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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迪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99 」、Telegram暱稱「Zhao」(起訴書誤載「ZHONE」,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向證人歐靜 芳,以不詳方式收購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暱稱「99」 之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以IG通知被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附近,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甲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並請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即與證人 即不知情友人陳頌恩,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台新 銀行提款機欲領款,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並扣得甲帳 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手機1支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 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歐 靜芳、陳頌恩之證述、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暱稱「99」之人先前曾在工作上幫過我,本件是他請我幫 忙,要我到上開地點拿東西,但沒說是拿什麼,所以我原本 不知道是要取帳戶資料,當天是由1名男子交給我1個信封袋 ,叫我用裡面的手機跟暱稱「Zhao」聯繫,我打開後,才知 道裡面裝有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1支手機。我並沒有收到 指示要從甲帳戶內領錢,被員警查獲當時,我是用無卡提款 要領我自己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先不 知友人請他拿的東西是什麼,甲帳戶如何取得,與被告無關 ,且甲帳戶所有人即歐靜芳自己都不知道其帳戶不見了,本 件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期約或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暱稱「99」之人之指示,向他人取 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手機1支,然尚未以該 手機與暱稱「Zhao」之人聯繫取得下一步指示時,即為警查 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頌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暱稱「99」、「Zhao」等人係共同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而收集取得歐靜芳所有甲帳戶資料云云,然依歐靜芳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是遺失,我直到接獲員警通知才知道帳戶遺失,我沒有賣帳戶資料,真的是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19-121頁),歐靜芳既證稱係因遺失而使甲帳戶資料脫離其自身持有,且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甲帳戶資料係「99」、「Zhao」等向歐靜芳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方式取得後,再由被告取得該帳戶資料等情,即難認本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公訴人雖又主張被告確實依他人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等「資料齊備」之帳戶資訊,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上,顯係以期約或對價方式所取得,歐靜芳雖 因自己涉案未能據實陳述,仍足認被告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本案被告究竟有無上開特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 自身帳戶資料為他人持有之原因甚多,是否有期約或交付對 價,本不可一概而論,本院自難僅以公訴人前揭所陳,即據 以推定有犯罪之積極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原金訴-152-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第384號 第434號 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寅○○及編 號8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癸○○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以乙○○投資虛擬貨幣須要金融帳戶為由,仲 介庚○○提供金融帳戶予乙○○。 (一)庚○○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乙○○,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編 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外,其餘匯 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 、3至7所示第二層即庚○○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款項旋遭 轉帳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至13「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第二層即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庚○○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意提升犯意,與乙○○、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庚○○依乙○○之指示,於11 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申請 補發存摺後,自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至13之人所匯款項),並於 同日攜帶前開現金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處交付予乙 ○○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有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0,015 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卯○○、子○○、丙○○、甲○○、戊○○、丁○○、巳○○、 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癸○○、庚○○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07卷第203、213、242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金訴207卷第411-4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癸○○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庚○○ 和癸○○誣衊我,他們2人在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庚○○的簿 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庚○○當時說要 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 賣給我,他們2人就自己跑去找別人賣簿子等語;被告庚○○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乙○○騙,乙○○說我不用出資金 給他,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 有次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匯款給他,因為他很忙,請我去臨櫃 幫忙領錢,我就帶著我的印章、身分證,去合作金庫銀行臨 櫃補發存摺,領了300,000元後,乙○○請他朋友到基隆市中 山區中山二路附近路邊找我把錢拿走,後來就發生桃園市刑 大通知我說他們有破獲萬華詐騙集團,裡面有我的本子,我 才知道我被乙○○騙等語。經查: 1、癸○○介紹乙○○、庚○○2人認識,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等情,此據 乙○○(偵12432卷第166-16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 癸○○(偵12432卷第148-149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38-239頁 )、庚○○(偵12432卷第14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於 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又庚○○交付本案3個銀行帳戶 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 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未再轉出外, 其他匯入款項均再經分別轉匯至庚○○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 款項旋遭轉帳一空,庚○○並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 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後交付乙○○指定之人,並 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50,015元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情,此據庚○○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63 60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並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復有湯 凱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 號1、5第一層帳戶,偵12432卷第17-31頁,偵6318卷第63-7 1頁)、洪育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185-188頁)、 鄭友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4、8至13第一層帳戶,士檢偵25609卷第15-28頁 ,偵6360卷第333-356頁)、本案華南帳戶(附表一編號1、 5第二層帳戶,偵12432卷第33-35頁,偵6318卷第73-75頁, 本院金訴207卷第157-160頁)、本案合庫帳戶(附表一編號 2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6至13第二層帳戶,偵13087卷第5 1-54頁,偵6360卷第325-331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61-170 頁)、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4、13第二層帳戶,偵 13141卷第15-17頁,士檢偵25609卷第95-97頁,本院金訴20 7卷第171-181頁)、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士檢2188卷第21頁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力維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7第一層帳戶, 本院金訴207卷第371-375頁)、112年6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 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士檢偵2188卷第32頁)及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癸○○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院認乙○○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 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  ⑴癸○○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那時候庚○○說他缺錢,急著要用 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剛好我知道乙○○那一團有在收薄,所 以我就介紹乙○○給庚○○,之後買賣簿子的事情,就是他們自 己處理,乙○○好像向庚○○收了5個帳戶,我印象中乙○○向庚○ ○說5本帳戶是20幾萬元,但後來乙○○實際以多少錢向庚○○買 帳戶我不清楚,那天交簿子的地點是在中船路郵局對面停車 場,當天是我和乙○○先約在那,庚○○則是自己開車過來,然 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我沒有介入,我只有看到 庚○○把帳戶交給乙○○,乙○○拿到帳戶之後,我和乙○○就開車 離開,庚○○賣掉帳戶之後,我有跟他通過電話,都在閒聊或 打屁,他並沒有跟我抱怨過賣帳戶的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 的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偵12432卷第150-151頁)。 於審理證稱:庚○○和乙○○2人本來不認識,是因為我的介紹 才認識,當初我們有聊到本子的事情,所以我才約他們在三 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庚○○給乙○○認識,3個人一起見面聊天 ,聊有什麼賺錢的事情,一開始是有在想毒品,後面才講到 本子,我有看到乙○○把庚○○的簿子帶走,後來庚○○跟我聯絡 只跟我講說本子有出問題,錢都沒有拿到,人就不見這樣, 乙○○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0-325頁)。  ⑵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那一天我開車去三沙灣公有停 車場,癸○○和乙○○已經在現場,癸○○介紹我們認識之後他就 在旁邊閒晃,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内容,後來我們講 完之後,我本子有交給乙○○,癸○○應該有看到,後來癸○○就 跟乙○○走了等語(偵12432卷第140頁)。於113年3月14日偵 訊供稱:乙○○跟我收4本帳戶,有我的華南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說之後會匯錢給我 ,他本來說1個月會給我10,000元的投資獲利,後來我才知 道我的帳戶被賣掉了,我有領過1次錢,是乙○○叫我去領的 ,我於112年6月7日去臺北的銀行領300,000元,領出後我交 給乙○○叫來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偵12432卷第153 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供稱:我把帳戶交給乙○○之前, 乙○○有叫我去綁約定,我綁約定後就在那一次,在公有停車 場把帳戶交給乙○○,之後就沒有再看過我的帳戶,是後來萬 華的水房被破獲後,我才知道我的帳戶也在那邊,另外帳戶 密碼是被乙○○改掉的等語(偵12432卷第166頁)。於審理證 稱: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 車場,癸○○介紹我認識乙○○,我記得交了4本金融機構本子 給乙○○,原本是講4本投資1個月的虛擬貨幣大概會有10,000 元的收入,乙○○說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大概在4 、5月時去綁定的,我忘記是在交帳戶給乙○○之後才去綁定 ,還是先綁定後才交給乙○○,他後續有跟我講說要做交易之 前,有時候電話一來,叫我去綁一下誰誰誰。那時候乙○○叫 我去領300,000元,我本子在乙○○那邊,乙○○說他沒有帳號 ,他在忙,所以請他朋友先匯到我的帳號,要我先去幫他領 ,我想說是認識的,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領300,000 元之後,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乙○○的朋友,那人我不 認識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7-334頁)。  ⑶上開癸○○、庚○○均供稱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三沙灣公 有停車場見面,當日癸○○介紹乙○○與庚○○認識,乙○○與庚○○ 當面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數量及金額一事。