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目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 原 告 曾育羚 被 告 賴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經公司派任至星鑽大 樓擔任社區經理。因被告未繳納113年3、4月份之管理費, 故原告於同年5月21日向被告催繳,孰料被告竟向原告咆嘯 稱「小姐你剛才在那跟我在裡面我就跟你說我五月底給你們 三四月,你給我答什麼,我住的我們社區」、「現在是你的 社區為標準嗎?你的社區是全國標準嗎?你的社區是法律嗎 ?」、「你知道這屆主委為什麼全部換人嗎?因為我提出告 訴了」、「我提出刑事告訴了」等語,被告顯然不滿原告催 促其繳納管理費,並以提出刑事告訴要脅原告。原告隨即向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星鑽大樓管委會)反映此事,星 鑽大樓管委會於同年5月23日,將星鑽大樓管理費收繳管理 辦法在社區公告。詎被告竟於同年5月24日對原告、訴外人 即時任星鑽大樓管委會主委林友信,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 告訴。原告及管委會獲悉上情,即將該上開事實公告;然被 告再次指稱該公告有洩漏其個資及涉犯加重誹謗罪等,於同 年6月2日再對原告及林友信提出刑事告訴。林友信遭被告濫 訴而請辭主委後,被告竟向訴外人江貞瑩即該社區新任主委 威脅稱「如不換掉原告,下一個被告之人是她」等語,使原 告因此遭公司撒換社區經理之職務,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 告精神痛苦,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打電話向被告催繳同年3、4 月之管理費,被告告知會以之前繳納之方式繳納,該管理費 會於113年5月底轉帳繳費,詎原告卻嗆聲要對被告提告,刻 意激化被告之情緒,並於被告下樓與原告當面溝通後,仍以 不客氣之語氣回復被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又被告 之提告與管理費收取方式無關,係因原告在星鑽大樓電梯內 張貼管理委員會公告2則,分別為調整1樓管理費、住戶收費 方式及相關罰則,以及大型垃圾收費等內容,被告以管委會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張貼公告,足以生損害於 大樓住戶之權益,被告因此於同年5月24日去警局提告管委 會法定代理人林友信及原告偽造文書。詎被告於同年5月31 日在公佈欄見管委會違法公告被告之個資,且公告內容真假 混淆,易讓人誤解,造成被告之權益與名譽受損,因而至警 局提告管委會主委及被告,兩次告訴均有所憑,並非原告聲 稱之濫訴等語。又被告並無向新任主委威脅撤換原告,此部 分經被告向江貞瑩求證,並無此事,顯係原告無端指摘,顯 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 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 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 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 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 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 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不滿原告對其催促繳納管理費及張貼公 告等行為,因此於短期內對原告提起多項刑事訴訟,目的在 於迫使星鑽大樓管委會撤換原告擔任社區經理職務等,固提 出錄音光碟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29、59頁)。然 由上揭錄音對話記錄內容觀之,被告表示「你知道這屆主委 為什麼全部換人嗎因為我提出告訴了」、「我提出刑事告訴 了」,未見其內容係僅針對原告;況告發、告訴或自訴權, 本屬憲法所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 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 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 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本件依照 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對話錄音及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並無法 認定被告有以不法之方式恐嚇原告。又就LINE對話記錄部分 ,原告固主張「三個月前會議開始前來罵幾句就離開之區權 人」為被告,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37頁);且 縱使認為被告確有向新任主委表示「如果不把總幹事換掉, 下一個被告的就是妳」等語,然此應係被告不滿原告之工作 或服務,所表達強烈不滿之情緒或意見,無法認定被告有任 何恐嚇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罪嫌等刑事告訴,係因主張:原告113年5 月23日於電梯張貼之公告內容,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及同年5月31日原告在電梯張貼之公告內容未經被告 之同意,擅自揭露被告姓名,其內容足以侵害被告名譽及個 資等情,並無任何憑空虛捏事實之情事,實難認被告係刻意 編造不實之內容構陷誣告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遑論,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 ,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 捏造,雖被告之指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原告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於前述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 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時所能判斷,無法期待一 般民眾均須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只要指摘之事 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 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人並不因此當 然應負誣告之責。準此以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刑事之告訴 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何誣告原告之不法可言,無法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益。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因此遭公司撒換社區經理 之職務,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精神痛苦,因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然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不法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 亦未舉證其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受被告侵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3-中簡-360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8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4號),聲請交 付法院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 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為核對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4號準備程序筆錄,爰請求交付上開期日準備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之被告,參諸 其聲請意旨,堪認已敘明聲請之理由,核屬維護聲請人法律 上之利益,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 法定期限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 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 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3-聲-2748-20250314-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8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4號),聲請交 付法院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 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為核對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4號準備程序筆錄,爰請求交付上開期日準備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之被告,參諸 其聲請意旨,堪認已敘明聲請之理由,核屬維護聲請人法律 上之利益,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 法定期限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 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 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聲更一-8-202503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許麗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其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 文。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就該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訴之聲 明所示第1、2項聲明之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 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在使如附表 所示之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 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土地、建物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首揭說明,其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與附表所示建物價額合計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9,557元(計算式及 說明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114年度補字第51號) 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東湖段121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與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8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25 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前述普通抵押權、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關於塗銷前述普通抵押權部分:系爭土地 價額合計為2,938,057元【計算式:(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4 51.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方公尺=2,662,611 元)+(東湖段1214地號土地560.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5,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275,4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938,057元】,其價額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250萬元,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250萬元為準;關於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以系爭土地價額2 ,938,057元核算,此兩者比較結果,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價額較高即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2,938,057元。 三、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村 00鄰○○○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簽訂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就前述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 爭建物之現值為21,500元,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元。 四、依前述計算第二、三項,合計為2,959,557元(2,938,057元+21,500元)。

