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處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患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立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人程度,則改聲 請輔助宣告,並選任利害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相對人外觀正常 ,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能針對問題應答,僅部分會有錯誤應 答、答非所問或無法回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賴劉女(即相對人)目前呈現作息日夜顛倒(半夜忙碌翻 找及整理東西)、言談文不對題、無法表達生理需求(三餐 由家人定時定量準備、如廁須定時提醒、天氣冷熱不分而有 不何宜衣著)不會使用日用品(電視遙控器、門把)、自理 能力下降(需他人協助沐浴、穿衣、如廁後之清潔)之狀態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目前四肢健全, 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有所缺失。認不出 女兒,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完 全依賴他人,社會性完全依賴他人幫忙。綜合以上所述,賴 劉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賴劉女因「中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符 合輔助宣告(原誤載為監護宣告,已發函筆誤更正)之程度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9日○ ○○○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本院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監護人人 選(即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其係為代理相對人管理財產與醫療事宜,且其與相對人同 住並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未發生對應受宣告人(即相對人 )家暴或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未患有足以影響監 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故建議選任賴劉君二女兒(即利害 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18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人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 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次女,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其與 相對人同住,過往即參與並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使相對人 受到妥善之照顧,參以相對人配偶賴進昌及相對人其他子女 即聲請人、丁○○、戊○○均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舉重以明輕,其等當亦同意由丙○○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丙○○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監宣-175-2025012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段653-20、2536-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同段1073建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 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間出資 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前配偶即被告名下,斯時系爭房地購買 事宜,全程由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決定買賣條件,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持有,相關過戶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 ,由原告以現金支付2,000,000元頭期款,並以系爭房地向 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2,500,000元支付 尾款,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印 章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土銀帳戶,再從土銀 帳戶進行扣款以還每月貸款本息,嗣於96年4月2日清償貸款 完畢,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付。且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亦由原告出租予訴 外人張家碧使用,租金由張家碧以匯款方式,每2個月匯至 原告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戶。再依被告前委請律師發函文 內容略以:「本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理人 」等語,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 而屬實質上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詎被告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明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竟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事務所 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兩造訴訟中,高雄地檢署的起訴書認 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台南地院113年簡 上字第148號判決(一審案號: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 亦認定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判決確定。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⑴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亦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房貸均由原告支出,原告應就 其主張舉證證明。兩造結婚後於78年間起開始從事不動產買 賣投資,被告亦聽從原告安排協助處理相關事務,雖主要係 由原告出面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然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 係兩人共同籌措,非原告獨自負擔,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 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 所規劃,並依公示登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 有權,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 關過戶文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雖為原告持有,然在過 去傳統社會下,夫妻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 代妻保管相關文件亦非罕見,且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不論 在生活、經濟及精神層面均為強勢之一方,被告僅能順從, 兩造85年6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離婚後, 被告即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持有,嗣因被告有 多次遷移住所之情,遍尋不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於106 年8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並非事實,被告亦無原告所指向地 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而補發新權狀之情。⑶其次,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或共同生活期間,經濟大權均由原告掌握,原告 雖有要求被告將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使用, 然被告對家庭生活各項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後續貸款之 繳納,不論是以實質上金錢支出或以家庭勞務代之,均有盡 能力加以分擔,實不能僅因不動產買賣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 、或由原告主導由何人帳戶繳納貸款,即抹滅被告對於家庭 、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付出,依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由被告之 土銀帳戶繳納貸款之事實,倘有借名登記情事,依常理應以 原告作為債務人負擔貸款,或由原告帳戶逕行繳納貸款,兩 造離婚後,被告因故未能取回土銀帳戶存摺、印章,使原告 能繼續無權使用該帳戶,故於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地縱有由 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還每月貸款 本息等情,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離婚前所繳納之貸款確為 被告共同負擔,在兩造已有規劃財產分配,並將被告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尚難依原告所提證據逕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⑷再者,因系爭協議就 系爭房地處理方式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 ,被告方容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等 情事,因離婚後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地價稅、房屋稅由使用者即原告繳納亦屬合理,然原告依系 爭協議僅取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利,非因 此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權利,應自系爭協議成立之日起算15年,至100 年6月7日已屆滿,故原告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不同意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原告占用系爭房地已 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已另案訴請原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之建物,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營簡字 第677號訴訟審理中。