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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盧湯秋花 相 對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有盧子瑆(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113年11月20日止之全部病歷資料原本(包含診斷證明書、處 方笺、醫囑單、用藥紀錄、電腦斷層掃描),以原件封存、 影印、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電磁紀錄,以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之修正理 由及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項規定可知,所謂「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係指例如於醫 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 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子盧子瑆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 間6時許,因肚痛前往相對人醫院急診,詎因相對人所屬醫 護人員之醫療疏失,致盧子瑆有嚴重盜汗、抽搐而須插管治 療。又因盧子瑆病況危急,於翌(20)日凌晨1時許,經相對 人醫院緊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然同日下午1 時許,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通知盧子瑆已腦死。伊為盧子瑆 之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相對人醫院所有持盧子瑆之就診病歷及就診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攸關相對人醫院有無醫療過失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依據,為免相對人竄改、變造或隱 匿,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時間經過而消除或覆蓋,倘不即 予保存,恐有遭修改、刪減或滅失等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證物予以保全,業據其提 出國民身分證、診斷證明書、醫院費用收據及盧子瑆於加護 病房之照片在卷可稽。又關於盧子瑆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 13年11月20日止之病歷資料,乃由相對人醫院所製作及保管 ,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 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而盧子瑆前往相對人醫院就診之監 視器畫面,現亦由相對人醫院保管中,且囿於儲存設備記憶 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如 不及時保存,該證據確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風險。再者,聲 請人於本件聲請保全之證物,亦均屬判斷相對人醫院所屬醫 護人員有無醫療疏失及是否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 要依據,確有保全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證據保全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應先由聲請人 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 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地點 時間 1 屏東榮民總醫院門口 113年11月19日晚間6至7時 2 屏東榮民總醫院急診觀察室22床 113年11月19日晚間6至9時 3 屏東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看診診間 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至翌(20)日上午6時 4 屏東榮民總醫院重症區903床 113年11月19日晚間8至9時

2024-11-26

PTDV-113-全-2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黃鴻仁 黃鴻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文 陳建宏 陳家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房屋於民國113年5月7日發生 火災,致聲請人原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焚燬,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 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要求拆除。 然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於調解時抗 辯損害之存在及證據能力,是本案日後可能需至現場勘驗之 必要,倘系爭房屋遭拆除,將致聲請人難以舉證損害賠償之 項目,而有保存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系爭房屋免予拆除而為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保全證據而為證據調查者 ,仍應適用一般證據方法之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證據一節之相關規定。證據保全之調查 方法應依其性質而分別依有關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 事人訊問等證據調查程序為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方法,逸 出上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調查方法者,自不得准許。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 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 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 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 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 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而對相對人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聲請人已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650號)並繫屬本院,並已提出火災證明書、火災 調查資料影本、受損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然聲請人如需調 查證據,可向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另行聲請保全證 據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主張保全證據之方式為「請求就系 爭房屋為證據保全,免予拆除」,非屬民事訴訟法之法定調 查證據方法,自非證據保全之範疇,況聲請人業已將損害之 項目以拍照方式存證,實難認有不能立即調查之情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符。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 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1-26

TPDV-113-聲-684-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陳其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林盟喬、陳蕙君、張佩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 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6

KSDV-113-全-202-20241126-3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 二、受刑人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保 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可依法 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為法律 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於法亦 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聲請人雖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經本院電詢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該署自今年10月迄今,並未受理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案件,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未曾 於偵查中先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保全處分之聲請 ,併待該署檢察官予以駁回或逾5日未作為,則其逕向本院 聲請保全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於法律上程式有所 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TDM-113-聲全-5-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邱美貞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 對 人 邱庸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 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 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 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 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 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邱美貞、姊妹邱美玲、邱美文 與相對人邱庸元為手足關係,四人之母邱賴帶娘於民國113 年6月3日因腦溢血陷入昏迷住院治療,嗣於同年7月13日死 亡。聲請人自邱賴帶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發現相對人邱庸元於同 年月4日起陸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提領384萬8,000 元。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邱庸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相 對人邱庸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民富街郵局及板橋民族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 ,其上開提領行為顯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情事存在。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錄影畫面有其保存期限,逾期即被 銷毀,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時間之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保全,以釐清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實係遭相對人邱庸元親自臨櫃提領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邱庸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 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對相對人邱庸元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又監視 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 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 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 使用;又事關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正當性,並攸關聲請人所 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 堪認聲請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函文調取方式 保全。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辦理郵局 方式 金額 1 113年6月4日 8時45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0萬元 2 113年6月11日 15時48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30萬元 3 113年6月14日 15時43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30萬元 4 113年6月27日 12時38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45萬元 5 113年6月27日 12時47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50萬元 6 113年6月28日 8時50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提款跨匯 215萬元 7 113年7月3日 14時7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2萬元 8 113年7月4日 9時57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萬元 9 113年7月8日 15時47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萬8千元

