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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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0日於緬甸結婚,並於9 1年7月17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因生活理念不合 及溝通不良,經常爭執,被告甚有多次外遇,嗣又離家未歸 ,兩造現已分居逾十年,可認兩造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從 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91年5月20日於緬甸辦理結婚,另於同年7月 17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逾10 年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婚後因生活理念不同、溝通不良、 個性不合等因素,屢生口角爭執,被告離家後,迄未返家 同住,致兩造分居,被告亦無積極挽回原告,所致兩造分 居已逾10年,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 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後 ,被告迄今未到院調解或開庭,亦未陳報任何意見書,顯 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相互照應關懷之本質 已相當漠然,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 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 統,勢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 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婚後關係不睦,被告迄今逾10年未 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未有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 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 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 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 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婚-403-2024112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 第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案件卷宗核閱其中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確認無訛,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家救-219-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出生後即驗出毒品反應,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考量案家 已有三名子女安置於社福中心,案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且 案父母及案生父均表明對於受安置人無後續照顧安排,評估 案家無力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案家亦無合適親屬協助, 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以維護受 安置人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73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現出養社工已協助受安置人 媒合有意願收養之家庭,受安置人出養裁定證明書亦於113 年10月9日核發,受安置人將於同年11月20日起與收養父母 共同生活,現每月安排受安置人與收養家庭視訊會面,惟受 安置人年幼,尚無法理解語意及長時間與收養父母互動,故 視訊方式均以受安置人完成機構社工設計之活動,再至螢幕 前與收養父母擊掌,收養父母能藉此了解受安置人發展情形 並建立受安置人能理解之互動。案生父母均表示無照顧受安 置人意願,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既受安置人現已完成 出養相關程序,後續將協助案母與受安置人道別,有前揭第 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母照顧意願 及能力薄弱並同意出養,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復 考量受安置人收養程序既已確定,為促進受安置人與收養家 庭之關係及繼續評估照顧能力,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 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07

PCDV-113-護-666-20241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之配偶,相對人 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哮喘急性發作送醫治療,期間引 發多項併發症,數次進出加護病房並昏迷,雖相對人丙○○已 於113年5月23日辦理出院,然仍為昏迷狀態(昏迷指數5分 ),並經醫囑認定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有專人24小時照 護,相對人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配偶乙○○○為監護人、相對人 之子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 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肺炎、呼吸衰竭、癲癇,其他(氣氛、感 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及智能、心理學檢查 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 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同經相 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07

PCDV-113-監宣-821-20241107-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 院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為相對 人之父,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丙○○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參酌板橋中興醫院鑑定結果,認甲○○罹患失智症, 其因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宣告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三子即相對人丙○○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之次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公司職務調動,需長期派駐大陸, 無法執行監護責任,受監護宣告人甲○○相關事務皆為抗告人 處理,已協調取得相對人同意,請改由抗告人擔任甲○○之監 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乙○○陳稱:對本件抗告沒有意見,我們三兄弟及母親 都沒有意見,同意變更監護人為抗告人等語。 