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慧敏

共找到 208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廖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新建住宅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 斯時原告除系爭契約之四.A.1、五.B.1、五.B.2等工程未完 成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扣除前開項目之工程款22,540元 、37,500元、16,800元,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8,923,160元 ,而被告僅支付828萬元,尚餘643,16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逾約定期間2個月未完工,且材料不符約定 品質,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仍未改善,故被告已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施 作部分之工程款共826,978元,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為8,1 73,022元,而被告業已給付828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 尚溢領106,978元,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 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 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900萬元 ,被告僅支付828萬元,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為8,923,1 60元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定有系爭承攬契約,且其 僅支付828萬元乙節,惟抗辯: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 ,173,022元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 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已 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923,160元等情,尚屬無憑。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3,160元,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7

TCDV-113-建-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呂宜璇(即呂淑娥)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4月29 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六、當 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 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 條、第49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間收到法院強制執行查封 財產之執行命令後,經閱卷始知再審被告持債權憑證「(本 院92年度訴字第605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9 日向本院聲請補發系爭判決書,本院補發系爭判決書於113 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聲請補發裁判書狀及蓋 有補發日期之系爭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再審原告聲請補 發系爭判決書之卷證,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係於113年10 月30日始知悉系爭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從形式上觀察,未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對伊所提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5號 清償借款事件,伊未曾收過開庭通知、系爭判決,伊不知有 此訴訟存在,伊於113年間收到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財產之執 行命令後,經閱卷始知再審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經伊聲請補發判決書,發現該案乃為一造辯論 判決,而其上所載伊之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5樓之1,宣判時間為92年4月29日,然伊早於91年2月4日即 遷移到苗栗縣○○鄉○○村○○00號居住,顯見訴訟文書根本未曾 合法送達予伊,依法不能為一造辯論判決,屬違法裁判,伊 提起上訴後,卻獲本院民事庭函覆該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業 於102年銷毀,所請無從照准,伊僅能將系爭判決視為已確 定而改以再審方式求為救濟。系爭判決所載地址,並非伊之 住居所,原審不察未經合法送達即違法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此重大程序瑕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伊是接獲補發判決後,始知悉此事,依法提起再審 等語。並聲明: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 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 之「送達處所」而與之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 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 ,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亦即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 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 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 之住居所(包含:就業處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 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 爭判決之原始案卷業已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本 件已無法調取原始案卷,以送達回執查明送達情形,惟系爭 判決記載再審原告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再審被告並未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 是此即與上開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 與涉訟者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7

TCDV-113-再-10-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彥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萬26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6

TCDV-110-訴-1992-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歐陽怡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被 告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9號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選任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確認股 東身分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被告精緻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後即陸 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到院閱覽卷證資料,並於113年9月2 4日、同年11月19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先後提出民 事答辯狀、民事訴訟告知狀、民事陳報狀等書狀為辯論,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本院酌定系爭本案 訴訟之被告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 8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已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 第229號及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案情尚非繁雜,而聲請人受選任後,曾 於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聲請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2次及出 具民事答辯狀1份、民事訴訟告知狀1份、民事陳報狀1份等 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被告公司第一審特別代 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此未逾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 額之百分之3(165萬元之百分之3為4萬9500元),當稱合宜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由相 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6

TCDV-113-聲-363-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就上訴人李東凱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113年度簡上 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李東凱提起反訴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李東凱提起反訴,聲請人已受讓上訴人李東凱所 轉讓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10,000元,故聲請參加訴訟、保全 證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 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是得為訴訟參加之人為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上開法條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係指因第三人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 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李東凱所提反訴已經本院 另為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及保全證據部分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訟參加、保全證據,均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簡上-286-2024122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張錦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百志 訴訟代理人 蕭淽涵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3、4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1萬10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913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 合計9萬1486元(計算式:91288元+198元=91486元,見本院卷一 第75頁、第106-3頁),尚應補繳6萬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1、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463號裁定)。 2、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37萬2646元。 3、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4萬6448元(計算式:11612元+11612 元+11612元+11612元=46448元)。 4、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749萬1960元(計算式:29730元×252 期) 5、合計1671萬1054元

