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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江武憲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三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武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強 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固有明文。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 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及判決,原則上 應依審判筆錄定之。如若判決書之正本雖誤載參與判決之法 官,經核對更正後,其裁定更正後之判決正本所記載參與判 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及判決原本所記載之法官相符,即無 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民國109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記載合議 庭法官固未盡相符,然第一審就此於調查後函復以109年7月 16日審判筆錄關於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彭 國能、法官陳怡珊」之記載正確,評議係由該日參與審理之 合議庭成員作成,惟受命法官將判決原本及評議簿送請簽名 時,就陪席法官部分誤送予陳航代法官,關於評議簿及判決 原本誤簽情事,業於112年4月1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裁定將陪席法官更正為當初參與評議之陪席法官確定等語。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第一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合議庭組織 之法官性別適與第一審判決合議庭組織成員性別相符,故第 一審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上訴人仍一 再爭執此程序事項,要屬無據,其聲請傳喚彭國能法官、第 一審法院行政庭長為證人,顯無必要等旨甚詳。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摘第一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未經參與 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情形。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 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於108年2月8日凌晨駕 車見告訴人即代號3488-108059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 因酒醉獨自坐在地上,乃上前攀談並攙扶告訴人搭上其所駕 車輛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數間不詳汽車旅館欲入住休息, 惟均客滿,嗣前往公益公園內設置之無障礙廁所,由上訴人 脫下告訴人褲子、蹲下舔告訴人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告訴 人之生殖器為性交行為1次),告訴人之指述,證人A1、丙 男(均為告訴人之友人,人別資料均詳卷)之證述,卷附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其友人拍攝告訴人案 發前之影像光碟、上訴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與A1間於108年2 月8日對話及通聯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前開鑑定書載 明自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採得之檢體檢出與上訴人DNA- STR型別相符之鑑定結果,及由上開告訴人案發前之影像光 碟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因酒醉語無倫次、意識行徑均異於 常態,且於其友人離開後仍蹲坐原處未返家之情等節,核屬 與告訴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告訴人 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再佐以A1 之證述,乃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告訴人係案 發後立即表示其遭人性侵,談及遭性侵情節時,表現出難過 、氣憤之情緒反應等語,係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 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告訴人所 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 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性。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告訴人指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敘明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證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情節,關於侵害 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及其因案發當時 飲酒甚多、迄第一審作證時日已久,加以不願再回想遭侵害 之過程,部分細節所述難免不盡一致,然關於上訴人本件犯 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包含告訴人有以雙手抓住褲子表示 不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後所述均相符,而認告訴人 指述洵堪採信,並非憑空杜撰,均已載述甚詳。另針對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案發時意識清楚,過程中並未表示 拒絕,告訴人於上訴人車上並未遭限制自由,何以不撥打電 話,至汽車旅館或公園時,何以不呼救或逃跑,告訴人所述 顯然不實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及證人謝荷 珠(上訴人之母)於上訴審所為證述,如何不足採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 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 ,且與事實不符,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並未保全證據及報案 ,卻直接回家清洗,又無創傷反應,顯然未遭上訴人性侵, 另A1聽聞告訴人表示遭上訴人性侵,其證詞屬傳聞證據,且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竟憑 告訴人之證述及A1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逕採為判決 基礎,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核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 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再行測量案發時其停車位置到 案發廁所距離一節,已敘明:依照上訴人自陳行車路線及停 車位置,參以告訴人證述,並佐以現場勘查照片、GOOGLE網 路地圖等證據資料,即已足認定本案相關位置距離,此部分 事證已明,如何無再行調查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 指摘原審未再行至案發現場勘驗測量,有所違誤,仍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07-202412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耿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已終止委任)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6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耿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耿華(下稱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在新北市新 莊區昌平街附近公園,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 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即起訴書附表所示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藏放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嗣曾信堯(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83號起訴,嗣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罪刑後,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 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且宣告沒收含系爭槍枝在內之 相關物件確定),因被告之女友有積欠債務,因而(欲)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向被告取得上開槍枝,被告於109 年11月18日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後後入監執行,因而由綽號「 泰國(偉)」之年籍不詳男子將上開槍枝交付與曾信堯。嗣 警於109年12月21日23時35分許,經曾信堯自願性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槍枝1支。因認被告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 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 三、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該條項修正前採必減主義)。又按 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為證人者,其陳述證 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 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 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 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 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 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 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 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 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 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 2號判決參照)。從而,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 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 法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證言本質上更存在虛偽之 高度危險,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須有補強證據 ,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憑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參照) 。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稱撿到槍之不利自己陳述,證人曾信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照片數張、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 場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系爭槍枝等事證,為其論據 。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我所撿到的槍枝是故障 的,而且生鏽(下稱破損槍枝),與曾信堯後來被查獲的槍 枝不同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曾信堯證述有待補強:  ㈠曾信堯因其持有系爭槍枝等犯罪(下稱前案)經查獲而受追 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認 定系爭槍枝即係源於本案被告,但曾信堯於該案一審未自白 而無從減刑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115-131頁, 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仍認定系爭 槍枝源於被告,並認定被告於二審自白),並有偵卷所附證 人曾信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00779號鑑定 書及手機對話照片可參,是上開情節先堪認定。  ㈡惟查,曾信堯於前案偵查中,雖均陳稱當時查獲霰彈槍及其 他手槍來源均為被告等語(偵24876卷34-35、42-45、125-1 27頁),然其於前案偵查中即陳述:系爭槍枝「是賴力瑋拿 給我的」,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槍枝中僅有系爭槍枝 來源是被告,而且是「泰國偉」即賴力瑋交給伊的,「(你 怎麼知道那槍是被告的?)泰國偉講的」,「(所以你是否 也不確定那把槍是被告的?)對」,且關於臉書對話紀錄是 「討論別的槍枝,跟本案無關」等語(偵24876卷127頁;原 審卷347、349頁)。準此,證人曾信堯先前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稱之內容雖不利於被告,但其於偵查中已表示實際交付 系爭槍枝者為賴力瑋,並於審理中證稱槍枝來源係傳聞自賴 力瑋,且臉書對話紀錄亦無法遽認與系爭槍枝有關(至多僅 能認與某槍枝有關),難以作為輔助證據。是曾信堯先前證 述非無瑕疵可指,且槍枝實際來源又係傳聞自他人,尚待其 餘證據補強。  ㈢再證人曾信堯警詢、偵訊證述內容,既然均有指證係被告為 其上游,且據其前案判決認定無誤,是依據前揭之說明,曾 信堯既屬供出本案被告而可爭取減刑寬典者,其陳述證言本 身更須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換言之,其所為槍 枝來源之證述,既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通常存有風 險,為防範其圖減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須有足以確信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遑論該證人之證詞既已存有前揭瑕疵,更需其他充分補 強證據以資審認。 二、證人賴力瑋於本院證述無法補強:   查「泰國偉」即證人賴力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有看過 被告曾經持有一把霰彈槍,「不過已經泡水整個生鏽,已經 是沒有用的東西。可能埋在土裡還是怎樣,一包像廢鐵的東 西」,不知道被告於109年11月間勒戒時,槍怎麼處理;知 道曾信堯這個人但不是很熟,該人與被告有仇恨,伊沒有把 被告的破損槍枝交給曾信堯,被告也沒有交霰彈槍給伊;被 告拿那個像廢鐵的槍也沒有去試射或碰過,只是當時伊與被 告住在一起時看到等語(本院卷110-116頁)。從而,依照 賴力瑋於本院之證述,其所見到被告展示之破損槍枝,其損 壞情況嚴重,且賴力瑋也從來沒有對該破損槍枝有所經手、 留存,亦與曾信堯經查獲之系爭槍枝毫無關係。據上,證人 賴力瑋所為上開證詞,僅與被告所稱拾獲破損槍枝之情節大 致相符,但均無從補強證人曾信堯先前警詢、偵訊證述轉交 系爭槍枝之情節,更無法證實被告所稱拾獲破損槍枝,即係 曾信堯經查獲之系爭槍枝。 三、其餘證據無法補強:   至於公訴意旨所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照片數張、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系爭槍枝等 證據,僅得證明曾信堯持有系爭槍枝經查獲之事實,但無法 直接或間接推認其來源即屬被告。 四、被告先前自白亦無法相互補強:   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曾信堯為警查獲之系爭槍  枝,係其撿到放置在與賴力瑋同住之新莊區租屋處,其之後 因案入監,而自賴力瑋處流至曾信堯處等語(110偵24876卷 8-9、112-11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陳稱「我撿到 的時候只是壞掉的鐵」、「他(曾信堯)那把槍跟我給泰國 偉拿去的那把不太一樣」等語(原審卷95、96、354頁), 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又被告先前之自白,不僅與賴力瑋前 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左,而曾信堯前揭所陳係之槍枝係 被告放置在賴力瑋租屋處,由賴力瑋交付等語,其又是聽聞 賴力瑋轉述,此等陳述之真實性又有如前述可疑之處,俱無 法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罪之佐 證。   五、從而,被告與證人曾信堯先後陳述均有不同之處,證人賴力 瑋之證述亦非不利被告,難以根據彼等不相一致之陳述及其 餘事證綜合考量,而相互補強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被 告後來固自陳曾拾獲破損槍枝,但破損槍枝本身是否具有殺 傷力,同乏積極證據。再被告雖稱撿拾到破損槍枝,曾信堯 亦因前案持有系爭槍枝,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稱拾獲者, 即屬由賴力瑋轉交曾信堯的同一把槍。 六、綜上所述,曾信堯經查獲之系爭槍枝,其與被告所稱拾獲破 損槍枝,是否客體、殺傷力同一乙節,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本案所涉持有系爭槍枝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非法持有獵槍(即系爭槍枝)罪,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能傳喚證人賴力瑋,並就上開事證為不同之評價 ,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二、又系爭槍枝業據本院以曾信堯為被告之111年度上訴字第239 5號判決宣告沒收[該判決主文第三項,附表編號1霰彈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並已確定。是系爭 槍枝雖屬違禁物,但已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判決並 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及實益,爰不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更一-90-20241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鄭捷方 被 告 江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和被告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2 月22日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士小字第10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案件)審理後判命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明知原告於系爭 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均為其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書狀所 附之白色USB資料證據,竟誣指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 得上開證據而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然被告前開對原告所為之民刑事訴 訟,已使原告需花費時間、金錢撰寫書狀及應訴,且無法出 國工作,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另被告前開訴訟行為,使原告 須承受鄰居等人異樣眼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 神受損、焦慮及恐懼不安,故就被告前開提起系爭民事及刑 事案件之行為,分別請求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提起系爭民事及刑事案件之訴訟行為, 均係合法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且被告並未憑空捏造,並已逐 一確認查證過程,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告,並非惡意誣告;又 被告就系爭民事案件之起訴狀僅檢附噪音錄音錄影檔,且於 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僅檢附留言錄音檔,迄至11 3年6月14日閱卷拷貝USB檔案後,始知有其他原告所稱檔案 ,並無惡意提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系爭 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小字第1081號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另系爭刑事案件,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卷宗及系爭刑事案件之偵 查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又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 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 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 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 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自由 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難以被告所提前開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被告所提前開 民事訴訟業受敗訴之判決,遽認被告即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系爭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均為被告 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書狀所附之白色USB資料證據,誣指 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上開證據而提起刑事告訴乙情 ,固經其提出於本院閱卷時讀取白色USB檔案之照片為證, 然依本院調取系爭民事案件卷宗之結果,被告於系爭民事案 件之起訴狀所檢附證物為噪音錄音錄影檔USB隨身碟,並於1 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檢附留言錄音檔1件為證,此 有民事起訴狀及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影本在卷可 參,且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起訴狀所檢附為藍色US B,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所檢送者為白色USB, 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提交之民事準備狀併送之白色USB 僅係為檢附留言錄音檔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前開照片所示, 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引用之證據係於該白色USB內路徑「\ RecycleBin\file」內檔案,堪認被告提交該USB之際,尚無 將該路徑下各該檔案於前開民事準備狀援引作為證據之意, 則被告據此認為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上開證據而提 出告訴,尚非憑空虛捏事實;參以被告係於112年6月1日具 狀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 卷可參,而被告迄至113年6月14日閱卷並拷貝USB檔案,亦 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為證,自難認被告於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之際,即有虛構事實之故意;又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所指 訴之內容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有待檢察官調查之結果,且 前開不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於該偵查案件進行調查後,就 相關事證進行證據評價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自難認為 被告於提起告訴之際所得預見之結果,而被告既係基於一定 事實基礎而對原告提出告訴,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 懷疑或請求司法機關釐清事實真相之意而提出告訴之可能, 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對司法機關所為之指訴內容,遽認被 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另被告所提系爭民事案 件,雖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然依系爭民事案件之判決理 由所載,法院乃審酌被告提出之證據認其舉證不足而受敗訴 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明知不實故為起訴,且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縱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尚不能僅因被告主張之內容與 法律構要件有間、抑或舉證不足致受敗訴判決,即謂被告依 法起訴主張行使權利、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係濫用訴訟制度 ,或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被告提出前開告訴,係 為保護其自身權利,主觀上欠缺不法侵害之故意,亦難認係 出於詆毀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意思所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亦未就被告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 開民刑事訴訟行為,使其需花費時間、金錢撰寫書狀及應訴 ,且無法出國工作,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云云,然被告提起 上開訴訟之行為,原告因應訴所為金錢或時間之耗費,均屬 其等實現權利或履行義務之訴訟上必要行為,而原告因此無 法出國工作,亦屬其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本院 傳喚海悅觀海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來作證,以證明原告曾 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監視其行動之事實,然該等待證事實並 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06

