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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文鴻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5日」、詐騙方式 補充為「假交友及投資」。  ㈡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初」、匯款方式 更正為「ATM轉帳」。  ㈢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112年10月5日9時48分、2.112年 10月6日9時48分」更正為「1.112年10月5日9時45分、2.112 年10月5日9時48分」。  ㈣附件附表編號5至7、9、12至14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9 月7日」、「112年7月25日」、「112年4月5日」、「112年1 0月4日」、「112年9月初」、「112年10月初」、「112年9 月間」。  ㈤附件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2.112年10月11日13時56分」更正 為「2.112年10月11日13時36分」。  ㈥附件附表編號18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間」。  ㈦附件附表編號19、20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日」、詐騙方式均更正為「假交友及投資」。  ㈧附件附表編號21、24、25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10月8 日」、「112年9月下旬」、「112年10月11日」。  ㈨補充理由:   被告未能提出「陳曉新」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實際借款與該 人之借款憑條或匯款資料等相關證據,核與一般私人借貸情 況不符,故其所辯稱其係因借款與「陳曉新」,嗣後因對方 表示要以港幣還款,需其提供帳戶開通外匯功能云云,尚難 採信。又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郵 局帳戶、合庫帳戶於112年10月4日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24元、59元,其後該帳戶於112年10月4日即為詐欺集團所用 ,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於交付帳戶 前先確保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合作金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 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 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郵局、合 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張文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鴻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新」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鴻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自稱「陳曉新」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曉新」曾經跟我借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他說要還錢給我,但他是從香港匯港幣給 我,因為我提供給他的上開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所以沒 有辦法領,他要我把卡片寄給他,他要幫我把金融卡寄去外 匯管理局開通,我就把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的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於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成年,於偵查中自陳為貨車司 機、國中肄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認不知道為何開通外匯功能需要寄送提款卡及密碼, 亦不知為何要交到2間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已刪除相關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法向對方追討等語,均與常理有 悖。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 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益嘉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12日 1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2 梁文四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求職 112年10月13日 13時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合庫帳戶 3 陸曉菁 (提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廣告 112年10月12日 12時54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4 許耿福 (不提告) 112年9月24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6日10時1分 2.112年10月6日10時4分 網路轉帳1.5萬元 2.4萬元 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5日9時48分 2.112年10月6日9時48分 1.5萬元 2.5萬元 郵局帳戶 5 唐小萍 (提告) 112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5日 17時32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合庫帳戶 6 許祥麟 (提告) 112年11月2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4日13時49分 2.112年10月4日13時50分 網路轉帳1.5萬元 2.4萬元 1.合庫帳戶 2.郵局帳戶 7 賴秀玉 (提告) 112年8月1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6日 10時38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合庫帳戶 8 吳淑貞 (不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9時9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9 饒巧茵 (提告)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7日 13時0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10 盧彥伶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2年10月13日 10時17分 網路轉帳 1萬 合庫帳戶 11 陳依芃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合庫帳戶 12 沈佩君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 15時13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13 王莛午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 11時28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4 葉峰城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1時24分 ATM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5 劉乃慈 (提告) 112年9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 2.112年10月11日13時56分 網路轉帳1.10萬元 2.10萬元 1.合庫帳戶 2.郵局帳戶 16 張沛心 (提告)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7日12時50分 2.112年10月7日12時54分 3.112年10月7日12時55分 4.112年10月7日12時56分 網路轉帳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合庫帳戶 17 許悅紋 (不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9時1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8 洪振益 (不提告) 112年10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4日 12時44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19 彭歆嵋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14時2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20 許芸蓁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9時26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郵局帳戶 21 吳方雯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10月9日 10時18分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22 阮紅嫣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10時1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23 黃銀英 (不提告) 112年10月11日 假慈善機構 112年10月11日 15時20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24 陳東盛 (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交友 1.112年10月6日13時38分 2.112年10月6日13時50分 網路轉帳 1.5萬元 2.5萬元 郵局帳戶 25 林國政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 17時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2-03

CTDM-113-金簡-46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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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劉坤宗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補充為「被告劉坤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劉坤宗雖未於事故發生現場立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供稱其返家後有再度飲酒等語,但有其他事實足認被告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105年間 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執意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已撞擊他人車輛 肇事致生實害,而足認顯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事, 危害情形相對嚴重。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7號   被   告 劉坤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宗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 公路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0時31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蘇麗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隨即返家,後警方接獲 報案並抵達劉坤宗住所地,而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蘇麗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又被告雖未於事故發生現場立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供稱其返家後有再度飲酒等語,惟其係酒後駕車不慎撞 擊前車而肇事,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 應力均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29

KSDM-113-交簡-2237-2024112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妍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6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妍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妍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並知悉申 辦貸款至多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號碼,以便核貸款項匯 入,而毋庸交付金融帳戶之其他資料(如提款卡暨密碼等) ,否則不僅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且等於係將金 融帳戶交由該他人控管利用,詎其為申辦貸款,基於無故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仁松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曾小斌」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 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曾小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妍鑫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影 本、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張群明、陳月燕、龔 育鋒、洪敏智、藍煜虨、利承穎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之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聲請意旨雖未論被害人利承穎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6號移送併辦 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 所指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合計三個與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 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迄今均未與證人 共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 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8

