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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劉柏均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字第84-L00000000號裁決書及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字第84-L00 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字第8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裁決一,見本院卷第47頁),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 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 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被告113年1月29日裁字 第8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裁處原 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2月28日前 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2月 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3月14日前繳送汽車 牌照。(二)113年3月14日前未仍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3月1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需滿6個月,且經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後,始得再請領。」(下稱原裁決二,見本院卷第17頁)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同意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並更正 裁決之處罰主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2 月28日前繳送」。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一、 二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49、79 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3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27 0.02公里之一般道路側車道北往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 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5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遂於同年9月7日填掣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 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 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處 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裁字第84-L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29日以裁字 第8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上並無任何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或速限標誌,僅於拍 照地點前方才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如依限速50公里之標誌 裁決,本件尚未達扣牌標準。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地點為臺61線270.02公里(南向側車道),該地點 前方臺61線269.905公里處設有「警52」及速限標誌提醒用 路人前有測速照相,駕駛人可清楚辨識,相關雷達測速儀亦 經檢驗合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測速儀測 得該車行車時速每小時85公里,超速每小時45公里,該當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一 、二暨送達證書、測速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 112年12月9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5642號函(檢附測速取締 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澎湖監理站高監單澎二字第1120255486號函、原處分 一、舉發機關113年10月18日嘉布警四字第1130014955號函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水上工務段113年10 月17日雲嘉南分局單水字第11350078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69、79、93至9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為85公里, 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145公尺(系爭 車輛車尾距離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30公尺〈即0.03公里〉, 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臺61線270.02公里處,計算式:270. 02公里+0.03公里-269.905公里=0.145公里)即臺61線269.9 05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2 年11月9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564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 照片及「警52」、「限5」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63、67頁),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 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 」及「限5」(限速為時速40公里)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 卷第67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 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置業已盡 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 得違規行駛。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警52」及「限5」 (限速為時速40公里)標誌,且依測照地點前方之速限標誌 認定,原告之行車速度尚未達扣牌標準等語,均無足採。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時間:2023/09/03、15:28:19、主機:19K192 、地點:布袋鎮臺61線側車道270.02公里(北往南方向)、 速限:40km/h、車速:85km/h、車尾、序號:1026、證號: M0GA0000000A」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 為車號「ASP-7175」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 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 )上所載之「主機:19K19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3月3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 112年9月3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 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8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 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9

