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修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孟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
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一併諭知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另
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
未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
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涉案情節
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卷證龐雜,因與辯護人律見時間限制,
無法充分討論溝通,實質影響訴訟權,且相關人證業經偵查
中訊問完畢,自無串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並不影響其辯護權之行使
,且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告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