2024-11-22

PCDV-113-聲-333-20241122-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揮烘 代 理 人 王佩琳律師 相 對 人 力士擋水閘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指定江柏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2

IPCV-113-民聲-66-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中勤 相 對 人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陳永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就關於起訴前聲 請證據保全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部分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 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此觀同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啟動及教育部違法要求重啟之性別平 等事件(下稱性平事件)致其法律上權益反覆遭受侵害, 自民國107年8月起迄今已逾6年。聲請人因該性平事件第2 次重啟調查所需,依法於112年3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提供 相關資訊,相對人於同年4月11日否准申請,後經聲請人 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聲請人已於同年9月15日向 本院提起提供行政資訊之行政訴訟,正由本院審理中(11 2年度訴字第332號)。 (二)相對人就該性平事件於112年10月2日作成第2次重啟調查 報告書並作成行政處分,聲請人就調查與懲處結果於113 年8月6日已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迄未接獲教育部再申訴 評議決定。根據聲請人歷次向相對人及教育部提起行政救 濟之結果,相對人及教育部掌握該性平事件全部資訊,但 卻選擇性隱匿或變造有利於聲請人之相關資訊,或刻意忽 略聲請人於救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甚至針對同一事實 做出更不利之措施與認定,可預見教育部再申訴決定必然 會命相對人第3次重啟調查,亦可能再次透過隱匿、變造 相關資料,或串證、滅證行為,使聲請人再度受更不利之 行政處分,且因缺乏相關具體事證而失去行政救濟上利益 。由教育部在112年7月27日另案訴願決定代相對人否認其 持有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會議錄音檔;相對 人在112年度訴字第332號行政訴訟中改變說詞,企圖否認 上開會議錄音檔存在;相對人在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中直 接刪除與違法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相對人之代理承辦人 林弓義已開始刪除112年10月間與相對人電子郵件往來之 電磁紀錄;聲請人113年8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閱卷幾乎遭 完全否准,同年月29日向教育部提請求提供行政資訊之訴 願,迄未作成訴願決定等情,足認相對人與教育部為掩蓋 其違法行為,可能會有串證、滅證、隱匿或變造相關證據 之虞,故有聲請保全相關證據資料之迫切性與必要性。 (三)聲請人為保障日後提起訴訟之權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8條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4條第10款、第34 條第2項、第3項,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就下列未來針對 第2次重啟調查提起訴訟所需之證據准予保全:1、第2次 重啟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即密件20至密件33);2、第2次 重啟調查報告「完整版初稿」與完成該初稿後歷次修正之 「完整版」調查報告;3、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3月25 日召開之調查委員訪談預備會議全程「完整版」之錄音檔 、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4、第2次重啟調查小組112年6 月30日召開之調查小組訪談預備會議、甲生訪談會議、乙 師訪談會議與調查小組評議會議……等4次會議全程「完整 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5、第2次重啟調 查小組112年7月31日召開之調查小組評議會議全程「完整 版」之會議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6、第2次重 啟調查有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中,討論與本案有關之 提案全程「完整版」之錄音檔、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 7、第2次重啟調查有關,但未列入性平會會議、調查小組 會議與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之完整資料與檔案(含錄音檔 、會議逐字稿與會議紀錄)。  三、查聲請人就前揭性平事件相對人所為第2次重啟調查與懲處 結果提起再申訴現仍由教育部審議中,此為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其就該性平事件第2次重啟調查相關資料向相對人及 教育部申請閱卷及提起行政救濟相關書狀在卷可稽,堪認其 就該性平事件第2次重啟調查前述相關資料所為證據保全聲 請,核係該案起訴前之證據保全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向上開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聲請人既主張所 欲聲請保全之證物係由相對人保管持有,而相對人所在地為 屏東縣,則其自應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故就該起訴 前聲請證據保全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 證據保全,顯係違誤,爰首揭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裁定移送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至其關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起訴後 之聲請證據保全部分,另由受理該案之高等行政訴訟庭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1

