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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 徐光甫)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下列新證據,爰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確定判 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 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並未就本案包裹36瓶之內含大麻膏 純度、純重鑑定,則其究竟有多少價值自未可知,原確定判 決逕指價值不斐,實屬無據;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二為衛福 部官方網站關於民國111年3至5月間入境簡易隔離措施公告 資料,顯示自111年3月7日起,入境隔離縮短為10天,5月9 日起更縮短為7天,採檢部分則於111年4月18日起改為唾液 採檢即可,無原確定判決所指入境管制措施尚不明朗之情形 ,Alex入境我國實不困難,極有可能計畫待包裹運抵後再自 行領取之;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三聯邦快遞公司111年12月1 9日函,顯示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收到聯邦快遞公司通知 包裹起運之簡訊,即開始查詢包裹運送進度;依聲請人檢附 之聲證四本案包裹委託書上傳時間與聲請人第一次查詢貨件 進度日期及時間對比表,顯示聲請人係於查詢本案包裹進度 而得知寄送地為美國拉斯維加斯,與Alex先前所寄送與MINI MAL INC等公司相關之包裹相同,而認為此次亦屬公務包裹 才上傳委託書;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五提單號碼包裹之委託 書上傳時間與聲請人第一次查詢貨件進度日期及時間比對表 ,可見聲請人先前都是收到聯邦快遞公司寄送通知簡訊後立 即上傳委託書,之後才開始查詢包裹進度,而與聲證四本案 包裹係先查詢包裹運送進度7次後再上傳委託書之模式完全 不同;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六提單號碼之包裹運送進度查詢 次數紀錄表,顯示聲請人就各該提單分別於1天內查詢13次 、2天內查詢25次、3天內查詢13次、23天內查詢20次,次數 互有多寡,毫無特定邏輯或行為模式可言,顯見包裹進度查 詢,純屬聲請人個人等待包裹習慣,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 就本案毒品包裹運送進度查詢達53次,客觀上沒有較先前包 裹為多,也無法知悉本案毒品貨件係何人寄送、寄送物品為 何,不可以此臆測、推論聲請人查詢次數多,即可見聲請人 慣以使用Alex名義傳送個案委託書,且對於本案包裹之運送 進度甚為關切,而確實知悉Alex寄送本案包裹內容物,且有 共同參與本案包裹運送之結論;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八至十 一等資料,本案毒品鑑定書記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 後之鑑定檢測附圖記載觀察到四氫大麻酚,並未記載其中四 氫大麻酚是否超出法定標準的10ppm,是檢品中雖含有大麻 成分,但其中四氫大麻酚如低於法定標準的10ppm,即非第 二級毒品,應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綜合上開聲證資料,可 以合理推論本案包裹內麻之大麻價值尚不明瞭,我國入境管 制措施於111年3至5月間早已明朗且逐漸鬆綁,Alex顯然並 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已尋獲同意收受本案包裹者才寄出 ,聲請人係先接獲聯邦快遞公司之起運通知簡訊,才查詢包 裹進度,得知寄送地後,再上傳委託書,相較先前Alex均有 事先通知聲請人而寄送包裹之模式,聲請人事先並不知道Al ex要寄送本案包裹,遑論知悉包裹之內容物,只是因為本案 包裹寄送地與先前公務相關包裹相同,誤認Alex此次所寄送 並非私人包裹,始上傳委託書,聲請人就本案包裹在17天內 查詢運送進度53次,但先前亦曾查詢運送進度10餘次,本案 並無特別頻繁可言,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Al ex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其等到場後,並援引上開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 三、經查: (一)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供 述,以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 10100541號函附111年4月22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 業發票、寄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帛杭公司之登 記資料、本案包裹之外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聯邦快遞111 年5月13日111聯邦安字第0513號函附包裹進口明細資料及查 詢包裹號碼之IP位址紀錄、111年7月25日111聯邦安字第072 5號函附個案委託書資料、IP使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 料、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30號、 同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50號鑑定書、Alex出入境 紀錄、關貿公司111年7月12日關貿通字第1110080992號函附 傳送本案包裹個案委託書之時間暨其IP位址、聲請人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4月22日之基地臺位址、 本案包裹之個案委託書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IP使 用人之客戶基本資料、貨件進度IP位址相關紀錄表、聯邦快 遞112年6月28日112聯邦安字第628號函、查詢進度IP位址相 關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北防緝 字第11243626850號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 定:本件共犯Alex自108年11月15日於我國離境後即未再入 境我國,而本案包裹之進口報關,係由聲請人委由報關業者 向海關申請進口貨物,且聲請人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 0日期間,幾乎每日均有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紀錄,次數 高達92次,可見聲請人慣以使用Alex之名義傳送個案委託書 委任報關業者向我國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且對於本案包裹之 運送進度甚為關切,堪認聲請人確實知悉Alex寄送之本案包 裹內容物為何,且其2人有共同參與本案包裹之運送,又衡 以本案包裹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36瓶濃稠液體,其毛重合 計15,320公克,數量甚鉅、市價不斐,若非Alex事先在我國 尋得可資信賴之人代為收受本案大麻,豈有輕率將價值不斐 之大麻寄至我國之理,益徵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 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其與在美國之Alex確有相互 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另就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9日接聽聯邦快遞人員 派送郵件之電話中表示本案包裹並非其個人所有,並拒絕簽 收,然其既稱已經事先接獲Alex告知協助收受個人包裹,且 因本次Alex並未說明內容物而拒絕代為收受,且表示於111 年4月間復未訂購任何物品,亦無任何待收之包裹等情,則 其於111年4月22日本案包裹運抵我國並接獲聯邦快遞簡訊時 ,應顯可預料該包裹為Alex所寄送,則何以仍舊傳送本案包 裹之個案委託書(該委託書上填載Alex名義),並於111年4 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長時間密集查詢本案包裹之運送進度, 足見聲請人所辯已拒絕Alex代為收受包裹等語,純屬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況本案包裹係逕由聯邦快遞人員直接通知聲 請人簽收包裹,與往常寄送及收受包裹之情形明顯不同,自 難排除聲請人因此發覺本案包裹之遞送有異常,始於接到聯 邦快遞人員通知時拒絕收受,故聲請人雖有拒絕收取本案包 裹之舉,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說明聲請人辯稱其 拒絕收受本案包裹,不知道本案包裹有大麻毒品等語不足採 信等旨。原確定判決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以及所憑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核 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二)聲請人以前詞據以聲請再審。然查:   1、依聲請人檢附聲證一之本案毒品鑑定書,縱令未就大麻之純 度、純重鑑定,然以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且 本案包裹經鑑驗結果,濃稠液體含大麻成分,連瓶重合計達 15,320公克數量等客觀情狀,實足以確知本案毒品包裹,就 如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量甚鉅、市價不斐,否則何需如此大 費周折之跨國境運輸。依聲請人檢附之聲證二資料,縱令如 其所主張有檢疫期間、採檢方式逐漸放寬等情,然於本案行 為期間,仍屬入境檢疫管制,故此證據資料,究不影響原確 定判決有關我國於111年12月間方取消入境管制,本案行為 時邊境管制措施是否取消尚未明朗之認定。依聲請人檢附之 聲證三至六等資料,即令如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俱不影響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案內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包裹之重要基礎事實。