看到, 帳號也是你看到,…」(易卷一第123頁),均可認定何紫綝 沒有隱瞞系爭車位並未登記在渠等名下之事實,惟原審判決 認定渠等未曾告知陳文有、吳昱靚無法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 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與卷內證據不合,有證 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紫綝於108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本案房屋 (含3個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即訴外人周全明 ,證人周全明並因此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用以代償被告何 紫綝以本案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後,尚餘335萬5,952 元等情,業據被告何紫綝所自承,核與證人周全明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易卷二38-40頁),復有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 內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可證(易卷一第49-51、69-71、15 5-165、167-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109年9月1日向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提出 出售系爭車位之意願,雙方約定以58萬元(不含已付之車位 保證金2萬元)出售系爭車位,告訴人陳文有分別於同年月2 日、4日,共計匯款58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孫△△帳戶,及被 告孫吉林與被害人吳昱靚於同年月4日簽訂買賣同意書,然 上述簽立契約期間,被告2人均隱匿系爭車位係登記在周全 明名下,且斯時與周全明有糾紛,系爭車位無法按時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說明如下:  1.被告何紫綝於原審供述:我與孫吉林是於109年9月1日在香 格里拉大樓中庭與陳文有、吳昱靚一起談系爭車位買賣事情 ,從80幾萬、訂金10萬,談到陳文有出60萬元,抵掉租車位 的2萬元後是58萬元等語(易卷一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昱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當時與被告2人商談買系 爭車位時,我都有在場參與,我記得是在同年月4日之前談 的,是被告2人主動提問我們要不要買系爭車位,我跟陳文 有同意要買等語(偵16761卷180頁、易卷二69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有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邀請我談系爭車位價金 的事,我與被告2人談定相關細節等語相符(易卷二95頁) ,復有陳文有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44分匯款29萬元至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匯款回條足佐(偵卷第45頁)。足 認被告2人於同年月1日同意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予證人陳 文有、吳昱靚,證人陳文有於同年月2日將29萬元匯至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被告何紫綝因急用,而於109年9月4日與證人吳昱靚連繫, 要求提前將餘款29萬元匯至指定之孫△△帳戶過程如下:  ⑴證人陳文有於原審證稱:109年9月4日匯款前與被告2人電話 聯絡,對方說上次提到現金一次付也OK,還說陳先生不好意 思我現在有急用,能不能把另外一半的款項一併匯給我,我 跟對方說好,並要求立一個同意書,故於同年月4日簽買賣 同意書前就先匯款,匯款當天就在香格里拉社區一樓咖啡廳 簽買賣同意書,當時有我、吳昱靚、被告2人在場,被告2人 都沒有對買賣同意書上的30天內過戶表示異議等語(易卷二 86-87、89-90、93頁);  ⑵證人吳昱靚於原審證稱:陳文有已匯給被告2人第一次錢,我 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二筆,有一天中午我在 學校上班時,被告2人又很急著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真的很 急可否提早將餘款匯給他們,伊本來想叫陳文有先不要匯, 但陳文有已經匯出去了等語(易卷二70頁)。  ⑶告訴人陳文有於109年9月2日匯款29萬元至孫△△帳戶、同年月 4日匯款29萬元至孫△△帳戶之事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足佐(偵卷第45頁)。  ⑷參以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 (易卷二108之5-108之9頁):  ①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55分:   吳昱靚:孫太太您好,如果需要再匯10萬元,我先生有空去    匯。如需要我跟您去簽約、過戶,我最快的空閒時    間是9/9下午1時以後。  ②同日上午11時31分:   何紫綝:今天可以匯嗎?如果可以相信就一起匯好了29000    0,因為我問銀行他說(系爭車位)鑑價都有100    萬。  ③同日上午11時33分至11時38分:   何紫綝:撥打電話。    一次付價錢才這樣優惠一次又殺快10萬元。我先生    回家把我唸一頓。提前付款有這樣優惠也行,我因    為女兒事情,就麻煩下午完成匯款我們9/9來簽約    謝謝你。  ④同日上午11時53分至15時22分:   吳昱靚:撥打電話。    我先生沒接電話,我晚一點再CALL.   何紫綝:就麻煩了晚上見。     吳昱靚:不好意思,我先生說最重要的是要過戶,不然簽約    也沒保障。   何紫綝: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290000算借款,等過    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   吳昱靚:這是我先生的電話,您方便跟他聯繫嗎?談好了的    話,下午他會去處理。   何紫綝:已經談好了。   吳昱靚:109年9月4日匯款29萬元至孫△△匯款回條照片。   何紫綝:感恩。   吳昱靚:也謝謝您。   何紫綝:(圖示)讚。  3.被告孫吉林與證人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簽立系爭車位買賣 同意書,約定:因買賣停車位(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B 3層7號獎車位),買方(吳昱靚)願先支付購買停車位價款 58萬元。(分2次匯款,銀行匯款紀錄),賣方(孫吉林) 願簽發本票並抵押雙證件提供擔保。本買賣應自即日起(20 20.09.04)30天內完成停車位過戶。若有逾期約情事,賣方 願返還買方所支出之購買金、違約金10萬、律師費與訴訟費 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買方:吳昱靚, 賣方:孫吉林,簽訂日期:2020年9月4日,有買賣同意書附 卷可參(偵卷第39頁),被告孫吉林簽立發票日109年9月4 日,票號TH0000000、面額58萬元之本票,有本票影本足參 (偵卷第47頁)。