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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郭勁呈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 、第6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春玉因本案被告恐嚇犯行, 至今無法安定生活,而受有不可回復之身心傷害,堪認本案 恐嚇犯行所生損害非微,解被告毫無悔意,致雙方無從和解 ,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尚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如何償還告訴人之債務,反而訴諸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 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個人情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 見前述,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起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里鄉○○村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勁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勁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春玉間存有債務糾紛,見告訴人要求 其清償負債,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如何償還債務,而訴諸 於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 意見等節(見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郭勁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勁呈與蔡春玉有債權債務糾紛,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28分許至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某處 ,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春玉恫稱:「幹妳媽,有種別跑,叫 小弟抓你,78毛」、「讓你死啦!到底,在那,一命陪一命 啦!讓我死好嗎?」、「讓我,抓到,你會,很難看,真的 」等語,致蔡春玉心生畏懼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蔡春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前揭內容予蔡春玉 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以LINE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以LIN E傳送訊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TDM-113-簡上-25-20241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列之「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  2.第6列之「19時30分許許」,更正為「19時30分許」。  3.倒數第2列之「密碼」,補充為「密碼,及使用林芊芷之照 片作為其IG帳號之大頭貼,且向他人傳送林芊芷之身分證翻 拍照片」。 (二)增列證據:被告謝明峰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 此)。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58分起至同年月27日19時30分 許接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 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未得告訴人林芊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以取得控管及存取告訴人APPLE ID帳號之權 限,進行小額付款及輸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果,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 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及詐欺得利未遂之情 事,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飯店服 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有1萬元須給予 祖母),離婚,有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毋須給予生活費或 扶養費),與祖母同住,祖母膝蓋退化,自身因曾發生車禍 ,骨盆粉碎性骨折,可以行走但需要觀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違犯本 案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 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持不知情之呂紹誌手機1支 輸入告訴人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該手機非被告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謝明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不 知情之呂紹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988***119號登入社群網 站IG,假冒林芊芷之友人,取得林芊芷APPLE ID之帳號、密 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同日20 時58分起至翌(27)日19時30分許許,未經林芊芷之同意下 ,接續輸入林芊芷之APPLE ID帳號及密碼,以取得控管及存 取上開APPLE ID帳號之權限,並持上開帳號進行小額付款及 輸入林芊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嗣林芊芷發現前揭帳號遭入侵後隨即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芊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芊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呂紹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TDM-113-簡-157-20241112-1

交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 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告訴人陳瑞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陳瑞行、孔芹華均人車倒地,再擦撞證人陳薏 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告訴人陳瑞 行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肩扭傷等傷害;告訴人孔芹華則受 有四肢及左後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等因故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並考 量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2 頁、本院交易緝卷第14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本院交易緝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楊忠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8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 ,途經中興路四段434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陳瑞行騎乘 搭載孔芹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理應注 意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陳瑞 行所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瑞行、孔芹華均人車倒地, 再擦撞陳薏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陳瑞行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肩扭傷等傷害;孔芹華則受有 四肢及左後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行、孔芹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信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瑞行騎乘搭載告訴人孔芹華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行、孔芹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薏全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太平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陳瑞行、孔芹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資料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TDM-113-交易緝-1-2024110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 號、第1853號、第1858號、第2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 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 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 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等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在各次 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4「行為」欄所載竊取之物,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兒童雨衣壹件及保冷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TUNAS牌外套壹件及鑰匙(含保全感應器)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錢包壹只、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太陽眼鏡壹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一大賣場貴賓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 第1853號 第1858號 