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啟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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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詹啟章 被 上訴人 李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05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 之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原請求並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551元本 息;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0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 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9頁);其後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9頁)。經核上 訴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減縮上訴聲明,均與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委請上訴人就門牌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之1房屋施作增建、修繕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會同於施工現場丈量如111年4月 22日估價單所載之14項工程項目,約定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 ,總工程款226,340元,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23日匯款訂 金70,000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陸續 完成部分工程,經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又陸續追加工程 及數次修改系爭工程内容,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將追加工 程及修改系爭工程内容重新估價如111年6月8日估價單所載 共24項工程項目,約定總工程款為474,551元(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上訴人於111年6、7月間陸續完成工程,經被上 訴人受領。嗣被上訴人再追加工程且要求上訴人修改部分工 程如111年7月7日估價單所載之15項,惟於上訴人施工期間 ,被上訴人以出國為由,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11年5月23日給付 工程款100,000元、111年6月23日給付工程款70,000元、111 年7月2日給付工程款100,000元,加上前開訂金70,000元, 合計僅支付340,000元,扣除兩造合意不用施作111年6月8日 估價單所載第24項防水漆、底漆、面漆工程項目金額4,000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86,051元,另被告任意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4,450元,以上總計90,501元 ,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4,45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11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 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 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 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委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兩造簽訂111年4月22日估價單,約定系爭工程款226,34 0元,又簽訂111年6月8日估價單,約定工程款474,551元, 被上訴人陸續於111年4月23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日 各給付上訴人70,000元、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 合計340,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 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址建物登記謄 本、111年4月22日報價單、111年6月8日估價單、上訴人之 帳戶存摺內頁之影本、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31、91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第1至24項工作項目,扣除 兩造合意不用施作第24項中之防水漆、底漆、面漆工程項目 金額4,000元,及原告尚未施作之第1至3項金額合計9,500元 及第9項之水泥漆噴塗作業35,000元,則上訴人主張其施作 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為426,051元(計算式:474,551-4,000 -9,500-35,000=426,051)。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111年6 月8日估價單中備考欄記載第4、5、7、23項均已完成,第11 至13項已請款,且此估價單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 月23日 簽名,可認該估價單之第4、5、7、11至13、23項工作均已 完成,故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2,400元(計算式:115 ,000+5,000+10,000+15,000+12,000+4,400+1,000=162,400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11年6月8日估價單第6、8項 、第9項除噴漆以外其他內容、第10、14至22項、第24項除 防水漆、底漆、面漆外其他內容等約定工作部分,雖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於本院業已提出該等部 分施工與完工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檔案各1份附卷可稽, 並具狀就各該部分施工中與施工後之情形詳為說明(見本院 卷第111至143、157至203頁),本院認上訴人就該等部分均 舉證證明已完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部分之工 程款263,651元,亦有理由。據此,上訴人實際施作完工部 分之工程款確為其所主張之426,05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之340,000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86,051元。  ㈣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 1元,惟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其就系爭工程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金額應僅為86,051元。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未施 工所生之損害金額經原審認定為4,450元,並判決被上訴人 應如數給付上訴人本息,而上訴人就此亦未以書狀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中有所爭執,參以上訴人所出具之民事 上訴理由狀,亦載明其請求之90,501元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 款86,051元加計未施工部分之損害金額4,450元(見本院卷 第35頁),顯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逾86 ,051元部分,容有誤會;另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除上 開工程款86,051元、未施工部分之損害金額4,450元以外, 尚有其他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金額之依據,是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逾86,051元部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逾86,051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已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4,450元本息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06

