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案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 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 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 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 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 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惟如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 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 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再行審 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峯(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案件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即CHAN EL 2.55 REISSUE SO BLACK女用皮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案件駁回上訴, 而於113年3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可稽。是該案既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 上開說明,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而非逕向本院聲請 發還。從而,被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

2025-03-19

TPDM-114-聲-530-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能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能傑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告訴人鄭秋玲和解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楊能傑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參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鄭秋玲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固非無見。然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行為責任及 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亦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部分,皆屬空泛而 未具體敘明審酌情形。且被告因罹有右側舌緣鱗狀細胞上皮 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進行手術,並自同年5月16日起接 受術後放化療,被告並於偵查中即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 片(參偵卷第187、197至203頁),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參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已陳明前情, 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就此攸關被告生活狀況之量刑事項卻未 予審酌,自難謂已確實衡酌各量刑事由。  ㈡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 51萬元達成和解,當庭支付3萬5,000元,並約定自114年4月 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告訴人2萬5,000元,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9、70頁),堪認確有悔悟之意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 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投資比特幣,竟向告訴人訛稱可投資房地產獲 利,致告訴人陷入錯誤,陸續交付總計高達351萬5,009元, 被告再將此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用以投資比特幣,然因投資 失利,導致無法償還告訴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生 財產損害非微,然念及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非 無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現罹患舌頸癌第四期,術後造成舌 、頸、肩及左大腿均行動不便,說話不流暢,吞嚥進食困難 ,需回診追蹤病情之身體狀況,兼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再衡酌其現從事房地產相關工作,與父母同住,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因另涉 侵占案件經提起公訴,然現尚在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足認其素行、品行非差, 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 被告,同意本院予被告自新機會(參本院卷第60、69頁), 足見被告知所悔悟而盡其所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非差。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 ,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敦促 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方式繼續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告 訴人。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除得執 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楊能傑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鄭秋玲新臺幣2萬5,000元。

2025-03-19

TPHM-114-上易-1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1、 18592、2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育傑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疏漏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標準:  ⒈被告雖知包裹內藏有毒品,然未曾知悉毒品種類、數量之詳 細資訊,被告若早知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必不敢 輕易應允陳緯倫之請求。又被告於本案中為負責監控包裹收 領狀況之邊緣角色,非直接涉及運輸過程中之關鍵環節,於 犯罪過程所生之作用相當輕微,且包裹收件人已實名登記為 黃承揚,無論被告是否進行監控行為,至多影響包裹收受時 間而已,無任何重要性可言。再被告之行為之嚴重性、危險 性遠低於負責幕後指揮、收領包裹之人,而該批毒品即時查 獲,未流入市面,尚未對公眾健康及安全造成危害,法益侵 害程度甚微,原審未慮及於此,亦有未妥。  ⒉詐欺與毒品案件兩者之行為模式、犯罪結果及對社會危害性 具極大差異,原判決似將被告另案詐欺作為近似累犯之素行 不良評價,未於理由中闡述究與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被告已深感悔悟,故於偵查及審 理階段皆承認犯罪,且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請就被告 有利之事項予以審視,顧及其悔改之心,科與較輕之刑罰。  ㈡原判決就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部分,尚有理由不備之處:   被告犯行屬於單次、偶發性,並非持續參與或深涉毒品運輸 犯罪,且未從本案中獲取暴利,非基於貪圖私利,係由於須 分擔父親之醫療費,而自身又負有債務,為盡速免除債務, 一時思慮不周,參與犯罪,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被告自幼 父母離異,其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家中尚有2名弟弟、1名 妹妹,成長過程艱難困苦。父親不幸於民國112年罹患癌症 及多項併發重症,被告為分擔家計,因僅具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被告犯案 時僅20歲,倘入獄長達7年6月,將難以與患癌之父共度剩餘 時日,又長年服刑勢必更難於出獄後尋得正當工作,進而無 法復歸社會。是綜觀被告之犯案情狀、年齡、父親身體狀況 ,可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 ,科以較輕之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自白運輸毒品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其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 後,供稱係依陳緯倫指示而到場監控收貨情形,桃園市調處 即因此繼續追查陳緯倫,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⒉原審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 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 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 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 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前科紀錄,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 任最下游負責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陳緯倫的指 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較低。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 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辯稱:原判決理由中似將另案詐欺作為近似累犯之素行 不良評價,未於理由中闡述究與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且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 資料,本即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是被告所辯, 顯誤解刑法第47條累犯與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要件差異。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與黃承揚、陳緯倫本案所共同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41 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 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 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而被告負責監控包裹收領狀況,亦係 因毒品價格高,利潤豐厚,為確保包裹運送完成,避免橫生 枝節,方有負責監控之人,而此人又須可信賴者擔任,決非 如被告所述為不具重要性之角色。故依上情,被告所為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其情,無 法准許。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8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宇澄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宇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拾 小時。