足認證人陳文有證稱,其匯入餘款29萬元 後,則偕同證人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與被告2人碰面後,以 證人吳昱靚為買方、被告孫吉林為賣方簽立買賣同意書,並 由被告孫吉林開立上開本票,以為擔保,期間雙方並無異議 。  4.又被告何紫綝、證人吳昱靚於香格里拉購買車位(3)對話 紀錄略以:  ⑴何紫綝:「授權也是你看到,帳號也是你看到,我們連房子    要不到,要怎麼知道碰到竟然車位要補175萬,才    知道上當,從那時一直打官司,已經告知,錢一定    要還,沒有理由,時間問題,該付利息違約金照    付,這是我跟你們的問題,可是(他)不管,就是    這樣」(易卷一第123頁)。  ⑵2021年9月9日   吳昱靚:「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當初是你們主動勸我們買    車位,挾著不法意圖誘騙我們轉帳給你,卻不告知    產權根本不在你們手上。惡意欺瞞,騙我們的錢,    無法過戶東窗事發後持續說謊,說要還錢結束買賣    的時程一拖再拖,讓我們身心俱疲,你們的良心何    在?我們一直是本本分分做人,為什麼要因為你們    而遭這種罪?車位我們不會再碰,你馬上還錢!馬    上!」(易卷一第125頁)。 5.綜上,依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證述、被告何紫綝供述、證人 吳昱靚與被告何紫綝上開對話紀錄、證人陳文有之匯款紀錄 、證人吳昱靚、被告孫吉林簽立買賣同意書、被告孫吉林簽 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觀之:  ⑴證人吳昱靚證稱:「我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 二筆」等語,及上開與被告何紫綝對話紀錄提及「我先生說 最重要的是要過戶,不然簽約也沒保障。」等語。足認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認為系爭車位係在交付尾款同時辦理完成過 戶,符合交易常規。故而,對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而言,本 次交易重要之點係在交付尾款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因被告何紫綝有急需,證人吳昱靚才會在被告何紫綝要求 提早支付餘款時,但仍再次表明系爭車位過戶等節,被告2 人雖稱確有告知將系爭車位非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以及未經 周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且出示周全 明授權書正本、周全明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正本,並為避免涉 及個資,再以白色的紙條封印授權書正本供其等檢視,然為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所否認,且若有此情事,顯然涉及陳文 有夫妻最關注系爭車位移轉事項,衡情證人陳文有、吳昱靚 必會在上開買賣同意書中註明此節,甚而要求證人周全明到 場,共同簽立買賣同意書,以保障其等權利,始符常情,然 上開買賣同意書上均未提及此節,甚而未有證人周全明出現 ,更遑論若斯時真有告知上開影響移轉登記事由,又豈會如 前述買賣同意約定,在簽約時起30日內完成過戶,在在可見 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被告2人所辯確有 將上開重要交易事項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等語,不足採 信。  ⑵證人吳昱靚、被告何紫綝於109年9月4日對話中,被告何紫綝 稱:「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290000算借款,等過戶 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也是這樣買的。」,然「過戶 」、「涂銷」、「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本票)」、「房子 也是這樣買的」,惟從對話形式觀之,對話中並未提系爭車 位登記予周全明名下,自無法逕以推論出系爭車位所有權非 被告2人,而係登記於周全明名下,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告知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系爭車位非登記在渠2人名下及未經周 全明同意根本無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至對話中被告 何紫綝所述:「290000算借款」,被告何紫綝主張係因系爭 車位太便宜,遭孫吉林所指責,欲退款云云,然該買賣價金 係被告2人與證人陳文有、吳昱靚合意,即與被告何紫綝所 辯不符,且29萬元為陳文有、吳昱靚購買系爭車位尾款,因 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擔心系爭車位過戶問題,被告何紫綝才 說出「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涂銷」,期間被告何紫綝亦稱 系爭車位銀行初估有100萬元,因為證人陳文有、吳昱靚一 次付,才能只花58萬元即可取得系爭車位,根本未告知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伊需要繳付銀行175萬元才能辦理塗銷登 記,顯見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吳昱靚對談目的係為說服證人陳 文有能提早匯入尾款,當然會隱瞞對被告2人不利事項,況 系爭車位若值100萬市值,在被告2人急需用錢下,更有隱瞞 上開重要交易事項之動機,否則豈有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 之理,否則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知悉此重大影響交易事項 ,涉及系爭車位移轉,竟未為任何保障措施,衡酌生活經驗 與常情有違。綜上,更足徵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指訴被告2 人隱瞞交易重要事項而未告知等情,應可採信。  ⑶再者,被告2人迄今亦未提出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有同意系爭 車位於買賣後1年後過戶之對話紀錄,更足認證人吳昱靚所 證:我們本來是希望系爭車位過戶後再匯第二筆,本要求證 人陳文有不要付款,沒想到已匯款等語,證人陳文有、吳昱 靚始會在買賣同意書上,記明「本買賣應自即日起(2020.0 9.04)30天內完成停車位過戶」,並加註「若有逾期約情事 ,賣方願返還買方所支出之購買金、違約金10萬、律師費與 訴訟費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字句, 以擔保系爭車位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此一附加條件 係增加被告2人之負擔,被告2人與證人告訴人陳文有、被害 人吳昱靚均在場,且簽立買賣同意書,對其契約內容,難謂 不知。是被告2人所辯,未隱瞞上情且告知證人陳文有、吳 昱靚,不僅並未出示相關證據足佐,更顯與上開契約所載交 易內容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是以陳文有夫妻2人向被 告2人買賣系爭車位,彼此間之給付互為買賣履約之義務, 則就系爭車位有如前述借名登記,斯時有糾紛,無法按時完 成過戶之對待給付重大權利瑕疵事項,被告2人為出賣人, 自有保證人地位之告知義務。