而乙○○於偵訊供 稱:我們3人有於112年4月底那天約在基隆市中船路停車場 見面,我本來是要向庚○○收帳戶,但後來沒有收,因為庚○○ 嫌價錢太低,所以我沒有收庚○○的帳戶等語(偵12432卷第1 6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癸○○、庚○○2人一開始時有找我 ,問我賣庚○○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 元,庚○○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 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 乙○○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癸○○、庚○○見面商談以一定代價 收取庚○○金融帳戶之事實,而與癸○○、庚○○此部分所述相符 。再參另案被告李俊霆(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之申辦人 )於警詢供稱:我有聽過庚○○,但我不認識他,他是跟我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當時庚○○要跟我購買泰達幣,因此匯款1, 300,000元給我,庚○○是從112年5月22日跟我做KYC認證後開 始與我交易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庚○○款項來源等語(士檢偵 2188卷第41頁)。於偵訊供稱:我不認識庚○○,他的姓氏很 特別,他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是112年不知道幾月,交易量 很大,他匯錢給我,我去交易所買虛擬幣,匯到他指定的錢 包,每次都是庚○○本人名下帳戶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80-8 1頁)。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名使用庚○○金融帳 戶,轉匯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予李俊霆,與庚○○供稱乙○○ 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帳戶等語之部分相合。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 年6月1日,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生效,有該2帳戶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207卷第159、175頁),前開2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庚○○前述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約在112年5月及依乙○○指示多次設定 之模式大致符合。綜觀前開事證,足認癸○○、庚○○上開所陳 關於乙○○收取庚○○金融帳戶乙節均值採信,是乙○○係基於詐 欺、洗錢之故意,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庚○○上開3個金 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受騙款 項,再指示庚○○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 之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堪以認定 。 3、本院認庚○○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 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 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 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 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 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 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 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 、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 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 情形。查庚○○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市場肉販(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應為一般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然庚○○於警詢供稱:癸○○於112年4月中左右帶我認識乙○○, 乙○○就說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 他代為操作的話1個月可以獲利12,000元,所以我就提供我 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沒有乙○○的聯絡方式,原本有TELEGR AM,但是他刪除我的帳號等語(偵13087卷第13-15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提供帳號之前,沒有因為投資虛擬 貨幣而獲利,乙○○那時對我說1個戶頭可以賺幾千元,他拿 了我3到4個戶頭,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1至2萬元,他說了很 多種貨幣,有泰達、比特,我沒有問投資額度,他只跟我說 他要代操,要有網銀帳密才能代操,我就給他了,我華南銀 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在我這邊,乙 ○○說他會拿獲利給我,帳戶給了乙○○以後,提款和轉帳都不 是我在用的,112年6月7日合庫內湖分行臨櫃領錢,是乙○○ 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有事叫我幫他去領,我跟乙○○是用TE LEGRAM,乙○○把我退掉,所以我找不到對話紀錄等語(偵12 432卷第112-113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本來跟癸○○交情 還不錯,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乙○○來找癸○○,癸○○就介紹 我們認識,乙○○跟我們介紹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有用手機 給我看,跟我介紹當日虛擬貨幣的買賣、價位、可以獲利多 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瞭解,他說我不用出資金給他,他 會跟我收手續費,我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 擬貨幣投資,他說3本帳戶每月可以獲利約10,000元左右, 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的本子、網銀都在他那邊等語(本院金 訴207卷第209頁)。依庚○○所述,庚○○係於112年4月始認識 乙○○,且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項目並不了解,卻僅聽信乙○○片 面宣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之詞,且無須投入成本,即於 同月間某日1次交付至少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乙○○全權使用,2 人間亦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管道,庚○○未細問投 資額度等投資相關細節或保留雙方約定投資內容之相關紀錄 ,亦未要求乙○○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 其所為實屬悖於常情。又上開庚○○所述投資獲利方式,係僅 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月數萬元之報 酬,並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投資經 驗有別,反與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 殊無二致,益徵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 可獲利之不合理處,依庚○○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 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足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庚○○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庚○○甫經 癸○○於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認識乙○○,2人間不具信賴關 係,乙○○竟願意承擔金錢遭庚○○侵吞之風險,要求庚○○前往 銀行臨櫃提領金額非低之金額,庚○○則逕依乙○○之要求,於 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提領不明來源之金錢300,000 元後,再至基隆市於路邊交付予陌生人,過程中未見庚○○對 於乙○○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其提領金錢有何遲疑, 再則庚○○補發存摺提領金錢,應可見有多筆金額出入,足信 庚○○對附表一編號8至13所匯入之鉅額款項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應可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而言,庚○○當與 乙○○、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庚○○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5、至乙○○固請求傳喚萬華詐騙機房成員(庚○○於準備程序供稱 員警於查獲萬華詐騙機房時有扣得其交付予乙○○之金融帳戶 ,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以證明該機房詐欺集團人員是 否認識乙○○或庚○○乙節(本院金訴207卷第406頁)。惟乙○○ 無法特定前開詐騙機房成員為何人及相關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調查可能性,是乙○○此部 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乙○○、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乙○○ 、庚○○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 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 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乙○○、庚○○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說明如下: 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 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 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被告3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乙○○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核乙○○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 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固認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詐 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乙○○ 取得庚○○金融帳戶後有與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是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 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詐 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 認係犯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7次犯行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庚○○、收 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乙○○於附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 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癸○○部分:    ①核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固 認癸○○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惟癸○○仲介庚○○提供帳戶予乙○○,僅接觸乙○○1人, 卷內無證據足認癸○○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 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癸○○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 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癸○○本件所犯幫 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未遂部 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②癸○○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 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⑶庚○○部分: ①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 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受 騙款項於112年5月31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庚○○ 於同年6月7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300,000元,依前開說 明,庚○○是在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後, 進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正犯行為。核庚○○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意旨固認庚○○於附 表一編號1、2、3、5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惟庚○○經癸○○仲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時僅接觸乙○○一人,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庚○○主觀 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 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 防禦權,爰就庚○○附表一編號1、2、3、5所犯幫助詐欺 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未遂部分同前 所述,不再贅述)。 ③庚○○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乙○○、收取受騙款 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論以共同正犯。 ④庚○○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庚○○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8至13之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及於113 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 頁),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 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癸○○上開3案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 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乙○○、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5、癸○○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癸○○及庚○○於 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癸○○之部 分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 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癸○○、庚○○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幫助洗錢未遂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 酌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乙○○及庚○○否認犯行,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庚 ○○及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於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庚○○有與告訴人 巳○○、丙○○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丙○○之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07卷第429-430頁)、113年1 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434卷),及乙○○ 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癸○○自述國中肄業、業工 、須扶養父母親,庚○○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肉販、須扶養 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乙○○、庚○○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除 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所 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 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辰○○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1,485元業經警 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87卷第6 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07卷 第169-17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人受騙匯入庚○○各 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查獲,無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庚○○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 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庚○○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月 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11 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 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巳○○)、13(告訴人寅○○)之人分別 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匯入 款項至鄭友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5月31日 11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850,000元至 本案合庫帳戶,嗣庚○○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本案合 庫帳戶提領300,000元後轉交予乙○○指定之人等情,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本院金訴384卷)。惟前開 同一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該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34號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本院 金訴434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上述告訴人巳○○、寅○○之同 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巳○○、寅○○之部分,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冠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秋田、黃德松、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壬○○ (未提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至4月中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960,16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12432卷第3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32卷第65-73頁) 2 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佯稱:欲買衣服就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1,4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偵13087卷第45-4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3087卷第71頁) 3 卯○○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310,924元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300,0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偵13141卷第25-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41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141卷第47-75頁) 4 子○○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3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5609卷第11-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5609卷第37頁) ⑶子○○之郵局存簿封面(士檢偵25609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25609卷第43-55頁) 5 丑○○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450,03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6318卷第19-31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318卷第77頁) 6 辛○○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線下換匯可有5%優惠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7,247,987元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許、1,2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39-41頁) ⑵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6360卷第49頁) ⑶付款明細(偵6360卷第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53-57頁) 7 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可達368%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2,000,000元 ②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1,0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7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6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71-73頁) 8 甲○○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軟體並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75-7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97-171、192-193、196-208、214-216頁) ⑶交易明細紀錄(偵6360卷第171-191、209-213頁) ⑷通話紀錄(偵6360卷第194-196頁) 9 己○○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1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17-222頁) ⑵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2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36-247頁) 10 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2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49-25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65-267頁) 11 丁○○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①11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時11分許,20,000元 ③11時13分許,20,000元 ④11時14分許,20,000元 ⑤11時16分許,2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69-271頁) ⑵丁○○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6360卷第279-28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85-290頁) 12 巳○○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庚○○)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須儲值才能買股票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2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1217卷第15-17頁,偵6360卷第307-30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偵1217卷第51頁,偵6360卷第323頁) 13 寅○○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庚○○)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50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25分許,5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再經轉帳1,300,000元至李俊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188卷第12-17頁,偵6360卷第291-296頁) 備註 ⑴湯凱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⑵洪育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起訴。 ⑶鄭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 ⑷劉力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 ⑸李俊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7號等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乙○○ 庚○○ 事實欄一(一)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二)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2

KLDM-113-金訴-207-2024102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4 、1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許靜宜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有關本件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認定,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 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金額非低,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危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告訴人邱麗禎亦具狀請 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 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 告本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  ㈡查,本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原審判決 認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犯罪所得,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 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 等,比較最低度刑以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僅就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惟本件經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 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害 人張鳳美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2個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不顧其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 困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轉出後(其中被害人張鳳美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 匯),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396萬6,000元,金額甚鉅,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所受損害,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尚在服刑, 監獄中亦須支應生活開銷,故雖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意 願,但無能力給付調解款項等語(金簡上卷第138頁)。