又台南地院113年簡上字第148號判決 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既然離婚時雙方就財產如何分配有 做約定,被告亦承諾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此種承諾即終止借 名登記的意思表示。⑸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自81年間購買之 初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兩造離婚時關係並不融洽、離 婚後亦毫無往來,系爭協議亦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為約定, 足證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原 告本案請求,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38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 告收執。  ㈢於兩造離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  ㈣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 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償 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  ㈤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 四、兩造爭點:(重訴卷第38頁)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依照系爭協議第四條財產處理㈠ 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000 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審重訴卷第175 頁),然被告辯稱:兩造雖於85年6月8日所簽立系爭協議, 然就該系協議不生離婚效力一節,原告否認之。則就系爭協 議是否已生離婚之效力,被告即負有舉證之必要,然被告就 此部分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供參。並參酌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06號判決(下稱高少家法院判決),業 已駁回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重訴卷第97至105 頁),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於85年6月8日所簽系爭離婚協議 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登記關係存在?如有,該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 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 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事宜   係由原告出面處理,過戶相關文件亦由原告收執。於兩造離   婚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系爭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予第三人,並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且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 ,系爭房地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該帳戶,再從該帳戶進行扣款 ,償還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名義土 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83年至111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告仁武區農會存摺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21至97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已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原告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即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諸多特徵。  ⒊被告雖辯稱: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兩造共同籌措,非原 告獨自負擔云云,然就被告如何共同籌措、負擔購買系爭房 地之資金來源一節,被告並無具體舉證供參,自無從採信。 再被告雖辯稱:兩造並將取得之不動產協議分配登記於各自 名下,斯時兩造即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並依公示登 記制度各自取得登記於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地確 為被告所有云云,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固然登記為被告 名義,有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審重訴卷第15頁)。然   被告於112年7月10致原告之信函表示「實際上系爭房屋本人 僅為登記名義人,甲○○才是事實上管領人」等語明確(審重 訴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重訴卷第68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法採信。何況,被告亦無舉出關 於兩造對所取得之不動產有所規劃,且該規劃系爭房地產權 永久劃歸被告所有之具體證據供參,從而,就此部分,亦無 從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一 節,堪以採信。  ⒋該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合意終 止?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已如上述。而原告已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審重訴卷第163頁)。被告雖 辯稱縱有該借名登記關係,然已經於85年6月8日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時合意終止,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經查, 兩造於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雖於系爭協議第四條財 產處理㈠約定:「女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 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然並 未於該協議約定具體履行期間,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於該協議 書中約定何時履行移轉登記,經離婚登記後,原告於何時地 向被告催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從而,被告辯稱: 以85年6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作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時 效起算日,且迄本件起訴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應屬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審 重訴卷第163頁),應屬可採。是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於113年3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而被告迄今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21

KSDV-113-重訴-167-2025012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難 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 在何處、認得在場人,可為簡單數學加減等情(見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憂鬱、 專心注意能力略不佳、話量略少、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佳 、說話速度緩慢、思考內容略貧乏、思考邏輯推理能力尚佳 、對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在情緒高亢或低落時有部分障 礙、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力尚佳、抽象思考能力佳、計 算能力低於學歷程度,因雙相型情感性疾患,致其為意思表 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能力顯有不足,不具完全管理財產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3 至80頁)。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 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親及2位姊姊,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二姊,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在 卷可證,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 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 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 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 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二)聲請人另表示:請限制相對人只能單筆消費數額超過新臺 幣(下同)5,000元、分期付款消費數額達8,000元,每日 總額達1萬元的部分,均需經過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本件相對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情較一般人為 弱,確已影響其之財務判斷能力,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 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 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 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審酌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及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 關事務,復其等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 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 對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A02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1之同 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單筆刷卡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部分,申辦分期付款數額超過8,000元,而每日給付總額超過1萬元的部分。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8,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8,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2025-01-21

