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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3711 、53712 號、113 年度偵字第37070 號)及移送 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626 、546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安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其女友陳巧玲以LI 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洪安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梁孟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王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被害人張隆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⒌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⒍被害人余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⒎被害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⒏被害人楊詠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⒐被害人陳素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⒑告訴人陳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非供述證據  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秀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張隆發與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告訴人陳 素貞提出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⒍被害人余瑋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⒎被害人陳怡廷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⒏被害人楊詠斐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投資網站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⒐被害人陳素稹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 分行臨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告訴人陳建丞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取畫面、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  ⒉自白減刑部分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 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裁判時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 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是以,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 徒刑6 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為重,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1 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4626 號、112 年度偵字第5462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告訴人等、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 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⒉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楊詠斐、陳素稹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 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其犯罪動機、目 的、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數額;⒋前無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可;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3 萬元、未婚 、不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金 訴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詠斐、 陳素稹調解成立,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 (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84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 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梁孟淵等9 人所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梁孟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7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梁孟淵,致梁孟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2 年5 月26 日9 時7 分許 ②112 年5 月26 日9 時11分許 ①20萬元 ②9 萬元 2 告訴人王秀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10 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王秀雲,致王秀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內湖北勢湖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0時12分許 25萬元 3 被害人張隆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隆發,致張隆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2日10時47分許 300 萬元 4 告訴人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4日22時1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素貞,致陳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灣企銀竹南分行,臨櫃匯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3時41分許 70萬元 5 被害人余瑋 於112 年4 月中旬某日,余瑋見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 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 劉雅雯」聯絡,佯稱:余瑋可藉由渠提供之「和鑫」APP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0時13分許 25萬元 6 被害人陳怡廷 於112 年5 月初某日,陳怡廷見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李書婷」等人聯絡,佯稱:陳怡廷可藉由渠等提供之「談股聚金」群組及「和鑫投顧」APP 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5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7 被害人 楊詠斐 於112 年2 月間某日,楊詠斐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加LINE某群組,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楊詠斐可藉由渠提供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詠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6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8 被害人陳素稹 於112 年3 月底某日,陳素稹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許雅慧」等人聯絡,佯稱:陳素稹可藉由渠提供之和鑫投資證券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 年5 月24日12時14分許 24萬5000元 9 告訴人 陳建丞 於112 年3 月4 日某時,陳建丞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股票投資廣告,點擊網址連結與LINE暱稱「胡睿涵」、「助教陳美玉」等人聯絡,佯稱:陳建丞可藉由渠等提供之「券贏天下」群組及「和鑫投顧」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洪安可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112 年5 月24 日9 時36分許 ②112 年5 月24 日9 時38分許 ③112 年5 月25日8 時59分許 ④112 年5 月25 日9 時許 ①5 萬元 ②5 萬元 ③5 萬元 ④5 萬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448-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綸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林雅眞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0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綸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林雅眞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黃偉綸係林雅眞擔任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而認識多年的客戶與 好友,黃偉綸復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華」之朋友。黃偉 綸、林雅眞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吳芷亦、潘治平 、「健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雅眞當時為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之行員,明知目前國內 詐欺集團猖獗,高額款項之提領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行,因此提領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時,銀 行行員均需向客戶確認提領款項之用途、款項來源,遇有異 常時並得直接通報警方前往協助,竟仍與黃偉綸及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偉綸受「健華」之指示, 委由林雅眞配合於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朝馬 分行提領款項時,得以無須抽號碼牌,直接前往林雅眞所在 之櫃台,由林雅眞處理提款事宜,避免車手於提領大筆金額 時遭到其他銀行行員刁難或是因此察覺有異而報案,每次事 成之後,黃偉綸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林雅眞 實際上則未獲有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為下列犯行: (一)吳芷亦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芷亦合庫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朱一松,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武佩侑等9人施用詐 術,致伊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芷亦 合庫帳戶內。朱一松即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至合作金庫銀行朝 馬分行林雅眞所在之8號櫃台臨櫃提款,於同日下午3時2分 許,吳芷亦即順利提領贓款169萬5700元(按:吳芷亦該次係 提領212萬6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隨即交給 朱一松,朱一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109年12月22日下午,黃冠華、張威森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某處前,與透過 吳芷亦介紹之車手潘治平見面,告知潘治平後續將以暱稱「 小羽」之帳號與其聯絡,並安排潘治平入住○○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麻雀巢行旅」,並由黃冠華代為支付住宿費。 於翌日(即23日)上午8時許,黃冠華、張威森至「麻雀巢 行旅」搭載潘治平後,由黃冠華負責駕車、張威森負責聯繫 ,先向潘治平拿取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平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平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杜宜鴻等5人施用詐術, 致伊等陷於錯誤,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先後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潘治平合庫帳戶內,石素貞 則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潘治平中國信託帳戶內(嗣 經跨行轉帳亦匯入潘治平合庫帳戶內)。