是 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考量之 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為斟酌,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 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 菊、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靜宜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 廖時燦、洪振芳、李玉琴、張鳳美、許忠平、邱麗禎、林仁 崑、柯秀萍(下稱廖時燦等8人)詐騙款項,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除張鳳美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 廖時燦等8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靜宜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 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是賣帳戶 ,我不認識那個人,對方給我3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廖時燦等8人因遭本 案犯罪集團詐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 除張鳳美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外,其 餘款項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廖時燦等8人、廖浩翔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廖時燦等8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 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51歲之成年人,於警詢自述具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觀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 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3萬元之代 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 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不認 識那個人等語(見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3頁),是難認被告 與收購帳戶者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是應可合理推知對 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 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 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 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 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售帳戶之 高額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 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廖時燦等8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廖時燦等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犯罪集團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張鳳美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匯,有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偵字第3895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55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被害人張鳳美部分)。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廖時燦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 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廖時燦等8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其中張鳳美之匯款因遭警示 圈存而未遭轉匯),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廖時燦等8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廖時燦等 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96萬6000元,金額甚鉅,且被 告迄今未對廖時燦等8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利3萬元一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3頁),該3 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被害人張鳳美之 匯款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犯 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 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廖時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雪瑩」向廖時燦佯稱:可下載APP「任遠」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時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 5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9至51頁) 2 告訴人 洪振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婷芬」向洪振芳佯稱:可下載APP「任遠」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振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8分 1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偵一卷第97至103、113、115頁) 3 告訴人 李玉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子晴」向李玉琴佯稱:可下載APP「研鑫」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琴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8分 2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23頁) 4 被害人 張鳳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子晴」向張鳳美佯稱:可下載指定APP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鳳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8分 18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45頁) 5 告訴人 許忠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以彤」向許忠平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忠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 136,000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84至189頁) 6 告訴人 邱麗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諭」向邱麗禎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麗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33分 750,000元 華南帳戶 匯款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1、226、227頁) 7 被害人 林仁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9」、「核鑫證券」向林仁崑佯稱:可下載APP「核鑫」、「任遠」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仁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9日12時35分 ⑵112年5月9日12時3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27至30頁) 8 告訴人 柯秀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萍佯稱:可至「研鑫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柯秀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3時16分 20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073號卷第47頁)

2024-10-18

KSDM-113-金簡上-137-202410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94號、第51858號、第55640號、第5932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2,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伊茹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於民 國000年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並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就處罰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 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規定,係屬「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 判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 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刑事判 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 ,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他人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因自身有急用,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 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告訴 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於偵查中且以 不知之飾詞否認(依被告與「廷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提到「我前陣子生大病」,2人並有提及「就是賣 帳戶?」,廷冠又稱「我們平臺是美國第二大的交易所」 ,嗣被告重在取得家有急用之報酬),實屬不該。然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該告訴人有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內容、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整體而言不少等整體情節、被告無前 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因本案收到報酬合計32,071元並同意沒收,為被告 於本院所供承在案,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字49594號 卷第第23頁),堪以認定,其既未據扣案或賠償各該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29號   被   告 鄭伊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廷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廷冠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雖已進入詐欺集團管 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該等款項業經 圈存,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而未遂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品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連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小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黃月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茹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因社群軟體臉書之求職廣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廷冠」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6時28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1元、2,07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3萬2,071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6時28分許、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5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獲得新臺幣(下同)6,001元、2,07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3萬2,071元之事實。 5 被告與「廷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曾詢問「廷冠」交付本案帳戶有無被告之風險,且被告知悉求職內容僅須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07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郭品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及警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品妡,向其佯稱:身分證遭第三人冒用至銀行貸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假扣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 1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594號 2 張連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假冒為其侄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連錢,向其佯稱:須借款1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 (該筆款項已遭圈存,並未實際提領) 3 王小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9時58分許,假冒為警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小萍,向其佯稱:有人冒用其名字創建投資公司,須凍結帳戶並變賣基金及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 7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640號 4 黃月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月茞,向其佯稱:因涉犯洗錢防制法,帳戶遭凍結,須提供款項以利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329號 112年5月6日上午9時2分許 40萬元

2024-10-18

