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更子女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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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 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於聲請狀內載明欲變 更何人之姓氏為母姓,亦未列明相對人,聲請不合程式,本 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並 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裁定正本,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爰 依前述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3

SLDV-113-家親聲-241-20250103-2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 暫時處分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等情,有 戶籍資料、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茲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暫-167-2025010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 暫時處分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等情,有 戶籍資料、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茲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非調-511-20250103-2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文惠珊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文惠珊聲請訴訟 救助,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之規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709,000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程序 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陳柔安(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陳靖甯(00 0年00月00日生)、陳旻威(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陳柔安、陳靖甯、陳旻威 各4,000元之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又此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其存續期間依序為6年又8月 、8年及9年又11月,給付金額依序為320,000元【計算式:4 000×(12(月)×6(年)+8(月))=320000】、384,000元 【計算式:4000×(12(月)×8(年))=384000】、476,00 0元【計算式:4000×(12(月)×9(年)+11(月))=4760 00】,應各徵程序費用1,000元;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 姓氏部分,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核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 費用共計5,000元(計算式:1000+1000×3+1000=5000),爰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03

CHDV-113-司家他-41-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 更為母姓「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103年次,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之父𡍼○○已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死亡,聲請人現與母親、外祖父母共同生活,與生父親 人幾無聯絡,為增進對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復希避免生父 生前所積欠之民間借貸尋釁滋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 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 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 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生父死亡,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等事實,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在卷可稽,已堪採憑。 四、復經本院為了解變更子女之必要性及子女最佳利益,囑託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聲請人及其母訪視結果為:「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 宜變更姓氏。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此指乙○○)有 提出維持原姓氏不利之原因,即未成年子女(此指𡍼○○)父親 過往有積欠債務,聲請人(此指乙○○)擔心未來非公家單位之 債權人會向未成年子女討債,聲請人(此指乙○○)亦希望未成 年子女能對聲請人(此指乙○○)家族更有歸屬感,才向法院聲 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就聲請人(此指乙○○)及未成年子女所 述,除聲請人(此指乙○○)主動聯繫未成年子女祖母、姑姑一 些事情外,其等並不曾聯繫未成年子女,又過往因未成年子 女父親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父親家人與未成年 子女似較無親情互動。本會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確實受聲請 人(此指乙○○)及其家人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現年10歲,其能 清楚表達期望變更從母姓「陳」,故本會建議鈞院宜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等語,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前開聲請人及其母之意見(含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在本院之保密意見)、訪視報告暨所附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 視報告,並考量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已死亡,復聲請 人於生父生前即與父系親友來往甚少,對父系親友較為陌生 ,聲請人之祖父𡍼○○已死亡,而本院經函詢關係人祖母甲○○ ,其經合法送達,亦未對聲請人變更姓氏乙事表示意見,反 觀未成年子女係由母親同住照顧,與母親親情聯繫緊密,彼 此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再考量聲請人現今家庭組成情 形,若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聲請人對家 庭之歸屬及認同,為減少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的壓力,形塑 聲請人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 發展之重要利益,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 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陳」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陳」,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2