再由黃冠華、張威 森搭載潘治平,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 使朱一松確認潘治平為當日領款車手後,復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朝馬分行前,由黃冠華、張威森在旁把風,於同日下午 3時46分許,潘治平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林雅眞所在之8 號櫃台臨櫃提款,順利提領贓款37萬5000元(按:潘治平該 次係提領193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潘治平於 領得該現款後因欲侵吞該贓款,乃報案尋求警方協助護鈔至 臺中高鐵站,經警到場後發覺有異,將潘治平帶回警局調查 ,並查扣潘治平所提領之193萬元贓款(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始未能將該1 93萬元犯罪所得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 (一)被告林雅眞、黃偉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四第95頁、第122頁)。 (二)證人即共犯潘治平、吳芷亦、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9011卷第194至203、205 至208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37頁 ;偵39011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7、45至55 頁;偵39011卷第255至260頁、本院卷二第30至44頁;偵390 11卷第262至263頁、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偵39011卷第266 至269、282至283頁、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 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09至295頁);證人吳佳融、藍文江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至24、26至29頁)。 (四)本院110年聲搜字1626號搜索票(偵39011卷第9至11、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雅眞)(同偵卷第13至15、17 、25、27、29頁)、潘治平、吳芷亦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同偵卷第63頁)、109年12月23日潘治平向被告林雅眞領 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偵卷第63至65、81至 85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67至74頁 )、109年12月22日吳芷亦向被告林雅眞領取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偵卷第75、77、79頁);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偉綸)( 偵2082卷第17、19至25頁)、被告2人間LINE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同偵卷第71至119頁)、黃偉綸與暱稱「健華」間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119至131頁)、贓證物照片( 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本院勘驗筆錄(同卷一第289至2 97、423至43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1年7月14日 合金朝馬字第1110002185號函暨檢附之員工人事資料表   (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吳芷亦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同卷二第378頁)、告訴人徐玉蘭、李甜甜、裴 氏絨、陳雅靜、徐桂蓁、周艷秋之匯款資料(同卷二第379 至384頁)、潘治平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 卷二第385頁)、潘治平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 卷二第386頁)、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石素貞、王惠 瑛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同卷二第387至39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 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 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 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 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 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2人並無於犯罪 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詳後述 ),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 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2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 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從 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8(係首次犯行,該次之告訴人徐玉 蘭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接續最早受騙而財損者)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洗錢均成立既遂罪,容有未洽,且既遂、未遂, 僅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論罪 法條及罪名僅記載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未就 首次與其他次犯行分別論述,稍嫌疏略,爰更正如上。 (三)被告2人就所犯各次犯行,與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吳 芷亦、潘治平、「健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14罪,因告訴人及被 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 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偉綸、林雅眞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而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黃偉綸受「健華」 之指示,配合被告林雅眞藉其擔任銀行行員職務之便,於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時得以免抽號碼牌,由被 告林雅眞處理提領贓款事宜,避免車手提領時遭行員刁難或 察覺有異報案,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均 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於坦承犯行,並共同賠償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情形及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 ,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則因均未於本院最後審理 時到庭,致被告2人尚無洽談和解之機會,惟伊等遭詐騙之 金額目前係扣押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 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亦得向該署請求發還), 被告2人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 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已盡真摯努力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情,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 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 (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與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被告2人合計各賠 償43萬5000元,共賠償87萬元,均給付完畢【詳見附表一被 告2人共同賠償金額(資料出處)欄所示】,衡被告2人經此 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偉綸、 林雅眞供其等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四第1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至20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黃偉綸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否認本案有拿到報酬,惟查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潘治平、吳芷亦車手領款的資料 是我LINE上的朋友「健華」傳給我,我再幫忙傳給被告林雅 眞確認,每傳一個人(指車手),「健華」會給我3000元至 5000元,都是約在他家附近的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力行 店),他會拿現金給我,我大概只從「健華」那邊拿到2次 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2082卷第33、41、43、222頁),並有 證人即共犯朱一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也會再分領取詐 欺款項的1%給他們,我都是拿現金給他們,他們是指「健華 」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可資補強佐證,堪認被告 黃偉綸本案確有獲得2次共約1萬元之報酬,其於本院最後審 理時加以否認,不足採信。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已 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合計43萬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 其賠償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2、被告林雅眞始終否認本案有拿到報酬,縱被告黃偉綸曾於警 詢中供稱:基本上是「健華」給多少,我收多少,我再跟被 告林雅眞對分酬勞,大概分給被告林雅眞4000至5000元左右 云云(偵2082卷第43頁),惟被告黃偉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改稱:我沒有拿錢給被告林雅眞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 ,是被告黃偉綸前後證述不一,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雅 眞本案實際上獲有報酬,自應從被告林雅眞有利之認定,被 告林雅眞本案實際上既無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匯入帳戶 被告2人合計 賠償金額 (資料出處)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武佩侑 武佩侑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陳文傑」之人,該人即介紹武佩侑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澳門金碧匯彩娛樂」之帳號,佯稱「澳門金幣匯彩娛樂」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武佩侑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  11萬元 ②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8萬7500元 (共計19萬7500  元) 匯入帳戶: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三第393至394、447頁、本院卷四第76至77、81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李甜甜 109年12月9日,李甜甜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網站上結識暱稱「李明哲」之人,接著以LINE與李甜甜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佯稱「威尼斯娛樂城」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甜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2萬5000元 (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1、483至485頁、本院卷四第79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裴氏絨 裴氏絨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Jason」之人,該人介紹裴氏絨與LINE暱稱「KingVen」加為好友,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裴氏絨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9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 17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8萬5000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7至489、451頁、本院卷四第78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告訴人 陳雅靜 陳雅靜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李偉豪」之人,接著以LINE與陳雅靜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109年12月21日,佯稱「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 2萬8200元 匯入帳戶:同上 2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6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91至392、445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劉芷綺 109年12月22日,劉芷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OKI結識暱稱「陳洪剛」之人,接著以LINE暱稱「Mr.