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魚塭及其內塭堤磚牆(紅
色虛線部分)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元,暨其中新臺幣300元自民國11
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87元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
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魚塭(池水抽除、養殖物、養殖器具清除)及水井
拆清除,將前述占用面積約1,69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暨自民國11
3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
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
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0.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以及其中1,690.5平方公尺乘以當
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
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嗣經
變更訴之聲明最後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擴
張或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總面積1,776平方公尺,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者,而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租賃或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以魚塭(塭堤)及塭堤內磚牆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經催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未果,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拆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
爭占有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前述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依前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㈡養殖、⑵
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養、池,或無地目之記載者
,比照養地目中間等則計算。依此,其每月不當得利計算方
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以當期雜魚之
正產物單價計之)×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
。以嘉義縣政府地租課徵實物代金標準核定雜魚之正產物單
價每公斤21元,及嘉義縣政府全年正產物收穫量593(公斤/
公頃),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609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
41元【計算式:21元×593公斤×0.1609公頃×250/100012月=
41元,元以下捨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387元(計算式:41元×9
個月14日),及其中300元部分,原告已於113年8月6日委請
律師致函被告,通知被告應於同年9月6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
300元,該通知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仍未繳
納,應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87元應自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之不當得利(未滿1
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作為魚塭10幾年了,被告願意還給原
告,但當初開墾所花費之費用應予補償,且原告收回後也無
使用,可否讓被告繼續承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以魚塭(塭堤)
及磚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等情,已據
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圖、現
況照片圖、前述嘉義辦事處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31038130
號函及正暘法律事務所暘國財字第11308060002號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魚塭及其內塭堤磚牆
紅色虛線部分)(本院卷第79至87、91至93、97頁)附卷可
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
尺之魚塭及其內塭堤磚牆(紅色虛線部分)拆清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以魚塭(塭堤)及磚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09平方公
尺,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⒉又「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
二百五十計收。」,前述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㈡⑵各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地目雖為甲種建築
用地,惟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長達十餘年,而作為
養殖漁業之用途,已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2頁),
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使用補償金,以
嘉義縣政府地租課徵實物代金標準核定雜魚之正產物單價每
公斤21元,及嘉義縣政府全年正產物(等則11)收穫量593(公
斤/公頃),此有嘉義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1202814773號公告
、嘉義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東石
鄉,毗鄰鰲鼓溼地森林園區,現況已未作為魚塭養殖使用,
塭堤雜草叢生,周圍道路可通往鰲鼓溼地森林園區及西濱快
速道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魚塭等使用現況及經濟
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等情,並參照前述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本件依前述標準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⒊依上計算及參酌原告前述主張,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至同
年10月14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述計算基準
計算之結果計為387元,及其中300元部分,原告已於113年8
月6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通知被告應於同年9月6日前繳交
使用補償金300元,但被告迄仍未繳納,則其中300元部分,
應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87元應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拆清除地上物及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之不當得利(未
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所有
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魚塭及其內塭堤磚牆
(紅色虛線部分)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
庸再以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CYDV-113-訴-71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