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詹啟章
被 上訴人 李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05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
之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原請求並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551元本
息;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0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
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9頁);其後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9頁)。經核上
訴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減縮上訴聲明,均與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委請上訴人就門牌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之1房屋施作增建、修繕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會同於施工現場丈量如111年4月
22日估價單所載之14項工程項目,約定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
,總工程款226,340元,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23日匯款訂
金70,000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陸續
完成部分工程,經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又陸續追加工程
及數次修改系爭工程内容,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將追加工
程及修改系爭工程内容重新估價如111年6月8日估價單所載
共24項工程項目,約定總工程款為474,551元(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上訴人於111年6、7月間陸續完成工程,經被上
訴人受領。嗣被上訴人再追加工程且要求上訴人修改部分工
程如111年7月7日估價單所載之15項,惟於上訴人施工期間
,被上訴人以出國為由,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11年5月23日給付
工程款100,000元、111年6月23日給付工程款70,000元、111
年7月2日給付工程款100,000元,加上前開訂金70,000元,
合計僅支付340,000元,扣除兩造合意不用施作111年6月8日
估價單所載第24項防水漆、底漆、面漆工程項目金額4,000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86,051元,另被告任意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4,450元,以上總計90,501元
,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4,45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11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
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
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
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委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兩造簽訂111年4月22日估價單,約定系爭工程款226,34
0元,又簽訂111年6月8日估價單,約定工程款474,551元,
被上訴人陸續於111年4月23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日
各給付上訴人70,000元、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
合計340,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
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址建物登記謄
本、111年4月22日報價單、111年6月8日估價單、上訴人之
帳戶存摺內頁之影本、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31、91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第1至24項工作項目,扣除
兩造合意不用施作第24項中之防水漆、底漆、面漆工程項目
金額4,000元,及原告尚未施作之第1至3項金額合計9,500元
及第9項之水泥漆噴塗作業35,000元,則上訴人主張其施作
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為426,051元(計算式:474,551-4,000
-9,500-35,000=426,051)。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111年6
月8日估價單中備考欄記載第4、5、7、23項均已完成,第11
至13項已請款,且此估價單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 月23日
簽名,可認該估價單之第4、5、7、11至13、23項工作均已
完成,故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2,400元(計算式:115
,000+5,000+10,000+15,000+12,000+4,400+1,000=162,400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11年6月8日估價單第6、8項
、第9項除噴漆以外其他內容、第10、14至22項、第24項除
防水漆、底漆、面漆外其他內容等約定工作部分,雖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於本院業已提出該等部
分施工與完工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檔案各1份附卷可稽,
並具狀就各該部分施工中與施工後之情形詳為說明(見本院
卷第111至143、157至203頁),本院認上訴人就該等部分均
舉證證明已完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部分之工
程款263,651元,亦有理由。據此,上訴人實際施作完工部
分之工程款確為其所主張之426,05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之340,000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86,051元。
㈣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
1元,惟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其就系爭工程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金額應僅為86,051元。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未施
工所生之損害金額經原審認定為4,450元,並判決被上訴人
應如數給付上訴人本息,而上訴人就此亦未以書狀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中有所爭執,參以上訴人所出具之民事
上訴理由狀,亦載明其請求之90,501元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
款86,051元加計未施工部分之損害金額4,450元(見本院卷
第35頁),顯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逾86
,051元部分,容有誤會;另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除上
開工程款86,051元、未施工部分之損害金額4,450元以外,
尚有其他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金額之依據,是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逾86,051元部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逾86,051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已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4,450元本息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2-建簡上-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