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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玲明知其無清償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佯以如附表所示理由,向告訴人黃文生借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吳美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 生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黃文生之配偶曾麗鳳於偵查中 之證述;㈣本案時間、地點彙整表及告訴人資金來源彙整表 、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 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告訴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傳送予證人即告訴 人配偶曾麗鳳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842號函各1 份;㈤以被告提供之「CHEN FEILONG(陳飛龍)」身分資料 查詢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 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以該附表「借款理由 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此出借附表「實際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確實那時急著救哥哥,補習班因為救哥哥過 程倒了,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加上我跟我先生出了重大 車禍,只能等我們好了,才能把錢還給告訴人,先前本來想 借錢還給告訴人,結果被詐騙,但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沒 有不還錢,等我好一點我就會還錢,我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曾以該附表「借款理由欄」所示理 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此出借附表「實際借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4號卷 【下稱他51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8頁背面,易字卷 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曾麗鳳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51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得以 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時間、地點彙整表及告訴 人資金來源彙整表、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 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 本、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見他514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4頁至 第5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 頁、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 緝卷第14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 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究有無對之施用詐術?有無不法所有 意圖?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證稱:被告第1次跟 我借錢是在111年11月1日在我經營的店內借新臺幣(下同) 14萬元,我給她現金14萬元,她說給我利息2萬、2週還款的 ,她給我1張14萬元的本票,上面載明利息2萬元,借款理由 是她哥哥在美國需要用錢,被告說她開安親班的,但我沒去 過,我認識她20幾年了;被告於同年月2日說不夠,要再向 我借25萬,我就於11月3日借她25萬元,我也沒問她利息、 還款期限,我也沒注意她交給我的本票沒寫利息、還款期限 ;同年月7日,被告又借90萬元,說安親班家長要提告,開 補習班的預備金不夠,要借來給法官看,說借2週後就還我 ,我相信她就借現金給她;於11月11日被告說她經營資金不 夠,我有點怕了,但被告說她111年11月22日會還清,所以 我又借她60萬元;於11月15日被告也是說她經營資金不夠, 但被告說她111年11月25日會還清,所以我又借她50萬元, 我於111年11月22日有打電話問她有無要還錢,她說她姪女 生病,還要向我借70萬元,但我不願意;111年11月25日原 來被告說要借15萬元,說12月5日會還清,且每10萬元給我1 萬元利息,我同意就說只能借5萬元等語(見他514號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78頁背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旁 聽聞借款經過之證人曾麗鳳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見他51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足見被告於 上開時地各係以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或其所經營之補 習班需要準備預備金、經營資金為由,而向告訴人請求借款 。  ㈣惟被告始終均否認就上開事由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而 就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乙節,被告並提出「CHEN FEILO NG(陳飛龍)」之人身分證件、報案資料、其與名稱「Majo r」間之通訊軟體111年11月28日、111年9月20日、112年3月 17日等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陳飛龍」及「陳歡」之生活 照及就醫照片16張、111年11月28日受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除證明單影本見易字卷第73頁外,其餘書證置他514號卷偵 查光碟片存放袋)為證,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各該文件、生 活、就醫暨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尚可認應有「CHEN FEILO NG(陳飛龍)」、「陳歡」其人存在,或至少被告信「CHEN FEILONG(陳飛龍)」、「陳歡」有受傷、遭劫或生病之情 事,是被告方於111年11月28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報案稱「CHEN FEILONG(陳飛龍)」在柬埔寨馬 德望區半田醫療中心與之失聯,或有以現金購買比特幣至指 定電子錢包之相關照片等情,依憑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明 知不實而虛構該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至公訴人雖以「CHEN FEILONG(陳飛龍)」之護照號碼或英文姓名查詢其人於10 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間有無入出境我國,結果顯示該 期間並無相同姓名、年籍、護照號碼之人出入我國,此有該 入出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他514號卷第136頁至第138 頁)存卷憑參,然被告於偵查中係稱:陳飛龍最近1次是在 新冠前回台,陳歡與他一起回來,陳飛龍自己回來過很多次 等語(見他514號卷第78頁),而新冠肺炎疫情係始於108年 12月底至109年1月初,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上開查 詢期間並不足以涵蓋新冠疫情前之相當期間,故本不能以上 開入境紀錄即認被告所述不實,遑論不能排除「CHEN FEILO NG(陳飛龍)」可能持我國護照入境,自無從捨上開被告提 出之證據而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就被告借款之事由即其斯時經營補習班需要營運資金 、準備金部分,除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斯時確有經營補習班 (見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外,亦有受文者為新竹縣私立 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2年2月9日函節 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1份(見他514號卷第83頁) 附卷可佐,顯示被告當時確有經營補習班,並曾經新竹縣政 府核准立案;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家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2份,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曾與學生家長發生退 費與否之法律上紛爭,該家長提及可帶記者、教育部的人員 到場,或可至教育局通報,被告亦曾表示有打電話到教育局 報備等情,此有被告與家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 (見他514號卷第84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35頁)存卷 可參,是被告斯時確與學生家長存有法律上爭議,將來或可 能涉及司法訴訟,並唯恐主管機關教育局因此介入確認、進 行行政檢查,衡情尚非不能想像;而依被告提出之短期補習 班設班基金數額對照表翻拍照片(見他514號卷第83頁), 或108年8月1日修正前之新竹縣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條第 1項第11款、第12款、第3項規定「補習班之設立及立案,應 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 請立案:…十一、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 如附件一。十二、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結書。…」、「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 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 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 足,並檢附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及現行新竹市短期補習 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同條第4項 規定「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立案:…。十一、設班基金存款 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一。十二、設班基金不得 動用之切結書」、「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 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 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核准動 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 ,足見被告斯時因與學生家長發生退費上之爭議,曾經通報 至教育局,其因此認自己經營之補習班有營運上之資金需求 ,或當下須準備足額之設班基金以待查驗乙節,應非無稽, 自不能認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至公訴人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 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842號函(見他514號卷第146頁) ,主張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並無開戶往來之紀錄等語,然該函文之內容係稱「經查來函 所列『統一編號:00000000』於本行無未開戶往來紀錄」等語 (見他514號卷第146頁),則「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 習班」是否在該行確無專戶,尚無法逕行確認,亦不能排除 被告及配偶以其他名義在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衡諸新竹 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曾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立案,上開 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應為其等當時申請立案應檢具之文件 ,實殊難想像政府機關會在文件不備之狀況下予以核准,則 該專戶應確實存在,自難以前揭函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職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諸如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及其 斯時經營補習班需要營運資金、準備金等等向告訴人借貸, 尚非全然無稽,亦無明顯事證顯示該等事由純屬被告之虛構 ,自難認此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㈦甚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同意本案借款之緣由為何時,其亦 稱:我之所以借錢給被告,是因為我覺得她開補習班的,只 是臨時需要錢,應該有能力還錢,她不管用什麼理由借錢我 都會借給她,我是要幫她,我也沒有跟她約定好利息等語( 見易字卷卷第54頁),是被告借款之事由為孰,並非告訴人 決定是否借款之決定性因素,顯示縱借款事由與最終實際用 途不全然相符,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況由被告明白表 示其係因經營補習班之資金不足方向告訴人借款,此部分亦 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同徵被告並未就其資力或還款能力乙節 欺瞞告訴人,或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以被告事 後之債務不履行即逕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  ㈧此外,被告復提出其與證人曾麗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部分置他514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部分見本院114年度他 字第10號卷【下稱他10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或者112 年8月21日、112年10月8日受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警察局證 人通知書影本2份、住處遭人張貼文件照片1份、113年11月2 1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就醫資料影本1份、該醫 院診斷證明書7份(見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 1頁、第83頁),則其於本案借款後確有與證人曾麗鳳保持 一定之聯繫,並曾於112年4月7日要求提供帳戶俾以還款, 或認遭他人貸放重利而於112年8月21日、112年10月8日至警 局提告,或因於113年7月28日發生車禍受有側尺骨骨折、四 肢多處頓挫傷及擦傷、第二、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鈍 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醫囑囑咐宜修養一定期間致生 活陷於困頓,是其辯稱其非故意不還款等語,並非無據,參 諸被告於本案亦以自己名義開立多張同額本票,自難認被告 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雖能 證明被告曾以附表各該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然並無明確證據 顯示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加以告訴人前揭借款各該事由 或非無稽,亦未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欲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理由 實際借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1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 14萬元 哥哥在美國車禍需要用錢 14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2 111年11月3日 同上 25萬元 哥哥在美國車禍需要用錢 25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3 111年11月7日 同上 90萬元 補習班預備金不足,家長要告賠錢,因此需要有資金給法官看,且承諾2週還清 9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9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4 111年11月11日 同上 60萬元 同前 6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5 111年11月15日 同上 50萬元 同前且承諾111年12月5日還清 5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6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70萬元 姪女生病 無 未遂 7 111年11月25日 同上 15萬元 補習班預備金不足,且承諾111年12月5日還清 5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2025-03-21

SCDM-114-易緝-3-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振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匿稱「阮慕驊」、「胡詩敏」、「Agatha」向 郭月娥佯稱:以「納德證券」APP可下單買賣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第 一層人頭帳戶【戶名:曾冠翔,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0000號,爰予更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 辦中】。而李振宏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臺幣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外 幣美金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權,交與上 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後,旋透過層層轉匯方式,將上開詐得 之款項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臺幣帳戶,再轉匯 240萬元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最後以電匯方式匯往國外 ,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月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振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 78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本 案我認罪,也瞭解檢察官就原起訴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內容,我有收受附民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損害賠償 事件起訴狀繕本1件,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明確綦詳【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 二第35至36頁、第73至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月娥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指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再互核與證人江灝霖於11 3年5月2日偵訊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21至1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郭月娥)、被詐騙交 易往來紀錄表、匯款單據、郭月娥身份證影本正反面、刑事 委任狀等、郭月娥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 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戶名:郭月娥,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 易往來明細表(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 111年6月3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照片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曾冠翔,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4日 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792號函及附件:交易 往來明細(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35分03秒)、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見偵卷第17至33頁、第19至27頁、第35至53頁、第 81至83頁、第133至1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30808112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 (戶名:郭月娥)、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387716號函及附件:帳戶網路銀行申請 情形、帳戶轉帳限額及綁定設備設定紀錄、開戶申請書、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交易往來明細表 (戶名:李振宏,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21 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 7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7 2頁、第175至507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 我在偵查庭時有說是朋友跟我借帳戶用,他現在好像人不在 外面,我找不到他的人,我有提供名字,現在我找不到他, 我確實本子是被江灝霖借走乙節云云,業據證人江灝霖於偵 查時否認並證稱:我沒有跟李振宏收過薄子,我跟李振宏沒 有到很熟,不知道為什麼李振宏會說他把帳戶交給我,我當 時確實有在賭博,但我都是使用我自己的帳戶,李振宏自己 也有在賭博,我真的沒有拿過他的卡或他的本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21至125頁】,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殊無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並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 除第3項規定。」