SLEV-113-士簡-1430-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9號 原 告 李惠紋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被 告 潘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時駕駛車號000-0000之 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往北處,撞及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損。因為原告沒錢 維修,所以等法院判決完以後,拿到賠償金,原告才會去維 修才能夠補上發票。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新臺幣7200元及 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0萬9362元。原告家住○○○○○○街00號,原 告上班的地方在市○○道○段00號。如果要坐捷運的話,原告 必須每天早上6點起床,6點30分出門,要走路15分鐘才能到 達捷運站,等捷運及搭捷運到七張站平均要15分鐘(因為小 碧潭站是冷門地方車子不多)。然後轉搭新店捷運到台北火 車站這個路程35分鐘,然後改搭板橋線捷運從善導寺下車平 均10分鐘。再走路到公司15分鐘。所以原告每天必須花90分 鐘才有辦法從原告家裡到上班的地方。這樣折騰原告沒有力 氣專心上班。下班同樣的道理也要90分鐘。原告已經56歲了 ,沒有辦法這樣折騰,因為原告下班還要煮飯洗衣服打理家 務,原告是一定會租車,因為原告下班還有很多事要做。原 告無法浪費那麼多時間坐捷運。如果法官覺得租車費太貴, 那就算原告計程車的費用。一天來回新臺幣900元4天28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0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509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頁) ,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原告依期提 出證據(評價如后),然被告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 106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 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 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 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 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 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 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 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 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 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 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 ,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 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 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 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 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 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 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 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 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 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 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 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 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 ,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 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 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 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 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 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 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 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 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 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含租車費 用)、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變換車 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本院卷第7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 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為真,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可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6萬710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提出車廠印文之估 價單,零件4萬6950元,工資6萬9612元(本院卷第97至99頁 ),扣除租車費用7200元後,修車工資應為6萬2412元,而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81頁),則至113年5 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 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95元(計算式:4萬6950元 ×1/10=4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6萬7107元(計算式:4695元+6萬2412元=6萬710 7元)。  ㈡租車代步費用7200元:   衡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撞擊凹陷及毀損情形(本院卷第90至91 頁),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實有必要,並據原告提出具 車廠印文租車費用證明(本院卷第97頁),故請求5日代步 費用計7200元為適當。  ㈢合計7萬4307元(計算式:6萬7107元+7200元=7萬4307元)。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4307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4307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②且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自 己駕車之客觀行為,合於交通規則與信賴原則,尚無故意過 失可言;③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未提出 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 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 ,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 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觀現場圖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該現場圖並無認定係何者 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 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 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 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 ,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或任一 車違反信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 ?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 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 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 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 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3 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 錄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 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審酌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  ⒈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13頁),然欠缺北都公司之發票章,尚難證明有該項 支出,因此,若原告未能補正該發票章或發票,則原告如能 舉證因被告之行為對其造成損害,則原告如不能補正該發票 章,則原告可請①第3公正機關鑑定、②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認定其金額。  ⒉若原告能補正該發票章或發票,因前述估價單蓋有公司之發 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 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可信為真實。關 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 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 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⒊原告復請求交通費7200元部部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該項費用如仍需主張,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①提出維修廠商開具之單據,證明1808-P5(下簡稱系爭車輛 )維修之天數、並且於前揭維修期間曾租賃與系爭車輛同類 型之車輛;②如果不能提出前開證據,原告得請求每次上、 下班或假期出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請原告陳報 原告住所、上班地點或假日前往之地點,並陳明搭乘一次大 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請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50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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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 上 訴 人 吳兆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梁子杉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91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兆廷、梁子杉(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2人均犯二人以上共同犯 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原列 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時有因性侵害致 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 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旨在兼顧 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 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 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 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 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 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 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司法 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文參照)。原判決雖說明告訴人即代號3 429-105593號女子(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作證時,就上 訴人2人如何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部分答以:我不記得 、想不起來、沒有印象等語。並多次哭泣、語帶哽咽、顫抖 哭泣、哭喊,中斷庭訊休息,於上訴審審判期日交互詰問程 序,激動泣訴上訴人2人都有性侵害,其間多次哭泣、哽咽 喘不過氣,低頭發抖無法陳述,須中斷庭訊休息,已見告訴 人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有偌大心理壓力,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情 形,審酌其於警詢之陳述無遭人非法取供之事證,係出於任 意性,且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深刻,未因時隔日 久遺忘案情,亦不致有來自上訴人2人同庭在場引發情緒干 擾或心理壓力,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 證明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兼採 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之證據。