TCTA-113-交-147-2024111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92號 原 告 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廖**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彰化縣 花壇鄉溪南段373、373之1、373之2、373之3、373之4、373之5 、373之6、373之7、373之8、373之9、420之7、420之6、420之5 、420之4、420之3及420之2地號土地暨同段1017、1018、1019、 1020、1021、1022、1023、1024、1025、1026、1065、1066、10 67、1068、1069及107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不得遮隱任何資 訊)及異動索引(不得遮隱任何資訊);㈡按前揭地籍或建物謄 本,提出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須提 出戶籍謄本,且不得省略記事欄),並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之起 訴狀。逾期未補正第㈡項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惟原告 未提出如主文第㈠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姓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 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 本予法院),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 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㈡項所 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原告所有花壇鄉溪南段4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得遮隱任何資訊)及異動索引(不得遮隱任何資訊) 。  ㈡被告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126*****5)、張**(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224*****4)及鄭**(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N224*****2),似非主文第㈠項所示土地或建物之所 有權人,請陳明原告以該3人為被告之法律依據為何。如仍 欲將該3人列為被告,則應補正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料。  ㈢請向主管機關查詢彰化縣花壇鄉福德街151巷道路及系爭排水 溝設置之緣由,並陳報相關資料影本,且請先自行研究確認 該排水溝是否屬類似公用地役關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19

CHEV-113-彰補-1192-202411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蔡俊任 被 告 江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73,4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依民法第225、359、494、4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40,200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最後 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11,596元,並撤回其餘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365、367頁),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1日委託被告維修廠牌型號Hond aS2000、車身號碼JHMAP21414T001979號、車牌號碼000-000 0號中古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引擎(含上下半座,下稱系爭 引擎),被告以原告提供之中古引擎上半座及全新曲軸零件 ,及被告向汽車零件廠商採購大小波司、機油及機油濾清芯 子零件,進行系爭引擎維修(下稱系爭修繕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133,300元。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維修完成後,原告 同意由被告測試後再交車,被告復向原告追加檢修報酬13,0 00元,原告均已完成支付共146,3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4 日通知原告取車,原告當場上路試車及確認車況後即完成交 車。豈料,系爭車輛之引擎於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出現異 音,被告於原告反映後拖回檢查,拆解後發現曲軸柄及波司 燒壞磨損、動能不足等問題,顯見被告之檢修有嚴重瑕疵, 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修補瑕疵,均藉詞推託未予修繕。原告 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發函解除兩造契約,被告應返還修繕 報酬113,300元,如解除不合法,亦請求減少報酬,及依第4 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另尋廠商修復系爭引擎之損害198, 296元,共計311,5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596元。 三、被告答辯:我係依照原廠維修手冊指引之正常程序維修,於 112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取車時有確認引擎轉速為8500rpm, 原告當場上路試車約10分鐘及確認車況,系爭引擎運轉及動 力均正常。原告係於翌日反映引擎有異常,被告拖回系爭車 輛進行檢查,拆解後發現波司、曲軸再度磨損,且系爭引擎 轉速有9300rpm超轉紀錄,超出原廠設定上限,足認系爭引 擎異常超轉並非歷史紀錄,而係原告不當換檔及操作所致, 非被告維修有瑕疵;被告修繕過程並無重大瑕疵,原告不得 解除契約;鑑定報告之估價單係經兩造當場確認並簽名,修 復費用依據應以此份估價單為準,原告之原廠報價單項目中 ,包含交車後原告不當駕駛所生之二次損害,與被告之修繕 瑕疵並無關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7-369頁):  ㈠原告於107年購入93年7月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中古 系爭車輛。  ㈡於111年間系爭車輛之引擎鋼壁、大小波司曲軸等發生損壞, 原告曾在位於新竹市之維修廠維修,曾更換引擎下半座,更 新後仍發現動能不足問題。  ㈢原告於112年3月11日委託被告檢修系爭車輛引擎(含上下半座 ,下稱系爭引擎),經被告於112年5月間拆解檢查後,告知 原告系爭引擎有機由泵浦入口遭鋁屑堵塞、大波司、小波司 及汽缸壁嚴重磨損、區軸位置感知器之齒盤安裝錯誤、引擎 上半座損壞等問題,並提議更換機油幫浦、大波司、小波司 、曲軸及汽缸蓋、引擎上半座中古零件等零件,原告同意後 ,即由原告購買中古引擎上半座及全新曲軸零件交給被告, 大小波司、機油及機油濾清芯子零件零件則由被告向汽車零 件廠商訂購上開零件並著手維修。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維修 完成後,原告同意由被告測試後再交車,被告於112年10月1 4日通知原告取車。  ㈣原告取車當日,兩造當場進行最後檢查,引擎空轉及加速至4 000RPM轉速沒有異音、熄火測量引擎機油量在上限、發動引 擎溫度表在正常位置一半以下、機油警示燈未亮等,原告再 上路試車約10分鐘及確認車況後即完成取車。  ㈤兩造原約定承攬報酬為133,300元,經被告檢修後又追加報酬 13000元,共承攬報酬146,3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檢修報酬 共146,300元  ㈥原告取車後隔日即112年10月15日發現系爭引擎出現異音、曲 軸柄及波司燒壞磨損、動能不足,即向被告反映,被告拖回 檢查。  ㈦系爭車輛原廠的設定轉速上限8200RPM。  ㈧被告在112年10月15日時傳照片給原告,告知引擎轉速達9300 RPM,已超過原廠的設定轉速上限。  ㈨被告於113年1月8日拆開引擎,告知波司曲軸再度損壞,而未 再檢修。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 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 具有過失為必要。