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佳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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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惠君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1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同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自應就該裁定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裁定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 意旨略以:伊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惟伊現居 臺北市○○區,並於臺北市工作,聲請將本件移至本院等語, 核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21

SLDV-113-小抗-6-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黃聯陞(即黃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黃聯珠(即黃英之繼承人) 王淑惠(即黃英之繼承人、王黃如玉之繼承人) 王錦雄(即黃英之繼承人、王黃如玉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鄧勝賢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 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 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 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 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英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陳黃聯珠、王淑惠、王錦雄(下與陳黃 聯珠、王淑惠合稱陳黃聯珠等3人,並與上訴人合稱黃聯陞 等4人)應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12分之5,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1 2分之5,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48年4月2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大同字第00421 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對黃聯陞等4人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上訴人所提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原審其他 共同被告即陳黃聯珠等3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陳黃聯珠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即訴外人鄧水生於48年間向黃英借款 1萬5,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資為擔保,惟 黃英並未交付借款予鄧水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 存在。況該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抵押權人 復未於消滅時效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 滅,是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黃英之繼承人 即黃聯陞等4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自認黃英對於鄧水生之1萬5,000元 借款債權存在,又該借款未定清償期日,黃英或黃聯陞等4 人未曾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鄧水生或其繼承人返還 借款,其消滅時效尚未開始進行,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自無罹 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聯陞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鄧水生前於48年4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 48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登記原因為借款,擔保債權 金額為1萬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黃 聯陞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英。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鄧水生與黃英於48年間之1萬5,00 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黃英已於68年1月25日死亡,其目前之繼承人為黃聯陞等4人 ,黃聯陞等4人迄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㈣、鄧水生於82年10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3年4月23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1之所有權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鄧水生前於48年4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 自48年4月9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登記原因為借款,擔保債 權金額為1萬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 黃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既於48年6月8日屆滿,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所擔保之債權於是日即歸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限於 黃英對於鄧水生之債權。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 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自認黃英對鄧水生有1萬5,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13年1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 訴之聲明)(下稱系爭甲書狀)雖載有:…依民法之規定, 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如有設定抵押權,於時效消 滅後,尚可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求償。惟迄今已逾60年以上 ,故黃英對鄧水生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以(應為「已」之誤)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下稱系爭甲文句,見原審卷第161-1頁 ),惟參諸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民事起訴狀已載明略以 :被上訴人之父鄧水生於48年間向黃英借款,並以名下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因不知何原因,係借款 未交付或已清償未塗銷,迄今年代久遠,且設定抵押之雙方 當事人均已過世,已不得而知,系爭抵押權延續迄今已達60 年以上等語(下稱系爭乙文句,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被 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質疑黃英是否有交付借款予鄧水生。又檢 視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2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並 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為任何陳述(見 原審卷第153頁);復佐以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民事起 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系爭甲書狀均再次記載系爭乙文句 (見原審卷第71、161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於訴訟中一 再質疑黃英是否有交付借款予鄧水生,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 甲書狀關於系爭甲文句之記載,僅在對黃聯陞等4人提出借 款債權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及系爭抵押權復已逾5年除 斥期間之抗辯。  ⒉從而,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之全部訴訟行為、相關訴訟 資料及全辯論意旨,顯然並無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存在之意思,亦無從認定系爭甲書狀所載系爭甲文句有 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情事,上訴人僅憑被上 訴人在系爭甲書狀提出之時效抗辯,逕謂被上訴人已自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48年6月8日確定,並回復抵押 權之從屬性,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鄧水生與黃英於48年 間已成立1萬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黃 英確有交付1萬5,000元借款予鄧水生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上訴人主張黃英對鄧水生有1萬5,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鄧水生與黃英於48年間之1萬5, 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該1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 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 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 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 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 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黃英已於68年1月25日死 亡,其目前之繼承人為黃聯陞等4人,黃聯陞等4人迄今尚未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㈣),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認定 如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黃聯 陞等4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 定,請求黃聯陞等4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黃聯陞等 4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21

SLDV-113-簡上-215-202411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 院卷第64頁),並由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4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拾獲訴外人賴信任向伊申請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後,持系爭信用卡,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間、商店、地點,盜刷如附表編 號1至25所示盜刷金額購物,使伊因而對各特約商店墊付上 開款項,致伊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8,851元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系爭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消費簽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21至27頁)為憑 ,並有賴信任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可 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被告 因前揭盜刷系爭信用卡、偽造簽單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處如附表「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0、22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6 月1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以上開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1萬8,851元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8,851元,自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卷第7 頁),被告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 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8,851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商店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111年9月12日19時27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44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9月13日22時49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9月30日2時7分許 台灣麥當勞-29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17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9月30日2時57分許 台亞承德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6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9月30日11時33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49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9月30日22時37分許 台灣麥當勞-55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0月7日16時59分許 台灣麥當勞-201 新北市○○區○○街00○0號 20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10月7日18時56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2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10月10日4時43分許 台灣麥當勞-29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67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10月12日2時8分許 台灣麥當勞-201 新北市○○區○○街00○0號 225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10月12日4時21分許 台亞三重自強路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31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10月13日8時42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9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1年10月13日15時32分許 台灣麥當勞-300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0 274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 台灣麥當勞-300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0 100元 15 111年10月13日22時38分許 台灣麥當勞-4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1年10月13日23時57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5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1年10月14日19時53分許 台灣麥當勞-201 新北市○○區○○街00○0號 