然稽之 卷內資料,告訴人除於警詢陳述及第一審、上訴審到庭證述 外,另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經具結而為與其 警詢及第一審主要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詞,並經原判決引為證 明上訴人2人犯罪之證據,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規 定,告訴人警詢之陳述縱符合特信性要件,然既有其他偵訊 及第一審之證詞,即欠缺必要性要件,不符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原判決採用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即有未合。另 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法警及社工員回報見聞情狀等資料 ,作為告訴人因身心壓力無法為完全陳述情狀之依據,亦有 未當。然除去該等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者,則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並未說明告訴人警詢之陳述 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逕認有證據能力,並據此認定上訴人 2人有罪,另引用未經合法調查之法警及社工員見聞情狀為 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尚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 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 定其證據能力。卷查,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 ,係基於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證述,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 人結文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463號 卷第52至55頁,同署105年度他字第11463號不公開卷第55-1 頁)。告訴人該次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並無證 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判決將告訴人偵查中所為 之上開陳述採為論罪之證據,於法無違。原判決誤認告訴人 該次證述未經具結,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雖有微疵,然除 去此部分之說明,依原判決其餘論述,仍應為同一之認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未說 明告訴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逕採 為論罪之依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陳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陳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 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2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智( 告訴人之經紀人)、證人楊○娟、游○祺、涂○茹、黃○愉(上 4人依序為酒店總經理、副總經理、業績幹部、行政帶檯人 員)、劉○彬、蔡○利、莊○維、巫○修(上4人均為案發當天 同在吳兆廷住處之人)、涂○伶(吳兆廷之同居女友)之證 述,卷附永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日鑑定書、第一審及 原審勘驗吳兆廷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 其認定之理由。前開驗傷診斷書載明告訴人左手腕、右手腕 、左小腿、右小腿分別有刮傷或瘀青等傷害,前開鑑定書, 亦記載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穿胸罩之斑跡染色體檢出與吳 兆廷之DNA,以及吳兆廷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告 訴人抵達案發地點係搭乘電梯上樓,與離去時係脫掉高跟鞋 赤腳步行下樓倉皇逃離之情狀迥異等節,核屬與告訴人陳述 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告訴人有遭上訴人2 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再佐以黃○愉、陳○ 智、楊○娟、涂○茹等人之證述及游○祺之部分證述,乃依其 等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分別證述告訴人係案發後立即 投訴遭人性侵之事,且談及遭性侵情節時,激動哭泣、難以 平復之情緒反應等各語,係其等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 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告訴人 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2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 關,自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敘明告訴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其先後遭上訴人2人分別強制性交後,再 遭上訴人2人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情節,如各次侵害之 時點及方式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及其係因初次前往 案發地點,案發時飲酒甚多,案發地點人數眾多、出入頻繁 ,且案發後身心受創,迄未平復,部分細節所述難免不盡一 致,然關於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 所述均相符,而認告訴人陳述洵堪採信,並非憑空杜撰,均 已載述甚詳。另針對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告訴人當 日是坐檯陪酒性交易,梁子杉已付清帳款,告訴人是受陳○ 智鼓吹,為了嚇公司,才空言誣攀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 均不足採納等旨,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 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當時 酒醉之下如何清楚記得案發過程,自始至終無法陳述案發經 過及細節,所述前後矛盾、不合常理,上開證人或卷內相關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告訴人所述亦與卷內客 觀事證不符,顯然是在其經紀人鼓吹下設詞誣攀,原判決僅 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陳述,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上 訴人2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卷查,上訴審係依吳兆廷之辯護人於111年2月25日審判期日 之陳述及111年3月15日所提刑事二審陳報狀之聲請,以證人 身分傳喚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有審判 程序筆錄、陳報狀在卷可憑,上訴人2人之辯護人就上訴人2 人有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等待證事實,行交互詰問,已確 實保障梁子杉之對質詰問權。並非法院依職權傳喚調查,亦 無梁子杉上訴意旨所指侵害其防禦權、辯護權之違法情形。 梁子杉上訴意旨以上訴審(其刑事上訴理由二狀誤載為更一 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其於審判當日始知要對 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 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 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調查結果,已記明上訴人2人所為已該當本件強制性交 犯行,並就其2人所辯係性交易,且告訴人係藉此訛詐之辯 解,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縱未同時說明性侵害案件檢 驗同意書部分記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 取捨之當然結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謂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吳兆廷上訴意旨以:性侵害案件 檢驗同意書內所載告訴人之部分相關內容,與告訴人所述不 符,就此有利於吳兆廷之證據卻未加審酌,於法有違等語。 梁子杉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沒有要報警,是陳○智想要 嚇唬店家,獅子大開口,原判決對此等有利之證據,避而不 談,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 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441-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陳秋馨 被 上訴人 林玉清 郭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郭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玉清於民國111年11月19 日向上訴人佯稱加入詐欺集團經營之「Gennral Atlantic」 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可參與投資且獲利頗豐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系爭群組,於111年11月22日依「G ennral Atlantic泛大西洋投資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上訴人郭敏志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郭敏志,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迄111年12月間突遭 系爭群組強制退出始察覺受騙;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以上揭 不法詐欺行為詐騙而受有匯款2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應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害,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林玉清則抗辯略以:其與被上訴人郭敏志並不認識 ,亦係遭到詐騙而加入系爭群組,上訴人係聽信帳號暱稱「 LOUTUS」、真實身份不詳之系爭群組成員(下稱「LOUTUS」 )分享投資股票消息,決意購買增資上市上櫃股票而匯款20 萬元至系爭帳戶,要與其全然無涉,其就上訴人有匯款至系 爭帳戶一事並不知情,且其本人亦遭詐騙而投資股票受損, 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其遭上訴人提告詐欺罪嫌部分 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其確無上訴人所指稱詐騙行為,上訴人 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 三、被上訴人郭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林玉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敏志,即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郭敏志開設使 用帳戶。  ㈡被上訴人林玉清於111 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介紹加入「Gennr al Atlantic 」LINE通訊軟體群組(即系爭群組)可參與投 資獲利。  ㈢上訴人有參加系爭群組,並依系爭群組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 至系爭帳戶。  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林玉清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878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林玉 清為不起訴處分。  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郭敏志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 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 年度偵字第3467、5064、5860、6341、6342、6343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郭敏志為不起訴處分。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而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 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林玉清應賠償其遭詐欺受損上開2 0萬元云云,然遭被上訴人林玉清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玉清有不法詐欺致其 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然觀 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悉,上訴人加入系爭 群組後,係自行與群組內成員「LOTUS」聯絡溝通並依其指 示下載APP、開設帳戶(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見上訴 人匯出系爭20萬元款項並非聽從被上訴人林玉清之指示而為 ,要難認被上訴人林玉清有參與其中,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 人林玉清向上訴人介紹系爭群組即係知悉該群組之成員係詐 欺集團成員而與之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故意,是上訴人提出 之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林玉清有 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前曾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 對被上訴人林玉清提出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玉清均係參 與系爭群組之投資人,被上訴人林玉清初始因堅信系爭群組 非詐術,始將股票投資訊息及「LOTUS」之帳號分享予上訴 人,並未對上訴人隱瞞訊息施以詐術,而對被上訴人林玉清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林玉清有詐欺其匯款20萬元之事實,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玉 清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失,即屬無據。