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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徐梅綺  住○○市○○區○○路000號九樓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開庭時,就本院之詢問, 僅陳述「訴外人徐火盛是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買賣原因發生 於00年間,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係因聲請人無法得知房 屋所有人是誰,更未曾自認徐火盛為其所有人(無任何積極 或消極證據),前揭開庭筆錄內容顯與聲請人之陳述不符, 而其中內容係為本件重要基礎事實之一,聲請人需要法庭錄 音光碟,在他審程序中更正筆錄內容,另言詞辯論筆錄內亦 有未忠實記載兩造陳述之錯誤而恐有偽造文書之認定,爰聲 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惟 聲請人前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11月9日、113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庭之開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 3號事件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人重複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核無必 要,應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4

KSDV-114-聲-27-202502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戴正和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2,31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4

KSEV-113-雄補-3227-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魚塭及其內塭堤磚牆(紅 色虛線部分)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元,暨其中新臺幣300元自民國11 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87元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 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魚塭(池水抽除、養殖物、養殖器具清除)及水井 拆清除,將前述占用面積約1,69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暨自民國11 3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 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 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0.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以及其中1,690.5平方公尺乘以當 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 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嗣經 變更訴之聲明最後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擴 張或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總面積1,776平方公尺,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者,而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租賃或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以魚塭(塭堤)及塭堤內磚牆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經催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未果,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拆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 爭占有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前述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依前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㈡養殖、⑵ 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養、池,或無地目之記載者 ,比照養地目中間等則計算。依此,其每月不當得利計算方 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以當期雜魚之 正產物單價計之)×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 。以嘉義縣政府地租課徵實物代金標準核定雜魚之正產物單 價每公斤21元,及嘉義縣政府全年正產物收穫量593(公斤/ 公頃),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609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 41元【計算式:21元×593公斤×0.1609公頃×250/100012月= 41元,元以下捨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387元(計算式:41元×9 個月14日),及其中300元部分,原告已於113年8月6日委請 律師致函被告,通知被告應於同年9月6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 300元,該通知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仍未繳 納,應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87元應自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之不當得利(未滿1 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作為魚塭10幾年了,被告願意還給原 告,但當初開墾所花費之費用應予補償,且原告收回後也無 使用,可否讓被告繼續承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以魚塭(塭堤) 及磚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等情,已據 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圖、現 況照片圖、前述嘉義辦事處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31038130 號函及正暘法律事務所暘國財字第11308060002號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魚塭及其內塭堤磚牆 紅色虛線部分)(本院卷第79至87、91至93、97頁)附卷可 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 尺之魚塭及其內塭堤磚牆(紅色虛線部分)拆清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以魚塭(塭堤)及磚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09平方公 尺,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⒉又「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 二百五十計收。」,前述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㈡⑵各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地目雖為甲種建築 用地,惟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長達十餘年,而作為 養殖漁業之用途,已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2頁), 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使用補償金,以 嘉義縣政府地租課徵實物代金標準核定雜魚之正產物單價每 公斤21元,及嘉義縣政府全年正產物(等則11)收穫量593(公 斤/公頃),此有嘉義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1202814773號公告 、嘉義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東石 鄉,毗鄰鰲鼓溼地森林園區,現況已未作為魚塭養殖使用, 塭堤雜草叢生,周圍道路可通往鰲鼓溼地森林園區及西濱快 速道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魚塭等使用現況及經濟 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等情,並參照前述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本件依前述標準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⒊依上計算及參酌原告前述主張,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至同 年10月14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述計算基準 計算之結果計為387元,及其中300元部分,原告已於113年8 月6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通知被告應於同年9月6日前繳交 使用補償金300元,但被告迄仍未繳納,則其中300元部分, 應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87元應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拆清除地上物及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之不當得利(未 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所有 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魚塭及其內塭堤磚牆 (紅色虛線部分)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 庸再以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2-24

CYDV-113-訴-715-20250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蔡明媚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明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明賢(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號,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明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明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明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明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明賢(年籍資料詳如主 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詳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8號家事法庭函) ,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及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請求理賠,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 函文意旨,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 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111年12月6日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中國信託個人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58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及附件(被繼承人洪明賢、拋棄繼 承人洪傑、洪麗婷、洪東山、陳瑞雲、洪明駿、洪雅慧、洪 有香、洪莊顏、陳謙和、陳劉玉枝之除戶及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勞工紓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及111年度司繼字第58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 洪明賢無繼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 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 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 。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公會 、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除臺東律師公會函 覆關係人高啟霈律師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外(見本院卷 第7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社團法人臺東縣地 政士公會均函覆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67及101頁),另拋棄繼承人洪傑、洪明駿亦均到庭陳稱: 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及107頁 )。本院審酌關係人高啟霈律師具專業知識及能力,與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並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 洪明賢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21

TTDV-114-繼-24-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張宜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文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21

