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林千援
被 告 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莫於105年7、8月於原告住處,以興建房
屋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應允,且業已交付,惟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借過錢,原告曾為此向伊提起刑事
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迄
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雖經原
告提出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折手術同意書、出院診療計畫、
美和科技大學112學年度第1學期社會學期中考試卷、身心障
礙證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5至23、63頁),惟
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當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故其主張,即難採信。
㈡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75
頁),惟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且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
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
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
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之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
信之情形有異,縱測謊鑑定結果對原告有利,亦無從資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爰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小-51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