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 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 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亦有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足參,是以,本件被上訴 人郭敏志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上訴人郭敏志敗 訴之判決,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敏志提 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 系爭帳戶云云,雖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憑(見原審卷第13 頁),依上揭匯款回條聯雖足認定上訴人有匯款20萬元至系 爭帳戶,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無法僅以上訴人有匯出款 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即得證明被上訴人郭敏志有詐欺之不 法行為;況上訴人亦曾就上揭遭詐騙匯款一事對被上訴人郭 敏志提出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郭敏志係為申請貸款而加入LINE暱稱 劉大師為好友,為製作金流資料,而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郭敏志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 ,而對被上訴人郭敏志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7、5064、5860、6341、634 2、63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是自難僅憑上訴人受騙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遽認被上 訴人郭敏志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郭敏志詐欺其匯款 2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郭敏志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失,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04

TPDV-113-簡上-464-20241204-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甲○○(下稱被告 )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另 就告訴人AV000-A111472A(即被害女童AV000-A111472〈下稱 A女〉之母,下稱A母)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A女於偵訊時僅為3歲幼童,而民國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間長 達48分鐘,依照學者的研究,在有合適家人陪伴或有喜歡物 品(玩具)陪伴時,其專注時間頂多僅9分鐘,更何況偵訊當 日係被害人所不熟悉的環境,周遭有許多陌生人,其心理蒙 受壓力非可互相比擬,故原審認A女並未專注逕自玩耍及略 顯不耐,實則事理必然,不得遽為A女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  ㈡A女與A母及被告之間並未有任何嫌隙,2人實無構陷被告之必 要,參諸檢察官以兒童性侵害偵訊輔助娃娃訊問A女,A女均 有明確表達被告有摸過其下體等情,是原審認A女之陳述不 可採信尚嫌率斷。  ㈢原審針對被告咬A女耳朵部分,僅以因被告協助其配偶照顧A 女,故可能會有身體上誤觸或較為親暱之接觸;然查被告自 承因不想抱A女,從而搔癢讓A女離開,過程中A女側臉撞到 我的臉頰,所以沒有思考就用嘴唇咬A女的耳朵等語。然而 咬耳朵行為應為極親密之情侶或父母與年幼子女之間才可能 發生之行為,被告與A女並非此關係之人,如非平常即慣以 為之,殊難想像此等反射動作發生之可能性。故原審就此部 分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非適法。 二、經查:  ㈠A女(108年2月出生)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被告配偶劉○○ ,即週間之日間均會送到劉○○與被告之住處(詳卷,下稱被 告住處)由劉○○照顧,而A母則是於111年11月18日(星期五 )18時許將A女接回住處後,發現A童竟有觸摸父親性器官之 舉,並於與A女談論後,於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晚間聯 繫113保護專線通報A女疑似遭猥褻、性侵害,並自111年11 月21日(星期一)不再將A女送往被告住處托育,業經證人A 母證述屬實(他卷第7至10頁),則A女於111年11月18日( 星期五)18時離開被告住處後,即不曾與被告或劉○○有任何 之接觸,且A母乃係在該次將A女帶離被告住處後,才懷疑A 女恐遭被告之猥褻,並進而開啟本案之一連串偵審程序,是 被告或其配偶劉○○應乏事先預見本案,並為此教導A女如何 應訊(以迴護被告)之機會,首應指明。  ㈡關於上訴意旨㈠、㈡之部分:   A女111年12月16日接受偵訊時固僅為3歲幼童,而難以期待 其在偵訊過程中(據上訴書指該次偵訊長達48分鐘)始終保 持專注,惟正因為幼童專注力有限等故,提問者應該於提問 過程並予適度休息,並使用不誘導、非暗示、適齡的問句進 行提問,協助幼童理解問題,詳細陳述發生的經驗,取得未 受污染的證詞。然而:  1.就被告有無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部分:   ⑴在該次偵訊之前半段,A女脫下偵訊娃娃內褲,並指稱所看 到的偵訊娃娃生殖器為「羞羞」或「羞羞臉」後,旋明確 回答「(問:那你有看過誰的羞羞臉?答:)我有看過我 自己的」、「(問:那你還有看過誰的?答:)我不知道 」、「(問:你看過你的羞羞臉,是誰讓你看的?答:) 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摸過誰的羞羞臉?答:) 我沒摸過」,並於間隔3個問題後再次面對相同問題時回 答「(問:你有沒有摸過誰的羞羞臉?答:)我有摸過爸 爸的」(他卷第59至61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4至5頁 。又該次筆錄合計10頁,惟第10頁為簽名欄,僅前9頁有 問答內容),亦即A女在偵訊之前半段,面對「曾否撫摸 過他人生殖器」此一開放性提問,最直率的回應乃為明確 稱「沒有」,嗣後亦僅更正補述「有摸過爸爸的」,而尚 不曾主動陳述「有摸過保母爸爸(按A女指稱被告之用語 ,下同,略)之生殖器」。   ⑵雖A女最終於該次偵訊中改稱「(問:他〈指被告即保母爸 爸〉有叫你摸他羞羞?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答:) 沒有。有」(他卷第67頁,並為該次筆錄第7頁),但A女 當下所面對的乃是「複合且封閉式」的問題,且其中關於 「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之部分,更已「明確違反 」A女此前就「相類似問題但採開放式提問」回應之真義 ,而非無混淆、誘導或暗示A女之疑慮;復係在A女已迭以 「不要再講了(聲音大聲)」、「掰掰」(他卷第63頁, 並為該次筆錄第5頁)表明不想再繼續接受偵訊而未獲置 理之後,自不能完全排除A女該回答內容,或係受不當提 問方式之誘導、暗示(諸如:不敢對於成年人的複合提問 全數予以否定回應,或將「你摸保母爸爸的羞羞有沒有」 此一提問,錯誤理解為之前自己回應之糾正等),抑或已 不耐偵訊過程遂予選擇性應和所致。   ⑶綜上,法院自難以A女嗣後改證稱「(問:…你摸保母爸爸 的羞羞有沒有?答:)…有」,暨後續再針對一連串「摸 起來式硬硬還是軟軟的?」、「褲子有脫掉嗎?」、「褲 子穿著嗎?還是只穿小褲褲?」等封閉式甚且是複合提問 之回答內容(他卷第67至68頁,並為該次筆錄第7至8頁) ,而為被告確有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舉措之認 定。  2.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致A女事後外陰部泛紅搔 癢部分:   ⑴在該次偵訊之前半段,A女明確供述「(問:保母爸爸平常 會不會幫你洗澡?答)保母阿姨幫我洗澡」、「(問:那 保母爸爸會不會幫你換尿布?答)搖頭,現在沒有包尿布 了」、「(問:保母爸爸有沒有幫你換過尿布?)我已經 說過沒有了」(他卷第57至59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 2至3頁)、「(問:…保母阿姨在煮飯,誰跟你玩?答: )保母爸爸」、「(問:你們玩什麼?玩什麼遊戲?答: )玩火車」、「(問:火車遊戲怎麼玩?答:)…這樣嘟 嘟阿」、「(問:你要坐在保母爸爸的背上坐嘟嘟嗎?答 :)我不知道,有小火車呀」、「(問:搔癢遊戲有沒有 ?答:)沒有」(他卷第63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5 頁),即A女本即完全排除了提問者預擬被告利用「洗澡 」、「為A女換尿布」、「跟A女玩火車遊戲」撫摸、碰觸 A女外性器之可能。   ⑵繼而在該次偵訊之中段,A女經由明確指出女偵訊娃娃之下 體及屁股,表明自己知道女孩(女性)該等部位不能讓別 人摸,並指明下體為尿尿的地方,屁股是大便的地方後, 即使面對提問者進一步非無暗示甚至誘導疑慮之封閉性提 問,乃係供述「(問:保母爸爸有沒有摸過你尿尿的地方 ?答:)沒有」、「(問:真的沒有嗎?你那邊會不會痛 ?)沒有。不會」(他卷第65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 6頁),「(問:保母爸爸有沒有跟你玩癢癢遊戲?答: )沒有」、「(問:…你告訴我怎麼玩?答:)就是這樣 咕嘰咕嘰」、「(問:咕嘰哪裡?答:)手指爸爸手指爸 爸你在哪」、「(問:這首歌誰教你唱的?答:)媽媽、 爸爸」(他卷第65至67頁,並為該次偵訊筆錄之第6至7頁 ),即A女已明確並兩度堅定供述被告不曾撫摸其下體( 即尿尿的部位),復完全排除了提問者另預擬被告利用「 跟A女完搔癢遊戲」撫摸、碰觸A女外性器之可能,且一併 指明教導A女玩搔癢遊戲時吟唱兒歌者,乃為A女之父母而 非被告。   ⑶雖A女在該次偵訊之後段,曾一度就提問者以偵訊娃娃所為 「假裝這是你,保母爸爸有摸過你哪邊?」時,用偵訊娃 娃的雙手指著娃娃的下體,並供述「(問:保母爸爸摸過 你的羞羞?答:)恩」,但於提問者進一步追問「怎麼摸 ?」時,乃即答以「我不知道」(他卷第67頁,並為該次 偵訊筆錄之第7頁),則A女此部分不僅同有前述一再被反 覆訊問相同問題後,(終於)回答出迥異內容之情,且A 女事實上沒有辦法主動陳述被告究竟是如何撫摸或碰觸其 外性器,則法院自無由遽以A女嗣後改證述之內容,而為 被告確有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舉措之認定。   ⑷至A女固經醫生診斷有「外陰部紅」之情(他卷第17至19頁 ),但A女接受醫師驗傷之時間點乃係111年11月25日18時 49分,然姑不論A女於111年11月18日(星期五)18時離開 被告住處後,已不曾再與被告有所接觸,距該驗傷時點乃 長達整整一周,且該驗傷時點距離A母聯繫113保護專線通 報A女疑似遭猥褻、性侵害之「111年11月20日(星期日) 晚間」,亦相隔4日之久,則A母於報案前是否即已發現A 女有「外陰部紅」之情?且A女之「外陰部紅」與被告間 又有無關聯性?原均非無疑。而以A母報案後早於111年11 月21日(星期一)早上即接到本案承辦社工之來電,且社 工於星期三(111年11月23日)晚間尚曾前往A女住處進行 家訪(警卷第2頁,他卷第29頁參照),要非報案後毫無 回應之情;再佐諸證人A母於偵訊中另證稱:我於111年11 月25日(星期五)下午4點多,因A女表示尿尿的地方很痛 ,我就幫她檢查,發現外陰有「紅腫」,我輕按時,她都 說會痛,我覺得這禮拜A女已經沒有包尿布,因為接下來 她就要去上幼稚園,我在訓練她不要包尿布,照常理應該 不會悶到尿尿的地方,當下我就帶她到醫院急診等語(他 卷第27至29頁),足見A母乃係直到111年11月25日驟聞A 女表示疼痛而予仔細檢查後,才驚覺A女外生殖器竟有其 認未包裹尿布即不應有之「紅腫」情事並旋帶A女驗傷, 而經醫師驗傷結果則為「外陰部紅」(註:並非外陰部紅 「腫」),益徵「外陰部紅」與被告間之關聯性,顯有疑 義。末參以「外陰紅腫」為小兒科常見疾病,原因為外在 刺激,例如衣服摩擦、不適合的沐浴清洗用品或其他人為 刺激,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3年5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628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3頁),可知即令為「外陰部紅腫」,尤有A母所 認包裹尿布、遭撫摸以外之諸多原因,例如衣服摩擦、不 適合的沐浴清潔用品等,更遑論未兼有腫脹狀況之「外陰 部紅」,則A女於111年11月25日18時49分經醫師診斷之「 外陰部紅」乙節,自尚不足為被告曾撫摸A女外性器之論 據,亦併指明。  3.A女與A母及被告之間固無嫌隙而乏構陷被告之必要。惟A母 於警詢、偵訊中所轉述之A女關於「被告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 被告外性器,並曾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等陳述內容,及A 母併予提及之A女為該等陳述過程(或前後)種種行止,諸 如竟無端驟然碰觸A女父親之外生殖器等項,在性質上(均 )猶屬傳聞證據,並為累積證據要非別一證據,是縱使A母 供述之憑信性無虞,且轉述之內容全然精準而無一絲偏差, 依法仍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足資為A女不利被告 指訴內容之補強,檢察官認A母關於見聞A女碰觸其父外生殖 器等事項之證述,乃其親自見聞被害人舉止之客觀狀態,而 為情狀證據(間接證據)致足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內容之補 強事證(本院卷第82頁),尚有誤會;另依諸前述,在被告 或其配偶劉○○,事先並無教導A女如何應訊以迴護被告機會 之情況下,A女於接受偵訊之前半段,既就「被告有無令A女 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性器」、「被告有無以手指撫摸A女外 性器」等部分,均(先)為「明顯有利被告」之陳述而如前 所引,嗣於已屢表明不想再繼續接受偵訊而未獲置理之後, 方180度大轉變而改作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該等不利被告 陳述復容有遭不當提問誘導、暗示等疑慮,法院自難置A女 種種有利被告陳述於不顧,而竟僅採信A女不利被告陳述遽 為被告有罪認定至明。  4.法院知悉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依循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簡稱兒福法)第5條所明定「(第1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 、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 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等相關規 範,然「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乃同為法治國之公平法 院必須恪遵之原則。