TCDV-112-建簡上-7-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名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名時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越 南情」、「卡比獸」、「荒」、「愛默生」等人所屬之從事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名稱「阿 北1111」之群組為聯繫方式,而由郭名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 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1%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於網 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虛偽股票投資廣告,適王秀蘭瀏覽訊息 後,再使用Line暱稱「陳雨希ELLA」向王秀蘭佯稱:投資股 票可高額獲利云云,王秀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 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80萬元部分非在 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經王秀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假意欲交付68萬元,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8月2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交付款項。郭名時接獲指示後,偽刻印章一個,再由「新光 銀行」將「林正豐」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之檔案QR CODE傳送至TELEGRAM群組,郭名 時即持之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隨後將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假印章攜至面交地點,提示予王 秀蘭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之經辦人「林正豐」,已代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受 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王秀蘭、「林正豐」及「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嗣埋伏在旁之警方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 並扣得假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一個、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名時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除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與暱稱「新光銀行」、「越南情」、「卡比獸」、「荒 」、「愛默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刻「林正豐」印章、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林正豐」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本案為未遂,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竟於 緩刑期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亦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前任資源回收車司機、需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雖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仍推稱因缺錢急用,身體不好、 無法負擔高勞力工作、雖冒名為「林正豐」取款但遭詐騙集 團欺騙「林正豐」真有其人、不知乃詐欺行為,其替詐欺集 團取款多次卻分文未得云云(本院卷第302頁),猶試圖狡卸 、未見真誠悔悟之心,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 辦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林正豐」識別證 1張 2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林正豐」印章 1個 4 藍色Realme手機 1支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郭名時 (一)113.08.21警詢(113偵46002第11至18頁) (二)113.08.22偵訊【承認】(113偵46002第77至79頁) (三)113.08.22羈押訊問(新北院113聲羈715第25至29頁;另 參113偵46002第89至93頁) (四)113.09.05訊問【承認】(113偵46002第23至28頁) 二、告訴人王秀蘭 (一)113.08.20警詢(113偵46002第19至21頁) (二)113.08.21警詢(113偵46002第23至25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王秀蘭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帳號 「陳雨希Ella」及「聯慶」首頁截圖(113偵46002第41 至48頁、57至60頁) (二)被告郭名時之手機LINE群組「阿北1111」訊息紀錄截圖 (113偵46002第49至54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113偵46002第3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1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6002第31至35頁) (四)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113偵46002第55至56頁) (五)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林 正豐」假工作證1張、廠牌realme藍色手機1支、「林正 豐」印章1個(照片:113偵46002第56、61、63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王秀蘭提供之LINE帳號「陳雨希Ella」及「聯慶 」首頁截圖、「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江天山」收據截 圖、「聯慶」網頁截圖(113金訴1759第49至55頁) (二)本院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三重分局偵查佐表 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偵辦其他正犯或共犯】(113金 訴1759第57頁)

2024-12-04

PCDM-113-金訴-1759-202412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宇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第1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 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雖已販入第三級毒品而著手於如附件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未達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 為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 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56號 卷【下稱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47頁、第97頁、本院卷第 95頁、第1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新臺幣3,100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 警查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大 量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 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員警查獲時,其於警詢固供稱毒品來源為「阿猴」提供 並稱日後會再至派出所提供上游「阿猴」之人年籍資料等訊 息,惟被告後續皆無法提供「阿猴」真實年籍等資訊,另警 詢筆錄供稱與上游地點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故無法向上追 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33741917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至89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符合缓刑之要件,原審卻未說明未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59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 他命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 游「阿猴」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 料,並非不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 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 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撤銷原判決 之理。