TCDV-113-家親聲-795-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離婚 ,兩造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安桐(000年00月00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收到鄭安桐相 關教育費用收據後,應於次月5日前匯款給聲請人;並就探 視時間亦有約定。惟相對人多次延遲給付費用,更多次欲提 早結束與鄭安桐之探視時間,且於探視期間內未善盡保護之 責,有將鄭安桐獨留於農場、跌落魚池、感冒後久站等情事 ,見鄭安桐受傷後亦未給予妥適護理照顧,疏於照顧,而鄭 安桐與聲請人家族成員關係緊密,若鄭安桐維持相對人之姓 氏,將造成鄭安桐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的 姓氏不相一致,使鄭安桐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未成年子 女鄭安桐最佳利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鄭安桐之姓氏等語 。並聲明:宣告未成年子女鄭安桐變更姓氏為母性。 二、相對人則以:教育費用部分,伊都有轉帳,若因給付教育費 用將導致沒辦法生活,伊也會先告訴聲請人,下個月就會轉 帳;聲請人所述內容誇大不實,伊有跟鄭安桐一起在農場, 但因為肚子不舒服才去一下廁所,伊有陪鄭安桐去玩,沒有 讓鄭安桐單獨入池,更沒有讓鄭安桐久站,伊都有依照鄭安 桐的意見,從照片可以看出來伊跟鄭安桐感情很好,有固定 去探視鄭安桐,伊覺得鄭安桐還沒長大,姓氏的部分應該等 鄭安桐長大自己再做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 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 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 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鄭安桐,聲請人與相對 人於111年11月16日離婚,並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安桐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收到相關教育 費用收據後,應於次月5日前匯款給聲請人;並就探視時間 亦有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相對人抗辯如前,經查,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伊主張的事實沒有證據,鄭安桐受傷時伊沒有 拍照,也沒有驗傷,相對人疏於照顧鄭安桐的情形,都是鄭 安桐跟伊說的等語,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實其說, 則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尚難謂為無疑;反觀相對人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薪資表及照片等內容,可 見相對人於接獲聲請人傳送之單據後,即轉帳予聲請人,倘 未能立刻轉帳,亦會告知聲請人,並於幾日後補轉帳,且相 對人確實有多次與鄭安桐一同出遊、用餐等相處融洽之情事 ,是相對人所辯,誠非虛妄,實難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稱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既未 舉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鄭安桐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不當照顧之情事,或現因從父姓,對鄭安桐身心健全有何不 利之影響,尚難逕認有何變更鄭安桐姓氏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鄭」對未成年子女鄭 安桐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王」確實對鄭安 桐較有利之具體事證,本院審酌鄭安桐現為9歲之兒童,對 於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並無理解、判斷能力,故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稱姓,應隨未成年子女 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選擇,自應 於未成年子女稍長具辨識能力,得自主表達其對姓氏之認同 感時始得為之。從而,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 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如逕於此 時變更鄭安桐姓氏,難認為鄭安桐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02