五、關係人戊○○陳稱:同意變更監護人為抗告人擔任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甲○○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關係人戊○○、其3名子女即抗告人 丁○○、關係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本件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經原審參酌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甲 ○○有應受監護宣告事由,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有 兩造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查詢單、甲○○之親屬系統表、前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抗告人對原裁定宣告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未為 爭執,僅就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        ㈢原審雖參酌甲○○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依甲○○最近親屬意 見,選定其等當時推舉之相對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然 抗告人主張因其後相對人工作變更,必須長期出差在大陸, 每次回臺僅1、2天,難以執行監護事務,由住在土城之抗告 人處理較為方便,甲○○現住新北市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其費用、生活用品補充等事務主要由抗告人處理等情,據抗 告人提出家屬間群組對話訊息、匯款單附卷可佐,並經本院 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可參,又關係人乙○○、戊○○到庭均表 達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之意見,相對人亦同意由抗告人 擔任甲○○之監護人,此有其113年9月18日同意書可參,是甲 ○○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本院審酌 抗告人丁○○為甲○○之長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甲○○之監 護人,並經甲○○最近親屬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再考 量甲○○目前住居、生活狀況,其相關事務主要由抗告人協助 處理,抗告人住所距離甲○○不遠,實際處理甲○○相關事務, 而相對人因工作內容變更,現須長期在大陸出差,回臺日數 甚短,處理監護事務顯較為不便,故認由抗告人任甲○○之監 護人,方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慮此,裁定選任相 對人為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並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抗告人 丁○○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關係 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裁定選定監護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內容,選定 抗告人丁○○為甲○○之監護人。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6

PCDV-113-家聲抗-68-2024110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鈞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278號通常保護令即欺騙法院 ,審理期間因未依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且訴外人丙○○致電 恐嚇、質問抗告人律師,為證明其為黑道、匪黨之真實性, 抗告人因而興訟至今。  ㈡相對人又於民國110年4月4日向警方誣告抗告人違反保護令後 ,始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丁○○藏匿迄今,使抗告人均無從探視 ,亦不知悉丁○○所在,縱抗告人撥打數十通電話或前往住處 探視均未果。  ㈢兩造於1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9號判決(下 稱高院系爭判決)離婚確定,惟高院系爭判決附表所酌定其 與丁○○之會面交往顯難實行,因丁○○平日晚上均遭逼迫早療 ,且相對人蓄意安排3家醫院進行早療,佔據丁○○所有時間 ,事實上丁○○極為聰明毋庸早療,實是國民黨故意在迫害丁 ○○,相對人亦藉口以早療殘害丁○○,相對人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及「不利子女」等負面照顧情形。  ㈣依高院系爭判決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需受國民匪黨特務 機關監視,嚴重違反我國憲法外,亦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貪瀆濫判,係為國民匪黨而迫害其父子,相對人 等三人並共同竊走抗告人研究發明之新能源手冊,使抗告人 和美、日、歐等國合作之新能源陷入停頓,無法運作,該等 先進國家已因本案損失向抗告人求償數百億美元,相對人應 先將該案賠償,再談扶養費問題。  ㈤又丁○○在未遭相對人擄走前就能言語、行為一切正常,且抗 告人曾偕丁○○到歐洲學校讓音樂博士指導,並認定丁○○有音 樂天賦,現因被黑道、惡黨擄走,已將丁○○音樂天份磨滅, 有必要立即啟發,使其恢復。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抗告人已計劃好丁○○自小學到博士完整教育,使丁○○成為真 正台灣人,拒絕被三重黑道帶壞與迫害,且相對人亦會灌輸 不當觀念予丁○○,且教唆三重黑道林詩傑等人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開庭前,公然恐嚇抗告人若要帶回丁○○必須支付3億 並撤告,又將抗告人打成重傷,相對人所為上情,顯對丁○○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子女等負面照顧情形,且惡意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已令抗告人忍無可忍,上開行為已符合民 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父母之一方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聲請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裁定內容略以:抗告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 定相對人有其所指拒絕及阻撓其與丁○○會面交往,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等情事,兩造即應尊重並維持高院系爭判決之效力 ,不宜率予變更,又實際上丁○○自兩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 其家屬實際負擔保護教養之責,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 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 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丁○○最佳利益,是本件尚無改定親權 人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丁○○被相對人三人強行帶走時哭聲震天,天天過著被虐待的 非人生活,吃的是比豬還不如的殘羹剩飯,甚被當童工使喚 天天要擦地板,又遭相對人藉口體罰,致丁○○臉上時常有被 打傷痕,感冒生病也均未能就醫,惟原審裁定未審酌,顯有 違誤。  ㈡相對人以不法方式隱匿丁○○,又時常灌輸對於抗告人之負面 觀念,致丁○○與抗告人間情感日漸疏離,另相對人於最後一 次會面交往之際,竟收買員警,無端指控抗告人違反通常保 護令,致抗告人遭逮捕而停止會面,無異剝奪抗告人父愛關 懷之機會;另於113年3月7日向警局謊報抗告人有到校騷擾 丁○○之行為,為此向鈞院聲請核發113年司暫家護字第1051 號暫時保護令,然抗告人並不知丁○○就讀哪所小學,且經DI A美國軍事人造衛星定位紀錄顯示,抗告人當日在總統府和 美國軍方研討台美新能源等情報軍事合作會議,顯無騷擾相 對人及丁○○之可能,相對人所為顯非友善父母,其做法與觀 念殊有偏差及不當,自屬負面教育,對子女之成長有不利之 影響。  ㈢相對人於丁○○到庭陳述其意願前,以威逼利誘惡意教導其說 謊,使丁○○到庭陳述內容自相矛盾,內容顯對抗告人不利, 相對人所營造整體環境已對未成年子女有所不利,其隱匿及 灌輸對於抗告人之負面觀念,又教導丁○○說謊之行為,除使 抗告人與丁○○關係日漸疏離外,亦使丁○○產生偏差觀念之虞 ,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恐生不利影響,而有改定親權 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自108年6月起拒絕扶養丁○○,抗告 人顯未盡到父親之責,又以不斷濫訴之方式騷擾相對人,顯 無意願成為友善父母,亦無意願與相對人一同扶養丁○○,抗 告人目的僅為使相對人遭刑事追訴,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 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且為同 法第1069條之1所準用。