2024-12-26

TCDV-113-重訴-498-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李東凱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 ,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 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第436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李東凱(下稱李東凱)於民國113年7 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五日內保全及陳報與反訴不容刁民 案號法官及調卷狀」以書狀提出反訴及追加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其反訴聲明為:「請判被上訴人黃凱筠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 」;追加附帶請求聲明為:「被上訴人黃凱筠應給付上訴人 9,990,000元並給莊榮兆1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李東凱追加附帶請求 聲明部分,與反訴為同一請求權基礎,即係訴請反訴被告即 被上訴人黃凱筠(下稱黃凱筠)賠償其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 上損害,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甚明,是李東凱主張其追加部 分屬反訴之附帶請求,委無足採。又查:本件李東凱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其聲明請求黃凱筠應 給付李東凱10,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顯已逾500,00 0元,是李東凱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 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簡上-28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證人許協進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 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之被告張妙如訴訟代理人,有委任 狀可稽,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確認113年11月1 3日準備程序證人許協進之證述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 之法庭錄音等語,堪認已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張妙如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5

TCDV-113-聲-361-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鉅亙鐵工廠(李秋桂、柯榮慶之合夥)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泯竹、黃正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619,751元(計算式: 25,731,957元+14,141,459元+746,335元=40,619,75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54,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5