2025-03-14

CYDV-114-補-51-202503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陳逸銘 被 告 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9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估價師證及(108)新北估字第 000131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並協同辦理變更開業登記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估價師證及(108)新北估字第000131號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開業證書,並協同辦理變更開業登記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萬0,358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4,908元 (含積欠工資32萬7,690元、二代健保費用7萬7,218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返還不動產估價師證暨開業證書,並協同辦理變更開 業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目的之範 圍,且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 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是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聲明第三項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完成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 月給付13萬0,358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 明,不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又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並不具 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萬4,908元(計算式:404, 908元+1,650,000元=2,054,90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 5,602元,惟其中積欠工資32萬7,69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93元(計算式:4,490元×2/3=2,9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 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萬2,609元(計算式:25,602元—2,993元=22,6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4

PCDV-114-勞補-60-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黃茂生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黃永維 滕鳳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滕鳳美就被告黃永維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4,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3年12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滕鳳美應將前項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為351萬6,433 元(計算式:12,558.69×840×4/12=3,516,433,元以下四捨 五入),高於債權額,應以債權額為準;而原告之聲明雖有 二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450元,扣除已繳3萬5,65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14

PTDV-114-補-14-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123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 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 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2 37、89、3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分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300萬元、 10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唐甲茂。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亦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聲明請求被告即唐甲茂之繼承人應於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俾維護原告之 所有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且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 同一。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20萬元,而供 擔保物之價額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後為2,18 3,200元【計算式:(3,540㎡+13,880㎡+3,710㎡)×100元/㎡+ (390㎡×180元/㎡)=2,183,200元】,系爭土地價額少於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較低之系爭土地價額定之,核定為2,183,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1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14

TTDV-114-補-121-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9萬0,0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5,7 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債務人起 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 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 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 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 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㈡請求停 止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第1、2項 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 行程序,原告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 行債權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397萬4,775元,及自民國92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7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計算至本件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主張之 執行債權額合計為1309萬0,04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 0000×(21+316/365)×8.74%×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9萬0,04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萬5,7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3

TCDV-114-訴-941-20250313-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邱坤茂 邱燦明 共 同 訴訴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上訴人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5,215,200元 。 上訴人邱坤茂、邱燦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1,074元。 被上訴人邱永欽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678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 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 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且本件上訴人 歷次繳納裁判費,均無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 情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 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 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 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 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9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110年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上訴後,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於96年10月9 日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並就原請求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補充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系爭土 地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備位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補充請求權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嗣經本院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被 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公 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及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此部分依後述訴訟 標的價額,不得上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於法定上訴 期間之114年3月10日提起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且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其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後之法律效果,當 然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於聲 明中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異其法律效果,依上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15,2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27,200元/平方公尺,原審調卷第55頁土地登記謄 本參照);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部分,依上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對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 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 9,200元【計算式:5,215,200元(1/3-1/6)】。又上開聲 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最高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因此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215,2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2,678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計徵) ,被上訴人已繳9,470元(原審調卷第75頁),尚欠43,208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9,017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 舊法計徵),被上訴人已繳27,339元(14,205元+13,134元 ,本院卷一第15、319頁),尚欠51,678元。被上訴人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51,678元,並限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五、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即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價額為5,215,200 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93,861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 法計徵),上訴人已繳32,787元,尚欠61,074元。上訴人應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1,074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3-13

TNHV-112-家上易-18-202503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連秋雀 被 告 王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苗栗縣○○鎮 ○○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2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容忍修繕與給付修 繕費用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定 之。本件原告已提出修繕工程之報價單及估價單,其記載修 繕費用約為229,251元(計算式:200,251元+29,000元=229, 25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25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90元。 二、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王秀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3

MLDV-114-補-470-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