25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1年10月18日11時29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67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1年10月19日1時46分許 台灣麥當勞-29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8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1年10月19日1時48分許 台灣麥當勞-29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5元 21 111年10月19日2時52分許 台灣麥當勞-29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2元 22 111年10月19日4時12分許 台亞承德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9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1年10月19日13時許 統一超商新天強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13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1年10月19日13時4分許 統一超商新天強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30元 25 111年10月19日15時31分許 昭寶堂黃金珠寶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5,151元 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許 昭寶堂黃金珠寶 新北市○○區○○街000號 4,500元 (交易失敗) 27 111年10月19日22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金勇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45元 (交易失敗)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1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60-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5號 原 告 郭立鴻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賴翰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預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 壹仟伍佰伍拾壹元【計算式:爭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16 萬6,203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原告主張權利範圍1/4=54萬1, 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玖佰伍拾元 ,扣除已繳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後,原告尚應補繳參仟參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1-20

SLDV-113-補-1465-20241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立伸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被 告 簡力儒 周煒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輊鈞為原告之小學同學及同事,與被告簡力儒(下 與被告周煒宸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為朋友關係,與 周煒宸為泰北高中同學。民國111年2月,簡力儒突然要求與 原告父親見面來處理原告之債務問題,同年3月見面時,簡 力儒拿出附件1、附件2所示2份借據、現金保管條,及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20萬本票),向原告父親表示原 告共積欠其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820萬 元,經原告父親質疑後,簡力儒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時間及明 細單據以證明原告借款。嗣簡力儒即於111年6月7日將債權 讓與周煒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  ㈡附件1、2之借據上均未寫貸與人,現金保管條亦未載明原持 有人,原告並未與簡力儒有借貸合意,亦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簡力 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既 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權所為之讓與契約,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   1.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3.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㈢倘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以與簡力儒之原因 關係抗辯之,因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不負有給付借款及本票 票款之義務,周煒宸不得向原告主張借款及票款之權利。爰 備位聲明請求:   1.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  ㈠原告以虛擬貨幣投資為名義,於110年2、3月間透過周輊鈞向 簡力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稱其會於半年後立即歸還, 簡力儒基於信任周輊鈞中間介紹,未向原告收取利息,雙方 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簡力儒透過周輊鈞交付600萬 元現金予原告(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此有附件1原告親 筆簽收、捺手印之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可證,當日原告收取60 0萬元現金時,並有拍攝照片1紙(即被證2,下稱系爭照片 )可佐。  ㈡110年10月15日原告再稱其虛擬貨幣投資款尚需220萬元,即 能回本並歸還所有借款,簡力儒為求原告得以返還借款,故 再交付現金220萬元借款予原告(下稱系爭220萬元借款), 同時讓原告簽收附件2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另要求原告須再 簽發同額本票(即系爭220萬本票)作為擔保。  ㈢嗣後簡力儒經多次口頭催款,原告仍不歸還,簡力儒為保自 身之權益,遂於111年3月23日邀原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處,就雙方間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 製作還款協議之公證書(案號: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115 號,下稱115號公證書),依115號公證書內之還款協議書内 容,其開宗明義即有記載:「立協議書:簡力儒(以下簡稱 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甲 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等語,更可證 明簡力儒與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簡力儒與原告確實有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220 萬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2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亦屬存 在,原告主張確認82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220萬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簡力儒依法以台北古亭588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予周煒宸,原告既已收到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法當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讓與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 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1.簡力儒就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暨其已交付 借款等情,業提出附件1、附件2之借據及現金保款條、11 5號公證書以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4、176、186-190頁)    。