而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係萬國公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 險代價極高,本案毒品包裹數量甚鉅,從中可獲取之利潤不 斐,準此而言,參與本案毒品包裹貨物運輸犯罪計畫並且依 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 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 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 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原確定判決 亦基於此重要基礎事實,認定若非Alex事先在我國尋得可資 信賴之人代為收受本案大麻,豈有於我國邊境管制措施尚未 明朗之際(我國於111年12月間方取消入境管制),即輕率 將價值不斐之大麻寄至我國之理。再者,若真如聲請人上開 所陳,其認為本案包裹與先前之公務包裹相同,不覺其中有 異,則其在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知領取本案包裹時,理當如 先前領取公務包裹般,逕自取件,何以會有拒絕收受之舉, 顯見其早已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為法所嚴禁之毒品,才會如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知其領取本案包裹 時,警覺本案包裹之遞送有異常,始於接到聯邦快遞人員通 知時拒絕收受,企圖規避自己共犯不法被查緝,上開各情益 徵聲請人確已事先同意代為收受本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包裹,且確實知悉Alex寄送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而有共 同參與本案包裹之運送等情事。是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證三至 六等證據資料,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從 而,聲請人檢附聲證七之函詢內容,據以聲請向聯邦快遞公 司函詢前揭聲證三至六顯示提單包裹之起運通知簡訊寄發時 間及內容、包裹運送進度查詢次數紀錄表、收訖委任書之日 期及時間、聲請人第一次查詢本案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日 期及時間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 2、本案包裹經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附表二所列之第24項毒品。雖前 揭毒品鑑定書附圖記載過程中觀察到四氫大麻酚,然四氫大 麻酚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附 表二第155項之毒品類別,且此毒品類別是透過化學過程萃 取分離而來,究與本案所認定是第二級附表二所列之第24項 大麻毒品類別無涉,則本案毒品鑑定過程中,自無再就其中 四氫大麻酚含量多寡為無益勞費鑑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執 上開聲證八至十一等資料,核屬四氫大麻酚毒品之案例事實 資料,究與本案毒品包裹事實無涉,自無從僅因本案毒品包 裹未鑑定四氫大麻酚之含量多寡,即遽以認定本案包裹並非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 3、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聲證資料,俱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聲證資料,主張其不知本案包裹 內容物,以及本案包裹並非第二級毒品等各語,屬聲請人之 一己陳述主張,依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同條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 ,則聲請人主張停止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確定判決刑罰 之執行等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證,不論係單獨抑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再-265-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 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孟芸(下稱被告)前因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准予被告與其 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並另於113年11 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 將屆,被告經訊問後,雖已坦承犯罪,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預料所受宣告刑度 非輕,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尚 另查獲共犯郭少龍,業已移送檢察官偵辦中,且本案查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重量非微,危害社會 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 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 受授食物、衣物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因失慮而犯下的罪行 深感悔悟,並積極提供所知之上游資訊供檢警查緝,甚且目 前也因被告之供述查緝共犯郭少龍到案,顯然被告無任何串 供、滅證之可能或意圖,而共犯郭少龍既已逮捕,被告亦無 任何方法得與其勾串;況且,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僅需限 制出境、出海即可有效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被告家庭支 持系統健全,每次審理期日被告之父母常會請假北上,但被 告之父母年事均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亦欠安,實不堪長途奔 波,請准被告交保;被告願意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 到及限制住居,甚至配戴電子腳鐐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 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 ,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2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截 圖及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 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有畏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其他共同被告、湮滅相關證據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為跨國 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顯見本案涉案人士與境外不法集團有 相當接觸,尚存有涉外因素,另衡以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 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可能性,審酌被告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予交保在外,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共犯 聯繫或勾串之機會,故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 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 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 手段替代羈押。  ㈣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 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已准予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 、通信、受授食物、衣物外)之必要,而裁定第二次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已坦承犯 行、共犯郭少龍遭查緝到案、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與否等 情,均不影響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被告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 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93-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 LEE(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民國 113年4月1日查驗國際郵包時,發現附表所示粉末1包,惟因 被告身分不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MDMA)等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條亦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 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 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三、經查,臺北關於113年4月1日稽查國際郵包,查獲自荷蘭寄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收件人記載為「Mel Lee」 之郵件,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惟因無法查得 被告之真實身分,業據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臺北關113年4月 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4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113年4月18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03935號函 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7日簽呈在卷可參,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6 23號卷第53至54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同袋 內所摻雜之其他非第二級毒品成分,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所示之取樣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螢光粉紅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2.4860公克,取樣0.0232公克鑑驗用罄。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1-23