況兒福法第5條所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之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等語,自始要非(兒少供述) 證據評價、取捨之規範,從而A母(告訴人)所陳稱:依兒 福法第5條可知A女確曾遭被告猥褻,所以我才會打113報案 云云(本院卷第81頁),同有誤會,亦予指明。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之部分: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不爭執曾有咬A女耳朵之情,惟觀其初次面對此部分 提問之陳述乃為:(問:…咬耳朵行為,於何時、地發生? 答:)沒有這個事情,咬耳朵「應該」是她(指A女,下同 ,略)跑來要讓我抱,我不想抱她…過程中她側邊臉頰撞到 我臉頰,我會痛所以我就沒思考直接咬她耳朵(當時沒考慮 是何部位)等語(警卷第10頁)。亦即被告最初對於(遭指 控曾)咬A女耳朵之事,根本要無任何印象而予斷然否認, 嗣方憶起過往「或曾」有過(一次)其因無意抱A女,而在 制止A女無效又感到疼痛時,不加思索且未刻意擇定部位而 反咬之期令A女(亦感疼痛而)主動罷手時,而剛好咬到A女 耳朵。質言之,被告本人對曾否咬A女耳朵實乏無精確之記 憶。  3.況A女於偵訊過程中,面對「保母爸爸會不會去咬你耳朵」 此一提問,乃係以「搖頭」作為回應(他卷第71頁,並為該 次偵訊筆錄之第9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補強事證, 而足令法院信被告前揭關於「曾咬到A女耳朵」等相關供述 內容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法院依法同無由遽為被告確曾親 咬A女耳朵之認定。    三、綜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之配偶劉○○係代號AV 000-A111472(民國108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保母,A女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劉○○在家托育。被告明 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幼童,極為年幼,尚欠缺性自主同意之 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意,於11 1年11月18日18時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 址詳卷),違反A女之意願,以親咬耳朵、令A女隔著褲子碰 觸被告外性器,及以手指撫摸A女外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致A女事後外陰部有泛紅搔癢情形。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人即A女母親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宅 托育服務契約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 稱:我並未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係曾因A女要讓我抱,我不 想抱就以搔癢方式讓A女離開,過程中A女側臉撞到我臉頰, 我沒思考的用嘴唇咬A女耳朵。又A女曾經觸碰過我的性器, 係因有一次我坐在沙發上,A女跑過來我這邊踩到鞋子跌倒 ,身體向我往前傾,右手不小心碰到我的性器。另我沒有出 摸過A女之性器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A女於偵查中 之指訴,從筆錄來看及鑑定醫師、心理師於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均係以引導之方式對A女之進行詢問,又詢問A女過程超 過30分鐘,對於一個3歲幼童,應難以獲得正確之回應,且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顯示A女之陳述僅部分可 信。至A女雖經驗傷結果為外陰部有紅腫,惟陰部紅腫原因 不一,是本案卷內證據是否得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 程度,實有疑義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得認定之事實   被告配偶劉○○係A女之保母,A女自110年3月3日起受託予劉○ ○在被告上揭住所之家中托育;A女於111年11月25日經驗傷 ,結果為外陰部紅腫等情,業據證人A女母親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至10頁、第23至33 頁;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他卷第17 至19頁),復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 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A女之指訴容有瑕疵  ⒈查A女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年僅3歲,於111年12月16日 接受檢察官偕同醫師、心理師及社工詢問時,仍未滿4歲。 而依該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完整內容見他卷第55至71頁), A女在接受詢問之過程中,並未專注,時有逕自玩耍、不回 答問題或未正面回答問題,所述前後反覆,甚至顯露不耐等 情形,是其當時之證述是否具有足夠之可信性,已先難謂無 疑。又A女起初均稱被告未有撫摸其性器之行為(他卷第65 頁),嗣經引導式詢問,始為肯定之答覆(他卷第67頁)。 A女另先稱未曾摸過他人性器,後稱摸過父親的性器,又改 稱沒有(他卷第61至63頁),再經引導式詢問答稱摸過被告 性器(他卷第67頁),可見A女之證述非屬明確、前後一致 ,而非毫無瑕疵。  ⒉復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早 期鑑定結果:「一、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A女對於發生在 自己身上的事件,具備對事件發生與否之陳述能力,眼神可 注視提問者,在理解提問下可切題回應,依據檢察官訊問過 程,以及會談與觀察,評估A女簡答來回應訊問,在其可理 解的內容可清楚表達,具理解、表達能力。二、證詞可信度 :根據A女的心理衡鑑報告及門診鑑定當時的會談,A女對於 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件,尚可忠實地簡要陳述本案件之片段 內容,A女在建立良好關係及保持足夠動機下,推測其證詞 具有部份可信度。」等節,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 佐(他卷第101至102頁),並經證人即鑑定醫師於審理時證 述: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關於「證詞可信度」記載,所謂「部 分可信度」,是指A女的記憶、動機及A女與我、心理師及檢 察官在會談過程中所述,可信度部分不是全部都可信。而就 A女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有摸過A女性器部分,以A女陳述來講 是比較沒有那麼多的證據,但因為詢問A女過程,A女旁邊有 很多證人娃娃,當時檢察官就發現A女會去針對證人娃娃, 並問A女是哪個部位,A女才指出來,不然A女本身是沒有直 接口述。而A女在陳述過程中,聽起來像是在玩,小朋友也 覺得這是一種很好玩。A女被詢問「保母爸爸摸過你的羞羞 嗎?」這有點像是一種封閉式問題,引導式的要A女去回答 ,那A女則一定要回答,但怎麼摸A女就沒有辦法描述,這樣 的陳述可信度應該不會很高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足認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在可理解提問下具有切題、簡 單字詞回應的能力,亦具有對簡單問題的理解能力,但偵訊 過程就被告是否有摸A女性器或A女是否摸過被告性器等節, 係以引導式問題方式詢問,A女所為之回答可信度非高,益 徵A女證述之證明力較為薄弱,尚難完全遽信。  ㈢本案尚無足以補強證人A女證述可信性之證據  ⒈證人即A女母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11月18日 發現異樣,亦即A女很直接地走到其父親面前,用右手摸其 父親之性器,經詢問A女,A女表示很好玩,係被告教她的。 A女也說被告會趁跟A女遊戲中撫摸A女性器、把手指伸進尿 布摸A女性器,另外還會拉A女的手去撫摸被告性器、互摸胸 部及咬耳朵等行為。於111年11月18日後約一星期,我跟A女 洗澡時,A女主動來捏我胸部為什麼要捏,A女表示很好玩等 語(他卷第8頁、第23至29頁)。惟衡以證人即鑑定醫師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述:3歲小孩又或是正常小孩子,會對於性 器感到好奇,有時候也會去摸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 徵A女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可能處於對於性器官產生好奇之 階段,而呈現觸摸胸部、性器等行為感到有趣、好玩之狀態 。況證人A女母親就本案情節之證述,係其詢問A女所得之聽 聞,本質上仍屬A女之證述,是尚不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 性。  ⒉另A女於111年11月25日驗傷,經醫師診斷A女之外陰部紅乙情 ,固有高醫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他卷第17 至19頁;偵卷彌封袋)。然外陰部紅腫為小兒科門診常見的 婦產科相關疾病。外陰部發炎腫脹發癢的症狀,常見原因為 外在刺激,例如服裝摩擦、不適合的沐浴清洗用品或其他人 為刺激。然而單就症狀本身,難以診斷確切之形成原因等節 ,有高醫113年5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628號函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3頁),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在起訴書所載案 發時間之一週後所為,是亦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本 案有觸摸A女性器之行為。  ⒊至被告雖自承曾在與A女互動之過程中,不經意咬到A女耳朵 ,及被A女碰觸到性器等語。惟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行為 人除客觀行為外,主觀上亦應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而本案 被告平日協助其配偶照顧年幼之A女,於陪伴或玩耍之過程 中,偶與A女有身體上之誤觸或較為親暱之接觸,尚非顯不 合理。又A女於偵查中雖稱摸過被告性器,但就被告是否有 令其摸被告性器,及咬其耳朵等情,分別表示「沒有」及搖 頭(他卷第67頁、第71頁)。是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之情形下,亦難遽認被告有故意令A女觸摸其性器,或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而親、咬A女耳朵等行為。  ㈣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就證人A女之指訴,存有上開之 瑕疵,證明力較為薄弱,已難信其為真,復無其他足以補強 證人A女指訴可信性之證據資以佐憑,是就被告被訴上揭犯 行,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嫌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之A女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而無法使 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 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 第1127389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59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7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3

KSHM-113-侵上訴-86-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光霆(下稱被告) 被訴重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育宸於偵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於民國108 年5、6月間,我向中天優質當鋪(下稱中天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3 ,600元等語,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至於其就被告每月收取 利息乙節,雖於警詢及偵訊有前、後不相合之情,然審酌本 案係因告訴人發現其交付中天當鋪之AXZ-29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有欠繳罰單之情形,始至警局提告侵占, 當時告訴人因警方詢問如何遭中天當鋪侵占系爭汽車,始將 借款之始末大致交代,又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借款之總額 、利息計算等節是否依據其警詢筆錄所記載,告訴人表示: 詳細借款、還款過程如今日當庭提出的告訴理由狀所載(即 111年9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於提出該狀後,告 訴人均陳述:借款4萬元、每月利息為3,600元等情一致。原 審逕以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即不採信告訴人之證詞,於證據評價上恐有違誤。  ㈡依卷附汽車維修紀錄,可知系爭汽車至遲於「109年2月4日」 前均在告訴人持有中,尚未交付被告典當,足認當票上當入 「108年9月15日」、滿期「108年12月15日」以及新竹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收當「108年9月15日」、流當「10 8年12月30日」等記載為不實;參酌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當時借款是我拿行照、雙證件及備用鑰匙給中天當 鋪,車沒有留下,是我在遲繳利息2個月後,於110年某月, 將汽車交給中天當鋪等語,核與汽車維修紀錄及臉書照片相 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陳:告訴人後來繳 息不正常才把車子開過來給我們等語,自得補強告訴人之證 詞。