CTDM-113-金簡-611-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羽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更正 為「於113年7月2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羽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是在113年6月25日21時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日0時40分許,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南門派出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8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毒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81)在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毒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81)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 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 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 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均大於4,000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 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 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戒治重於處罰之 立法目的,不宜從重酌量其刑;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蔡羽柔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羽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日23時39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府前路口,因其搭乘之車輛後車燈 故障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羽柔於警詢時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6月25日21時許 等語。惟查,上開送驗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被告於113年7月2日0時 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毒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8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28

CTDM-113-簡-2268-20241128-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秋賢(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70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固屬不當,然 距前次酒駕行為已達5年之久,乃因被告心緒不佳,小酌後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認犯罪,犯後態 度良好,可見被告並非長期酗酒、危害社會之輩,小施懲戒 即可收矯正之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所為並有情輕法 重之情,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詞。 三、經查:  ㈠有刑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原審判決誤載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且與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⒉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 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縱相隔已達4年11月 ,然以酒後駕車係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且為社會大眾恨惡之 犯行,本應建立完全禁絕之主觀意念,被告於5年內再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尚未完全體認其行為對社會 大眾造成之潛在危害性而仍心存僥倖,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近5年始犯本案 而主張被告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形等, 參諸前揭所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質,尚不足採。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63年次,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挖土 機司機工作、日薪2000元,每月可做25日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自可從新聞媒體報導酒後駕車所致之無辜被害慘痛案例 與社會大眾厭惡並責難政府迄今仍未能禁斷酒駕犯罪發生之 評論,明知自己前有6次酒駕犯罪之公共危險犯罪前案紀錄 (包含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仍心存僥倖,僅因自己工作 遭遇而心情不好即無視自己酒駕行為造成用路人潛在風險及 可能造成之具體危害而實行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本非無辜,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 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㈢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 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因與家人吵架 而酒後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 土機司機,日薪約2千元,有巨凡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本案宣告刑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  ⒉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均未足以變動原審判決 量刑結果,況以被告本案所犯為第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比較前次犯行所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 ,顯然量刑偏輕,但囿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無從撤銷改 判,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結果,客觀上 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KSHM-113-原交上易-8-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燕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25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雖據被告乙○○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71頁),惟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 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 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 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 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 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 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 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班長」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 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 訴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 程度已有不同,且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 有未合。準此,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 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60,000至7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大致正常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公(金簡上卷第1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另於113年5月9日以被告就113年度偵 字第8307號案件(下稱併案)所涉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 理,然刑事簡易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故併案部分本為原審無從審酌。縱檢察官於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即113年5月16日)後,再就併案部分移送併辦,惟參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既未 上訴,本案僅據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罪刑部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本院仍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登燦、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CTDM-113-金簡上-59-20241126-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清祥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 卷第7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江昱鈞之物,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木棍毀損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暨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被告固以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就本件 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 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自陳雖 有意和解,惟無資力賠償(簡上卷第72頁),則本件量刑基 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CTDM-113-簡上-164-202411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元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元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270號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 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與上開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成員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子璇、徐詩涵、林建龍(下稱 )李子璇等3人,致李子璇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李子璇等3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洪元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24頁),並據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告訴人李子璇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詩涵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告訴人林建龍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電子支付帳戶紀錄、及本案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李子璇等3人之財 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 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所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子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51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冠達」、賣貨便客服人員與李子璇聯絡,並佯稱:欲向李子璇購買商品,因訂單遭凍結,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李子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20時32分 11萬9,985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2 徐詩涵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0時1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Teshome Asrat」、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徐詩涵聯絡,並佯稱:欲向徐詩涵購買商品,因訂單遭凍結,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徐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21時19分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113年3月31日21時23分 4萬9,969元 3 林建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姜曉婷」向林建龍佯稱:因未簽署認證導致下單者帳戶遭凍結,需配合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林建龍因此陷於錯誤,先將款項儲值至其所有之LINE電子支付帳戶,其後再於將其中之新臺幣5,0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0時02分 5,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2024-11-25