。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上 述,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江灝霖沒有給我什麼好處, 那一陣子有跟他聯絡,想說幫他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4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應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認本件被告符合修 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綜上,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匯款之用,併 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臺幣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郭月娥受詐匯款後,再透過層層 轉帳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 款卡,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上開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開二種刑 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遞加遞減例):「有二種以上 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規定,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個人 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 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實屬可議,兼 衡被告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進行3 次準備程序,被告均無 故未到,最後一次還遲到,甚至均院安排今日的調解程序, 被告依舊未到,被告屢次傳喚未到造成院、檢、警等人的人 力與時間的耗費,被告對本案漫不在乎的態度非常惡劣,也 凸顯被告的法敵對意識非常高,又被告固然表示認罪,但告 訴人認為被告連續4次不到庭,也不出席調解的情形,是貪 圖在新法適用下獲得6個月有期徒刑,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 脫免自由刑,請庭上審酌被告同時還另有加重詐欺跟幫助詐 欺,一共三個案件,被告對於財產犯罪顯有特別惡性,告訴 人因本案而受害的金額高達240萬元,再加上被告有高度的 法敵對意識,告訴人認為本案應從重量刑,希望判處被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資警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4頁 】,足顯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再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我是真的因為沒有收到傳票才沒 來,我也沒能力賠人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併 酌被告之前有相類似詐欺、洗錢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6、56 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等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5至570頁】,兼衡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 ,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 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 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資金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因而致告訴人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甚 嚴重,暨考量受害總金額程度,並告訴人未受任何填補損失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 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 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 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 告訴人,詐得如上所示金額,惟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贓款已遭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非屬被 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上支配管 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 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LDM-113-金訴-398-2025032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亦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一 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8、39085 號、113年度偵字第4219、141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二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亦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亦揚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 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 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之統一 超商,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 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 潘亦揚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該等金融帳戶 ,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詐欺得款至潘亦揚上開帳 戶內;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至潘亦揚上開帳 戶,再轉匯款項出去,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亦揚(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 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 第66頁)【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陳繪竹部分之時點係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後,惟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中已論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 ,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之被 害情形(詳見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在卷可稽,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 表編號1至8「相關書證」欄所示)相合,足認上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 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由於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洗錢,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口坦認(本 院卷第66頁);另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移送 併辦此部分被害人陳繪竹遭詐騙事實之時點,係在本院行準 備程序之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故未於審理程 序時明確表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認罪與否之意思,然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已論及此部分併辦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即已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7頁),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均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易 言之,就整體比較結果而言,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88、390 85號、113年度偵字第4219、1412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 案審理部分,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刑責,尚屬有誤。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 卻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考量此等減刑事由,自非合 宜。  ⒊就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繪竹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上 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於法未合。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另有被害人陳繪竹部分應併辦審 理,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合之情事,且未及審酌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事實,因而影響整體量刑基礎,故本院應予撤銷 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及 告訴人8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遭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360餘萬元;兼衡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否認犯行 ,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就附表編號8所示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及其目前並未與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其等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之工作,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論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盧葆清、張志杰 、鄭博仁、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 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被告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被害人鄭愛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向鄭愛月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鄭愛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顏家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10萬452元。 *顏家暐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告訴人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向張純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張純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樹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110萬元(第一層帳戶);潘臆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45萬121元(第二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7萬232元 *匯款申請書。 *林樹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潘臆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柳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向柳佳如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柳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3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6萬5,254元 *轉帳交易明細。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被害人陳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向陳韻如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1時51分許、134元;同日上午7時54分許、214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被害人錢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向錢宜蓁佯稱有代抽股票之機會云云,致錢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50萬4,000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49萬6,574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被害人鄭俐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向鄭俐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鄭俐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分許、3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6萬5,254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被害人黃治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向黃治錦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黃治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70萬元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43萬5,715元;同日上午9時40分許、26萬3,526元;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10萬861元。 *轉帳交易明細。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被害人陳繪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向陳繪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繪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顏家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97萬元及98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59萬6,322元及56萬3,325元;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46萬3,325元及39萬1,755元 *轉帳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顏家暐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5-03-20

KSHM-113-原金上訴-6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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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鈞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號   被   告 黃鈞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街00○0號的住所,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1)日4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5分 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自強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駛入 來車道為警攔檢,發現酒氣甚濃,於同日4時35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3-20