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甚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兩造離婚、酌定相對人任 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人及抗告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69號判 決(即高院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並變更原一審判決關於抗 告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9日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 在原審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離婚等 事件歷審裁判在原審卷為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虐待及隱匿未成年子女丁○○之行為, 且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不當詆毀抗告人,離間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非為友善父母等語,惟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且未成年子女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跟相對人同住 ,覺得很開心等語,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威脅利誘方式,進而牽動未成年子女丁○○ 之意願表達,使其到庭陳述不利抗告人之內容,為其單方臆 測之詞,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使其與未成年子女丁○○間感情日漸疏 遠,竟無端指控抗告人違反前經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又 於113年3月7日為聲請暫時保護令,而向警局謊報抗告人有 到校騷擾丁○○之行為等情,惟抗告人對上情未經舉證,實難 單憑抗告人單方之指陳而遽認屬實。且縱然為真,此部分亦 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無涉,而係雙方對彼此深具敵意 無法理性溝通所衍生之衝突糾紛,抗告人執此要求改定前案 裁定,並無理由。  ㈣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相對人未有於單獨行 使親權期間對丁○○有虐待、嚴重妨礙身心發展等重大行為, 亦未有未盡保護教養或顯不利於丁○○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有不適宜擔任丁○○親權人之情形,自 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即認相對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義務或有其他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至須改定親權行使之 程度。併審酌丁○○雖屬年幼,然已有相當之自主意識,其主 觀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應屬妥適。準此,相對人既無疏於照護、教養丁○○ 之情事,即應儘量維持其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及繼續性 ,避免使未成年子女脫離較具緊密依附關係之主要照顧者, 致子女須重新適應新的教養方式與生活習慣。從而,考量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利益,本院認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原審考量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於丁○○之親權,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丁○○之情事,且實際上丁○○自兩 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其家屬實際負擔保護教養之責,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認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丁○○最佳利益 ,是本件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5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 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中國籍,有原告戶籍謄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4頁)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 條之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我國民法親屬 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同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分別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在中國結婚,復 於110年1月26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育有1子甲○○ (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然兩造返臺後, 被告僅短暫居住不到2月,便向原告表示無法適應臺灣生活 ,並自110年3月間出境返回中國迄今。嗣雖原告曾於110年 下旬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與被告共同生活,然自111年2月間 原告返臺後,被告即音訊全無,鮮與原告聯絡,可見被告已 無意繼續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且無法 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負責擔任主要照顧 者至今,被告自110年間回到中國後,未再返臺探視甲○○或 與其共同生活,是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 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 女甲○○之每月生活費用應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聲明第2 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9日在中國結婚,復於110年1月26日 在我國為結婚登記,婚姻現仍持續中,且兩造婚後並育有1 子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暨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間出境返回中國後,迄今從 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原告雖曾試圖帶同子女與 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亦無意照顧子女或與原告共營夫妻生 活,原告乃再度與子女返臺,自此兩造分居至今,且被告鮮 與原告聯絡,音訊幾乎全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見被告確實自110年3 月12日出境以來,未曾再度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有卷附社工訪視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 主張,確屬真實。而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 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而本院審酌被告 自110年間逕自返回中國,未見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進而造成兩造分居至今,亦無意分擔照顧子女之 責,任由原告獨力承擔家計維持與養育子女之一切責任,如 依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難認有 何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等語,值為採信。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等報告之 評估及親權之建議認原告自案主(即本件未成年子女)出生 即給予親情及生活照料,而有緊密依附情感,並可見案主樂 於親近原告、互動親暱,被告則2年多來與案主無接觸相處 ,故可見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遠較被告穩固深厚。原告對 於案主之日常作息、成長情形均有具體描述,有心盡責,親 職能力尚佳,並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 能力。經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案主受照顧 之情形也規律安定,評估原告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綜合訪 視結果,原告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而被告長期怠忽親職,顯 無意承擔扶養責任,又長期待在中國,恐造成案主申辦相關 手續之不便,故建議案主由原告單獨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至145頁)。