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於113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 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8頁),考量被告該案與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 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雖提出 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65至73頁),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如日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 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汯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宇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晚間7時許,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發現於通訊軟體LINE「地下室音樂群(圖示)」之群組 中,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刊登「02裝備找他@許法克(按「許法克」為許宇汯使用之L INE通訊軟體暱稱)之暗示可找許宇汯購買毒品,而許宇汯 則以暱稱「許法克」張貼送出愛心之貼圖回應,嗣經員警與 許宇汯取得聯繫後,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許宇汯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1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進行交易,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許宇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述交易現場,於向 員警收取交易價金,並遞出毒品愷他命2包之際時,員警旋 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許宇汯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宇 汯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93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9 至81頁、本院卷第47頁、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9月24日警員汪佐凌職務報告、三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網路巡查)被告與警員對話譯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 「地下室音樂第53至57頁群(圖示)」被告(暱稱:許法克 )及暱稱「樂樂仙女備用號」傳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通訊 軟體LINE被告(暱稱:許法克)與警員(暱稱:炫)對話紀 錄、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33 至3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可佐;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偵字卷第93至9 7頁)可佐,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賣1克4 00-500元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另於本院中供稱:伊賣給 員警之價格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顯有出售愷他命賺取價差或利潤之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28歲,以3,100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於交易時即為警查 獲而未遂,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 例,且本次為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再依未遂、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愷他命即為警 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且曾嘗試指認上游「阿猴」 供警追查,然因手機故障無法開啟而無法調取資料,並非不 願意協助員警追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代理,月薪約2至3萬元,須扶 養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母親 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之相關函文為憑(本院卷第65至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除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外,前於103年及107年間兩度因不能 安全駕駛,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109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於11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毒聲字第 932號裁定觀察勒戒;另於本案後,於113年間另涉犯毒品及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可參,可 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類型案件分別經偵查中,而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會販賣毒品係因急需用錢等語(偵字卷 第23頁),顯見被告係因欠錢花用而鋌而走險,難認被告僅 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係透過網路販售毒品,不 但造成查緝困難,且擴大毒害散布範圍,對於治安影響甚大 ,如不於機構執行,難認收矯正之效,而無法維持法秩序, 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適宜為緩刑之諭 知。至於被告雖提出上開母親生病之相關文件,主張須由其 負責照顧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 因素,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愷他命2包,為被告用以販賣喬裝員警,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咖啡包2個外 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愷他命 2包 被告 1.白色晶體2包。 2.驗餘淨重共0.7670公克、驗餘淨重共0.7640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 IPHONE 1支 被告 無。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87-202411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乾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乾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羅乾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日,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手機OTP簡訊驗證碼、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支付密碼及手機OTP簡 訊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人,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乾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7至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約啪。莉 思」、「約啪。指導員-慧慧」、「約啪。財務總監-嵐嵐」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214、221至234頁)、 被告之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7、35)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 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 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話術所騙等語,核其供述之 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 融帳戶合計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 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旅館櫃 檯人員、月薪3萬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沒有要扶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8