MLDM-114-交易-43-2025032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苙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並 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本判決附件二)。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景苙(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盧 均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原記載賭 客姓名有誤,逕予更正為王朝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9所示 手機門號原記載有闕漏,更正為0000000000號。 貳、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簡上卷第98 -10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開設「成功棋牌社」目的在提供銀髮族休閒場所,且有 交代員工嚴禁賭博,向玩家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0元費 用,僅是用來支應房租、水電、員工薪資等相關必要開銷, 並非經營賭博,而被告對於現場玩家結算輸贏結果後,私下 以籌碼兌換現金之情形並不知情,且依卷附謝正薰等30位玩 家之供述,其等並未與店家之間有籌碼兌換現金之行為,因 而被告毫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復以,收取每人每將100元,發給每位客人1,000點作為籌碼 ,每桌每位玩家均相同,牌局結束籌碼不可累計,此節與一 般賭博參與者得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由投機 方式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且被告提供玩家參與者 乃「麻將」,「麻將」有詳細遊戲規則與遊戲技巧,玩家須 運用技術策略,始能勝出,存有競技活動之性質,難認符合 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再參酌玩家王朝准、薛麗華、倪天 寶、周嘉玲、黃崇富、洪張勤妹、黃建基、葉振成、施建廷 、顏晤惠、陳帆安、周玉鳳等人供述,其等或否認有在現場 賭博財物,或供稱依輸贏結果私下以籌碼兌換現金之情形, 店家並不知情與店家無關,或供稱未看到現場其他桌玩家有 私下兌換現金之行為,其等之供述與被告答辯相符,益證被 告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㈢又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現場人員之籌碼數為43,440 點,以原審判決所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1計算,用 現金兌換籌碼即點數」等語,則民國113年3月18日之現金應 至少有43,440元,然當日查扣之現金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7 至68所示部分,僅有現金13,500元,因而無法證明有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個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之。而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所得共計603,315元,然證人盧均沛之犯罪所得為84,00 0元,均從「成功棋牌社」營業所得內撥付,原審判決既認 定「成功棋牌社」每日營業收入屬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自應從中扣除已撥付予證人盧均沛之部分。  ⒉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82日),推估為41萬元;自113年3月1日至11 3年3月11日推估為11萬元,上述兩筆合計為52萬元,顯屬過 高,與實際不符,應予酌減。  ㈤綜上,原審判決尚有未合,請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承租基 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獨資成立「成功棋牌社」 ,擔任該棋牌社負責人。被告在上開場所,提供麻將、搬風 、牌尺等物,且於112年12月10日僱用盧均沛擔任櫃台人員 ,負責安排客人上桌及現場環境清潔、倒茶水、訂便當等工 作,並收取每人每將(4人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4圈為1 將)100元之現金後,發給每位客人籌碼,113年3月18日為 警查獲並扣得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物品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69-70頁),亦有證人盧均沛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45-52頁、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485-488頁),且有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謝正薰等人分 別於警詢之供述可佐(參見本判決附件一備註欄所示卷證出 處),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 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二第5-33頁、第591-621頁)、現 場位置圖、現場人員名冊、現場照片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成功棋牌社」團體會員證書及商業登記抄本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63頁、第165-171頁、第173-189 頁、第191-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以參與 「賭博」之行為人行為確構成「賭博」為前提要件。而刑法 所稱之賭博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  ⒈證人盧均沛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前後到該店工作 ,工作內容是排客人上桌,倒茶水、咖啡、桌面清潔、收取 贊助費100元、訂便當、叫雜貨及客人打完每將會喊我過去 幫忙計算積分。..(..每將打完或倒莊情形,如何處置?) 客人會叫我們當班人員過去桌邊,我們會幫他們計算每個人 的積分,如果客人要繼續玩,人數足夠就接續開桌,再向客 人收取100元贊助金。..客人如果三缺一時,我會下去貼腳 ,但沒有每次下去,若又有客人來要上桌把玩,我就會讓出 我的位置..我們只有向客人每將收取100元及協助清算積分 輸贏,至於積分卡與新臺幣1比1計算是客人私底下的事等語 (見偵卷一第45-52頁);其於偵查中則為認罪之表示(見 偵卷二第487-488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 稱:沒有叫客人去廁所換錢,..「成功棋牌社」的廁所..扣 案物品編號36所示塑膠盒是放擦手紙的,因為客人用擦手紙 的時候,都會掉下來,所以盒子會放擦手紙,擦手紙在牆壁 上..老闆有交代不能賭博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0-97頁) 。參酌證人盧均沛上開審理中之供述,已與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此節所述是否屬實, 已啟人疑竇。審酌證人盧均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於為警 查獲當日或翌日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於現場處理 時、或依法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應訊之回答,斯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 復經員警於現場由其確認各節,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最 為清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過程尚無任何不 正取供情事,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並無其他 利害衝突人員在場,是以其直接面對詢問員警或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則可能因其他外力干擾或其他 利害關係有所顧忌,因而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客觀 上應較具真實性。況且,證人盧均沛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核與下列在場者所述大抵合致,更與林清輝、陳阿花、張文 鶯、鄭素碧、林宗秋、黃智裕、謝春福等人所供述有於現場 以籌碼兌換現金,店家有協助計算積分等內容若合符節(詳 後述),亦足認證人盧均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屬可信,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⒉上開時、地,證人即在場客人之供述(各桌證人供述參本判 決附件一供述內容及出處):  ⑴第1桌:  ①謝正薰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給每個賭客1,000點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 ..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 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 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 之現金新臺幣?)正確等語(見偵卷一第59-60頁)。  ②呂鶴娟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打完之後 ,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店 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 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 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 金新臺幣?)正確等語(見偵卷一第69-70頁)。   ③王正忠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 ..店員會幫我算點數輸贏,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 (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 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 臺幣?)正確等語(見偵卷一第79-80頁)。  ⑵第2桌:  ①潘徐娥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 ..(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時 候會,店員怕我們算錯會過來幫忙算。(每將結束是否由店 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 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店員有時候 會,有時候不會過來幫忙算,店員是沒有說一定要去廁所換 ,只是財不露白,其實也可以直接在桌上把現金拿來出換.. ,我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 第89-90頁)。    ②劉金生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將 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時候會。 (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 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 臺幣?)店員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過來幫忙算,店員是沒 有說一定要去廁所換,但不能在桌上換,有時候是去廁所, 有時候是去店外面。..我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 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99-100頁)。    ③黃明芳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打完 結束後,店員會過來詢問是否要繼續或是幫忙結算,我自己 是都跟店員說不用,我們自己算就可以了。..店家會指示到 廁所把錢置放塑膠盒兌換,但有時候大家想抽菸時,就會去 店外面兌換。..我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 等語(見偵卷一第109-110頁)。    ④方莊春美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 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 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 ,..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 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 ,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 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我去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 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19-120頁)。  ⑶第3桌:  ①薛麗華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 我們1將結算1次, 我們都是同桌的一起到店家外面私底下自己依照輸贏後,之 後結算的點數換算錢,我們都是1點換算新臺幣1元,都是我 們自己計算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39-141頁)。    ②王朝准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2,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及面 額500點2張)..我們都沒有換錢,我沒有兌換過錢,我沒有 看過有人換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 換現金?)完全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29-130頁)。   ③倪天寶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2,000點的籌碼..(面額500點2張、面 額100點7張及面額50點6張)..(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 ?)我沒有兌換,我每次玩完麻將都是將剩餘的籌碼退還給 店家。..我以前有看過有客人替店家收走籌碼,但是他拿去 哪裡我不清楚,可能是去跟店家換錢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4 7-150頁)。    ④林清輝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面 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7張、50點6張)..我今天打了2將贏 了500點,但我今天還沒有去兌換,警察就來了。之前我來 打麻將時,當打完麻將後,我們4個人會先後進入廁所,贏 的人將贏的點數拿去放在麻將館內廁所洗手台旁小半透明盒 子內,輸的人是將輸的點數自行兌換成現金(1點等同於新 臺幣1元),放在盒子內,贏的人計算超過3,000點的點數, 自行轉換成現金,再拿取輸的人所放在盒子內的錢,但不是 每次都是這樣計算輸贏,我們也常是輸的人請贏的人吃飯喝 酒。..店員都叫我們把輸贏點數寫在紙上,由玩的人自行計 算,如果算不清楚,店員才會協助計算點數。..我都是私下 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59-160頁 )。    ⑷第6桌:  ①周嘉玲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每將結束後,輸家會 將輸的錢放在店內廁所外洗手台旁,那邊放置一個盒子,供 輸家放賭資。把玩麻將結束後,就去洗手台旁盒子換取賭資 等語(見偵卷一第168-170頁)。    ②陳阿花於警詢中稱:每桌每將開打前,每人都繳交100元給當 班的員工..每次去把玩都是這樣,店家會先向每位賭客收取 100元,然後發予每人1,000點的籌碼..結束後當場在店內大 家各自計算手頭上的籌碼,然後再拿現金出來,就像我今天 打了2將,輸了980點手上僅剩下20點,所以我必須拿980元 出來給贏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79-180頁)。   ③黃崇富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們玩到結束後,再 來計算4位玩家的籌碼點數,看誰最多誰最少,輸家看輸多 少就以請客方式請贏家吃東西。我們4個講好遊戲結束,輸 家請贏家吃飯,我不知道周嘉玲為何這樣說等語(見偵卷一 第189-190頁)。  ④張文鶯於警詢中稱:..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 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每次去大致上就玩個1至2將, 結束後大家會在店內的廁所或是店外各自計算手頭上的籌碼 ,然後再拿現金出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或負責 人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應該知道,有時候結算時,大家 沒有零錢,散鈔,所以會直接在店內拿仟元鈔跟當班的女員 工換錢。我今天原本贏錢560元,但牌局北風北結束前,警 察就進到店裡,所以還沒結算等語(見偵一卷第201-203頁 )。  ⑸第7桌:  ①鄭素碧於警詢中稱:..要開始打麻將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 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 當天1,000元的籌碼,看結束後輸還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 去結算,結果輸100點就放100元在廁所內的透明盒子內,如 贏100元就從該透明盒子內取100元走,結束的時候一次兌換 。(何人告知你上述去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兌換籌碼輸 贏金錢?)店內員工跟我們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 女員工。..大部分自己桌的賭客自己算。到「成功棋牌社」 賭博麻將差不多4次,..,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 在廁所內兌換等語(見偵卷一第212-214頁)  ②洪張勤妹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 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店內員工有沒有 跟妳說賭博輸贏籌碼可以換現金?)沒有。(妳之前有無兌 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有等語(見偵 卷一第223-224頁,其原陳稱係第1次前往,又後改稱應該是 去第2次等語)。  ③黃建基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我很少進去裡面,所以不太確定發放的籌碼詳細數量, 但應該是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由當班店員發放的. .就我所知是每將結束後,統計最輸的人會離開麻將館,在 店外按照輸贏比例請客,有時會請飲食類,但因為我很少進 去所以不清楚詳細的情形。(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 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都自己算。(是否曾以籌碼 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都是跟同桌的依 照輸贏兌換等語(見偵卷一第229-230頁)。  ⑹第8桌:  ①許開旭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打100底50一台的會發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我這桌 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 成現金,..我們1桌4個人會自己算。..清算輸贏點數我們會 自己算,編號14號的店員小姐是每將打完會來詢問是不是要 繼續打,若要繼續打則每人再收100元,如果沒有要繼續打 ,則指示我們去廁所領取或放入新臺幣,若要繼續打則打到 不打為止才去廁所放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39-240頁)。  ②葉振成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我今天是打100底50一台的,我們這桌4個人講好需要3, 000點的籌碼..每將結束後,會跑到店外或店內廁所按照輸 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們1桌4人會自己算。..透明盒子放 在廁所洗手台,如果輸的人就把輸的籌碼面額以新臺幣1:1 的現金放置於透明盒子內,贏的人再自己過去透明盒子內拿 現金。..清算輸贏點數我們會自己算,編號14號的店員小姐 是每將打完會來詢問是不是要繼續打,若要繼續打則每人再 收新臺幣1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49-250頁)。    ③林宗秋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 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3, 000元的籌碼,結束之後我們就直接把籌碼還給店家,自己 到外面看輸多少贏多少,直接把錢給贏家。(籌碼兌換現金 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協助,但大部分自己桌 的賭客自己算。..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 兌換等語(見偵卷一第259-260頁)。    ④林金旺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面額是金額打多大決定發多少,我是打100/50的,所以 發給我3,000點的籌碼..我們玩到結束後,4位玩家會到廁所 清點籌碼,籌碼和新臺幣1比1,並當場由輸家給付贏家等語 (見偵卷一第269-270頁)。     ⑺第9桌:  ①施建廷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 打完後籌碼我是寄放在商店那,不能兌換什麼,只能留著繼 續玩,玩到點數沒有時,就可以離開。沒有兌換成現金等語 (見偵卷一第277-281頁)。    ②顏晤惠於警詢中稱:..平常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 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 換?何時兌換?)