TCDV-112-重訴-213-20241225-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曾瑞雲 訴訟代理人 徐代奎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5項及備位聲明第4項原均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與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241頁)。審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生相 關債權應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 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遭詐騙集團以伊 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為由,致伊銀行 帳戶存款遭提領、轉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00多萬元 。另詐騙集團自稱「檢察官黃立維」之人,於113年3月5 日向伊佯稱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必須監管半年,或以現金 1400萬元作為抵押擔保,並介紹民間代書「何享健」予伊 認識,伊與「何享健」連繫後,其告知金主可以放貸1500 萬元,並要求伊於113年3月6日下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交出系爭權狀、辦理簽約公證及簽立本票。伊 於113年3月6日下午14時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現場 人員有「何享健」、地政士「丘正欣」及被告助理「Stan 」,伊因遭詐騙,當下僅能聽命指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同日下午近17 時於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時,被告始來簽約,伊始知貸 款者為何人。兩造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 ,被告先拿750萬元現金給伊,當場「Stan」跟伊預收3個 月即90萬元之利息,另再扣除3萬5000元代書費用、1萬50 00元公證人費用,是伊僅實拿655萬元,伊離開公證人事 務所後,隨即由「檢察官黃立維」派人前來向伊領取現款 ,嗣於113年3月11日被告再匯款750萬元至伊銀行帳戶, 「檢察官黃立維」也隨即命伊匯入指定銀行帳戶接受監管 ,被告實際貸與伊之本金應係1405萬元。伊至113年3月22 日發現受監管之資金遲未發還,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並未 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立本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伊既未與被告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故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即屬不存在,被告依此執有伊開立之 本票,對伊之債權亦屬不存在,另兩造雖就系爭契約辦理 公證,然實際上既無借貸之真意,故該公證書所公證之金 錢債權亦屬不存在,伊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債權,均不存 在。又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構成伊受到詐騙交款之一部分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 與原告。 (二)又伊係受詐騙,於急迫之情況下不得不做出法律行為,且 被告預扣利息90萬元涉及刑法重利罪,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另伊向 被告借款,係出於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係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 法律行為。被告對伊之借款債權既經撤銷,其所設定抵押 權登記亦失所依據,且被告客觀上與詐騙集團合成一個整 體詐騙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 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 (三)縱認被告對伊之債權存在,惟伊已提存1500萬元,足見已 履行清償責任,係被告單方受領遲延,且本件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𫂸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 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確 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3年 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434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 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⑷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 與原告。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⑶原告於113年3月6日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 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未與該等 人聯繫,伊係接獲代理人「Stan」通知表示有不動產所有人 即原告有借款需求,經伊查看不動產之權狀等資料正確無誤 後,認仍有可供擔保1500萬元借款之價值始同意借款,兩造 間無論係簽訂系爭契約、公證人公證、抵押權設定、簽發本 票、交付借款等行為,均經地政事務所、公證人、代書及被 告等人確認原告借款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意思後,經原告親自 簽署及辦理,伊係完全信賴原告借款之意思及地政事務所及 公證人等認證,伊就原告是否被詐騙集團施以詐術等節完全 不知情,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伊亦將借款1500萬元如實交付 原告,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均已意思表示一 致,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而伊之行為並無不法 ,且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並未證明伊與詐騙集團有任何 關連或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另本件 借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伊亦非詐騙集團成員,原告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本 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警員張國志」、「檢察官黃立維」等人以 其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為由,陸續交 付款項予「警員張國志」、「檢察官黃立維」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更受「檢察官黃立維」以系爭不動產須受監管 或以現金1400萬元作為抵押擔保之詞,經「檢察官黃立維 」介紹「民間代書何享健」後,向「Stan」之金主申請貸 款1500萬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118頁),堪可信實。另原告稱向被 告借款1500萬元,因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 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公證書本、金錢借貸契約 、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立本 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 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 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 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已就借貸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清償方式、違約金等為約定,並由原告 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為債務擔保,可知兩造間就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於113 年3月6日將現金750萬元交予原告,翌日將750萬元匯款至 原告之銀行帳戶,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亦已交付 借款1500萬元予原告,而消費借貸契約須以物之交付為成 立要件,故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原告固主張與被告素未謀面,係透過詐騙集團居間聯繫、 轉達,故而無借貸之合意等語,被告則否認為詐騙集團之 成員,且不知悉原告受詐騙等語。查原告主張受詐騙一節 ,固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並有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惟此僅能證明 原告有受詐騙,尚難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詐騙或知悉原告遭 詐騙。另據證人項沂到院證稱略以:伊是「Stan」,被告 是伊的金主,伊知道這件案子因為中間人叫「SAM」,「S AM」傳另一個中間人彭康維,彭康維再傳給伊,伊評估原 告房屋價值足夠,且原告有足夠社經地位及還款能力,才 引薦給被告。「SAM」跟原告的關係,依據行規伊不能去 問,113年3月6日伊跟彭康維及邱代書先跟原告約在地政 事務所,原告說要投資房地產,說他2、3個月內就會還錢 ,公證的時候「SAM」有在場。伊在113年2月27日收到原 告申貸資料,借貸條件是由彭康維傳給「SAM」,約定手 續費6%、利息每月2%,代書費加公證費5萬元,手續費一 半由「SAM」賺取,被告同意放貸後口頭告訴伊,伊於113 年3月3日口頭告訴彭康維。利息以被告跟原告談的為準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故而被告前雖未與原告見 面,然原告已事先了解借貸條件,兩造於113年3月6日達 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自成立生效。    4.至原告另主張113年3月6日當日其僅實拿655萬元等語。為 被告否認。