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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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原 告 邱竹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蕙琪(原名:林欣華)、陳珮甄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 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 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 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 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 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 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 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救 字第155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陳珮甄不服提起上訴, 被告林蕙琪(原名:林欣華)亦視同上訴,經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訴訟程序 調解成立(即高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並於調解筆 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 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133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200,000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42,580元;被告敗訴全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仍為4,200,000元,應徵收並由被告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63,870元,且因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依前揭說明 ,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並經完成退費程 序。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58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僅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不得聲請退還第 一審裁判費,且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非 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10

KSDV-114-司聲-38-20250210-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原 告 康傑翔即康忠龍之承受訴訟人 康志翔即康忠龍之承受訴訟人 康澤翔即康忠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肖暢即康忠龍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 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審勞上字第45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15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6,33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 4,85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8

PCDV-113-司他-205-20250208-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離婚事件,業經兩 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起離婚訴 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離婚事件,經兩 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 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因 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 000元【計算式3,000 ×1/3=1,000】,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 解筆錄第2項所載,由原告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8

SLDV-113-司家他-121-20250208-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郭振豪 法定代理人 郭建隆 被 告 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 被 告 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志賢 被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振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 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 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其中原告郭振豪前經本院 112年度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 之15.4,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58,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負擔 其中百分之0.4,原告郭振豪負擔其中百分之25.4,原告郭 清波負擔其中百分之0.4,原告郭吳秀縀負擔其中百分之0.2 ,原告郭雅媜負擔其中百分之0.2。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 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受理在案。訴訟中兩 造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移 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為「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 實。是就原告郭振豪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之。 (二)核以原告4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88, 1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81,192元。依原告郭振豪訴訟標的比例計算之訴訟費用 為271,999元。則依前述判決及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71,999元 ,即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揭規定 確定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1,192元) 271,999元 4,597元 2,298元 2,298元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112年度審電字第2667號收據(原告郭清波繳納) 112年度審電字第2668號收據(原告郭吳秀縀繳納) 112年度審電字第2669號收據(原告郭雅媜繳納) 原告4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原告郭振豪29,588,174元 原告郭清波50萬元 原告郭吳秀縀25萬元 原告郭雅媜25萬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依第一審判決諭知 1、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1)71,423元,由原告郭振豪負擔 (2)1,125元,由原告郭清波負擔 (3)562元,由原告郭吳秀縀負擔 (4)562元,由原告郭雅媜負擔  計算式281,192×25.4%=71,000     000,192×0.4%=1,125      281,192×0.2%=562 2、原告勝訴,被告未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1)2,088,943元部分之訴訟費用22,123元,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計算式4,088,943-200萬=2,088,943      281,192×15.4%=43,304      43,304÷4,088,943×2,088,943=22,123 (2)8,215,465元部分之訴訟費用87,890元,由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計算式14,645,043-6,429,578=8,215,465      281,192×58%=163,091      163,091÷(14,645,043+20萬×3)×(8,215,465+125,000×3)=91,901      91,901÷(8,215,465+125,000×3)×8,215,465=87,890 (3)原告郭清波、郭吳秀縀、郭雅媜各125,0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1,337元,由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計算式20萬-75,000=125,000      281,192×58%=163,091      163,091÷(14,645,043+20萬×3)×(8,215,465+125,000×3)=91,901  91,901÷(8,215,465+125,000×3)×125,000=1,337        二、第二審確定部分即原告勝訴,被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調解成立內容,各自負擔 (1)20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21,181元,由原告郭振豪負擔   計算式4,088,943-2,088,943=200萬      43,304÷4,088,943×200萬=21,181    (2)6,429,578元部分之訴訟費用68,784元由原告郭振豪負擔       計算式14,645,043-8,215,465=6,429,578      281,192×58%=163,091            163,091÷(14,645,043+20萬×3)×(6,429,578+75,000×3)=71,190      71,190÷(6,429,578+75,000×3)×6,429,578=68,000 (0)000,0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1,125元,由原告郭振豪負擔   計算式281,192×0.4%=1,125 (4)原告郭清波、郭吳秀縀、郭雅媜各75,00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802元,由原告郭清波、郭吳秀縀、郭雅媜各自負擔     計算式20萬-125,000=75,000      281,192×58%=163,091            163,091÷(14,645,043+20萬×3)×(6,429,578+75,000×3)=71,190      71,190÷(6,429,578+75,000×3)×75,000=802  三、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原告郭振豪162,513元(71,423+21,181+68,784+1,125=162,513) (2)原告郭清波1,927元(1,125+802=1,927) (3)原告郭吳秀縀1,364元(562+802=1,364) (4)原告郭雅媜1,364元(562+802=1,364)    (5)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2,123元 (6)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91,901元(87,890+1,337×3=91,901) 四、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71,999元,即應由 (1)原告郭振豪向本院繳納162,513元 (2)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本院繳納21,243元   271,999-162,513=109,486   22,123元÷(22,123+91,901)×109,486=21,243  (3)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本院繳納88,243元   91,901÷(22,123+91,901)×109,486=88,243

