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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修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孟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 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一併諭知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另 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 未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 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涉案情節 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卷證龐雜,因與辯護人律見時間限制, 無法充分討論溝通,實質影響訴訟權,且相關人證業經偵查 中訊問完畢,自無串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並不影響其辯護權之行使 ,且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告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修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孟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 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一併諭知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如確有洗錢犯行,所涉金額甚鉅,另 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 未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 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涉案情節 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 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卷證龐雜,因與辯護人律見時間限制, 無法充分討論溝通,實質影響訴訟權,且相關人證業經偵查 中訊問完畢,自無串證之可能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 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並不影響其辯護權之行使 ,且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告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聲-6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奕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宏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奕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 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嗣於高雄方經查獲,亦無不利 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供參與情節與 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情,本案亦有待交互 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告於本案地 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 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 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 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為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本案相 關共犯均已陸續到案說明,且客觀物證亦經扣案,被告自無 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另考量被告家人 、事業均在我國,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惟本案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之角色、分工方式仍有爭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 坦承不諱之情,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 請之情形。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聲-62-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奕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宏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奕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 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嗣於高雄方經查獲,亦無不利 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供參與情節與 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情,本案亦有待交互 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告於本案地 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 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 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 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為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本案相 關共犯均已陸續到案說明,且客觀物證亦經扣案,被告自無 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另考量被告家人 、事業均在我國,實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惟本案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之角色、分工方式仍有爭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 坦承不諱之情,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 請之情形。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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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劉繼逕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原 告 盧邑中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趙陵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盧開熒(原名盧泓杰)於起訴 後之113年6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劉繼逕、盧邑中, 盧開熒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育欣律師雖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為上開二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嗣後僅提出劉繼逕之委任狀, 難認其有合法代理權為盧邑中為聲明承受訴訟之訴訟行為, 本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盧邑中承受訴訟,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盧邑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盧開熒前於81年3月18日以新 臺幣(下同)38萬元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趙文挺購買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如附表所示 ),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盧開熒即將戶籍遷入、使用,嗣盧 開熒因工作長期居住中國大陸地區,詎113年返台時再前往 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被告擅自出租予冰淇淋業者經 營,且將盧開熒戶籍遷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趙文挺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盧開熒,盧開熒 應係向趙文挺買受系爭房屋東側土地之耕作權利,讓盧開熒 遷入戶籍則係為便利其申請水電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原登記為被告與其兄弟趙陵堂,嗣由被告 買受趙陵堂持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國有,現由被告承 租,盧開熒於81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109年 7月21日遭遷出至恆春戶政事務所等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 、戶籍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7、67、71、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業經趙文挺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盧開熒,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及盧開熒戶籍遷徙紀錄 為其依據,惟系爭契約書縱然真由趙文挺與盧開熒所訂立, 系爭契約書之標的首二字即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土 地」二字墨跡雖已褪色,但實際勘驗原本,仍可看出字跡之 凹痕,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01頁)。