然被告2人隱瞞未告知,致陳 文有夫妻陷於錯誤,誤以為可順利買受系爭車位完成過戶, 被告2人自係以不作為之欺罔方式施用詐術,詐得陳文有夫 妻2人之價金款項,且被告2人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自該當「締約詐欺」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孫吉林於警詢自承知悉系爭車位登記予告訴人周全明 名下等語(偵卷第18頁),且依被告何紫綝供述、證人陳文 有、吳昱靚證述,被告孫吉林有參與系爭車位價格之討論協 商,且被告孫吉林在陳文有匯款完畢後,出面履行被告何紫 綝與證人陳文有電話商談內容,並於當晚(109年9月4日) 簽訂買賣同意書之行為,亦提供有共同處分權限之孫△△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接收58萬元價金,故被告孫吉林就出賣系爭車 位之過程,有與被告何紫綝一起出售系爭車位,並說服證人 陳文有、吳昱靚信任等行為分擔、朋分出賣停車位之價金, 自與被告何紫綝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㈣再者,觀之109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易卷○000-000 頁)、111年、110年4月24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易卷○000- 000),可知被告何紫綝對外交易時,實際使用之帳戶均為 孫△△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孫吉林於警詢中供承:我有 欠車貸及稅金,會使用我女兒孫△△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 (偵卷19頁),足認被告孫吉林對外交易時,亦會使用孫△△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被告2人均有實際使用女兒孫△△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該帳戶內之金錢均有共同處分權限。  ㈤被告2人主張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係借名登記予周全明名 下之事實,固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然查:   1.證人周全明於原審證稱:何紫綝自108年起欠伊300多萬元無 法清償,才以買賣方式,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移轉登 記給伊抵債,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300多萬元,先代償 何紫綝原本向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1,007萬元,剩下300多萬 元,伊拿300多萬,何紫綝拿30幾萬。何紫綝又回去本案房 屋住,說要保留本案房屋,伊表示有錢就可以買回去,並將 本案房屋於108年9月起以每月2萬5,000元租給被告2人,何 紫綝匯給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是租金及本案房屋過戶後 ,何紫綝擔任連帶保證人的200萬元借款之利息錢,不是用 以清償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的錢,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都是伊 自己繳的,後來被告2人沒繳租金,又無法把本案房屋買回 去,合作金庫貸款1個月又要7萬多,伊才將本案房屋出賣給 第三人等語(易卷二第37-65頁)。  2.被告何紫綝於⑴偵查、原審均供稱:伊於108年9月前有積欠 周全明76萬元、86萬元,而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借名 登記在周全明名下,由周全明向合作金庫貸款1380萬元,扣 除積欠款項76萬元、86萬元及我原本房屋貸款1,008萬元後 ,剩餘款項300多萬元本應交給伊去繳交周全明之本案房屋 貸款,惟周全明只給伊35多萬元,伊用自己的錢繳貸款等語 ;⑵原審另供稱:伊匯到周全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都是 要繳納周全明合作金庫貸款所用,不是周全明說付給他本案 房屋租金或利息,伊與周全明約定本案房屋過戶後1年,由 伊女兒孫○○(註:與孫△△不同人)貸款過戶回來等語(偵卷 109頁、易卷○000-000、145-150頁)。  3.參以周全明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易卷一169頁),可知周全明 以本案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代償何紫綝第一商業銀行 的貸款,合作金庫銀行撥付剩餘款項335萬5,952元的時間點 為108年10月14日,且同日300萬元即遭轉出。  4.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周全明於對話紀錄略以:  ⑴2020年11月14日:    何紫綝:我想請你跟銀行問賣一個車位多少,銀行願意給同    意辦過戶…。    周全明:車位可以過戶登記,但價錢太低了,○○連信信評    等都不過,如何過戶。(易卷一第131頁)  ⑵2020年11月18日:   何紫綝:銀行怎麼說。   周全明:還沒回,抵押銀行可能要部分塗銷車位部分,部分 清償車位的金額,要跟銀行協商。(易卷一第132頁)  ⑶2020年11月19日:   何紫綝:銀行怎麼說。月底前可以嗎,謝謝。   周全明:要還175萬,估算已經下修。   何紫綝:一個車位耶。   周全明:用租的就好,不能賣。   何紫綝:175萬。一個車位要175萬。   周全明:反正只要重估就會下修。   何紫綝:3個還是一個。   周全明:一個。   何紫綝:有這個貴嗎?不太懂,為何要重估。為什麼更貴。    那跟本比行情高太。(易卷一第132至133頁)   5.證人周全明於110年4月16日對被告2人提起終止租賃,被告2 人拒絕租金及該社區之管理費,證人周全明於110年11月2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提起遷讓房屋 訴訟,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民事確定判決足佐。  6.綜上所述,證人周全明與被告何紫綝就本案房屋(含3個車 位)雖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證人周全明,然被告何紫綝、 證人周全明間存在債權、債務糾葛,證人周全明於110年4月 16日對被告2人提起終止租賃,被告2人拒絕租金及該社區之 管理費,證人周全明於110年11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對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均係在本案交易 之後,距本案系爭車位之109年9月4日,兩者相距離1年有餘 。自無以事後之遷讓房屋訴訟中,認定被告何紫綝、證人周 全明存在借名登記,即逕認被告2人於系爭車位買賣當下有 告知證人陳文有、吳昱靚,其與周全明為借名登記關係,並 且為有權處分之人,可出售並辦理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者,被告何紫綝自承於出售系爭車位之109年8月以LINE 通知證人周全明,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無法為有利被告 何紫綝之證據。