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 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 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車輛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車公 會)鑑定,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系爭車輛的油底殼內發現 薄片金屬屑沉積、機油泵浦齒輪磨損情形、曲軸主軸承頸刮 痕跡象、大波司內層薄片金屬嚴重磨損剝落及活塞連桿大端 的波司磨損等跡象,研判系爭引擎故障無法發動與曲軸主軸 承頸嚴重磨損,且大波司內層金屬薄層剝落嚴重磨損,影響 潤滑系統作用極有相關。引擎曲軸主軸承頸及大波司的裝配 有一定之顏色標記尺寸配合與裝配程序,及標準公差檢測方 式,以確認油膜厚度。系爭引擎曲軸為原告所提供之零件, 引擎大修包(含大小波司)為被告所供應之零件,系爭引擎曲 軸主軸承頸及大波司現況已拆卸分解並損壞,且大波司裝配 尺寸顏色記號已磨損無法識別,曲軸主軸承座與波司下片兩 者現況配合間隙有微大情形,亦無系爭引擎修復裝配時實際 裝配驗證作業程序佐證資料可供參考。另系爭車輛曲軸銷直 徑約在47.950~47.965mm之間(接近標準規範47.976~48.000m m下限值),活塞連桿大端(含小波司)已磨損後內徑約在51.6 05~52.205mm之間,兩者配合顯示間隙略大,且因未有實際 裝配時引擎大修包相關零件規格佐證資料可參考;再則,曲 軸與與大小波司零件為不同廠商來源提供;研判引擎故障可 能與曲軸與大小波司零件選配及裝配程序有關聯性。六、系 爭車輛於112年10月14日修復完成後被告通知原告取車時, 原告與被告於當日驗車時未確認Defi-LinkMeterAdvanceZD 引擎動態紀錄器引擎參數峰值紀錄-最高轉速:9300rpm、水 溫:112oC、油溫:127oC、機油壓力:7.5x100kPa等資訊, 系爭引擎損壞的原因無法排除人為操作使引擎轉速過高的可 能性。」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3 10頁,下稱系爭報告書)。而台灣汽車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 汽車修繕,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就汽車之專業智 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零件來源及受損情 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⒊是系爭車輛經台灣汽車公會檢視已拆卸分解之系爭引擎零組 件,發現曲軸主軸承頸嚴重磨損,大波司內層金屬薄層剝落 嚴重磨損,裝配尺寸顏色記號已磨損無法辨識,曲軸主軸承 座與波司下片兩者現況配合間隙有微大情形,影響潤滑系統 作用,研判引擎故障可能與曲軸與大小波司零件選配及裝配 程序有關連性,堪認系爭車輛動力不足、出現異音,確與被 告承攬系爭引擎修繕工程有關,又被告負責選配大小波司、 機油及機油濾清芯子零件,卻未選配符合系爭引擎合適之零 件尺寸規格,於裝配時曲軸銷與活塞連桿大端(含小波司)留 有略大間隙,亦未重新選配或校正,即逕為裝修,其承攬修 繕並交付之引擎自屬瑕疵之給付。被告未能於鑑定時提供系 爭引擎修復裝配時實際裝配驗證作業程序佐證資料可供參考 ,復未能於言詞辯論中前提出引擎修復裝配時實際裝配驗證 作業程序確已符合標準作業流程之資料,依上開說明,自應 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 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 少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 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 務遲延法則或法規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 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又瑕疵是否達重要程度,應以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為準, 斟酌瑕疵之程度、標的物之特性、比較解除契約及不解除契 約對定作人及承攬人之利益與損害,綜合判斷之。又完工與 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 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 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 或補正之問題。  ⒉被告檢修系爭車輛後,於112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取車,原告當場上路試車及確認車況後即完成交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已交付原告受領且可開車上路返家,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堪認被告之系爭檢修工程已經完工。其次,系爭車輛之於兩造交車後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出現異音,被告拖回檢查並拆解後發現系爭引擎曲軸柄及波司燒壞磨損、動能不足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爭議則屬承攬人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查原告多次傳訊息要求被告檢修,並曾於112年12月11日催促被告「森哥,照之前約定,這週12月中了,會開始拆開檢查維修嗎」、112年12月29日「那再麻煩這兩天拆一下,10/15進場,都滿兩個半月了」、113年1月2日「森哥,引擎拆解得如何,下引擎還沒拆?這兩天會分解嗎?麻煩說一下你現在的計劃」,被告於113年1月4日允諾該週會拆解,但遲至113年1月5日仍未拆修等情,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36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因為雙方溝通不良、沒有共識,我就跟原告說不會再幫他修,等有共識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觀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未指定期限,然不斷催促被告確認可檢修之日期,堪認原告已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修補,然被告卻一直無實際作為,終因兩造意見不合而拒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⒊原告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113,300元,然原告自陳其於112年10月14日完成取車,原告亦當場上路試車及確認車況後即長途行駛返回新竹,並於翌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試車及與朋友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363、364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修繕工程已施工完成且可上路駕駛,並非完全不能行駛,且被告自112年3月11日承攬系爭工程到113年10月14日完成交車,已經耗費勞力時間成本,及送鑑定後發現動能不足原因與兩造各自選配之零件規格不符均有關聯,非可全歸因於被告之疏失,審酌被告施工之範圍及瑕疵程度,難認瑕疵已達重大之程度,況本件被告已施工完成,若此時原告得解除全部承攬契約,則被告之所支出及勞力將完全無法獲得回報,則對被告之經濟損失過大,難認適當。綜上,系爭修繕工程之瑕疵未達重大,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原告既已證明被告承攬之系爭引擎有瑕疵,自仍得請求減少報酬,是原告依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目的,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 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 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 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844號裁判參照)。  ⒉系爭引擎有選配零件及裝配不當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有可歸責性,且被告於原告催告修繕後仍拒絕修 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㈣原告本件請求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 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 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 適用。債權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僅生是否 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而已,要不得謂債務人即可因此免責。