再觀 諸契約內容,買賣標的亦載明「大約*分地」(*部分遭趙文 挺印文覆蓋無法判讀),該處土地雖為國有,但人民占用國 有土地後,往往認為有權進行買賣,此為法院所常見,自不 能因買賣標的為他人之物,即認系爭契約書並非以土地為其 標的。  ⒉另證人即被告表妹陳惠美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趙文挺是我舅 舅,系爭房屋都是他一個人住,我常常去找他,沒有聽過他 要賣房子的事。我認識盧開熒的老婆劉銀貞,是開雜貨店的 。系爭房屋旁邊的土地不是趙文挺的,當時趙文挺在上面種 牧草、地瓜,我聽說趙文挺把系爭房屋旁邊土地的權利賣給 劉銀貞她老公,他們用來種火龍果,是盧開熒的媽媽還在世 時種的,他媽媽去世之後,盧開熒的老婆接手,我們常常見 面。盧開熒之前很少在鵝鑾鼻出現,今年他比較常出現在那 裡,我才認識他,盧開熒是去種樹(雞角刺),他去澆水的 時候,我有跟他說過話,我沒有看過盧開熒拿鑰匙進入系爭 房屋。趙文挺過世之後,被告委託我管理系爭房屋,盧開熒 曾經找跟我同一個水電師傅來維護果園,師傅有來問我們能 不能多裝一個水表(分表),但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97-300頁)。證人即系爭契約書見證人陳錦澤則 於本院證稱:盧泓杰是我外甥,系爭契約書是盧泓杰寫的, 我不太瞭解契約在寫什麼,他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當時應 該是要買紅龍果的植株,不是要買房子,更不是要買土地等 語(本院卷第295-296頁)。二名證人證詞雖有出入,然趙 文挺並未出售系爭房屋與盧開熒乙節,則屬一致。經與系爭 契約書內容互核,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非系爭 房屋,應為可採。 ㈡、至盧開熒雖曾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惟本院審酌戶籍 遷徙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戶籍遷入即遽認趙文挺已將系爭 房屋之產權出售予盧開熒。況倘如原告主張,盧開熒於訂約 當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並將系爭房屋供趙文挺 暫住,盧開熒就系爭房屋之戶籍權利應有充分之處分權,趙 文挺則無置喙之餘地,然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㈢反而著重保 護盧開熒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主張盧開熒業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云云,實難採認。 ㈢、綜上,原告就盧開熒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事實,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無法證明盧開熒曾買受並占有系爭房屋,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並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標題 內容 土地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賣人趙文挺,以上簡稱甲方,承買人盧泓杰以上簡稱乙方) 甲方同意將坑內段祖先百年基業賣給乙方,(坐落鵝鑾里東海路650號)大約?分地。 ㈠買賣總款參拾捌萬元整,簽約日當天付柒萬貳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尾款中華民國81年7月20日支付參拾萬捌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㈡本戶籍之權利雙方共有。 ㈢甲方要做有關本戶籍之任何事,要經雙方同意才可做。  出賣人:趙文挺  承買人:盧泓杰  見證人:陳錦澤

2025-01-15

CCEV-113-潮簡-460-20250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攝影師,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下稱I G)邀約代號AW000-H112898(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於同年月25日晚上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 3之「亞瑟潘攝影」工作室拍照,丙 再邀約代號AD000-A112 673(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 )一同前往,嗣於同年月 25日22時許至翌日(26日)凌晨1時許間,乙○○在上址為丙 、丁 拍攝照片時,要求丙 、丁 身著內衣、內褲趴臥於床 上,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其2 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丙 大腿、鼠蹊部附近部位(起訴書誤載為陰部,應予更 正),復觸摸丁 臀部,以此方式對丙 、丁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丙 、丁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 易卷一第64、65頁、本院易卷二第96至10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告訴人丙 、丁 拍 攝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觸 摸丙 、丁 之行為,當天丙 先離開,丁 還留下來挑照片, 過沒多久警察上門說丙 報案,警察也有詢問丁 ,丁 也跟 警察說拍攝時沒發生任何事,丁 甚至挑照片到凌晨才離開 ,並發簡訊跟我問早安,請我照片修好傳給他等訊息,如果 我有為性騷擾,丁 不會有這樣的行為跟反應。另外丙 當天 也在網路上刊登文章說本案是年約45歲的黃姓攝影師所為, 並不是說我,至於我會主動向丙 道歉,也是因為當時我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丙 、丁 所述都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間透過IG邀約丙 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 至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亞瑟潘攝影」工作室拍照,丙 再邀約丁 一同前往,嗣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22時許至翌日 (26日)凌晨1時許間,被告有在「亞瑟潘攝影」工作室為 丙 、丁 拍攝照片,期間被告並有幫丙 、丁 拍攝僅身著內 衣、內褲趴臥於床上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 院易卷一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丁 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丁 手繪現場陳 設圖、被告與丙 之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丁 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拍攝之丙 、丁 照片 (見偵卷第20至30、33至36、48至71、79至139、140至157 、203至205、221至223頁、本院易卷二第45至62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原本溝通是拍攝一般主題 寫真,被告在結束攝影時表示要拍床上氛圍照片,後來有叫 我以趴著的方式擺拍,剛開始被告只是移動雙腿喬姿勢,我 沒有多想,但之後被告就徒手喬我內褲及碰到我鼠蹊部以內 的地方,當下我感到很不舒服,但我不敢反抗,也沒有告知 被告我的感受,等拍攝結束後,我才至派出所尋求協助,並 於案發後有傳訊息給男朋友,詢問要怎麼處理被性騷擾的事 情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互惠拍照,被告 說想拍的畫面,我們會盡量配合,當時被告說要拍在床上的 照片,後來又要我們不蓋棉被、趴著、做自己的事情,並說 只是要拍特寫,因為我們都背對他,不知道他要幹嘛,被告 在調整我們姿勢時,我有看到被告撫摸丁 的腿、臀部、調 整丁 內褲、還將丁 內褲拉到膝蓋位置,丁 用很慌張眼神 看著我,但丁 沒說什麼,接著被告就調整我的姿勢,摸我 的小腿、大腿,然後摸到我的下體,我就跟被告說我覺得這 樣不太好,我男朋友會生氣,被告就沒繼續摸,但被告拍很 久,我就問被告好了沒,請他盡快停止拍攝,後來被告說我 們可以走了,我就馬上離開,因為被告有摸到我的下體,我 還蠻有陰影的,想到就噁心。