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王聖瑋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宥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 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 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 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需錢恐急而欲向金融公司借貸,金融公 司之貸款專員訴外人陳玟豪要求原告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並 告知原告該本票僅供伊帶回公司後,即可確認原告可借貸之 金額及利率為何,後續如確實可借貸,將會與原告簽之正式 本票並確認相關借貸金額及利息,原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在系爭本票簽名,並書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認為貸款利率太高,於113年4月 26日或27日向陳玟豪表示不繼續辦理貸款,詎被告竟自行填 具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持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 契約未填載貸款金額,亦未載委託辦理貸款之利息上限約定 ,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 造間業已成立委任契約。縱認系爭契約成立,被告亦已終止 契約,自無違約可能,原告對被告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即無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況被告為從 事仲介貸款業務之業者,系爭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 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3條第3項、第7條第3款、第8條等 約定,服務報酬高達所貸款項之50%,且一旦原告不提供相 關文件予被告辦理貸款,即屬違約,而應支付高達8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從而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80萬元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委任之對象為被告,陳玟豪僅係受被告之 託前去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 契約之給付,因被告已為原告辦理貸款,並經貸款機構核准 ,然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辦理對保,而違反系爭契 約,自應給付違約金。被告乃基於原告之授權及系爭契約第 3、5、7、8條之約定,於113年5月6日在本票上填寫80萬元 ,並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為原告填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及日期後交付陳玟豪,由陳玟豪轉交被告後,被告 約於113年5月6日在系爭本票填載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爭執,系爭本票雖 未載受款人,然系爭契約之乙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 ,且原告確係與「小竹專員」即被告聯繫委託辦理貸款事宜 ,有被告所提出之訊息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9、143頁) ,是被告主張其為受原告委任辦理貸款之人,應屬可信。而 系爭本票復係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基於票據之文義性, 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 面解釋,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 四、次查,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被告亦自 承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票面金額80萬元為 被告所填載(見本院卷第60頁),並主張該80萬元為原告授 權被告填寫之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則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 否對原告有8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經查,依系爭本票之 約定「五.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 )」。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七條者, 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 貸款之服務費,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八十萬元予乙方」、第 7條約定:「違反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情形者,視同違反 本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 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 約簽立及對保手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 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五條 之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係以「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 」為要件,是兩造係限定以銀行為貸款之金融機構,然被告 自承伊係為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見本院 卷第166頁),有被告提出之核貸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7頁),顯見被告為原告向私人企業辦理借款,而非向銀行 貸款,從而,本件並無「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 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之情形,難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7條及第8條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 對原告有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並未發生,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所載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王聖瑋 113年4月24日 (空白) (空白) 80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0