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住 ,長期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 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 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反觀被告 長期離家未歸,未與甲○○共同生活,復未探視甲○○,顯難期 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六、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0,000元為適 當: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 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 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 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 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 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 ,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現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自應依上開規定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原告之財產、所得情形,原告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52,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目前薪水約為每月42,000元至43,000 元,被告過去曾做客服、網路直播語音等工作,收入時有時 無,但現狀況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兩造皆 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 ,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兩造 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以及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收入狀 況(本院卷第143頁),並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因認原告及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 為妥適。  ㈢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居住於 新北市,參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但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 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 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 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 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 ,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 兩造之收入以及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 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綜合 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0,000元, 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 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有關親權之裁判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 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 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 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9

PCDV-113-婚-98-2024102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10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婚字第41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 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 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 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3

PCDV-113-家救-201-20241023-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 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利益為73萬3,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 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家親聲抗-12-202410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監護人B因經濟及育兒壓力致其憂 鬱狀況加劇,身心狀況不穩,無力照顧且欲出養受安置人A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5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25日止 。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仍有照顧風險,且監護人及相關親屬 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監護人仍有必要提升其親職教養功 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58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 人現年1歲,本次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適應狀況尚佳,情 緒及飲食狀況穩定,未有異常哭鬧之況,目前飲食以副食品 及配方奶為主,現可食用水果泥及食物泥等副食品,不排斥 嘗試新食物,經幼兒專責醫師初診觀察身高體重及頭圍均在 正常發展範圍。觀察受安置人現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 對於童書及互動教材尚有興趣,且能與寄養家庭有正向互動 關係。㈡案家概況:⒈追蹤瞭解案母的教養知識多半仰賴親友 建議及個人判斷,且其教養態度容易受到親屬關係影響其親 職表現,對案姊的教養方式亦屬放任式,面對案姊個性固執 、堅持度高,案母多以妥協順應,觀察案母缺乏足以應對的 教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案母原 先表示因其無力照顧且欲出養受安置人,惟受安置人受中心 保護安置後,案母透露其仍不忍心狀受安置人出養,故期許 能將受安置人及案兄接回照顧,惟案母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 畫,且工作狀況不穩定,故無法提供收入佐證,亦無法存育 兒基金,案母生活狀況及親職能力均待提升。⒉案生父現年 不詳,居住於桃園市,中心初次電訪案生父,其表示正忙於 工作遂不方便討論受安置人安置狀況,後續未再接聽社工電 話,該次電訪觀察案生父照顧意願不明,且安置期間案生父 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或透過案母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 另案母之親屬資源皆無法提供即時照顧等情,有前揭第2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考量案母因育兒壓力大且經濟生活不穩定,其雖有意願 接回受安置人,惟案母與家中其他親友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 畫,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具高度脆弱性,然案母照顧變動 性高,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案家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21

PCDV-113-護-64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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