我要走時有問丁 要不要一起 走,但丁 說要先挑照片,所以沒跟我一起走,但她不知道 我要去報警,後來我就先到派出所跟警察陳述全部過程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去被告位於臺北 市南港區之工作室給在庭之被告拍照,我不認識被告,是網 路上接觸到的,前面都是穿著正常服裝,是後來被告要求才 穿內衣、內褲,在拍攝過程中,被告說要調整角度,但感覺 不只是調整姿勢而是撫摸,且被告也沒說會摸何處,被告有 摸我的大腿跟鼠蹊部附近(也就是下體那個區塊、靠近陰部 的位置,但沒碰到裡面),我有說我男朋友會生氣,被告就 沒有繼續。期間因為丁 表現出一個很驚訝的表情給我看, 我往後看就看到被告也有去調整丁 的內褲,並把丁 的內褲 拉到大腿,過程中有碰到丁 的臀部。當天拍到晚上10、11 點,我離開後馬上去報警,我離開時有邀丁 一起離開,但 丁 說她已經花錢租衣服、打扮,所以要挑照片,沒有要離 開。我走之前雖然沒跟她說我要去報警,但我後來有傳訊息 要丁 趕快離開,並跟她說我在派出所,丁 也有傳訊息回我 她等一下會來找我,我當時是想說如果丁 堅持不跟我一起 走,我也必須報警讓警方去處理看看。丁 會在警察詢問時 說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是因為她不想讓別人知道他被性騷擾 。事後隔天我有在社群網站刊登陳述我跟丁 遭被告性騷擾 之過程,當時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去GOOGLE被告工作室, 可能裡面有些介紹有講到,所以我才會在文章中說是年約45 歲之黃姓攝影師,但我當時有附被告工作室的資訊,該文章 就是在講被告攝影工作室發生的事情,案發時現場就只有被 告一位攝影師。丁 會晚幾天報案,也是因為她想等拿到照 片再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203至205頁、本院易卷二 第45至62頁)。  2.證人丁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丙 找我一起去「亞瑟潘攝影 」工作室拍照片,本來是要拍萬聖節主題的照片,後來被告 有詢問是否要加拍照片,請我們穿著小可愛及內褲裹在棉被 裡拍攝,後來被告就來幫我們移動位子,並用手摸我的小腿 ,之後又要我們在床上趴著,被告就自己動手將我的內褲調 整成丁字褲的造型,調整途中還用手撫摸我的臀部及股溝, 當下我嚇到不敢跟被告反應,後來被告還直接從下面掀開我 的內褲並拍攝照片,我留下來挑照片時,發現被告有拍攝我 私密處的照片,所以我有挑該照片,想說可以當作證據留下 ,但後來被告傳給我的照片卻不是我當天挑選的照片。丙 當天有直接到派出所報案,我離開後也有到丙 報案的派出 所找她。我沒有當下提告,是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類似案件, 但加害者沒得到應有懲罰,所以我當下有猶豫要不要報案等 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丙 找我一起去拍照,後 來被告說要加拍一組情境照片,我們穿小可愛跟內褲躺在床 上,被告說要幫我們調整姿勢,就撫摸我的小腿,後來又摸 丙 的小腿,之後又要我們趴著,被告就調整我的內褲,有 碰到我的屁股,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碰我的,因為他的手有停 留在我的屁股一下,後來被告要去調整丙 的內褲,但丙 說 男友會生氣,所以被告就沒繼續調整。因為被告本來有說要 給照片,所以我就想等照片,而且被告有將我的內褲拉下拍 我私密處的照片,所以我想看照片有沒有拍到我的私密處。 後來警察有來,但因為被告也在旁邊,所以我跟警察說沒發 生事情。我離開後有去派出所找丙 ,但在派出所沒提到被 告摸屁股的事情,因為我之前也發生過性騷擾案件,因為對 方有請律師,我因為太害怕而跟對方和解,我很怕這次報案 結果又相同,所以有點猶豫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跟丙 至被告工作室拍照,本來是要拍萬聖節的照片 ,拍完後被告說想要再拍一組情趣的情境照,只身著平口內 衣跟內褲,本來是說只要拍腿部特寫,或沒那麼裸露的照片 ,但後來越來越裸露,還拍到屁股跟下體特寫,過程中被告 沒有先問過就有碰到我的腿跟屁股,當下我不知道如何反應 ,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的,因為被告調整的 時間很久,且有從我的小腿撫摸到大腿處,如果只是調整姿 勢,只會擺腿、不須上下撫摸,而且還摸到屁股。當天丙 有先離開,但我因為還有照片在被告那,當初我會答應丙 也是因為拍完之後可以拿照片,我想要拿我的照片,所以沒 有先離開。後來警察有到場,我當時跟警察說沒發生什麼事 ,是因為讓我想到之前的陰影,我之前也有發生被偷拍的事 ,但後面調解的時候,因為我沒錢請律師,對方律師跟調解 委員讓我感覺被打壓,所以我還不想面對,才說沒有發生什 麼事,但後來我過一陣子還是想再相信一次司法,所以決定 報警提告。當天離開後因為丙 有跟我說她在警局,所以我 有去警局找丙 。事後我會傳訊息給被告,也是因為我有挑 選被告拍我私密處的照片,我想留下來當證據,而且當初也 是很期待才過去,又花了一天的時間準備,不希望自己的努 力白費,但後來被告沒有給我最後一組情趣照片,我才以訊 息跟被告要檔案,但被告後面就沒回覆等語(見偵卷第20至 30、221至223頁、本院易卷二第85至95頁)。  3.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 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 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 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 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 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 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 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證人丙 、丁 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丙 及丁 對於被告徒手 撫摸丙 大腿、鼠蹊部附近、調整丁 內褲、撫摸丁 臀部, 丁 因受撫摸而顯露驚慌表情,丙 因受撫摸而向被告表示其 男朋友會生氣,之後丙 先離開至警局報案,丁 留下挑照片 ,挑照片時警察有到現場,後來丁 離開現場後也到警局找 丙 ,丁 留下挑照片是為了向被告索取所拍攝之私密處照片 以作為證據,且因丁 曾有過往類似性騷擾但處理過程不佳 之經歷不佳,始選擇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表示沒發生事情, 且未立即報案等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核心事實,除各自前後 證述內容均一致外,證人丙 與丁 間證述之內容亦互核相符 ,證人丙 、丁 上開所證情節之可信度甚高。  4.又觀諸被告手機內存有之與丙 之IG對話紀錄、與丁 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9至157頁),亦可見被告有於案發後 傳送與丙 「您好,真的不好意思耶,如果有任何讓您感到 不舒服的地方,在此跟您說聲抱歉,希望還請能多多見諒喔 」等內容之訊息,而丙 隨即以「勉勉強強配合之後,挑整 腳擺放的位置很正常,用摸的我不是很了解,也沒有經過我 們同意就調整內褲?」回覆,而丙 此部分所描述之案發情 狀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相符外,丙 於對話中亦 特別強調「若我也說錯的地方,請你說明清楚」等語,但被 告則以「請您先別生氣,我目前工作中,晚點聯絡您」、「 我今天會去說明,所以請您稍安勿躁,謝謝!」等語回覆, 均未見被告正面回應,或有何否認、解釋之詞。而丁 亦有 以LINE向被告以「沒有最後一組的」、「是不是放錯了」、 「請給我原本我選的」、「可以給我檔案連號嗎」等語要求 被告交付之前其所挑選之照片,亦核與丁 上開證稱留下挑 選照片是為了拿到被告拍攝其私密處之照片以作為證據,所 以後來還有向被告以LINE索取照片等語相合,足認證人丙 、丁 上開所證之情節並非子虛,故被告辯稱其未有丙 、丁 所指之犯行,否則丁 不會還要留下來挑照片云云,並無可 採。  5.被告雖又辯稱丙 之後有在網路上刊登文章說明當天事發經 過,但當時丙 所稱行為人係年約45歲之黃姓攝影師,並不 是我,而認丙 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然觀諸證人丙 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丙 所刊登之文章照片(見本院易卷 二第63至69頁),經核證人丙 當時所刊登之事發經過,亦 與證人丙 、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證人 丙 雖於文章中確實表示「攝影師姓『黃』45歲左右」,但有 於文章同時附上被告之「亞瑟潘攝影」工作室之IG頁面截圖 ,已可認證人丙 刊登文章時所指稱之事即係於被告攝影工 作室所發生之事,復佐以證人丙 證稱事前並不認識被告, 事發時工作室只有被告一個攝影師,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案 發前證人丙 、丁 與被告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 務關係,自難僅因證人丙 於文章內誤指該攝影師之姓氏, 即認證人丙 之證述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 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其2 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 丙 大腿、鼠蹊部附近部位,復觸摸丁 臀部,而大腿、鼠蹊 部附近部位、臀部均為身體之隱私部位,一般人均不願他人 無故碰觸,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顯有性騷 擾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之性騷擾罪。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 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 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丙 、丁 為性騷擾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致,然犯罪時 間、地點、手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達成 其騷擾他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擬,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被告上開犯行,應認係一行為,同 時侵害丙 、丁 之2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易卷 二第3至5頁)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但被告與丙 、丁 均素 不相識,竟利用雙方互惠攝影而調整拍攝姿勢之機會,以性 騷擾之意圖,乘丙 、丁 不及抗拒時,任意觸摸丙 、丁 身 體隱私部位,造成丙 、丁 心理之不舒服與恐懼,所為實屬 不該,又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丙 、丁 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意見稱:「我覺得被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的受害者一 定很多,但願意報案的人很少,希望法院重視這個案件」等 語,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卷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2025-01-14