陳」與劉芷綺聊天,佯稱「國際福彩」網站為國家體育總局所授權發牌的公益彩合法且正規公司,總公司在大陸內地,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 1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1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93至394頁、第447頁、本院卷四第75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告訴人 徐桂蓁 109年12月10日,徐桂蓁接獲LINE暱稱「NEW」之人,冒用伊吳姓同事,佯稱因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錢,請徐桂蓁匯款18萬元云云,致徐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 18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9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487至489頁、第455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告訴人 陳秉榮 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陳秉榮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暱稱「蘇敏」之人,接著以LINE與陳秉榮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佯稱「威尼斯集團」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秉榮陷於錯誤,自109年12月18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 6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4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7至489頁、第447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告訴人 徐玉蘭 徐玉蘭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Alexandre Filho」之人,接著以LINE暱稱「陳少雄」,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蘭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20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10萬元 (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67、485頁、本院卷四第79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告訴人 周艷秋 周艷秋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劉子光」之香港籍男子,接著以LINE與周艷秋聊天,佯稱其為香港六合彩員工,每期開獎號碼有內定,可以分配獎金獲利云云,致周艷秋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80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40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40號、第154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87至390、445頁、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匯入帳戶 贓款所在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被害人 杜宜鴻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杜宜鴻遭LINE暱稱「吳佳琳」之人加為好友,並佯稱其係從事外匯投資,投資報酬率很高,可註冊880.tw.com(歐福外匯)帳號後轉入投資款云云,致杜宜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 3萬元 匯入帳戶:潘治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呂彥瑢 呂彥瑢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網站上結識暱稱「陳忠恩」之人,接著以LINE與呂彥瑢聊天,嗣於109年12月21日,佯稱可代為投資奧美醫業旗下子公司,但至少要投資美金5000元云云,致呂彥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12分 14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楊佳芸 109年12月18日下午10時許,楊佳芸接獲假冒LINE暱稱「劉浩文」之友人名義,佯稱其家人出車禍,需向楊佳芸借款5 萬元,過兩天即可歸還云云,致楊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22分 5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被害人 王惠瑛 109年12月20日,王惠瑛接獲FACEBOOK網站假冒暱稱「蜆仔」之友人名義,佯稱其家人近期需要動手術,正在籌措醫藥費,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王惠瑛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8萬元,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  4萬元  ②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9分  4萬元 (共計8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石素貞 石素貞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陳志豪」之人,接著以LINE與石素貞聊天,佯稱可提供澳門彩券內幕號碼,因伊與臺北市政府合作,需要5個人頭中獎來做廣告,要求先匯款至其指定戶頭,後續即陸續以各種名義要求匯款云云,致石素貞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2分 7萬5000元 匯入帳戶:潘治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跨行轉匯入潘治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偉綸 2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雅眞 3 黃偉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4 莊政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5 吳佩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6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偉綸 7 9D40歷史交易明細表(四人)4張 林雅眞 8 事故查詢登錄單(四人)3張 林雅眞 9 大額申報交易單 林雅眞 10 林雅眞個人工作電子日誌紙捲2張 林雅眞 11 鄭智中取款憑條1張 林雅眞 12 羅瓊瑤取款憑條1張 林雅眞 13 林雅眞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林雅眞 14 1PHONE手機(無sim卡) 林雅眞 15 隨身碟(IKEY)1支 林雅眞 16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林雅眞)10本 林雅眞 17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王仁德)3本 林雅眞 18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黃文忠)2本 林雅眞 19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蔡怡紅)4本 林雅眞 2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繁星文化國際企業社)1本 林雅眞

2024-12-24

TCDM-111-金訴-507-202412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 646 、394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寧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巧寧於民國113 年2 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大原所長」等人所組 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巧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其與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理由誆騙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田馥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地點,當面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予佩戴「驊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工作證(未扣案)、喬裝成「驊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之陳巧寧,並提出預先偽造之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收款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妍妃」 之印文,而交付田馥綺以行使,用以表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田馥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意,足生損 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及田馥綺。陳巧寧收取 上開款項後,遂依「鹹蛋超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 定公園之公廁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款項,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田馥綺驚覺 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理由誆騙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李俊男,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當面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予佩戴「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陳婷怡」工作證(未扣案)、喬裝成「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婷怡」之陳巧寧,且於預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公司收訖章印處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之印文、押運人員核鑒章印處簽有偽造之「陳婷怡」之署名,欲用以表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婷怡」收受李俊男所交付140 萬元之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婷怡及李俊男。陳巧寧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鹹蛋超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公園之公廁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俊男驚覺受騙,報警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巧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田馥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田馥綺提出之手機相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李俊男提出之手機相片、對話紀錄擷圖、出金紀錄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共18張。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 月8 日刑紋字 第1136082067號鑑定書、GOOGLE路線標示圖各1 份。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36 號起訴書。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介單、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 錄。 ㈩、員警職務報告。 