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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鐘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戊○○與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戊○○因感情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乙○○告訴戊○○必須 搬離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之住家,引戊○○不快,戊○○明知將大 量熱水朝人體身上潑灑,將造成嚴重之燙傷,猶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家中 ,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乙 ○○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 害、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 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以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對被害 人乙○○潑灑熱水為由,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斟酌卷內之被害 人乙○○陳述、證人甲○○及薛文龍之證詞,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在案。 (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乙○○於112年2月8日至高 雄地檢署,再次提告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提出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其與被告 間調解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及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及南山醫院病歷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據)為證,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並斟酌告訴人 提出之系爭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參諸前開 法規及判決意旨,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及系爭證據均未於前 案不起訴程序提出,自可認均為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相符。是本案檢察官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被告提起公 訴,洵屬合法。則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起訴違背法律程序等語,難認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需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時,始得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查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適 用。而乙○○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證述 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無 不符,自得以乙○○於審判中之證詞所代替,故乙○○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否 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乙○○於111年3月9日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 0號家中(下稱系爭住家)之一樓,受有身體有百分之50至5 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 腎衰竭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惟矢口否認系爭傷勢為 其所致,辯稱:我當時在系爭住家一樓之廚房切水果,聽到 熱水瓶破裂倒下之聲音,過來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云云。 (二)經查,乙○○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住家一樓,遭熱水燙傷受有系 爭傷勢乙情,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並有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暨病歷(見 外放病歷卷全卷)、出院病歷摘要及燙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15頁),應堪認定。 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1、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 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致?2、如係被告行為導致, 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三)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 致? 1、乙○○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 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 傷: (1)乙○○證稱其以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 前方桌面之姿勢,在沙發睡午覺時,遭熱水燙傷等語(本院 卷第178頁、第189頁),並提出案發模擬照片為據(他字卷 第69頁)。審酌乙○○證稱情節,不僅與案發當日,在系爭住 家一樓之客廳沙發區域發現大面積水漬一情相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30137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等照片為警方於事發當日拍攝( 本院卷第215頁)。且觀諸系爭傷勢之特徵,乙○○之上半身 、左後背下方3分之2連結到脊椎位置、腰部、左大腿到左膝 下方、右大腿到小腿中間位置,幾乎整面均遭燙傷,然而與 上開部位緊鄰之上背部、左右兩側胯下(即下腹部與腿部交 界處凹溝)以及左右腿之下半部小腿,卻全然未受傷,有乙 ○○之手術記錄單照片、門診病歷記錄單所附照片可參(見外 放病歷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0頁 至第121頁、第17頁至第21頁),另有乙○○拍攝其癒後疤痕 照片可佐(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經乙○○於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褪去外衣揭示傷痕位置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從乙○○傷勢恰巧避開上背部及腹部連接兩側 腿部交界處凹溝處之特徵,核與乙○○證稱其躺在沙發、雙腿 平放在前方桌面之姿勢,會因靠在沙發時,上背部與沙發相 連,雙腿平舉時,下腹部與連接兩側腿部交界處凹溝處相連 ,使上開二部位未暴露於外而未受波及之情狀相符;又乙○○ 之傷勢到小腿下半部即戛然而止,惟乙○○左右大腿乃至膝蓋 、小腿中段均有大面積燙傷,亦可見乙○○受傷時,其並非呈 站立姿勢,而係平行或腿部下方高於上方,否則熱水為流體 ,理應會向下流並接續傷及至小腿下半部及腳掌,此與乙○○ 證稱其受傷時之姿勢為半躺坐一情,亦屬相符。足認乙○○證 稱其係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 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應屬可信 ,自堪認定。 (2)次就乙○○遭燙傷之時間,乙○○受傷後,即從系爭住家出來並 小跑步前往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里長服務處求助,並於113 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報案,員警於同日下午16時33分抵達現場等情,此經證人薛 文龍證稱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附於高少 家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卷第41頁),而乙○○從系 爭住家跑出來時,尚與被告發生拉扯,此從證人薛文龍證稱 :我事後查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與乙○○在門口先拉扯,乙 ○○掙脫後才小跑步到我服務處等語(他字卷第162頁),以 及被告於偵訊中表示:他當時沒有穿褲子,我只是想把他拉 回來等語(他字卷第58頁)可認定之,是從本案於113年3月 9日下午16時29分許報案時間,回推扣除前述乙○○小跑步至 證人薛文龍處求助,以及在系爭住家一樓門口與被告拉扯之 時間,應可認乙○○遭燙傷之時間,當在111年3月9日下午16 時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本案係被告趁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姿勢半躺坐客廳沙發時 ,以不明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   乙○○係半躺坐在客廳沙發時,遭熱水燙傷,且燙傷範圍係從 上半身一路整面均勻覆蓋到大腿及小腿中段,業如前述,   從乙○○之姿勢及傷情綜合判斷,乙○○受傷時,必然係遭他人 以外力朝其潑灑熱水,且潑灑之水量不少,方有可能在此半 躺坐之被動姿勢下,受到如此全面且均勻之傷勢。而乙○○受 傷時,被告與乙○○係同在系爭住家一樓,且現場只有被告與 乙○○,並無其他人,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他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事發當下能以外力對乙○○潑灑熱水並造成上 述傷勢之人,當只有唯一在場之被告。且乙○○亦證稱:我當 時在睡覺,雖不可能親眼看到被告潑我水,不然我就閃開, 但在我痛到驚醒時,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第193頁、第197 頁),以及前述被告及證人薛文龍均陳、證稱乙○○燙傷後, 被告與乙○○在門口發生拉扯,均可見乙○○遭熱水潑灑燙傷當 下,被告即位在乙○○身邊不遠處,方能在乙○○驚醒後即看到 被告,被告也有時間與乙○○發生拉扯,益證被告應為於上開 時地朝乙○○潑灑熱水之人無誤。是以,依據乙○○所受傷勢狀 況、被告供述情節、乙○○及薛文龍之證詞,均足證乙○○當係 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其胸部、四肢 以下潑灑,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甚明。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在廚房切水果,之後聽到熱水瓶倒下的聲 音,乙○○把熱水放在櫃子,過來看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 乙○○是站著,熱水瓶已經倒了,熱水瓶是1,500cc云云(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惟查,經與被 告確認,其指稱之櫃子係指位於系爭住家客廳與廚房中間之 吧台(本院卷第215頁),而經測量該吧台之高度,僅達乙○ ○之臀部位置,此有乙○○站立於該吧台前之照片可參(他字 卷第71頁),惟乙○○所受系爭傷勢之最高位置已達到胸前, 業如前述,縱加計1,500cc熱水瓶之高度,自不可能導致乙○ ○受有達到胸前位置之傷勢。再者,倘係如被告所辯,乙○○ 係於站立時遭熱水燙傷,熱水理應會沿著腿部下流,致乙○○ 之小腿下半部至腳掌成傷,惟上開部位均無傷勢,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辯稱乙○○係站立時遭放在櫃子之熱水瓶燙傷一 情,與客觀事證均不符合,自不足採。  (2)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抗辯,乙○○於案發後2個月之警詢,僅表 示其記憶只到吃完飯後小憩,之後怎麼受傷都沒有印象等語 ,卻可於事後證述為被告對其潑灑熱水,乙○○證詞與常情不 符云云(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援引該警詢筆錄為 據【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760900號(下稱調警卷)第7頁 至第8頁,附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卷內】。 惟查:  ①乙○○固於111年5月9日警詢陳稱如上情,惟乙○○於111年3月9 日當日遭熱水潑灑後,旋即至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服務處求 救,當下即對薛文龍表示「被太太家暴,被潑熱水」,此經 證人薛文龍結證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且乙○○ 隨即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 急診時,亦對醫護人員表示係「被太太用熱水潑」等情,有 中和醫院外傷來診紀錄表可證(見外放病歷卷第35頁),可 見乙○○於受傷第一時間,即多次對不同人陳述係遭被告潑灑 熱水致傷,並非於事發後數月始改稱遭被告潑灑熱水。  ②再者,乙○○就其上揭警詢陳稱內容,亦可說明:這部分書寫 有誤,我當時是跟警察說,我剛從醫院出來,經長時間注射 鎮定劑,那時候很多事情無法回想,故該筆錄之簽名,我也 沒辦法簽好,我當下有向警察表示不想接受詢問,但警察說 事發已過2個月,法院已經打電話再催,我才勉強接受詢問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經核該次警詢時間為111年5月9日 ,而乙○○於警詢前之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9日間,於中 和醫院接受7次清創手術合併3次植皮手術,於111年5月5日 從中和醫院住院,同日又轉入南山醫院住院直至111年6月13 日出院,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見外放病歷 卷首頁、第45頁、第171頁,調警卷第17頁),是乙○○接受 警詢當下,甫經歷多次手術且尚在住院中,身體狀況甚為虛 弱,本難期待乙○○於此狀態能積極回應警詢問題,且乙○○於 該次警詢亦表示:我目前只想快一點將傷醫好,沒想提告等 語(調警卷第8頁),亦呈現乙○○對警詢詢問採取消極之態 度,是乙○○解釋其於111年5月9日警詢時,因身體因素僅為 消極回應等情,實屬可信,辯護人以乙○○該次警詢之消極陳 述,指摘其後續積極證述本案情節之證詞為不可信,難認有 據,所辯自不足採。 (3)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抗辯乙○○前有精神病史,不排除本案係乙 ○○以自行潑灑之極端手段表達個人訴求云云(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頁),並援引乙○○於大和診所病歷及就診紀錄為 據(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3頁)。惟乙○○受傷時係半躺坐在 沙發上,按其傷勢當係他人以外力潑灑所致,此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與辯護人所辯顯不相符,辯護人僅以乙○○曾就診憂 鬱症等之就醫紀錄,泛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4、依上,乙○○所受傷勢,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在 系爭住家一樓客廳,趁乙○○半躺坐在該客廳沙發之際,以不 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應堪 認定。  (四)如係被告行為導致,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  1、被告行為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主觀上亦基於使乙○○ 受重傷之故意: (1)被告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  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 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 言;又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 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朝乙○○潑灑大量熱水,造成乙○○受有體表面 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以及肥 厚性疤痕,乙○○因而於111年3月15日、18日、22日、25日、 29日及同年4月1日、8日接受清創手術,其中18日、25日、2 9日另合併植皮手術,有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外放 病歷卷首頁、調警卷第17頁),另有乙○○提出前揭照片可佐 (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乙○○遭熱水燙傷之面積, 高達體表面積超過一半,合併三度燒傷部分更達到百分之40 至49,且需接受多次清創、植皮手術,系爭傷勢所留疤痕遍 及四肢、胸前及軀幹,且為具相當面積之肥厚性疤痕,疤痕 極為明顯,他人由外觀一望即知,並非零星不明顯之疤痕, 可見此燙傷造成之疤痕,外觀已難以恢復,對於外觀之影響 實屬重大,乙○○身體所受之傷,已達於重大且難治之程度無 疑。 (2)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乙○○受重傷之故意:   ①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 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 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 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 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 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②審酌高溫之熱水為生活常見之物,如將大量之高溫熱水朝人 體潑灑,可能會導致人體受有重大燙傷,此為一般人均知悉 之燒燙傷常識,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當知悉此情。而被 告趁乙○○半躺坐沙發之際,將大量到足以造成人體大面積燒 燙傷之熱水,朝乙○○潑灑,被告自當知悉會造成乙○○受有皮 膚嚴重毀損之重大傷害,竟仍以不詳方式朝乙○○身體潑灑, 顯係基於使乙○○重傷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誤。 2、依上,被告之行為客觀造成乙○○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亦係基 於重傷害之犯意下手攻擊乙○○,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抗辯,於法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乙○○之前配偶(被告與乙○○於110年11月8 日經調解離婚,有調解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被告對乙○○故意實施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然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 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 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 被告行為手段,係使用熱水朝乙○○潑灑,惟彼時被告係在設 有廚房之系爭住家一樓,廚房與客廳距離僅隔一處吧台,有 系爭住家一樓照片可參(他字卷第69頁),被告實有時間及 機會至廚房取用菜刀等更容易遂行殺人結果之工具,卻仍選 擇較不具直接殺傷力之熱水。且被告潑灑位置,係朝乙○○之 胸部、四肢以下,尚避開眼睛等脆弱器官。又觀察案發前雙 方之互動,證人乙○○證稱:事發前雙方沒有吵架,我沒有不 愉快,是被告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陳稱: 一開始其與乙○○在看電視,看到一半告訴人就說「這個查某 真機掰,欠人教示、下面要縫起來(台語)」,我回「你可 以叫你外遇的那個人也縫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亦表示當天係準備收東西,也是最後一天在系爭住家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當日雙方並無激烈衝突,而被 告之不滿多係源由係其與乙○○之感情糾紛且需搬離系爭住家 ,衡情其雖有怨懟、教訓乙○○之意,但應尚無置乙○○於死之 決心。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乙○○之犯意,起訴意旨尚有 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重傷害罪之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持鍋 子將煮沸熱水朝乙○○潑灑部分。惟查,本案並未扣得鍋子, 且依據事發現場照片,亦僅拍攝到大面積水漬及客廳傢俱, 並未見鍋子之蹤跡,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證人乙○○亦證稱不清楚被告手上有沒有拿什麼 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依據卷內證據,僅可證明 乙○○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朝其潑灑並受有系爭傷 勢,惟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持鍋子裝熱水方式為上開行為。又 本案係乙○○遭被告潑灑熱水,跑到薛文龍服務處求救後,才 經報警處理,故被告行為時間必然在該報案時間前,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接獲報案時間為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 ,有前揭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 間113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已在該報案時間之後,自 非正確,依據卷內事證,應認被告行為時點為111年3月9日 下午16時許,此部分認定理由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就上 開部分容有誤會,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 實,併此敘明。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係以大量熱水朝乙○○潑灑 ,被告之手段實值非難。又依據卷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所示之內容,乙○○因被告行為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 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之嚴重傷勢,且乙○○遭燙 傷時之疼痛指數達到9分,有前揭外傷來診紀錄表可佐(見 外放病歷卷第35頁),乙○○係承受劇烈疼痛,後續尚需接受 多次植皮及清創手術,此有前揭診斷證明及外傷來診紀錄表 可證,可見乙○○受有莫大、難以回復之身心痛苦,又乙○○迄 今仍留下明顯可見之肥厚性疤痕,更加深其創傷,造成損害 逾恆,可見被告所生之損害結果實非輕微。被告之不法責任 程度非輕,應以重傷罪之法定刑中之中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固然尚可。惟考量被告犯後 ,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其為鋼琴老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 15頁至第216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 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重傷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行兇用之熱水,因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熱水為相當容易取得之物,縱宣告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SDM-112-訴-711-20241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錕楠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鳳山車站,因見對外界事物反應異於常人而有智能 障礙情形之代號AV000-A1112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在該處徘徊,上 前交談得知A女無處可去,遂讓A女偕同其返回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休憩。