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 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系爭引擎之修繕,因選配零件及裝配不當而有瑕疵, 固有可歸責事由,然系爭引擎上半座及曲軸零件係原告所提 供,而大小波司、機油及機油濾清芯子零件由被告負責選配 ,被告固應就其選配零件及裝配不當負瑕疵擔保責任,然系 爭引擎上半座及曲軸零件係原告所供給,自原告亦應就系爭 引擎損壞自負部分責任。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汽車保 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鑑定意見:「行車於高 速檔要退檔結果退到中低速檔致使車速、轉速、驟降會導致 曲軸及波司磨損燒壞;車輛於低、中檔位扭力大,引擎轉速 拉高,遲延變換中高速檔位,致使引擎轉速超過極限,駛曲 軸和波司燒毀磨損,又因此車為手排檔之變速箱,人為操作 不當之可能性也是有的」(見本院卷第177頁);復觀台灣汽 車公會鑑定結論為「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原因不排除曲軸零件 大小波司選配問題、大小波司裝配程序或人為操作不當所致 之可能性;引擎動態紀錄引擎轉速峰值顯示達9300rpm,無 法判定為過去歷史紀錄或更換引擎後所產生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309頁),兩份鑑定報告均提及引擎受損原因存在人為 操作不當之因素,而原告自陳:取車當日原告有開車上路試 車,試車當下沒有異音,被告已經交車給我,我開車去加油 熄火後發現啟動會不順,我以為是電瓶的電力不足就沒有告 訴被告,駛回新竹縣住家,翌日復行駛至北埔鄉台三線;上 班地點在新竹科學園區,這台車平時上下班、假日開台三線 與朋友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原告取車回程中 發現啟動不順,理應停駛避免發生危險或損害擴大,卻未馬 上向被告反應,仍駛回新竹縣住家,並於翌日繼續高速行駛 ,已屬不當操作。次查,系爭車輛原廠設定轉速上限為8200 rpm,被告拖回系爭車輛進行檢查,拆解後發現波司、曲軸 再度磨損,且系爭引擎轉速有9300rpm超轉紀錄,超出原廠 設定上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系爭車輛原廠設定轉速 上限為8200rpm,而系爭車輛為原告107年所購入之93年7月 出廠二手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 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251、289頁),原告於112年 3月11日始委託被告維修系爭引擎,此時系爭車輛距離出廠 日已經18年8月之久,系爭車輛已使用相當年限,參以原告 自陳我是依常理推斷引擎轉速達9300rpm,應係過去之歷史 紀錄,且該歷史紀錄亦有可能為前手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366-367頁),且斟酌被告已於112年10月14日完成交車, 此時甫修繕完成且原告測試無異音,衡情波司、曲軸應無磨 損情形,然系爭引擎於翌日開拆後,引擎動態紀錄引擎轉速 峰值顯示卻達9300rpm,波司、曲軸再度磨損等情事,衡以 系爭車輛維修前係在原告或其前手長年持有使用,極難排除 引擎轉速峰值係原告或其前手持有中(包含112年10月15日第 二次故障前)所產生之可能性,且原告於被告修繕完成後已 受領系爭車輛並可上路行駛,則被告辯稱原告委託被告維修 系爭引擎時轉數8500rpm,持續升高至9300rpm引擎轉速峰值 紀錄,波司、曲軸再度磨損係交車後所發生,且有其檢修時 之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83-93頁),自非無據,足堪採信。 準此,應認原告就系爭引擎損壞同有可歸責事由。原告雖主 張9300rpm引擎轉速峰值紀錄為前手之歷史紀錄,然未能提 出反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系爭引擎上半座及曲軸零件係原告所提供,致曲軸主軸承座 與波司下片兩者現況配合間隙有微大情形,影響系爭引擎潤 滑系統作用,復因原告操作系爭車輛不當,致引擎動態紀錄 引擎轉速峰值顯示達9300rpm,超出原廠設定上限,亦為曲 軸及波司磨損燒壞之原因,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就系爭 引擎修復損失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 不可因此免責。  ㈤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⒈查兩造原約定承攬報酬為133,300元,被告復向原告追加檢修 報酬13,000元,原告均已完成支付共146,3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引擎故障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考量大小波司等零件選配係由被告負責,致配合間隙有略大 情形,被告自陳原告已支付零件費用為72,700元,此部分之 零件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復自稱其中中古壓縮 機、Toda普利盤零件價值33,000元並無損壞(見本院卷第365 頁),且為原告持用中,此部分即無須請求被告返還而應予 扣除,故應減少零件費用之報酬為39,700元(計算式:72,70 0元-33,000元=39,700元);另原告所提供之零件系爭引擎曲 軸,與被告提供之大小波司零件與系爭引擎規格不相吻合, 影響潤滑系統作用,均為導致系爭引擎故障之可能原因,則 被告收取工資73,600元部分,衡量系爭車輛修補情形、瑕疵 原因、兩造可歸責程度等情況,認工資部分應減少報酬之數 額,應以50%即36,800元計算(計算式:73,600元×50%=36,80 0元),較為適當。是本件系爭修繕工程契約應減少之報酬應 為76,500元計算(計算式:39,700元+36,800元=76,500元)。 從而,被告受領該部分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6,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另尋廠商修復系爭引擎之損害198 ,296元,並提出原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5-357頁),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囑託台灣汽車公會於鑑定系爭引擎所需 修復費用數額,該會於鑑定當日會同兩造確認所需修復費用 為133,300元,有系爭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9、310頁) ,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以台灣汽車公會出示之估價單內容作 為修復之損害額云云,然原告亦稱為台灣汽車公會出示之估 價單項目為正確,我就簽名,但僅不同意其上所載金額(見 本院卷第365頁),審酌台灣汽車公會鑑定系爭引擎所需修復 費用數額133,300元,係其就汽車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 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零件來源及受損情形等因素,綜合 判斷所得,並會同兩造當場確認,兩造並自承有簽名,且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可採為本件損害額之判斷之依據。至於 原告所提出之原廠估價單報價日期為113年6月29日(見本院 卷第355頁),距離交車日112年10月14日已相距8個月之久, 且原告自行計算損害額時亦自行剔除與本案無關之項目而未 足額求償(見本院卷第351、36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原廠 估價單包含原告自行造成之二次損害而爭執其項目、金額, 應屬可信。原告之原廠估價單既有可疑,且屬其自行委託車 廠之估價,欠缺客觀公正專業單位檢視機會,自為本院所不 採。準此,本件判斷原告之損害額,應以台灣汽車公會鑑定 報告鑑定修復費用數額133,300元為據,然因原告與有過失 ,本院衡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系爭引擎損害經過、兩造可 歸責之原因等情,本院認兩造各應負一半之責任,依過失相 抵原則,原告就修復費用之損害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6,650元 (計算式:133,300元×50%=66,650元)。  ⒊從而,因被告應減少系爭修繕工程契約報酬76,500元,則原 告此範圍內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損害66 ,650元,故被告應返還及賠償費用共計143,150元(計算式: 76,500元+66,650元=143,150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返還減少之報酬及依第4 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143,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70,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簡-381-202411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莊東茂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張守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500 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之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和解契約,聲明則未變更。