觀以借據上載:「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新臺 幣陸佰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個月內償 還所借之款項...」,「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 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 個月內償還所借之款項...」等文,敘明借款之意旨及金 額;現金保管條上載:「本人陳立伸於民國_年_月_日帶 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 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本人陳立伸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帶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貳佰貳拾萬 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 」,敘明已收到款項之意旨;另115號公證書之公證標的 即還款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簡力儒(以下簡稱 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 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就乙方 向甲方所借款項即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整(無利息之約定 ),甲方已於110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予乙方,並由乙方 簽署領款簽收單確認金額無誤。」等文,亦陳述兩造肯認 有820萬元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而 基此為還款協議之約定,另後附領款簽收單則記載原告收 受簡力儒所借貸600萬元、220萬元之意旨。   2.訊之證人周輊鈞證稱: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幫原 告找簡力儒借錢,就我所知,簡力儒有在從事汽車買賣, 身上本來就會有現金;附件1、2借據跟現金保管條是我叫 原告簽的,我當初跟簡力儒說相關的動作我會幫他做,沒 有寫貸予人、日期是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我當初想這樣 寫就可以,沒有想那麼多;簡力儒拿現金給我,簡力儒交 錢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數過,系爭照片中美金是簡力儒跟 原告說好的,我沒有去細數金額,我記得是南山人壽去高 雄的活動前後,我在7-11把600萬元交給原告,並拍下系 爭照片;我也有拿220萬元給原告,地點在7-11,時間我 忘記了,這次沒有拍照,因為我想簡單處理,沒想到原告 會惡意;後來原告一直沒有要還錢,我上網查,就算簽了 借據和現金保管條好像也沒有什麼效力,我想保護自己所 以去公證,我有同行去公證事務所樓下,但我沒有上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115號公證書之公證人即證 人劉欣宜證述:被告提出之公證書跟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原 本是一樣的,這個案子已經有一年多,我沒辦法對細節記 得很清楚,當日沒有錄音錄影;公證書第1、2頁是事務所 作成的,和後面還款協議書都是當日簽署,後附領款簽收 單是影本,不是在事務所簽署,他們帶來正本說他們之前 有簽「借據」(意指該領款簽收單),要就借據作還款處 理,我們有問這個簽收單是你簽的嗎?他說是,也詢問上 面所載日期金額是否正確,他也回答是正確;公證法規定 若雙方對於這個法律行為都是自承的,我就不用再進一步 做審查,就有點像訴訟上認諾效力,我們有詢問雙方他們 說確實有金錢交付對於借款事實也沒有爭執,就不會再補 充或曉諭,對於借款的法律行為不會再進一步審查,雙方 今天來是就還款事宜去做協議,我們僅就還款部分處理, 就還款協議書細節和雙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0 頁)。均核與上開證物內容相符而得佐之。    3.另訊據原告陳稱: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和系爭220 萬本票是我簽的;200萬元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是10 月15日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跟周輊鈞、薛紹琪,沒有其 他人,當下說沒有還錢跑路才要還220萬元,我沒有受到 脅迫;600萬元在7-11拍照即系爭照片那天,應該是110年 2 月,在周輊鈞車上簽的,當下車上只有我和周輊鈞,在    7-11拍照時是我和周輊鈞、薛紹琪在場;周輊鈞之前有前 科,我怕周輊鈞傷害我所以簽了公證,但我覺得應該要送 法院才可以確定是否有此筆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6-198頁),亦自承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系爭    220萬本票及115號公證書為其所簽,且其簽署時並未受脅 迫。   4.復衡諸原告自承;我是00年00月生,之前在日本唸大學肄 業,念的是經營管理,109年8、9月開始工作,到110年5    月疫情就沒有做了,110年8月我去南山人壽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8-199頁),可見原告於事發時已27、28歲,且 具一定智識水準及社會歷練,如無消費借貸收受款項之事 實,實難想像何以無異議簽署借據、現金保款條及公證書 。再者,7-11為公共場所,原告人身財產如受到威脅,可 輕易呼救,亦無必須配合拍照之理,如所借款項遭對方無 理由拍照後即取走,更非無阻止求援之可能;又民間公證 人劉欣宜事務所有具法律專業之公證人在場,原告如有任 何不願或不解,亦可於公證人向其確認時說明或詢問,實 難想像何以就牽涉鉅額款項債權債務之內容逕予承認並簽 署還款協議。   5.是綜合上述事證,可認簡力儒就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否認收受借款。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 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簡力儒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既已有適當 之證明,已如前述原告欲否認此情,應更舉反證。查:   1.原告雖執被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原告自承所謂600萬元 那次在7-11所拍照片),主張照片中顯示桌面上擺放之金 錢數額顯非600萬元,可見簡力儒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云 云。然原告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 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在被告未能證其真正 前,不能認有形式之證據力。再者,觀諸系爭照片,桌上 各疊現金高度參差不齊,每疊內各捆現金厚薄不一,又因 有一定高度,後方是否無其他現金擺放,亦難以判斷,非 如原告所述可明確判斷數額非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另其中最左側一疊上方雖可見擺放係美金,惟依證 人周輊鈞證述:照片中的美金是當初簡力儒和原告說好的 ,我沒有細數金額,但我聽說是2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6頁),簡力儒陳稱:第一次交付600萬元裡面有 一些美金,因為我手上剛好有美金,原告說美金也可以, 匯率當初沒有算得很仔細,如果美金是2萬元的話,台幣 大概是60萬元,再加上540萬元台幣,合計600萬元台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可認非無可能係原告與簡力 儒雙方約定折價計算及交付方式所致,尚無法逕予推論無 足額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   2.原告固以簡力儒自承非以借貸為業,且所借出之600萬元 對其為一筆不小之金額,難以想像透過周輊鈞轉交現金卻 未曾要求簽立任何單據,亦無清償期、利息、擔保品之約 定,可見所辯借貸600萬元非屬事實云云。惟此乃原告個 人之推論。再者,簡力儒初始所為雖或有不週,然其就此 表示:時間拖越久,我很不放心,想是不是有法院的公證 能確保我的債權,且我之後有考慮要走法律的訴訟去追討 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其與原告嗣後亦確 實至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辦理115號公證書之公證,可見 簡力儒嗣後積極尋求第三人及法律程序以維債權之意;反 之,若確無金錢借貸之事實,實難想像原告在簽署借據、 現金保管條並配合拍攝照片後近一年,明知未取得任何款 項,何以仍願意就自認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配合前往公證; 兩者行為對照之下,原告所為反屬有疑,是原告以此指摘 簡力儒未確實借貸金錢予原告,尚難憑採。   3.原告雖再以簡力儒未能提出交付220萬元之照片或匯款交 易明細,爭執並未收受220萬元借款云云。然附件1、2現 金保管條及115號公證書後附領款簽收單均已載明原告借 貸及收受借款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已足認簡力儒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以簡力儒未就220萬元借款 為拍照為由,抗辯簡力儒未交付220萬元借貸款項,亦屬 無據。   