、113 年3 月7 日收款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   三、論罪與量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 交(詳下所述),自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 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詳下所述),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 ,均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 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 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㈠、㈡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⒈㈠所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鈐蓋之「陳妍妃」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⒉㈡所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鈐蓋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印文及由被告偽簽之「陳婷怡」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尚構成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 涉犯罪名之旨(本院金訴卷第52、59至60頁),對被告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鹹蛋超人」、「大原所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及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俱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 罪所得,是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坦承不諱(關於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依群組內「鹹蛋超人」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贓款再將贓款置放於指定地點〔偵39471 卷第23至25、198 至199 頁〕,可認被告就一般洗錢罪已坦白認罪),原應就被告㈠、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害金額非低,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李俊男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另雖與告訴人田馥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偵39471 卷第203 至204 頁,另據告訴人田馥綺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65頁);⒊坦承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⒋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⒌本案遭詐人數為2 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分別為50萬元、140 萬元等節;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本案如㈠所示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如㈡ 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既分別經交付告訴人田馥綺、李俊男收受,自不予宣 告沒收。惟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印文 、編號2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持有、接收群組訊息之iPhone手機(IMEI:00000 0000000000 )係查扣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偵字第16136 號),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 金訴字第916 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起訴書沒收欄㈡所示「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6136 號)」扣得之工作證1 個,其上所載之名為「 陳研妃」,且係偽冒「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16 號判決),顯與本 案被告偽冒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㈠、㈡所示之工作證各1 張,雖分別係被告供本案㈠、 ㈡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 張宣告沒收 ,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64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⒌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之50萬元、140 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取款時間/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主文 1 田馥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底起,要求告訴人田馥綺下載「海能」、「虹裕」等APP 參與投資,並向其佯稱:投資其等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田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前來取款之陳巧寧。 113 年3 月7 日9 時30分許起/ 50萬元 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庄門市 陳巧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2 李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月4 日某時許起,要求告訴人李俊男下載「大e 通精靈」APP 參與投資,並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機器人之專案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俊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前來取款之陳巧寧。 113 年3 月7 日15時5分許/ 140 萬元 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告訴人李俊男住處(地址詳卷)管理室 陳巧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❶「陳妍妃」印文及❷「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 枚  均係偽造之印文 (見偵27646 卷第189 頁)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❶「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❷「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之印文、❸「陳婷怡」之署名 各1 枚 ❶❷係偽造之印文 ❸係偽造之署押 (見偵39471 卷第229 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490-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C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UC VAN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HUC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曲文雄)可預見提供自己 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 該帳戶作為實施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 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 之公司宿舍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THANH(音譯阿僅、阿城)」之人,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曾美薺、劉寶憶、張 佑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曾美薺、劉寶憶、 張佑任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KHUC VAN HUNG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THANH」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THANH」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借他1、2 天就會還給我,但他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卷第80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80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THANH」 ,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審判階段,從未提出諸如可辨別「 THANH」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調查,僅稱 係透過臉書聯繫,但嗣後已無法聯繫,則是否確有「THANH 」之人,僅有被告片面之詞,容有疑義,已難遽採。況被告 乃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自承與「THANH」 僅相識約4個月,且對「THANH」之真實姓名、住址均無所知 ,實難想像被告會在此情況下,冒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無法取回之風險,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無任 何信賴基礎之「THANH」。此外,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 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 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 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 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 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 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 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 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 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而被告稱於112年4月、5月間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THANH」,「THANH」稱 要借用1星期,1星期後其就無法聯絡「THANH」等語(偵卷第 17頁),而告訴人3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 年10月間,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容 任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確掌握於告訴人 3人匯款之期間內,被告定不會報警或掛失?且被告之提款 卡及密碼遭他人借走未還,卻未報警或將提款卡掛失,亦與 一般經驗法則為合,被告辯解要無可採。是以,被告係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並容任使用,應堪以認 定。  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 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 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 ,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 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 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 於案發時20餘歲,乃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 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 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不作任何如帳戶無法取回之保 全措施,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事後復 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認為不致發生犯罪結 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行 為人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 卻仍提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 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亦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3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 始終未能承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3人, 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多寡等情節;再衡及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尚須扶養父 母、配偶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3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 ,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美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透過Instagram傳送虛假中獎訊息予曾美薺,並對曾美薺佯稱須先給付核實金云云,致曾美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8時45分許 1萬5,000元 2 劉寶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4分許,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物品無法下標,復佯為賣場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重新認證、現金存款云云,致劉寶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上午0時6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上午0時7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8元 3 張佑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佯稱欲購買臉書賣場物品,並傳送711賣貨便平臺連結,復佯為客服人員佯稱付款之款項遭凍結,需操作金融帳戶始能解除鎖定云云,致張佑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②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薺    112.10.19警詢(偵23802卷第45頁至第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寶憶   112.10.19警詢(偵23802卷第75頁至第8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佑任    112.10.18警詢(偵23802卷第91頁至第100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3802號卷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曲文雄】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23802卷第33頁至第39頁)  2.