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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相 對 人 邱驛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因癌症逝世,於113年1月10日應已處於病重臥床 之情形,應無可能簽發本件本票,則本件本票即有屬偽造、 變造之嫌,且相對人主張於113年1月10日提示本件本票,亦 非屬實,難認本件本票已到期。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代表 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並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雖 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云云,惟 此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  ㈢又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主張提示 日即113年1月10日,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尚生存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 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此關係相對人得否 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亦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㈣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所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若芬 ,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劉美惠為辭任抗告人董事職務之意思 表示,並經劉美惠收受,此有張若芬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回執(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及抗告人所提出公司基 本資料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堪 認張若芬與抗告人間已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故本裁定未將 之列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7

SLDV-113-抗-353-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2049號),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 拾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 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2項亦有明定。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 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5年 3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 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03%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調 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並載明倘任一宗債務未按期償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而相對人莊評州於112年3月10日與聲請人 簽訂保證書,保證於720萬元內與新銳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詎新銳公司僅繳付至113年9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新銳公司仍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3,187, 160元及利息、違約金,莊評州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嗣經 聲請人實地訪查新銳公司之營運狀況,該公司已營運不善呈 半停頓狀態,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新銳 公司尚有多筆債務未依約還款遭催收,總額達31,966,000元 ,並累積有10張票據面額共計1,673,325元之未清償註記, 已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足見新銳公司之負債遠超過 其資本額1,000萬元;莊評州則擔任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 證人,且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帳款全額未繳、未繳足最低金額 之情形,亦顯示莊評州已瀕臨無資力,為免相對人脫產,致 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裁 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87,1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其假 扣押之原因,雖提出新銳公司基本資料、催告書暨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 可認聲請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 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此部分釋明之不足,得以 擔保補足之。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裁 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 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4-11-25

SLDV-113-全-181-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王仁傑 張杰 上列原告及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間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 壹拾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2款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又原 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 合,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 表編號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載明國家賠償法之條號及其內容)。 2 起訴狀上漏載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完整機關名稱,請予以補正。 3 補正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4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5

SLDV-113-補-1408-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胡秀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兆富金融集團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 佰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 訟標的。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且 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 併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2 補正被告白嘉輝之住所或居所。 3 補正被告香港兆富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4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5

SLDV-113-補-1288-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上訴 人 蘇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98,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2

