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昊軒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賴濬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貳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
萬壹仟玖佰零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貸予被告,並於桃園高鐵站交付同額現金,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惟被告僅交付8
個月之利息,其餘4個月之利息並未給付,於借款期限屆至
後亦未返還本金,兩造間約定之利率逾年利率16%,原告請
求利息依年利率16%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666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借款
協議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872號卷第15至20、23頁),並經新北地院法官當
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交付借款200萬元現金之影像光碟屬實(
見同上卷第58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200萬元本金及借款期間短付之4個月利息106,667
元(即200萬×16%÷12×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本金200萬元之利息以自113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借款協議書所載,兩造並無就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自仍僅
得依前揭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之20
0萬元本金之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於法無據,尚
難准許。
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另就短付之4個月利息106,66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能提出
遲付之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書面約定,是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06,66
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ILDV-113-訴-479-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