KSDM-113-金簡-739-202411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哲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哲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麥哲榮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同欄一第9行「、詐騙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如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同欄一第11至12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 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補充更正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 附表所示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許詩易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再補充:  ㈠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警卷第9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容,其智識 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率將其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 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自亦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蔡妘婕、李易儒、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 陳亭傑、陳朝宗及被害人李昆澤、曾輝洋(下合稱蔡妘婕等 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 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蔡妘婕等9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蔡妘婕 等9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蔡妘婕等9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蔡妘婕 等9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蔡妘婕等9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蔡妘婕 112年8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妘婕聯絡,佯稱:加入如億投資網站,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妘婕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李易儒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易儒聯絡,佯稱:在如億投資平台註冊,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易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許詩易 112年10月1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詩易聯絡,佯稱:加入如億投資網站,可以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詩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日15時18分許 ㈡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宗成 112年9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宗成聯絡,佯稱:可註冊「如意、永慈、Ally」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宗成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3日20時23分許 ㈡112年11月3日20時47分許 ㈠3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高麗雲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麗雲聯絡,佯稱:下載如億證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麗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4日18時27分許 ㈡112年11月4日18時28分許 ㈢112年11月6日10時5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8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陳亭傑 112年10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亭傑聯絡,佯稱:下載如億證券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亭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0日11時36分許 ㈡112年11月10日11時3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陳朝宗 112年10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朝宗聯絡,佯稱:下載如億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朝宗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許 6萬7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李昆澤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昆澤聯絡,佯稱:將資金存入如億投資網站,可以操作台股投資云云,致李昆澤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8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曾輝洋 112年9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輝洋聯絡,佯稱:加入順泰、軒輝獲利計劃,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輝洋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9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7號   被   告 麥哲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麥哲榮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連 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妘婕、李易儒、 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陳亭傑、陳朝宗、被害人李昆澤 、曾輝洋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 。嗣告訴人蔡妘婕、李易儒、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陳 亭傑、陳朝宗、被害人李昆澤、曾輝洋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犯罪事實 二、案經告訴人蔡妘婕、李易儒、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陳 亭傑、陳朝宗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麥哲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連線銀行帳 戶的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提款卡在那裡,因為我去年11 月收押時沒有看到那張卡,提款卡上貼一張貼紙,上面有寫 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妘婕、李易儒、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陳亭傑 、陳朝宗、被害人李昆澤、曾輝洋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麥哲榮之連線銀行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蔡 妘婕、李易儒、許詩易、陳宗成、高麗雲、陳亭傑、陳朝宗 、被害人李昆澤、曾輝洋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蔡妘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宇凡經管帳戶保密協 議、告訴人李易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詩易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宗成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人高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陳亭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告訴人陳朝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昆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曾輝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紀錄、被告麥哲榮之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惟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 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益 徵被告金融帳戶非因遺失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係被告 交付使其等得以控制,方作為犯罪使用,則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㈣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 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 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顯 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於偵查中仍能背誦出提款密碼,衡情當無遺忘該密碼之 可能,自無另行書寫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更顯見其所辯 ,與常情有悖,實乃有意供他人任意使用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蔡妘婕 112年8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妘婕聯絡,佯稱:加入如意投資網站,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妘婕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李易儒 112年9月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李易儒聯絡,佯稱:在如意投資平台註冊,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李易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許詩易 112年10月1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詩易聯絡,佯稱:加入如意投資網站,可以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詩易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日15時18分許 ㈡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宗成 112年9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宗成聯絡,佯稱:可註冊「如意、永慈、Ally」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成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3日20時23分許 ㈡112年11月3日20時47分許 ㈠3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高麗雲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高麗雲聯絡,佯稱:下載如意證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麗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4日18時27分許 ㈡112年11月4日18時28分許 ㈢112年11月6日10時5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8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陳亭傑 112年10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亭傑聯絡,佯稱:下載如意證券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亭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0日11時36分許 ㈡112年11月10日11時3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陳朝宗 112年10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朝宗聯絡,佯稱:下載如意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朝宗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19分許 6萬7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李昆澤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李昆澤聯絡,佯稱:將資金存入如意投資網站,可以操作台股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李昆澤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8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曾輝洋 112年9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曾輝洋聯絡,佯稱:加入順泰、軒輝獲利計劃,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曾輝洋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9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編號

2024-11-25

KSDM-113-金簡-1027-202411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約 定以1個帳號提款卡1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號1 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寄送 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員林甜甜站(聲請 意旨書誤載為雲林甜甜站,應予以更正)交付提供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俊傑」之人。 二、被告楊偉壯於警詢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俊傑 」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試藥員的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並 填寫報名表,後來對方告知我未應徵上,但別間藥廠有應徵 避稅的,若提供帳號,一個帳號一天可領4,000元為期5天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賴俊傑」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   黃思惠、邱珮芸、黃麗安、陳子和、王珊妮、錢冠綸、藍立 丞、蘇栩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 作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被告於透過網路認識「賴俊傑」,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賴 俊傑」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由「賴俊傑」使用之理。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相當是 在協助「賴俊傑」提供之藥廠逃避稅捐,難認被告交付並提 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 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賴俊傑」介紹之藥廠係合法經營生 意暨因生意所需之合法避稅,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 賴關係之人商借使用,並無透過網路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 必要,況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 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 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賴俊傑」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一 個帳號一天可領4,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 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予以使用,即可平白坐享與基本薪 資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 常人心生懷疑。查被告案發時為將近40歲之成年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賴 俊傑」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 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竟為獲取代價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賴俊傑」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 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交付提供3 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以更正)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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