4.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足夠之反證推翻上開認定,是應認原 告與簡力儒間有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簡力儒抗辯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等語,堪信為真實,詳如前述,則原告以其與簡力 儒間8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又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 權為讓與,其債權讓與契約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為由,先位請 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 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 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 以與簡力儒間無債權存在之原因關係,對周煒宸為抗辯,請 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 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原告與簡力儒間可認有共8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已如前述,又原告並不否認收受簡力儒債權讓與之通知(見 本院卷二第338頁),則其備位請求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 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 位請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 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陳立伸 110年10月15日 220萬元 TH0000000

2024-11-19

SLDV-112-重訴-49-202411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蕭世暉 蕭竹昌 蕭婉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同小段1783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 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給付各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其中給付各新臺幣貳拾肆萬 零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剩餘給付 各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 拾貳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 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蕭世暉、蕭竹昌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各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壹 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蕭世暉、蕭竹昌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之 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 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 號判決參照)。次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為本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 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之裁判。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同小段178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分稱時各稱18號7樓、20號7樓),為原告蕭 世暉、蕭竹昌、蕭婉玉(下合稱原告,分稱時各稱其名)及 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遭被告無權占用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兩造另有分割共有物 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現尚未確定),若該案 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所有,被告於本案即無遷讓房屋之 必要,且兩造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亦為該案之重要爭點, 故聲請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原告所 不同意。依上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分管協 議存在,本院得依法自行認定,且本件原告非僅遷讓房屋之 請求,尚有無權占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不論被告究 否於該案中因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有認定之必要 ,故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所共有。兩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全部或一部之使用管理方式 為任何約定,詎被告竟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管理使用,並於 系爭不動產加裝門鎖,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 造,並給付過去5年及未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與兩造。   ㈡被告應給付蕭世暉、蕭竹昌各新臺幣(下同)1,198,294元 ,及其中給付蕭世暉、蕭竹昌之648,000元部分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其中給付蕭世暉、蕭 竹昌之240,015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 狀送達翌日起,其餘給付蕭世暉、蕭竹昌之310,279元部 分自113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蕭世暉、 蕭竹昌各15,292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為同一家族親戚,輩份屬親叔姪,蕭世暉之父親即訴外 人蕭郁楷、蕭竹昌之父親即訴外人蕭郁芳,為被告之兄,訴 外人蕭苑室為被告、蕭郁芳及蕭郁楷之父親。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20號、22號、24號所有樓層公寓,於71、7 2年間由蕭苑室出土地、子女出名義興建而為比鄰而居,結 構相連之公寓大廈,當時即分配18號公寓給被告,20號公寓 給被告母親蕭林寶貝,22號公寓給蕭郁芳,24號公寓給蕭郁 楷,各自由指定受分配人或媳婦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當時分 配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下稱18號6 樓】、同巷20號6樓【下稱20號6樓】),蕭苑室保有上開公 寓之7樓及地下室。  ㈡蕭苑室93年間死亡後,蕭郁芳、蕭郁楷、蕭婉玉及被告於95 年辦理繼承登記,共有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7樓(下稱22號7樓)、同巷24號7樓(下稱24 號7樓)。被告與蕭郁芳、蕭郁楷口頭約定「居住使用6樓房 屋者即使用7樓房屋」,由蕭郁芳、蕭郁楷使用居住○巷00號 6樓(下稱22號6樓)、同巷24號6樓(下稱24號6樓),並同 時管領占有22號7樓、24號7樓,被告則維持蕭苑室生前習慣 ,與子女居住18號6樓、20號6樓,並管理占有系爭不動產, 蕭婉玉當時從未表示反對意見。原告既然承繼其父之繼承部 分,此等分管契約應拘束原告。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蕭郁芳、蕭郁楷無明示分管契約,因 被告與蕭郁芳、蕭郁楷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從95年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建物,未予干涉,已歷年有所,蕭婉玉亦未曾有不 同意見,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兩造乃同一蕭氏家族成 員,且蕭竹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隔壁5樓(22號5樓),蕭世 暉之住所與系爭不動產走路8分鐘就可抵達,故原告早於其 長輩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期間,即已知有該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又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至本件起 訴之日止,亦經過了數年期間,可認原告已繼受並同意遵循 長輩們過去的默示分管契約,則原告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 之拘束。