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後,因無法如期繳息,始於109 年2月4日(上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4日)後某日,將系爭汽 車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又依清償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之記載,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作為擔保,經中天當鋪以4 萬元出售給楊智豪,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以7萬元結清與 中天當鋪之借款,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起訴書記載 的時間、地點正確,金額確實是4萬元等語,可認定告訴人 確實向被告借款4萬元,且至少已給付11萬元與被告,上開 清償之總額也已遠超過合法之利息(計算式:以108年5月借 款4萬元,110年4月償還11萬元,將11萬元扣除本金4萬元後 ,以7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2,917元(計算式:70,000÷24=2, 917),月利率為7.29%(上訴書誤載為72.9%)【2917/40,0 00=7.29%】)。況依被告和告訴人的說法,告訴人確於借款 後每月繳息,後續因無法正常繳息,被告才要求告訴人交付 系爭汽車供作擔保,可見告訴人若無法正常繳息,被告確實 會以催繳或其他手段督促告訴人繳息,告訴人自不可能於10 8年至110年4月期間都未繳納任何利息,只給付前述4萬元、 7萬元之款項,應認告訴人所支付給被告之款項大於11萬元 ,則告訴人指訴於108年5、6月間向被告借款4萬元,並約定 每月1期,每期需償還3,600元之指述與卷內資料並無牴觸, 得以相互補強。又告訴人與被告間查無仇怨、糾紛,難認告 訴人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所言可採。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㈢告訴人之指訴,尚有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賴明錫之證詞,得以 佐證,足認被告確係趁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以重利之犯意 向告訴人貸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又於告訴人還貸過程中 ,賴明錫尚於110年4月5日替告訴人清償1萬元,且於翌(6) 日尚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中天當鋪與被告洽談結清債務事宜。 是證人賴明錫就被告是否成立重利罪,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予調查,恐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已引述證人賴育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說明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及還款經過等節,前後 所述不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因 認被告所為是否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勾稽審認等情 綦詳。  ㈡依109年2月4日汽車維修紀錄及108年6、7月告訴人臉書照片( 偵卷第46至49頁),固堪認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4日」前由 告訴人持有。參諸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有 請他(即被告)保留我的車等情(原審卷第61頁),則因告訴 人遲繳利息而交付系爭汽車與被告質押,以迄系爭汽車事後 讓渡他人之期間,產生一定車輛保管費,並無違常之處。本 案系爭汽車交付被告質押之時間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於109年2月5日已交由被告質押, 又該車係110年2月1日以4萬元讓渡第三人,有卷存汽車權利 讓渡合約書可查(偵卷第20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所述:系 爭汽車每月保管費3,000元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保 管系爭汽車之期間所產生保管費,應以3萬6,000元採計(計 算式:3,000×12=36,000)。此數額理應自告訴人交付之金 額中扣除,則被告所為是否該重利行為,殊值存疑。  ㈢尤其,被告提出告訴人署名並捺印之當票1紙為憑(偵卷第19 頁反面),其上並詳載系爭汽車之廠牌、出廠年份、車身暨 引擎號碼等項,在別無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己 意臆測此係被告預先刻意捏造。依該當票所載之(借款)月息 為2.5%,換算年息為30%,並未逾本案行為時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該條規定於11 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甚遠,尚難認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㈣證人賴明錫已歿於113年11月10日,此有卷附訃聞可參(本院 卷第104、105頁),本院自無傳喚其到庭釐清本案待證事實 之可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光霆趁告訴人賴育宸(原名賴恭鳴) 急需資金繳交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以免房產遭拍賣,又因借 貸無門急迫難以求助之境,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在址設新竹市○○路○段00號 中天當鋪,貸以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借款以 每月為1期,每期須償還利息3,600元,換算月利率9%(3,60 0元/4萬元=9%),年利率108%(9%x12月=108%),並預扣第 1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3萬6,000元,並要求告訴人 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備用 鑰匙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報 警處理後,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告訴 人之遠東銀行信用貸款資料1份;㈣警員林雨陞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車執照影本各1份;㈥當票影本1份;㈦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1 份;㈧清償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在108 年9月15日向中天當鋪借5萬8,000元,有當票為據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大約年初,向中天 當鋪借款4萬元,第一個月先還本金3萬元,之後固定每一個 月還利息2,800元,持續3個月,總共已償還利息8,400元後 ,我又向中天當鋪借款2萬元,之後隔一個月又向中天當鋪 借1萬元,之後固定每個月清償利息3,800元,持續3個月, 總共償還利息1萬1,400元,因為我已經繳利息半年,所以整 合我積欠的債,整合不含利息總共10萬元,每個月償還1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實際借款日期為1 08年5、6月間,借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是每月一 期每期3,6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記得何時向中天當鋪借款,記得借4萬元,被告 說1萬元利息一期1,000元,一期一個月,當下直接扣當月利 息,我實際上拿到3萬6,000元,第2期開始利息每期3,600元 ,我忘記是怎麼算的,我利息都是下班直接去店面繳現金, 每個月繳3,600元,沒有包含本金,我繳利息沒有拿到收據 ,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  ㈡據此,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 積極證據,是本件關於告訴人借款之時間、數額、利息計算 方式、還款方式等節,均尚難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從 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勾稽審認 。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而逕以重利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 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 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03

TPHM-113-上易-1125-202412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1號 原 告 黃湟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彰 監四字第64-ZGA268507、64-ZGA26850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6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 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 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25頁裁決書) 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8 .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 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測距54.0公 尺」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A268507、ZGA2685 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 、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處理細則暨 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 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彰監四字第64- ZGA268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有超速行為,並經舉發員警測得車速為每小時152公 里,然依該雷射測速儀之產品規格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雷射測速儀之誤差上限為每小時2公里,因此每小 時149點多公里可能被量測為每小時151點多公里,又因雷射 測速儀之解析度為每小時1公里,進而使量測時速可達每小 時152公里。則基於雷射測速儀之量測極限與顯示極限,被 告無法確認原告超速有逾每小時40公里以上,是被告所為裁 決不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另為適法處分,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本案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確有「速限 110公里/小時,經測速車速152公里/小時,超速42公里/小 時」之事實,且拍攝原告超速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 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又檢 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 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 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舉發員警既 以業經檢驗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 輛車速為每小時152公里,則原告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 堪認定,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要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 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基於雷射測速儀 之量測極限與顯示極限,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超速每小時40 公里以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 、原告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2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1474號函(檢附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 置照片)、被告彰化監理站113年5月21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 30026262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322號函、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85、89至 111、119至12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 射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2公里乙節(見本 院卷第13頁);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754公尺(159.5公里-1 58.8公里+0.054公里=0.754公里)即國道3號北向159.5公里 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車尾「測距:54公尺」〈即0.054公里〉,違規取締 位置測照點為國道3號北向158.8公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 3年2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1474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 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 92、95至97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 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 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 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12/25/2023、時間:19:54:17、手動: 速度、地點:國道3號北向158.8公里、速限:110㎞/h、車速 :152㎞/h(車尾)、測距:54.0公尺、器號:TC007093、證 號: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 輛確為「7889-QG」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 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 )上所載之「器號:TC00709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 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5日」、有 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 年12月25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 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52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 速11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測速儀器會有誤差,基於雷射測速儀之量測極限 與顯示極限,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超速每小時40公里以上等 語。