原告主 張被告依和解約定內容而負擔債務,陸續部分清償後,尚有 債務829,500元未清償,而以票面金額829,500元、發票日10 0年11月21日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是原告依 和解契約內容請求,與起訴時主張之票據關係,均係因系爭 本票所生之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又被告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前開變更後之訴,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項之情形,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則本件仍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顏、張錦明因積欠原告房地產買賣糾紛 所生之債務,以2,5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開立彰 化一信大竹分社,票面金額2,650,000元之支票(含150,000 元利息)清償該債務,三方於87年2月24日簽有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被告於87年至100年間持續分期付款,直到10 0年11月被告表示無能力償還,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829,500 元未付款項,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29,500元及自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務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不認識原告, 未曾簽發系爭和解書,也沒印象簽過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3-65頁),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和 解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和解書之原件 ,且觀系爭和解書簽名欄「見證人:張守鎮」姓名部分運筆 呈現方式較為靈活(見本院卷第65頁),對照系爭本票「發票 人:張守鎮」之姓名部分則字體較為端正(見司促卷第11頁) ,顯然兩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筆順、力道及勾稽均有 極大差異,難認為係同一人即被告所書寫。原告既不能證明 系爭和解書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既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亦無審 酌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829,500元及自1 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張守鎮 100年11月21日 100年12月21日 829,500元 CH233453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簡-617-202411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陳尚謙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中央路○○○000 0○○○ 被 告 施振聖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問題有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2年9月30日 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正值學校放學期間,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房屋及同路段7號前(由原告所經營之私立誠品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誠品補習班),大聲喧嘩佯稱為國稅 局人員,向透過手機觀看直播之原告恫稱:「你們就是害蟲 ,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而以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身心承受痛苦、焦慮及害怕,飽 受失眠之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中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不爭執。被告固有自稱國稅局人 員並對原告聲稱系爭言論,惟:  ⒈被告未配戴何等公務員識別證,未提出何等公文書,身上毫 無任何表彰為公務員之客觀標誌,僅口頭自稱國稅局人員、 要罰錢等語,之後更無摯單開罰等類此執行公務之舉動,故 被告毋寧只是單純自居國稅局人員肆意張揚,尚無僭越行駛 國稅局職權之具體行為,要與一般實務上認定僭行職權者兼 具「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作為」之態樣明顯有別。準此, 相較於一般認定之僭行職權態樣,被告所為欠缺僭行公權力 作為要素,縱屬不當,當係較為輕微之情節。  ⒉原告既稱自己向來誠實納稅,顯然坦蕩根本不怕檢驗,衡情 聽到自稱國稅局人員要來開罰,理應萌生據理力爭之心態平 反,絕無可能因此心生畏懼;且被告行為時,原告根本不在 場,原告自稱係透過手機視訊聽到被告系爭言論,其既非直 接面臨現場,難想像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尚非通常之恐 嚇危害安全態樣,縱屬不當,當係較為輕微之情節。  ⒊被告僅揚言害蟲,別無其他,並無原告泛指之對大眾宣稱社 會毒蟲等節,原告自稱因本案承受痛苦、焦慮、失眠云云, 顯為誇大不實。被告父親(時年79歲)曾因找原告商討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負擔問題,原告不搭理反而直接提告侵入住宅, 殊難想像如此強勢之原告,因系爭言論而痛苦、焦慮、失眠 。  ⒋被告行為是否全數該當於刑責,本有認定餘地或解釋空間, 但被告仍不作辯解、願意概括認罪,一審判刑後亦甘服刑責 ,並未上訴,無疑被告確實有心面對司法、坦然負起責任, 深具悔意臻明,爰請本院從輕酌定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租賃 問題有糾紛,而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誠品補習班前 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字第132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 告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 以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判處應拘役20日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除不爭執有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及偵查中勘驗筆錄 內容外,其餘均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 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 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 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稱為國稅局人員以系爭言論辱罵 原告之行為,其中:  ⒈佯稱國稅局人員所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侵害法益為國 家法益,並非對原告之個人法益,是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  ⒉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你們就是害蟲」之系爭言論屬負面評 價之用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嘲諷、貶 抑他人人格之言詞,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 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 堪與屈辱,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對向透過手機觀 看直播之原告為該等言詞,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 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另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 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 。