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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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2號 原 告 蘇人彥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建良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7 萬24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 萬08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對面鐵皮屋及空地地上物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鐵皮屋及空地座落安慶段622、622-1、622-2 地號)」,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被占用土 地之使用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7 萬38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又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並自民國 113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貳倍(二萬元)之違約金(依租約第八條)」,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 萬8571元【計算式:40,000元+ 自113 年12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2 月26日止應給 付之違約金58,571元(20,000×2+20,000×26÷2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98,571元】。上開二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且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 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7 萬2431 元【計算式:6 ,673,860元+98,571元=6,772,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0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m2) 114年1月公告現值(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 號、622-1 號、622-2號 261.72 (依原告陳報地籍航測圖所劃面積) 25,500 25,500×261.72=6,673,8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EV-114-南簡補-92-20250317-1

南保險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保險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劉家慈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499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7

TNEV-114-南保險簡補-3-20250317-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波 相 對 人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2年度國貿字第7號裁定之一部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人杭州璽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有關核定其第二審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5萬元自112年7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3萬元自113年3月22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人民幣55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日人民幣5,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2,65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 14年1月20日縮減其聲明第四項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239,65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5,25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 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人民幣2,650元計算之違 約金。上訴聲明之第二、三項僅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 訴,並未包含本金部分,是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僅縮 減後聲明第四項之人民幣239,650元(即違約金之請求), 折合新臺幣1,073,153元,上訴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1,204 元。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363,485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44元,即有違誤,故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 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 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471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 告人如前述之上訴聲明第四項前段係就違約金給付部分上訴 ,第二、三項及第四項中、後段係分別僅就利息及按日給付 之違約金部分上訴,原裁定皆以本金金額核定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即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關於核定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14

TYDV-112-國貿-7-20250314-4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姿樺 被 告 官吉郎 訴訟代理人 官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55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 合計8.568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279元(計算式:1,900元×8.568㎡=16,279元) ,加計起訴前已核算之不當得利16,27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2,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4

CCEV-114-潮補-229-20250314-1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及丁○○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聲請人係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8月12日本件聲請繫屬時為64歲,參 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6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1.1年 ,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 書之規定,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 標的金額各為24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0年=240 ,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 】,且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 二、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各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1, 000元(合計共3,000元)。 三、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28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 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四、又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00 0元將認為係為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命補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2025-03-14

TTDV-113-家非調-138-2025031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張麗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陳志興 張琬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萬8,6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839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請求被告陳志興給付60萬元、請求被 告張琬菱給付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 編號1至7之請求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之 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萬8,689元(計算式 詳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40萬元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20日 GE0000000 2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GE0000000 3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2月2日 112年12月13日 GE0000000 4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GE0000000 5 謝瑞成即永昌鋁業行 30萬元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2月18日 GE0000000 6 陳志興 30萬元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FD0000000 7 陳志興 3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FD0000000 8 張琬菱 30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11月15日 FA0000000

2025-03-14

CYEV-113-朴簡-274-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季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又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 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 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李毓仁請求將其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李毓仁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4,3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 ,尚應補繳10,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 土地 編號 分 割 標 的 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李毓仁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李毓仁應繼分所得之合計利益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3,900元 35平方公尺 全部 2分之1 768,25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3,900元 11平方公尺 全部 2分之1 241,450元 房屋 3 同上段116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巷0號) 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房屋現值為69,200元 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全部 被代位人李毓仁應繼分比例:2分之1 34,600元 合計為1,044,300元

2025-03-14

TNEV-114-南簡-20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梁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41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 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 土地上如附表「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另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5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87元。 三、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主張暫以附表「占 用面積」欄所示為計算基準;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8,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部分 之土地價額計算,為425萬3,960元(計算式:100㎡×2,900元 /㎡+471.9×8,400元/㎡=4,253,960 元);至於聲明第二項附 帶請求返還起訴前不當得利5萬5,503元部分;故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430萬9,463元(計算式:4,253,960+55,503=4,309, 463)。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9,4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927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1,510元 ,尚應補繳4萬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地上物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元/㎡) 月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 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總額 請求期間 1 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磚、鐵、石棉瓦造平房及庭院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 109年 580  241元  5,784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11年 570  237元  5,688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13年 580  241元  3,133元 113年1月至114年1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1.9 113年 1,600 3,146元 40,898元 113年1月至114年1月 總計 3,387元 55,503元

2025-03-14

TYDV-114-訴-486-2025031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45號 原 告 葉青旻 被 告 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應具體陳明原告之網路遊戲帳號、名稱,並說明被告自 何時鎖原告之網路遊戲帳號、時間為何,並列印出相關證據 資料。 ㈡原告請求慰問金20萬元,應敘明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 定)。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4-斗補-4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謝和諺 謝邱阿綢 陳謝春桃 謝金來 謝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謝文根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以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和諺所有;備位聲 明則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謝阿明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 者,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又依原告陳報並無關於系爭房地 周遭建物出售實價登錄之資訊,但原告至台北市政府網站試 算系爭房屋價值,依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半數計算現值約為 新臺幣(下同)811,957元等語。基上,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 為9,149,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400元系爭土地面積2,691平方公尺=9,149,400元) ;另系爭房屋之價額依據原告之先、備位聲明觀之,原告係 請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謝和諺所有, 或被繼承人謝阿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因此應以系爭房 屋之全部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系爭房屋之半數計 算,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1,623,914元。綜上,系爭房地 之總價額為10,773,314元(計算式:9,149,400元+1,623,914 元=10,773,314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73,3 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14

TYDV-113-補-83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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