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璇(原名陳盈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思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某日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影本提
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
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在
臉書結識江家凱(原名江俊旻),以LINE向江家凱佯稱:可
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江家凱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19日13時17分許、13時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王晨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17時15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
3,730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思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家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郵局帳戶申辦人王晨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3748號函
暨檢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⒋被告提出之臉書求職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
錄參照),另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3,73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218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