SLDV-113-輔宣-88-20250121-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甲 ○ ○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 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選定相對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顯然忽略相對人己○○與戊○○間就相對人即受輔助 宣告之人乙○○○財產處分之意見相同,且現與戊○○、庚○ ○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阻止抗告人等人帶乙○○○ 外出或向乙○○○詢問財產變動細節,甚至扣留乙○○○之重 要證件等情,尚難認選定己○○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⒈經查,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明確記載:「因相對人乙○ ○○財產過戶爭議,五名子女分成兩派,其中以長男甲 ○○、次女丙○○、次男丁○○意思較接近,長女戊○○、三 女己○○及長孫女庚○○意思較接近」等語,顯見就乙○○ ○名下二筆農地遭過戶給庚○○一事,己○○與戊○○意見 相同,均稱此為乙○○○個人意願,尊重乙○○○就財產處 分意思云云。     ⒉然查,乙○○○每月可運用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7,3 31元,且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存款尚有970,501元, 顯無不敷使用之情;又乙○○○另向家事調查官陳稱伊 並未贈與農地予庚○○,對於農地已遭過戶乙節並不知 情,此有家事調查官報告在卷可稽。惟己○○竟稱乙○○ ○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開銷,故將兩筆農地過戶予庚○○ ,再由庚○○貸款供乙○○○使用云云,顯然忽略乙○○○是 否急需現金,而須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他人申請貸款之 需求?以及乙○○○對晚年生活經濟來源表達高度擔憂 ,是否有於此時贈與名下財產予他人之意願?且乙○○ ○對於不動產處分之意願與現況有顯著落差,則己○○ 僅空言泛稱尊重乙○○○之意願,卻對乙○○○所表達之真 意視而未見,是否確實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實有 莫大疑義。     ⒊次查,戊○○及己○○未經告知抗告人、丙○○及丁○○,即 自行於民國113年4月辭退乙○○○之外籍看護,並與庚○ ○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復參以相對人丙○○向家 事調查官陳稱:「自從庚○○取得相對人乙○○○名下二 筆土地,113年4月戊○○便將相對人外籍看護辭退,戊 ○○、己○○及庚○○每天24小時輪班待在相對人住所,關 係人等只要想向相對人乙○○○確認財產之事,該三人 便積極阻止關係人與相對人乙○○○對話」等語,足徵 己○○與戊○○、庚○○三人確有拒絕、限制其餘子女探視 乙○○○或向乙○○○確認財產變動情形之情事,顯然違反 乙○○○認為5名子女照護都好之個人意願,更使抗告人 與其餘子女無從瞭解母親乙○○○之收支情形,顯與乙○ ○○之最佳利益有違。     ⒋再者,乙○○○之健保卡原均放在客廳,未曾交由子女固 定保管,然戊○○現扣留乙○○○之健保卡、存摺及權狀 等重要文件,抗告人、相對人丙○○及丁○○均無從得知 乙○○○之每月收支情形,此參丙○○、丁○○對家事調查 官之陳述即明。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 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時即發生效力,是為釐清 乙○○○之收支情形,並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乙○○○之共 同輔助人丁○○故而於113年10月21日請求己○○提供乙○ ○○之證件及存摺;惟己○○與戊○○聯繫後,推託稱上開 資料都在戊○○處,且須待抗告10天不變期間經過云云 ,拒絕提供上開資料予丁○○。嗣於翌日即113年10月2 2日上午,己○○復向丁○○稱戊○○已將資料交給伊,丁○ ○旋即表示要回去找己○○拿,惟己○○隨後即置之不理 ,致使丁○○迄今仍無從確認母親乙○○○之收支情形。     ⒌上情,除足以證明丁○○與己○○二人間無法取得共識而 多有爭執外,益徵己○○與戊○○二人沆瀣一氣,自不當 過戶乙○○○名下二筆農地後,即以24小時輪流緊盯乙○ ○○並扣留其重要證件之方式,不斷阻礙抗告人、丙○○ 及丁○○釐清乙○○○之財產變動及收支情形,甚至於原 審已選定丁○○及己○○為共同輔助人後,仍以裁定尚未 生效等於法有違之辭推託,顯非為乙○○○之最佳利益 而行使其輔助人之職權。復參以己○○明知乙○○○每月 有57,331元之固定收入,且存款尚有近百萬元,竟仍 謊稱乙○○○入不敷出而須過戶農地給庚○○辦理貸款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應堪認於乙○○○之認知判斷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下,由己○○擔任乙○○○之共同輔助人 確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是原裁定據以認己○○應 與丁○○擔任共同輔助人即有所違誤,自應予以廢棄。  (二)另原裁定認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乙○○ ○之財產情況,有指定抗告人、戊○○及丙○○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戊○○曾 將父親辛○○及相對人乙○○○之鉅額存款匯入自己與女兒 庚○○之個人帳戶,另又將乙○○○名下2筆農地以贈與名義 移轉過戶至庚○○名下,顯有恣意挪用乙○○○財產而侵害 其財產權之事實,自不適任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原裁定第三項指定戊○○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乙節,即有違誤,亦應予以廢棄,方能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  (三)此外,原審家事調查官雖認定乙○○○於調查中就人別、 時序及目前受照顧之情形描述常有錯亂,認知判斷顯有 不足,評估若為其選任輔助人,應評估該人是否能以乙 ○○○之最佳利益為優先,以輔助乙○○○就名下財產之處分 行為,亦認定己○○稱乙○○○每月可用收入不足支付每月 開銷云云與事實不符,竟仍認由丁○○及己○○擔任乙○○○ 之共同輔助人較能符合其最佳利益,實有違誤,而有損 及乙○○○最佳利益之虞。是以,抗告人聲請鈞院再次囑 託家事調查官,審酌上情,並就適任為乙○○○輔助人之 人選進行調查,以維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權益。  (四)綜上,原裁定顯然忽略己○○及戊○○曾恣意挪用受輔助宣 告人乙○○○財產,且有不斷阻礙抗告人及其餘子女探視 乙○○○及釐清乙○○○收支情形等情事,即逕認應選定己○○ 為共同輔助人、戊○○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爰依 法提出本件抗告,並請求改為選定由丁○○單獨擔任受輔 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 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⒉選定由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相對人己○○辯稱:  (一)相對人己○○尊重相對人乙○○○財產處分之意思,方係符 合乙○○○之最佳利益:     ⒈查本件113年7月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相對人乙○○○ 到院調查陳述:…,其稱有口頭答應要給庚○○一小塊 ,因庚○○大學剛畢業沒有工作,在家照顧身體不好的 相對人乙○○○,其看庚○○很可取才答應要給她一小塊 意思意思,庚○○有告知會將土地辦理貸款換取現金扶 養相對人乙○○○云云」。     ⒉次查由上可知,有關乙○○○當時到院調查陳述之内容皆 為正常,乙○○○之五名子女亦對內容並無意見,甚至 抗告人用來援引認定相對人戊○○係不當侵占乙○○○財 產之證據;然在113年7月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前 ,抗告人113年2月26日有當面向乙○○○確認財產分配 事宜,可見乙○○○並非有認知上之障礙;故倘乙○○○有 意針對實際照顧者給予贈與土地以慰辛勞,抑或擔心 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每月開銷導致照顧者須額外支出 之決定,身為子女之己○○尊重乙○○○之抉擇,何錯之 有?抗告人並未實際與乙○○○共同居住,亦非實際照 顧者,僅以乙○○○臥病在床即主觀認定乙○○○認知能力 功能不佳,但卻又對乙○○○到院調查陳述之内容並不 爭執甚至引用,抗告人僅取對自己有利之部分,忽略 乙○○○之真實心聲,泛泛指稱己○○對乙○○○之真意視而 未見,似乎是指鹿為馬。     ⒊複查,乙○○○移轉土地給予庚○○,庚○○亦確實貸款300 餘萬元,並且將該現金給予乙○○○看過,並說明該筆 錢係用來照顧乙○○○,請乙○○○不用擔心收入不夠支應 開銷;因此,乙○○○移轉土地給予庚○○並非無條件贈 與,抗告人捨此不談,顯然有意遺忘,其心態可議。     ⒋末查,有關乙○○○贈與庚○○土地一事,抗告人在另案提 起刑事告訴戊○○竊盜案件中,乙○○○有出庭作證,明 白證稱自己是自願贈與土地給予庚○○,乙○○○意識清 楚回答檢察官之問題,當下抗告人還說,你(相對人 )這樣說,那我就沒辦法了,鈞院可調該部分筆錄以 證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4號 )。     ⒌綜上,乙○○○處分財產是自主意思下深思所為之決定, 己○○尊重乙○○○財產處分之意思,方是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  (二)113年4月份將照顧相對人乙○○○之外籍看護辭退者是相 對人戊○○而非相對人己○○,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皆知悉 整個過程且無意見;又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期間,己○○ 一肩扛起照顧乙○○○之責,故從頭至尾皆係以乙○○○得到 最佳照顧為出發點:     ⒈查乙○○○於108年2月8日中風後,日常生活由乙○○○之配 偶及外籍看護協助,然乙○○○之配偶於112年12月5日 逝世後,外籍看護時常說有看到乙○○○之配偶回來, 後因為懼怕而整日念經,幾乎鮮少照顧乙○○○;有關 外籍看護之荒唐情事,戊○○、己○○業已向仲介告知, 其外籍看護不僅未善盡責任照顧乙○○○,甚至念經已 造成乙○○○之睡眠體質不佳,而仲介也僅以口頭告誡 外籍看護並稱尊重其宗教信仰,然外籍看護嗣後仍未 改變。     ⒉次查某次乙○○○因黃痰而阻塞氣管,己○○過去時才發現 ,後經立即拍痰始避免發生憾事,探究其原因,始發 現外籍看護又正在念經,並未發現乙○○○因黃痰而阻 塞氣管,因已涉及乙○○○之生命,且仲介告誡後仍無 效果,故戊○○毅然決然辭退外籍看護。     ⒊末查抗告人以及其他相對人對於上開情事皆知悉整個 過程,且對於辭退外籍看護無意見,後由己○○一肩扛 起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期間,專職照顧乙○○○,己○○ 是否有為乙○○○之最佳利益而考量不言而明,抗告人 此時指謫並不知辭退外籍看護此事,實乃不可取。  (三)113年4月份將照顧乙○○○之外籍看護辭退後數月間,抗 告人雖口口聲聲說皆是為了乙○○○之最佳利益,然皆無 主動照顧乙○○○:     ⒈查戊○○於113年4月份將照顧乙○○○之外籍看護辭退後, 於新的外籍看護來到前有數個月之空窗期無人照顧乙 ○○○,倘抗告人不諒解戊○○之作法,自可當時否決並 一肩扛起照顧乙○○○之責,然於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 期間,抗告人默默不出聲,深怕照顧乙○○○之重擔落 到抗告人身上,誰才是為乙○○○之最佳利益顯而易見 。     ⒉次查,抗告人本身自陳每周六固定回家探望,然乙○○○ 之前中風住院時,其配偶希望抗告人及相對人丁○○持 續照顧乙○○○,然抗告人及丁○○考量現實上難以兼顧 工作及照顧,故而婉拒乙○○○之配偶;由上可知,抗 告人是否真有心照顧乙○○○似有疑慮,倘真讓丁○○為 輔助人,又如何照顧乙○○○?是置於老人療養院,抑 或請外籍看護照顧即可了事;然不管哪種,皆非乙○○ ○抑或其配偶可望見到之情事。     ⒊綜上,抗告人聲請丁○○單獨成為乙○○○之輔助人,是否 真能照顧乙○○○不無疑慮;或許,抗告人是為了乙○○○ 之財產而不得不為之手法,然不管何種,皆非乙○○○ 之最佳利益。  (四)戊○○、庚○○以及己○○並無阻止、拒絕或限制抗告人等與 乙○○○見面及確認財產之事:     ⒈查由上述可知,原本照顧乙○○○之外籍看護,因鬼神之 說而整日念經鮮少照顧乙○○○,後因乙○○○黃痰阻塞氣 管危及生命,在屢勸外籍看護無效下,始決定辭退外 籍看護並更換新的外籍看護,合先敘明。     ⒉次查實際上戊○○、庚○○本身經營早餐店,而己○○係在 店内幫忙,前期因新外籍看護尚未來到,因此必須要 帶著乙○○○至店内照顧,不能單獨讓乙○○○一人在家中 ,而抗告人及丁○○僅於假日回家探親,且係在早餐店 營業時間,自然在家中見無乙○○○,如以此認為戊○○ 、庚○○以及己○○阻止抗告人及丁○○與乙○○○見面,實 乃無稽。     ⒊再查乙○○○自中風以來,身體一直欠安,在戊○○決定辭 退原外籍看護並更換新的外籍看護時,此時必須要五 名子女來替代原外籍看護之位置,然乙○○○之前中風 住院時,乙○○○之配偶希望抗告人及丁○○持續照顧乙○ ○○,然抗告人及丁○○考量現實上難以兼顧工作及照顧 ,故而婉拒乙○○○之配偶,可見抗告人及丁○○必不會 同意頂替外籍看護之位子,故戊○○、庚○○以及己○○前 期先帶著乙○○○於早餐店内照顧,中後期決定暫停營 業早餐店,專心照顧乙○○○,等新聘用之外籍看護到 來時再營業;又3人共同24小時照顧,係比照外籍看 護照顧之方式(難道外籍看護上班8小時即可下班回 家?),乃是不得不為之方式,何來奇怪一說?     ⒋末查,戊○○、庚○○以及己○○是否有阻止乙○○○之其他子 女探視乙○○○及確認財產之事,乙○○○之其他子女本可 自行向家事調查官敘明,然抗告人自己及其他相對人 皆未敘明此事,僅有丙○○一人陳稱内容是否可信實有 疑問;更甚者是,抗告人亦是5位子女之一,於家事 調查官前不自行說明,卻引用他人之說法,似乎有違 常理;故戊○○、庚○○以及己○○並無阻止、拒絕或限制 抗告人等與乙○○○見面及確認財產之事,抗告人所述 非實。  (五)乙○○○之相關資料皆在戊○○處,己○○亦協助轉達,何來 推託之詞一說:     ⒈查抗告人所提供之抗證1錄音檔可知,抗告人本身即認 為乙○○○之相關資料皆在戊○○處,僅因戊○○不接聽丁○ ○之電話,所以請己○○協助撥電給予戊○○,請求戊○○ 交付乙○○○之相關資料,何以變成己○○推託乙○○○之相 關資料係在戊○○之處?     ⒉次查對照抗證1、2可知,確實乙○○○之相關資料在戊○○ 之處,抗告人為了得到乙○○○之相關資料,不惜顛倒 是非,實讓己○○心寒。  (六)己○○為乙○○○之共同輔助人,倘抗告人欲開具財產清冊 ,理應協同戊○○及丙○○共同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 而非找己○○:     ⒈查抗告人明知原審裁定係與戊○○及丙○○為共同會同開 具乙○○○財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卻不積極與戊○○及 丙○○聯繫討論如何共同會同開具乙○○○之財產清冊, 僅要求己○○叫戊○○交出乙○○○之相關資料給抗告人一 人,似乎方式有誤。     ⒉次查抗告人認為戊○○相當霸道,然抗告人是否想過, 己○○自戊○○取得相對人乙○○○之相關資料時,其自身 要求己○○立即交出由其主導,完全忽視戊○○及丙○○同 為共同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其作法難道就 不霸道。     ⒊末查,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可知,只要不符合抗告人 之意思,即會被冠上與被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有違之說 詞,實難以令人心服。  (七)抗告人指稱己○○拒接電話,及裁定尚未生效等於法有違 之詞推託,然未見有任何之證據佐證:     ⒈查抗告人所提供之抗證2,僅是己○○未接聽丁○○電話之 截圖,殊不知當時係己○○上班時間故無法接聽,抗告 人利用己○○上班時間無法接聽電話之機會,塑造成未 接聽丁○○之電話等同於己○○置之不理拒絕提供抗告人 資料,似有魚目混珠之嫌。     ⒉次查己○○僅是轉達電話中戊○○陳稱須待抗告10天不變 期間經過云云,丁○○係現場之當事人之一,明知詳情 卻將莫須有之罪名強冠己○○,實乃無法苟同;因此, 抗告人指稱己○○拒接電話,及裁定尚未生效等於法有 違之詞推託,然未見有任何之證據足以支撐其說法。  (八)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丁○○、丙○○均陳稱:意見同抗告人,並聲明:同意抗 告。 五、相對人戊○○辯稱:答辯理由同相對人己○○,並聲明:抗告駁 回。 六、相對人乙○○○辯稱:相對人乙○○○較信任相對人丁○○、己○○,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七、經查:  (一)原審選定相對人己○○、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乙○○○之共同輔助人,抗告人不服,認相對人己○○、丁○ ○無法取得共識、多有爭執,難以共同行使輔助事務等 語,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所得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是否共同輔助:由兩名輔助 人陳述可知,即使一審裁定己○○與丁○○共同擔任輔助人 ,但兩人遲至今日仍未能合作。一審裁定後,受輔助宣 告人的財產資料及身分證件仍持續由戊○○及己○○管理, 丁○○僅於11月上旬檢視過一次,便又由戊○○及己○○等人 收回,亦未向丁○○及其餘手足說明收支明細及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狀況。透過己○○與丁○○之對話可知,10月下旬 一審裁定後,丁○○便就輔助人職務與己○○以私人訊息聯 繫,但未獲己○○回覆。己○○雖稱是因工作時間不便使用 手機,下班有回電等語,惟檢視私人及群組對話紀錄, 都未見己○○就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管理一事理會丁○○,僅 就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對年儀式有所聯繫,對於丁○○邀約 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受輔助宣告人未來照顧一事亦不理會 。另於輔助宣告一審裁定後,輔助人丁○○便以受輔助宣 告人名義提起『許可受輔助宣告人行為』之聲請(113年 度輔宣字第75號),己○○再以輔助人身分使受輔助宣告 人撤回該聲請。戊○○及己○○既認為抗告期間輔助人選不 生效力,不願與丁○○合作,卻又片面認定己○○為輔助人 。據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170條, 以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皆明定輔助宣告 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故丁○○於輔助宣告一審裁 定後至裁定廢棄前,都仍具備輔助人資格,但己○○卻一 直不予理會,亦自述至今未與丁○○合作、不知該如何與 丁○○合作等語,加以兩名輔助人於113年度輔宣字第75 號之聲請與撤回上互相拉扯,顯見己○○及丁○○兩人難以 共同就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執行輔助人職務。」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己○○不肯配合與相對人丁○○合作行使輔助職務, 抗告人之主張實非無據,是原審選定相對人己○○、丁○○ 共同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顯然窒礙難行,不利 於相對人乙○○○,自有另行再為相對人乙○○○選定輔助人 之必要。  (二)又關於適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人選,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己○○、戊○○曾恣意挪用相對人乙○○○之財產,且不 斷阻礙抗告人及其餘子女探視相對人乙○○○及釐清相對 人乙○○○之收支情形,故相對人己○○、戊○○均不適任相 對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相對人丁○○單獨擔任相對 人乙○○○之輔助人等情,為相對人己○○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相對人丁○○、丙○○則均表明贊同抗告人之 主張,另相對人戊○○表明贊同相對人己○○所辯,經查家 事調查官就此調查所為之建議為:「二、適任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113年3月27日於本院接受鑑定,經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臨床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已達失 智症程度)』(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卷頁87~105),由 於失智症並非突然罹病,可知受輔助宣告人於113年1月 16日及3月14日將名下農地分別簽署贈與契約給庚○○時 ,已是腦部退化、失智狀態。透過113年度輔宣字第75 號開庭訊問筆錄(頁57~59)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實際 上對於為何簽名皆不清楚:『我不認識字,人家叫我簽 名,我就簽名。』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容易受到他人影響 ,在不了解原由下便簽名或應允。對於受輔助宣告人贈 與農地一事,己○○稱是戊○○表示自己退休無法貸款,故 受輔助宣告人主動表示要給庚○○,但戊○○則稱是受輔助 宣告人贈與戊○○,戊○○認為過往都是庚○○與受輔助宣告 人同住,故戊○○要轉贈庚○○。庚○○對此則稱,112年12 月~113年1月歷經沒有外籍看護,都是庚○○等人陪伴受 輔助宣告人,故農地贈與是受輔助宣告人心意等語,惟 前任看護被辭退為113年3月底,與庚○○陳述理由不符, 且可知己○○對於農地贈與之認知,與實際受讓之戊○○及 庚○○所述有落差。而戊○○及己○○稱原本受輔助宣告人便 是1月即贈與兩筆農地,僅是分兩次登記,但據附件一 記載,113年3月14日實際上又再簽署一份贈與契約,再 於3月20日前往登記。透過調查可知,庚○○已將農地貸 款300多萬元,並稱其中300萬元是為受輔助宣告人未來 所準備,惟其為何4月便設定抵押、目前該300萬元如何 管理,庚○○無法提出妥善證明。