KSBA-113-聲-48-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紀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丞展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8年6月8日就抗 告人位在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新建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5月8日前完工,惟相對人逾期完 工、拒絕修補瑕疵,更於112年10月無故曠工,抗告人於113 年1月25日委託土木技師查驗系爭廠房施作成果,相對人竟 惡意將系爭廠房門扇上鎖,企圖阻礙抗告人及土木技師進入 系爭廠房進行查驗。系爭工程逾期近1,200日,抗告人不僅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鉅額財產損害,且系爭廠房亦因此 面臨各種展延到期及審驗逾期作廢之困難,抗告人業已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實有迫切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用 系爭廠房之需求,恐將導致工程現況改變,而無法釐清相對 人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亦有礙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 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又抗 告人並非基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30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訴)之訴訟標的,而係就系爭工 程結算金額及相對人遲延履行致使抗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6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且兩 造於本訴迄未為實質攻防,相對人一再變更訴之聲明,顯尚 未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 ,以鑑定方式鑑定工程現況,確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請 求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廠房 ,為下列鑑定事項之證據保全行為:㈠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109年3月14日系爭廠房第1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 09年8月7日系爭廠房第2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12年7月4 日協議書,相對人有無實際施作?實際施作項目及實際施作 數量為何?㈡如有施作,抗告人就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各應 給付相對人多少費用?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有無瑕疵?如有 ,瑕疵應如何修復?修復費用為何?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准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廠房以勘驗及鑑定之方 法保全證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訴訴訟,主張兩造因 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至三信商業銀行辦 理申請開立三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專戶帳號, 並將系爭協議書之工程款652萬2493元匯入上開帳號,有本 院所調取之本訴案卷可參(見該卷第21-24、73-75頁)。而 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則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工程逾期 完工、拒絕修補瑕疵、無故曠工、阻礙抗告人進入系爭廠房 查驗,造成抗告人受有財產損害1600餘萬元等情,核與本訴 訴訟乃為完全不同之請求內容,且依本訴案卷所示,抗告人 尚未於本訴中以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意旨作為抗辯或提起反 訴,抗告人復於抗告意旨陳明:其並非基於本訴之訴訟標的 ,而係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及相對人遲延履行致使抗告人受 有16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換言之,抗告人係就尚未起訴之系爭工 程履約所受損害賠償(下稱另案),而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應認係屬抗告人另案「起訴前」之保全證據聲請。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證物所在地即系爭廠房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 四、抗告意旨雖謂:本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38號民事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本件亦應由原法院管轄云 云,但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既設有專屬管轄之明文,抗告人 前開主張,於法不合,自無可採。又按管轄權之有無,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之抗辯為必要,原裁定 不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意旨關於管轄之陳述,未予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而以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 ,即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 依職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抗-331-20241121-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Jan-Wilhelm Bolt、Lukas Riedel 聲 請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誌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相 對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提出相對人為「Dabigatran Etexi late Mesilate 126.830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10m g)膠囊劑」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予 本院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發明第I293879號「3-[(2-{[4 -(己氧羰基胺基-亞胺基-甲基)-苯基胺基]-甲基}-1-甲基-1 H-苯并咪唑-5-羰基)-吡啶-2-基-胺基]-丙酸乙酯及其鹽之 口服施用之投藥形式」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就其申 請查驗登記之「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26.830m 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10mg)膠囊劑」(下稱 系爭藥品)為未侵害系爭專利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 供確認,聲請人有取得系爭藥品查驗登記之完整資料,判斷 釐清系爭藥品有無侵權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准命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提出相對人為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 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下稱系爭資料)至本院以為保全 等情。 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 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 內,依法就其進口販售並取得許可證之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 利相關專利資訊,相對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系爭 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專利權利異動查詢 資料、說明書公告本、雜項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 文、專利藥品之專利資訊、律師事務所通知函、專利藥品藥 證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等為證(聲證2至聲證9)。而聲請人聲 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攸關系爭藥品侵權與否之認定,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侵權事實有無之法律 上利益。  ㈡聲請人於收受相對人之未侵害系爭專利通知函後,已依藥事 法第48條之13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此經聲請人陳明( 本院卷第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38號排除侵害 專利權等事件案卷可稽。惟觀諸相對人提出之通知函(聲證 8)並未提供系爭藥品相關資料以供確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而系爭藥品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檢送之系 爭資料,係判斷系爭藥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據,現 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保管中,有西藥專利連結登載 系統「資料齊備日及銷售專屬期」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聲證 25)。審酌聲請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資料釐清系爭藥品是否 侵權,有礙專利連結制度在新藥上市前先行解決專利侵權爭 議之有效落實,而於本案訴訟審理前取得系爭資料則有助於 本案訴訟爭點整理及簡化,並得以促進訴訟、解決紛爭,可 認系爭資料有保全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已釋明所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有確認事、物現 況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核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21

