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文惠珊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文惠珊聲請訴訟
救助,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之規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709,000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程序
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陳柔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陳靖甯(00
0年00月00日生)、陳旻威(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陳柔安、陳靖甯、陳旻威
各4,000元之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又此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其存續期間依序為6年又8月
、8年及9年又11月,給付金額依序為320,000元【計算式:4
000×(12(月)×6(年)+8(月))=320000】、384,000元
【計算式:4000×(12(月)×8(年))=384000】、476,00
0元【計算式:4000×(12(月)×9(年)+11(月))=4760
00】,應各徵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
姓氏部分,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核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
費用共計5,000元(計算式:1000+1000×3+1000=5000),爰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CHDV-113-司家他-4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