第2754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路000號2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丙○○、戊○○、乙○○、甲○○發 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乙○○、告訴人戊○○、甲○○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秋華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採 證照片4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脂、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3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告訴人)均不相同,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至就未扣案之上開竊得 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被害人/告訴人 備註 1 112年12月23日凌晨5時18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前 竊取乙○○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兒童雨衣及保冷袋得手 乙○○ 未發還 2 113年2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戊○○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ATUNAS外套1件及鑰匙(含保全感應器)1支等財物得手 戊○○ 未發還 3 113年2月17日6時許 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公教會館前 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外套、錢包、新臺幣1800元、中信銀信用卡、正一大賣場貴賓卡、太陽眼鏡等財物得手 丙○○ 未發還 4 113年3月19日23時5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旁 徒手竊取竊取甲○○所停放車號000-0000 號普重機車車 廂內AirTag定位追蹤器1組得手 甲○○ 已發還

2024-11-08

TTDM-113-易-304-20241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奕謀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此外,公訴意旨雖 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 爰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二)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竊 盜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已有多次涉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 之物品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 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 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 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金牌3面,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 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賴奕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3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謀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街00巷0號由邱麗 娟開設之「濟化堂」,見四下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金牌3面得手 後離去。 二、賴奕謀於113年3月1日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路000號由陳美吟經營之「 波波自助洗衣店」,見四下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機車鑰匙強 行轉動洗衣機投幣孔,欲竊取零錢盒內現金,惟因未能成功 取出而未遂,致洗衣店內1台洗衣機之投幣孔損壞而無法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美吟。 三、案經陳美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奕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辯稱:伊只是好奇想持機車鑰匙插看看零錢箱等語。 2 ⑴被害人邱麗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美吟於警詢之指述 ⑴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⑵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曾多次以機車鑰匙強行轉動洗衣機投幣孔,欲竊取零錢盒內現金,遭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財物 ,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8

TTDM-113-易-314-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淑惠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對告訴人楊昭堡、師騫、陳惠萍、劉明惠、被害人盧櫻文 、陳品汶、范鈺銘、許如瑩分別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 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出去,並不知道 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6月2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楊浩辰」、「路彥林」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並 有被告與「楊浩辰」、「路彥林」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 客戶資料可憑(偵卷第23至24頁,交查卷第17至32頁),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該銀行帳戶 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13至21頁、第33至35頁、第79至81頁、第117至120 頁、第121至124頁、第195至197頁、第221至225頁、第261 至267頁、第321至323頁、第343至347頁),並有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本案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3至51頁、第53頁、第55頁、 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91 頁、第179至188頁、第203至211頁、第237至253頁、第275 至307頁、第355頁、第363至375頁),是此部分,亦堪予認 定為真實,是本案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 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院 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 罪及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 、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 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 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 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 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 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 。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 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 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 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 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 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 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 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 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 、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為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楊浩辰」、「路彥林 」等人之原因,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偵 卷第13至21頁,交查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 ;被告復提出前揭其與「楊浩辰」、「路彥林」之對話紀錄 為證(交查卷第17至32頁),且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 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堪認 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楊浩辰」、「路彥林」取得聯繫並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 有憑。 (三)再觀諸前揭被告與「楊浩辰」之對話紀錄、達鑫理財有限公 司(下稱達鑫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內容(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61頁 、第163至165頁),被告與「楊浩辰」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 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家銀行貸款額度、與各家銀行之往來 情形、信用卡有無遲繳及有無補繳完畢等內容,足見被告與 「楊浩辰」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另被告除翻拍存摺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傳予「楊浩辰」外,亦對於自己之電 話、地址、任職公司名稱、工作職稱、在職期間、月收入、 名下資產等財務狀況之個人基本資料均毫無保留,更依「楊 浩辰」指示下載上開反詐騙確認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填寫 後回傳,其中該委託貸款契約內容載明:達鑫公司代為申辦 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等服務,並約定被告依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12%支付予達鑫公司;授權達鑫公司代為處理所有相 關金融機構辦理事項,包含金融機構申請書之填寫、簽名、 用印及各項相關文件之申請,並可向相關機構查詢被告之貸 款、金融機構往來相關紀錄等契約條款;甚至約定若因可歸 責被告之事項解除契約,或被告未經達鑫公司同意前往金融 機構私下對保、惡意拒絕對保、藉故未完成撥款程序時,被 告有支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義務等違約條款,且該委託契約 亦記載達鑫公司名稱、地址、統編、日期,蓋有合約專用章 ,被告並親筆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號於上,可見該委託貸款 契約書並非空白契約書,已具有拘束雙方之契約形式外觀, 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查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上 開種種行為應足以使人信賴「楊浩辰」、「路彥林」確為專 業辦理貸款之人而非詐騙集團,亦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刻意 營造自身為代辦貸款業者且一切合法之假象,誘使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乙 節,尚非全無所據。 (四)另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路彥林」後, 自同年6月29日起7月29日止仍持續與「楊浩辰」聯繫,並追 蹤貸款辦理進度,而「楊浩辰」為避免被告過早發覺實情, 帳戶遭掛失致無法使用,先後以「我等下在打給前輩,拜託 他盡量幫我們趕」、「姊不用擔心我會盡量幫你加快處理」 、「因為我們也都是走銀行管道所以也是都要按照流程來」 、「今天會幫你送件,然後銀行審理工作天3-5天」、「姊 銀行那邊有打電話過來照會,我們這邊都有處理了,姊你等 銀行那邊核准過就OK了」等語一再藉詞拖延等情,有前揭與 「楊浩辰」對話紀錄可憑,觀諸被告前揭行為舉止,難認已 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情,相較於一般幫 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 不管、不甚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迥 然有別,亦可推知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確係為申辦借款 之用,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五)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已有貸款經驗,自應知悉貸款不需 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等語。然民間貸款代 辦業者甚多,不能排除有業者係採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 美化貸款人財力與信用之方式,使客戶順利辦理貸款,詐欺 集團以此作為訛騙手段,設局利用申辦貸款心切者提供帳戶 甚至擔任車手,此於審判實務上所在多有,參以被告自陳學 歷僅國中畢業,曾從事食品公司員工、房務員等工作(本院 卷第148至149頁),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可認被告 並無特別之智識、經驗可輕易察覺「楊浩辰」、「路彥林」 所屬詐欺集團實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被告雖曾有貸 款經驗,然在本案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 下,被告因急於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 ,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自屬可能,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 騙術下,被告因極需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 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可能,被告既合理認知對方為合法代辦貸款公司,且 未放任其帳戶作任意使用,自難遽論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行 騙者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 就該案告訴人林靜茹、賴俊光、潘俊宏、楊慧玲、被害人紀 柏青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盧櫻文 被害人於112年3月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貝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②112年7月7日9時39分許 ①20萬元 ②50萬元 2 被害人 陳品汶 被害人於112年3月3日於社群軟體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3分許 13萬元 3 被害人 范銘鈺 被害人於112年6月1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有APP可內線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0時14分許 ③112年7月6日10時17分許 ④112年7月6日10時18分許 ⑤112年7月7日11時20分許 ⑥112年7月7日11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4 告訴人 楊昭堡 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任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 ②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 ③112年7月6日9時37分許 ④112年7月6日9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5 被害人 許如瑩 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好友後,該成員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0日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9時25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6 告訴人 師騫 告訴人於112年3月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告訴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4日10時40分許 ②112年7月4日10時43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1時41分許 ④112年7月10日11時43分許 ⑤112年7月10日11時49分許 ⑥112年7月10日11時51分許 ⑦112年7月10日12時11分許 ⑧112年7月10日12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7 告訴人 陳惠萍 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9時8分許 ②112年7月6日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告訴人 劉明惠 告訴人於112年4月底於社群軟體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48分許 50萬元

2024-11-07

TTDM-113-金訴-162-20241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釋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釋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釋廣明知告訴人鍾秋順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先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下稱雙 證件)得手後,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2分許,前往臺東縣 ○○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臺東新生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 門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店員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 分期付款)(TW)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上偽造「鍾秋順」之簽名各 1枚,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持之向台灣大哥大門 市不知情之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及搭配之智慧型手機(VIVO Y78 8G/256G,下稱系爭 手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為告訴人本人申請辦理系爭門號及系爭手機,而開通 系爭門號,並將系爭手機交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奕 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續約同意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付款)(TW) 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 知聲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 申辦搭配系爭手機之系爭門號,並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而辦 得系爭門號與系爭手機,並表示僅否認竊盜告訴人之雙證件 ,辯稱係告訴人拜託幫他辦門號,伊拒絕過2、3次,告訴人 仍一直拜託,伊不好意思拒絕就答應,告訴人因而交付雙證 件及印章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有證人李奕靜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偵 卷第23-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 (分期付款)(TW)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34、45-49、5 5-8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可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雙證件失竊,我於同年9月12日 上「鐵管」的車,將外套脫下放在旁邊小睡,抵達中華路與 寶桑路口時就拿外套下車,隔天要就醫時摸外套口袋,才發 現雙證件不見;我於112年10月5日接到綽號「小白」之友人 的電話,告訴我有朋友拿我的雙證件給他,請我過去拿;我 找「小白」拿證件時,「小白」告訴我證件被另一綽號「鐵 管」的朋友拿去辦門號,所以我去各家電信公司詢問,才發 現遭人冒名申請台灣大哥大的門號等語(偵卷第15、16頁)。 