2025-02-07

TNDV-114-司他-10-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金鏞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展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狀即陳明被上訴人明知依顧問股可分配股利所得額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民國99年至102年之顧問股股 利,卻拒不給付,顯然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 (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16頁),則其於民事二審陳報狀中補 陳: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曾向上訴人謊稱公司虧損,未 依約給付上訴人顧問股股利,應屬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係 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明知應給付卻未依約給付之侵 權事實之攻擊方法,再為補充係因被上訴人謊稱虧損而未依 約給付,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設立之遠大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大遠 公司)於99年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出售其設 備及廠務設施與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同 意設置「顧問股」,每年提撥公司一定比例盈餘給付,以補 足伊原欲售4,000萬元與實際成交金額之價差。詎被上訴人 明知99年至102年間確有盈餘,卻於104、105年間向伊謊稱 虧損,未依約給付伊99年至102年度顧問股股利共275萬0,48 8元(下稱系爭顧問股股利),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該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被 上訴人前開不依約給付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伊仍得於時效 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至伊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盈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 至108年之顧問股股利,就系爭顧問股股利部分,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 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伊此部分之請求,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9號給付盈餘事件審理後, 於111年1月6日調解成立(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並作成 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前案 調解範圍僅為103年至108年之顧問股股利,未包含99年至10 2年部分,且未排除侵權行為請求權,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 的不同,非同一事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 相對人主張權利」之真意則為「無法再依契約做請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275萬0,4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75萬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伊與法定代理人陳啓 勇應依系爭契約及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連帶給付99年至108年之顧問股 股利,其中,上訴人主張依據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伊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案一審法院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而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對被上 訴人為請求,並受前案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上訴人更 行提起本件後訴訟,則於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均為相同下,自屬同一事件而更行起訴。又系爭調解筆錄並 無記載顧問股不得再主張之權利只限103年至108年,且前案 上訴人起訴時亦有包含請求99年至102年的紅利所得。而系 爭調解筆錄除第3項「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外,第2項特別 列明「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人 主張權利」,乃不問兩造間關於系爭顧問股之糾葛究屬單純 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有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亦不論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基於顧問股所有可主 張之權利,均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上訴人 不得再執所謂顧問股為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顧問股股利,已屬「以該顧問股主 張權利」,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並違反重複起訴之禁 止,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有關99年度至108年 度之顧問股股利,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匯款100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已領取金錢利益,故未受有損害。另伊亦 無向上訴人謊稱公司負債致其未能及時向伊請求而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伊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兩造於99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顧問股為黃金鏞先生 所持有,並於宏展瀝青有限公司開始營業後始算。顧問股有 效期限為五年,於開始營業後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分配為可 分配所得額的十一分之一,第六年至第十年,分配為可所分 配所得額的二十二分之一。並於第十一年始即終止顧問股, 恢復為本業股十股。公司所得盈餘扣除相關管銷費用後,即 為可分配所得額」。  ㈡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設立登記。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臺南地院提起給付盈餘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9年至108年間之顧問股股利共計1,000萬元,經臺 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19萬4,99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利息(該金額為103年 至108年度之顧問股股利,另99年至102年度顧問股股利部分 ,因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案判決駁回此部 分上訴人請求),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79號於111年1月6日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但仍受前案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上訴人前案第一 審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99年至108年 間之顧問股股利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啓 勇應對被上訴人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嗣前 案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至108年度之股 利於119萬4,994元之範圍內,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 求均為無理由。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僅就其對被 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未於前案第二審追加其他 請求權基礎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原告前案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前案109年度營調字第208號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 核閱前案卷宗無訛。前案與本件兩造當事人雖屬同一,惟前 者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至108年 間之顧問股股利,而本件則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 係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⒉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據此,和解或調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顧問股股利所生爭 議,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除就前 案第一審判決其99至102年度之顧問股股利請求權罹於時效 部分聲明不服外,對103年至108年度可分配之所得額亦有爭 執,此觀上訴人前案上訴理由狀、民事二審準備狀即明(見 前案二審卷第13至15、69至71頁),顯見前案上訴範圍自包 含99至108年度之顧問股股利,是兩造就前案二審訴訟期間 於111年1月6日成立調解,該調解範圍包含99至108年度之顧 問股股利。此外,系爭調解筆錄,尚於第2、3點分別記載「 兩造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顧問股,於109年底已屆滿 而終止,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 人主張權利」、「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見兩造已就系 爭契約所生顧問股股利所有爭議,不限性質、範圍,均於前 案調解中一併解決,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前案 調解範圍不包含99年至102年之系爭顧問股股利,難認可採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向其謊稱虧損,而未依 系爭契約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據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縱使未依約如 期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僅屬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範疇, 尚難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顧問股股利,逕謂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既無侵 權行為可言,自無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此外,系爭顧問股 股利既在前案調解範圍內,且經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上訴人不 得再以該顧問股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餘請求拋棄。上訴 人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就系 爭顧問股股利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 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雖非同一事件, 惟其仍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縱使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 構成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75萬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調解期日:111年1月6日 調解筆錄內容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給付盈餘事件(本院案號:110年度重上字第79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國110年5月11日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聯正律師事務所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兩造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顧問股,於109年底已屆滿而終止,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人主張權利。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5-02-06