是被告以「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等言論,由當下之情 況與被告之言行綜合觀之,已足使聽到該等話語之原告理解 被告將通報或告發原告是否有何處違規將被相關機關處罰之 聯想,進而產生對於財產安危之疑慮,致原告感到畏怖,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被告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人格 權之故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  ⒋綜上,是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3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簡-623-202411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施新安 訴訟代理人 胡世勳 被 告 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6,1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萬8,972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7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6,12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 之即可,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立法理由所明揭。關於訴訟代 理人之資格限制,目的既在保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本院審 酌被告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真 意(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甲○○為被告二人所投保之保險 公司職員,就交通事故理賠具有專業知識且對兩造本件糾紛 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以協助被告到庭進行抗辯及處理損 害賠償事宜,考量案件性質且甲○○到庭實際進行辯論情形, 堪認對被告利益並無妨礙而得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所為答 辯本不以提出書狀為要件,乃經本院當庭許可(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不具律師資格,且 未提出答辯狀,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云云,顯係對上開規 定未予詳查或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174.7公里處附近南向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家銘駕駛暫停於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緩撞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緩撞設備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萬500元(含緩撞設備159萬元、爆閃燈1萬500元、工資21萬元)(均含稅,下同),又被告安信交通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估價單沒有意見,主張零件部分依法折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函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有系爭車輛 暫停於外側車道執行道路維修工程之警戒工作,因剎車不及 ,致從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 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自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彰化 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張家銘駕駛自用大貨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4至133頁),是被告乙○○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復未舉證證 明乙○○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安信交通公司,且 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乙○○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 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安信交通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信交通公司就 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 理。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更換零件扣除折舊之目的,在於 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且物體通常 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零件 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而降低之 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舊納入考量。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⒉就緩撞設施部分:    原告主張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須支出緩撞設 施重置費用159萬元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 司出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照片,緩撞設備已因本件事故產生嚴重毀損潰縮之情, 自有購入新緩撞設備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審酌 緩撞設備為防護功能性之商品,即使經過使用仍持續保有該 有之防護性能,且除該效能不會因使用年限而降低外,其價 值及價格亦不會隨年限而減少,故本件以新緩撞設備換舊緩 撞設備毋庸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緩撞設備重置費用159萬元 ,即屬有據。  ⒊爆閃燈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爆閃燈受損,須支出爆 閃燈重購費用1萬500元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 公司出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前揭說明, 爆閃燈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 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而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爆閃燈亦應一體適用,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爆閃燈先前係於何時 購買,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 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即2年 6個月)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則爆閃燈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125元【如附表計算方式】,是爆閃燈之修 復必要費用為6,125元。  ⒋綜上,連同無庸折舊之安裝工資費用合計180萬6,125元(計算 式:159萬元+6,125元+21萬元=180萬6,125元),是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80萬6,125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 (見本院卷第85、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 6,125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 ,隨即言詞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簡易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 論終結為原則,本院曾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程序 及應陳報事項,並於113年10月8日調解通知書附註原告應提 出之資料及曉諭注意失權效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9、80頁), 另本院寄發之辯論通知書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頁),距同年11月5日辯論期日已有相 當準備期間,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置 本院前開通知於不顧,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表示「可 能再追加營業損失」,而未提出追加聲明及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尚待調查之處,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 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 方法,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00÷(5+1)≒1,75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500-1,750) ×1/5×(2+6/12)≒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00-4,375=6 ,125。

2024-11-19

CHEV-113-彰簡-630-202411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吳春嬌 訴訟代理人 鐘聖凱 被 告 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余立焜 被 告 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4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2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171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 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萬8,071元(見本院卷第43、49頁),核其主張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下稱陽 明國中)所僱用之清潔人員,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16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建國南路口進行校園週遭環境 除草作業時,不慎將碎石捲起,致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丙 ○○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框、右後輪框、右後 門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5萬172 元(含零件3萬7,280元、鈑金5,340元、塗裝7,552元)。㈡重 新包膜費用4萬6,999元。㈢租車代步費2萬900元,以上合計1 1萬8,071元,惟本件租車代步費僅請求1萬3,3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71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答辯:我有走過去除草,但沒有噴到系爭車輛,且 原告沒有馬上去報案,原告稱系爭車輛右前輪框及右後車門 刮傷與被告全然無關,本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系爭偵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陽明國中答辯:被告乙○○是被告陽明國中進用的約僱人 員,負責陽明運動公園、陽明國中周邊清潔衛生的工作。原 告報案時間為該年月26日,並沒有當場下車反應車子有損傷 ,且原告所提供照片看不出來有車損,被告乙○○在系爭偵案 亦稱「我當日確實在上開地點除草,不知道碎石有沒有噴出 去,我除草的時候沒有聽到碰到汽車輪框與車門的聲音」, 且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毀損與被告乙○○除草作業相關。原告 於113年4月29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要求陽明國中賠償車損11萬 7,171元,其中包含112年9月23日車輛包膜費用46,999元, 實為荒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進行校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 時,不慎將碎石捲起,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 輪框、右後輪框、右後門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⒈被告乙○○進行校 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時,是否不慎將碎石捲起碰撞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 述如下。  ㈡被告乙○○進行校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時,有不慎將碎石捲起 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固否認除草時有將碎石捲起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等語。然本院參酌系爭偵案審理時,被告乙○○於112年11 月13日在彰化縣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稱:「(警) 經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供你觀看,該名男子為何人?做何事 ?答:是我本人。我正在道路旁除草。」、「(警)呈上,該 名男子除草時有碎石噴出來打到被害人的汽車輪框跟右後車 門,該名男子是何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是我本人 」、「(警)現警方向你提示112年10月24日08時16分許於彰 化市○○路○○○○路○○○○○○○○○○○○0○號04至12)照片是否你所為 ?答:我不知道碎石有沒有噴出去。我在除草時沒有聽到碎 石碰到汽車輪框跟車門的聲音。」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1 頁),另系爭偵案不起訴理由係略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於進行除草作業時,係『故意』將碎石捲起擊打原告上開車輛 ,而刑法第354條並未處罰過失犯,故本案純屬民事侵權行 為之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本件經彰化地檢署偵 查後,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在上開時、地進行校園 週遭環境除草作業,無積極證據證明是屬故意毀損系爭車輛 ,且刑法規定之毀損罪不懲罰過失犯,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非認定被告乙○○除草作業與系爭車輛損害無關,被告執此辯 稱系爭偵案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非被告乙○○除草作業碎石捲 起所致,顯有誤解。  ⒊本院考量被告乙○○進行除草作業使用之割草機係利用快速旋 轉之葉片,透過人員操作,將所欲割除之雜草去除,為求割 除效果起見,確實有可能於操作時貼近地面,導致割草機快 速旋轉之葉片所產生之作用力,使地面碎石飛濺四射,且依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施作除草作 業時並未置放防護措施或交通錐或施工警告標誌並區隔出安 全區域,且除草作業時有粉塵揚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9至9 3頁),被告乙○○確有過失之情事。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是因被告乙○○於除草作業時不慎將地面碎石飛 濺撞損所致,堪信屬實。