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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清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違法程度非輕,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72-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吳麗 娟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娟於警詢 時、偵查中部分陳述相符,並有證人吳麗娟手機內聯絡人資 料之還原截圖1張、被告所使用車輛(車號000-0000)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 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 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 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 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妨害秩序、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 違反藥事法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助長他人施 用毒品惡習,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 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經濟狀況(入監前在便當 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訴-67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林冠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 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考量被告並無毒品犯罪前科,因當時家庭 狀況及經濟壓力才會誤犯本案之犯行,且並未有金錢獲利, 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合計僅有4克,次數僅3次,對象僅 單一人,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10公克或數百公 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而被告僅有高中肆業 ,智識程度實屬不高、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不穩定,不諳法 律、一時失慮而步入歧途,雖行為不當,但犯後態度尚稱可 取,已有悔意,且記取教訓,日後定當尋得正當職務任職, 以自己勞力獲得金錢,是以,原審宣告之法定刑期,猶嫌過 重。又被告與一般「中盤」或「大盤」毒梟有異,仍屬小額 零售,顯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後已具有悔意,暨審酌以上各情,認縱依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仍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容有過苛,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 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 給予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 、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 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 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 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 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 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酌被告無視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 ,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 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 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販賣 金額為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3年7月(2次,販賣金額各 為2,000元),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 含上訴意旨所指,販賣之金額、數量及對象、智識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不利之事由,各罪所宣告之刑幾乎為處斷刑範 圍內之最低度刑,定執行刑亦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量定,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於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考量其無毒 品相關之犯罪前科,且又提出其父親罹患肝癌之診斷證明書 ,請求列為量刑事由。然被告父親身體狀況,屬於被告家庭 狀況之細項,而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家庭狀況整體納 入考量,自無就同一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之理。又被告雖 未有毒品相關前科,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 傷害、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原判決 理由雖未併記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然已得依卷附前科資料審 酌其素行,且已嚴守責任原則,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裁量,均合法妥適,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上訴後,提出 父親之診斷證明書之單一量刑因子,即遽指原判決量刑不當 。  ⒊又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明知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造成重大損害,亦危及社會治安,政府為了 阻止日益嚴重之毒品氾濫情形,除修法提高法定刑度外,同 時嚴加查緝毒品相關犯行,被告竟無視國家禁令,仍販賣毒 品,次數達3次之多,被告戕害他人,損害社會之行為,客 觀上已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有可憫恕之處,況且, 被告業經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是其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核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80-202411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伯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34、38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且肇事後未停留 現場處理,反而逃離現場,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並考 量其曾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並於112年8月1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被害人車輛損害(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態度尚可,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黃伯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北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達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觀海橋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於接近上開路段13285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於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新彰夫,並致新彰夫受 有頭暈及頸部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黃伯達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且得以預見新彰夫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 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新彰夫就醫、未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彰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伯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新彰夫、證人即在場人林姬孜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 7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1-28