TPDM-114-單禁沒-2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典雅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典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三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典雅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俗稱 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路上毒品賣家(下稱本案毒品賣家)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之期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附表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 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 向本案毒品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 本案毒品),並提供收件人「Chloe Huang」、收件地址「F I.1,No.3, Alley 16,Lane 92,Yumin Rd,Tucheng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236 Taiwan(R.O.C)(即新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1樓)」、連絡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 予本案毒品賣家。嗣本案毒品賣家於同年5月某日,將本案 毒品夾藏在生日賀卡內,再將該賀卡裝入信封(下稱本案信 件)後,即以上開收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 國際郵件方式,將本案信件及其內毒品自加拿大起運輸往臺 灣,黃典雅則委請不知情之上開收件地址房屋承租人李玥穎 之員工陳佩琪代收本案信件。然本案信件運抵臺灣後,於同 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郵政處理中心,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檢查發現其內夾藏本案 毒品,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處理,復於同年月30日 ,由員警喬裝為郵局人員將本案信件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經 不知情之陳佩琪代為收受並通知黃典雅前來取回本案信件, 待黃典雅至上址取回本案信件後,員警隨即拘提黃典雅並查 扣本案行動電話、本案信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安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76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典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至41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 81頁),核與證人李玥穎、陳佩琪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 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第73至7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5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3號函、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信件與本案毒品照片、被告與房 仲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寫請託代收本案信件 之紙條翻拍照片、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3日航藥艦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證(見他卷第9至13頁、第45至49頁、第55至59頁、第91 至95頁、偵卷第127頁、第138至13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又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 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者於 加拿大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 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已 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本案毒品賣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毒品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 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說明  ⑴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而依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 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 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 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 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從來沒有施用過毒品,當時因面臨離婚 、養育未成年子女等多方壓力,適逢在Netflix上看到相關 紀錄片介紹稱搖頭丸具有放鬆身心之效果,才想說要嘗試看 看,而在網路上購買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 參以本案毒品總淨重僅2.013公克,此毒品重量非多,堪信 本案毒品係欲供被告自己施用,又被告並無任何毒品相關前 案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 ,則被告本案犯行顯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 ,應可認被告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之罪,情節尚屬輕微,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係聽信紀錄片所稱本案 毒品具有舒緩壓力之效,而從網站上訂購少量毒品供自己施 用,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 且本案毒品於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 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 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 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 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 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 度之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三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 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無犯罪 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且本案毒品運抵我國 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以舒 緩生活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單次運輸淨重僅約2公克M DMA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前案紀錄,本案又係為供自己施用,才為運輸少量毒品之行 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 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作為裝盛、掩飾本案毒品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生 日賀卡及其信封各1個,均係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此有本 案信件照片可證(見他卷第45至4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持為訂購本案毒品收件聯絡之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頁) 2 淺綠色粉末 1袋 (含包裝袋1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2.0130公克,驗餘淨重2.0112公克(見偵卷第127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11頁) 3 生日賀卡 1個 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頁) 4 信封 1個