我們平常都是一直打到有人要離開牌桌才 會結算,我們都是同桌的一起到店家廁所內私底下自己依照 輸贏後,結算的點數換算錢,我們都是1點換算新臺幣1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285-286頁)。    ③陳帆安於警詢中稱:..要先繳交清潔費新臺幣100元才有籌碼 ,可以換1,000點籌碼..我們一桌打完一將之後,我們會跟 服務員講,服務員會來幫我們處理誰贏誰輸。女員工處理後 ,會跟我們說誰贏誰多少點籌碼,而籌碼究竟要換多少新臺 幣則是看我們交情,贏熟人的話就帶他一起去吃東西,贏不 熟的人就會跟他拿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95-296頁)。  ④黃智裕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我們會到店內廁所去兌換,..店員會協助計算。..   店家會指示到廁所把錢置放塑膠盒兌換,店家的規定就是要 到廁所去兌換。..我上家、下家都是男生,..打完後輸贏再 4個人去到店外或店內廁所私下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 05-307頁)。    ⑻第10桌:  ①吳勝洲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現金,店員都叫 我們自己到外面抽菸的地方算。..我的方式是跟同桌賭客4 人自行到店外面,就該將輸贏點數轉換成新臺幣直接交付給 贏的賭客,..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 等語(見偵卷一第315-316頁)。  ②謝春福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1,000 元的籌碼,看我結束後輸或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去結算, 如輸20點就放20元在廁所內的透明盒子內,如贏20元就從該 透明盒子內拿20元走,就是結束的時候去兌換。..店內的員 工跟我們這樣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店 員會到我們打麻將的桌次去大概看一下每個人的輸贏的金額 是否正確。..我去「成功棋牌社」至少去過10來次。..店員 在我們換錢的時候,也會在旁邊看我們的金額是不是符合。 ..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 卷一第325-326頁)。    ③吳家妍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現金,..店員都 叫我們自己到外面抽菸的地方算。..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 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35-336頁)。  ④周玉鳳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籌碼都拿去跟負責 人「阿苙」換禮品、禮券,每次去打完麻將要回家之前,如 果沒有跟他換禮物或禮券的話,負責人「阿苙」就會請我們 吃飯等語(見偵卷一第343-347頁)。    ⒊參酌上開各桌證人之供述,大多數在場者均表明有以籌碼兌 換現金之情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玩家王朝准、 薛麗華、倪天寶、周嘉玲、黃崇富、洪張勤妹、黃建基、葉 振成、施建廷、顏晤惠、陳帆安、周玉鳳等12人,其等或否 認有於現場賭博財物,或供稱私下以籌碼兌換現金而店家不 知情,或未看見其他桌玩家有兌換現金行為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76頁)。惟查:周嘉玲、葉振成亦確實稱:透明盒子 放在廁所洗手台,把玩麻將結束後,就去洗手台旁盒子換取 賭資等語(見偵卷一第168-170頁、第249-250頁),顏晤惠 亦確有陳述係以1:1兌換現金等語;另與王朝准、薛麗華、 倪天寶同為第3桌之林清輝於警詢中不僅陳明其等有兌換現 金之情形,甚且將兌換情節鉅細靡遺供述綦詳(見偵卷一第 159頁);另與周嘉玲、黃崇富同為第6桌之陳阿花、張文鶯 均陳稱現場有兌換現金之情形,張文鶯甚且細稱店家對於兌 換現金一節應當知情,因現場客人會持仟元鈔直接向員工換 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01頁);又洪張勤妹自稱僅第1或2次 前往、黃建基自陳很少前去,因而彼等對於有無兌換現金或 兌換細節知之甚少,當非難以理解,而參酌與洪張勤妹、黃 建基同為第7桌之鄭素碧供稱:(何人告知你上述去店內後 方廁所透明盒子內兌換籌碼輸贏金錢?)店內員工跟我們說 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大部分自己桌的賭 客自己算。到「成功棋牌社」賭博麻將差不多4次,..(你 之前是否都是以上述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 錢?)沒錯,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兌換等 語(見偵卷一第213頁),亦已將兌換情節供述詳盡。另葉 振成確實有陳明:透明盒子放在廁所洗手台,如果輸的人就 把輸的籌碼面額以新臺幣1:1的現金放置於透明盒子內,贏 的人再自己過去透明盒子內拿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49頁 ),且與葉振成同為第8桌之林宗秋亦供稱:籌碼兌換現金 時,店員有協助計算金額,但大部分自己桌的賭客自己算.. 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兌換等語(見偵卷 一第260頁)。又同與施建廷、顏晤惠、陳帆安同為第9桌之 黃智裕亦稱:店員會協助計算,..店家會指示到廁所把錢置 放塑膠盒兌換,店家的規定就是要到廁所去兌換等語(見偵 卷一第305頁);另與周玉鳳同為第10桌之謝春福更稱:.. 結束後輸或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去結算,..店內的員工跟 我們這樣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店員會 到我們打麻將的桌次去大概看一下每個人的輸贏的金額是否 正確..,店員在我們換錢的時候,也會在旁邊看我們的金額 是不是符合等語(見偵卷一第325-326頁)。而上開   林清輝、陳阿花、張文鶯、鄭素碧、林宗秋、黃智裕、謝春 福等人於被告並無夙怨嫌隙,其等於警詢所述當係依其等在 場親自見聞所陳,而其等所供述內容亦與證人盧均沛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一致,堪信為真。   ⒋又觀之「成功棋牌社」內所進行麻將之遊戲規則,先由店家 每將前收取現金100元,至於店家提供之籌碼則依每桌玩家 之不同,而有不同額度(多數為1,000點,另有2,000點或為 3,000點),參酌上開現場客人供述,該籌碼雖非現金,然 事後可以點數與新臺幣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且每將開始前 ,其等所取得籌碼多少,可自行約定,此與一般參與賭博之 人得自行決定以多少數量之財物或以現金兌換多少具經濟價 值之籌碼作為賭本,實無二致。又以,其等先取得固定張牌 、再輪流取得不同張牌,以搭成不同組合,把玩過程中雖可 以選擇搭配不同組合,計算現場出現之牌數,但輸贏主要仍 繫於原取得之底牌與其餘牌數間組合之運氣,當有偶然、不 確定之因素存在,輸贏與否,然仍受牌組好壞之影響,與一 般賭博具射倖性之本質並無差異。佐以上開供述,足認前往 「成功棋牌社」內打玩麻將之客人,均由店家於每將前強制 收取100元現金,至於店家提供之籌碼則依每桌玩家之不同 ,而有不同額度,於客人打玩麻將結束後,確實有清算點數 輸贏,以該點數兌換現金之事實,且被告及盧均沛就現場客 人以現金結算輸贏之情,均有默許容任,而無不知之理,惟 仍持續提供麻將、牌尺、搬風等工具,供現場客人賭博,復 收取每將100元之固定利益對價,則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明。  ㈢上訴意旨另認為現場人員之籌碼數為43,440點,則當日之現 金應至少有43,440元,然查扣之現金僅有現金13,500元,因 而無法證明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惟查:觀之 上述㈡⒉所示現場客人之供述,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大 多尚未完成兌換現金即已遭查獲,且另有客人於員警到達時 ,即已離去現場,因而籌碼數與當日之現金數額不符部分, 尚非難以理解,是以此部分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提及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 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 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 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被告僱用盧均沛為其經營賭博事業所付出之薪 資,本即為其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自無扣除之理 由。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止(82日),推估為41萬元;自113年3月1 日至113年3月11日,推估為11萬元,係以基於有利被告原則 ,以其所陳述之最基礎數額推估計算(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這個月每日平均約1萬元左右,之前不那麼景氣,每日營業 額大概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且被告 亦未提出有何過苛或不當之具體事證,是其泛稱此部分沒收 數額過高,亦無所據。 三、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誠屬可議,且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違法經營棋牌 社之時間非長,其與盧均沛參與犯行之程度職責分工之不同 輕重情節,及本案棋牌社之規模,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 、情節及手段之各差異性,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復就沒收分別說明: ⑴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⑵參酌被告於警詢所述: 這個月(即113年3月)每日平均約1萬元,之前不那麼景氣 ,都大概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而以 有利被告原則,推估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0萬3,315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追 徵。並敘明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6所示之8萬315元、編號 67所示之3,000元(此部分,參諸被告供稱:扣押之1萬3,50 0元是我給早班員工盧均沛的預備金及客人贊助金等語明確 ,見偵卷一第33頁),故就此部分,可逕予執行之等情。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肆、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 指,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附件一): 編號 桌次 姓名 供述內容 備註 1 第1桌 謝正薰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給每個賭客1,000點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2將贏了680點,我就拿回680元回來,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然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57-61 2 第1桌 呂鶴娟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打完之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2將贏了40點,我就拿40元回來,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及第二將還沒打完,警察就來了。..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然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67-71 3 第1桌 王正忠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贏了160點,我就拿160元回來,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店員會幫我算點數輸贏,然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77-81 4 第2桌 潘徐娥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如果剩下660點,我就拿340元出來給贏的人,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時候會,店員怕我們算錯會過來幫忙算。(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店員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過來幫忙算,店員是沒有說一定要去廁所換,只是財不露白,其實也可以直接在桌上把現金拿來出換。(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87-91 5 第2桌 劉金生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如果剩下900點,我就拿100元出來給贏的人。(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時候會。(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店員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過來幫忙算,店員是沒有說一定要去廁所換,但不能在桌上換,有時候是去廁所,有時候是去店外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97-101 6 第2桌 黃明芳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如果剩下500點,我就拿500元出來給贏的人。(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打完結束後,店員會過來詢問是否要繼續或是幫忙結算,我自己是都跟店員說不用,我們自己算計可以了。(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店家會指示到廁所把錢置放塑膠盒兌換,但有時候大家想抽菸時,就會去店外面兌換。(你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107-111 7 第2桌 方莊春美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2將輸了460點,我就必須拿460元到小盒子,有時候我們也會4個自行到外面換錢。(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然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117-121 8 第3桌 薛麗華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們1將結算1次,我們都是同桌的一起到店家外面私底下自己依照輸贏後,之後結算的點數換算錢,我們都是1點換算新臺幣1元,但是我們今天還沒兌換警察就來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都是我們自己計算的。(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完全沒有。(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都沒有,輸贏都是我們自己計算的,跟店家無關等語。 偵卷一P137-141 9 第3桌 王朝准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2,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及面額500點2張)..我們都沒有換錢,我沒有兌換過錢,我沒有看過有人換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一P127-131 10 第3桌 倪天寶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2,000點的籌碼..(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7張及面額50點6張)..(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沒有兌換,我每次玩完麻將都是將剩餘的籌碼退還給店家。..我以前有看過有客人替店家收走籌碼,但是他拿去哪裡我不清楚,可能是去跟店家換錢了。(你今日是否將籌碼兌換現金?兌換多少金額?)我不知道,我沒有兌換過,我從來沒有兌換過。..我玩累了就將籌碼還給店家,我沒有拿去換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一P147-151 11 第3桌 林清輝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7張、50點6張)..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我今天打了2將贏了500點,但我今天還沒有去兌換,警察就來了。之前我來打麻將時,當打完麻將後,我們4個人會先後進入廁所,贏的人將贏的點數拿去放在麻將館內廁所洗手台旁小半透明盒子內,輸的人是將輸的點數自行兌換成現金(1點等同於新臺幣1元),放在盒子內,贏的人計算超過3000點的點數,自行轉換曾現金(1點等同於新臺幣1元),再拿取輸的人所放在盒子內的錢,但不是每次都是這樣計算輸贏,我們也常是輸的人請贏的人吃飯喝酒。(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店員都叫我們把輸贏點數寫在紙上,由玩的人自行計算,如果算不清楚,店員才會協助計算點數。(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157-162 12 第6桌 周嘉玲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每將結束後,輸家會將輸的錢放在店內廁所外洗手台旁,那邊放置一個盒子,供輸家放賭資。把玩麻將結束後,就去洗手台旁盒子換取賭資。(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玩家自己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167-171 13 第6桌 陳阿花 每桌每將開打前,每人都繳交100元給當班的員工..每次去把玩都是這樣,店家會先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然後發予每人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每次去大致上就同桌的說好玩幾將,結束後當場在店內大家各自計算手頭上的籌碼,然後再拿現金出來,就像我今天打了2將,輸了980點手上僅剩下20點,所以我必須拿980元出來給贏的人。(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都是同桌的人自己結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不曾等語。 偵卷一P177-181 14 第6桌 黃崇富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們玩到結束後,再來計算4位玩家的籌碼點數,看誰最多誰最少,輸家看輸多少就以請客方式請贏家吃東西。我們4個講好由細結束,輸家請贏家吃飯,我不知道周嘉玲為何這樣說。沒有兌換現金,因為是要用來請客吃飯的。贏1000點吃牛排、贏500點吃滷肉飯配小菜、贏100或50點就吃便宜一點。(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偵卷一P187-191 15 第6桌 張文鶯 每桌每將開打前,每人都繳交100元給當班的女員工, ..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每次去大致上就玩個1至2將,結束後大家會在店內的廁所或是店外各自計算手頭上的籌碼,然後再拿現金出來,就像我今天手頭上籌碼1560點,若是結束結算則可拿回560,但今天牌局還未結束結算金額警察就來了,所以還沒結算換錢。(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或負責人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應該知道,有時候結算時,大家沒有零錢,散鈔,所以會直接在店內拿仟元鈔跟當班的女員工換錢。我今天原本贏錢560元,但牌局北風北結束前,警察就進到店裡,所以還沒結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不曾等語。 偵卷一P197-205 16 第7桌 鄭素碧 (扣案物用途為何?)這820點的籌碼就是我剩下的籌碼,打完剩下的籌碼換現金。..要開始打麻將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1,000元的籌碼,看結束後輸還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去結算,結果輸100點就放100元在廁所內的透明盒子內,如贏100元就從該透明盒子內取100元走,結束的時候一次兌換。(何人告知你上述去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兌換籌碼輸贏金錢?)店內員工跟我們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或負責人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大部分自己桌的賭客自己算。到「成功棋牌社」賭博麻將差不多4次,..(你之前是否都是以上述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錯,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兌換。(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211-215 17 第7桌 洪張勤妹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店內員工有沒有跟妳說賭博輸贏籌碼可以換現金?)沒有。(妳之前有無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有。(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其原陳稱係第1次前往,又後改稱應該是去第2次等語)。 