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元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元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270號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
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與上開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成員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子璇、徐詩涵、林建龍(下稱
)李子璇等3人,致李子璇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李子璇等3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洪元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24頁),並據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告訴人李子璇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詩涵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告訴人林建龍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電子支付帳戶紀錄、及本案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李子璇等3人之財
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
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所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子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51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冠達」、賣貨便客服人員與李子璇聯絡,並佯稱:欲向李子璇購買商品,因訂單遭凍結,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李子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20時32分 11萬9,985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2 徐詩涵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0時1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Teshome Asrat」、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徐詩涵聯絡,並佯稱:欲向徐詩涵購買商品,因訂單遭凍結,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徐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21時19分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113年3月31日21時23分 4萬9,969元 3 林建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姜曉婷」向林建龍佯稱:因未簽署認證導致下單者帳戶遭凍結,需配合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林建龍因此陷於錯誤,先將款項儲值至其所有之LINE電子支付帳戶,其後再於將其中之新臺幣5,0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0時02分 5,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KSDM-113-金簡-73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