PCDM-113-金易-3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4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因不滿乙○○聲請保護令,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20時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暱稱「流星宇」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乙○○之保護令聲請狀,其上有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起訴書贅載身分證字號,應予 更正)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而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7至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92號卷 ,下稱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74、79、81頁),核與告訴人 乙○○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被告之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流星宇」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6至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兩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起 訴書漏載之,併予指明),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使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另參以被告自陳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 要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以及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目的、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嚴重程 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訴-602-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承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害人尤○勛前經向法院申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被告竟無視法 院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尤○勛、劉○智2人(下稱被害人2 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年歲、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犯罪之 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尤○勛婚後原先幸福美滿, 後來漸生衝突,被害人尤○勛離婚意志堅決,時常未事先告 知即攜幼子離家,造成伊及幼子內心惶恐,本次衝突實係因 爭執而對被害人尤○勛用詞語氣不善,實際係希望被害人尤○ 勛能與伊先商議,一時失慮而罹於刑典,又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請求對伊為較輕之判決或緩 刑宣告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次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 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 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情 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被告上訴之意旨皆已於原審量 刑時充分審酌,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其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且原審之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 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被告縱與被害人尤○勛發生爭執, 仍應理性溝通或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而非違反保護 令之誡命,以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之,故尚無從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後段補充證據「、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同欄二 末行後補充「被告所實施上開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對被害人2人所為上開違反保 護令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尤○勛前經向法院申 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准後,且被告明確知悉該保護 令內容,被告竟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尤○勛、 劉○智2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年歲、無前科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犯 罪之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   被   告 劉○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尤○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 ○智(民國10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父,3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承前曾對尤○勛、劉○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尤○勛及目睹家庭暴力之 劉○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等。詎劉○承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住處,不顧劉○智亦同在現場,對尤○勛大聲咆哮、辱罵, 並徒手推尤○勛,致尤○勛跌坐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 一旁之劉○智見聞驚嚇哭泣,以此方式對尤○勛、劉○智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尤○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8

PCDM-113-簡上-395-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636號、112年度偵字第7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江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江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4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及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玟婷」、「李明翰 」等人(均無證據證明係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或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江龍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給「 李玟婷」、「李明翰」嗣經持作行騙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被對方感情詐 騙云云。  ㈡查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之為犯罪工具 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華良、紀凱銘、連國甸 ,證人即告訴人賴煒文、江煥慶、林沛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㈢查申辦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向 非親非故、素眛平生之他人拿取、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 欲利用該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隱瞞身分俾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徑,復因提供者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身分、底細、來歷毫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 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此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蔚成公 知之事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提供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金融帳戶之嗣持用者將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心智缺陷,並富有社會閱歷及 工作經驗(詳後述),對此殊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受領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 ,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 係之人,對於受領持用者果真分別如附表所示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該受領者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 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 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用戶暱稱「李玟婷」、 「李明翰」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李玟婷」之LINE對話紀錄,其係於112年6月1日(四)12時0 2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玟婷」,兩人於6月2日短暫聊 天後,「李玟婷」於6月3日即主動向被告表示「若你經濟有 困難或者想做生意的話,我可以資助你…我可以先匯錢給你 ,不用跟我客氣」、「你需要多少?40萬」),被告回以「那 請問一下你能借我多少呢!?」