查,觀諸原告與「何享健」之LINE對話記錄, 「何享健」稱以:確定承作的話這邊會有代書費35000, 公證費用15000,不綁約,每個月利息2%(300000)預扣三 個月(900000)等於您有3個月不用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足徵原告明知借款雖為1500萬元,但須支出利 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另證人項沂到院證稱以:當天錢是被 告交給原告,被告確實給750萬元,原告收受後再去付代 書及公證費、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與原告提 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故而原告於 113年3月6日收受被告交付之750萬元,復將其中95萬元用 以支付相關費用,以致實際上獲得之金額不足1500萬元, 該95萬元仍屬對被告借款之一部分,堪可認定。   5.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 立本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足採,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系爭本票債權 、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是原 告先位聲明第1、2、3項之請求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構成原告受到詐騙交款之一 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原告固主張「檢察官黃立維」介紹「何享健」給原告認識 ,「何享健」再介紹金主放貸給原告,且「何享健」先將 放貸金額、放貸條件等告知原告,再夥同「Stan」等人帶 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簽立系爭契約,然上開指述縱使為 真,亦非當然代表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共謀,蓋被告與「 何享健」、「檢察官黃立維」均為獨立之主體,是否與詐 騙集團有勾串仍需分別判斷,此部分亦應由原告為舉證, 然於本案卷證中均無被告與詐騙集團有所關聯之證明,自 不能僅因被告係自中間人知悉本件借款案件,並按固有流 程出借款項予原告,逕以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所騙,方與被告簽屬系爭契 約及開立本票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 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 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 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 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 事,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向被告借款,惟原告並 非無智識之人,原告既簽屬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借貸金 額、清償方式、執行條款、債務擔保等,契約內容及用語 洵屬明確,足認原告自始知悉其簽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 並經原告以LINE向被告代理人「Stan」洽談甚詳,有對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則原告業已明 暸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之原因, 且原告事前亦可自行衡量借款條件或是否借貸,並無具備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另證人項沂到院證稱略以: 伊在113年3月6日有問原告借錢目的,原告說要投資房地 產,說他兩三個月就會還錢,也提供勞保等資料,後來在 公證處時被告跟公證人等人多次詢問借款原因及目的,原 告強調是要投資房地產,都有聲明不要投資比特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使原告為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原告對此 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90萬元利息已達24%之重 利程度,顯失公平等語。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他利息, 原告主張換算年息已達24%之重利程度,並非可採。基此 ,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 ,難認有據。   3.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 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 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 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有向被告 借貸之真意乙節,業如前述,原告借貸之目的為何、借得 款項之使用情形,僅屬動機錯誤,而非就被告之資格或借 款標的之性質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尚難認原告訂立契約 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即非有據。   4.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證據,僅能證明其有遭詐騙集團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涉犯刑案,須以現金 擔保,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第三 人即詐騙集團詐欺,向被告借款、簽屬系爭本票及設定抵 押權登記等情,原告自不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受詐欺所 為之借款及相關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同屬無據。   5.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均非可採,是原告備位聲明第2、3項之請求均應駁回。 (五)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惟原告已提存15 00萬元,已履行清償責任,係被告單方受領遲延,且本件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 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原約定違約金按年息16%計算,固未逾現行民法 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年利率16%之上限,然本院衡酌遲 延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所致損害,通常為該金額利息之損失 ,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借款利率,暨民法第203條 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為5%,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與原 告如按期清償,被告可享之利益相較,顯然過鉅。況系爭 契約所約定係原告如有逾期清償之情形即應給付違約金24 0萬元,並非約定以日累加計算,而係約定單筆1次性計算 ,亦即不論逾期日數,均以240萬元計算,對原告顯屬過 苛,本院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 萬元,始為相當。   3.原告雖主張其已將1500萬元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並以該院113年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95頁),惟原告提出之給付,尚不足以清償被告依 法得向原告請求之借款原本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又 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其提存僅屬提出給付之一部, 非依債之本旨而提出,自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是原 告縱將1500萬元提存,難謂已清償全部債務。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應 將系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 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 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 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 人請求將其塗銷。   2.經查,兩造間借款債權之存在既為事實,且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未清償,理由如前所述,則被告基於本件借 款債權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當仍為有效存在,則 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原告先位聲明第 4項、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均應駁回。    3.又原告將系爭權狀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 揭借款債務,且因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仍積欠被 告本金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故被告持有系爭權狀、 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權狀、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先位聲明 第5項、備位聲明第4項之請求,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本金為 1500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13年6月7日前清償全部借款,若 有逾期清償之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則應酌減為75 萬元,已如上述,而原告尚有本金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 未清償,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平方公尺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66平方公尺 13/366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1平方公尺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204.77平方公尺 1/1 附表二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曾瑞雲 未記載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500萬元

2024-12-24

TCDV-113-重訴-317-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