2025-01-23

TPDM-113-訴-873-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4 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重組禽流感病毒(H5+H7)三價滅活疫苗(250ml/BOT)貳 拾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茂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98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動物用藥品「重組禽流感病 毒(H5+H7)三價滅活疫苗(250ml/BOT)」20組,係屬未經 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稱「違禁 物」,應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對動物用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 定外,動物用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是以,犯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所定之罪,除上開禁藥已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不 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多僅得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在合於「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要件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之過失輸 入動物用禁藥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 9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 年12月19 日起至113 年12月18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而該案 扣得之「重組禽流感病毒(H5+H7)三價滅活疫苗(250ml/B OT)」20組,係動物用禁藥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 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附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 刑字第1120017459號卷內),且上開扣案物均係未經許可輸 入而由被告自行輸入乙節,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故扣案之「 重組禽流感病毒(H5+H7)三價滅活疫苗(250ml/BOT)」20 組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 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 分誤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然本院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23

CTDM-114-單禁沒-5-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年籍資料、住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20包(淨重9971.15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各定有 明文。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包括其人不明之情 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所查獲之20包物品(毛 重11.39公斤),所有人不詳,嗣經送驗含有大麻成分,為第 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與扣押收據 及搜索筆錄、裝箱單及發票等文件、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 ,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 所有,皆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3-單禁沒-1148-202501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ENKHAMPAN PRICH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然其為 賺取高昂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ke」之人( 下稱「Ake」,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甲○○○○ ○○○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3時15分許,至泰國批發市場旁之某 餐廳向不詳之男子收取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 再於113年10月4日,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 ,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以 此方式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嗣甲○○○○ ○○○ 於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 ○○○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第94頁、第 140頁,本院卷第24頁、第58頁、第105頁),並有臺北關扣 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及扣案毒 品照片、毒品蒐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1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267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0 502號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第53頁、 第79至80頁、第1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Ake」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經該署檢察官函覆以: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等語,此有該署113年12月3日乙○秀正113偵50502字第11391 558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本件尚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70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高額之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而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逾11 公斤,純質淨重亦逾8公斤,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 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所為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 ;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農作相關行業與駕駛、尚有父母須扶養(見本 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 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267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第 14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 之共犯「Ake」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 則係用來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以運輸進入我國,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 頁、第10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30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10,518.07公克(驗餘淨重10,517.91公克,空包裝總重1,160.07公克),純度77.39%,純質淨重8139.93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71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第147頁) 沒收銷燬 2 Vivo 手機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行李箱1個 - 含布料菜底 沒收

2025-01-22