SLDV-113-訴-1119-20241122-2

國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香港商富世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洋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伸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定。 貳、查原告為設立於香港之公司,被告則為設立於臺灣之公司, 而原告係依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及賠 償倉儲費用,惟兩造間並未於買賣契約內載明應適用之準據 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營業所在臺灣,且原告亦引用我國法律 規定,在臺灣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簽訂擴充埠(塢)採購訂單(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個美金(下同)29.6元 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傳輸速率即規格為100M之擴充埠1,000 個,折扣0.2%,總價金為29,540.8元,交貨期間為110年12 月6日至110年12月10日,原告須負責將產品裝載至船上,而 被告負責裝載後的所有活動(FOB〈Free ON Board〉),被告 則於裝船後45天付款,品牌名稱MCL(即法國公司Micro Cab le Limited,下簡稱MCL公司),裝船碼頭中國寧波港口。 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以DHL寄送規格100M之擴充埠予被告 指定之MCL公司,但因被告提供之印刷文稿規格與原告實際 送樣規格不符,將規格100M誤繕為1000M,因此兩造於110年 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7日協商重新印製彩盒(即外包裝盒 )、說明書,被告亦於11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確 認購買規格100M之擴充埠,原告乃於111年1月20日再以DHL 寄送108個規格100M之擴充埠予MCL公司,並將其餘792個擴 充埠依約送往兩造指定之貨運代理人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完 成給付。 二、嗣被告亦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6日支 付原告已交付之208個規格100M擴充埠價金共計6,194.48元 。詎被告就剩餘之792個擴充埠拒絕受領,且拒不支付貨款2 3,443.2元,原告乃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 知原告已依約定備足貨物,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收受792個擴 充埠,並給付價金23,443.2元,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收受後 ,迄今仍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第199條、第233條、第23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23,443.2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 三、又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因為年前貨不夠,箱子拼不起來」,並將792個擴充埠 退運予原告,經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改送寄存在寧波富世電 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世公司)等待出貨,而富世公司僅 得免費寄倉30天,超過後按每日貨值千分之一計算倉租,因 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以23,443.2元之1‰即23.4432元賠 償原告倉儲費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3.2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3.443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MCL公司之協力廠商,協助MCL公司採購商品或MCL公 司指定供應商後,由被告與指定供應商進行採購等事宜,而   MCL公司於110年11月5日通知被告,其已與原告談妥產品規 格,被告請原告提供訂單規格、報價,並要求原告提供形式 發票(Proforma Invoice),兩造即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規格為1000M之擴充 埠。詎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僅能給付規 格100M之擴充埠,並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20日先後以 DHL交付100個、108個規格100M之擴充埠予被告,然彩盒、 說明書均記載規格為1000M,致無法販售,被告考量兩造合 作多年,乃遊說MCL公司接受該208個擴充埠,並研擬彩盒、 說明書之補救措施,至於其餘792個規格100M之擴充埠則須 於農曆年前給付,彩盒、說明書規格記載1000M更改為100M ,俾MCL公司得以在農曆春節期間銷售,惟原告因彩盒、說 明書仍印刷規格1000M,而將792個擴充埠運回自己公司,致 無法於農曆年前交貨,已逾給付期限,被告因此於111年3月 3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亦不 負給付貨款之責。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雖兩造有前 述協議,然原告未遵守協議,則協議未成立,原告仍應依系 爭買賣契約給付規格1000M之擴充埠,惟原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被告拒絕受領不構成受領遲延。又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原告未交付792個規格1000M之擴充埠前,被 告得拒絕給付貨款。另被告既未受領遲延,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倉儲費用,故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每個29. 6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1,000個擴充埠,折扣0.2%,總價金 為29,540.8元,並約定交貨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至110年12 月10日,原告須負責將產品裝載至船上,而被告負責裝載後 的所有活動(FOB〈Free ON Board〉),被告則於裝船後45天 付款,品牌名稱MCL,裝船碼頭中國寧波港口,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102至104頁。 三、原告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20日分別交付被告100個、1 08個,共計208個規格100M之擴充埠。 四、被告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6日支付原 告已交付之208個規格100M擴充埠價金共計6,194.48元。 五、原告之員工Sara、Sherry與被告之員工Yankee於110年12月7 日至111年6月13日有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8至 70、84至90、106至108、188、194頁。 六、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原告已依約定備 足貨物,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收受792個擴充埠,並給付價金 23,443.2元,經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收受,內容詳如本院卷 第20至24頁。 七、被告迄今尚未收受剩餘之792個擴充埠。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 行論斷) 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99條、第233條、 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443.2元及其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 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擴充埠規格為100M,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規格為1000M,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原告自應先就兩造合意買賣擴充埠規格為100M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電子郵件為證,然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Description」欄,其中「6.Rj45:Adaptive 10/100/1000 mbps Ethernet」(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擴充埠可適合配置傳輸速率10至1000 Mbps乙太網路,則其規格自不得低於1000M。佐以原告之員 工Sara於110年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Yankee記載 :「我們送過去的樣品也是百兆,資料是我們工廠給錯了, 多寫了1000M,實際報價+送樣就是百兆,報價的芯片也只能 支持百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擴充埠規格確實為1000M,並經兩造合意簽立,則原告自 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因原告公司內部作業發生錯誤而受影響 。  ⑵又兩造均不爭執彩盒、說明書印刷內容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 印刷製作,而原告已交付被告之擴充埠208個之彩盒、說明 書均記載規格1000M(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情原告 於交貨前須對產品包括彩盒及說明書進行品管、查驗,若非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規格為1000M,自無據此交付貨物予被告 之理,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擴充埠規格為1000M。   ⑶參以被告之員工Yankee與原告之員工Sherry於110年12月20日 至110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討論原告每個擴充埠承擔金額 若干事宜,被告之員工Yankee於110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員工Sara:「請查收附件COLOR BOX artwork,manu al for 100M type,產品編號也改了,所以我稍後會給你revi sed PO and barcode information(for box sticker) an d new nameplate sticker as well,我還在跟mcl要,thanks 。請確認有無問題並告知新的交期,thanks。As confirmed with Sherry,你們承擔free re-printing and-$500歐」等 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嗣Yankee於110年12月28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Sara:「⒈附件請查收nameplate sticker。⒉C olor box artwork and manual 昨天發你囉。⒊Nameplate s ticker has to be 透明貼紙白色字體印刷。⒋Manual has t o be colorful printing like befor you support us。⒌ 我現在還欠你barcode sticker for the box sticker made ,我收到馬上給你。⒍那年前可以發貨嗎?⒎認證大約何時可 以提供?」等語,經原告於同日回復:「彩盒、說明書、透 明貼,重新安排需要15天左右的時間,那我今天安排下去咯 ?」(見本院卷第106頁),佐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1 日交付792個規格100M擴充塢至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可證 被告同意擴充塢規格更改為100M,係附有原告須承擔已交付 貨物透明貼、未交付貨物之重新印刷彩盒及說明書,並負擔 部分扣款,交貨期限於農曆年(即111年2月1日)前之停止 條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兩造即合意規格為100M。倘 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規格為100M,嗣後兩造自無討論由原告負 擔透明貼、重新印刷費用及扣款之必要。  ⑷再依被告之員工Yankee於111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之員工Sara:「⒈你想要用覆蓋方式的照片或示意圖…⒉請告 知全部重印的交期…。我們訂單是1000pcs,…海運792pcs 但 你已經拉回來了 DHL兩次…第二次DHL還附贈第一次DHL100pc s的empty color box 但也是錯的…第二次出的是108pcs…我 會盡可能跟mcl談覆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顯示原告不同意未交付貨物部分重新印刷彩盒及說明書,欲 使用貼紙覆蓋方式取代,且將交付海運之792個擴充埠取回 ,足證兩造對更改擴充埠規格為100M之條件意思表示未合致 ,此契約更改即不成立。則原告除被告已受領並給付價金之 208個擴充塢外,其餘792個擴充塢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給付規格1000M之擴充塢予被告,始符合債之本旨。  ⑸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1月21日已依約交付792個擴充埠予被告 指定之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8頁)。然原告於111年1月20日以DHL交付被告108個 規格100M擴充塢,其彩盒及說明書之規格記載仍有誤,原告 亦自承時間倉促不及印刷修改(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除擴充埠外,尚包括說明書及彩盒 ,原告依約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予被告,則原告於111年1月 21日交付予新寧波海運有限公司之792個擴充埠,其說明書 與彩盒是否重新印刷,而合於債之本旨為給付,實非無疑。 且被告亦質疑原告為何將海運792個擴充埠取回,而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該擴充埠合於債之本旨為給付,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係屬可採。  ⑹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有告知原告會另外下規格 為1000M之訂單,且亦向原告提及催促MCL公司匯款及出貨,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擴充埠規格為100M云云。然依被告之 員工Yankee於110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員工Sherr y提及:「我的想法,要不跟他說願意先承擔$500,剩下的$ 300等你下單了等值的訂單金額(比如說$29500)再扣除, 我本是想說等她下單1000M×1000pcs docking再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示此純屬被告員工Yankee個人 想法,係以被告另一訂單之貨款抵扣系爭買賣契約因規格不 符所生扣款,自難據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擴充塢規格 為100M。又原告已交付之208個擴充埠,被告早已給付價金 完畢,而其餘792個擴充埠依約須裝船後45天付款,且兩造 均不爭執除本件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見本院卷第150至1 51頁),原告亦未舉證Yankee於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13 日在電子郵件提及催促MCL公司匯款、出貨,係指系爭買賣 契約之其餘擴充埠792個(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故尚難 據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之擴充埠規格為100M。  ⑺另原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之訂單,以證明1000M擴充塢每個價 格為39至42元,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擴充埠規格為100M云云,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然此為原 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本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再者,擴充塢 價格除產品原料、製程、市場供需等因素外,兩造議價過程 亦會影響價格,是尚難據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擴充 塢規格為100M。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所約 定擴充塢規格為100M,而系爭買賣契約既載明規格為1000M ,原告自應依約給付規格1000M擴充塢予被告,且兩造嗣後 亦未達成規格更改為100M之合意,則原告自應依約給付其餘 規格1000M擴充埠及彩盒、說明書。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無法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縱原告曾於112年8月30日寄 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已備足貨物,要求被告收受,仍不生提出 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99條、 第233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443.2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 賠償原告倉儲費用23.4432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雖主張已將792個擴充埠運送至富世公司存放,而受有 每日23.4432元倉儲費用損害云云,並提出富世公司客戶往 來結算單為證。然該結算單僅能證明原告係於111年2月21日 將產品編號「ACMEE-00000000-0-MD1A99AUSB3C557-DOCK-35 4GS」送至富世公司(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上開產品係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再者,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地點為「Assigned forwarder」(見 本院卷第102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富世公司為系爭買賣 契約指定之貨運代理人,難認原告將上開產品送至富世公司 已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未受領遲延,故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賠償23.443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199條、第23 3條、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 43.2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2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3.443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2