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高宇澄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之資訊,於民 國111年7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聯繫,其知悉對方告知需提 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再領出以美化其帳戶,並要求其至銀行提 領該款項時,要向銀行佯稱是「買房子的尾款」,亦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 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不斷推動反洗錢之金融監管機制,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詳 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要「提領交予不詳他人」 ,很可能係用作隱匿、掩飾另案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 基於縱使隱匿另案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家弘」、「陳家明」、 負責收水之林耕緯(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6日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 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陳婉琳聯 繫,向陳婉琳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婉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98,156元至高宇澄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隨後高宇澄依「陳家明」之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 、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 )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 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 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 項交給林耕緯,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 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婉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即被告高宇澄 及辯護人僅表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2、12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依 指示將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帳 戶,再至銀行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1頁),並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35至1 36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一、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 「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等節,有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照片、存戶事故查詢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6 7至79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術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等節 ,亦據告訴人陳婉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29、33至37頁)。被告於前揭時 間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共997,8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又於上開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998,000 元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林耕緯)等情,並據林耕緯於警詢 證述在卷(仁武分局警卷二第20至21頁),且有被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耕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111年7月19日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附卷可參(仁武 分局警卷二第155、159頁,仁武分局警卷九第15至1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 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自陳高職畢業,當過自願役 士兵,現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原審金訴卷第218頁,本院 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張家弘」、「陳家明」、林耕 緯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等語(偵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 訊供稱:我到場後就跟「陳家明」說我到了,「陳家明」跟 我說他們公司會計的弟弟也到了,他們拿我的手機核對資料 ,我就將錢給他 ;(問:正常公司會拿手機核對資料就給 錢?)不會。(偵卷第48頁);於本院供稱:我去中信銀行 領錢時,對方代辦公司請我跟銀行說是買房子的尾款,但我 實際上沒有買子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被告並 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卻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 且對方要求被告提款時,向銀行佯稱係買房子之尾款,復指 示被告於提領款項後,約在公共場所以看手機確認身分方式 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他人。縱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提 供帳戶資料欲製造金流,然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結合通常事理,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 「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其他犯 罪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竟仍為之,主觀上 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犯罪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 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 匯入並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張家弘」、「陳家明」 、林耕緯等人,足認被告主觀上與其等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特定犯罪所 得並轉帳、提領後轉交他人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本案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 於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 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林耕緯及其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林耕緯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上述手法向陳婉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998,156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 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我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找到「Z世貸」貸款資訊,以LINE 通訊軟體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對方說要幫我美 化帳戶方便跟銀行貸款,我就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提領轉 交,不知道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詐欺之犯罪所得,我沒有要詐 欺他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1.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 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 徑改於各種網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 徵求工作等訊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 ,甚至騙取金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 、教育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 務之是非,警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 歷者、政府高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 前往自身申設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 融帳戶、領款後交予他人之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以實 務上常見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 行為為例,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管道,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 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 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本案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之緣由 ,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 Z世貸」LINE帳號畫面、其分別與「張家弘」、「陳家明」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50至58頁),互核被告歷次 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 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 貸款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並自帳戶內提款之事實,應無 疑義。  3.與被告聯繫之「張家弘(房屋符號)貸款專員」,其暱稱除 姓名「張家弘」外,之後記載「(房屋符號)貸款專員」, 顯示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且觀諸被告與「張家弘」間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52頁反面),可知被告依「張家 弘」要求,詳細填寫自己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 貸款金額、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 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貸款、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 無信用卡(是否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 、罰單、電信費)、現在或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 科、手機號碼/市內電話、LINE ID帳號、電子信箱、方便聯 繫時間等,「張家弘」並詳細說明借款10萬元,如分1年(1 2期)至7年(84期)之總費用百分率及月繳款金額,並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影印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稱「明天 早上有約好銀行經理再次談你的貸款」,並向被告提出經理 「陳家明」之LINE資料,讓被告可與「陳家明」聯繫以處理 關於美化帳戶事宜。綜此,「張家弘」煞有其事要求被告提 供個人基本資料,表示會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其所要求被告 提供之個人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徵信之調查資訊相 近,並以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協助辦理貸款,降低被 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4.