TYDM-113-金簡-217-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德誌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5、19129、285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德誌知悉其並無給付價金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鈔15張後,混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玩具鈔370張、真鈔8張(約每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綁成1捆,每捆上下以真鈔掩飾,共4捆,實際僅有393張 鈔票),復於民國111年4月4日某時,使用Messenger通訊軟 體暱稱「楊季凌」之帳號與賴聰凱聯繫,表示有意購買權利 車,雙方商議後,約定由賴聰凱以40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予盧德誌, 並於同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盧德誌、賴聰凱至前開約定地點後 ,先駕駛試乘本案汽車,盧德誌並於試車後將前開4捆真假 鈔交付予不知情之駱志旺(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部分 ,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同時出示予賴聰凱,致賴聰 凱陷於錯誤,容任盧德誌自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嗣盧德誌 駕車離開後,即指示駱志旺將4捆真假鈔交付予賴聰凱而行 使之,盧德誌因而詐得本案汽車1輛。 二、案經賴聰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 訴人即被告盧德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駱 志旺於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 144、149、21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駱志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144、149、211 至21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暱稱「楊季凌」之帳號與告訴人賴聰凱 聯繫買車事宜之事實。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偽幣、玩具鈔都是駱 志旺的,不是我的,本案是因為駱志旺要買車,請我跟告訴 人聯繫,駱志旺說他賣帳戶取得5、60萬元,將錢放在包包 裡要去跟告訴人進行交易,跟告訴人見面後,我先跟告訴人 開本案汽車去試開一圈,回來之後駱志旺說他要跟告訴人去 超商點交現金,我就自己開本案汽車出去繞一繞,但後來本 案汽車熄火,我就在路邊等駱志旺、告訴人,等很久都等不 到我才把本案汽車放在路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原審卷㈡第200至209頁)。於本院則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 矢口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跟駱志 旺共同詐騙告訴人,我拿給駱志旺的是在「臺北808魔術道 具店」購買的玩具鈔票,上面有寫「魔術鈔票」,當時駱志 旺也有拿出偽鈔展示給我看,我沒有仔細看,我把玩具鈔票 交給駱志旺,他說他有用處,可能他要綁成一捆一捆要騙人 ,大概10萬元一捆,是駱志旺綁的,我總共拿將近400張給 他,他還遺留1捆在我家,駱志旺說要用騙的方式去買車, 他自己有偽鈔,要摻雜在一起,一開始沒有說要買什麼,後 來我們說要買車,可能在半路上他摻雜假錢,他要拿這些錢 騙人,我使用「楊季凌」的名字是一開始跟駱志旺講好要用 騙的,避免真名被人知道,我們原本就有意要買車騙人家, 駱志旺的截圖是虛構的,他避重就輕,把責任推給我,我沒 有指示他把偽鈔交給告訴人,我不知道駱志旺交給告訴人的 一捆一捆鈔票有偽鈔,一開始他只是要展示偽鈔給我看而已 ,在我家扣到的玩具鈔及偽鈔連同甲基安非他命的吸食器都 是放在行李箱內,都是駱志旺所有(見本院卷第136至143頁 )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聰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要出售本案汽車之訊息,暱 稱「楊季凌」之帳號就主動跟我聯繫說他要買,我就跟「楊 季凌」相約於111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到場之後都是被告在主 導交易,也是被告在指揮駱志旺行動,被告、駱志旺有以目 視、發動引擎、試車等方式檢查本案汽車,當時總共試車2 次,第1次試車時我跟被告開本案汽車在烏日附近繞一繞, 回來之後被告說引擎有雜音想要再試第2次,我說這是正常 的聲音,但被告就未經我同意將本案汽車強行開走,被告離 開之後駱志旺有嘗試要跟被告聯絡,但都沒有成功聯絡到, 我想說既然本案汽車開走了,當初約定好的價金也要交給我 ,駱志旺就在陳建成的車上將4疊鈔票交給我,之後駱志旺 就跑掉,我進去統一超商驗鈔時發現每疊鈔票只有第一張和 最後一張是真鈔,其他都是假鈔,我就馬上跟附近巡邏的員 警說被告、駱志旺進行假交易,後來我都沒辦法再連絡到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至2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駱志 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幾年的朋友,因為被 告說要到臺中買車,被告的朋友就開車載我們南下,試車前 被告有將4捆鈔票拿給我,說要讓告訴人安心,之後被告將 本案汽車開走,告訴人就說要我交付車款,我就將4捆鈔票 交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 25號卷【下稱偵15925卷】第166至168頁)明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駱志旺指認被告、賴聰凱指認駱志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證書、行 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扣案偽鈔、 玩具鈔照片、被告與駱志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央印製廠111年4月20日中印發字第1110001387號函暨所附中 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GOOGLE地圖、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職務報 告、中央印製廠111年7月28日中印發字第1110002718號函暨 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6、10、 11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在卷(見偵15925卷第47至51、87至9 1、95至97、103至107、119至123、147至149、153至165、2 27至2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9號卷 【下稱偵19129卷】第119至125頁;原審卷㈠第65、77至80頁 )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辯稱本案汽車並非其購買,其係代駱志旺聯繫 買車事宜云云,然為駱志旺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坦承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僅辯以是與駱志旺共犯,惟此 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是被告前開辯詞,已難遽信 。又被告自承向告訴人聯繫買車事宜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楊季凌」帳號為其所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00頁),於 本院更進一步供稱:一開始就是要騙的,避免真名被人知道 (見本院卷第141頁),告訴人亦證稱交易當日主導交易進 行者均為被告而非駱志旺,足見欲購買本案汽車者實為被告 而非駱志旺。再觀諸被告與駱志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偵15925卷第153至165頁),可知被告於第2次試車自 行駕車離開後,駱志旺即以LINE通訊軟體頻繁發送訊息予被 告,欲確認被告之所在,被告則均未明確答覆其所在地點, 2人並有下列之對話(見偵15925卷第161至163頁): 發話者 訊息內容 駱志旺 現在到底是要怎麼辦呢 被告 就不關你的事 駱志旺 那警察就帶我們去做筆錄了啊你說這樣還是你要跟車子(按:應為「車主」)說 被告 做筆錄就做啊!我又沒開車走,我丟在路邊 駱志旺 那我不管我爸(按:應為「把」)400000給他們啊我不管了喔你們自己處理啊 (略) (略) 被告 嗯,給他們,拿資料、鑰匙,你先叫好計程車,車到了再給他們 駱志旺 你那個錢都是假的了你知道嗎現在警察要把我帶回派出所呢那怎麼辦到底是怎樣 (略) (略) 駱志旺 大哥那個錢你拿給我連動都沒動我現在在春社派出所 被告 好,錢是我拿給你的,跟警察說 由被告、駱志旺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駕車離開後,駱志 旺曾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交易後續事宜,被告則告知駱志旺 其(駱志旺)與此事無涉,並指示駱志旺將鈔票交付予告訴 人,嗣駱志旺將鈔票中有假鈔一事回報予被告知悉時,被告 亦稱該等鈔票乃其交付予駱志旺,核與證人駱志旺證稱附表 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均係被告所交付之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確係由被告混雜 真鈔後交付予駱志旺,並由被告指示駱志旺將該等真假鈔交 付予告訴人,是被告前開辯詞,應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其不知悉駱志旺交付予告訴人之鈔票為偽 鈔、玩具鈔云云,於本院則坦承玩具鈔為其交付駱志旺,至 於偽鈔部分,則不知道駱志旺也一併將偽鈔交付告訴人,而 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云云。惟查:  ⒈員警於111年4月2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偽鈔11張(印製「中央印製廠」)、玩具鈔92張(印製「玩具印製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偽鈔、玩具鈔照片在卷(見偵19129卷第91至96、101至110頁)可稽。⑴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偽鈔11張(印製「中央印製廠」)之千元紙鈔號碼為PW498068FL有1張、號碼為RZ239907GM有6張、號碼為TV208156DQ有1張、號碼為TZ169260GQ有3張(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與駱志旺111年4月7日交付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15張(印製「中央印製廠」)之千元紙鈔號碼RZ239907GM有5張、TV208156DQ有1張、QW015231ET有1張、TZ169260GQ有4張、NX706635HK有2張、QW672165AK有1張、FL486439XJ有1張(見偵15925卷第229至230頁);兩相比對,8組鈔票號碼(均有6個阿拉伯數字、4個英文字母)中,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及字母數字之排序完全相同者共計3組,可見均屬同一來源。⑵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玩具鈔票92張,印製「玩具印製廠」,與駱志旺111年4月7日交付與告訴人之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370張中,有分別印製「鈔票便條紙」、「玩具印製廠」2種態樣者,部分亦屬相同。  ⒉又附表編號10、11所示偽鈔、玩具鈔既均在被告○○市○○路住處遭起獲查扣,本即難認與駱志旺有何關聯。駱志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扣案物都不是我的,我有去過被告○○區的租屋處,有留一個行李箱在他的租屋處,裡面是放衣服而已,沒有這些東西,我沒有去過被告○○的住處(見原審卷㈡第25頁)。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搜索當天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1年4月27日15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現場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查扣偽鈔11張、玩具鈔92張、安非他命1包、不明白色粉末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微量毒品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萬4千元、IPHONE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續上,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全部都是我個人所有。(警方於111年4月27日16時47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現場有無查扣物品?查扣何物品?)有。查扣安非他命1包、含微量毒品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藥鏟1支。(續上,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這些查扣物品從我朋友綽號「阿旺」的行李箱內找出來的,也都是他所有的(見偵19129卷第62、63頁),業已坦承在其○○區○○路000號0樓住處扣得之偽鈔11張、玩具鈔92張(即附表編號10、11)均係其個人所有,至於在○○區○○路000號0樓之0處扣得之行李箱及其內物品則是「阿旺」即駱志旺所有,亦與駱志旺前揭證稱有去過被告○○租屋處,但沒去過被告○○區○○路住處一情相符。則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再供稱上開偽鈔11張(即附表編號10)係在駱志旺行李箱內查扣而為駱志旺所有云云,顯然要無可採。  ⒊而由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附表編號10、11所示偽鈔、玩具鈔 ,足見被告自身即持有偽鈔、玩具鈔,且編號5、10所示8組 鈔票號碼之偽鈔中,完全相同之英文字母、數字及排序者即 有3組,可以確認應出自同一批來源,編號6、11所示玩具鈔 亦有部分外觀完全相同。而駱志旺依被告指示交付附表編號 5所示偽鈔中有與編號10相同之偽鈔鈔票號碼、編號6所示玩 具鈔票中有與編號11部分相同之玩具鈔票外觀,足見被告對 交付予駱志旺再轉交告訴人之鈔票中含有附表編號5、6所示 之偽鈔、玩具鈔一情應知之甚詳。  ⒋綜上,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交付價金購車之真意,仍向告訴 人佯稱欲購買本案汽車,並於交易過程指示駱志旺將混雜附 表編號5、6所示偽鈔、玩具鈔之真假鈔交付予告訴人,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容任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離開,其主觀上有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詐欺取財之故意,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是我與駱志旺共同行騙告訴人,我 拿玩具鈔票給駱志旺,因駱志旺說他有用途,一開始就是拿 玩具鈔票要騙告訴人,但不知道駱志旺也有拿偽鈔要騙告訴 人云云,主張駱志旺亦為詐欺共犯,且其對於駱志旺交付告 訴人偽鈔一節並不知情而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然以 上為駱志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堅決否認,且由告訴人於 原審前揭證述內容,主導買車之過程皆是由被告主導,駱志 旺僅聽從被告指示行事,加上偽鈔、玩具鈔均由被告交付駱 志旺轉交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照被告與駱志 旺案發時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坦承對話中之「天之驕子」 、「司馬懿」均為其暱稱,見本院卷第144頁),於被告第2 次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後,駱志旺多次要被告駕車返回,說「 那個車主很擔心」、「人家他們明天一個人要趕上班呢趕快 喔」、「你到底在哪裡給我們個地址好不好不要鬧了」(見 偵15925卷第155、157頁),而被告則屢次對駱志旺表示「 叫他們來,你先回去」、「我把車丟路邊」、「我要走了」 、「丟了我走了」、「就不關你的事」、「好」、「錢是我 拿給妳(應係"你"的誤繕)」、「跟警察說」、「人就走」 、「車子我又沒有開」、「丟在路邊」(見偵15925卷第153 、155、161、163、165頁),要駱志旺先回去,其也要離開 等語,於駱志旺表示「要把40萬給他們(指告訴人一方), 我不管了喔你們自己處理啊」後,被告尚提醒駱志旺「嗯」 、「給他們」、「拿資料。鑰匙」、「你先叫好計程車」、 「車到了給他們」(見偵15925卷第163頁)等情。由以上對 話內容可知,駱志旺對於被告第2次以試車為由駕駛本案汽 車始終未回的行為甚感焦慮,並多次要被告趕快回來或告知 汽車位置,並未有駱志旺主動要求被告離去之情事,反係被 告要駱志旺離去,並叮囑把40萬元給告訴人時要記得向告訴 人拿資料、鑰匙並且先叫好計程車,等計程車到了之後再給 他們錢,而駱志旺則不斷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要求被告要出 面處理、不要再鬧了等情,均足佐徵被告事前知悉其交付告 訴人收受代為支付價金之款項中混有偽幣、玩具鈔,始交待 駱志旺要先向告訴人拿鑰匙、資料及叫好計程車等計程車到 了之後才交錢給告訴人,以免被告訴人所察覺,甚屬明確。 而駱志旺確係經告訴人發覺其所交付之紙鈔中有偽鈔、玩具 鈔,經告訴人報警後,趕緊聯絡被告「你趕快先來吧請查( 按:應係「警察」)建議我們去派出所作筆錄這樣很麻煩你 大哥在等你5分鐘好不好」、「所以說你有要過來嗎那個警 察路邊的警察監獄(按:應係「建議」)車主他們去報警他 說要提到你到底在哪裡」、「你給個正確地址然後叫車主過 去那邊把車牽走你們來買賣不成這樣搞起來很麻煩呢好像是 說我們要騙他的車子業的這樣感覺不好了阿(見偵15925卷 第159、161頁),均在質疑害怕車主(告訴人)認為其等行 騙,而要被告趕快前來說明,而被告對於駱志旺之上開對話 均未予反駁,反而稱「就不關你的事」、「錢是我拿給你的 」、「跟警察說」等語,益見本案詐欺告訴人及行使偽造紙 幣之行為均係被告單獨起意而為,駱志旺僅係不知情而被其 利用而已。