SLDV-113-國貿-2-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馮堯保(即馮子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36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0

SLDV-113-除-566-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1號 原 告 張葉彩鳳 訴 訟代 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張琇琁 被 告 洪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 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 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 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 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頂樓增建占用平 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占用區域拆除。經 核,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31,88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 占用面積65.76平方公尺×227,000元/4=3,731,880元);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4,15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34,15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3年11月1日至113 年10月31日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 6,654元,而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113年5月14日至113年10月31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18元(計算式:41,305元÷10×〈5+1 7/31〉=22,918元,元以下4捨5入),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4,219,766元(計算式:3,731,880元+34,150元+ 476,654元-22,918元=4,219,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 ,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8

SLDV-113-補-1241-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禾興盛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相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關弘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3 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建-50-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林煉坤 訴訟代理人 謝雅君 謝雅文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新竹市○ 區○○路00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 銀行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 予「劉少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 具,於111年9月27日透過「贏家學院中級網路講堂」股票共 學群組認識原告,以LINE暱稱「陳鴻博」、「蕭-Hsiao」佯 稱:在「BANKCEX」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8日14時48分許,在元大銀行桃園 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處罪刑確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60 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被告沒有拿到錢 ,被告也是被害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 意,於上開時、地,將包括本案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身分證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 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60萬元 至本案帳戶,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原告 因此受有6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 詢中陳述明確,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內容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 卷〈下稱偵卷〉第104至111、114至1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背面),且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4 號卷第438至440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處罪刑確定,亦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未因此取得金錢,伊亦為被害人云 云。然被告上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業如前述,縱被告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予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報酬,亦不能據此免責。況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法 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 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供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 ,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 。倘未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再者 ,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 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 宣導。遑論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少華」外,尚交 付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可知並非單純借用,且被告於上開 刑案審理中亦已自承:我當時有瞭解、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 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24號卷第440頁),足證被告顯有縱他人以本案 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其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將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60萬元之損害,依 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6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卷第5頁)之翌日即11 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訴-160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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