、「你願意我接受」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327至331頁),「李玟婷」後即要求 被告拍攝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被告 之聯絡電話,被告於6月5日(一)旋即接獲自稱台灣外匯管理 局「李明翰」專員之來電(同卷第363頁),以被告之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未開通外匯存款功能,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云 云(同卷第395頁),被告即於112年6月7日(三)將本案郵局及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第443 頁)。可見被告與「李玟婷」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短暫認 識,彼此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李玟婷」竟無端稱願匯款港 幣40萬元予被告,當已令人起疑。而綜觀被告與「李玟婷」 之對話內容,除被告單方隔著螢幕鍵盤與「李玟婷」打情罵 俏外,「李玟婷」聊天過程均在安撫、說服被告放心交出其 個人之金融帳戶予「李明翰」專員進行收款,已見「李玟婷 」假意與被告談情說愛,其目的在騙取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明翰」之對話紀錄,「李明翰 」於收得被告所寄出之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傳訊向被告稱「1賬戶收到以後我們會將卡片登錄 後輸入密碼進行ID認證。2我們會進行風險測評測試您財力 證明足夠達到開通條件3測試過後我們會激活,激活過後如 果不能夠當下開通成功就要幫你做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 補足你的財力證明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云云(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54號卷第97至101頁),「李明翰」所述流程顯 與向被告收取帳戶前所稱開通外匯功能,有所出入。再以被 告前於97年8月10日、97年8月12日,辯稱因申辦貸款,將其 所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印章,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自 稱「林主任」之成年男子,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 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再於107年6月29日,辯稱因 申辦貸款,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自稱「黃勝銘」之成 年男子,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處被告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對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收受帳戶人稱 以虛擬交易美化財力證明云云,均屬詐騙集團之慣用說詞, 顯已知悉。況倘被告稍加查證,即可輕易確認我國並未設有 「外匯管理局」,被告對於對方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 一旦斷絕LINE對話聯繫後即音訊全無,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 見此違常情狀,無不起疑,被告卻未進一步查證「李玟婷」 、「李明翰」說詞之合理性,僅因期待「李玟婷」稱已將40 萬元港幣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說詞為真,為開通本案郵 局、土地銀行帳戶之外匯權限,仍執意重蹈覆轍,第三度交 出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明翰」,足徵被告係 在謀求自己之利益,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該可 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遭感情詐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關於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 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偵審均 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綜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 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 項,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未知所警惕,僅因謀 求「李玟婷」虛假承諾,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 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離婚、任推拿師、須 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衡酌被害人受損之金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及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 報酬,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 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李華良 (未提告) 112年6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1日9時49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4636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2 賴煒文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112年6月9日13時16分 ①5萬元 ②3萬9,2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750號、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3 紀凱銘 (未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8日17時4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7時5分許 ③112年6月8日17時1分許 ④112年6月8日17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4 連國甸 (未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9日9時30分許 ②112年6月9日18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5 江煥慶 (已提告) 112年6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53分 12萬3,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6 林沛晴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6月9日22時19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20時40分許 ③112年6月10日20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8號            【附件】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蕭江龍 (一)112.08.07警詢(113偵4938第13至16頁) (二)113.02.21檢事偵詢(112偵64636第145至148頁;另參11 2偵76750第89至92頁、113偵4938第267至270頁) (三)113.06.11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1154第57至5 9頁) 貳、卷附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華良(112偵64636) (一)李華良112.06.11警詢指述(112偵64636第21至22頁) (二)李華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6463 6第41頁、第43至71頁) (三)李華良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12偵64636第25至37頁、第73至75頁)   二、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煒文(112偵76750) (一)賴煒文之指訴     ⑴112.06.14警詢(112偵76750第11至13頁)     ⑵112.06.23警詢(112偵76750第15至16頁) (二)賴煒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7675 0第31至35頁) (三)賴煒文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112偵76750第19至29頁、第9頁) 三、附表編號3:被害人紀凱銘(113偵4938) (一)紀凱銘112.06.20警詢指述(113偵4938第29至32頁) (二)紀凱銘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33至42頁) 四、附表編號4:被害人連國甸(113偵4938) (一)連國甸112.07.21警詢指述(113偵4938第43至44頁) (二)連國甸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45至50頁) 五、附表編號5:告訴人江煥慶(113偵4938) (一)江煥慶112.06.26警詢指訴(113偵4938第77至83頁) (二)江煥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蕭江 龍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13偵4938第105頁、第111至 