ILDV-113-家親聲-76-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姓名「乙○○」之記載, 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2-家親聲-799-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鄒雲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相戀,相對人育有 前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相對人並於107年5月3日認領丙○○,並約定由兩造 共同擔任丙○○親權之人,嗣於108年7月16日重新協議由相對 人擔任丙○○親權人,復於110年1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 之;然相對人素行不良,數次犯有竊盜、侵入住居等情形, 並經臺灣橋頭第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7月至1年 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3年2月;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前婚姻所生之子女戊○○感情不睦,戊○○甚至不喜歡丁○○、 丙○○,遂於111年5月4日上午5時26分許,持裝有汽油之水桶 前往聲請人家中縱火,嗣戊○○於起訴後審理期間自殺;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 人於丁○○、丙○○成長階段屢屢犯竊盜、侵入住居等入監服刑 ,顯見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如丙○○對於從 姓氏甚為疏遠一方,毋寧違反丙○○情感依附對象,使其對認 同感、歸屬感產生疑惑,聲請人亦深懼相對人出獄後,尋丁 ○○、丙○○報復,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 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吳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將我的積蓄、房產變賣,聲請人平時亦 素行不良,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東躲西藏,未讓我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我已經多年沒有聯絡到未成年子女,擔心子 女安危,不同意改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前案判決書 、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報 告略以:「(一)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 主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 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聲請人與案主間肢體互動親暱,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尚佳。⒉親職能力:聲請人長 期身兼照顧案主與負擔家計二職,從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 作息和讀書學習之掌握了解,亦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關心 注意與熟練的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 職能力不錯。⒊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獨立照顧扶養案 主,相對人對案主甚少聞問,更因案入監服刑至今約兩年, 相對人實未善盡父親責任,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改從 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⒋案主受照 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內的基本家具擺設齊全,又案主 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看起來自在不拘謹,目前案主 已進入國小就讀,平日由案姨婆協助聲請人妥適照顧案主, 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訪視結果,聲請人尚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而案主由父姓鄒改為母姓吳乙案,評估認 為應無不利於案主權益之處。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所陳述和 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 2337474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員訪 視相對人,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整體性)評估:⒈相對人表述兩造並未結婚,不曉得何時 兒少及兒少哥哥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111年7至8月相對 人有前往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但因自身入監 後未果,然主要是聲請人外遇,帶走家中資產3百多萬元及 兒少、兒少哥哥,並變賣房子,上述錢財除夠扶養兒少及兒 少哥哥,亦能佐證相對人扶養之事實,故認為變更兒少姓氏 無意義,因此不同意兒少變更姓氏,若兒少心智成熟,有自 身主張,待兒少成年則予以尊重,聲請人可再與聲請人男友 生小孩姓聲請人姓氏亦可。⒉依相對人主述並非未扶養兒少 及兒少哥哥,然為聲請人帶兒少及兒少哥哥離家後變避不見 面,相對人已近2年未能與兒少及兒少哥哥會面,關係疏離 ,然社工無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陳述是否屬實,另因為能訪 視聲請人及兒少,故無法得知聲請人及兒少對變更姓氏之想 法,變更姓氏與否並未造成兒少對於聲請人家族及相對人家 族身分認同感之影響,應待成年能理解變更姓氏含意之時, 再尊重兒少意願決定是否進行變更,故評估兒少丙○○無須變 更姓氏,仍維持與相對人相同,較為適宜。以上報告僅供法 官參考,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術後,依照兒 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113年8月3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8033號函暨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綜上事 證,雖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再參酌相對人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 現入監服刑中,是本院難認相對人有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而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之子,若因聲請人阻饒而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則屬親權之不友善父母情狀,兩造亦 已另案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案件審理中,相對人 自得另案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予以審酌。 五、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多次犯案於11 1年9月29日、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嗣於112年3月7日入監 服刑,期間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未成年子女 丙○○與父系家族依附關係薄弱,未成年子女丙○○實際上由聲 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平日由聲請人母系家屬協助照顧,與聲 請人依附關係良好,顯然與母系家族有深切之感情與連結, 應認變更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 未成年子女丙○○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 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應有 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丙○○之姓為母姓「吳」,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 其姓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7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甲○ ○○○變更姓氏為父姓等語,並聲明:宣告聲請人變更姓氏為 父姓「施」。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 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1、3、4、5項定明文。觀諸前揭法條之立法 旨趣,乃姓氏係屬姓名權之一部,除具個人人格利益及家族 制度之表徵外,尚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交易安全關係 重大。是故,立法者認任何人均不得頻繁變更姓氏,乃對姓 氏之變更設有次數限制,於成年之子女,其變更姓名應以1 次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業已從原父姓「施」變 更為母姓「羅」,並經為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復有臺中○○○○○○○○○113年11月2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 006367號函在卷足憑,應堪先予認定。聲請人雖另於本件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施」,然 參酌該條項修法理由記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 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 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 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可見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 「子女」,應係指「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出生,為成年人,自非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請 求變更姓氏。另聲請人成年後既已於111年5月31日自行變更 姓氏一次,已如前述,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亦不 得再請求變更姓氏,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529-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出生時約定從父姓,於111年11 月2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任之,遂於同年11月28日協議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 姓「蔡」。然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扶養,但相 對人無力扶養,現已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 請人任之並扶養,為使未成年子女更有認同感,爰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從父姓「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調解訊問程序合意 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者,姓氏屬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 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 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甲○○出生時約定從父姓,於111年11月2 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同年11月28日約定變更從母姓「蔡 」,嗣於113年11月20日兩造重新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且為相對 人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 女現確定與父親共同生活,為使未成年子女有家的認同感, 改從父姓應對未成年子女比較有利等語,核與相對人到庭陳 述:因為監護權又改定,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伊現在沒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 對未成年子女還是比較有利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情, 認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先與親權行使人即相對人同住 生活,並約定改從母姓,惟兩造又於113年11月20日重新協 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即返回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參以未成年子女現年4歲,是若讓未成 年子女甲○○改從父姓,應能使其重新建立對父系家族之歸屬 感,及促進其與父系親屬間之感情,建立自我認同,對未成 年子女實屬有利,自可認未成年子女甲○○變更姓氏從父姓「 莊」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應認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 為父姓「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31

TYDV-113-家調裁-1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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