而對於為何受輔助宣告 人無法貸款而必須由庚○○貸款、以及庚○○是否已貸款等 ,己○○則皆稱不清楚(但己○○於前審家事調查時則稱『 長女(戊○○)及關係人(指庚○○)考量相對人還在世, 故先不變賣土地,先用貸款方式換取現金』(113年度輔 宣字第13號卷頁135)。核對戊○○此次所提供之收支明 細,並與其前審家事調查所提供之明細(113年度輔宣 字第13號卷頁151~163)相比對,戊○○坦承又再次重謄 收支明細表,並加入其他食材及用品花費,惟該食材多 由庚○○店內分裝取得,但實際上每月已有2萬元之伙食 費額度,加以每月品項重複性高、且皆未有相關單據, 由戊○○自行掐算相應金額,故的確易使其餘手足難以認 同。而己○○對於每月5~6萬元生活開銷金額,僅能表示 其伙食費2-3萬元使用於魚肉菜等採買,剩餘約3萬元如 何使用,則稱自己未記帳不清楚。己○○另稱雖然上市場 採買無法取得發票,但生活用品的發票皆會交給戊○○, 但戊○○於11月丁○○要求檢視收支明細前,皆未保存發票 單據等證明,僅留存高單價之燕窩購買電子發票,惟該 發票及其餘11月單據並未提供丁○○檢視,於家事調查才 一併提出。再者,戊○○等人皆稱農地贈與庚○○貸款是擔 心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不敷使用,則其既因擔心而先行貸 款並於113年4月25日登記土地設定抵押,卻於4月23日 (發票日期4月25日)購買燕窩64,000元、5月再另行購 買3筆,燕窩實際支出金額為170,300元(後續戊○○有以 鉛筆更正4/23燕窩為64,000元),似與貸款之本意不符 。而受輔助宣告人雖稱早晚會食用燕窩,但對於金額並 不清楚,受輔助宣告人雖稱不擔心錢不夠用、配偶有交 待想吃什麼就買,但亦不清楚存款現況、認為存款仍應 夠用,並稱年紀大還是省一點等語,顯見其價值觀。己 ○○於家事調查時自述於113年2月便復職回到公司,並且 恢復8:30~17:00全日上班至今,故都是晚上或假日前往 陪伴受輔助宣告人。因此113年3月底辭退前任看護至6 月底現任看護到職期間,實際上己○○白天皆在上班,與 戊○○陳述己○○全日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並不符合,故戊○○ 表示己○○當時都沒工作,專職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而應每 月領取3萬元共9萬元一事實無理由。且己○○雖自知4-6 月實際全日上班,然對戊○○說法未否認並收下該9萬元 ,其二人無正當理由即逕支配及領用受輔助宣告人共計 9萬元,難認合於受輔助宣告人利益。自受輔助宣告人 配偶過世後,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皆由戊○○管理並作帳 ,對於目前受輔助宣告人生活費用、支出狀況、庚○○耗 材購買金額及頻率等,己○○皆稱不清楚、沒在管,也不 會去檢視戊○○的收支明細及受輔助宣告人存摺餘額、以 及戊○○當初所領出的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存款餘額,並稱 不知道受輔助宣告人目前現金存款餘額、從來不知道受 輔助宣告人有多少存款。對於戊○○將受輔助宣告人農會 存款轉存至受輔助宣告人郵局帳戶,己○○亦稱沒印象、 自己不管這些。甚至於11月時戊○○要求己○○提款受輔助 宣告人存款6萬元、以及12月戊○○自行提領2萬元,己○○ 對於用途、使用剩餘款項如何管理運用等皆不在意。對 於認為贈與農地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利益部份,己○○稱是 因沒贈與就無人會扶養受輔助宣告人,但不僅丙○○證實 112年12月24日家族會議時,兩名兒子便對全部手足表 示若受輔助宣告人沒錢仍會扶養受輔助宣告人,己○○亦 自述若無人照顧,願意將受輔助宣告人帶回自家照顧, 並有向受輔助宣告人承諾會照顧其到老,似無贈與農地 之必要。再者,若己○○擔心受輔助宣告人扶養問題,則 農地於受輔助宣告人名下較贈與他人更具保障。受輔助 宣告人贈與農地一事雖於輔助宣告一審裁定前發生,似 難歸責於己○○,惟其無論是對於贈與農地或貸款現況之 態度、或是對於戊○○管理受輔助宣告人存款之狀況皆毫 不在意,也不過問戊○○每月支出內容,對於昂貴的燕窩 採買細節亦稱不清楚,甚至於擔任輔助人後亦然。雖戊 ○○稱目前受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由己○○管理,但己 ○○則稱目前仍由戊○○記帳、受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 亦皆交由戊○○管理,己○○自始至今未曾就受輔助宣告人 財產使用狀況多加了解、檢核確認,可知己○○並非依受 輔助宣告人認知協助管理其財產,而是任由戊○○使用且 未了解使用狀況,致受輔助宣告人利益於不顧;縱使受 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由己○○管理,則其亦未善盡協 助管理之責,任由戊○○提領及使用而全不知悉,恐不適 任輔助人一職。再以,己○○雖堅稱受輔助宣告人有行為 能力、是其自身存款能自行決定用途等,惟受輔助宣告 人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認知及判斷能力較不足,因 而受輔助宣告,輔助人更應協助其判斷是否為日常生活 所必須,此亦彰顯己○○非適任之輔助人。家事調查官實 地訪視受輔助宣告人時,其精神狀況良好,問答流暢, 惟陳述內容與現實多所不符。除表示目前存摺皆自行保 管於一樓後方房間,不僅自行收租、且尚有配偶遺留之 現金藏於屋內做為零用金使用,毋庸向子女拿取零用金 外,亦稱自己不清楚每月開銷,但要用錢會請子女代為 提領,子女都知悉存摺置放處,但不會自行提領,領回 後亦會交還存摺予受輔助宣告人檢視餘額(但最近都未 檢視)等語,其陳述內容顯與戊○○及己○○等人陳述不符 ,顯然受輔助宣告人並不清楚目前財產受戊○○及己○○等 人管理、亦不清楚財產被使用狀況。若依戊○○及己○○等 人堅稱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失智,則戊○○及己○○恐有盜取 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嫌,更難以擔任輔助人。而丁○○過 往至今未曾因受輔助宣告人財產而有紛爭,加以其主動 拒絕於目前將受輔助宣告人名下不動產移轉至自身名下 ,受手足所肯認;擔任輔助人後亦積極欲處理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清冊並召開家族會議討論未來照顧問題,建議 由丁○○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等語, 且本院訊問相對人乙○○○,其雖稱因其較信任丁○○及己○ ○,故應駁回抗告云云,惟其對於家事調查官之上開調 查結果亦表明無意見,足認相對人乙○○○於配偶過世後 ,其財產均係由相對人戊○○負責管理運用,惟相對人戊 ○○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用途及去向並不透明,並未 用以核實支應相對人乙○○○之必要費用,且相對人己○○ 對於相對人戊○○如何管理使用相對人乙○○○之財產、相 對人乙○○○之農地贈與庚○○及貸款之詳情均不管不問, 復曾無正當理由取用相對人乙○○○之存款,縱使於原審 裁定選任相對人己○○為共同輔助人後,相對人己○○仍未 善盡輔助人之責,是抗告人之主張應堪採信,相對人己 ○○、戊○○顯均不適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未 涉及相對人乙○○○之財產紛爭,且於經原審選任為輔助 人後即積極行使輔助職務之相對人丁○○單獨擔任相對人 乙○○○之輔助人為宜。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除應依職權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外,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查本件有 鑑於相對人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相對 人乙○○○之財產狀況,降低親屬間之紛爭,確有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原審雖指定相對人戊○○、 抗告人、相對人丙○○共同為會同開具相對人乙○○○之財 產清冊之人,惟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建議:「三、 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於五名子女間彼此為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互相訴訟,衍生之案件不斷,另由己○○提出之 答辯狀亦可知,兩造間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一事亦有紛 爭,顯見由何人擔任皆可能使程序拖沓延宕,故建議由 社會局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 該建議已獲抗告人及相對人丁○○、丙○○贊同,相對人乙 ○○○亦表明無意見,足認家事調查官之上開建議已獲大 多數當事人之支持,復基於公平起見,及為使相對人乙 ○○○之財產可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本院認應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相對人乙○○ ○之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選任相對人己○○、丁○○共同 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並指定相對人戊○○、抗告 人、相對人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非妥 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上開不當之處,求予廢棄原裁 定第2項、第3項,改選定相對人乙○○○之輔助人及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2 項、第3項,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7 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1

TNDV-113-家聲抗-86-20250121-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等病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未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丁女行動需 人攙扶,包有尿布,認知退化,無法進行有意義對話溝通。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四肢健全可自由行 走,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尚可 ,但無法持續夠久,定向力不好,不能認得時間與地點,把 女兒說成姊姊,少臉部表情變化,有口語能力,只能重複問 句,無法提供有效回答,日常生活、經濟活動、社會性皆完 全依賴他人幫忙。綜合以上所述,丁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丁女因「認知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 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係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而提 出本件聲請,動機正當,其與相對人同住關係密切,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 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 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0