甲○○於A女至其住處後, 先叫A女去盥洗,待A女盥洗完畢休息之際,甲○○竟基於乘機 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利用A女上開智能障 礙而難以表達意願不能抗拒之情形,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A 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嗣於翌日上午某時, 甲○○騎機車將A女載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文化路口 ,A女下車後不久旋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 至7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A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援用此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予論述,附 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知悉A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及其確有 於上揭時間讓A女返回其住處盥洗休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摸或以口親吻A女身體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A女針對案發經過陳述前後不一 ,且未即時離開被告住處,反而係留至翌日上午才由被告載 離,可見其指訴遭被告猥褻並非真實,又被告罹有口腔癌, 需經常使用毛巾擦拭口水,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告DNA ,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用上開毛巾擦拭身體、換穿被告 家中衣物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見對外界事物反應異於常人而有智能障 礙情形之A女在高雄市鳳山車站徘徊無處可去,遂讓A女偕同 其返回住處盥洗休息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訴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59至61頁、第79至80頁、原審侵訴卷第32 0至3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住處照片存卷可稽 (警卷第19至34頁)。而A女於案發時確有智能障礙乙節, 亦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2年12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足據(原審侵訴卷第81至17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偵查中指證:我本來在鳳山火車站叫朋友來載我,但朋 友沒來,我走去公車站,被告坐在那邊,問我要不要去他家 ,我去他家後,他叫我去洗澡,我洗完澡他叫我去房間睡覺 ,接著他有摸我身體,有吸我的胸部,我心中不想讓他吸我 胸部,但沒有直接講出來不要,也沒有推他,後來他有載我 去文化路那邊等語綦詳(偵卷第59至61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111年7月23日晚上我在高雄市鳳山火車站附近看到 被告,當天跟著被告回去他的住家,他叫我洗澡,洗完澡之 後去房間休息,被告後來有進來,用手摸我胸部、用嘴親我 奶頭,他在房間裡跟我一起待到隔天早上,後來就載我出去 等情明確(原審侵訴卷第308至320頁),衡諸被告陳稱案發 當天係首次遇見A女(原審侵訴卷第341頁),足見A女與被 告在案發前並無往來亦無夙怨嫌隙,A女殊無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佐以本件A女於案發翌日即111年7月24日上午 離開被告住處不久即報警,經警安排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 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附於偵卷密封袋可憑,而上開採自A女左 胸及右胸之棉棒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驗出同一男性體染色 體,其DNA-STR型別並與被告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8月11日刑生字第1110087856號、111年9月7日 刑生字第111800163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23至26頁、 第43至46頁),由是益徵A女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被告 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A女胸部無訛 。  ㈢辯護人固質疑A女針對案發經過陳述前後不一,且未即時離開 被告住處,反而係留至翌日上午才由被告載離,可見其指訴 遭被告猥褻並非真實等語。惟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針對被告有以手撫摸並以口親吻其胸部乙節,始終指訴歷 歷,雖其就有無攜帶毛巾至被告住處、洗澡後有無擦拭身體 ,以及被告事後有無在旁脫下褲子等細節之陳述,先後有所 齟齬,惟此係屬與乘機猥褻無甚關連之細節,依A女於案發 時係智能障礙人士,離開被告住處後不久旋報警,案發迄今 從未給與被告協商賠償調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之電話 查詢紀錄單)等情以觀,足認A女顯非為經濟因素而刻意攀 誣被告。再參諸A女就正確理解他人意思、依自己之意思為 完足之表達能力有部分缺損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2303400號函足據(原審侵 訴卷第179頁),則其隻身一人深夜在被告住處突遭被告乘 機猥褻,因一時驚恐致六神無主,不知該如何自處,僅能等 待翌日上午由被告載離,尚與常理無違。辯護人執此否認A 女證詞之憑信性,殊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有口腔癌,需經常使用毛巾擦拭口水, 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告DNA,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 用上開毛巾擦拭身體、換穿被告家中衣服所致等語,為被告 置辯。惟查:  ⒈被告罹有頰黏膜癌第一期,於109年2月就醫經手術切除後, 目前仍存有部分口水經常不自主流出口腔之情形,固有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4日高醫 附法字第1120110363號函及所附病歷存卷可考(原審侵訴卷 第181至265頁),惟A女始終否認於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盥 洗完畢有使用被告浴室毛巾(偵卷第79至80頁、原審侵訴卷 第310頁、第316頁),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和A女 聊到我口腔癌疾病狀況,當天因為A女身體都是汗水味很臭 ,所以我跟她說妳先去洗澡,我幫妳準備可以換洗的衣服, 即她穿的那件白色衣服、運動褲,但我沒有拿毛巾或浴巾給 她;當時浴室裡有4條毛巾,其中2條是我兒子的,2條是我 的,我的毛巾2條其中1條是洗臉的,1條是用於擦拭口腔, 我沒有跟A女說可以用哪條毛巾等語(原審侵訴卷第46頁、 第339頁),是以被告亦無主動向A女表示可使用浴室內毛巾 ,則A女是否會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逕自使用浴室內毛巾, 已非無疑。而被告並未告知A女其罹有口腔癌,是與被告初 次見面之A女,應無從知悉被告有因口腔癌疾病需經常使用 毛巾擦拭口水之特殊情形,自無可能特地用被告浴室內毛巾 擦拭胸部留下生物跡證後,再訴警誣攀。又本件A女經採驗 胸部、外陰部等處,僅左胸及右胸驗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 其DNA-STR型別並與被告相符,至外陰部並未檢出DNA量乙情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苟A女確有 使用沾滿被告口水之毛巾擦拭自己身體,則理應A女身體其 他部位亦會驗出被告DNA方是,何以獨獨僅胸部驗出,但外 陰部卻無?