TPDV-114-司促-1353-2025022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蕭水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1,690元,暨自民國113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 1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伊同意,於97年5月1日前擅自於 其上搭建地上物即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併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 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1,69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113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院卷第9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其同意 ,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自97年5月1日迄今,無權占有系爭 占用土地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5月1日迄 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西區,屬於市區範圍,臨地大多 作為建地使用,系爭地上物隔壁建物為美髮店,亦有少許商 業活動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55頁),暨被告占有為鐵皮屋之用等情狀,參以財政部所 訂頒處理要點附表關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規定,基地使用補償金,每年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 之5%計收(本院卷第31頁),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基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97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如附表所載之不 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 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8日法土字第3    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12月25日) 附表:系爭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註: ㈠、應繳金額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即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利率5%÷ 12)× 月數 ㈡、「月使用補償金」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

2025-02-20

CYDV-113-訴-717-20250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李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本年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 45分,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0

CCEV-114-潮簡-2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鎮豪 張國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7號、111 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鎮豪、張國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蔡鎮豪、張國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蔡鎮豪之科刑、沒收部分之判決 (第一審係論處蔡鎮豪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改判量處蔡鎮豪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之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嗣蔡鎮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此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可查,因檢察官亦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關於蔡鎮豪之刑部分業已確定, 故本院就蔡鎮豪之上訴部分,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蔡鎮豪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 改判分別諭知蔡鎮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219萬7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夏楷傑、張國賓完成執行並 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及 諭知張國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及追徵;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219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 已經自夏楷傑、蔡鎮豪完成執行並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 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 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 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 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 事。因此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 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為沒收。除非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所得,在客觀上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主觀上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否則對於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 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 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 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載運 廢棄物之行為人,如非廢棄物之生產者,亦非自生產者 取 得廢棄物後,自行處置之處理業者,僅為依生產者或處理業 者指示,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堆置之司機,則廢棄物 之事實上支配權人仍為該生產者或處理業者,載運之行為人 並非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之人,其利得充其量僅為載運之報酬 ,上開所節省本應支出之合法處理費用,並非其共享處分權 之利得,自不能對其諭知沒收、追徵。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部分,除就上訴人等因本案犯 行分別獲得1萬8,000元、1萬2,000元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外,另以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夏楷 傑及上訴人等犯行而支出之清理費用,扣除因相關行政作業 支出部分後,其因清理工作所支付費用為219萬7,000元,客 觀上自堪認為係相當於其等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 利益,因而分別對上訴人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此一不法利得之沒 收,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質,為避免重覆而反造成蔡鎮 豪之不利益,自應認為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其他共同被告執 行沒收並繳入國庫,上訴人等於該部分完成沒收之範圍內, 免除沒收責任(見原判決第5至6頁)。惟第一、二審判決事 實欄已認定:夏楷傑以3萬元之代價,委託蔡鎮豪駕駛車牌 號碼KLB-3037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倉庫載運含有一般廢棄物 之太空包合計28包,然因重量過重,遂再由蔡鎮豪通知張國 賓駕駛車牌號碼KLE-0620號營業大貨車,2人分別駕車載運 上開太空包,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高雄市大社區食 坑938、939地號國有土地卸貨堆置,蔡鎮豪再將上開3萬元 報酬與張國賓朋分,其等分別分得1萬8,000、1萬2,000元等 情;復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已供述其等職業為 貨車司機等情,且蔡鎮豪供稱:其與張國賓是載菜時認識等 語(偵字第766號卷第92至93頁),而夏楷傑於原審亦證稱 :放置上開太空包之倉庫是我所承租,為處理該等太空包, 因蔡鎮豪等人開大貨車載運蔬菜,才找他們幫我載運太空包 ,傾倒地點由我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6、209、211頁), 倘若俱屬無訛,則上訴人等因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僅為獲 取上述報酬而受夏楷傑委請,至夏楷傑所承租之倉庫載運裝 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再載至夏楷傑所指示之地點堆置,並非 由上訴人等於取得廢棄物後自行尋覓地點處置,上訴人等似 非對該廢棄物具有事實上支配權,能否遽認其等客觀上亦共 同獲取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而具有共同處 分權?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倘若該消極利益並 非由上訴人等所獲取,其等又無共同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 述說明,即無庸在上訴人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乃原審並 未調查及說明上述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如何由上 訴人等所獲取,遽予援引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就上開消 極利益,於上訴人等之罪刑項下為前開沒收、追徵之諭知, 致本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自有調查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以上為蔡鎮豪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蔡鎮豪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 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張國賓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既有共同之撤銷理由,仍為其利益所及,應將原判 決關於張國賓犯罪所得部分一併撤銷發回更審。 貳、上訴駁回(即張國賓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張國賓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夏 楷傑、蔡鎮豪(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國賓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張國賓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其之證據 漏而不審,難令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亦未補具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張國賓關於其罪刑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0-20250220-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45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尤俊傑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前經本院併案於110年司執地字第17386號執行案件處理, 惟因需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分別於113年11 月20日及114年2月6日以東院節110司執地字第17386號執行 命令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就如附表之土地向管轄法院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 亦分別於於113年11月22日及114年2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然 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113年司執字003941號 財產所有人:陳玉珠(兼尤金定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尤俊清之遺產管理人即尤金定之繼承人、尤俊傑(即尤金定之繼承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臺東市 路頂 224 381.98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考 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TTDV-113-司執-21456-202502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1、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韓旭良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韓旭良所有對於第三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標售價金債權請求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高雄市新興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CTDV-114-司執-1365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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