【曾美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02卷第49頁至第5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美薺】存款交易明細(偵23802卷第55頁至第57頁)  4.告訴人曾美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23802卷第59頁至第63頁)  5.【劉寶憶】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02卷第73頁、第83頁至第86頁)  6.【張佑任】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02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9頁)  7.告訴人張佑任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畫面擷圖(偵23802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3 《被告部分》 一、被告曲文雄    113.03.29警詢(偵23802卷第13頁至第19頁)   113.05.27檢事官詢問(偵23802卷第131頁至第   135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215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49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林貞慧於新晴義式麵屋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 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差額明細表、新晴義式麵屋勞工林貞慧原申報與應 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明細表、新晴義式麵 屋短繳林貞慧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明細表、被告王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 知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 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 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 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故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 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 文書,均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 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有虛偽填載, 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查被告為新晴義式麵屋之負責人, 負責申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投 保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林貞慧之 實際薪資,仍將不實薪資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申報表上,並 以網路傳送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以申報行使之,確使告訴 人之投保利益受有損害,且使勞保局、健保署受有核算收取 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之損害,致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勞工保險費 短繳差額」、「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及附表二「全民健 康保險費短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從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任職新晴義式麵屋起,至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離職 止,多次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新晴義式麵屋之負責人,負責申報公司勞工之 投保薪資,對該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向勞保局、健保署如 實申報,然為低繳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竟於申報表上虛偽填載告訴人之薪資 級距金額,致勞保局、健保署均陷於錯誤,以各該低報之薪 資額核算新晴義式麵屋應繳納之各該應負擔及應提繳金額, 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欺所得之利益非鉅,民事部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 47至48頁),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補繳差額,尚有彌補、悔悟之心,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勞工保險費短繳差額」 欄所示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49元、「勞 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所示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共計 5,191元,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 」欄所示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4,256元,共總計15,49 6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惟新晴義式麵屋因短報員工投保薪資,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以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已遭勞保局、 健保署補收或處以罰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 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0號函、勞動部112年8月29日勞局納 字第1120188895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 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1號裁處書、112年9月6日催03字5060 1號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臺 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緩繳費單、112年9月4日退51字2 0664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緩繳款通知單及未覈實申報調整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51至56頁、易字卷第49至53頁) ,總計已繳納56,076元之罰緩,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何采蓉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5號   被   告 王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瑛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2樓「新晴義式麵屋」 之負責人,以替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投保勞工保險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瑛明知雇主(投保單位)雇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 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同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 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 條第6項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依同法 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 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 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竟為降低 「新晴義式麵屋」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之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先隱匿「新晴義式麵屋」原應 以如附表一「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為員工林貞慧 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且未覈實申報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僅以如附表一「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基 礎,將林貞慧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適用如附表一「原申報 投保月薪資」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勞保線上申報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之電磁紀錄上;復隱匿「新晴義式麵屋」原應以附表二「 應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林貞慧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費 之事實,僅以如附表二「原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 基礎,將不實之林貞慧投保金額,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 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之電磁紀錄上 ,向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 以此詐術逕為林貞慧繳納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月 提撥工資,藉此「以多報少」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勞保局及 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貞慧適用該不實月薪資所 對應之勞健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因此減少課徵健保費、勞 保費,且短少提撥應為林貞慧提繳至其勞退金專戶之雇主應 負擔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勞工保險 費短繳差額」、「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 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金額,及如附表二「全 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健保費金額等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貞慧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 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申報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貞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負責為「新晴義式麵屋」之員工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向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 2.被告以如附表一「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基礎,將告訴人林貞慧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適用如附表一「原申報投保月薪資」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保線上申報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電磁紀錄上之事實。 3.被告以如附表二「原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基礎,將不實之告訴人投保金額,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之電磁紀錄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新晴義式麵屋任職 期間之所有薪資條。 