由是可見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顯示A女胸部有被 告DNA,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使用被告毛巾擦拭身體所致云 云,應不能採。  ⒉A女於原審否認案發當日即111年7月23日於被告住處盥洗完畢 後有換穿被告提供之衣服(原審卷第316頁),而證人即被 告之子林俞彣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同住,原本還有1名 越南女子分租,該越南女子離開時有留下幾件衣服放在衣櫃 ,被告常穿的有1件,A女乘坐機車離去的照片上穿的衣服袖 子長度跟寬度,看起來像是被告常穿的那件等情,惟其另證 述:我沒辦法完全確定等語(原審侵訴卷第321、325至326 頁),是尚無從遽認A女於111年7月24日報案時身著之衣服 ,即係被告所提供。且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有為A女之盥洗 準備換洗衣物,則應無由以沾有口水之衣物交予他人換穿之 理。再佐以A女於111年7月24日上午離開被告住處後不久旋 報警並接受驗傷採證,警方於採證時扣得A女身著之胸罩1件 乙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足憑(偵卷第33頁),可見A女在被 告住處盥洗完畢後縱有換穿被告提供之衣服,亦有先穿上胸 罩,是以被告提供之衣服上縱有沾染被告口水,惟因A女有 穿胸罩阻隔,殊難想像何以被告衣服上之口水會透過胸罩沾 上A女胸部,是辯護人陳稱鑑定報告顯示A女身上有被告DNA ,可能是因為A女洗澡後換穿被告家中衣服所致云云,顯悖 常情,亦不能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 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 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 罪。本件被告利用A 女為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而反應 遲鈍、不擅拒絕,而難以表達意願之不能抗拒狀態,以手撫 摸及以口親吻A女胸部的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 性慾之動作,且足以使A 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 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本 件被告係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 行為(詳下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利用A女 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為猥褻,容有未洽。被告基 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A女 以手撫摸及以口親吻其胸部,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A女於 案發時係智能障礙致其就正確理解他人意思、依自己之意思 為完足之表達能力有部分缺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 A女於偵查中復證述:我心中不想讓被告吸我胸部,但沒有 直接講出來不要,也沒有推他等語(偵觤第59至61頁),可 見A女於案發時係處於因心智缺陷而反應遲鈍、不擅拒絕, 而難以表達意願之「不能」抗拒狀態,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 A女於案發時係因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逞私欲,竟利用智能障礙之A女不能抗拒之狀態而 予以猥褻,所為危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創 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與犯後否認犯行,曾於本院表達願與A女調解之意 願但遭A女拒絕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曾罹患癌症,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涉及隱私, 詳本院卷第12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 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12

KSHM-113-侵上訴-63-2024111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5號 原 告 林素眞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聖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08

KSDM-113-附民-805-2024110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6號 原 告 沈玉參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聖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08

KSDM-113-附民-806-2024110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三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 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其餘事實、證據及 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原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 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51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有以通訊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 告訴人洪淑珍,但我沒有恐嚇意思,且告訴人收受訊息後, 仍持續與我聯繫,我也可以自由進出告訴人住家,告訴人生 病亦由我負責照顧,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我否認犯行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留有「沒關係,把我封 鎖沒關係,房間的鑰匙我應該有啦,看我會不會在你房間等 你」、「騎車要注意後面有沒有跟著人啊」、「遇到再來輸 贏」、「我騎摩托車追你,這樣比較快」、「我會讓你知道 什麼叫做嚇到,我會做出讓你想不到的事情」等語音訊息,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屬 加害告訴人財產、身體、生命安全,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 害通知。又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以言語刺激伊,因而傳送上開 語音訊息予告訴人,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16號卷第58頁),可見被告係因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方傳送上開訊息,其目的顯係以上開訊息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以發洩情緒,是被告主觀上確有 恐嚇之故意無訛。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告訴人於收受上 開訊息之後,有無全然終止與上訴人之互動,此與上訴人傳 送之訊息客觀上顯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一事,實屬無涉, 又上訴人空言泛稱其亦無恐嚇故意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 ,亦難採信。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 等語,自難認有據。原審以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 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並無不當之處。