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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杰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2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 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 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相似,毒品種類 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見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易卷第8至9頁),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具有高度罪質 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慮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 父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 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現住○○市○○區○○○路000巷00             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遭通緝而 為警緝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證明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 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資料供追查,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DM-114-簡-2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濂與林崇睦為高中同學,洪嘉濂因而熟悉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由林崇睦管理、種植之菜園(下稱本案菜 園)工具擺放地點。洪嘉濂明知未取得林崇睦之同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14時許,至本案菜園,先於菜園旁貨櫃屋下拿取客 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小鐮刀1支(未扣案)後,持之在本案菜 園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將上開小鐮刀放回原處後,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林崇睦 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崇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 嘉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崇睦警詢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67至68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 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知道告訴人會把小鐮刀放在本案 菜園旁的貨櫃屋底下,我是從現場拿小鐮刀去偷菜,後來也 有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 於行為時持上開小鐮刀竊取附表一所示蔬菜,核與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 字第16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11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 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 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 程序,是被告有於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 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僅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罪質、手法迥異,尚 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等情。且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 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 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 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持小鐮刀竊取附表一所示蔬菜,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 告前有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 行非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無業、之前 靠兒子扶養、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與兒子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免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若 以市價估計,價格約新臺幣5,77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 行所持用之小鐮刀,係由被告在本案菜園取用告訴人所有之 小鐮刀,並於行為後放回原處等情,前已認定,則上開小鐮 刀固為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 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紅蘿蔔 2條 2 茼蒿 70顆 3 蔥 100支 4 青花椰菜 12朵 5 青花椰菜栽 4欉 6 醜豆 1袋 7 長年菜 40顆 8 高麗菜 10顆 9 蒲瓜 3顆 10 甜A菜 10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438號卷(下稱偵字第14438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14438號卷第13頁 2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偵字第14438號卷第31、39至40頁 3 現場照片 偵字第14438號卷第33至40頁 4 洪嘉濂到案照片 偵字第14438號卷第41至42頁 5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14438號卷第43頁 6 林崇睦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14438號卷第45至47頁 7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偵字第14438號卷後附證物袋

2025-01-16

TCDM-113-易-2342-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倪翰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翰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4頁),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代步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 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9、171 至17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車牌號碼「BMC-0238」號車牌 2面 2 美工刀 1支 3 奇異筆 1支 4 白色膠帶 1個 5 壓克力板 1包 6 透明筆袋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83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前某時許,以膠帶遮 擋之方式,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2面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 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7 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車牌2面及變造車 牌工具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3年8月5日函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讓渡書、汽車權利讓渡書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⑻查獲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及變造工具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16

TCDM-114-簡-5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圓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圓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圓祐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進化店內,因在非顧 客休息用餐區食用餅乾遭店員告訴人湯子毅制止,因而心生 怨恨,復於113年8月18日凌晨2時8分許,攜帶辣椒水返回上 址店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 噴灑,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前胸、雙上肢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圓祐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但是否構成犯罪,由法院 判斷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湯子毅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蕭于杰於警詢 時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持辣椒水噴霧器照片1張、臺 中市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附卷可稽,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 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 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 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 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 卷第25頁),告訴人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後,僅有「臉部、 前胸、雙上肢疼痛」之情形。然所謂「臉部、前胸、雙上 肢疼痛」,並非生理機能或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 亦非精神上之重大打擊,依上述說明,不符合刑法第277 條第1項所定之「傷害」結果,且傷害罪亦無處罰未遂犯 之規定,故本案自難認為被告所為構成刑法上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告訴人是 否受有「傷害」之事實,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 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易-430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查,被告乙○○對被 害人甲○○(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際,被害人甲○○年僅17歲,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卷內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其所竊之腳踏車之所有 人為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1 0年度壢簡字第528號、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11年7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 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屢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惟念及被告坦承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腳 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 後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28號、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30日,於111年7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 見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逕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甲○○之腳踏車。嗣於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20 分許,甲○○欲騎乘腳踏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67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證明被告行竊停放在現場之腳踏車把手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5-01-16

TCDM-113-簡-2421-202501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JARAK WANCHAI(中文名:王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JARAK WANCHAI(中文名:王永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 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SDEM-114-沙簡-58-20250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陳萬全於民國113年6月9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拆卸謝志遠放置於該處餐桌之鐵腳架, 竊取鐵腳架7個後離去。嗣經謝志遠驚覺失竊,報警處理,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全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志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腳架7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5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前開調 解筆錄可佐,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鐵腳架7個,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如仍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桃簡-2717-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行傳送之QRCode,於113年7月30日前1週之不詳時、 地,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共8紙(其中 2紙載有「博恩證券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收據共8紙(其中6紙「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均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後,在其中 1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李富 順」之署名1枚。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 3日前之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飆股學習實戰社」之LINE 資訊,經警網路巡邏時發覺,遂依序加入「飆股學習實戰社 」及「博恩證券謝志遠」之LINE好友,於「飆股學習實戰社 」鼓吹投資獲利等不實內容後,與「博恩證券謝志遠」約定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使用。嗣警依約於113 年7月30日11時54分許,攜帶現金1萬元及玩具假鈔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湖門市內,甲○○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並向警方出示前揭載有「博恩證券 有限公司」及「李富順」署名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富順」及「博恩證券有限公司」。 警員遂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7頁、第4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手機對話 截圖(含與「飆股學習實戰社」及「博恩證券謝志遠」之對 話)13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案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現場對被告暨其 證件翻拍之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 第4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列印資料 3紙、維基百科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 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之扣案物可佐。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 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李富順、職位:外務專員、部門: 外務部等文字,有扣案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 1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 外務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博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位偽造 「博恩證券」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 位偽造「李富順」之署名1枚,有扣案收據照片1張(見偵卷 第43頁)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李 富順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 於「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及「李富順」之權益,即成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佯裝受騙之警員施行詐術,縱 警員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20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 體犯罪計畫,待佯裝受騙之警員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佯裝受騙之警員收 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 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偽造署名、並持以向佯裝受騙之警員收取詐 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博恩證券」之印文,及 被告偽造「李富順」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圖輕易 獲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 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形 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計程車司機、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母親及小孩需其 扶養、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智慧型手機1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博 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上有偽造「李富 順」署名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物,均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工作證 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工作 證、收據及契約書等物,為被告自行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QRCode列印,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有事實 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上開所有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  ⒉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博恩證券」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 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⒋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警方,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eno 10智慧型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含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2 工作證8張 3 新臺幣6,400元(千元鈔5張、五百元鈔1張、壹百元鈔9張) 4 現金收款收據8張 5 契約書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TDM-113-審金訴-181-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米花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陳曉娟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雞米花1箱,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 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1號   被   告 陳信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26日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陳曉娟 所經營之便當店外,徒手竊取陳曉娟所有並放置在店外保溫 箱內之雞米花1箱(6公斤,價值新臺幣76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曉娟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 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告訴人提供之訂貨單 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TCDM-113-中簡-2967-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大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鍾仁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47號   被   告 張大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偉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適同向前方有陳國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鍾仁欣在該路口停等待轉,為張大偉駕駛之上開車 輛自後方撞擊,致鍾仁欣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髖 部擦傷等傷害(陳國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鍾仁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鍾仁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CDM-113-交易-238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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