且被告何紫綝自承曾任證券營業員(他卷31 頁、偵卷109頁)之交易經驗,且知悉與證人周全明有債務 爭執,參以被告何紫綝供承:自己過戶時就覺得本案房屋最 後可能會不見等語(易卷二138頁),顯見被告何紫綝知悉 將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移轉於證人周全明後,證人周全 明即申辦貸款,被告何紫綝資金週轉已有困難,又需負擔更 多之貸款下,而認本案房屋(含3個車位)可能不見等節, 尚非無據,則被告何紫綝與證人周全明約定1年後可拿本案 房屋及3個停車位,已屬有疑。則在此情況下,又再出售系 爭車位,被告何紫綝選擇隱瞞交易重要之點,而欲先拿到證 人陳文有、吳昱靚匯入款項使用,尚不悖於常情,而被告孫 吉林為被告何紫綝之夫,並配合說明證人陳文有、吳昱靚購 買系爭車位,並出面為擔任賣家,自與證人何紫綝,共謀犯 本犯詐欺犯行,故自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被告何 紫綝事後才知悉需支付銀行175萬元,始可辦理塗銷登記與 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足認被告何紫綝於當下隱瞞系 爭車位非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及未經證人周全明同意根本無 法移轉登記等重要交易事項。再者,即令本件為借名登記, 被告2人就系爭車位為有權處分,然如前所述,就本件交易 當時系爭車位存有借名登記之爭議,未能依約定時程完成過 戶等重要交易事項,被告2人基於保證人地位,仍有告知義 務,自不因其等為有權處分而免除。而若陳文有夫妻知悉此 等交易存有之權利瑕疵事項,極有可能不願承購,甚或降低 購買價金,延期自己之對待給付時程,俱屬其等交易判斷重 要事項,是被告2人所為,仍合於締約詐欺,自不因民事確 定判決確認為是實質所有人即可免責。  ㈥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  1.被告2人辯稱:109年9月4日買賣同意書,實際簽訂日期為於 109年9月9日云云,然此反於買賣同意書及本票書面為109年 9月4日之文義記載,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2人又辯稱:香格里拉社區貼有戶號A111、周○○、積欠6 個月管理28,196元之公告,故證人陳文有、吳昱靚早已知悉 或可得知悉系爭車位不在被告2人名下云云。惟被告2人並未 證明證人陳文有或吳昱靚知悉上情,且香格里拉社區公告周 ○○欠繳管理費,兩人姓氏不同,無從推論。 3.被告2人另辯稱:系爭車位銀行估價為100萬元,因為附1年 後才會過戶的條件才只賣60萬元云云,惟被告何紫綝多次自 承賣系爭車位係因資金短缺、女兒的事情才會出賣,被告2 人以58萬元出售系爭車位,應係被告2人資金短缺急需資金 之故,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遽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4.被告2人事後雖於110年5月13日、109年12月16日返還9萬元 予證人陳文有(他卷21頁),然此均係被告2人詐欺取財成 功後,所為彌補損害之行為,無從解免被告2人之詐欺罪責 ,自無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何紫綝、孫吉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對陳文有、吳昱靚夫妻2人施詐,致其等陷於 錯誤,給付上開夫妻共同之金錢財物,為一行為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本件係一行為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及,㈡被告2人於本院與證人陳文有達 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2人量刑之科刑事項, 容有未洽,㈢被告2人已依約給付證人陳文有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完畢,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2人 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尊重交易秩序及他人付 出勞力賺取之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文有、被害 人吳昱靚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2人均自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嚴 予非難,但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足佐(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兼衡被告何紫綝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證券營業員,現於烘焙坊工作,已 婚,尚有2位女兒上學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孫吉 林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已婚,尚有 2位女兒需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因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共計58萬 元,然被告2人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陳文有達成和解,並於113 年8月22日依約給付6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 佐(本院卷第2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 沒收。 四、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 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何紫綝、孫吉林均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酌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時,未據實告知上情,其等締約詐欺手段,影響交易之信用 性,且對於告訴人陳文有、被害人吳昱靚之危害尚非輕微, 被告2人均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並未改變,縱被告2人於本院始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亦屬其等本應負擔 之民事案件損害賠償範疇,縱告訴人陳文有認本案如成立犯 罪,同意給予緩刑,被告2人既均否認犯行,並無真誠悔悟 之情,自無獲邀寬典之理,難認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而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 否認犯行,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071-20241023-1