173頁) (三)江煥慶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85至93頁)    六、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沛晴(113偵4938) (一)林沛晴112.08.25警詢指訴(113偵4938第61至65頁) (二)林沛晴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3偵4938第67至75頁) 七、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一)被告與LINE用戶「李玟婷」及顯示「沒有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113偵4938第283至809頁) (二)被告與LINE用戶「李明翰」之對話紀錄(新北院113審金 訴1154第61至101頁)     ★與顯示「沒有成員」之部分對話紀錄相同 八、被告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64636第15至19頁及後附一頁;另參113偵4938第16 頁後附共二頁) 九、被告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2偵76750第17頁及後附二頁;另參113偵4938第17至 19頁及後附一頁)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簡易判決(11 2偵64636第77至83頁) 十一、被告提出之7-ELEVEN交寄收據翻拍照片、委託書及「中 國銀行(香港)交易資料」(113偵4938第271至277頁; 另參112偵64636第149至155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536-2024112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07 號、第79873號、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9816號、第15203號 、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智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梁朝欽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7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泰林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蔡惠 玲管領之保險套1盒(岡本001至尊勁薄,價值新臺幣【下同】 29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到案 後已補結帳)。  ㈡於112年9月28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文路某處, 徒手竊取齊偉志所有、放置其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59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詹智偉與張思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思嚴,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丞發有限公司所有、王志宏所管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已發還),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㈡復於112年8月30日3時許,由張思嚴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詹 智偉,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徒手竊取 該公園管理員鄒宜辰所管領之水溝蓋3片及綠色燈桿4支(均 已發還),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旋即駕車離去。 三、詹智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2日1時4 4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ㄟ」,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群彬石材有限公司, 由詹智偉切斷電源後,竊取變電箱內之電線,得手後離去。 四、詹智偉與梁朝欽為朋友。緣梁朝欽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 電動機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故障,欲竊取他人之電 動機車代步,詹智偉竟與梁朝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1日2時34分許,由詹 智偉騎乘機車搭載梁朝欽至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86巷附近 物色可供竊取之電動機車。嗣詹智偉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前,發現黎依晨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1台(車 架號碼TDTK000248、已發還)無人看管,即示意梁朝欽上前 ,由梁朝欽以自備鑰匙竊取黎依晨所有之上開電動機車,得 手後旋即各自騎車離去。 五、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8日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20巷內停 車場,持自備鑰匙,打開林舜陽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林舜陽放置在車內之行車 纪錄器1個、測速器1個、眼鏡2副、方向燈燈泡8個、大燈燈 泡3個、其他燈種燈泡20個、小電霸1台、水蠟1瓶、汽車考 耳1個、火星塞8個、工具箱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7010元) ,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六、案經齊偉志、群彬石材有限公司、林舜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智偉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於 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思嚴、證人即被害 人蔡惠玲、齊偉志、王志宏、鄒宜辰、告訴代理人沈基祥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詹智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詹智偉雖否認事實欄四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 與梁朝欽是毒友,那天梁朝欽的電動機車壞掉,伊騎機車要 載梁朝欽回家,但梁朝欽明天要上班,說沒有機車該怎麼辦 ,問伊有沒有好看的電動機車。因伊在五股工業區附近撿資 源回收,知道五工派出所附近有外勞宿舍,而外勞都是騎電 動機車,所以騎車載梁朝欽到現場,到現場後伊也只有比被 害人的電動機車給梁朝欽看,之後伊就先離開了,伊沒有下 手行竊,也不知道梁朝欽會偷該台電動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 35頁)。然依被告詹智偉前揭辯詞,其既已知悉被告梁朝欽 電動機車故障,卻不覓機車行修理,反要被告詹智偉搭載其 一同物色他人之電動機車,被告詹智偉顯已知被告梁朝欽意 圖行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係由被告 詹智偉先停留在被害人黎依晨之電動機車附近,被告梁朝欽 再與被告詹智偉會合,被告詹智偉離開後,由被告梁朝欽靠 近被害人黎依晨之電動機車下手行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5頁)。被告詹智 偉於被告梁朝欽以自備鑰匙行竊時雖已先行離開,但被害人 黎依晨失竊之電動機車,既係由被告詹智偉所物色、選定, 被告詹智偉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並與被告 梁朝欽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智偉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梁朝欽部分   事實欄四、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智偉、證人即被害人 黎依晨、林舜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 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梁朝欽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朝欽前揭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智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三、四所為,及被告 梁朝欽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詹智偉與張思嚴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與綽號「林ㄟ」就犯罪 事實三、與被告梁朝欽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智偉、梁朝欽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智偉、梁朝欽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被告詹智偉、梁朝欽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各自及共同為本案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失竊之財物價值及是否發還、和解或賠償,被 告詹智偉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資源回收;被 