IPCV-113-民聲-67-20241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王明才 相 對 人 黃薈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委任訴外人社團 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相對 人為該協會法定代理人)介紹外國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 婚相關事宜,雙方簽訂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 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 人並申請郵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郵政匯票( 匯票號碼:0000000000-0,發票日:111年12月2日,受款人 :黃薈芸,下稱系爭匯票)1紙交付相對人作為辦理費用, 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相對人應帶聲請人赴越南相親, 若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系爭協會應退還31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契約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公證人公證,公證內容包含系爭協會未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約定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未協助聲 請人媒合跨國婚姻成功,又拒不退還系爭款項,聲請人對系 爭協會聲請為強制執行,卻因查無財產而執行無結果,聲請 人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查詢系爭匯 票匯入之金融帳戶資訊,卻遭中華郵政表示須法院來函才能 提供,拒絕提供上開資訊予聲請人。相對人曾於112年1月21 日向聲請人表示要賺39萬元媒合報酬,足證39萬元已遭相對 人侵占,因郵政匯票有保存期限,證據有滅失之危險。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保全系爭匯票兌領紀 錄及匯入何人何金融帳戶之資訊,以利未來提告求償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 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涉及侵占,且尚有31萬元債務未履行, 系爭匯票有保存期限,為提告求償而有保全系爭匯票兌領紀 錄及匯入帳戶資訊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 日向中華郵政申請系爭匯票之兌領紀錄及兌付轉入帳戶詳細 資料,中華郵政儲匯處於113年4月26日函覆表示:有關臺端 申請影印兌訖匯票正、反面影本,本公司已提供相關影本, 顯示確係受款人臨櫃兌領,本公司已盡相關報告義務,礙於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1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爰無法提供受款 人轉入帳戶之完整帳戶資料等語,有郵政客戶選印/影印交 易資料申請書、中華郵政儲匯處113年4月26日處儲字第1131 001188號函在卷在參,可知系爭匯票業經相對人臨櫃兌領, 中華郵政已將兌領紀錄函覆聲請人,至於相對人兌領系爭匯 票後將39萬元轉入何人何種金融帳戶,屬相對人或其轉入帳 戶之帳戶交易紀錄,顯與系爭匯票的兑付期限或保存期限無 涉;且中華郵政對歷史交易檔調閱期限最長年限為15年,有 中華郵政各項儲匯業務服務工本費收費標準彙整總表在卷可 參,是以,若相對人係透過中華郵政轉存該39萬元款項,其 交易紀錄並非實體文件,在相當時間內顯無本體消失之危險 ,亦無礙難使用之情形,難認本件有保全系爭匯票之兌領紀 錄及匯入帳戶資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聲-20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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