偵卷一P221-225 18 第7桌 黃建基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我很少進去裡面,所以不太確定發放的籌碼詳細數量,但應該是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由當班店員發放的..就我所知是每將結束後,統計最輸的人會離開麻將館在店外按照輸贏比例請客,有時會請飲食類,但因為我很少進去所以不清楚詳細的情形。(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都自己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都是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等語。 偵卷一P227-231 19 第8桌 許開旭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打100底501台的會發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7張及面額50點6張),由當班店員發放的,..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2將輸了1,100點,我就拿1,100元出來給贏的人,但今天還沒兌換警察就來抓人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1桌4個人會自己算。(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即假設你今日輸200點,你則需要放入新臺幣200元至該塑膠盒內,若為贏200點,則至該塑膠盒內拿新臺幣200元?)正確。(上述清算輸贏點數、指示至廁所領取或放入相當輸贏點數之新臺幣,由何人指示?)清算輸贏點數我們會自己算,編號14號的店員小姐是每將打完會來詢問是不是要繼續打,若要繼續打則每人再收新臺幣100元,如果沒有要繼續打,則指示我們去廁所領取或放入新臺幣,若要繼續打則打到不打為止才去廁所放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237-241 20 第8桌 葉振成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我今天是打100底501台的,我們這桌4個人講好需要3,000點的籌碼..每將結束後,會跑到店外或店內廁所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輸了1350點,我就需要拿新臺幣1350元放在廁所透明盒內,或4個講好去外面換,但今天還沒兌換,警察就來抓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1桌4人會自己算。(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透明盒子放在廁所洗手台,如果輸的人就把輸的籌碼面額以新臺幣1:1的現金放置於透明盒子內,贏的人再自己過去透明盒子內拿現金。(上述清算輸贏點數、指示至廁所領取或放入相當輸贏點數之新臺幣,有何人指示?)清算輸贏點數我們會自己算,編號14號的店員小姐是每將打完會來詢問是不是要繼續打,若要繼續打則每人再收新臺幣100元,如果沒有要繼續打,則可以離去,沒有人指示。我在廁所看到很多人這樣換,我就這樣放。(你稱很多人用同樣方式換現金,用此方法如何清楚清點輸贏,且有別桌客人,如何清算?)我們4個人輸的人就先放進去,贏的再過去拿,如果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如果有別桌的人先放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看到裡面有錢我就不會放了。 (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偵卷一P247-252 21 第8桌 林宗秋 扣案的籌碼5500點是我的,是我剩下的籌碼,打完剩下的籌碼換現金。..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3,000元的籌碼,結束之後我們就直接把籌碼還給店家,自己到外面看輸多少贏多少,直接把錢給贏家。(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協助,但大部分自己桌的賭客自己算。(之前是否都是以上述兌換籌碼在店外兌換?)沒錯,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兌換(P260)。(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257-261 22 第8桌 林金旺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面額是金額打多大決定發多少,我是打100/50的,所以發給我3,000點的籌碼..我們玩到結束後,4位玩家會到廁所清點籌碼,籌碼和新臺幣1比1,並當場由輸家給付贏家。今天還沒清點並兌換現金時,就被警方查獲了。(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偵卷一P267-271 23 第9桌 施建廷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打完後籌碼我是寄放在商店那,不能兌換什麼,只能留著繼續玩,玩到點數沒有時,就可以離開。沒有兌換成現金。(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即假設你今日輸200點,你則需要放入新臺幣200元至該塑膠盒內,若為贏200點,則至該塑膠盒內拿新臺幣200元?)我都沒有經歷過上面說的這些事。..剩下的點數就寄放在店家那裡等語。 偵卷一P277-281 24 第9桌 顏晤惠 我們客人進入店內要把玩麻將,每桌每將開打前,每人都需繳交100元清潔費給當班的員工,..平常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們平常都是一直打到有人要離開牌桌才會結算,我們都是同桌的一起到店家廁所內私底下自己依照輸贏後之後結算的點數換算錢,我們都是1點換算新臺幣1元,店家不會介入我們的換錢行為,但是我們今天還沒有兌換,警察就來了。(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都是我們自己計算的。(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一P283-287 25 第9桌 陳帆安 ..要先繳交清潔費新臺幣100元才有籌碼,可以換1,000點籌碼..我們一桌打完一將之後,我們會跟服務員講,服務員會來幫我們處理誰贏誰輸。女員工處理後,會跟我們說誰贏誰多少點籌碼,而籌碼究竟要換多少新臺幣則是看我們交情,贏熟人的話就帶他一起去吃東西,贏不熟的人就會跟他拿現金。(店內員工有沒有跟你說賭博輸贏可以換現金?)沒有。(你之前有無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有。我都去外面跟朋友司化解決,大部分都不會拿,因為都是小輸贏而已。(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偵卷一P293-297 26 第9桌 黃智裕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我們會到店內廁所去兌換,假如我今天打了1將如果剩下800點,我就拿200元出來給贏的人。(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是,店員會協助計算。(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店家會指示到廁所把錢置放塑膠盒兌換,店家的規定就是要到廁所去兌換。..我上家、下家都是男生,..打完後輸贏再4個人去到店外或店內廁所私下換成現金。..我打第1將打到西風圈,今天剛好剩3060點,就是贏新臺幣2060元。(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303-307 27 第10桌 吳勝洲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半輸了120點,我應該要拿120元出來給贏的人,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店員都叫我們自己到外面抽菸的地方算。(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我不知道這部分,我的方式是跟同桌賭客4人自行到店外面,就該將輸贏點數轉換成新臺幣直接交付給贏的賭客,譬如我今天輸120點就是要拿新臺幣120元出來給贏的人拿走。(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313-317 28 第10桌 謝春福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1,000元的籌碼,看我結束後輸或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去結算,如輸20點就放20元在廁所內的透明盒子內,如贏20元就從該透明盒子內拿20元走,就是結束的時候去兌換。(何人告知你上述去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兌換籌碼輸贏金錢?)店內的員工跟我們這樣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店員會到我們打麻將的桌次去大概看一下每個人的輸贏的金額是否正確。(你今天被警方查扣籌碼340點,如照你上述結算金額,你今天要拿多少錢去放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要放660元在透明盒子內。至「成功棋牌社」至少去過10來次。(你之前是否都是以上述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錯。(每次換錢,是否係同桌的人在透明盒子內取走贏的金額或付出輸的金額?)是的,店員在我們換錢的時候,也會在旁邊看我們的金額是不是符合。(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323-328 29 第10桌 吳家妍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輸20點,我就拿20元出來給贏的人,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店員都叫我們自己到外面抽菸的地方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333-337 30 第10桌 周玉鳳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籌碼都拿去跟負責人「阿苙」換禮品、禮券,每次去打完麻將要回家之前,如果沒有跟他換禮物或禮券的話,負責人「阿苙」就會請我們吃飯。(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不會,我沒遇過員工或負責人來幫我們清算籌碼。也沒遇過員工或負責人叫我去廁所拿籌碼換新臺幣。(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都不會將籌碼換現金,都是負責人「阿苙」會帶我們去吃飯,然後飯錢都是負責人「阿苙」,因為籌碼都給他了等語。 偵卷一P343-347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盧均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景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42、編號46、編號48至65、編號68所示 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盧均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 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更正、補充檢察官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黃景苙意圖營利…,以此 方式經營賭場營利」等語,爰更正記載為:「緣黃景苙自民 國112年1月17日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獨資成立「成功棋牌社」,即擔任該棋牌社之負責人,並以 該棋牌社作為民眾休閒、娛樂之場所。詎其竟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同年12月10日起,與盧均沛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 景苙在上開場所,提供麻將、搬風、牌尺等物作為賭博工具 ,且僱用盧均沛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安排客人上桌及現場環 境清潔、倒茶水、訂便當等工作,並收取每人每將(賭客4 人1桌,以麻將牌為賭具,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固定利益(或稱開桌金、贊助金 )後,發給每位客人1000點(面額500點1張、100點4張、20 點5張,積分卡與新臺幣為1:1計算)做為籌碼,結束後再 清算點數輸贏,以該點數兌換現金之方式,共同經營賭場營 利」。   ㈡本案扣押物品:補充記載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黃景苙獨資經營而聘用被告盧均沛之「成功棋牌社」 中,有賭客用現金兌換籌碼(即點數),並以麻將對打之不 確定結果再用點數結算輸贏後,可兌換現金之賭博財物之行 為,為被告2人均知悉,竟仍持續提供麻將、牌尺、骰子、 籌碼等工具,供玩家賭博,復向玩家收取每將100元之固定 利益(相當於抽頭金)對價,客觀上自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核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景苙、盧均沛自112年12月1 0日起至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本案賭客在「成功 棋牌社」賭博,均係於密接時間內為相同犯罪,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黃景苙、盧均沛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黃景苙、盧均沛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黃景苙、盧均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渠為 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 助長賭博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黃景苙違法經營棋牌社之時間非 長,被告盧均沛乃受僱於被告黃景苙,其2人參與犯行之程 度職責分工之不同輕重情節,及本案棋牌社之規模,並考量 其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及手段之各差異性,及被告 黃景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盧均沛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以下 簡稱:偵卷,共二卷,卷㈠第31頁被告黃景苙警詢筆錄及第4 5頁被告盧均沛警詢筆錄】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 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 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3、編號35至38、編號41至42、編號4 8至49、編號62至64所示之物品,觀該該等物品之用途, 均係被告黃景苙提供「成功棋牌社」作為賭博場所營運所 用之物,並經被告黃景苙、盧均沛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 ㈠第32至39頁、第46至47頁】。如附表編號39、46所示之 手機,則為被告黃景苙提供之工作機,用以聯繫賭客或場 內當班人員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4、40所示之抵用券, 均係發予賭客用以抵扣100元贊助金之用。如附表編號50 至61、編號65所示之物,則分別係用以裝放113年3月12日 至3月18日之營業款項(原置放在113年3月12日至3月17日 營業袋中之款項,均已取出並扣押在案,詳如附表編號66 所示)。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現金(扣除113年3月18日當 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3,000元,詳如後述),係被告黃 景苙提供作為被告盧均沛收取賭客100元開桌金時,找零 之用,均為被告黃景苙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㈠第33頁】 。又「成功棋牌社」乃被告黃景苙1人獨資開設【見偵卷㈠ 第33頁】,應認上開如附表編號31至42、編號46、編號48 至65、編號6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黃景苙所有,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惟起訴意旨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68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黃景苙本案犯案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容有未 洽,併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籌碼,均已交由當日賭客計 分使用【見偵卷㈠第33頁、第4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記載可參【見偵卷㈡ 第11至25頁】,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附表編號43至45 及編號47、編號69所示之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 甚明。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成功棋牌社」乃係被告黃景苙所獨資成立,已如前 述,參諸被告盧均沛供稱:收取贊助金後,一樣交還給負 責人黃景苙等語【見偵卷㈠第49頁】,應認該營運所得均 由被告黃景苙獨得,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三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 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及被告黃 景苙供稱:這個月(即113年3月)每日平均約1萬元,之 前不那麼景氣,都大概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113偵3 446號卷㈠第36頁】,本院以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被告 黃景昱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犯罪所得推估為 :82日(22日+31日+29日)X5,000元=41萬元;113年3 月1日至3月11日,犯罪所得推估為:11日X1萬元=11萬 元。    ⑵113年3月12日至17日營業額共計8萬315元(即附表編號6 6所示款項)。    ⑶113年3月18日下午為警查獲,依該日當場查獲之賭客共 計30人,每人收取100元抽頭金計算,犯罪所得推估為 :100元X30人=3,000元(即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    ⑷綜上,被告黃景苙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萬3,315元(41萬 元+11萬元+8萬315元+3,000元),然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中附表編號66所示之8萬315元、編號67所示之3,000 元(此部分,參諸被告黃景苙供稱:扣押之1萬3,500元 是我給早班員工盧均沛的預備金及客人贊助金等語明確 )【見偵卷㈠第33頁】,故就此部分,可逕予執行之。   ⒉被告盧沛均以每日8小時,時薪1,500元受僱於被告黃景苙 ,擔任「成功棋牌社」之櫃台人員【見偵卷㈠第47頁】, 營業收入全部歸由老闆即同案被告黃景苙取得,而其所領 薪資,固為其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同時亦屬其提供 勞務所得對價,如予以全部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及 有過苛之虞,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 ,查封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所稱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 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另 參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 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實務,維持被告盧均沛之最低生活產 生之影響,以最有利於被告盧均沛之方式,認應酌予沒收 犯罪所得之3分之1比例為宜。計算被告盧均沛犯罪所得如 下:    ⑴被告盧均沛自112年12月10日受僱後迄至113年3月18日為 警查獲日止,其所領得之薪資推估應為:8萬4,000元【 計算式為:一日8小時X時薪150元=日薪1,200元,月休4 天,112年12月薪資為18日(22日-4日)X日薪1,200元= 2萬1,600元,113年1月薪資為27日(31日-4日)X日薪1 ,200元=3萬2,400元,113年2月薪資為25日(29日-4日 )X1,200元=3萬元,總計為8萬4,000元(2萬1,600元+3 萬2,400元+3萬元)】。衡酌被告盧均沛雖係以時薪計 算其所得薪資,然依被告黃景苙供稱:員工盧均沛薪資 袋是我發給她的2月份薪資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觀之 ,及參諸一般受薪者次月結算之經驗法則,應認其3月 份薪資尚未結算受領完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 查獲日(3月18日)前已工作天數之薪資已領取,故就 其3月份已工作天數之薪資,均不予列入計算。    ⑵承上,被告盧沛均本案犯罪所得3分之1金額即2萬8,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籌碼(謝正薰) 168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9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 籌碼(呂鶴娟) 104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3 籌碼(王正忠) 116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8張) 非被告2人所有 4 籌碼(潘徐娥) 66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1張、面額20點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5 籌碼(劉金生) 1000點(面額100點8張、面額20點10張) 非被告2人所有 6 籌碼(黃明芳) 1800點(面額500點3張、面額100點2張、面額20點5張) 非被告2人所有 7 籌碼(方莊春美) 540點(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8 籌碼(王朝淮) 2200點(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9 籌碼(薛麗華) 2400點(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4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0 籌碼(倪天寶) 1100點(面額100點6張、面額50點10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1 籌碼(林清輝) 3500點(面額1000點1張、 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11張、面額50點8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2 籌碼(周嘉玲) 108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20點4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3 籌碼(陳阿花) 20點(面額20點1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4 籌碼(黃崇富) 134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2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5 籌碼(張文鶯) 1560點(面額100點13張、面額20點1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6 籌碼(鄭素碧) 82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2張、面額20點6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7 籌碼(洪張勤妹) 158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4張、面額20點9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8 籌碼(黃建基) 460點(面額100點4張、面額20點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9 籌碼(許開旭) 1900點(面額1000點1張、500點1張、面額100點2張、面額50點4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0 籌碼(葉振成) 165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50點7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1 籌碼(林宗秋) 5550點(面額1000點2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20張、面額50點11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2 籌碼(林金旺) 2400點(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5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3 籌碼(施建廷) 60點(面額20點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4 籌碼(顏晤惠) 280點(面額100點2張、面額20點4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5 籌碼(陳帆安) 600點(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5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6 籌碼(黃智裕) 3060點(面額500點4張、面額100點9張、面額20點8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7 籌碼(吳勝洲) 880點(面額100點7張、面額20點9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8 籌碼(謝春福) 340點(面額100點3張、面額2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9 籌碼(吳家妍) 98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20點9張) 非被告2人所有 30 籌碼(周玉鳳) 1800點(面額500點3張、面額100點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31 麻將 16副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2 搬風 8顆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3 牌尺 32支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4 成功麻將抵用券 2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5 監視器主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6 監視器鏡頭 4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7 監視器螢幕(含電源線) 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8 113年3月12日至3月17日每日營業報表 6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工作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40 抵用券 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41 會員名冊 3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42 開獎簿冊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43 電子產品(打卡機) 1台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4 員工打卡單 3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5 員工薪資袋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6 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工作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47 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盧均沛) 1支 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 48 換錢盒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49 會員名冊 3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50 3/12早班每日營業額袋(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2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1 3/12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3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2 3/13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5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3 3/13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4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4 3/14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8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5 3/14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0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6 3/15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6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7 3/15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5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8 3/16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3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9 3/16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5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60 3/17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7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61 3/17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1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62 帳冊 4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63 籌碼 1批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4 抵用券 1批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5 3/18早班每日營業額報表 1張 犯罪所生之物 66 贓款(新臺幣,113年3月12日至17日每日營業款總額) 80,315元 被告黃景苙之犯罪所得 67 贓款(新臺幣,113年3月18日早班營業額) 3,000元 被告黃景苙之犯罪所得 68 贓款(新臺幣,零用金) 10,500元 供犯罪所用之物 6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黃景苙) 1支 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 附件(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黃景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均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月17日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開立「成功棋牌社」,並提供麻將、搬風、牌尺等物作為 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賭場負責人,並於 112年12月10日起,與盧均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盧均沛負責清潔、收取抽頭 金等工作。賭法為賭客4人1桌,以麻將牌為賭具,東南西北 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黃景苙、盧均沛即每將向每人收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營利 。嗣經警接獲上開棋牌社有賭博兌換現金之檢舉情資,於11 3年3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謝正 薰、呂鶴娟、王正忠、潘徐娥、劉金生、黃明芳、方莊春美 、薛麗華、王朝准、倪天寶、林清輝、周嘉玲、陳阿花、黃 崇富、張文鶯、鄭素碧、洪張勤妹、黃建基、許開旭、葉振 成、林宗秋、林金旺、施建廷、顏晤惠、陳帆安、黃智裕、 吳勝洲、謝春福、吳家妍及周玉鳳在上開處所聚賭,並扣得 麻將16副、搬風8顆、32支牌尺、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 頭4支、監視器螢幕2台、抵用券22張及抽頭金1萬3,50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謝正薰、呂鶴娟、王正忠、潘徐娥、劉金生、黃 明芳、方莊春美、薛麗華、王朝准、倪天寶、林清輝、周嘉 玲、陳阿花、黃崇富、張文鶯、鄭素碧、洪張勤妹、黃建基 、許開旭、葉振成、林宗秋、林金旺、施建廷、顏晤惠、陳 帆安、黃智裕、吳勝洲、謝春福、吳家妍及周玉鳳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3月18日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人員 名冊、團體會員證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 三、扣案之麻將16副、搬風8顆、32支牌尺、監視器主機1台、監 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2台及抵用券22張,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抽頭金1萬3,500元,為被告黃景苙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 黃景苙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末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於上開期間所獲之不法利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LDM-113-簡上-137-202503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環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 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環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孟環梅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 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 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事務官於 偵查中訊問被告時,被告已坦認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檢察事務官以「對於提供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是否坦承認罪?」等語訊問被告,被告則稱:「是」 (見偵卷第60頁)。檢察事務官雖未具體詢問被告是否就洗 錢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所犯洗錢罪部 分為自白之陳述。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28 頁)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就被告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有上開應減輕其刑事由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不法 詐欺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不法詐欺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 不詳之人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 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   被   告 孟環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環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許,在址設基 隆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濱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復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供詐欺集團詐 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9月27日12時許,以購買衣服為由,誘使張家瑜加 入LINE暱稱「黃雯娜」之好友,復以LINE暱稱「黃雯娜」、 「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張家瑜佯稱因賣 貨便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認證帳戶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網路 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且旋遭提領一空。孟環梅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張家瑜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環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張家瑜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孟環梅供稱其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 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孟環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基金簡-6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9號 原 告 王文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9D400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5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二段與萬壽路二段660巷口時,與訴外人鍾茂森(下稱 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第D79D4002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 被告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 13年5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D400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刪 除主文第二段易處處分內容,並另製開113年8月13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79D4002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已另行送 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是等紅燈遭後方車輛追撞,原告下車後見訴外人腳輕微 擦傷,有問訴外人是否需幫忙叫救護車,訴外人低頭不語, 原告就表示要離開去工作,半小時後警方致電原告要到警局 作筆錄,訴外人有跟原告道歉,並寫和解書達成和解,但警 方卻仍移送原告肇事逃逸。檢方開庭表示會有有期徒刑之刑 責,原告只好認罪,原告請求勿吊銷原告駕照,因為會影響 生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監視器影像,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致使訴外人受傷,未依規 定處置即逕行駛離,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舉 發,核無違誤。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 1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意旨,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訛,依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本件罰鍰已經扣抵,而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 種類之行政罰,原告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依上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雖稱因 吊銷駕照影響生計云云,然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 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原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 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件自得予 以適用。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 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 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 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 為人除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 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 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 原告於另案偵訊時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1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與訴外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有舉發機關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81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第8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等語。惟查,依原告於112年8月25 日警詢時陳述:「…我有看到對方有受傷,腳部。我有問對 方有沒有怎樣,也有詢問對方是否需要通知救護車,但對方 皆未予回復…我知道有發生事故;我有下車查看,我有詢問對 方要不要報警跟通知救護車,對方皆不予回應,我告知對方 我趕著去做生意,對方也沒有給予回應,我就離開現場了… 」,堪信原告已知悉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擦撞。而原告於車輛事故發生後,依其取得合格駕駛 執照時所應知悉交通法規,本應留於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 處置或與事故相對人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惟原告竟未得 訴外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駛離,足證原告係故意逃離現場,意 圖規避責任無誤。又訴外人有雙膝受傷之事實,有現場照片 及訴外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69頁 ),足證訴外人確因本件車輛事故受有傷勢屬實。從而,原 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為,自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 件相符,原處分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論處,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 惟依前揭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即 可免除,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事由。 且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 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即非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0