SLDM-113-易-275-20250114-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強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丁○○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甲○○、乙 ○○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以上被告合稱被告等6人)。惟本院訊問 被告等6人後,以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 等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 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等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 ,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被告等6人先假意騙取 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 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等6人間就本案犯行謀劃甚 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且被告等6人 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彼此間之參與程 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 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上下游分工亦均 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樓後立即於案發 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 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先前亦曾自承 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另被告戊 ○○、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本案犯罪組織上 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丁○○、己○○均 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件犯罪之起因又為追討該犯罪組 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杜廷 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說詞迴護其他被 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足認本 案被告等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倘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避免被告等6 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等6人所涉 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經審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等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等6人勾串共 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6人並聽取被 告等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被告等6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堪認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衡 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等之逃亡可能性自將升 高。且查:  ㈠被告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目睹被害人墜樓後,因驚慌而 立即重置自己及被害人之手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下稱偵卷】卷一第 8至9頁),其與被告丁○○間之IG均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亦為其與被告丁○○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偵卷二第10至11、 20至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卷一【下稱少連偵一卷 】第361頁)。  ㈡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發現被害人墜樓當下立刻返家 ,其認為整件事與其無關(見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07號卷第37 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出廁所跟 己○○說被害人跳下去了,己○○才從沙發上跳起來,他有進浴 室看了一下窗台,就直接離開本案房屋等語(見偵一卷第17 3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可 佐(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一第39頁)。  ㈢被告丙○○之部分,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 甲○○、馬湘俊、少年王○皓均為丙○○之下屬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二第21至2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則證稱:丙○○於被害人遭到拘禁期間也有進入案發 地點用以拘禁被害人之小房間中,馬湘俊、林柏毅、少年王 ○皓、吳○憲跟丙○○應該也都知悉被害人私吞詐欺贓款180萬 元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65頁),且被告丙○○多次 出入案發地點,亦有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佐(見少連偵一卷第267至35 4頁),顯然其對於本案知情及涉入程度匪淺,卻於警詢時 就本案經過、是否有人負責毆打或輪班看守被害人、指示被 害人籌錢等等均告以其不認識、不知情、未曾見聞云云。  ㈣另就被告丁○○之部分,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並不知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腳七」係何人,也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之起因、指揮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均 推由被告戊○○承擔,惟被告丁○○即為「鬼腳七」,並負責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己○○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3、159頁),自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案 發現場均係由被告丁○○發號施令,本案房屋亦係由其管領等 情,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警詢、偵訊之證述足稽(見 少連偵一卷第230至231頁、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㈤被告甲○○則於偵訊時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林柏毅聯繫時均使用I G閱後即焚模式(見少連偵一卷第425頁),其與被告乙○○2 人均辯稱並不知悉被害人侵吞贓款一事,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僅稱其在案發地點係受同案被告林柏毅邀約至該處聊天 ,被告乙○○則辯稱只是與老闆即同案共犯杜廷軒前往案發地 點與客戶談事情,惟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乙○○有持 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看守我的人也有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丁○○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先在會議室 裡面毆打被害人,當時在會議室內的人有我、戊○○、己○○、 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復參以案發地點於1 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知,被告甲○○亦頻繁出入案發地點(見少連偵一卷第 267至354頁),甚至協助被告戊○○提領被害人家屬匯入之款 項,有同年月24日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 害人母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少 連偵一卷第259至260頁),被告乙○○則自承至少於113年6月 2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翌日凌晨均停留在案發地點(見本院 卷第120頁),時間非短,亦足認被告甲○○、乙○○非如其等 所述對於案發之經過毫無所悉。  ㈥綜上,自被告等6人於案發之初急於滅證抑或逃離現場,以及 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避重就輕之反應觀之,均足見其等有畏 罪、逃避之心態;而被告丁○○前於109年間有協尋紀錄,被 告甲○○於113年間曾因另案執行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被告乙○○亦曾因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 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3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94、496、4 98頁),益徵其等有脫免刑事追訴及偵審程序之高度傾向, 復審酌被告等6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社會關注度高,自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 四、另雖本件業已起訴,然尚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本案勢必 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陸續出證,不斷更新與變化證 據調查之方向,任一方均有可能聲請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審諸本案被告等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及本 件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492頁),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可輕易透 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到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等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非有效 達到防止被告等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院認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有關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述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 在之理由: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戊○○最初即已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先前曾經丁○○等人毆打,應無動機再聯繫並與其餘同 案被告串供,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戊○○係於警方已 接獲報案,並到案發地點查明被害人身分時,始告知警方本 案與自己有關,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ㄧ第5 頁),且其於當時仍在現場亦係為了湮滅證據,已如前述, 是能否謂其並無逃避罪責之傾向,非無疑問。再者,經警方 於113年6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戊○○供稱:當 天除己○○以外,還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 毆打被害人,己○○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 (見偵卷ㄧ第7至9頁),至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 己○○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2頁),至羈押訊問時則稱: 現場沒有人指揮,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 害人比較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對照被告戊○○ 前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 且同為竹聯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見本院卷第158頁) ,顯然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 發地點之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 禁被害人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坦護被告丁○○、己○○之情 。況被告戊○○就強盜犯行部分是否與被告丁○○共同為之,亦 尚待調查證據始可釐清,被告戊○○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 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 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要難認辯護人為其所辯因其先前曾 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被告有所連繫甚至 串證等語,足以採信。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己○○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屬, 並無逃亡之虞;而就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己○○已坦承,本案僅餘上開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法律上爭點,應無何串供滅證之可能; 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檢察官尚未聲請調查證 據,事實上亦無從串供、滅證等語。惟被告己○○有逃亡之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雖為法律上之 爭點,然仍應有相當之事實及事證基礎憑以認定,是就涉及 此爭點所需之相關證據,於調查證據完畢之前,仍有遭到勾 串或湮滅之危險。至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係考量用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或證人證詞經湮滅或汙染後無從回復,且亦無 其他相同有效之方式可以防止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始明定 此款羈押事由,倘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被告知悉證據調 查之方向而真有串供、滅證之行為,縱使嗣後以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羈押禁見,已難達到上開羈 押事由預設之目的。是辯護人上開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至今無任何逃亡紀錄, 縱使知悉戊○○經逮捕時亦未逃亡,顯然無逃亡之虞;而本案 除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以外,其餘證人證詞均已具結鞏 固而無串證可能等語。然被告丁○○有逃亡之虞,且前於109 年間曾有協尋之紀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況本件尚未開始 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調查範圍、是否仍須傳 喚其餘證人均可能隨審理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攻防而異, 亦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涉案情節輕微,被害人死 亡當日乙○○亦不在場,其並無逃亡動機,且其已就所知部分 詳為交代,當無串供滅證之虞;同案共犯杜廷軒雖尚未到案 ,然此不可歸責於乙○○,且乙○○之手機已經扣案,亦無從與 同案共犯杜廷軒聯繫,從而,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語。然查,被告乙○○先前即因本案遭到通緝,已如前述,其 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先前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於本 案中之分工,以及就同案共犯杜廷軒之部分有無進入案發地 點之會議室等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均避重就輕且與同 案被告戊○○、丁○○所述顯有齟齬。