再告訴人於偵訊時尚稱:我麻煩呂釋廣載我去郭武正那裡, 證件放在我的外套,後來我要用健保卡看醫生,找了好幾天 都找不到,後來是一位綽號「小龍」的人,將我的證件拿給 「小白」;我沒有拿雙證件給呂釋廣,也沒有請他代辦門號 ;我不知道我被偷辦手機,是「小白」告訴我的(偵卷第177 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具結作證,亦為大致同上內容之證詞 ,並證述「小龍」即朱益宏,「小白」為白耀庭(本院卷1第 235-241、243-245頁)。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表示將告訴人的雙證件放在家裡,只 有朱益宏到伊的家,之後雙證件就不見了,後來才知是白耀 庭把雙證件還給告訴人。白耀庭經本院職權傳喚到庭作證, 雖證述不知道「小龍」是否為朱益宏,但亦證陳:鍾秋順也 認識「小龍」;我那時與鍾秋順不錯,「小龍」拿鍾秋順的 身分證給我,叫我還給鍾秋順;應該是一次還鍾秋順健保卡 和身分證等語(本院卷2第62、63、66、67頁)。是關於告訴 人雙證件返還的過程,綜合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的說詞,堪 認告訴人的雙證件係朱益宏透過白耀庭轉交告訴人。 (四)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伊找白耀庭拿證件時,白耀庭跟 伊說伊的證件被另一個朋友「鐵管」即呂釋廣拿去辦門號, 審判中亦為同樣之證述(偵卷第16、177頁、本院卷1第236、 243頁),惟證人白耀庭於本院對此節作證卻證陳:(問:你 說你後來才知道辦鍾秋順電話這件事,可否描述過程?)我 後來跟呂釋廣在戒治所碰到的,過程不是呂釋廣跟我說的, 過程是「小龍」叫我轉手還給鍾秋順這樣而已;是鍾秋順跟 我說的;轉交的時候,我跟鍾秋順玩在一起,隔幾個月鍾秋 順才跟我說的,他有跟我說他的證件拿去辦手機而已;(問 :鍾秋順有說你打電話給他跟他說雙證件是拿去辦手機,是 否如此?)沒有,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2第62-64、67頁)。 是告訴人此節所述核與證人之證詞不符。徵之告訴人於112 年9月15日即因他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為警扣 得手機2支,迄至112年11月9日警詢時仍留他人電話作為其 之聯絡電話,及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竊盜案件(偵卷第15、19、21頁、本 院卷1第332、334-336頁、卷2第41-46頁),然同案被告呂釋 廣、郭武正、該案證人朱益宏均指證其參與犯罪之情(本院 卷1第344、345、348、349、352、353、356、357、359-361 頁),甚至被告表示告訴人曾於地檢署開庭前要求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要求伊擔下(本院卷2第77頁),則告訴人 於本案警詢時稱其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一節(偵卷第17頁), 應與遭人指控莫須有之罪名會心生不滿或嫌隙之常情不符。 (五)再者,告訴人既遭扣押2支手機,非無可能因缺乏手機與門 號使用,而交付自身雙證件委託他人代辦之,故不能完全排 除被告受告訴人之托而予代辦之可能性。復被告申辦系爭門 號搭配系爭手機,採每月月租費高達1,399元,合約長達30 個月之高資費方案,並因此預繳9,793元,即相當於7個月之 電話費。有鑑於系爭手機並非價格昂貴之高階或旗艦款手機 ,若被告自始係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申辦,並有1萬元之預 算,大可選擇低月租方案,甚至申辦免綁約、零月租費的預 付卡方案即可。且被告申辦時填寫之帳單地址為告訴人之戶 籍地址,並留下一聯絡電話,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倘被告果真係盜辦門號,日後 顯可能因為告訴人收到台灣大哥大寄發之帳單或通知而事跡 敗露,或遭檢警循該聯絡電話查獲。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將 告訴人之雙證件交給「小龍」,若斯時所述為真,其之犯行 亦將隨雙證件之返還而被發覺。因此,以上情節核與犯罪之 人多會避免留下犯罪線索及掩飾犯行之常情不合。另外,本 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用途係為逃避犯罪偵查 與刑事處罰,而將該門號供作詐欺取財、洗錢、販賣毒品等 犯罪使用,亦無以該門號進行小額消費,轉嫁告訴人負擔之 情事,故難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動機、目的。 總此,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無法予以補強 其證明力,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 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六)本件案情癥結在於「小龍」即朱益宏如何從被告處取得告訴 人的雙證件,其又是何緣故將該等證件交與白耀庭再轉交告 訴人。被告聲請傳喚朱益宏到庭作證,經本院多次傳喚,其 均未到庭,本院多次拘提亦無著,被告因此捨棄是項證據調 查聲請,此等疑問亦使本院無法對起訴內容形成有罪之確信 ,附此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 ,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 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 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訴-34-20241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良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全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彭全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 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彭全良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臉書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騰穎、呂泓霆、趙義仁、謝淑媛等4人,共 計6次。  (二)彭全良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幫助李佳馨施 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彭全良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騰穎、呂泓霆、趙義仁、謝淑媛 、李佳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證人王騰穎、 呂泓霆、趙義仁、謝淑媛、李佳馨,偵卷1第37頁至第40 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263頁至 第266頁、第289頁至第292頁、偵卷2第135頁至第138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1第163頁)、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1第225頁至第227頁、偵卷2第117頁至第122頁、第 139頁至第14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搜索票影本 (偵卷2第59頁至第6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第63頁至第77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偵卷2第81頁至第95頁)、臺東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 2第253頁至第26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 頁)等證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夾 鍊袋1包、電子磅秤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向其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王騰穎、呂泓霆 、趙義仁、謝淑媛間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 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 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從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應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 欄一(二)即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地點 互有差距,行為、對象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被告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1第63頁、第6 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本院卷第70頁 、第25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 月2日東檢汾月112偵5400字第11390054600號函、臺東縣 警察局113年4月1日東警偵三字第1130012374號函、113年 9月24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300363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265頁以下),是本案被 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共有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具 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 被告本件手段、情節及行為動機等因素,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無顯可憫恕之處,衡以被告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 低,已得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亦無縱予宣告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理由 。 (六)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雖有多 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然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金額、所得利益;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職業為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其女友 已經懷孕,目前辦理結婚登記中,家中無需撫養之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 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7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 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 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 ,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 ,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 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 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 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 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達數十次以上,加以刑法廢除連續 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 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往往多達數十年,販 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 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 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 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數十年以上,而 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 ,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 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善定 被告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於附表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4人 ,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時間自112年8月至10月 ,尚非長期,總計販賣價金亦僅有1萬元,所獲利益有限 ,應僅係毒品下游、零星賣家,尚難與上游大盤商有組織 、規模之販賣情形相提並論,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 自新之機會,因而就前開附表編號1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屬於被告附表編號1、2、3、4、6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供明 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附 表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詳見 附表所載),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供明在卷,均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另案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方式(新臺幣) 主文 備註 1 王騰穎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1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騰穎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王騰穎。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前段所載犯行。 2 王騰穎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 臺東縣○○市○○街000號前 被告以行動電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王騰穎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王騰穎。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後段所載犯行。 3 呂泓霆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泓霆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呂泓霆。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前段所載犯行。 4 呂泓霆 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泓霆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呂泓霆。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後段所載犯行。 5 趙義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 趙義仁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聯絡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趙義仁。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 6 謝淑媛 112年8月29日某時 臺東知本火車站附近某處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淑媛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謝淑媛。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 7 李佳馨 112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其女友李佳馨達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先由其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以4000元之價格,購入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佳馨施用,並向李佳馨取得其所墊付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彭全良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

2024-11-01

TTDM-113-訴-24-2024110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子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8時47許」應更正為「8時43分許」;第4行「400元」應 更正為「1,375元」;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子良不思以己力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於竊取財物遭 發覺後,帶同員警找回部分贓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4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入監前為漁船上臨時人員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收銀機1台及其內 所剩現金新臺幣(下同)875元、剪刀1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 蔡淂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 已從上開收銀機中取出500餘元(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 因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推估做同樣認定,並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8時47許,徒步行經蔡淂守所 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永和豆漿店,徒手竊取收 銀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含零錢400元)、 剪刀1把(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淂守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淂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子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於上開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及現金之事實,惟否認竊得金額有3,000元,辯稱:僅竊得共400餘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淂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淂守遭被告於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就尚未發還 予被害人之被告竊得400餘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竊取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 財物損失,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 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TDM-113-簡-160-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賴冠偉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程序 、同年10月24日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4、171、180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本院卷第179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賴冠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於民國113年2月8日17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之神農宮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日3 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途經同市○○路000號前 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 日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惟辯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瓶沒電,係以人力踩踏云云。 2 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113年7月3日信警偵字第113002384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照片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電力驅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TDM-113-交易-9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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