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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泰壽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2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 路2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薏仁坑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李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新店往三峽方向駛至,一時閃避 不及,遭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 雙側下顎踝狀骨骨折、左側下顎骨骨折、右側上顎骨骨折) 、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及殘留牙根、右側腎臟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並 履行賠償責任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交易-16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齊拓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0樓之00,向張智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1)、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11顆 (如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17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 第290頁》)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0日12時27分許,在同市區 ○○街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81至84、93至 98頁、訴字卷第225至230、285至29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字卷第52至56頁)、扣押物照片(子彈)(訴字卷 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 步檢視照片(偵字卷第3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 29至13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147頁)等件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本案查獲前,非 法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 1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 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本案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  ㈠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 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供述其持有本案槍砲彈藥來源為張智為,並指認張智 為之年籍資料,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會同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8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惟查無張智為實際居住所而查緝未果,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張智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 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2586號搜索票(訴字卷第251、253頁)在 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砲彈藥 之法令,竟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配合警方指認槍彈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29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 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 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11顆(均試射完畢) 經鑑定: ⑴2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⑵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⑶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子彈6顆(均試射完畢) ⑴經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4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⑵1顆,經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內陷、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 4 空包彈殼1顆 經鑑定為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手機1支 型號:realme RMX3624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訴-36-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民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李智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智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陳文榮,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1前,與蔡孟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李智民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行駛至B車之左前方,以向右變換行 向之方式阻擋B車原保持直行前進之路線逼迫B車停車後,旋 即手持甩棍下車與蔡孟澔爭論,以上開方式妨害蔡孟澔以B 車行駛自由前進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29至30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澔於警詢、偵查時指 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調院偵卷第24至2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調院偵卷第13至17 、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於道路上鳴按喇叭 、禮讓行人之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行車糾紛,即以駕車阻擋逼迫停車之方式,致被害人無法依 憑自己之意思駕駛B車以正常前進之方式移動,妨害被害人 自由行動之權利甚明,確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罪後雖於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易卷第29頁),然其已能正視及面對其 不法妨害被害人權利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難謂惡劣。另佐以 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37至38頁),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易卷第35頁),被 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見易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空調工程設備事務、未婚、有3名成年子女、 尚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A車 搭載陳文榮,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前,與騎乘B車之被 害人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胸部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跌倒及駕車駛離時撞擊被害人左 手等方式,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害人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35、41頁),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易-1314-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巧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簡 字第2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巧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巧霏犯罪後未與告訴人林蓁成 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 。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且衡酌被告已於第二審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63頁),原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是本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 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巧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巧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巧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金巧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巧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錢櫃KTV中華新館電梯門口,因故與林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蓁臉部,致林蓁 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眼及右眼周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金巧霏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蓁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取畫面。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PDM-113-簡上-287-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左 前側大腿;Outlook:Reddish(-);Local Heat(-);Swelli ng(+);Local Tenderness(+)」,更正為「左前側大腿;外 觀發紅;局部發熱;腫脹;局部壓痛【Outlook:Reddish(- );Local Heat(-);Swelling(+);Local Tenderness(+)】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6、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案發時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復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6、5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 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 卷第55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林聖雄受有傷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竟 仍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雖 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請法院 依法量刑各情(見本院卷第37、39、57頁),及被告之素行 、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杜正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峰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長安西路19巷2弄內),與林聖雄因停車問題發生口 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離開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擊站在車前攔阻其離開之林聖雄,致林聖雄受 有左前側大腿;Outlook:Reddish(-);Local Heat(-);Sw elling(+);Local Tenderness(+)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正峰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聖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 ,然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告訴人受傷係因告訴人欲阻止被告 離開,站在被告車前,被告駕車離開時不慎撞擊造成之結果 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無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PDM-113-交簡-98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聿昇(原姓名: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52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3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64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聿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聿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書寫坦承積欠上開下注數額金 錢之自白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任職彩券行期間內所為之多次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2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本案犯行日期: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 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 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彩券行櫃臺人員 ,理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鍾錦焜謀求利益,竟擅以彩券行 預購之電腦彩券額度下注額度,進行下注之方式違背任務,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本案償還情形(詳 後述)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背信同罪 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訊問時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1至13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36頁 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中10萬元已經償還 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萬望芳指訴在卷(見易字卷1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36頁),是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 未清償且未據扣案之65萬6,000元(計算式:75萬6,000-10 萬=65萬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凃永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中 旬起受僱於鍾錦焜所經營之皇家運動彩券投注站(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皇家彩券行),擔任該彩券行 櫃台人員,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 券等業務,乃受鍾錦焜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透過彩券 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而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自111年12月12日 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0日某時許止,以皇家彩券行投注機所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儲值金 下注之方式,下注皇家彩券行電腦內世足賽運動彩券,擅自 使用鍾錦焜為該彩券行營業而向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彩券)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共計新臺幣(下 同)75萬6,000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鍾錦焜之財產 。 二、案經鍾錦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廖泳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鍾錦 焜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識別證影印本、被告書寫坦 承積欠上開下注數額金錢之自白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 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 「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 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 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 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復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本件被告下注金額共計75萬6,0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 請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然查告訴人向台灣 彩券所儲值購買之電腦遊戲彩券額度,為告訴人所經營彩券 行所有,被告雖係彩券行員工,僅於顧客購買電腦遊戲彩券 並向顧客收受價金後,始獲授權使用該額度幫顧客下注,實 際上並未持有該額度,且該電腦遊戲彩券額度僅為彩券行下 注電腦彩券遊戲之權利,並非有形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即 非侵占罪之客體。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57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景順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傳奇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明華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 上方之攪拌機1臺(附裝衣袋1盒)、枕頭1個(含枕頭袋1個 )、衛生紙1包、洗碗精1瓶(下合稱本案商品,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喇叭1臺、加熱型熱水袋1組、枕頭1顆,應 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景順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3、83-93頁)。本院斟酌全 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明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商品照片、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35-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商品,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已有多起竊盜 案件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83-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 竊取財物之手段、本案商品價值、所竊本案商品業經被害 人領回、被害人不欲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被害人於確認品名及數量無誤後 予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易-113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 一超商永信門市前,徒手竊取丘祖安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雨 傘1把,得手後離去。案經丘祖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丘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外出至便利超商繳費返家之際,因遇雨而亟需傘 具,即恣意取走告訴人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雨傘,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雨傘已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應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簡-4617-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鈺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業服務業(見偵卷第17頁所附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周鈺堂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堂於民國113年11月8日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地下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2-26

TPDM-113-交簡-157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昌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昌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UB-883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呂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以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UB-8835」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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