KLDV-113-監宣-181-202501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亭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 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本院前以113年6月4日裁定 處分方法,嗣債務人表明無法向本院提出款項供分配,致本 院無從依原定處分方式續行。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為確定 可行處分方法,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 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清2字第49963 號函通知各債權人處分方式之變更及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 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編號 財產名稱: 處分方法 1 車牌0000-00汽車(西元2009年出廠,排氣量1797,廠牌:日產) 因車齡已久且債務人陳報該車已報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2 車牌0000-00汽車(西元2004年出廠,排氣量1584,廠牌:中華) 因車齡已久,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3 車牌000-000機車(西元2007年出廠,排氣量49,廠牌:光陽) 因車齡已久,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4 郵局存款337元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7元、804元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6 玉山銀行存款58元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7 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89元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8 台新銀行存款940元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9 中信金股票1股 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1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陳報解約估算現值2,589元,採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將保險公司提出解約金由本院續行分配。 1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陳報解約估算現值136,670元,採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將保險公司提出解約金由本院續行分配。

2025-01-20

SCDV-113-司執消債清-2-20250120-3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人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葉雲珍 相 對 人 葉張秋源 監 護 人 葉國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酌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酬每月新臺幣 3萬元部分廢棄。 二、酌定抗告人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 酬為每月新臺幣5萬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腦中風出血,經送醫後,曾於桃園友 緣養護中心、苗栗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養護,惟未受妥適 照顧,身體頻繁出狀況,經常進出醫院,抗告人(即原審聲 請人,下稱抗告人)於102年9月19日起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 人,下稱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迄今,並於107年1月15日起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係全日24小 時幾近全年無休照顧相對人,且10幾年來,相對人鮮少再進 出醫院,照護品質絕對優於專業看護或機構照顧,此亦經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肯認應維持此一照顧模式 ,方符相對人最佳利益,這也是抗告人堅持不能讓相對人再 回養護機構的原因。 (二)倘非抗告人全日照護相對人,相對人即須自行以其名下財產 聘請專人全日看護或入住護理之家,且專職看護費用每日為 2,400元至5,000元不等,如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6,046 元、平日伙食每月約15,000元、夜間照顧津貼(6,000-10,00 0元不等)、不休假獎金加過年紅包每月1,000元,保守估計 每月亦須43,000元以上,抗告人係52年出生,為有工作能力 之人,因全日照顧相對人,致無法外出工作獲取收入並規劃 老年生活,抗告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應依一般市場行情列入 審酌。 (三)相對人係腦中風患者,當時就是因在護理之家沒有受到良好 照顧,時常進出醫院,才返家由抗告人全日照顧,照顧相對 人從早到晚很辛苦,須遵照一定程序執行,如未按該照顧流 程,相對人的身體就會開始出現不適(如:便祕、腹脹、褥 瘡、排尿不順、發燒、抽筋等等問題),這是抗告人經過長 期測試所累積的照護經驗,才得出這套照顧相對人的模式, 照顧相對人的工作實際上是需要兩人才能完成,舉例言之, 相對人臥床動彈不得,每天上下床洗澡是很大的挑戰,原需 兩人一同協力才能完成,但經抗告人與關係人乙○○想方設法 摸索出可用移位機方式來完成上下床,此方式雖能一人完成 ,但需耗費比平常多出一倍的時間,點點滴滴的看護工作, 抗告人是24小時的日夜陪伴照護相對人,原審裁定每月3萬 元報酬,連外籍看護都不如,抗告人實際承擔的工作內容不 僅比外籍看護需承擔的繁重,且還沒有任何休假,故該金額 顯然不合情理。 (四)相對人名下財產,現金部分約有50萬餘元,老農津貼每月8, 110元,另有三筆不動產鄰近苗栗高鐵站區,依相對人持分 計算,總市價約1,298萬餘元,加上現金,目前總計約有1,3 48萬餘元(不動產市價部分仍持續增值中),抗告人原主張每 月報酬72,000元,然手足間為此照顧費用爭執不下,抗告人 願將看護報酬請求調整為每月5萬元,相對人現年86歲高齡 ,以相對人這種病況的病人,假設再活5年也就是91歲已算 是高壽,抗告人之監護報酬從107年起計算至相對人91歲118 年,總計12年,總金額為720萬,相對人的財產絕對足以支 應此筆開銷,請求如聲明。   二、關係人甲○○(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關係人 葉勳宏則陳述略以: (一)抗告人多次以照顧相對人之名提出興訟,顯然不適任監護人 工作,請法院裁定更換監護人,其等均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不會聲請報酬,抗告人現與相對人居住處所為丙○○所有 ,請抗告人離開該處所,並請抗告人歸還106年7月1日至113 年2月29日共同持分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及相對人老農津貼 總金額。 (二)抗告人提出監護報酬應由相對人財產支應,是想巧立給付報 酬,先拿先贏,相對人金錢用罄後,後續之照顧費用由誰負 擔,擔心屆時相對人變成人球,其等主張相對人名下祖產信 託,信託所生利益作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 (三)現今護理之家一直在提升照顧環境與醫療後送服務,如相對 人住進護理之家可受妥適照顧,子女們也能各自打拼安靜生 活,提供以下三家為同一體系長期專業經營老人照顧中心資 訊(御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御禾園護理之家、馨禾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以御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四人房為例 ,每月收費共計45,200元,社會局補助一年12萬元,故每月 費用僅需35,200元,希望安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費用由 共同持分的房屋租金收入及相對人老農津貼支應,不足部分 再共同商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 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 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以 106度年監宣字第85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 告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日常生活照顧事 宜及一般醫療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財產處分、管理及重 大醫療事項由抗告人及關係人甲○○共同決定,並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抗告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 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之監護人報酬數額, 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前在護理之家養護未受妥適照顧,身 體頻繁出現狀況送醫,故其自102年9月19日起將相對人接回 家中照顧迄今,並於107年1月15日起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全日24小時幾近全年無休照顧相對人,10幾年來,相對 人鮮少再進出醫院,照護品質絕對優於專業看護或機構照顧 ,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肯認應維持此一照顧 模式,方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照顧相對人從早到晚很辛苦, 須遵照一定程序執行,如未按該照顧流程,相對人的身體就 會開始出現不適,這是抗告人經過長期測試所累積的照護經 驗,才得出一套照顧相對人的模式,抗告人是24小時的日夜 陪伴照護相對人,現專職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5,000元不 等,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加總伙食及其他費用至少亦有43,000 元,抗告人實際承擔的工作內容不僅比外籍看護需承擔的繁 重,且還沒有任何休假,故原審裁定監護人報酬每月3萬元 顯然不合情理等情。查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載 明略以:相對人現無口語表達、行動、自主進食等能力,眼 神無法聚焦、生活無法自理,須配戴鼻胃管進食,有生理需 求時(如:排泄、肚子餓、天氣冷熱等身體不舒適),會以「 啊、哦」等叫聲提醒抗告人。抗告人表示相對人上次住院係 111年底,因脹氣問題就醫,此後相對人狀況穩定,目前因 照顧狀況良好,均無需進出醫院,僅每週乙次中醫師到家為 相對人針灸;觀察屋內備有升降床、床上鋪有氣墊、氣墊上 放置水暖墊(促進相對人血液循環)、水暖墊上墊有乾淨尿布 ,相對人赤身躺在尿布墊上,身上各部位放置靠枕、骨頭枕 (固定相對人位置,避免皮膚過度接觸摩擦),並以二層薄被 覆蓋於相對人身上。抗告人為方便隨時為相對人更換尿布, 遂於相對人床邊放置簡易木板就寢。抗告人因擔心相對人飲 食,自己種植有機蔬菜,也會至有機商店購買商品,餐食中 會適時加入食用油。屋內備有移位機、活氧機、按摩棒、輪 椅、電熱扇、嬰兒油、碘酒、漱口水、尿布、營養奶、維生 素等機械、用品及保養品。抗告人表示每日均會為相對人洗 澡、按摩、擦乳液、清潔口腔,並協助相對人伸展、曬太陽 等。家調官觀察相對人四肢肌肉雖萎縮不少,但皮膚乾淨光 滑,無褥瘡或紅疹。