TNDM-113-交訴-21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盛邦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第2808號、第3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田盛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高進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田盛邦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高進益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盛邦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里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800元之對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販賣與高進 益。 二、高進益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所 示之田景元5次、林稚穎1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田盛邦、高進益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盛邦、高進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14頁,警卷 三第5至15頁,偵卷一第191至201頁,偵卷三第325至339頁 、341至343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105至113頁),核與證 人田景元、林稚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9 至28頁,警卷二第33至39頁、41至42頁,偵卷一第275至279 頁、333至339頁),並有對話紀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5 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警卷一第43至77頁,警卷二第59至 73頁,警卷三第23頁、25至31頁、33至104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2人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 、費力,特意趕赴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足見被 告2人販賣愷他命時,可從中獲得利益,其等均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盛 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之次數1次,金額為3800元 ,被告高進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均為小額 交易,價金介於2,400元至2,800元間,交易對象亦僅2人, 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不同,且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未徒耗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均 佳,被告田盛邦係從事吊車司機,被告高進益則從事貨車司 機,2人均有正當職業,被告高進益復供出毒品來源有賴建 穎、林冠宇、吳峰陞等人(雖因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販 賣毒品間欠缺因果關係,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惟仍可見出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上游之積 極態度),是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經上 述減刑後,對被告2人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 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 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田盛邦本案犯行及被告 高進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犯罪 問題,竟從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年 紀、素行(被告2人均有賭博遭判處罰金之前科,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 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對象、次 數,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 田盛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尚有1名未出生 子女,現擔任吊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未出生子女 及女友,被告高進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4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㈣、就被告高進益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高進益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73至1 75頁),其尚有另案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尚在偵查中,亦有槍砲案件另案審理中,被告本案所犯6罪 ,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㈤、就被告田盛邦部分,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為自由裁量定之, 經本院審酌被告田盛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案情節,暨 其於本案前固無其他科刑紀錄,然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因 另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 頁),綜合判斷上情,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 本院認被告田盛邦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田盛邦經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本案與購毒者高進益聯繫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田盛邦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兩 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可參(警卷三第51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田盛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之販毒所得3,800元,及 被告高進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田景元5次、林稚穎1次之販毒 所得共計1萬6,40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田盛邦經扣案之愷他命及K盤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9月4日,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2 112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3 112年9月6日23時許,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4 112年9月11日,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5 112年9月20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6 112年10月7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溪尾某處 2克 2,400元 林稚穎

2024-11-28

TNDM-113-訴-10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 李長晏」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M」(下 稱「MM」)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李卿珍佯稱:下載「華盛國際」之操作軟體後, 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 等語,致使李卿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6時 47分許,持新臺幣(下同)26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工地口前等待面交。羅奕智旋於同日依「MM」之指 示,佩戴外務營業員「李長晏」之工作證至上址向李卿珍收 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長晏」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予李卿珍 後,羅奕智再將上開款項藏放在「MM」指定之某公園內,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李卿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卿珍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7頁、第31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7、3 8頁)、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照片1張(警卷第39頁)、「李長晏」之工作證照片1張( 警卷第41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卷 第43至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 未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被告與「M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供稱其犯本 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未 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業務員工 作、月薪約6萬至7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 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 、洗錢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被告佩戴偽造之「李長晏」 之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 有所得(見本院卷第3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 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交付 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內容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 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7

TNDM-113-金訴-2282-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之後補述:「於翌日(即29日)0時9 分許,當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振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 第19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詎不知警 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 駛,不慎自摔倒地,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6號   被   告 蔡振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展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阿香牛肉麵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 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文賢路與協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慎自 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蔡振展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報案人謝柏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本院按下略)

2024-11-22

TNDM-113-交簡-2714-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測得」更 正補充為「而於同日2時57分許測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 ,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104年間,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不知警惕 ,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食用含酒類之食 物後,仍於凌晨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機車 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 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MG/L),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 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5號   被   告 李政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4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2年 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凌晨1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雞湯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府前路2段258巷口時,因行車違規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李政益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李政益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570-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5號   被   告 江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明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臺南市歸仁 區某農地內飲酒後,隨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智慧 科技大道與永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並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洪學全發 生碰撞,並致洪學全受有右側腹股溝擦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江志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學全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呼氣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蒐證照片、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奇 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1-22

TNDM-113-交簡-2580-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陳萬貫陷於錯誤,數次寄 送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屬時間密接、方法相 同,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次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是被告就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既然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被   告 吳柏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龍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網路直播認識陳萬貫後,竟 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為博取同情而向陳萬貫佯稱:罹患癌症,需要開刀,但 沒有錢付手術費用等語,致陳萬貫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及北區之統一超商,分別將裝有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包裹寄至吳柏龍所指定之新北市三重 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嗣因陳萬貫發現受騙上當後,始報警 處理。 二、案經陳萬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萬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超商 電信資料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均係 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1萬元,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1日 1萬元 2 113年1月29日 同上 3 113年2月4日 同上 4 113年3月3日 同上 5 113年3月9日 同上 6 113年3月16日 同上 7 113年3月22日 2萬元 8 113年3月27日 1萬元 9 113年3月30日 同上 10 113年4月3日 同上

2024-11-22

TNDM-113-簡-372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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