重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育屏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1616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育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馮育屏於民國108年7月6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住處出發,自國道一號 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工作地點; 張祖良亦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出發,自東湖交流道進 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上班。 二、馮育屏、張祖良上開駕車行駛途中,因故產生糾紛,二人均 明知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與他車競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驟然切換車道,除可能使自己或共同競逐之車輛失控撞 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致生死傷之危險外,亦極易 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往 來安全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國 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起,共同以超出速限之車速,由北往 南高速競駛,馮育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張祖良駕駛前 揭車輛緊跟在後,其間二人復數次驟然切換車道,使該路段 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 6時6分許,馮育屏以時速180里以上之車速,與張祖良一前 一後競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處時,突自內側車道超越 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馮育屏應注意其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 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張祖良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 於外線車道之張祖良見狀,閃避不及,即自外側車道向右急 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出口閘道行駛,仍因其車速過 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 坡撞擊樹木,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馮育屏則 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馮育屏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馮育屏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85至89、149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賴一志(相卷第35至36頁 )、證人即車號000-00營小貨車駕駛人邱健龍(相卷第41至 42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駕駛鄭文顗( 偵11988號卷第53至54、271至27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49、53、55、81至95頁,偵11988 卷第97至127頁)、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相卷第73至79頁,他3744號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49至 51頁)、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2頁、第143至165頁檔案一截 圖)、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 截圖(原審卷第133頁、第167至184頁檔案二截圖)、國道 一號南向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 卷第134頁、第185至194頁檔案三截圖)、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 5至136頁、第195至209頁檔案四截圖)、車號0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 137至138、第211至221頁檔案五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11988卷第239至24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667號函及附 件覆議意見書(原審卷P231至238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張祖良因本案車禍,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 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等節,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01、105、117至133頁,偵卷第 129至14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加 重結果犯之立法,依據同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的特別加重規定,須 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因行為人 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 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 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就故意之基 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 「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之一般要件,對於加重之過失結 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所謂客觀歸責係指:唯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 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具客觀可歸責性。 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意志之尊重,於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 險之情形,屬容許風險之一種,而成為阻卻客觀歸責之事由 。