故被告使用並占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而係 合法之行為。  ㈣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不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因蕭郁芳、蕭郁楷亦有占 有使用22號7樓、24號7樓房屋之事實,而原告係其繼承人, 且於繼承後亦有實際管領使用22號7樓、24號7樓,被告對原 告亦有請求返還22號7樓、24號7樓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請求權,爰以此主張抵銷之,經抵銷結果,原告對被告即無 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主張。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4-12 5頁):  ㈠蕭苑室為蕭婉玉、被告及蕭郁芳、蕭郁楷之父。蕭世暉為蕭 郁楷之子。蕭竹昌為蕭郁芳之子。  ㈡系爭不動產及22號7樓、24號7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蕭苑室所有,嗣蕭苑室死亡,於95年8月31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蕭郁芳、蕭郁楷、蕭婉玉、被告所共 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5、1/5、1/5、2/5。109年間蕭郁楷 死亡,由蕭世暉繼承取得蕭郁楷上開應有部分。111年間蕭 郁芳死亡,由蕭竹昌繼承取得蕭郁芳上開應有部分。  ㈢18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20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80年6月27日被告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㈤22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蕭江麗美所有, 94年5月12日蕭竹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㈥24號6樓於72年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蕭李婉美所有, 95年5月2日蕭郁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109 年5月27日蕭世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分管契約係 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前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屬兩造所 共有,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 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如欲獨占使用,則須經 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經分管協議,或有其他合法權源 ,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㈡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被告不否認確有占有使用系爭不 動產(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辯稱其使用系爭不動產係 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分管 協議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雖抗辯其與蕭郁芳、蕭郁楷曾口頭約定「居住使用6 樓房屋者即使用7樓房屋」云云,惟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確有該明示分管契約存在。況系爭不動產既由蕭 郁芳、蕭郁楷、蕭婉玉及被告繼承而共有(見不爭執事項 ㈡),被告所述締結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卻無同為共有人 之蕭婉玉,依上開說明,該分管契約亦因未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無效。   2.被告固又抗辯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    ①按單純之沈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 之意思表示。倘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占用共有物不曾異 議,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並非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②被告雖提出其與妻兒、其兒與蕭苑室於20號7樓之照片, 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蕭苑室傳承予被告之處所云云。然系 爭不動產原本既皆為蕭苑室所有,被告之子則為蕭苑室 之孫,蕭苑室與孫子在系爭不動產中拍攝照片,乃事理 之常,無由遽以推論系爭不動產是否約定由被告使用。 至被告與妻兒於系爭不動產中拍攝照片,僅足證被告占 有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占有使用之原因,更遑論是否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③被告固以其委由王嘉寧律師於107年6月13日寄發予蕭郁 芳、蕭郁楷及蕭婉玉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中記 載「實則由於台端長期占用同路段巷22號及24號7樓之 建物,未曾與共有人蕭郁任協商討論管理維護相關事宜 ,且又未盡善良管理之責。以致22及24號頂樓嚴重漏水 ,並會漫延至18及20號房屋頂樓也漏水,敝當事人不得 不在中間施作間隔設施,...因台端與敝當事人共有18 、20、22、24號四戶房屋(每戶均為四人共有),無論 在管理、維護及使用行為均多所不便...建議全體共有 人開會協商上述各事宜。」等文,抗辯可證其受限於分 管契約而無法直接管理22號7樓、24號7樓解決漏水問題 ,只於管領範圍內之系爭不動產施作防漏措施,未曾向 蕭郁楷、蕭郁芳及蕭婉玉請求分擔費用,故兩造就18至 24號7樓顯存有分管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信函係為回 應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於同年6月1日寄予被告之臺 北大同郵局000262號存證信函(下稱前信函),此由系 爭信函開頭所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前信函 中,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進行 建物改良工程、更換建物大門使其等無法進入建物之行 為,表示妨害其等共同使用及管理之權利,要求被告出 面協商解決上開違法管理事宜(見本院卷一第78-82頁 ),衡諸其等就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行為既以「上 開違法管理事宜」稱之,顯未認同被告具合法管理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權限,被告執系爭信函抗辯兩造間存有默 示分管契約,難認有據。又原告否認曾占用22號7樓、2 4號7樓之事實,系爭信函中被告雖指稱蕭郁芳、蕭郁楷 及蕭婉玉長期占用22號及24號7樓等語,惟乃被告單方 面之陳述,其後蕭郁芳等人就此有何回應?是否未予爭 執或肯認?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佐,是難以此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雖再以95年分割繼承以來,兩造對18至24號7樓之管 理使用方式均無反對,應認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 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曾以前信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 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行為,已如前述,顯非未曾反對 。