訪視當日,相對人一排泄,抗告人即立 刻為相對人沖洗後擦乾,並更換新尿布墊,動作熟練;相對 人咳嗽,抗告人亦會立刻中止會談,協助相對人拍背。抗告 人表示相對人若有狀況會出聲提醒伊,於長期照顧下,二人 已培養相當默契,抗告人能自相對人發出之聲響分辨其需求 。抗告人自述每當相對人抽筋時,會採用能量療法,播放數 字音檔給相對人聆聽,相對人均能迅速放鬆下來;抗告人陳 述自己每天上午6時起床準備相對人之早餐(以自種之蔬菜及 有機蛋打成泥狀再過濾),調理機工作時間,會利用空檔為 相對人按摩腹部、避免脹氣,約7時30分時進行灌食,用餐 後協助相對人刷牙(先以清水刷一次、再以漱口水刷一次、 最後再以清水刷一次,共有三道清潔程序)、洗臉、抹乳液 。8時會餵相對人吃中藥,保養身體。9時會使用移位機將相 對人放置於輪椅上,並推相對人外出曬曬太陽、泡腳,10時 會給相對人吃黑棗露助排便,10時10分幫相對人全身按摩、 拉伸活動筋骨、理髮、剪指甲等。11時會打果汁給相對人喝 ,並開始準備午餐。14時30分左右會帶相對人至廁所如廁、 排便,並接連洗澡、擦乳液,約需耗時1小時。17時會準備 晚餐給相對人食用,18時餵食中藥,19時刷牙、洗臉、擦乳 液。21、22時分次給予牛奶(因相對人新陳代謝慢,醫師有 交代食物需分多次提供),補充營養。半夜若相對人有排尿 ,會出聲提醒,抗告人即會起床協助更換,每晚約2至4次不 等。其中若有空檔,抗告人會做家事、整理居家環境,週六 會外出買菜及生活日用品,外出期間,會請關係人乙○○協助 透過家中監視器監看相對人,以防緊急突發狀況。家中若有 客人到訪,為避免相對人感染,抗告人會進行全室清潔及消 毒;抗告人照顧相對人親力親為,提供之照顧品質不輸看護 ,手足雖對於其報酬數額有不同意見,但均坦言相對人受照 顧狀況良好,肯認抗告人照顧之用心;家事調查訪視報告總 結認為,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24小時在旁照顧, 臥床十年,肌肉不可避免萎縮,但皮膚狀況仍良好,現亦鮮 少因病入院,顯見受照顧狀況良好。抗告人雖未受專業看護 訓練,然其照顧品質優質、穩定有目共睹,且須24小時看顧 相對人狀況,無法外出工作,至今已約十年,給予相當報酬 並無不妥。 (三)另關係人乙○○(即相對人監護宣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具狀表示,相對人為特殊病人,照顧不易,其與抗告人試 過各種食療、中醫、能量自然療法才能讓相對人處於相對穩 定平衡的狀態,因抗告人一人日夜照顧相對人,犧牲自己許 多休息時間,相對人照護品質明顯提升,很少再進出醫院, 抗告人的照顧品質顯然勝過專業護理機構,因抗告人的精心 照顧,相對人得以平安順利,也讓我們兄弟姊妹可以無後顧 之憂的專注在各自的家庭和工作(參抗告卷第73-79頁、第16 7頁、第187頁);關係人甲○○、丙○○、葉勳宏於107年間相對 人監護宣告案件審理時,對於抗告人照顧相對人之品質良好 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30-32頁),直至原審家事調查官於113 年3月28日電訪丙○○時,其表示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良好,對 於讓抗告人繼續照顧相對人無意見,然對於抗告人要求高額 報酬,實無法負擔,同意以家中祖產收租每月5萬餘元加上 相對人老農津貼,共計6萬餘元來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及抗 告人報酬,不希望手足再自掏腰包。甲○○表示抗告人照顧相 對人很好,並無問題,對於抗告人報酬沒有意見,只希望抗 告人不要一直以自己的標準看別人,說別人不孝,拒絕讓其 餘子女探視相對人。葉勳宏表示因抗告人拒絕其探視,故無 法知悉相對人受照顧情況,然目前其女兒與相對人同住,假 日會協助照顧,平時也有居家服務員進出察看,認為照顧相 對人費用須比照外面安養機構收費行情,以丙○○提出之意見 為主云云(參原審卷第142-145頁)。觀諸上情,堪予認定抗 告人一人長年全心投入照顧相對人,日夜陪伴,能具體知悉 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並描述照顧相對人之各項細節,相對人 受有良好照顧,亦經上開關係人即相對人所有子女之肯定, 相對人在抗告人悉心照顧下,因而得以維持一定生活品質, 此一照顧模式依客觀經驗法則,絕不亞於專業看護或護理之 家,且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對於親情需求與依賴, 亦非專業看護或護理之家所能滿足。 (四)又經本院職權查詢112年至113年全日看護費用,112年費用 行情,全日照顧費用每日2,400至5,000元,113年費用行情 ,包日部分每日約3,000至5,000元,包月則是每月70,000元 以上,外籍看護基本薪資則為25,000至35,000元,有優照護 網站及Care724照顧服務平台網站資料在卷可參,核與抗告 人前揭主張之看護行情費用大致相符,且抗告人主張外籍看 護費用需另計其伙食費、夜間照顧津貼及不休假獎金等其他 費用,加總至少有43,000元之費用亦屬合理。另上開關係人 提出相對人可接受以下三間機構照護,分別為御林園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御禾園護理之家、馨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經本院查詢機構網站資訊,御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標 準為每月33,000元至40,000元,且經本院電詢該機構,其表 示僅收較健康的住民,無法自理需全日臥床的人不適合入住 該機構,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御 禾園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單人房每月43,000元至46,000元,雙 人房每月40,000元,五人房每月36,000元;馨禾園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收費標準單人房(VIP大房)每月49,500元,單人房 每月46,000元,雙人房每月39,500元,以上三間機構關於消 耗性器材、非消耗性器材、特殊營養品之收費均另計,且會 依照住民狀況評估後,訂定實際收費金額。就相對人之病況 以觀,如需維持一定品質的照護,上開機構之單人房每月基 本收費亦至少需43,000元以上。況如上述,目前有些安養中 心僅收較健康的住民,對於無法自理需全日臥床的人不與收 住,縱能入住,所得照顧品質自無法與抗告人如上悉心程度 相比,相對人既能受到抗告人較好之照顧,且有一定財產支 應,自不能從省錢方式思考,以免損及相對人權益。 (五)再查,相對人名下最新資料112年度財產所得,所得來源包 含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與利息所得共222,533元,財產有房屋 一棟、六筆土地,財產總額共7,377,883元(此為公告現值之 金額,市價則更高)(參抗告卷第233-237頁),復參酌抗告人 與長年負責紀錄相對人帳目之關係人乙○○(即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名下現金部分約有50萬餘元, 老農津貼每月8,110元,另有三筆不動產鄰近苗栗高鐵站區( 後龍鎮二張犁段893號、造橋鄉北豐湖段0003、造橋鄉北豐 湖段0003-1),增值空間極大,以相對人1/6之持分計算總市 價約1,298萬餘元,加上相對人目前現金,總計約有1,348萬 餘元,此有本院核閱其等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近土 地實價登錄及買方議價委託書可佐(參抗告卷第190-192、20 1-221頁);且乙○○與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同為相對人子女, 均負相同之扶養義務,到庭表示感念抗告人之認真照顧與辛 苦,認為核給抗告人之報酬應該在6萬元以上,如沒有辦法 ,至少也要4萬5仟元至5萬元,相對人之財產應用在相對人 身上(參抗告卷第154-155頁),因認抗告人主張非虛。是 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多年來之良好照護,狀 況穩定,以上開悉心照顧、日夜陪伴之模式,皆非機構照顧 可達之照顧品質,上開關係人雖爭執擔憂照顧費用不足,然 均肯定相對人長年以來受抗告人良好之照顧,本院考量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認不宜恣意改變照顧方式,抗告人主張每月 5萬元之報酬尚屬合理,並無過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20

MLDV-113-家聲抗-6-2025012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設於神岡圳堵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鑑界遭鄰地無權占有,經協商鄰地所 有人同意購買占用面積之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 請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 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現遭買受人占用,由買受 人購買確能有效解決紛爭,且出售價額並未低於土地公告現 值,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 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又為確保上開財產處分所得款項確為相對人所用,及 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所得價金行為,爰併諭知上開財產處 分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內,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      稱 買受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陳政宏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0.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賴水玉

2025-01-17

TCDV-114-監宣-9-2025011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劉芊芊 非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劉倪月 關 係 人 劉鑫鑫 劉青原 劉足足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23日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劉倪月監護宣告事件,原審調查後裁定宣 告劉倪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足足為劉倪月之輔助人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第二、三項,改定抗告人為劉倪月之輔助人、指定劉青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及關係人 劉足足、劉青原均未提起抗告等情,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原裁定主文第1項 部分已確定,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書記載抗告人身形 偏瘦、於民國112年10月甫病癒等語,惟抗告人身形是否偏瘦 病癒一節,核與民法第1111條之1任一款選定輔助人要件無涉 ,原裁定憑此認定抗告人不若劉足足適合照顧劉倪月,所為認 事用法已不無偏頗之虞。況抗告人亦於原審中提出樂康診所之 健康檢查報告,證明抗告人身心健康狀況均與常人無異。原裁 定理由不惟與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外,更有採證認 事偏狹之可議。其次,劉足足曾於112年4月18日伊父親劉忠信 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治時,於未聯繫抗告人、關係人劉青 原與劉鑫鑫等其他子女之情形下,即擅自決定「拒絕抽痰」、 「拒絕鼻胃管」,甚至醫院建議將劉忠信送往加護病房時,劉 足足仍表示DNR(按即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且拒絕其他侵入性 治療,終致劉忠信於當日辭世,則劉足足擔任劉倪月之輔助人 ,於劉倪月有上開類此之醫療緊急情況發生時,劉足足所採取 之任何醫療決定是否合於劉倪月之最佳利益而有不適任之情形 ,已誠屬可疑。