TYDM-113-重訴-105-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名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2、587 4、5875、6107、6147、61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德名部分撤銷。 陳德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名、同案被告羅中彥(已經判決確 定)、另案被告蔡金益(已經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良鴻」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oby Lee」之 成年人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陳德名、羅中彥、蔡金益、「楊良鴻」、「Coby Lee」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蔡 金益負責領取「CobyLee」自加拿大運輸至基隆市之藏有大 麻之國際包裹,由陳德名提供原居所作為收件地址並拿招領 單交給蔡金益,待蔡金益領貨完成後,再交付該包裹與羅中 彥、「楊良鴻」,蔡金益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 酬,羅中彥可獲得6萬元報酬。謀議既定,由「Coby Lee」 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加拿大時間),在加 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6包(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 ,547.26公克)藏放在鋁箔包及鐵箱內,裝入紙箱,以「XU ZIQIANG」為收件人、陳德名曾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 0號」(空屋)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電腦機殼(Compute r Chassic),自加拿大安大略省密西沙加市(Mississauga ,Ontario)寄送上開國際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 000000CA),並由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相關運送人員運抵臺 灣後,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國際包 裹運至該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大麻 自加拿大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得逞。嗣因上揭夾 藏毒品之國際包裹,於109年6月1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夾藏上開大麻 6包之國際包裹1件。羅中彥指示陳德名於109年6月19日14時 許,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拿上開國際包裹之招領單,旋 在陳德名居住之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單交予蔡金益。 蔡金益於同(19)日16時49分許,持該招領單,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簽收後領取上揭國際包裹, 並於同日19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 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陳德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28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 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 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 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 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羅中彥、另案被告蔡 金益之陳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 第1090101155號函、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件包裹寄 件單、包裹流程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5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 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德名固坦承其依同案被告羅中彥之要求及指示, 將其曾居住之租屋處地址(即上開收件地址)提供予羅中彥 ,並前往該址拿取招領單後,在基隆市調和街某宮廟將招領 單交與蔡金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1 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羅 中彥叫我提供給他1個地址,我就給他我之前租的地方,我 沒有問他要做什麼事,當時我是住在羅中彥辦的基隆市調和 街某宮廟,後來羅中彥又叫我去該地址拿招領單回宮廟,蔡 金益會過來拿招領單,我完全不知道要地址及拿招領單的真 實目的是收受毒品包裹,也沒有因此收到任何好處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羅中彥於109年4、5月間某日,應「楊良鴻」之邀約 ,為獲取6萬元之報酬,而參與走私大麻之計畫,羅中彥復 以出面領貨可得10萬元之報酬,邀集蔡金益參與,另請被告 提供地址並協助領貨,蔡金益、被告均允諾。隨後,被告有 提供本案地址給羅中彥作為收件地址,再由「Coby Lee」於 109年5月21日10時15分許,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6包 (合計淨重2,549.55公克,驗餘淨重2,547.26公克)藏放在 鋁箔包內放入鐵箱,再裝入紙箱,以「XU ZIQIANG」(譯音 :許自強)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本案地址,自加拿大委託 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局運送人員,寄出本案包裹至我國,「楊 良鴻」另將包裹單號碼告知羅中彥,由羅中彥追蹤運送進度 ,並由羅中彥指示蔡金益收取,該包裹運抵臺灣後,因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於109年6月15日開箱 查驗,發現夾藏其中之大麻6包,遂報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處理,再由調查局派員按址將該包裹存局候領之招領 單投置於本案地址之信箱,羅中彥依包裹單號碼查得該包裹 存局候領之狀態,再請被告於109年6月19日14時許,至本案 地址拿取招領單,陳德名於拿取招領單後,在基隆市調和街 某宮廟將招領單交與蔡金益,蔡金益則於109年6月19日18時 許,持郵件招領單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 局,欲領取該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並循線查獲等節,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羅中彥之供述 、蔡金益之證述相符(見偵3558卷第16至23頁、第81至84頁 、第213至215頁,偵5322卷第23至30頁、第57至62頁、第77 至80頁、第91至93頁、第119至122頁、第275至276頁、第30 3至305頁、第315至318頁、第349至352頁,聲羈卷第21至25 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21頁、卷二第33至70頁),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6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5號函 、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件包裹寄件單、國際及大陸 各類郵件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 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15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譯文在 卷可憑(見偵3558卷第27至47頁、第51頁、第75頁、第89至 90頁、第417頁,偵5322卷第37至43頁、第73至74頁、第97 頁、第255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蔡金益之證述,認被告陳德名應知悉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查:  ⒈證人蔡金益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109年6月初,在基隆市南 興街OK便利商店外面,羅中彥說麻煩我幫他領這件國際包裹 ,內容是大麻,羅中彥已經跟查緝單位講好了,不會出事。 隔了1、2天,在基隆市宮廟與羅中彥見面,陳德名也在,羅 中彥交付1支手機給我,也交付1支手機給陳德名,本來羅中 彥要叫陳德名領這件包裹,後來因為在南興街跟我講好,所 以改成我去領包裹,羅中彥有說包裹內有大麻,陳德名有聽 到,所以陳德名也知道包裹內有大麻,羅中彥給陳德名手機 時,說這是預備的,如果我沒有去領,就是陳德名去領包裹 。後來我在羅中彥的基隆市延平街老家,羅中彥打LINE給陳 德名,叫陳德名去基隆市○○區○○街00○0號撕招領單,羅中彥 叫我去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油漆行外面與陳德名見面拿招領 單,我再去愛三路郵局領取包裹等語(見偵5322號卷第316 頁,原審卷二第33至51頁),固證述被告陳德名於羅中彥、 蔡金益討論運輸本案包裹時,全程在場,已聽聞包裹內有大 麻之情事。然證人蔡金益於偵訊時已證稱:陳德名只有幫我 拿招領單,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3558號卷第83頁),核與 前揭證述已有不同。復於原審證述時,就本件分工部分,先 證稱大約5月初在調和街的宮廟,我、羅中彥、陳德名3人聚 在一起聊到包裹內有大麻這件事,我們說好陳德名撕招領單 、我領包裹,復證稱被告陳德名在現場沒有說願意承擔何部 分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35、45頁);再就陳德名究係參與 討論或僅在旁聽聞部分,先證稱我與羅中彥、陳德名在宮廟 有聊到包裹內容是大麻,復證稱當時我們3人在一起,被告 陳德名一定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5頁);另就有 無當場聽聞羅中彥叫陳德名領包裹一事,先證稱我與羅中彥 、陳德名在一起時,被告羅中彥有無叫陳德名去領包裹,我 並沒有當場聽到,復證述我有親耳聽到羅中彥要求陳德名收 包裹,羅中彥交付手機說如果陳德名沒有接到電話,由我負 責接聽第二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49頁),其於原 審證述時,就上開事項之陳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是證人 蔡金益所為上開不利被告陳述之憑信性及真實性,顯有可疑 。  ⒉證人羅中彥於偵訊、原審亦證稱:本件係我在宮廟接到上游 的電話,當時陳德名都住在宮廟,我都有照顧他,我就叫陳 德名去買檳榔時隨便找個地址,陳德名並沒有問為何要找地 址,而蔡金益所稱陳德名在場,應該是陳德名也在宮廟中, 但距離可能是我在證人席與法官席的距離,我們討論的聲音 就是一般說話的音量,我與蔡金益有討論到領包裹的事,也 有說到有大麻的事情,當時就是我跟蔡金益在討論包裹的事 ,與陳德名無關,陳德名有沒有聽到我們的討論,我不知道 ,我沒有給陳德名報酬,因為陳德名就是借住在我的宮廟, 我很照顧陳德名,我叫陳德名做什麼,陳德名都會做,不會 多問,後來陳德名懶得去看其他地址,所以才報他之前的住 處地址給我,陳德名報地址給我的時候,我就知道這是他之 前住的地方等語(偵5322號卷第350至351頁,原審卷一第40 至41頁、卷二第54至63頁)。核與被告供稱:因為我住在羅 中彥的宮廟內,他有時會請我吃東西,我想說是朋友就互相 幫忙,他叫我給1個地址,我就給他,沒有問要幹嘛,之後 他叫我去該地址拿招領單,我也沒有問幹嘛寄東西到這個地 址,或幹嘛叫我去拿招領單,我只是單純幫朋友的忙等語( 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均相符合。則被告於羅中彥、蔡 金益討論運輸毒品包裹情事時,是否確有聽聞其等討論之內 容,實有懷疑。  ⒊再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收貨地址是我以前租的地方,我提 供該地址時我已經不住在那裡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13頁) ,則被告既已未居住該地址,且係被告隨意回報予羅中彥使 用,能否謂陳德名之提供本案住址,即是對本件運輸毒品犯 行確有認識及提供協力,而使羅中彥等人得以利用並確實掌 握該處收受包裹,避免遭人察覺緝獲,顯非無疑。又卷內通 聯錄及簡訊內容,均與被告無關,亦查無被告事前與其犯共 犯討論本案之通聯內容,復查無被告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 ,顯難僅因羅中彥提供宮廟予陳德名居住及日常照顧,陳德 名平時會替羅中彥跑腿辦事,因而提供本件收貨地址及代為 拿取招領單,即認陳德名甘冒重刑之風險,與羅中彥等人共 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是本件雖有證人蔡金益之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作為證人蔡金益證述 憑信性之擔保甚明。  五、綜上,證人蔡金益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其餘證據尚無足 作為使人得確認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被告陳德名於本案中 亦無相關通聯、簡訊等紀錄可資佐證確有共犯本件運輸毒品 之情事,則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該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陳德名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德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德名無罪。 七、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62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93-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RIPETCH PETCHARAT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5號、113年度偵字第404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6、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 銖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ATHATI NUTTHAY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ARAJAN NUTNICH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 、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ORTA DOLAPOR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SRIPETCH PETCHARAT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0、1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泰國籍,暱稱「PUNCH 」,下簡稱PUNCH)、SATHATI NUTTHAYA(泰國籍,暱稱「P RINCE」,下簡稱PRINCE)、WARAJAN NUTNICHA(泰國籍, 暱稱「FHA」,下簡稱FHA)、ORTA DOLAPORN(泰國籍,下 簡稱ORTA)、SRIPETCH PETCHARAT(泰國籍,暱稱「AE」, 下簡稱AE)等5人(下合稱PUNCH等5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獲得泰銖5萬元之報酬,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im」、「Nu」等人(下簡稱「Pim 」、「Nu」)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凌晨3、4時許,PUNCH等5人先各自攜帶行李箱至「Pi m」位在泰國清邁某處宿舍,由「Pim」、「Nu」及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將裝在灰色塑膠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毛巾包裹 後,放入PUNCH等5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內,再以衣物掩藏。復 於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由「Nu」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車輛搭載PUNCH等5人前往清邁國際機場,搭乘泰國亞洲航空 公司FD242號班機來臺,而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行李箱以託運 行李方式私運入境我國,「Pim」則依約將部分報酬即泰銖 各1萬元轉至PUNCH等5人指定之帳戶。嗣於同日晚間,PUNCH 等5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PUNCH等5人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113年度重 訴字第78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二第92至140頁】,並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UNCH等5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25號卷(下稱偵29825卷)卷一第327頁至33 1頁、335頁至337頁、341頁至344頁、377頁至381頁、383頁 至38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1頁至44頁、65頁至69頁;重訴卷卷一第33頁至37頁、49頁 至52頁、63頁至66頁、77頁至80頁、91頁至95頁、209頁至2 17頁;本院卷卷二第89頁至14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對於「ORTA DOLAPORN」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 249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5號函(他卷第27頁、2 8頁、201頁、202頁;偵29825卷卷一第153頁、154頁、245 頁、246頁;偵29825卷卷二第105頁、106頁)、被告AE之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他卷第229頁、203頁;偵29825卷卷一第155頁、247頁; 偵29825卷卷二第107頁)、被告AE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 卷第35頁至37頁;偵29825卷卷一第161頁至163頁)、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第39頁、 40頁、70頁、71頁、115頁、116頁、147頁、148頁、173頁 、174頁、243頁、244頁;偵29825卷卷一第103頁、104頁、 135頁、136頁、165頁、166頁、191頁、192頁、235頁、236 頁、277頁至279頁;偵29825卷卷二第21頁、22頁、35頁、3 6頁、55頁、56頁、75頁、76頁、95頁、96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他卷第41頁至48頁、72頁至79 頁、117頁至124頁、149頁至156頁、175頁至182頁、245頁 至252頁;偵29825卷卷一第105頁至112頁、137頁至144頁、 167頁至174頁、193頁至200頁、237頁至244頁、281頁至288 頁;偵29825卷卷二第23頁至30頁、37頁至44頁、57頁至64 頁、77頁至84頁、97頁至10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1號函(他卷第56頁、57 頁、207頁、208頁;偵29825卷卷一第89頁、90頁、265頁、 266頁;偵29825卷卷二第15頁、16頁)、被告FHA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 卷第209頁;偵29825卷卷一第267頁;偵29825卷卷二第17頁 )、被告FHA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8頁至68頁;偵2 9825卷卷一第91頁至10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 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4號函(他卷第89頁、90頁、 195頁、196頁;偵29825卷卷一第209頁、210頁、271頁、27 2頁;偵29825卷卷二第65頁、66頁)、被告PUNCH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 卷第91頁、197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1頁、273頁;偵2982 5卷卷二第67頁)、被告PUNCH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 