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13年度簡字第161號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洪淑珍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 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附件所示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16號   被   告 王三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富與洪淑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嫌隙,王 三富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2時許至 同年7月2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鯊魚農藥噴霧」 對洪淑珍留有「沒關係,把我封鎖沒關係,房間的鑰匙我應 該有啦,看我會不會在你房間等你」、「騎車要注意後面有 沒有跟著人啊」、「遇到再來輸贏」、「我騎摩托車追你, 這樣比較快」、「我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嚇到,我會做出讓 你想不到的事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語音訊息,使洪 淑珍於高雄市○○市○○區○○街000○00號4樓住處接收該訊息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三富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人洪淑珍之證述, (三)LINE錄音檔譯文及錄音光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三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 數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1-01

KSDM-113-簡上-225-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男 (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男 (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THANT ZIN TUN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二、TUN ARKAR OO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THANT ZIN TUN、被告TUN ARKAR OO因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固承認起訴 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然依據卷內客觀卷證,足認其等涉犯上開2罪名 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 脫免刑責,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為緬甸籍人,在台 灣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尚有本案共犯「黃哥」、「小博」之 人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 押之原因,另參酌本案查扣之愷他命之毒品重達893公斤, 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若以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並不足以擔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故有羈押之必要性,諭令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113年9月11日延長羈押 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0-30

KSDM-113-訴-297-20241030-5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0號、112年度偵字第28082號、112年度偵字第30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雯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他人指定 之帳戶,可能使被害人贓款去向不明,竟不違背其本意,與 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祈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黃郁雯知悉為 3人以上犯之),先由黃郁雯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予「祈哥」,供「祈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款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黃郁雯再依「祈哥」 之指示,以系爭帳戶詐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 入「祈哥」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雖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與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自應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   (二)應適用之法律: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祈哥」之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自白犯 罪,故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祈哥」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分擔轉出贓款之分工, 除導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 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 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已與告訴人賴臆 云、林雅婷成立調解,告訴人賴臆云、林雅婷均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而被害人戴安淇則因本院聯繫無著而無 法安排其與被告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詐騙金額並非甚鉅,另衡酌被告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無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臆云、林雅婷達成調解,告訴人賴臆云、林雅婷均具狀同意給與被告緩刑宣告,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顯見被告已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查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 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袁振銘、林佳靜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袁振銘、林佳靜陷 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移送本院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940號)。