惟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 ,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 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 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 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 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 「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 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 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 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 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 得之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 速度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 用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 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 儀所測得之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95頁),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 ,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 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 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每小時152公里, 則原告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自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一、二而另為適法處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9

TCTA-113-交-681-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2號 原 告 謝素貞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彰 監四字第64-JF0000000、64-J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5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JF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 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 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11頁裁決書) 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7日7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 十四線62.0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 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2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 為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投警交 字第JF0000000、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5月22日 以彰監四字第64-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 日以彰監四字第64-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而警方測速為每小時82公里, 考量測速儀器會有時速2至3公里之誤差,則系爭車輛之車速 即有每小時80公里之可能,況原告此次超速並非逾45、50甚 至60公里,而不論測量儀器是否有誤差皆會明顯超速逾40公 里之情,故本次原告縱有超速情事,仍無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故被告所為裁決有疑義。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本案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有「速限 40公里/小時,經測速車速82公里/小時,超速42公里/小時 」之事實,且拍攝原告超速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 是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 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 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又檢定公差及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 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儀 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證 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主張 減輕或免除處罰;舉發員警既以業經檢驗合格且仍於有效期 間內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車速為每小時82公里,則原 告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 要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 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測速儀器有時速2 至3公里之誤差,故系爭車輛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 關113年4月10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07924號函(檢附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告示牌設置位置圖、測速採證 照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被告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23 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79981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二 及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投埔警交字第 1130016313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相 位置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一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67至99、107至111頁)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射測 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82公里;且於違規地點 前182.3公尺(系爭車輛車尾距離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74 公尺,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10 8.3公尺,計算式:108.3+74=182.3)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0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 07924號函暨檢附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 測照點照片、測速採證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 距離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73至77頁)。復 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 院卷第73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 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 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 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0000-00-00、時間07:48:03、序號:LE 0790、地點:南投縣台14線62.05公里、▲82kmh、速限1=40k mh、距離=0074.0m、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上經測 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5236-HX」號自用小客貨車;核與 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器號:LE0790」、「檢定合 格單號碼:J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 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而本件原 告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7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 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82kmh」,而該路段之 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測速儀器本即會有時速2至3公里之誤差,故系爭 車輛實際車速有每小時80公里之可能,而未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等語 。惟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 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 ,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 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 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 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 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 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 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 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 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 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 之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 度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 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 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所測得之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 頁),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 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速 ;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 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82公里,則原告 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 據,自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9

TCTA-113-交-6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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