故被告上開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葉駿陞、黃家偉2人,主張:證人葉 駿陞可以證明被告與駱志旺南下臺中,車程中曾親眼目睹本 案扣案之偽幣係由駱志旺隨身攜帶並行使於本案,證人黃家 偉可以證明駱志旺於宜蘭出發前往新北市時隨身攜帶本案偽 幣並把玩(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並請求勘驗駱志旺於 本案扣案之手機,可以證實駱志旺確實有傳訊告知被告於路 邊等候多時可以先行離去,及本案偽幣乃駱志旺於便利商店 交付予告訴人,且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27、149 頁)等節。惟證人葉駿陞於原審112年6月27日審理時業已出 庭作證,彼時被告經拘提未到庭,其辯護人廖啟彣律師則全 程在庭,並對證人葉駿陞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㈠第378至 387頁),於原審113年4月9日審理時經審判長告以證人葉駿 陞作證內容,並詢問是否有再對質詰問之必要,被告供稱: 沒有意見,不需要再對質詰問(見原審卷㈡第184、185頁) ,而就被告於本院所欲再次傳喚證人葉駿陞之理由,無非係 認其有親眼目睹駱志旺隨身攜帶偽幣一情,然證人葉駿陞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多次證述:我不知道誰要買車,後來的事情 我都沒有看到,我不能亂講,我純屬載他們上來就回去了, 我不知道他們有帶40萬元現金的事,因為沒有拿出來,他們 也沒有提到買車的現金是誰要準備的,我都沒有看到錢(見 原審卷㈠第378、379、387頁),足見證人葉駿陞已明確證述 其沒有看到錢,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偽幣都是駱志旺隨身攜 帶並行使此一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捨棄 對葉駿陞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不再予 以傳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家偉,原欲證明駱志旺自宜 蘭出發前往新北市時隨身攜帶本案偽幣並把玩一情,嗣又改 證明:是黃家偉介紹我與駱志旺認識,因為駱志旺拿假鈔去 賭博,在他們村莊混不下去,黃家偉叫駱志旺來投靠我,駱 志旺來找我時我拿魔術鈔給他看,他拿假鈔給我看等情(見 本院卷第138頁),惟被告亦供稱:黃家偉並沒有跟我們來 臺中買車,買車這件事情他不知道,也不在場(見本院卷第 138頁),則黃家偉既然不在場,亦無從見聞本案案發經過 ,自無傳喚必要,此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棄在卷(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原均聲請勘驗駱志 旺手機以明駱志旺確實有叫其(被告)先離去,並聲請法務 部調查局回復駱志旺LINE對話紀錄一節。然駱志旺為警查獲 時其手機即已遭查扣,彼時其手機內即有當日與被告(暱稱 「天之驕子」、「司馬懿」)之LINE對話內容併全文列印附 卷(見偵15925卷第153至165頁)。依其等對話之始末,語 意均連貫,全文亦未顯示有刪除或收回之字樣,確實未有被 告所指之駱志旺要其先行離去之對話,反係有被告多次要駱 志旺先行離去。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臆測係駱志旺刪除或 收回部分對話內容,亦無憑據,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捨 棄此部分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44頁)。故以上證據本院 均不再予調查,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全部犯行,及於本院僅坦承詐欺取財仍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犯行,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 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確實有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等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 幣,且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新臺幣紙鈔應屬刑法第196條第1項 所定之「通用紙幣」。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 質,而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卻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 詳方式取得前開偽鈔,並於前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駱志 旺將前開偽鈔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偽鈔15張予告訴 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3 70張予告訴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不詳方式收集偽造通用紙幣 並交付駱志旺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原 審、本院均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11頁;本院卷 第135、136、209頁),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防禦、辯 護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駱志旺持偽造之通用紙幣、玩具鈔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透過不知情之駱志旺持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鈔、玩具鈔向 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容任被告駕駛本案汽車 離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事○○○○工作、離 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靠母親支撐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2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偽 鈔15張、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鈔11張,認係偽造之通用紙幣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附表編號6所示玩具鈔 370張,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所示玩具鈔應 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本案 汽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以上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原以否認全部犯罪,主張駱志旺供述不 足採信等情為由,嗣雖坦承詐欺取財惟仍否認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見事證明確始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徵得其諒解,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有何失當欠妥之處,是 以,綜合仍認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撞針、彈簧) 1支 不予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4顆 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彈殼 2顆 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不予沒收 5 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 15張 應予沒收 6 面額新臺幣1,000元玩具鈔 370張 應予沒收 7 OPPO廠牌粉紅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8 iPhone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中國網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9 iPhone銀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10 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 11張 應予沒收 11 面額新臺幣1,000元玩具鈔 92張 應予沒收 12 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13 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2024-10-17

TCHM-113-上訴-861-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琦勝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琦勝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起(原審判決誤載為111年 2月起,應予更正),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 及其他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黃琦勝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櫃 檯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負責提領贓款,其每領取1件包 裹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黃琦勝、「大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將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超商,嗣黃琦勝接獲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便駕2681-EY自小客車於【附表一 】所示收取時間,前往各該超商領取上述金融卡,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後,黃琦勝、 「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款項 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鄭芸昀、駱紫嫻、呂凱筑、陳婉真、江心怡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367頁),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名下2681-EY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 】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但否認犯罪,辯稱:【附表二】有人 被騙,我不清楚,因為包裹我已經交給人家了,我只有承認 我去領包裹,其他我沒有承認(審理筆錄)。我當時不知道 【附表一】領包裹犯法,很多人都在做這種工作。我在臉書 社團找到這個偏門工作,開車到處領包裹。手機軟體上那個 人叫「大谷」,他丟一個地點給我,他說領一個包裹1000元 ,我有收到錢。「大谷」有說包裹不能打開,我有在軟體上 有跟「大谷」講過話,聲音是中年男子,他叫我集中拿到臺 中交付,兩次向我收包裹的是同一個人,身高約170,有點 壯碩的男生。我沒有跟收包裹的人講話,他拿了包裹、我拿 了錢就走。我否認【附表二】的犯罪。我之前賣帳戶的案件 跟「大谷」沒有關係。我桃園當車手的案件跟「大谷」也沒 有關係。我在臺北地院領包裹的案件也是一件1000元。我沒 有賣帳戶,我有一件車手案,那是我自己去提領的錢,人家 說那是八大行業的薪水,裡面可能有贓錢,我就變成車手被 起訴(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我在西屯的超商拿到卡片 之後,「大谷」他有給我一個地址,有人來跟我收包裹,我 包裹交給他就走了,那個人跟「大谷」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 ,我有給他我的車牌號碼,他就敲我車窗,他有拿錢給我, 收包裹代價一個一千元(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但是被告先前於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170頁,原審卷 第41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芸昀、駱紫嫻、呂 凱筑、陳婉真、江心怡、被害人廖倍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13-114頁、第125-129頁,核交卷第35-36 頁、第51-54頁、第55-59頁、第61-62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5頁)、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2張(見偵 卷第117頁、第13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45頁、第55-63頁、第7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47-55頁)、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尚仁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73頁)、證 人即告訴人鄭芸昀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34頁)、⑵告訴人鄭芸昀提 供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7頁)、⑶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條碼收據(見 偵卷第138頁)、證人即告訴人駱紫嫻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116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8-124頁)、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11年8月30日函暨檢 附之鄭芸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核交卷第27-31頁)、駱紫嫻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47-49頁) 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否認知悉【附表一】包裹裡是金融卡,也否認知道會 有【附表二】贓款匯入【附表一】之金融卡內遭提領。然查 :  ㈠被告雖辯稱在網路找到這種偏門工作,也有很多人在做這種 工作云云。然被告每去一個超商領包裹可獲取報酬1000元, 這實在是太好賺的暴利。當今社會網購盛行,我們去7-11領 個博客來書店的書,去蝦皮店到店領一個包裹等,都不會有 人給我們1000元的代價,被告幫陌生人領包裹竟然有1000元 代價,被告當然知道其中有違法且不可告人之事。  ㈡早在本案之前,被告111年2月23日駕駛其名下2681-EY自小客 車去臺北市超商領包裹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提 起公訴,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112年1月7日已確定,也是被告目前服刑案件之 一(以上有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可見被告是長期與詐騙集團配合,經常為詐騙集團出面 領取金融卡包裹。本件被告000年0月0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 區之超商內裡取包裹(內有金融卡)後,卡片迅速完成測試 ,並且當晚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ATM被提領贓款洗錢,【附 表一】【附表二】時間與地點非常密接,故被告應可預見金 融卡就是洗錢與詐欺之工具。  ㈢被告因為提供自己臺中商銀、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110年11月1日使用,被告還兼自己操作轉帳、110年11月4日到ATM提款車手案件,於111年3月14日13:45在臺中大里區住宅被拘提,並扣得手機4支,被告因此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罪,113年1月8日起訴於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以上有起訴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該案警訊筆錄中承認110年7、8月在臉書偏門工作找到工作機會,於000年00月間與對方聯繫,故110年11月4日有操作ATM領錢當車手之行為(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既然110年11月4日都已經當過車手了,當然知道本件111年3月2日領包裹裡面應該是金融卡,且金融卡就是要詐欺洗錢用的,引發【附表二】犯罪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被告111年3月14日被扣案4支手機,其中編號一之蘋果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拍照,其中Wechat聊天紀錄中,有110年2月26日有一位代號「47」人士與被告聊天,這位「47」人士是要應徵工作的,被告說「我這邊是有工作、你理想的薪水是多少?」,「47」問「怎樣的工作」,被告說「吐卡」,「47」又問「要那裡吐」,被告說「臺中」(見本院卷第293頁照片)。經本院訊問被告「吐卡」到底是什麼工作?被告答稱「八大的工作。疫情關係小姐要領現,吐卡就是領現的工作,請ATM吐出金融卡。(法官問:這是否就是應徵車手的工作?)對啊,是大谷叫我幫忙講的,吐卡就是去領錢。」(本院審理筆錄)。「吐卡」就是讓ATM機器吐出金融卡,也就是操作ATM領錢的車手工作。被告110年2月26日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可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管理工作,不只是最底層的車手而已。被告既然有招募審核車手的地位,當然也知道領取【附表一】金融卡後,就是要當成【附表二】詐欺洗錢用。被告對於【附表二】詐欺洗錢也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被告既然當過車手,當然也知道金融卡就是要提領被 害人匯入贓款之重要工具。被告又在集團內負責招募審核車 手,被告管理的層級並不低,對於【附表一】金融卡係為洗 錢,係為使實際詐欺之人不會遭到查獲,產生金流斷點,對 於提供帳戶將供作洗錢工具使用一事,更應有所預見,但被 告仍在臺中西屯領包裹後,隨即開車前往某處交付給指定之 人,該金融卡隨即當晚於臺中市大雅區之ATM被提領贓款, 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犯罪過程中,共有「大谷」及其指定接收金融卡之人、 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施用詐術的機房人員 、取款車手等人參與。被告113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中還說有 暱稱「L」君參與(本院卷第212頁),所以本案共犯至少有 三人以上。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附表二】中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特 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 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 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3月2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現行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但被告 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罪(31045號偵卷第170頁),於一審中也 承認一般洗錢罪(原審卷第53頁),如適用①行為時法即可 獲得減刑。而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 三、【附表一】編號1、2是獨立兩罪。【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之 輕罪,不顯現於主文、不影響刑度,且修正後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並沒有對重罪之底刑(加重詐欺罪有期徒 刑一年以上)產生封鎖效果,沒有實際影響。故本院僅於量 刑下審酌洗錢防制法刑度修正意旨。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後,雖未親自參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或提領贓款,然被告於前階段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行為在整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也可預見當晚就可能有共犯提領贓款洗錢,故被告仍應就【附表二】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五、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計 6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沒有歷次審判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適用。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沒收: 一、被告上訴後,一改過去認罪的立場,改為否認犯罪,辯稱沒有犯罪故意云云。然被告過去做過詐騙集團車手,甚至在集團內負責招募審核車手,告知應徵者這是「吐卡」的工作,工作地點在臺中,就是在臺中市各ATM領錢,使ATM吐出金融卡的工作。被告對詐欺集團參與甚深,不是一句話說不知情就可以撇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反而因為調取被告扣案手機內的對話,更加證明被告的犯意。被告上訴改採否認答辯,已經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減刑規定,但是因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度降低,故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此乃對被告新的不利之量刑因素。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法條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但是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對重罪並不產生封鎖作用,不影響於主文與刑度上限,本院僅於理由中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故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罪名之上訴部分,仍為無理由。 二、量刑審查方面,原審已經敘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 正途獲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 掩飾真正犯罪人身分,更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風氣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額或款項金額不 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 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尚知 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財物 一審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融卡一張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金融卡一張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14萬8059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9930元、2萬9980元、3萬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2萬6123元、4023元、2萬12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2萬9987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原審量刑理由中「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 色,尚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 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 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這段話有過分優惠被告之處,且 稍微輕忽被告的分工惡性,其實被告還負責招募車手,被告 在組織中的地位不是很低。惟被告上訴還是受到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認為上述量刑理由刪除即可,不構成 撤銷理由,又經核原審在法定刑度「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採取低度量刑,且依據被 害價值、被害金額不同,稍作差別量刑,適當反映被害法益 大小,已經顯現恤刑主義精神,量刑適當。被告上訴後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但參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降低 精神,量刑因子一增一減,本院仍認為上述量刑可以維持。 四、原審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繫屬中,為避免多次重複定刑,爰不定應執行之刑,原 審之作法亦屬洽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170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2次犯 行,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未據扣案。原審已經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上,原審判決此 部分可以維持。  ㈡被害人報案後,【附表一】之金融卡已經失效,不具有沒收 之重要性。又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 空,並非被告所提領,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 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原審認為 對被告不執行沒收的理由固然不同,但是不沒收的結論並無 二致,應由本院更正理由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戶名 交付物品 交寄時間、地點 收取時間、地點 1 鄭芸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介紹家庭代工為由,向鄭芸昀佯稱需寄出帳戶金融卡購買材料云云,致鄭芸昀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卡寄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芸昀 金融卡 111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 111年3月2日14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 2 駱紫嫻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時許,以介紹工作為由,向駱紫嫻佯稱需寄出帳戶金融卡購買手工材料云云,致駱紫嫻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 111年2月28日16時17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111年3月2日15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領地點 1 廖倍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7時10分許致電廖倍瑩,自稱為垂坤食品客服人員,向廖倍瑩謊稱:因工作人員系統訂單誤植,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玉山銀行之人請廖倍瑩依照指示操作玉山銀行APP云云。致廖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APP轉帳至右開帳戶。 鄭芸昀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8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7時59分) 14萬8059元 111年3月2日18時25分許 1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雅分行ATM(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地下1樓) 111年3月2日18時26分許 4萬8000元/ATM地點同上 2 呂凱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20分許致電呂凱筑,自稱為臺中樂活行館人員,向呂凱筑謊稱:因帳戶誤植會被扣款云云。嗣又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凱筑,向呂凱筑謊稱需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並前往ATM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呂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9時56分許 9,930元 111年3月2日20時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大雅馬岡厝郵局 之ATM( 臺中市○○區○○村○○路000000號) 111年3月2日20時26分許 2萬9980元 111年3月2日20時27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111年3月2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日20時30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3 陳婉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8時15分許致電陳婉真自稱為垂坤食品員工,向陳婉真謊稱:因系統資料外洩,帳戶遭盜刷,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請陳婉真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合作金庫銀行操作ATM轉帳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9時54分許 2萬6123元 111年3月2日20時3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111年3月2日19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9時55分) 4,023元 111年3月2日20時10分許 2萬12元 111年3月2日20時11分許 5萬元/ATM地點同上 4 江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10分許致電江心怡,自稱為垂坤食品網路平台店員,向江心怡謊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請江心怡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20時8分許 2萬9987元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52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上 訴 人 楊子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0、8064、9126、10518、 11977、1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楊子園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 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 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供稱:我提供1個帳戶會給我10萬 元等語明確,復於第一審供述:第2個帳戶交付以後,錢會 一起給等詞。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先交付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手機SIM卡 等物,再於同年4月間某日,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縱上訴人於112年2月時未 取得10萬元,其於112年4月間某日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時 ,應已取得報酬20萬元,否則上訴人一旦採取掛失之舉動, 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上開帳戶,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6、7、9所示告訴人均係112年5月間始受騙匯入合作金庫帳 戶,益徵上訴人應已取得報酬20萬元,始未將上開銀行帳戶 掛失(見原判決第10、11頁)。為其論據。  ㈢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結果我給他們帳戶後,沒有 拿到報酬。」