告梁朝欽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業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詹智偉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三,但 否認犯罪事實四;被告梁朝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詹智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被告梁朝欽 於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行車纪錄器1個、測速器1個、眼鏡2 副、方向燈燈泡8個、大燈燈泡3個、其他燈種燈泡20個、小 電霸1台、水蠟1瓶、汽車考耳1個、火星塞8個、工具箱1個 ,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智偉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電線,被告詹智偉於警詢 中稱:「林ㄟ」將所竊得的電線拿去賣,後來給伊1700元等 語(113年度偵字第20005號卷第10頁),為被告詹智偉實際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詹智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詹智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㈠ (與張思嚴共同)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與張思嚴共同)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 (與「林ㄟ」共同)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四 詹智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朝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五 梁朝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纪錄器壹個、測速器壹個、眼鏡貳副、方向燈燈泡捌個、大燈燈泡參個、其他燈種燈泡貳拾個、小電霸壹台、水蠟壹瓶、汽車考耳壹個、火星塞捌個、工具箱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詹智偉 (一)112.07.01警詢(112偵56207第7至10頁) (二)112.10.23警詢(112偵79873第7至11頁) (三)112.11.04.1時16分警詢:犯罪事實二㈠㈡(113偵9816第9 至11頁) (四)112.11.04.0時27分警詢:犯罪事實四(113偵3959第13 至15頁)      (五)112.12.30偵訊(112偵56207第87頁) (六)113.02.20警詢(113偵20005第7至10頁) (七)113.03.15偵訊-兼具結(112偵56207第111至123頁;另 參112偵79873第51至57頁、113偵9816第159至165頁【結 文167頁】、113偵3959第97至103頁【結文105頁】) (八)113.04.19偵訊(113偵20005第55至57頁) (九)113.09.25審理【否認事實四,其餘均承認】(113原易1 20第233至236頁)    二、被告張思嚴 (一)113.03.22偵訊-兼具結【視訊】(113偵9816第184至212 頁) (二)113.09.25審理(113原易120第233至241頁)    三、被告梁朝欽 (一)112.10.22警詢(113偵3959第9至11頁) (二)113.02.28警詢(113偵15203第7至11頁)  (三)113.03.20偵訊-兼具結(113偵3959第111至114頁,結文 117頁;另參113偵15203第125至128頁)  貳、本案卷存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詹智偉,承認;112偵56207】 (一)被害人蔡惠玲112.06.22警詢(112偵56207第11至13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112偵56207第1 7至28頁、卷內光碟袋) (三)全家便利商店新泰林門市112年7月1日13時27分16秒電子 發票證明聯1紙【被告詹智偉到案後至超商結帳】(112 偵56207第15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詹智偉,承認;112偵79873】 (一)告訴人齊偉志112.09.29警詢(112偵79873第13至15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112偵79873第17至21頁、 卷內光碟袋)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12偵79873第23頁)    三、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詹智偉(否認;嗣113.09.25審理承認) 、張思嚴(承認);113偵9816】 (一)被害人王志宏     ⑴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3至17頁)     ⑵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9至21頁)     ⑶112.09.12警詢(113偵9816第23至25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3至37頁) (三)被害人王志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1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5 至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 4065號鑑定書(113偵9816第55至60頁;同卷第79至84頁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8日鑑驗書 (113偵9816第61至85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照片各1份(113偵9816第218至222頁) (八)被害人王志宏報案受理及尋獲車輛相關資料(113偵9816 第87至101頁) 四、犯罪事實二㈡【被告詹智偉(承認)、張思嚴(承認);113偵9 816】 (一)被害人鄒宜辰112.09.01警詢(113偵9816第27至29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7頁) (三)被害人鄒宜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3頁) (四)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7至48頁)           五、犯罪事實三【被告詹智偉(承認)+不詳人綽號「林ㄟ」;113 偵20005】 (一)告訴代理人沈基祥112.09.22警詢(113偵20005第13至15 頁) (二)群彬石材有限公司委託書(113偵20005第17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113偵20005第1 9至24頁、卷內光碟袋)      六、犯罪事實四【被告詹智偉(否認)、梁朝欽(承認);113偵39 59】 (一)被害人黎依晨     ⑴112.10.21警詢(113偵3959第17至19頁)     ⑵112.10.23警詢(113偵3959第21至2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959第29至33頁) (三)被害人黎依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3959第37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查獲照片(113偵3959第39 至46頁、卷內光碟袋) (五)被害人黎依晨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出廠證影本1紙(113偵3 959第47頁) (六)被害人黎依晨報案受理及尋獲車輛相關資料(113偵3959 第49、51頁)                    七、犯罪事實五【被告梁朝欽,承認;113偵15203】 (一)告訴人林舜陽112.12.29警詢(113偵15203第13至16頁頁 )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現場照片(113偵15203第1 9至21頁、23至42頁、卷內光碟袋)

2024-11-27

PCDM-113-原易-120-20241127-2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烱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三線車道之 中間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東陽 街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麗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三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往同向行駛,因路口後車道縮減為二線車 道(原外側車道進入至中間車道),許麗玲進入至中間車道 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後照鏡與同向直行之陳烱 村車輛發生碰撞,致許麗玲人車倒地,送醫後,於同日晚間 6時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炳煌、劉俊佑、劉于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交通分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烱村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訴字卷第 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炳煌於警詢、相驗時、證人即 告訴人劉俊佑、劉于葶於相驗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31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112年6月12日函暨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62760號函暨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12 2146153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三、至於上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固均認被害人許 麗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等旨。