換言之,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 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 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 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 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而刑法第185 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 指除本條項前段明示「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 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等,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以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所謂「公眾」,即指特定或不特定之 多數人,解釋上係指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往來之危險」,當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 所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即本條項之「被害人」,當指同條第1 項所欲保護之「公眾」。從而,不論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保護法益、立法目的,以及前述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 之客觀歸責例外,均不應包括行為人在內。就參與飆車而成 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而言,既對於所為可能 造成自己或共犯相互間之生命、身體危害有所認識及預見, 仍執意為之,而自招危害、自陷風險,其因而造成其他共同 正犯之死亡或重傷結果,除能證明另成立故意殺人、傷害或 過失致人於死、傷等罪名外,應不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 加重結果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係駕車自東湖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於同日6時3分6秒 行經南向18.2公里處ETC門架、於同日6時6分36秒行經南向2 4.8公里ETC門架,其所駕駛車輛於此區域行速經換算平均為 110.52公里,又其行經南向24.8公里處ETC門架時,由門架 雷射測得行車時速為200公里,有卷附ARE-8737號車通過ETC 門架時間資料、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偵11988卷第33至39頁 ),而觀諸上開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24.9公里 、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賴一志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證人鄭文顗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審卷第132至138頁及第143至221頁截 圖),可見被害人車輛自南向24.2公里處起至南向25.2公里 事故發生處止,雖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然始終無法超越被 告車輛,因此推認被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被害人車速,而有 明顯超越速限行駛之情事。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此1公里左 右之距離內,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高速行駛向南行駛,於肇事 前之車速甚且達時速180公里以上,已遠逾最高速限值,且 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顯係一前一後飆車。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變換車道時會看後照鏡等語 (本院卷第290頁),併綜合前開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觀之,可看出被告於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至25.2 公里間,曾在南向24.2公里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被害人 行駛之中線車道(原審卷第132、155至161之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最內側車道(原審卷第133、167至171頁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附近時有自最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復外切至被害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原審卷第 137、212至217頁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情形,被告至少 於前開變換車道時均應有從後照鏡觀察後方車況,且被告與 被害人2人當時均係以150至18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相較 於其餘依速限行駛之車輛,等同兩車係在相對靜止的車陣中 ,以時速約5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進,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 駕駛自小客車緊追在後。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相識,彼此 生活亦無交集,應可排除係相約跟車之可能,被告與被害人 應係出於競速之意,一前一後在高速公路上飆車競駛,應可 認定。  ㈢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競速, 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被害人駕駛B車: 超速行駛及駕駛失控,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認定,有該鑑定會之覆議意見書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231至238頁)。  ㈣綜上,被告與被害人在國道一號上高速競駛,在過程中彼此 間隨意、不當變換車道,被告復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至被害人 駕駛路線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不僅有使其 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發生 死傷結果之危險,更可能致道路上車輛失控翻覆、撞擊其他 車輛或路旁設施等物而招致死傷之危險,是被告與被害人二 人共同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已致生往來危險 ,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驟然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輛前 方,以致被害人同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向右方閃避,以 致高速駛入匝道,進而失控撞及匝道護欄致車體斷裂,因而 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就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等規定,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被告竟仍於高速競速期間,驟然變換車道致生被 害人死亡結果,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之死亡,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擔負刑責。因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競速,而共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被害人因自招之危險在此競速過程中 發生死亡結果,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應排除在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外,被告就上開所犯共同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提出 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主張被告上 開所為應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未就上開被害人共 同參與競速,自招之危險行為等事實論究,自不得比附援引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次修正係將該條項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與被害人係共同競速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故其犯意各別不同,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即有未洽,惟此與起訴部分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 護人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被害人「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且被告突自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復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被害 人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害人見狀 ,為求閃避,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 里出口閘道行駛,惟因其車速過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 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斷裂,致其受有多重鈍創 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被告則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且 被告未自始坦承認行,迄至本院(更審)才坦承所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雖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 因,然距案發之日起,已逾5年,被告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 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原審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才認被告縱處以依該條 最低刑度即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與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自無從比負援為酌減之理由。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共 同於國道一號有「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 為,且被害人自招危險行為產生死亡之結果,依上說明,被 害人之死亡應排除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範疇, 被告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原審有適用上開法條不當,認事用法已有違 誤。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適用法律不適,為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量刑過輕,且適用刑 法第59條不當,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高 速競駛,復未保持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車道,嚴重罔顧自己、 被害人及公眾往來安全,致被害人當場慘死,寶貴之生命遭 到剝奪,被害人當時年僅30歲,其父母痛失愛子、悲送黑髮 ,被告所為不僅令被害人家屬終生傷痛難癒,並已造成社會 大眾對用路安全之嚴重恐慌,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原均否 認犯行,迄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坦承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小 幅度之減讓,又案發迄今已逾5年,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 諒,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已按民事確定判決履行給付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 同住,現經營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數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 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分別為2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其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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