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宇澄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宇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拾
小時。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高宇澄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之資訊,於民
國111年7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聯繫,其知悉對方告知需提
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再領出以美化其帳戶,並要求其至銀行提
領該款項時,要向銀行佯稱是「買房子的尾款」,亦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
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不斷推動反洗錢之金融監管機制,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詳
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要「提領交予不詳他人」
,很可能係用作隱匿、掩飾另案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
基於縱使隱匿另案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家弘」、「陳家明」、
負責收水之林耕緯(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6日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
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陳婉琳聯
繫,向陳婉琳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婉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98,156元至高宇澄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隨後高宇澄依「陳家明」之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
、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
)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
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
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
項交給林耕緯,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
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婉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即被告高宇澄
及辯護人僅表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2、12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依
指示將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帳
戶,再至銀行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1頁),並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35至1
36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一、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
「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等節,有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照片、存戶事故查詢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6
7至79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術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等節
,亦據告訴人陳婉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29、33至37頁)。被告於前揭時
間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共997,8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又於上開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998,000
元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林耕緯)等情,並據林耕緯於警詢
證述在卷(仁武分局警卷二第20至21頁),且有被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耕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111年7月19日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附卷可參(仁武
分局警卷二第155、159頁,仁武分局警卷九第15至1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
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自陳高職畢業,當過自願役
士兵,現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原審金訴卷第218頁,本院
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張家弘」、「陳家明」、林耕
緯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等語(偵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
訊供稱:我到場後就跟「陳家明」說我到了,「陳家明」跟
我說他們公司會計的弟弟也到了,他們拿我的手機核對資料
,我就將錢給他 ;(問:正常公司會拿手機核對資料就給
錢?)不會。(偵卷第48頁);於本院供稱:我去中信銀行
領錢時,對方代辦公司請我跟銀行說是買房子的尾款,但我
實際上沒有買子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被告並
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卻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
且對方要求被告提款時,向銀行佯稱係買房子之尾款,復指
示被告於提領款項後,約在公共場所以看手機確認身分方式
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他人。縱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提
供帳戶資料欲製造金流,然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結合通常事理,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
「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其他犯
罪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竟仍為之,主觀上
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犯罪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
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
匯入並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張家弘」、「陳家明」
、林耕緯等人,足認被告主觀上與其等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特定犯罪所
得並轉帳、提領後轉交他人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本案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
於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
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林耕緯及其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林耕緯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上述手法向陳婉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998,156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
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我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找到「Z世貸」貸款資訊,以LINE
通訊軟體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對方說要幫我美
化帳戶方便跟銀行貸款,我就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提領轉
交,不知道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詐欺之犯罪所得,我沒有要詐
欺他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1.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
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
徑改於各種網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
徵求工作等訊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
,甚至騙取金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
、教育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
務之是非,警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
歷者、政府高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
前往自身申設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
融帳戶、領款後交予他人之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以實
務上常見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
行為為例,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管道,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
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
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本案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之緣由
,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
Z世貸」LINE帳號畫面、其分別與「張家弘」、「陳家明」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50至58頁),互核被告歷次
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
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
貸款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並自帳戶內提款之事實,應無
疑義。
3.與被告聯繫之「張家弘(房屋符號)貸款專員」,其暱稱除
姓名「張家弘」外,之後記載「(房屋符號)貸款專員」,
顯示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且觀諸被告與「張家弘」間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52頁反面),可知被告依「張家
弘」要求,詳細填寫自己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
貸款金額、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
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貸款、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
無信用卡(是否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
、罰單、電信費)、現在或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
科、手機號碼/市內電話、LINE ID帳號、電子信箱、方便聯
繫時間等,「張家弘」並詳細說明借款10萬元,如分1年(1
2期)至7年(84期)之總費用百分率及月繳款金額,並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影印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稱「明天
早上有約好銀行經理再次談你的貸款」,並向被告提出經理
「陳家明」之LINE資料,讓被告可與「陳家明」聯繫以處理
關於美化帳戶事宜。綜此,「張家弘」煞有其事要求被告提
供個人基本資料,表示會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其所要求被告
提供之個人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徵信之調查資訊相
近,並以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協助辦理貸款,降低被
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4.又依被告與經理「陳家明」之對話紀錄,「陳家明」與被告
打完招呼後,即要求被告至7-11雲端下載合約,以傳送「頂
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文件電子檔給被告。觀諸
該契約之內容:「甲乙雙方本著誠信的原則,就如下事宜達
成一致,並簽訂合作契約。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
貸款項目)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個人相關資料,甲方僅做
為本項目使用,不得用做其他用途。二、雙方提供的資料需
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三、甲方提供資金
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
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
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
刑法339條 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00000元新台幣作為
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確保甲方權益。四、甲方
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
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甲方費用3000元新台幣。」等語(偵卷第53頁反
面),可知該契約有違約金條款、代辦收費說明,被告需於
當日將匯入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之款項提領後歸還,否則將涉
犯法律責任,並應支付10萬元違約金。再者,被告將提領之
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時,「陳家明」亦回覆「收到
高宇澄交付現金99萬8000元」,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57頁反面),可知「陳家明」之目的均在逐步
加深其確實是替人包裝資金、代辦貸款業務之印象。是被告
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
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
誤信「張家弘」、「陳家明」所提出包裝帳戶金流以辦理貸
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非無疑義。
5.又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是自願役,現從事修車工作(
原審金訴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36頁),其從事之工作內容
相對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其復於本院供稱:
我在機場工作2、3年,需24小時都在機場,因我朋友用我名
義在外面跟別人借錢,我有急需,需要還我朋友錢,當時只
想找代辦公司,我從來沒有去銀行或申請過任何貸款等語(
本院卷第131至132、135頁),則其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本案
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設置虛偽信用貸款帳號
,並安排虛假代辦人員,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被告並配合提供相關個人資料、簽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之法律文件,於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時,
並與「陳家明」確認,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張家弘」
、「陳家明」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張家弘」
等人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而提供本案帳戶,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6.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並交予指定之人
後,仍繼續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詢問「張家弘
」:「大概何時會下來」、「8/6號以前會下來嗎」、「哈
嘍在嗎」、「有消息了嗎」及打電話聯繫,又二次詢問「陳
家明」:「陳經理數據用好嗎」及電話聯繫,卻均遲遲未得
任何回覆,乃在「Z世貸」帳號留言:「請問一下張專員在
嗎」、「哈嘍」、「已讀?」、「再不於我聯絡 我要跟165
聯絡了喔」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58頁),足見被告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卻沒
有收到消息,多次傳訊詢問「張家弘」、「陳家明」、「Z
世貸」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且被告另於111年8月
1日去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有該專線紀錄
表可稽(原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益徵被告應係聽信「張
家弘」、「陳家明」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流
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應
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固可認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提
領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付與他人,具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
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
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於
偵查、原審否認洗錢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其
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恰。⑵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
加重詐欺取財有罪之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
揭有利被告事證,誤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亦有未恰
。⑶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尚有356元未經轉匯
或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漏未斟酌此節,未予宣
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詐欺犯行,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復轉交予不詳
之人,而犯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是自願役,現從事修車工作、月
薪約3萬元,未婚、家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
陸、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33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洗錢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因欲申辦貸款,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再
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
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
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而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贓款997,800元,並非終局
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尚有356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而遭
圈存,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93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