況本案中與未到案之同案 共犯杜廷軒關係最為密切者即為被告乙○○,其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稱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均係與同案共犯杜廷軒共 同出入案發地點(見本院卷第頁121),顯見同案共犯杜廷 軒如將來通緝到案,就被告乙○○是否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極有可能成為證 人,是其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顯難採信。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僅有負責領款,其餘 私行拘禁、強盜等犯行均不知悉,其涉案情節輕微,也從無 逃亡情形;況檢察官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均已存於起訴 書及到院之卷宗內,自無從為串供滅證等語。然被告甲○○於 113年間因另案執行而遭到通緝,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全 盤否認有參與看守、凌虐被害人乙節,且其自述於本案之分 工,與同案被告戊○○、丁○○所述相異,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 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希望可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惟被告丙○○尚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如前所述, 且亦無其他事證顯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是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等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等6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倘准許被告等6人之家屬 探視,無法排除被告等6人透過家屬對外傳遞訊息,影響證 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己○○、丁○○、甲○○、 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國審強處-17-20250113-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品牌部分下稱為ADIDAS)、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品牌部分下稱為PUMA,2家公司下合稱為商標權人2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衣服、運動裝等商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衣物(下合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2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自不詳賣家購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於113年3月7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以每件250元之價位,供不特定之人在其攤位瀏覽選購。嗣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委派丁○○於上記時地查看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本案 侵害商標權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當時係掛在其攤位後方私人物品區,其 並沒有要陳列販售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商標確係商標權人2人向智財局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衣服、運動裝等商 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限,又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以每件 2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且於113年3月7日1 2時49分許,在其所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經 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至31、 52至53、55至56、61至62、131至133頁),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如附表 二所示衣物,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主要標籤及 專用吊牌、欠缺產品製造資訊標籤、品牌授權防偽標籤, 或主標、吊卡、產品製造資訊均與原廠真品不相符,而確 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57至59頁),且該等衣服之販售價格均遠低 於真品售價,即便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 之衣物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本案商標 權人2人在臺商標鑑定單位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 其於113年3月7日經過被告所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攤位,在攤位外就看到衣服陳列架上有擺NIKE衣服,依其 經驗,若商家有賣NIKE衣服,就有機會賣ADIDAS、PUMA衣 服,其往攤位內走,就發現扣案之衣物也掛在陳列架上, 其當天第1次到被告攤位,扣案的衣服就已經掛在攤位靠 內側位置,其有一一檢視領口標籤並非正版授權商品,同 時也向被告詢問長袖上衣及外套價格,被告說都是250元 ,其又把衣服正常掛回去,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其 就跟警察一起回到被告攤位,並經警方查獲被告公開販售 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其並沒有去被告攤位 的後方,也沒有翻動被告放在後方私人物品區拿被告要給 自己小孩穿的衣服,偵卷第147頁並非案發當時的照片, 其是在被告攤位陳列架上拿出扣案衣服,扣案衣服本來就 掛在被告攤位陳列架上,當時掛的位置即如偵卷第133頁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查獲當天被告沒有說 放在哪些區域的衣服沒有要賣,其問什麼被告就報價等語 (偵卷第22至24、138至139頁,本院智易字卷第76至81頁 )。   2、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查獲當天,與 同事丁○○佯裝買家到被告攤位上,從攤位外看,就在陳列 架上發現標示NIKE的兒童上衣,丁○○就拿那件上衣去詢問 價格,過程中在右側靠內部陳列架上,發現ADIDAS跟PUMA 的長袖上衣跟外套,都是吊著衣架掛在陳列架上,就是偵 卷第133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的位置,扣案衣 服一開始就陳列在該處,當時丁○○有跟被告詢問長袖上衣 跟外套的價格,被告回答都是250元,其並沒有聽到被告 跟丁○○說掛在何處的衣服沒有要賣,丁○○當天都是在偵卷 第133頁翻拍照片的位置,並沒有移動到被告私人物品置 放區,丁○○也沒有從其他地方拿出衣服掛在陳列架上等語 (偵卷第108頁,本院智易字卷第82至88頁)。   3、再依本案員警查獲當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於員警到場時,扣案ADIDAS藍色長袖上衣、PUMA黑色外套 確均經掛在被告攤位右側陳列架上(偵卷第133頁),核 與上開2名證人證述一致,顯見扣案衣物確有經被告公開 陳列供一般民眾瀏覽選購、出售之情。被告雖辯稱,扣案 衣服其係放在攤位後方私人物品區云云,然此部分與上開 2名證人證詞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均有不同,顯非實情 ,難以遽信;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對方有詢問AD IDAS跟PUMA的衣服的價格等語(偵卷第109頁),則若被 告確係將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放在攤位後方貨架私人物品 區,則丁○○等人又如何能看到該等商品,並進而持向被告 詢價?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所辯其沒有要公開陳列販售 扣案侵權商品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為獲取個人私利,意圖 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侵害如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 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與商標 權人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仿冒商 品數量、市值與陳列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商品 12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6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9年11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外套各1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外套1件