TNHV-113-上-86-20250206-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羅秋萍 相 對 人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1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為本院11 3年度司他字第3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 8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 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 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應免納裁判費,異議人無須繳納上訴裁判費,又異議 人在監並無收入,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將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 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 用(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 分之2 ;第84條之規定,於調 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423條 第2 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 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 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 ,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 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 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 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 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 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 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以,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 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從而,當事人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 勝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各自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8 號、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臺中高 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以臺中高分院 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並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嗣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 揭卷宗審查後,認第一審為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毋庸徵收 裁判費,而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132,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848元,有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裁定在卷供參(見臺中高分院卷第6 1頁),復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可退還該審級3分之2 之裁判費,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4,616 元(計算式:283,848元×1/3=94,616元),及於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異議 人繳納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並無違 誤。至異議人主張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應免納裁判費 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已非 免繳裁判費之範圍,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4,616元,及自原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6

TCDV-113-事聲-77-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陸鴻慶 相 對 人 朱金郁 朱玟瑛 朱淑玲 朱淑玫 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可 資參照。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 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 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 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 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 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費用,以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惟當事人調解成立者, 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 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 ,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調解於第一 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 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 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 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 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02號調解筆錄確 定,訴訟中共支出新臺幣559,088元,爰聲請鈞院核定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11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人脫離訴訟,由郭 國樑、郭全凱承受程序並與相對人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02號調解成立,該調 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前開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失其效力,聲請人就該事件中曾 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自行負擔,而不得依第一 審判決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6

TCDV-113-司聲-1839-2025020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柳瑞原 相 對 人 朱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 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145號審理在案,嗣兩造和解成立,並約定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 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扣除聲 請人因和解成立而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應由相對人負 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900-10,900×2/3=3,6 3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YDV-114-司聲-3-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意升 被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 字第18號和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意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果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 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56,2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4月 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 預納之裁判費。嗣後,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 縮訴之聲明,撤回請求被告提繳156,2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0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 四、次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因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經扣除 原告在第一審與被告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或減免之第一審 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30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653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4

CYDV-114-他-2-2025020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原 告 陳郁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淇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4,2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 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移調 字第16號事件中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340元 附註: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4月27日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裁定核定為6,600,000元,裁判費為66,340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已預納22,113元,應再繳納44,227元(計算式:66,340-22,113=44,227)。

2025-02-03

PCDV-113-司他-20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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