告訴人於新晴義式麵屋任職期間實際領得之薪資與投保薪資不符之事實。 4 ①新晴義式麵屋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 ②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涉案期間雇用告訴人未覈實申報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5 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0號函暨附件勞動部112年8月2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8895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1號裁處書。 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0064860號函。 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經勞保局查核屬實,就不實申報告訴人薪資部分已遭裁罰並調整告訴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39402408號函。 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詐欺行為本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 亦屬之,而不作為詐欺,必在法律上負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 ,而違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始得與作為詐欺為相 同評價。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及第 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 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 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5條第2項亦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從而, 依上開規定,雇主本有主動通知勞保局、健保署被保險人實 際薪資之義務,而未主動通知,致勞保局、中央健保署仍依 原申報投保薪資為被保險人納保,並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業已違反其應負之告知義務,自當與作為詐欺為同 一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 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 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雇用告訴人期間,據 以申報勞健保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 ,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而詐得不法利益之 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表一: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單 位:新臺幣) 編號 勞工姓名 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費原提繳金額 勞工保險費應提繳金額 勞工保險費短繳差額 勞工退休金原提繳金額 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 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 1 林貞慧 111年10月 16,256 25,250 27,600 1,246 1,361 115 909 994 85 111年11月 40,117 25,250 27,600 2,076 2,269 193 1,515 1,656 141 111年12月 41,280 25,250 27,600 2,076 2,269 193 1,515 1,656 141 112年1月 40,916 26,400 27,600 2,263 2,365 102 1,584 1,656 72 112年2月 40,719 26,400 27,600 2,263 2,365 102 1,584 1,656 72 112年3月 38,264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4月 47,536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5月 43,012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6月 33,558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7月 20,900 26,400 42,000 0 0 0 1,584 2,520 936 附表二: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細表(單位:新臺 幣) 編號 勞工姓名 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投保金額 應申報投保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原申報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申報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 1 林貞慧 111年10月 16,256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1年11月 40,117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1年12月 41,280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2年1月 40,916 26,400 27,600 1,286 1,344 58 112年2月 40,719 26,400 27,600 1,286 1,344 58 112年3月 38,264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4月 47,536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5月 43,012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6月 33,558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7月 20,900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2024-12-24

TCDM-113-簡-199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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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71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潾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 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 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 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 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者係免除貨款債務之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芬」之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與「 淑芬」共同詐欺告訴人蔡福進,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56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1 至5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詐得告訴人免除貨款債務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 同)17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另有 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林宏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潾為給付前向鄭榮鑑(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訂購茶葉貨款,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淑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淑芬」於112年11月6日15時 許,假冒為蔡福進朋友,向其佯稱:伊要來臺灣買房子,需 要向其借款云云,致蔡福進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7萬元至鄭榮鑑之妻鄭林碧綉(涉嫌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嗣經蔡福進驚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給付前向證人鄭榮鑑訂購茶葉貨款,向證人鄭榮鑑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淑芬」匯款17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榮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給付茶葉訂金為由,要證人鄭榮鑑提供本案帳戶供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林碧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帳號為證人鄭榮鑑提供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福進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淑芬」施以前揭詐術,致誤信為真,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9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交付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遭檢警以涉犯詐欺罪嫌偵辦,伊應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淑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所得17萬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惟查,綜觀本案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要難以上開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罪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 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簡-2155-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甲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 年),得悉協助設立商號、提供開立帳戶即可獲得相當報酬 ,惟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 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印鑑予甲男設立「徉扇企業社」,復於11 2年4月7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以「徉扇企業社」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當場提供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予甲男收受,而容任甲男及其同夥使用前揭 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甲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他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 取財成員各向丁○○、乙○○詐騙,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詳細詐欺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遭詐欺取財者轉匯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 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丁○○、乙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9至80、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各於 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25569卷第11至14頁,偵29098卷 第15至17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 款單各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徉扇企業社」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各1份(見偵25569卷第21至29、40頁、偵29098卷 第23至25、54、58至7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 1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 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 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 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 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 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 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前述資料交予甲男及其同夥使用,惟被 