至被告乙○○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 顯不相符,被告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空言 爭執,自難憑採。  ㈡被告陽明國中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乙○○之除草作業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本院所認定如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物損失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陽明國中,且係於執行 職務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陽明國中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陽明國中 就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理。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萬172元(含零件3萬7,28 0元、鈑金5,340元、塗裝7,55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 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 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推定為111年8月15日,計算至112年10月24日,已使 用1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萬9,513元【如附表一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 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2,405元(計算式:2萬9,513元+5,340元+ 7,552元=4萬2,40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萬2, 405元。    ⒊系爭車輛包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原有之包膜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支 出重新包膜費用46,999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捷鑫國際車業 有限公司出具單據、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9頁 、125頁、本院卷第59頁、第75至95頁),查系爭車輛遭毀損 部位為右前輪框、右後輪框、右後門受損,而核閱該維修單 上之工項後,該金額包含迎風面包膜:前保桿、左右葉子鈑 、引擎蓋(見本院卷第59頁),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具關連 性,該部分費用3萬7000元應予剔除,是原告僅得就該維修 單上工項之全車體鍍膜部分費用9,999元部分向被告求償。 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審酌汽 車包膜作業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2分之1 計算為當,故系爭車輛包膜費用9,999元,包含零件4,999元 、工資5,000元。又系爭車輛包膜時,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 輛,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 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而適用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5年,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所提包膜施工資料,系爭車 輛包膜自112年9月23日起(見司促卷第27頁),計算至112年1 0月24日,已使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60元【如附表二計算方式】,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860元(計算式:4,860元+5,000 元=9,860元),是系爭車輛之包膜費用為9,860元。   ⒋租車代步費部分: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 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 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7 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租車代步,其共支出代步 費1萬3,3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查訴外人丙○○並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固有財產權受損,系爭車輛 雖多由丙○○使用,其使用權利因本件車禍而有所減損,並因 此支出相關代步費用,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前揭 見解,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代步費用 應係系爭車輛之車主甲○○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 原告未提出有何因本件事故所生代步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2,265元【計算 式:4萬2,405元+9,860元=5萬2,2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2,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280÷(5+1)≒6,2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280-6,213) ×1/5×(1+3/12)≒7,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280-7,767=2 9,513。 附表二: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99÷(5+1)≒8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999-833) ×1/5×(0+2/12)≒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99-139=4,86 0。

2024-11-19

CHEV-113-彰簡-651-2024111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惠玲 被 告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2樓之27(205室 )之天花板、牆壁、木質地板施行修復並復原至漏水前之狀 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陳稱該15萬元即係上揭修復 之金額,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3樓 之27(305室)房屋之屋內牆壁水管漏水予以修復並做地面 防水處理,嗣原告具狀表示此部分修復費用為30萬元,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以上合計4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9

CCEV-113-潮補-1051-20241119-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05號 原 告 伍錦秀即南門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夏巧玲 被 告 葉素眞 盧瑞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盧瑞偟委託原告照護被告葉素真,迄今尚積欠其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8

CCEV-113-潮小-405-202411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發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吳發琪已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聲 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18

TYDV-113-司執-13639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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