又依被告與經理「陳家明」之對話紀錄,「陳家明」與被告 打完招呼後,即要求被告至7-11雲端下載合約,以傳送「頂 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文件電子檔給被告。觀諸 該契約之內容:「甲乙雙方本著誠信的原則,就如下事宜達 成一致,並簽訂合作契約。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 貸款項目)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個人相關資料,甲方僅做 為本項目使用,不得用做其他用途。二、雙方提供的資料需 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三、甲方提供資金 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 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 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 刑法339條 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00000元新台幣作為 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確保甲方權益。四、甲方 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 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甲方費用3000元新台幣。」等語(偵卷第53頁反 面),可知該契約有違約金條款、代辦收費說明,被告需於 當日將匯入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之款項提領後歸還,否則將涉 犯法律責任,並應支付10萬元違約金。再者,被告將提領之 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時,「陳家明」亦回覆「收到 高宇澄交付現金99萬8000元」,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57頁反面),可知「陳家明」之目的均在逐步 加深其確實是替人包裝資金、代辦貸款業務之印象。是被告 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 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 誤信「張家弘」、「陳家明」所提出包裝帳戶金流以辦理貸 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非無疑義。  5.又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是自願役,現從事修車工作( 原審金訴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36頁),其從事之工作內容 相對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其復於本院供稱: 我在機場工作2、3年,需24小時都在機場,因我朋友用我名 義在外面跟別人借錢,我有急需,需要還我朋友錢,當時只 想找代辦公司,我從來沒有去銀行或申請過任何貸款等語( 本院卷第131至132、135頁),則其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本案 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設置虛偽信用貸款帳號 ,並安排虛假代辦人員,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被告並配合提供相關個人資料、簽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之法律文件,於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時, 並與「陳家明」確認,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張家弘」 、「陳家明」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張家弘」 等人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而提供本案帳戶,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6.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並交予指定之人 後,仍繼續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詢問「張家弘 」:「大概何時會下來」、「8/6號以前會下來嗎」、「哈 嘍在嗎」、「有消息了嗎」及打電話聯繫,又二次詢問「陳 家明」:「陳經理數據用好嗎」及電話聯繫,卻均遲遲未得 任何回覆,乃在「Z世貸」帳號留言:「請問一下張專員在 嗎」、「哈嘍」、「已讀?」、「再不於我聯絡 我要跟165 聯絡了喔」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58頁),足見被告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卻沒 有收到消息,多次傳訊詢問「張家弘」、「陳家明」、「Z 世貸」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且被告另於111年8月 1日去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有該專線紀錄 表可稽(原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益徵被告應係聽信「張 家弘」、「陳家明」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流 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應 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固可認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提 領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付與他人,具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 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 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於 偵查、原審否認洗錢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其 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恰。⑵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 加重詐欺取財有罪之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 揭有利被告事證,誤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亦有未恰 。⑶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尚有356元未經轉匯 或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漏未斟酌此節,未予宣 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詐欺犯行,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復轉交予不詳 之人,而犯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是自願役,現從事修車工作、月 薪約3萬元,未婚、家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 陸、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33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洗錢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因欲申辦貸款,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再 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 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 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而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贓款997,800元,並非終局 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尚有356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而遭 圈存,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930-202503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宋慶隆 代 理 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劉光華 陳禮文 李宏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續一字第2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被告劉光華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宋慶隆提供本案土地,係為擔保另案被告焦經國對被告劉光華之400萬元債務,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光華、陳禮文、李宏義(下統稱被告等)有與另案被告共同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向聲請人佯稱:若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就會借錢予聲請人之犯行;且觀諸被告劉光華尚指示被告李宏義撰擬本案借款契約書、抵押權契約書,上開文件皆載有略以:另案被告向被告劉光華借款,聲請人提供本案土地擔保之內容,嗣經被告李宏義先後交與聲請人簽訂,亦證被告劉光華、李宏義係以擔保另案被告上開債務為由,使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未有讓聲請人誤信若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將借錢予聲請人之行為;又被告劉光華以被告陳禮文為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使其為抵押權人,及將被告劉光華對另案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陳禮文,依私法自治原則,亦無不可,無從遽認被告陳禮文有詐欺聲請人之行為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與另案被告就所指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等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已 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 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被告等皆否認知悉聲請人與另 案被告另行磋商有關若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將 借款予其2人之內容;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李宏義多次言及被 告劉光華、陳禮文於108年3月許將交付借款予聲請人云云, 但與聲請人經閱覽後而簽名其上之本案借款契約書、抵押權 契約書皆載有:被告劉光華、陳禮文不會支付任何金錢之內 容齟齬而不可信;且依證人林志晴證述之另案被告有交代其 與聲請人略以:金主被告劉光華很難搞,見面時不要講錯話 ,由另案被告來談,免得金主不愉快等語,可證被告劉光華 等與另案被告應無共謀詐騙聲請人,否則另案被告無於聲請 人等與被告劉光華見面前特別叮囑如前之必要。綜上情狀, 難認被告等與另案被告有共同為所指詐欺犯行。經核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證據採酌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 理情事,既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本其職權認 事用法,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二)聲請意旨又謂:另案被告向聲請人佯稱若提供土地擔保,被 告劉光華將借錢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土 地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確定在 案,故被告等均涉犯共同詐欺罪云云。