TPTA-113-交-159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潘依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 人潘依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遭警方於警詢時一再提示自白得以減 刑之影響,而產生錯覺,始配合警方指示自白之方向辦案; 且本案只有單一證人即購毒者趙宥茗之指述,於上訴人與趙 宥茗之對話紀錄內,固有提及毒品,但無販賣毒品之事實, 原判決採證有所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伊係於警詢時被警 察誘導詢問等語,然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警察如何對之誘 導而使為不實陳述,且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警詢所為供述 之警詢光碟結果,並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 問,而違反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之情,於過程中雖一再告知自 白減刑規定,然係因上訴人於警察詢問販賣毒品之對象、時 間時,未指出明確之人,經警提示名字後,始供述販賣給趙 宥茗,後再詢問販賣時間、次數時,上訴人即爭執為合資購 買,員警遂提示上訴人與趙宥茗間LINE通訊軟體約定之對話 內容,以喚起上訴人之記憶,並確認該對話內容之真意,尚 難認有不當詢問,況員警縱先以販賣詢問,惟於上訴人爭執 為合資後,並未要求上訴人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亦未 明示或暗示誘導上訴人應為一定之回答,或默許上訴人順從 警方辦案方向而為認罪之供述,上訴人係於員警提示手機對 話紀錄後,始於最終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趙宥茗1次之事實, 上訴人實無經警誘導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其上開主張並無 足採。復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敘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趙宥茗之證詞,並佐以其2人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另就上訴人所辯係 合資之情,亦以觀之上訴人與趙宥茗對話紀錄內容之擷圖有 趙宥茗問上訴人「有嗎」,上訴人回以「我去調」、「一個 嗎」、「調好了」等語,僅見趙宥茗表達自己有毒品需求, 並希望向上訴人取得毒品,未見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毒品 之情形,再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該對話紀錄擷圖,可知 趙宥茗先提出毒品之需求,由上訴人調貨提供,此與前揭趙 宥茗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並不違背常情 ,而關於上開對話內容,既已可顯示係上訴人與趙宥茗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未出現毒品種類、數量等用語, 自仍無礙於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之認定等旨,而詳為指駁。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並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 購毒者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餘 地。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 據取捨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00-2025032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大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22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與A女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徒手拉扯A女,使其重心不穩跌坐在 地,再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並以手肘壓制A女頸部,接續將其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 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 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 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A女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 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 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2次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如 下:  ㈠被告辯稱:我跟A女當天是合意性交,我沒有以強暴行為讓A 女受傷,也沒有用手肘壓在A女身上,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前後不一致,也說不知道身體有傷,可證明A女的傷勢 不是我造成的,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辯護人汪玉蓮律師為被告辯以: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被 告究竟是用手肘「壓在」她的脖子上,還是「架住」A女的 鎖骨,以及A女有無受傷、有無主動褪去睡衣、有無與被告 接吻等細節事項,前後所述不一致,A女之證述已有明顯之 瑕疵,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A女也 證稱不知道有受傷,不能排除是雙方合意為親密行為時所產 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況且,如果被告確 有違反A女意願,衡情A女身上會有明顯外傷,此外,醫院對 A女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也看不出來有任何傷勢,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A女陳述之真實性,請求為無罪判決等 語。  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為被告辯以:被告已通過測謊鑑定,可證 明被告並未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又A女對於被害情節,在 警詢及偵查中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A女亦稱不知道有受傷 ,可見A女證述之被害經過並不可採,此外,驗傷照片中看 不出有肩頸傷勢,可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内容不實,不足以 補強A女之證述,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 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發生口角不愉快,我要離開 ,被告就以暴力方式阻止我離開,當時我要換衣服,我要穿 褲子,他就拉扯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被告順勢把 我的褲子拉走,我起身拿回褲子的時候,他又用力把我往後 推,所以我又再次跌坐在地上,被告就以他的上手臂架住我 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但我已經忘記内容,我覺得很害怕 ,之後被告衝出房門,拿了一把很大、尖銳的剪刀,把我的 外衣褲都剪破,被告在剪衣褲的時候,還把剪刀揮向我,不 停地說「看你怎麼跑」,然後被告命令我站到床邊,我沒有 照做,因為我無法動,被告就從我身後把我抱起來拉到床邊 ,然後再次命令我,叫我親他,要我把身上僅有的内褲脫掉 ,我都沒有動,被告就開始倒數,三、二、一,我跟他說不 要,被告說「若你不做,我就要出手」,倒在床上痛哭,被 告就把我内褲扯掉,然後強暴我,隔天早上我有去驗傷,是 醫生幫我報警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648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與被告發生口角,我拿起 褲子要穿時,被告用力扯掉,我重心不穩跌倒,然後我起身 跟被告拉扯,想要拿回我的褲子,被告又更用力把我往後推 ,我整個人跌坐,身體多處撞傷,然後被告就用上手臂壓住 我的鎖骨,然後開始咆哮,接著被告跑出去拿剪刀進來把我 的外衣褲剪破,在過程中還不斷跟我揮動剪刀,說「看妳往 哪裡跑」,我非常的害怕,然後被告要要我站起來,可是我 嚇壞了,我沒有辦法,被告就過來把我架起來到床邊,被告 要我親他,我沒有,被告要我脫掉睡衣,我沒有,被告那時 候靠近我說我如果要離開他,就是要毀了他,他也會讓我不 見,他說如果我沒有動作他就要動手了,然後就開始倒數, 一、二、三,我非常害怕,我把睡衣脫掉,整個人倒在床上 哭泣,接著被告就過來扯掉我的內褲,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強 暴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441頁至第459頁)。  ⒊互核證人A女上揭證言,對於被告先與證人A女發生拉扯,使 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復強行褪去其褲子,再以手臂壓制證 人A女頸部後,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 關於性侵害過程之細節事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為相同 指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可能 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衡以證人A女案發時與被告仍為男 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宿怨嫌隙,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 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證人A 女有於112年5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頸有約2X1之紅印、頸前下方有 約3X3之紅印、胸口正中央有約2X2之紅印,其上方有約2公 分直線痕跡,左胸上方有2條2.5及2公分之細痕、右胸上方 有約3公分之細痕、左手肘有約2X2之紅印、兩側乳頭尖端有 些微破皮、陰部則有6點鐘方向有約2X2紅色的充血及組織泛 紅、7點及4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 公開保密卷第7頁至第1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 即證人A女指證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 為等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 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 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 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 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經查:  ⒈證人A女於案發後次日即112年5月7日上午9時許,即前往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證人A女於診間求助於醫護人員,請 醫護人員協助報警,嗣經急診科醫師發現可能有性侵害情形 ,遂請婦產科醫生進行驗傷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73頁),證人A女上開事後反應,核與常人遭遇不法 侵害後急於求助,且為保全證據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並驗傷 採證之常情,互核相符。  ⒉又證人A女於112年5月7日接受醫生診療後,醫生於診斷證明 書「其他補充說明欄」記載:「主訴有段記憶想不起來、流 淚、說話無法直接說,會斷斷續續」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不 公開保密卷第7頁至第11頁),足以證明證人A女於案發後確 有緊張、驚嚇等異常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事件衝擊而 有強烈情緒轉折之情形相符,若非本案發生係違反證人A女 意願,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負面之情緒及行為異狀,足見 本案對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益證證 人A女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出於自願,當屬真 實。 ⒊再者,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傳訊A女:「我的 左邊肩膀和左腰也很痛,有肌肉拉傷,醫生說妳的傷勢如何 ?」,又於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傳訊A女;「傷害寶 貝,我也很懊悔,不想再發生類似事情,很對不起寶貝」, 再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傳訊A女:「寶貝我不應該 發怒,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請 寶貝原諒我,我知道我錯了」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觀諸被告於傳送 證人A女之訊息中自承「很對不起寶貝」、「不應該發怒, 不應該罵寶貝,不應該剪破衣服,不應該推寶貝」等語,均 與證人A女前開指證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相符,若非被告確 有對證人A女為上開性侵害犯行,要無可能自行於訊息中坦 認上情,並屢屢向證人A女認錯,請求其原諒,是證人A女對 被告之上開指證,應非虛枉,被告有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乙節,至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理由均非可採,臚陳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A女對於被害經過之細節,有前後 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且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沒有受傷, 與其陳述之施暴情節不符,可見A女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云云 :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 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 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再者,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 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 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 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 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 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 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 而淡忘。  ②經查,本案證人A女突遭被告性侵害,基於其心理恐懼之情緒 ,對於案發之相關細節,本難期待其可關注全貌,並能於事 後回想而分毫不差地描述,是證人A女對於被告究竟是用手 肘「壓在」脖子上,還是「架住」其鎖骨,以及證人A女有 無主動褪去睡衣、有無與被告接吻等節,雖有歷次證述不盡 一致之情形,然被告究竟是以手肘「壓在A女脖子」,還是 「架住A女鎖骨」,證人A女所證稱遭攻擊之部位並無明顯歧 異,至多僅屬描述方式之差異,其餘過程則非屬性侵害行為 之重要環節,在證人A女突遭性侵而驚恐未平之情形下,實 難苛求其能夠鉅細靡遺注意該等細節,並於事後精準描述。 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驗傷時才知道有傷等語,於偵 訊時證稱:我有撞到凸出物,我當下疼痛,但是沒有實際傷 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傷勢何時出現等語(見 偵卷第37頁、第79頁,本院卷第453頁),然考量本案事出 突然,且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 人體受傷後也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出瘀傷,有時可能經過數小 時後才能顯現傷勢,證人A女突逢此重大事件,自難期待證 人A女能夠牢記案發時之所有資訊,並能夠在案發當下檢視 、確認其身體所有之傷勢,難以執此遽認證人A女有虛捏傷 勢之情事。是證人A女事後無法清楚回憶或陳述上開事項, 尚非違反事理,不能以其就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 全屬虛偽,悉予摒棄不採,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 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A女傷勢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也沒有發 現A女有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並非實在云云,然而 ,證人A女於案發次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經 醫生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5月6日當天都沒 有發現A女身體有任何異狀,5月6日至7日間我們都待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足徵證人A女於案發後至前往 醫院就醫前,未曾前往他處,顯無由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 揭傷勢,已足以排除證人A女造假傷勢之可能。又關於醫生 是如何為證人A女檢查傷勢及進行診療之經過乙節,業據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略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依 照醫療專業所做出的判斷及記載。驗傷時,我們本著醫療專 業的態度,詳細為病人做專業的醫療檢查。