惟查:  1.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 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 「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 卷第17頁),就事故發生地點雖註記為「機車優先道」,惟 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字卷第31至33頁),本案事 故地點於路口處並未標繪機車圖形,亦無標寫「機車優先」 之標字,是該事故線道顯非機車優先車道。該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註記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2.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之道路為同向三線車道,是 在三線車道減縮為二線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時,遭縮減車道上 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外側車道之車輛亦應禮讓內側車 道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3.參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害人原騎乘在中華路三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該三線車道行經中華路與東陽街路口後 縮減為二線車道(相字卷第31頁上方照片),隨後可見被告 駕駛車輛出現在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位置在被害人之左後 方(相字卷第31頁下方照片);兩車持續直行,可見被害人 騎乘機車過路口後進入(從三線車道外側車道併入中間車道 )至被告駕駛車輛車道時,未禮讓持續直行之被告車輛,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是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進入路口時幾乎 平行(相字卷第32頁照片),嗣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後 照鏡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相字卷第33頁照片) ,從而,被害人進入車道時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持續直行 ,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直接切進被告駕 駛車輛之車道,應認被害人亦有過失,是上開意見書認被害 人無肇事因素,自屬有誤。  4.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 然依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固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告 於本院中供稱:伊在中華路與東陽街交叉路口前,有注意到 後方車道減縮及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是被告顯可預見被害 人因車道減縮,將進入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其於本院中卻供 稱:被害人與伊同車道時,伊在注意加油站沒注意到被害人 等語(交訴字卷第79頁),是被告駕駛車輛倘可留意車前狀 況,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 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前揭過失,然此僅為亦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 及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字卷第49頁)可稽,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且就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 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中表示因被告至今均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家屬更在意被告 對被害人家屬道歉,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交訴字卷第8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交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希望本院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 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 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 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 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 給予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相字第694號卷,下稱相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35063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   四、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審交訴卷 五、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交訴字卷

2024-11-26

PCDM-113-交訴-10-20241126-1

智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文玲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文玲係犯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拘役30日太重,伊願意承認犯 罪,希望法院給予伊緩刑之機會,亦同意以支付公庫作為緩 刑負擔等語(簡上卷第147頁)。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又被告於本院審級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完全相同,是本 院將本案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簡上卷第153頁)可憑,素行 尚可,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為補教業者,也有在花蓮安置機 構擔任老師,本案之圖片係因一時沒有注意到才下載(簡上 卷第47頁),可見其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 然考量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拘役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 實反省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 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同意或 授權」後補充「(典匠公司係經ASADAL Inc.公司自民國103 年4月11日專屬授權迄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 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核被告梁文玲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美 術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管理之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和秀朗 分校」公開頁面作為暑期招生廣告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 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享有專屬授權之 美術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未一致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私立福格兒語文短期補 習班之負責人,明知「ASADAL產品編號3859圖像」為他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典匠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典匠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內,重製本案著作在其所製作之   2023生活智慧王夏令營宣傳海報上,並將該海報公開傳輸至 私立福格兒語文短期補習班所管理之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 和秀朗分校」公開頁面,供不特定人透過瀏覽本案著作,以 此方式侵害典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典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典匠公司提出之公證書、著作權聲明書、告訴人之員 工自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和秀朗分校」截圖之被告製作之 夏令營海報文宣刊登頁面。 二、核被告徐文彥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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