然細繹上開判決內容 ,並未認定另案被告係與被告等共犯該詐欺行為,聲請意旨 稱上開判決可證被告等有與另案被告共同為所指詐欺犯行云 云,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稱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DM-113-聲自-27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峻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峻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峻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11所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 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判決所處刑期後為重,又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 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多係詐欺案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 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本院徵詢受刑人對本案 定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4-聲-51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偉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 餘重零點叁肆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偉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雖有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與本案為不同型犯罪,故認本案無須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 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 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3448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 器1組,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 袋及吸食器部分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被   告 葉偉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道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偉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 月13日觀察勒戒出所,於111年6月1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葉偉志竟 不知緩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內之114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大理街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1月6日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偉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月1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號)、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 食器1組,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DM-114-簡-753-202503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泊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泊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本院依法囑託監所長官將判決 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27) 日起算20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月15日屆滿(縱認被 告非由監所上訴而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 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亦應至114年1月20日【原末日為假日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判決確定後 之同年1月21日始向法務部○○○○○○○○○○○○○○)提出上訴書狀 ,此有刑事上訴狀、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2-審簡-964-20250319-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祥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巫祥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薛揚昱 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 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更正為「巫祥榮並 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 巫志浩』署名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巫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巫志浩」署名 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徐彌,其共同偽造印 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就因另案通緝被抓,沒 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250萬元,應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偽簽「巫 志浩」署名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楊憲承、薛揚昱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   被   告 楊憲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祥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 完畢,詎楊憲承仍與巫祥榮、薛揚昱分別於112年5月5日前 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竣博」、「王政鈞 」、「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楊憲承負責列印偽造之公司之收據並在 上按捺指印,薛揚昱、巫祥榮則擔任取款車手,另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虛 假投資廣告,誘使瀏覽廣告之徐彌與之聯繫後,向徐彌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27日11時 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薛揚昱,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 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另於112年7月2 6日13時29分許,在同址交付314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由楊憲承列印上有「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由楊憲承按捺指印、不詳詐欺 集團簽名「陳友駿」署押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復於112年8月4日在同址,交付250 萬元與巫祥榮,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 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 徐彌。薛揚昱、巫祥榮並將取得之款項以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徐彌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楊憲承聽從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製作現金收據,並在112年7月26日現金收據按捺指紋後,交給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由其等交給車手去向遭詐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薛揚昱於112年6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以虛擬貨幣轉帳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巫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巫祥榮於112年8月4日有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4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 被告薛揚昱、巫祥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上,經手人欄位指紋與被告楊憲承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憲承、薛揚昱、巫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憲承偽造 署押、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楊竣博」、「王政鈞」、「路遠」等人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憲承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DM-113-審訴-2676-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瑄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昱瑄(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名、沒收,均 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59、76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 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疫情期間,家中經濟來源之祖 父所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深受影響,而無經濟收入、積欠 房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性重大,且 深感悔悟;被告現仍就讀大學中,並無其他相同或類似案件 ,顯見被告已記取教訓、並無再犯可能,懇請鈞院斟酌上情 ,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然率爾提供SIM卡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幫助詐欺被害人陳 怡如使之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之困難, 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然於原審、本 院審理期間,均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於原審、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到庭無從進行洽談和解,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 期間則表示被害人不願再為此事陷入而無意到庭洽談、本案 受損數十萬元,對原審量處之刑度無意見,重點在於被告有 無真實誠意反省等情,有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4、48-7、本院卷第43、57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併 斟酌其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父親過世、自小 母親改嫁而未聯繫、現與祖父母、三個弟弟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有刑事案件前科,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增加 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足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在緩刑期間,切實自省,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易-1734-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