97頁至109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7頁至229頁)、社群軟體 Instagram擷圖2張(他卷第111頁至113頁;偵29825卷卷一 第231頁至2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1392號函(他卷第133頁、134頁、183頁、1 84頁;偵29825卷卷一第121頁、122頁、253頁、254頁;偵2 9825卷卷二第85頁、86頁)、被告ORTA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135頁、 185頁;偵29825卷卷一第123頁、255頁;偵29825卷卷二第8 7頁)、被告ORTA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41頁;偵29 825卷卷一第129頁)、Agoda網頁擷圖2張(他卷第143頁至1 45頁;偵29825卷卷一第131頁至1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3年6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93號函(他卷第16 3頁、164頁、189頁、190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1頁、182 頁、259頁、260頁;偵29825卷卷二第45頁、46頁)、被告P RINCE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他卷第165頁、191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3頁、 261頁;偵29825卷卷二第47頁)、Agoda網頁擷圖1張(他卷 第171頁;偵29825卷卷一第18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 卷第213頁至217頁、219頁至223頁、225頁至229頁、231頁 至235頁、237頁至241頁;偵29825卷卷一第21頁至29頁、31 頁至39頁、41頁至49頁、51頁至59頁、61頁至69頁;偵2982 5卷卷二第123頁至131頁、135頁至143頁、147頁至155頁、1 59頁至167頁、171頁至179頁)、被告PUNCH等5人之護照影 本(他卷第253頁、254頁、255頁、256頁、257頁;偵29825 卷卷一第299頁、301頁、303頁、305頁、307頁)、被告PUN CH等5人之入出境資料(他卷第259頁、261頁、263頁、265 頁、267頁;偵29825卷卷一第289頁、291頁、293頁、295頁 、297頁)、大麻花照片(偵29825卷卷二第13頁、14頁、33 頁、34頁、53頁、54頁、73頁、74頁、93頁、94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4 1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29825卷卷二第181頁至183頁、185頁至187頁、189頁至19 1頁、193頁至195頁、197頁至199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之快篩結果照片(聲羈卷第9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PUNCH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PUNCH等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UNCH等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PUNCH等5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PUNCH等5人均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PUNCH等5人,與「Pim」、「Nu」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 司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被告PUNCH等5人,與「Pim」、「Nu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PUNCH等5人已於偵查中、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PUNCH等5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PUNCH之辯護人雖為 其辯護稱:被告PUNCH已於偵查中供出同案共犯「Pim」之真 實姓名,並提供「Pim」社群軟體帳號及照片,雖「Pim」尚 在境外,仍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 定之餘地等語。然被告PUNCH固已供出其上游為「Pim」、「 Nu」,並提供「Pim」之真實姓名,惟因該上游並未曾入境 我國,無從查悉渠等身分,並無繼續偵查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桃檢秀松113偵29825字第1139134 6040號函(重訴卷卷一第25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113年10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31300號函(重訴卷卷一 第265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PUNCH固已供出毒品上游,但 檢警並未能因此而查獲毒品上游,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PUNCH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PUNCH等5人於本案所 分別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均已達4,000公克以上, 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吸食,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 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 當屬重大。是被告PUNCH等5人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PUNCH等5人所犯之運輸第二毒品罪, 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PU NCH等5人之辯護人為渠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即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PUNCH等5人均為具有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多屬嚴厲,運 輸毒品為多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二 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甚鉅,倘 流入市面販賣,必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 懲。惟念及被告PUNCH等5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佐以被告PUNCH等5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有被告PUNCH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重訴卷卷一第19頁至27頁),堪認被告PUNCH等5人素 行均屬尚可。再考量被告PUNCH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以及被告PUNCH等5人所運輸之第二 級毒品已遭我國檢警及時查獲、攔截,尚未實際流入我國社 會等節,另參酌被告FHA、ORTA所提出書狀(重訴卷卷二第2 17頁至225頁),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PUNCH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泰國是在幫忙家裡的工作,也會另外 兼職,經濟狀況小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145頁);被告 PRINCE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泰國擔任百貨公司售 貨員,經濟狀況小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被告FHA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泰國時,是在家中照顧小孩,經 濟狀況貧窮(重訴卷卷二第142頁);被告ORTA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在泰國是待業中,經濟狀況貧窮,父母離 婚(重訴卷卷二第142頁、143頁);被告AE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在泰國擔任酒促工作,經濟狀況貧窮(重訴卷 卷二第14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PUNCH等5人均為泰國籍之外國 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 本院衡以被告PUNCH等5人係聽從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 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然嚴重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亦可能對於我國全體國人之身 體健康有不小危害,且被告PUNCH等5人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 數量龐大,不排除背後有相當規模之集團進行操作,顯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係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 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 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PUNCH等5 人供作聯絡本案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 物,則分別係被告PUNCH等5人作為裝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所 使用等情,均為被告PUNCH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 院卷卷二第132頁、133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5 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PUNCH等5人於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獲得5萬元泰銖作為報酬,且其 中1萬元泰銖已匯入被告PUNCH等5人在泰國之帳戶內,剩餘4 萬元泰銖沒有拿到等情,為被告PUNCH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重訴卷卷二第142頁)。