因案主有描述脖 子、胸口、及撞牆壁的身體傷害描敘,故檢驗時進行全身的 詳細、專業的醫療檢查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 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4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2頁),由此可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醫師秉持醫療 專業,詳細為病人做專業的醫療檢查後所為之判斷,上開診 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雖辯稱看不出來A女有 受傷云云,但被告既無醫療背景,也未受過醫學專業訓練, 自不得任其率以常人之認知判斷證人A女之傷勢。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空言臆測之詞,毫無實據,要難憑採 。  ⒊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醫院對A女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看不 出來有任何傷勢,可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實在云云。惟 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卷附之傷勢照片是 否為醫生依其專業判斷A女傷勢後,以拍攝照片之方式,紀 錄A女之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乙節,經該院函覆略以:本案 是婦產科醫師在案主描述身體傷害後,進行的專業醫療紀錄 ,驗傷時在頸部,發現有較案主膚色更泛紅且觸碰疼痛的部 位,以醫療的專業,高度懷疑與「掐住案主脖子」有相關, 恐經過時間越久,壓傷痕跡若無皮下出血,則不會留下淤青 ,而會逐漸復體,使傷害難以判別,故照片的方式做專業的 記錄。又驗傷時有在胸口發現不同是否於身體正常紋路的細 痕,因高度疑似剪刀造成的刮痕,故於以專業的醫療紀錄等 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 4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3頁),由此可 知,醫生當時確有以肉眼檢查,並以觸診之方式確認證人A 女之傷勢,因而在頸部發現較原本膚色更泛紅且觸碰疼痛的 傷勢、胸口則發現不同是否於身體正常紋路的細痕,因而以 拍照之方式存證,是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內容、部位, 核與傷勢照片並無不符之處,不能僅因被告、辯護人事後難 以從照片辨識受傷程度,遽認醫師依其專業所記載之傷勢為 虛偽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辯護人汪玉蓮律師雖辯稱:A女身上沒有明顯傷勢,可見被告 未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否則A女身上應該會有明顯外傷云 云。惟查,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 罪,凡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任何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而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者,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式不 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人有 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經查,證人A女於案發時已明 確拒絕被告,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甚明,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詎被告無視證人A女拒絕之意,仍將其生殖器 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已達影響、壓抑證人A女之 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方法,自構 成強制性交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 非強烈至已使證人A女不能抗拒之程度,抑或證人A女除以肢 體抵制與消極閃躲外,尚無極力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 上開犯罪之成立。至證人A女之驗傷結果,其身體部位固無 重大、嚴重傷勢,然參諸證人A女所陳述之事發經過,被告 雖違反證人A女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性交行為之時 間短暫,且未實施猛烈之強制力,衡情並非必然形成傷勢, 自不得僅因證人A女未受有傷勢之結果,遽認被告並未侵害 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是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開所辯, 顯屬無據。  ⒌辯護人楊俊鑫律師雖辯稱:被告有通過測謊鑑定,可證明並 無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然而:  ①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 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 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 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 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 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 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 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 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 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應是若未綜合 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 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 具。是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 定,縱無任何虛偽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間,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為合理之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測謊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就「那天(112/5/6) 你有沒有用手肘壓住A女(代號AE000-A112205)的頸部或鎖 骨?」、「那天(112/5/6)你有用手肘壓住A女(代號AEOOO- Al12205)的頸部或鎖骨嗎?」,均答「沒有」,且均無不實 反應,有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1至第163頁頁)。惟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所載之施 測日期為「113年4月26日」,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已相距近 1年,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 正確性受到影響,況測驗問題只問「有無用手肘壓住A女的 頸部或鎖骨」,但未進一步特定被告為該行為之場合或情境 ,則在無法確認是在何種情狀下所為之行為,且測謊本身存 有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之缺陷 ,自不得徒憑上開測謊結果,遽認被告所辯為真,逕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依據,是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⒍辯護人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①辯護人汪玉蓮律師聲請將本案送中山醫學大學法醫科鑑定, 欲確認性行為多久後會造成陳舊性傷痕,以及陰道6點鐘方 向有2×2充血、組織泛紅及驗傷照片,能判斷出是否基於強 暴行為所造成?然而,關於被告有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 ,無另送請鑑定之必要。  ②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聲請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確認起訴書所 載之行為是否會造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另聲請本院函詢中 山醫學院醫學系法醫科,鑑定A女之傷勢是否可能係親吻、 抓癢或其他原因所致,然而,關於A女傷勢之成因,以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經醫生專業診斷後所為之記載等事 項,業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 未具體敘明有何另函詢法醫研究所、中山醫學院醫學系法醫 科之理由,也未具體指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函覆資料有 何不足採信之情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重複請求調查同一事 項,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③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請求函詢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欲確 認被告是否僅有前往丙○○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並通 過測謊鑑定乙節,然本院是否採信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之理由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要無另行函詢其他測謊鑑定公司之必 要。  ㈣綜上所述,證人A女對於案發之經過,均能敘述重要梗概,歷 次所言均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證人A女 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而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 告違反A女意願,先後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A 女之性自主權,無視A女以言詞及動作表示不願與其為性交 之意,猶以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前揭強制性交 行為,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於無物,對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 造成嚴重傷害,復審酌本案發生迄今已2年餘,然A女在本院 審理時,就案發過程猶指證歷歷,甚而數度當庭痛哭失聲, 可知其對案發遭受侵害之記憶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消退,所受 傷害在A女心中仍無法抹滅,可以想見A女每當回憶此事,當 感痛苦折磨至深,已耗盡其青春、心力,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否認犯行,雖被告於113年5 月3日準備程序時認罪,但於113年7月18日審理時卻改口否 認犯行,經本院確認為何改變答辯方向,被告則供承:當時 是希望官司早點結束,所以才認罪,但我跟A女提出3次和解 ,都被A女拒絕,A女是在利用我跟她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6頁),辯護人楊俊鑫律師則起稱:辯護人之前為有 罪辯護,是尊重被告意願,辯護人常常也會叫無辜的人認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可見被告先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並顯露之悔悟、懺悔之意,無非只是與辯護人討 論、研擬後,為求取法院輕判之訴訟策略,見A女拒絕和解 ,旋即改變態度,並非真心悔悟。是以,本院考量被告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指責A女企圖利用訴訟手段報復被告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未曾真誠向A女致歉,亦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A女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 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侵訴-22-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15、64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41、206號,中華民國1 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5、13413、14310、15231、15875、 16253、17985、189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859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588、8589、8590、859 1、8592、1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俊銘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洪俊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52號卷第109、110、176、177頁 ,本院953號卷第99、100、134、135頁,本院954號卷第93 、94、134、135頁,本院955號卷第89、90、112、113頁), 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 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所犯,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供出之共犯楊竣博已查獲到案,於另案偵辦中,故被告之 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嫌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4、7 、10所示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向該 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 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 刑、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  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法 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既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 原因要件、科刑規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 案罪刑有關之變更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 屬適法。   ⒊如被告不僅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 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 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頁,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第1 05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原審金易15 卷第82、83、145、253、254、284頁,原審金易206卷第63 頁,本院952卷第100、202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而無需繳回犯罪所得,故就 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確鑿而據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於112年9月7日偵詢時雖陳稱:我承認我有交帳戶給對方 ,但我不知道他們拿去犯罪等語(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3 號卷第105頁),而對其是否涉有洗錢防制法犯嫌部分,並 未明確坦認犯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偵詢及113年8月28 日偵訊時就其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罪行,既均已明確表示 其坦認全部犯罪(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 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是宜寬認被 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僅於審判中坦認犯 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容有疑義。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認 罪,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 ,而需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及減輕其 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及減輕其刑,尚屬有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 理由,然因原審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可言,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科刑(含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分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進而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實屬 不該,並斟酌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被 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復參以被告前有毒品、詐欺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即 附表編號3、4、7、11、13之被害人任偉誠、廖翊均、李建 璋、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 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及殺菌人員,月薪約4萬 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資力(本院952卷第2 02頁),以及被害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本件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 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 ,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045號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045號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045號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2045號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12045號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69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4650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7513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1329號卷〈下稱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4487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06213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101500號卷〈下稱追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0849號卷〈下稱追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追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494503號卷〈下稱追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追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追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KSHM-113-金上訴-95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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