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辦意旨雖以併辦之告訴人袁振銘、林佳 靜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被訴犯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之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 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叫人把錢轉進我的 帳戶後,要我跟他人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到對方的虛擬貨幣 錢包等語,故被告就告訴人袁振銘、林佳靜部分所犯詐欺及 洗錢部分,所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準此,移送併辦之告訴人 袁振銘、林佳靜既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別,如成立 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 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賴臆云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SP Xiao Che」、「Light湯湯2.0」、「Light我才是凱蒂」、「Wayne王祈」等帳號向賴臆云佯稱:可在匯星玩電商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賴臆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2月1日19時21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賴臆云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7-20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3-40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2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3-99頁) 112年2月1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日2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日2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2 林雅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理單助手」、「湯湯」、「Wayne王祈」等帳號向林雅婷佯稱:可在匯星玩電商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林雅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2月3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林雅婷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3-18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3-39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2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3-99頁) 112年2月3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3日16時03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3日16時27分許 7萬元 3 戴安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9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游珺慧」、「Light我才是凱蒂」等帳號向戴安淇佯稱:可在匯星玩電商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戴安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2月3日22時30分許 3萬元 1.被害人戴安淇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3-2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7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2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3-99頁)

2024-10-29

KSDM-113-金簡-480-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啟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啟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 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 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加計 附表編號1至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 。爰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罪質及犯罪情節相似,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13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13年7月5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共5罪) 111年6月22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7月16日 112年8月3日 112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28

KSDM-113-聲-1853-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聰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7月16日之前,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 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 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 盜,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 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11日、12日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113年7月1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 113年7月26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 113年7月26日

2024-10-28

KSDM-113-聲-1770-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利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寫之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及傷害罪 ,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 生,暨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表示希望給予較輕之刑期等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 11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 112年8月11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 112年8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 112年9月19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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