是就被告PUNCH等5人已取 得1萬元泰銖,均為被告PUNCH等5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PUNCH等5人尚未獲 得4萬元泰銖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PUNCH等5人 業已取得或受有其他不法利益,自難認定被告PUNCH等5人各 自有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除前揭1萬元泰銖以 外之報酬或利益,故就逾越被告PUNCH等5人各自所獲得之前 揭1萬元泰銖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PUNCH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66.09公克,驗前總淨重4,504.72公克,檢驗用罄0.43公克。 2 PRINCE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50.93公克,驗前總淨重4,504.73公克,檢驗用罄0.84公克。 3 FHA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1132391441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4989.36公克,驗前總淨重4488.00公克,檢驗用罄1.11公克。 4 ORTA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48.56公克,驗前總淨重4,507.48公克,檢驗用罄0.79公克。 5 AE 煙草狀物品9包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總毛重5,059.76公克,驗前總淨重4,489.18公克,檢驗用罄0.88公克。 6 PUNCH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S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PRINCE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XS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8 FHA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 9 ORTA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XS 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AE 手機1支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PUNCH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6號扣押物品清單 12 PRINCE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 13 FHA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8號扣押物品清單 14 ORTA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15 AE 行李箱1只 本院113年刑管263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1-22

TYDM-113-重訴-78-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06號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明忠(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 認定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 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肺癌第2 期,面對龐大的醫療費用,不慎觸法,本件有顯可憫恕的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其刑;另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但可證明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請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 75006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14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出附表編號1、2、5所示毒品來 源2人(見偵75006卷第197頁,原審卷第85頁),原審函詢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其覆稱:本處依被告所述曾與毒品來源2人會面之時間 、地點調閱相關監視器檔案,未見有符合被告描述特徵之人 ,本處亦調閱相關監視器檔案供被告指認,被告供稱毒品來 源不在其中、或稱記憶不清。本處再將全國年齡相近且被告 指述上游姓名之人口卡相片供被告指認亦無所獲,被告表示 其與毒品來源聯繫之對話業已刪除,未能提供相關事證,本 處未能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113年5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344574250號函、113年7月2 2日新北緝字第11344612960號函各1份可憑(原審卷第43至44 頁、第113頁),堪認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本案犯 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甚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案被告運輸之物 為淨重4012.55公克之煙草狀大麻、無法精確秤重之膏狀大 麻,毒品價值、可能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該等毒品倘若全數 流入我國境內,將衍生數量難以想像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轉讓毒品等犯罪,造成嚴峻社會問題,使更多接觸毒品者 之家庭遭受衝擊、甚至破碎,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負責提 供身分資料、收件地址作為本案包裹收件資訊以運輸數量非 少之毒品入境,犯罪之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 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審酌被告 犯罪手段、在本案共犯結構之角色、所生危害以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 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雖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4期、肺癌 第2期,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 酌之範圍,依憑該等情狀,亦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但為求本案運毒 計畫成功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高額暴利(見偵75006 卷第197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與「 雅士」、「小老闆」共同非法自泰國運輸大麻花、大麻膏入 境,其等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具有嚴重威脅,被告於本案運毒計畫中負責出名接收運輸來 臺之本案包裹,另非法持有海洛因1包,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運輸入境之毒品已於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遭查扣未致擴散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妥適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 量刑。惟查,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 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 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 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所載上揭量 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原審已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之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重情事,認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 另指其患有癌症等疾病,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是以被 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上揭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各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3-上訴-555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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