2025-01-13

PCDM-113-智易-34-20250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代權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代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代權與告訴人甲○○曾為花蓮縣OOO之 同事。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並無愛慕之情,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的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時43分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對溫OO稱:「你怎麼知道是我追求她(意 指告訴人),還是她追求我」等言語;又承前同一犯意,接 續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在與曾OO進行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語音通話之過程中,向曾OO告知:「甲○○愛慕蕭代 權」等不實言論(與上開對溫OO所稱之言語,下合稱本案言 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及證人溫OO、曾OO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石OO於警詢中 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及證人石OO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曾與溫OO、曾OO聊天,然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辯稱:我沒有說過本案言論等語,辯護人則以:縱使被告 有說過本案言論,然被告皆係在非公開領域中,向溫OO、曾 OO私下聊天中稍微提及,其主觀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 ,且本案言論核屬被告表達愛慕情感之意見,並非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易言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 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僅傳達 於特定之人,而無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 定或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者,即要難以刑法 上誹謗罪相繩。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溫OO、曾OO傳達本案言論之事實 ,業據證人溫OO、曾O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21至22、23至25頁,偵卷第39至40、43至44頁),又證 人溫OO、曾OO於警詢中均供陳與被告、告訴人間均未有仇 隙(見警卷第21至22、23至25頁),且渠等於警詢、偵查 中所證之內容,經互核一致,於偵查中復均經具結,堪認 其等所證之憑信性甚高,堪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稱:我常跟溫OO聊天,不記得有無說過,並跟曾OO說 過很多話,不記得有無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 徵被告應確有向溫OO、曾OO傳述本案言論之情事,被告辯 稱未曾說本案言論等語,應不可採。 (三)然證人溫OO於警詢中證稱:在性騷擾案爆出來後,被告跟 我聊天有談到過往的感情,那時候他有說:「你怎麼知道 是我追求她,還是她追求我」,我們都是見面或打電話聊 天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講說之 前在臺北工作時有很多女生追求他,就跟我說你怎麼知道 甲○○是我追她是她追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曾OO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經在電話中跟我聊天時提過甲○○愛 慕他之類的話,不過就是稍微提一下又聊回工作上的話題 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曾經用 LINE打電話跟我講說甲○○愛慕他,是在聊工作問題,才去 提到甲○○可能對他有意思、有喜歡他等語(見偵卷第43至 44頁)。自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或透過私下見面聊天 ,或私下電話聯繫之場合而為本案言論,是被告與溫OO聊 天過程,有無其他人在場尚屬不明,且電話中之對話僅通 話者與受話者得以聽聞,無法使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聽 聞被告與溫OO之談話內容,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 之意圖。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石OO與溫OO 聊天時,得知被告有跟溫OO說過本案言論,石OO再轉告給 我,之後曾OO跟我說他私底下跟被告聊天時,被告有說本 案言論,所以就我所知,被告都是透過同事間咬耳朵的方 式傳述,沒有聽聞過被告在公開的場合對外宣稱我追求被 告,或我愛慕被告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是告訴人係事後聽聞石OO、曾OO之轉述始知被告與溫OO、 曾OO間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向不特定人傳述。況且,依 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向溫OO、曾OO傳述本案言論之對話脈 絡,係在聊個人感情經歷、工作狀況時提及,證人曾OO更 明確證稱:「稍微提一下」,又聊回工作上的話題等語, 復佐以被告自陳:溫OO、曾OO都是我的朋友,我認為他們 不會隨意將我跟他們聊天的內容洩露出去等語,是亦難僅 憑被告曾向溫OO、曾OO談及本案言論之事實,遽認其有利 用同事間私下傳述以形成流言之方式,散布本案言論之主 觀意圖。綜上,姑不論本案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被告向溫OO、曾OO告知本案言論之舉止,既難以推認 被告有將該等言論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 本案言論內容之意圖,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將本案言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已 屬可疑,本院尚無從依卷內檢察官之舉證、或檢察官依證 據推論所得之內容,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誹謗罪嫌, 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5-01-10

HLDM-113-易-452-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立穎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立穎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被告唐立穎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201頁),依前揭㈠之法 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是從事按摩師的工作,現年54 歲,有主動脈剝離病史,沒有專業技術一技之長,若入監服 刑出來後以被告的年紀、前科基本上難找工作,被告目前工 作是老闆不在意被告之前有的前科紀錄願意讓被告任職,如 果被告失去這份工作可能之後會很難找到新的工作,希望鈞 院斟酌上開情事給予緩刑宣告,並附義務勞務負擔的方式為 之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之證人證詞及證 據(見原審判決第3至8頁)在卷可佐,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且被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期別所為之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各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 ,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被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申報營業稅 期別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既屬不同營業稅申報期 別之分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分論併罰。  ㈢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宏幃消 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誠信 正當方式經營公司,竟自其他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憑證,用以扣抵宏幃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宏幃公司之 營業稅捐,復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捐,均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機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逃漏營業稅金額、暨其自 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  ㈣經核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7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0 至64頁),其違反前揭稅捐稽徵法,固有未該,然本案之犯 罪時間係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間,為被告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罪犯行之前所犯,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覆 :宏幃公司於前揭犯罪期間,涉有部分虛進虛銷一案,經核 算其應補繳稅額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被 告並未造成國庫損害,考量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於本案情形,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 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 效果,因認原判決之宣告刑(指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㈡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 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原判決附表一:宏幃公司收受不實進項憑證報稅部分(進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2 91萬9946元 4萬599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03年2月間 5 227萬3420元 11萬3672元(公訴意旨認為11萬6372元應予更正)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育雙有限公司 102年8月至103年2月間 17 397萬3065元 19萬8655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2年2月間 10 426萬6930元 21萬3350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100年2月至101年4月間 9 527萬5140元 26萬375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嘉力邦有限公司 100年1月至100年10月間 12 397萬7410元 19萬8873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間 12 638萬0210元 31萬9011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宇田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2年4月間 40 1860萬200元 93萬13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1年8月間 8 359萬9490元 17萬9976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和禾亞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01年1月間 5 121萬3050元 6萬653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102年2月間 20 944萬7795元 47萬2392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金美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5月至101年6月間 12 444萬3540元 22萬217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1年2月間 10 441萬7030元 22萬854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1年4月間 25 970萬8039元 48萬5404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101年6月間 8 440萬元 22萬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天佑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0年10月間 16 1144萬6571元 57萬2329元(公訴意旨認係2329萬元應予公正)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4月間 22 1400萬7735元 70萬388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銨鑫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 14 599萬7500元 29萬9876元 唐立穎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宏幃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銷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主  文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1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100年7月至102年2月間 27 1036萬7340元 51萬8371元 27 1036萬7340元 51萬8371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塘城有限公司 100年5月至101年8月間 46 1637萬3630元 81萬8686元 46 1637萬3630元 81萬8686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育雙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4 150萬250元 7萬5013元 4 150萬250元 7萬5013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03年2月間 2 126萬8750元 6萬3438元 2 126萬8750元 6萬343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 71 2671萬2192元 133萬5614元 71 2671萬2192元 133萬5614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0年3月至100年5月間 3 87萬6600元 4萬3830元 3 87萬6600元 4萬3830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翊欣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5月至102年2月間 73 2860萬9222元 143萬468元 73 2860萬9222元 143萬46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1月至102年2月間 5 200萬9540元 10萬477元 5 200萬9540元 10萬477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間 8 287萬4440元 14萬3723元 8 287萬4440元 14萬3723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3月至100年10月間 24 1047萬800元 52萬3544元 24 1047萬800元 52萬3544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尚上富有限公司 100年9月至100年10月間 14 580萬6100元 29萬307元 14 580萬6100元 29萬307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103年4月間 26 1703萬3744元 85萬1688元 26 1703萬3744元 85萬168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 35 1400萬2420元 70萬125元 32 1280萬3710元 64萬188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11月至100年12月間 16 164萬4038元 8萬2206元 16 164萬4038元 8萬2206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悅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103年2月間 7 282萬4650元 14萬1233元 7 282萬4650元 14萬1233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基甸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7月至100年10月間 18 710萬2530元 35萬5129元 18 710萬2530元 35萬5129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寶立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至101年2月間 8 424萬6400元 21萬2320元 8 424萬6400元 21萬2320元 唐立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0

TPHM-113-上訴-143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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