LTEV-113-羅簡-337-2025011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羅家好 被 告 吳奕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LTEV-113-羅小-397-2025011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吳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LTEV-113-羅小-384-202501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游晴翔 被 告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交屋,兩造訂有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 事項約明被告提供交屋後6個月之滲漏水保固。系爭房屋於 交屋後有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瑕疵),原告於112年7月24日 通知被告修繕,又於112年9月17日發現3樓廁所滲漏水,2樓 夾層廁所上天花板及其樓層房門外牆已嚴重侵蝕,原告亦通 知被告修繕,惟被告並未修復。於113年2月28日同一處再度 漏水,經通知被告,被告卻以已逾6個月保固期間而拒絕修 復,經評估修復漏水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450元, 天花板拆除並回復原狀費用為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2年7月24日經原告通知到場查看,又 於112年9月間帶師傅至系爭房屋檢查,另原告配偶亦請師傅 測試,均無漏水問題。系爭契約之漏水保固期間已於112年1 1月23日屆至,原告於保固期限後113年2月間再向被告請求 修繕漏水,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限,且原告所主張 之漏水原因是否系爭房屋原有瑕疵,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23日交屋,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明被告提供交屋後6 個月之滲漏水保固。原告曾分別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 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嗣再於113年2月28日發現漏水,並 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照片、訊 息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1頁),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物自 交屋日起賣方為房屋做為期六個月的滲漏水保固(不含增建 部分),並以房屋現況點交於買方」(見司促卷第15頁)。 又兩造均陳述該約定係請求被告負修繕責任(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對被告請求 (見本院卷第78頁),如有理由,僅係得請求被告為修繕漏 水之行為,原告逕對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尚屬無據。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 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 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 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所舉泥作防水工程估價單、拆除天花板估價單(見司 促卷第33至37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修繕估價之金額事實 ,不能證明系爭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又系爭房屋於交屋 時並無滲漏水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有被告當庭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 至85頁)。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間、112年9月間由原告發現 漏水而通知被告,被告亦前往查看等情,應係被告為履行契 約之上開保固約定所為之行為,與系爭瑕疵於交屋前是否即 已存在之待證事實仍屬有間。另原告自承被告帶人去查看系 爭房屋後,未有漏水情況,直至113年2月28日才再發現漏水 (見本院卷第78頁),則足見漏水情況並非自交屋前即發生 而延續至113年2月間。至原告所提其與「欣安室內裝修工程 行負責人朱文彬」對話紀錄截圖所載「當初判定為防水層未 施作。長年只靠RC磅數擋水。不應如此」(見本院卷第71頁 )之簡短對話內容,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陳述人之資歷、能 力及該內容是否為評估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之專業評論,原告 復無其他舉證可資補強(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原告就系 爭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存在系爭瑕疵之舉證尚有未足,其縱有 意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亦因不能證明瑕疵 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而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 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0

LTEV-113-羅簡-427-2025011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林勵平 被 告 陳智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LTEV-113-羅小-421-202501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莊榮宗 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 被 告 施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 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以假買賣之詐騙手法,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及11時42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45,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345,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45409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 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即345,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 第29頁)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5,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0

LTEV-113-羅簡-372-2025011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壹拾參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LTEV-113-羅小-417-20250110-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謝雨茜 被 告 黃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4時30分在本 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7

ILDV-113-勞小-6-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李昊軒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賴濬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貳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 萬壹仟玖佰零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將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貸予被告,並於桃園高鐵站交付同額現金,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惟被告僅交付8 個月之利息,其餘4個月之利息並未給付,於借款期限屆至 後亦未返還本金,兩造間約定之利率逾年利率16%,原告請 求利息依年利率16%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666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借款 協議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872號卷第15至20、23頁),並經新北地院法官當 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交付借款200萬元現金之影像光碟屬實( 見同上卷第58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200萬元本金及借款期間短付之4個月利息106,667 元(即200萬×16%÷12×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本金200萬元之利息以自113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借款協議書所載,兩造並無就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自仍僅 得依前揭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之20 0萬元本金之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於法無據,尚 難准許。 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另就短付之4個月利息106,66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能提出 遲付之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書面約定,是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06,66 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7

ILDV-113-訴-479-2025010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同順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慧美 羅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被告羅孟源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同順汽車 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同順公司)、洪慧美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同順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5月26日 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下稱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1.1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逾期時原告 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自原告依 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 告本金139,44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同順公司於109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羅孟源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3日 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約定利 率自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原告本金110,77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㈢、被告同順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洪慧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 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 指標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 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 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約定利率自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 再機動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順公司 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88,996元及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孟源:承認積欠原告款項,惟希望原告可使其暫緩清 償本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同順公司及洪慧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且為被告羅孟源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82頁)。而被告同順公司、洪慧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 提出前揭借款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49至53頁), 被告同順公司就前揭三筆借款僅分別依約攤還至113年4月26 日、113年6月23日、113年4月21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是 被告同順公司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 ,自負有返還借款及借款利息之責任,並分別自還款期限屆 至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24日、113年5月22日起 依約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洪慧美、羅孟源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同順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借款本息、違約 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 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被告 羅孟源緩期清償本金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原 告之利益,是被告羅孟源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7

ILDV-113-訴-555-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