抑有進者,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前往探視劉 倪月時,劉倪月透漏劉足足似有逼迫其簽署DNR之行為,且劉 倪月並無真摯同意簽署DNR等語。抗告人為求慎重起見,曾以 上情質之劉足足,惟劉足足對於抗告人所詢均「已讀不回」, 亦不作任何解釋,顯已自認抗告人所稱劉足足違反劉倪月之意 願,命劉倪月簽署DNR一節為真。由此觀之,原裁定認定劉足 足擔任劉倪月之輔助人較合於劉倪月之利益,已難維持。又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固命劉足足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其 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並依實際之支付 單據由信託財產支出受輔助宣告人之安養、看護與醫療費用, 然劉足足自原審112年10月31日進行最後一次訊問程序迄今, 始終未就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付諸實行,即便抗告人要求劉 足足應將相關支出單據檢附供全體子女瞭解,劉足足仍置之不 理、已讀不回;況倘若劉足足係惡意為之,仍可逕依信託法第 63條規定終止信託,實難認原裁定指定由劉足足將劉倪月存款 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必當合於劉倪月之最佳利益。抑且 ,劉倪月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因身體不適送往三軍總醫院進 行內科急診救治時,斯時抗告人及劉足足聞訊立即前往關心探 視母親健康情形,卻遭劉足足以「我才是輔助人」等語咆哮並 拒絕抗告人取走母親之健保卡,更於抗告人欲拍攝母親狀況時 伸手阻擋,抗告人並因此遭到劉足足抓傷,是劉足足自恃現為 劉倪月之輔助人,對於其他子女間毫無任何關心、體諒,難認 其日後身任輔助人職務,將有助於促進劉倪月子女間之和睦。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第二、三項均 廢棄。㈡請准選定抗告人為劉倪月之輔助人。㈢指定劉青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抗告程序費用由劉倪月負擔。 關係人劉足足陳述略以:因伊父親劉忠信曾於112年3月17日罹 患新冠肺炎住院,不堪裝設鼻胃管以及抽痰會噴血等痛苦,伊 母親劉倪月亦向伊表達不願遭遇相同狀況,因而於112年6月8 日,在大同安養院一樓,由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師、護理師及 社工師進行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後,親自簽立預立醫療決定書。 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固命伊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其 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然因臺灣銀行要 求要有判決確定書始能辦理,故至今信託尚未辦理完成。另伊 也詢問過劉倪月其意見,劉倪月表示不願在「幸福吉祥」之劉 家之LINE群組,公布其財產狀況及使用細目,伊基於尊重劉倪 月之意見,故未於上開家族群組中公告劉倪月之金錢使用情形 ,倘其餘家人仍有疑慮,均可自行與劉倪月詢問等語。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 別有明文。  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劉足足均為劉倪月之子女,劉倪月經本院以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足足為輔助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 ㈡原審前曾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評估略 以:抗告人為劉倪月之次女,具基本監護時間、監護能力及監 護意願,了解劉倪月之健康與照護狀況,且具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劉青原支持;關係人劉足足為劉倪月之三女,了解劉倪 月之身心狀況及財產狀況,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因本 案家屬間有財產及照顧紛爭,又未能訪視劉倪月與關係人劉鑫 鑫,無法評估其能力與意願,建請法官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 或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自為裁定等情,有卷附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6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994692號函及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晟台成字第1120231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99頁、第249至262 頁)。另原審前依職權選任王明玲為劉倪月之程序監理人,經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認劉倪月於112年9月11日之鑑定報告及 程監訪視觀察所見,雖年歲已高,身患多種疾病而影響其身體 健康,但意思表達及判斷能力未達監護宣告,建議為輔助宣告 。另從劉倪月最佳利益的角度評估,劉足足過去「持續且穩定 照顧」劉倪月的資歷較久,照顧長輩的知識、技能和細心程度 相對較佳,也較有時間與體力前往安養中心探視劉倪月,而且 劉倪月也較信任劉足足等情,有卷附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83至117頁)。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係綜合兩造 之陳述、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監護環境、監護規 劃、受輔助人劉倪月受照顧情形等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 容亦屬詳盡周全,自堪採用。 ㈢又法院就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前 曾詢問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關於輔助人之人選意見為何,其 陳稱:伊沒有多少錢,希望劉足足處理,本來都是劉足足處理 ,一個代表即可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頁),自當予以尊重。綜上事證,本院審酌 劉足足為劉倪月之女,核屬至親,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暨劉倪月亦同意劉足足 擔任輔助人之意,並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劉足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劉倪月之最佳利益。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原 審審理中前往探視劉倪月時,劉足足似有逼迫劉倪月簽署DNR 之行為,劉倪月並無真摯同意簽署DNR云云,惟觀諸劉足足所 提之預立醫療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劉倪月既已於親 自簽名於上,且並無證據顯示劉倪月當時之意思能力有何欠缺 或不健全,則抗告人僅以其與劉足足間互動不良、關係不佳而 為推斷劉倪月受劉足足逼迫,無真摯同意簽署DNR之情,委無 足採。 ㈣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法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特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須由 輔助人代管其財產。又倘劉倪月欲辦理信託,本應得輔助人劉 足足之同意,不待法院諭知,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輔助人劉 足足應協助劉倪月辦理存款信託,核屬贅述。而劉倪月業已明 白表示其無意將其存款交付銀行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原審僅以抗告人及關係人劉足足、劉青原均同意將劉倪月 於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即於原裁定主 文第3項諭知劉足足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存款信託 ,顯未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之意見,無疑過度限制受輔 助宣告人之權益,難謂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自屬無 據。 綜上所述,受輔助宣告人劉倪月迭於程序監理人調查及本院訊 問時,明白表示希望由關係人劉足足為其輔助人,劉足足亦查 無不適任輔助人,或有何不符劉倪月最佳利益之行為,原裁定 因而選定劉足足為劉倪月之輔助人,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既有如上所述之不明確且有過度干 預剝奪劉倪月之財產處分權之虞,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V-113-家聲抗-105-202501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5、29至31、71至95、109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臺灣省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0芸醫師鑑定結果認 :⑴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大致自理 ,無需他人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尚可進行簡單運算,但 已無法進行複雜經濟活動,其經濟活動之能力明顯減損。③ 社會性活動力:大多待在家中,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下降。 ④交通事務能力:在不熟悉之路線易迷路,使用大眾交通工 具之能力差。⑤健康照顧能力:經常忘記服藥,尋求醫療、 管理藥物等皆需他人協助。⑵結論: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 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建 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 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及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妻,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最近親屬表示同 意等情,業據相對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 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 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 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7

PCDV-113-監宣-1486-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