再者,被告未能證明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 為一定意思表示,縱蕭郁芳、蕭郁楷及原告對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不動產不曾異議,充其量亦僅係單純沉默,非 得認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⑤被告固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 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但本院之判斷,原不受檢 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兩造間難認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已論述如前,無由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明示或默 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其抗辯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核屬侵害原告對系爭 不動產占有使用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 不動產逾越其權利範圍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2.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數額經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即積算法)等二種估價方 式進行評估,認107年3月至108年5月間,18號7樓之合理 月租金為34,411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8,226元;1 08年6月至12月間,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4,773元、20 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8,628元;109年1月至110年10月間 ,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5,135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 金為39,031元;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18號7樓之合理 月租金為35,498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9,433元;1 11年7月至10月間,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5,860元、20 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9,836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 ,18號7樓之合理月租金為36,222元、20號7樓之合理月租 金為40,238元,有該所112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參。經核均未逾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最高城市租金限制。故蕭世暉、蕭竹 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比例,自民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即112 年2月6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往前 回溯5年即107年2月7日起,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即113年10月15日止,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各1,197 ,9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另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 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其等各15,292元(計算式:(36222+40238)6= 152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3.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租金誤植、土地所有權人及權 利範圍未完整呈現之缺漏,且挑選之比較標的三,與系爭 不動產實難認屬同一近鄰地區,應進行區域調整,系爭鑑 定報告未進行區域調整,估價過程實有瑕疵而不可信云云 。然:    ①經詢鑑定單位表示:第41頁部分月租金前後不一之情形 乃文字誤植,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8月 28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觀諸系爭 鑑定報告月租金推估過程有據且一致,該等文字之顯然 誤植應未影響鑑定結論。    ②又系爭鑑定報告雖因謄本遮蔽個資而無法完整申請所有 權人謄本,致第9頁土地所有權及權利範圍未完整呈現 ,惟所有權人為何人,難認與合理租金價格之鑑定有所 影響。    ③另勘估標的建築基地權利範圍有所變動,將影響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內積算法之地價稅,然地價稅因素影響本次 評估建物租金結果甚微,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2年10月11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況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已於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表格下方註記:「上述土地持分為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結 果,惟部分所有權人尚持有同基地上其他建物,故本次 勘估標的實際土地持分係依據建物登記謄本中,登記次 序0007之建物持分為1/5,其建築基地範圍為1/160,回 推建物完整持分下之建築基地權利範圍應為5/160,特 此敘明」,可見鑑定人係以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建築基地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5/160)為前提出具鑑定意見。而兩造另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曾 就相關爭議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該所表示系爭 不動產坐落之建築基地應由兩造說明予以釐清,有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 26頁),兩造於該案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承審 法官詢問「本件分割標的建物各就共有部分即同段1786 建號建物及各筆基地(即同段50、50-4、51-4、51-8地 號土地)應分配應有部分比例32分之1,有無意見」, 則均表示「無意見」,有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456頁),可見鑑定人以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建築基地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5/160,即1/32)為前提出具鑑定意見,並無 違誤。    ④再按所謂「鄰近地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 12款之規定,係「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 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著重 於「同質性較高」。系爭鑑定報告挑選比較標的三(錦 州街30巷11號6樓之2),就是否具「同質性」乙節,已 衡酌與系爭不動產具公共設施之替代性、距離及可及性 替代性、房價之替代性、租金上替代性等情,有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8月28日回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80-282頁)。被告雖抗辯二不動產之行政 區性質有異、鄰近醫院屬性不同、商圈性質不同,應認 屬「類似地區」,非「鄰近地區」云云,惟縱有此等性 質之差異,其程度是否已達非屬「鄰近地區」而為「類 似地區」,僅為被告個人之見解,並無證據可佐。被告 另以不動產估價學者梁仁旭、陳奉瑤之著作中提及政治 大學前與木柵舊市區、木柵二期重劃區為「類似地區」 ,計算政治大學前與該二地區之直線距離為835公尺、8 50公尺,對照系爭不動產與比較標的三直線距離近800 公尺,進而推論系爭不動產與比較標的三亦應屬「類似 地區」云云,惟該著作提及之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文山 區,與本件區域位置顯有不同,衡以臺北市各行政區域 發展情形及繁榮程度既不相同,相同距離影響同質性之 程度自屬有異,自不得僅因直線距離相同,即就「是否 具同質性」、「是否為類似地區而非鄰近地區」為相同 之認定,被告以此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亦無理 由。   4.被告再以其對原告占有使用22號7樓、24號7樓房屋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否認曾占用22 號7樓、24號7樓之事實,被告對原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以系爭信函為證。