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 明甲男、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 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 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 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 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 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 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形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 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 尚未能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見本院卷 第80頁),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 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5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容有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並供被告於本案聯繫甲男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 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 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 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遭詐欺取財成員轉匯時間 1 丁○○ 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 6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 2 乙○○ 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70萬元 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

2024-12-24

TCDM-113-金訴-2514-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娸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娸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 定被告朱娸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朱娸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口」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朱娸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前 某日在網路以「天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張貼投資廣 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陳文堅網 路巡邏時發現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蕾」、「天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聯繫陳文堅,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項云云,與其 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麥當勞豐原和平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 朱娸溶依「山口」指示,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契 約、存款憑條及其上之印文「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茂松」各1枚後,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文 堅提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契約、存款憑條等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詩悅 、張茂松及陳文堅,待其向陳文堅收取50萬元後,陳文堅旋 即表明其員警身份,當場逮捕朱娸溶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朱娸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57、65頁) ,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山口」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 手,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收取之現金 50萬元,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 卷第51頁),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至23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向被 害人取款時所用,惟被告尚未使用即遭員警逮捕,屬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3、4所示契約、存款憑條其上之印文「天合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張茂松」,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 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何詩悅」工作證2張 影本見偵卷第103頁 2 「天合國際」工作人員「何詩悅」工作證1張 3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2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1枚」) 影本見偵卷第100至101頁 4 「慧選方案合作契約」2張(其上有偽造之「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印文各1枚」) 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6 「何詩悅」印章1個 見偵卷第99頁 7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030號卷【偵卷】    1、113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26日刑案呈報單( 第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9至49頁)      ‧執行時間:113年9月26日12時56分至13時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朱娸溶       扣押物品:⑴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2張            ⑵慧選方案合作契約2張            ⑶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張            ⑷木頭印章1個(姓名:何詩悅)1個            ⑸天合國際工作證(姓名:何詩悅)1張            ⑹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作證(姓名:何詩悅)2張            ⑺現金新臺幣壹仟元500張            ⑻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鈦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文聖》(第51頁)    5、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至95頁 )    6、警方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照片、被告與 暱稱「山口」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備 忘錄翻拍照片(第97至107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596-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 5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3125號、1 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俊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陶俊廷因積欠友人劉承宏債務,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劉承宏所屬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陶 俊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王容慧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 二層帳戶即系爭帳戶,陶俊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王容慧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22時15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陶俊廷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陶俊廷所有之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容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陶俊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檢察官面前未 經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金訴卷第135至136、153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及檢 察官面前未經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均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被告所為認 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審 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為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 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 告因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王容慧施 用詐術外,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贓款,再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王容慧之犯行,亦合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 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 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 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 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 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王容慧受騙匯款後,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提領再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 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要件 ,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金 訴卷第37至42頁)所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 繫屬,故其就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與其本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 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 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 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底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亦僅有提領告訴人1人之詐欺款項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圖減免債務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 手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 係,且未能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暨被告本案前曾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夜市賣蚵仔煎、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爸爸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金訴卷第154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平常通訊及工作聯絡 使用,沒有另外使用其他電話門號,我都是用飛機或微信跟 劉承宏聯絡,他叫我去領錢給他等語(見偵49850卷一第191 至197頁),足見被告遭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 卡1張),被告有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係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 