然觀以系爭信函 中被告指稱蕭郁芳、蕭郁楷及蕭婉玉長期占用22號及24號 7樓等語,乃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其後蕭郁芳等人就此有 何回應?是否未予爭執或肯認?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佐, 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單方所述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 占有使用22號7樓、24號7樓,其對原告有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請求權可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蕭世暉、蕭竹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准許部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其等併請求其中648,000 元、240,015元自各次請求之翌日(其中648,000元,係以變 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60頁】,該狀於112 年2月6日送達被告【回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另以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追加請求240,533元【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該狀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二 第118頁】),及剩餘經准許部分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與兩造。②被 告應給付蕭世暉、蕭竹昌各1,197,978元,及其中給付各648 ,000元部分自112年2月7日起,其中給付各240,015元部分自 112年8月5日起,剩餘給付各309,963元部分自113年10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蕭世暉、蕭竹昌各 15,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蕭世暉 1/5 2 蕭竹昌 1/5 3 蕭婉玉 1/5 4 蕭郁任 2/5

2024-11-12

SLDV-112-重訴-10-202411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易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簡鼎晉 上 訴 人 許富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第481條準用第44 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 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有明文。準此,住居法院 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 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正本已於同 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怡文律師,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上訴人於本件二審 審理中,已授與陳怡文律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陳怡文律師之事務所位 在臺北市中正區等情,有民事委任書足參(見本院卷第91、 9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計算上訴人上訴期間, 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於113年9月24日即已 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 所附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1

SLDV-112-簡上-269-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聯陞(即黃英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管高岳律師 相 對 人 鄧勝賢 代 理 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為1,5 0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 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 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及陳黃聯珠、王淑惠、王錦雄 (下與陳黃聯珠、王淑惠合稱陳黃聯珠等3人,並與聲請人 合稱黃聯陞等4人)應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12分之5,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12分之5,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於48年4月2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大同 字第00421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萬5,0 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而系爭土地於相對人 起訴時之價額已高達1,246萬6,667元【計算式:17萬6,000 元×(106+64)平方公尺×5/12=1,246萬6,667元】,有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650 號卷第19、23頁),則系爭不動產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額顯 未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萬5,000元,依前開規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 ㈡、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自行繳納上訴費 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500元(計算式:3,000 元-1,500元=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08

SLDV-113-聲-193-20241108-1

附民移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潘人豪 相 對 人 謝佳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2024-11-08

TPDM-113-附民移調-2202-20241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游志文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 處,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 爭上海銀行帳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玖芸、日茂證券-信託客戶服務專員等向原告詳稱:可下 載日茂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同年月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1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 並取得其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6萬元 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861號卷《下稱士檢卷》第71頁),並有永豐 銀行111年10月28日函覆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可按(見士檢卷第33、35、41頁),被告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 犯罪行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49頁),堪信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為真。足認被告乃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送達處所不明,經依原告聲請於 113年7月22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 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 告就其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07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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