因為我當時欠他們錢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36頁),本件復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而遭被告領 取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 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 ,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 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王容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君」、「元大首席助理」向王容慧佯稱:可在「metatrander4」投資平台操作外匯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容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吳憶祿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44分許,匯入123萬元 陶俊廷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轉匯60萬元 111年7月11日16時24分許、同日16時26分許,陶俊廷提領10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王容慧於警詢之指述(偵43125卷第209至21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125卷第215頁) 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125卷第219、22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125卷第245至246、249、257頁) ⑥吳憶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29頁) ⑦陶俊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37至138頁) 111年7月12日10時38分許、同日11時41分許,陶俊廷提領10萬元、5萬元

2024-12-24

TCDM-113-原金訴-17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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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之某時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簡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 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林佳樺、周錦屏、江淑華、鍾英彬、吳杰峯 ,致林佳樺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A帳 戶,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空,吳俊郎即以上開方 式,幫助上開集團成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佳樺、周錦屏、江淑華、鍾英彬、吳杰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詐欺犯行,辯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我沒有 交給別人,是遺失,我將A帳戶資料帶在身上,放在褲子口 袋裡,我知道A帳戶資料不見,但我當下沒心情處理,我不 知道為何他人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又 告訴人林佳樺、周錦屏、江淑華、鍾英彬、吳杰峯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 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A帳戶,緊接即陸續 有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周 錦屏、江淑華、鍾英彬、吳杰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①A帳戶交易明細、②林佳樺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周錦屏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截圖畫面、   ④江淑華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江淑華113 年11月21日陳報狀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⑤鍾英彬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⑥吳杰峯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A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 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所用,告訴人等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A帳戶內 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發現A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資料遺失,然並未申請掛失止 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被告對於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 士使用乙節漠不關心,此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 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未合,是其辯稱 A帳戶資料係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其次,告訴人等匯入A帳戶之款項,均旋遭人自自動櫃員機以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5-66頁),顯見提款之人確實知悉提款卡密碼。而自詐 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如未 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發覺後,掛失止 付或為其他措施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 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 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 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 施,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非經同意取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  ⒊再者,目前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 碼,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 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 構規定之次數後,該金融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 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於本院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A帳戶之密碼設定為6個0或6個6,該密碼無任何意 義,則倘非被告向他人提供提款卡密碼,他人當無從事先探 知,並於取得提款卡之短暫時間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 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而提領款項得手,是被告 辯稱未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云云,顯非屬實。  ⒋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提款卡)是113年 5月初的時候,因為我還有領錢,印象中113年5月1日、2日 的1000元跟300元是我領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113年5月初那幾天,我最後一次領完錢,就發 現帳戶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對照A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5頁)所示,A帳戶經被告於113年5月1日、同年 5月2日各提款1000元、300元後,僅剩餘37元,另該帳戶於 同年5月3日有300元匯入後再提領而出之紀錄後,至同年5月 7日本案被害人第1筆匯款前,A帳戶餘額僅剩26元,此與人 頭帳戶交付前通常會先提領至最低可提領金額之型態相符。  ⒌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然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持有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 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A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 。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迭有所聞,此經政 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 且其於97年間,即有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 於101年間,因販賣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再於109年間,因販賣金融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經 本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57-161、244、281;本院卷第15-27頁),是被告顯然 知悉金融帳戶不可隨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是被告仍將A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帳 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施 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㈢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上開各情,認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告訴人5人,並因此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觸犯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林佳樺遭詐騙之金額最 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本件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 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 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且被告前已有3次因 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竟再 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告訴人等損 失金額之高低,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 與告訴人等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自陳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雇於父母在工地打工,月收入5萬多元,與父 母、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提供之A帳戶內款項,業 經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 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 人,本院考量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林佳樺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佳樺,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A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轉帳10萬元。 2 周錦屏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周錦屏,致周錦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A帳戶。 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3 江淑華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江淑華,致江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A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5月8日14時28分,轉帳5萬元。 4 鍾英彬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鍾英彬,致鍾英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A帳戶。 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5 吳杰峯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吳杰峯,致吳杰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A帳戶。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63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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