、「(……有無得到報酬或其他勞務、利益?) 都沒有,對方有向我說等使用完帳戶後會給我租用1天1萬元 的報酬,但我收到警方通知書後詢問『黑雞』,對方就刪除te legram的帳號,我就無法聯絡對方了。」(見112年度偵字 第7560號卷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10518號卷第4頁反面、第 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玉山帳戶後,對方的另一個 人說要我賣帳戶,並會給我報酬,但是後來對方沒有給我錢 ,對方原本說1個帳戶要給我10萬。」、「(有無出借日期 ?)沒有。我只要交出去,對方就給我10萬,但是我都沒有 拿到錢。」(見112年度偵字第7560號卷第37頁反面);於 第一審陳稱:「(你之前說詐騙集團說交1個帳戶給10萬, 是否有拿到錢?)都沒有拿到,那時候說錢等第2個帳戶交 了以後會一起給我。」(見第一審卷第57頁)。則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究竟係以出借日數或出借帳戶數 目計算?係於使用完帳戶後或交付帳戶後給付?尚欠明瞭。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置前揭上訴人 否認收到報酬之供述於不顧,僅憑上訴人一旦採取掛失之舉 動,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上開帳戶,及部分告訴人係於112 年5月間始受騙匯款,遽行認定上訴人已取得報酬20萬元, 自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 備之違誤。 ㈣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 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判決第2、4頁)。上 訴人有無取得報酬,非僅涉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攸 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70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聖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翰(綽號「綠茶」)、曾聖恆(綽號「六六」)分別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同年12月4日以前之某不詳時間, 加入綽號「ACE」、「傻瓜」、「薛富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 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以下利用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之詐欺犯罪。  ㈠李厚縈、張建豐(均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為相識已久之朋 友,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 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先由張建豐從其真實 身分不詳友人處得知本案詐騙集團有在收購帳戶,遂詢問李 厚縈有無意願一起申辦帳戶賺錢,張建豐、李厚縈兩人禁不 住重金利誘,乃一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集團成員「 薛富強」等人分別帶其等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後,張建豐、李 厚縈即各自登記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夢 享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 )、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等帳 戶資料,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日時提供本案詐騙集團 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按:李厚 縈-土銀夢享公司戶內輾轉收到如附表編號7、9、13、15至2 8、31、33至35、36至40所示被害人《即本案起訴書暨併辦意 旨書所列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後所為 之匯款)。     ㈡藍恩宇(由原審另行判決)為掮客,藉網路廣告對外招攬志 願者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從中牟利;遂與本案詐 騙集團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 日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利誘葉佳妮 同意擔任人頭帳戶即俗稱之「車主」,由葉佳妮提供名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佳 妮-台新人頭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作為提領、轉帳詐欺 贓款之工具。  ⒈謀議既定,藍恩宇即於同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從中聯繫 本案詐騙集團派員接應葉佳妮至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承 租處,與負責現場指揮、監控、收繳詐欺贓款之陳建翰會合 ,配合測試其金融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俾利進出詐欺贓款; 葉佳妮復於111年11月30日隨該詐欺集團遷往臺中市○○區一 帶留置,配合認證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  ⒉嗣於同年12月4日,由「傻瓜」指派陳建翰、曾聖恆將葉佳妮 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玫瑰精品旅館」安置;另待 葉佳妮充任提款車手時,負責監控、收取其領回詐欺贓款, 再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⒊本案詐騙集團一面取得葉佳妮-台新人頭戶金融資料,另一方 面則由該集團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分頭以「假投資」話術行 騙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按:即本案起訴書所列之 被害人)等,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聽信指示而各於111年11 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期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張建 豐-土銀健富公司戶,作為第1層收款帳戶(俗稱1車,每多 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  ⒋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復由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如附表所 示轉帳時間、金額,將上開被害人等匯入1車張建豐-土銀健 富公司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第2層收款帳戶(俗稱2車)即 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葉佳妮-台新人頭戶內,旋再由同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分批匯出或提領一空。    ㈢嗣前述受騙民眾紛紛報警循線追查,於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查獲葉佳妮臨櫃提款;再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拘提陳建翰到案,並扣得身上 不明用途隨身碟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陳建翰)與辯護人就其中上 訴人即被告曾聖恆(下稱被告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葉 佳妮等4人於警詢、偵訊陳述之供述證據則均爭執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㈠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89頁、第294頁至第296 頁、卷㈡第31頁至第60頁、第459頁至第497頁)。經查:  ㈠被告曾聖恆、李厚縈、張建豐、葉佳妮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既均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建翰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 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 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聖恆、李 厚縈、張建豐、葉佳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陳建 翰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審卷㈠第2 87頁、第294頁至第296頁、卷㈡第31頁、第58頁至第60頁、 第460頁、第488頁至第489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已各依檢察官、 被告陳建翰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曾聖恆、李厚縈 、張建豐、葉佳妮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 ㈠第426頁至第446頁、第447頁至第458頁、卷㈡第15頁至第29 頁、第279頁至第300頁、第454頁至第459頁),業完足合法 證據調查,被告陳建翰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  ㈢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於原審卷㈠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3頁、卷㈡第58 頁至第60頁、第487頁至第489頁、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69 頁、本院卷㈡第313頁至第322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建翰暨其辯護人、被告曾聖恆,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88頁 至第289頁、第293頁至第296頁、卷㈡第30頁至第69頁、第45 9頁至第49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翰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2月4日從臺中開車載葉佳妮 、被告曾聖恆2人至臺北市入住○○區玫瑰精品旅館,並於翌 (5)日陪同葉佳妮前往一家銀行領款未果,惟否認有何參 與詐騙集團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一位美髮客 人綽號「傻瓜」(其後知道傻瓜之真實姓名為林信任)介紹 說有個漂亮女生遭脅迫,因為她賣帳戶後,很多人覬覦她帳 戶內的錢,希望我幫忙帶她去領錢,以免她被其他人抓,事 成會分我錢,我答應要保護她,才會於111年12月4日去臺中 載她上臺北,當天到臺中某汽車旅館是我第一次見到「六六 」即被告曾聖恆、葉佳妮,葉佳妮並非如「傻瓜」所形容是 漂亮女生,我也是被騙去臺中,我載他們2人上臺北取款, 銀行行員拒絕葉佳妮不讓她領錢,我當天就離開,隔天被告 曾聖恆好像有陪她去提領,111年12月5日過後,我就沒跟葉 佳妮、被告曾聖恆聯絡,我沒有能力去指示他們做事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陳建翰綽號並非「綠茶」,未曾加 入綽號「傻瓜」、「ACE」、「薛富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亦無111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與 藍恩宇接應來的葉佳妮會合,甚或有任何指揮、監控、收繳 贓款之行為,純係出於好意陪同、維護葉佳妮之人身安全, 尚非意在領回詐欺贓款,又被害人匯入張建豐、李厚縈之土 銀公司戶及葉佳妮台新銀行戶之款項,分別於111年12月3日 、12月6日遭查扣凍結,並未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將來仍得 發還被害人,故縱使成立犯罪頂多係未遂犯,而非既遂;況 且張建豐、李厚縈係於111年9月間即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 行為,被告陳建翰迄至111年12月2日後才與被告曾聖恆、葉 佳妮、張建豐、李厚縈認識,何來起訴書所謂111年11月28 日就已與葉佳妮見面之說?實則,李厚縈係受「薛富強」招 攬而加入詐騙集團,與被告陳建翰無關,應可懷疑係被告曾 聖恆、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為了脫免自己之罪責,才栽 贓嫁禍被告陳建翰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令好意施惠的被告 陳建翰甚感無辜等語。  ㈡被告曾聖恆固不否認曾於111年12月4日由被告陳建翰開車搭 載其與葉佳妮至臺北市,入住○○區玫瑰精品旅館,並於同年 月6日陪同葉佳妮前往兩家銀行領款未果,惟否認有何參與 詐騙集團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不知道「傻 瓜」本名,我會去台中是因為當時失戀,「傻瓜」叫我下去 臺中的一家汽車旅館當做散心,他知道我心情不好,就找我 下去臺中,並叫我到台中某汽車旅館,但未與「傻瓜」見到 面,經「傻瓜」告知房號後,我進房間就看到被告陳建翰、 葉佳妮,隔天早上就跟被告陳建翰和葉佳妮一起回台北,我 後來才知道葉佳妮跟人有金錢糾紛,好像有人在抓她、我有 帶葉佳妮上臺北去飯店入住,後續領錢的過程我都不清楚, 葉佳妮體型比我還大,我怎可能威脅她,至於李厚縈、張建 豐我並不認識等語。 ㈢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張建豐、李厚縈各自於111年11月30 日前某不詳日時,將其名義提供予「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 登記為健富公司、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張建豐-土銀健 富公司戶、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等帳戶資料;嗣有詐騙 集團成員分頭詐騙被害人後,各以「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 戶」作為1車,「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葉佳妮-台 新人頭戶」作為2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則陸續將 款項匯入等情,除有如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人證、 書物證資料存卷外,亦有人頭帳戶即張建豐、李厚縈、葉佳 妮3人之供述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 112偵15940卷㈠第49頁至第93頁、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 285頁至第291頁、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91頁、原審卷㈠第44 7頁至第457頁、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69頁、臺北地檢署112偵 15940卷㈠第15頁至第31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405 頁至第408頁、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91頁、原審卷㈡第19頁 至第69頁、原審卷㈡第447頁至第497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 940卷㈠第424頁至第434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435 頁至第448頁、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379頁至第384頁 、原審卷㈠第426頁至第447頁、原審卷㈡第454頁至第459頁、 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111頁至第117頁、臺北地檢署1 12偵15940卷㈠第415頁至第417頁),復為被告陳建翰、曾聖 恆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固承認確有於111年12月4日從臺中某汽 車旅館,被告陳建翰駕車搭載被告曾聖恆、葉佳妮北上至臺 北市,由被告陳建翰辦理手續入住○○區玫瑰精品旅館,翌( 5)日由被告陳建翰陪同葉佳妮至台新銀行領款未果,被告 曾聖恆則於隔一日之同年月6日陪同葉佳妮至兩家台新銀行 領款未果等行為(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101頁、卷㈡第281頁 至第300頁),惟均仍以前詞置辯。茲就本案時序析述如下 :  ⑴被告陳建翰與家人同住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被告曾聖 恆與家人同住其戶籍址臺北市○○區○○路,且被告陳建翰與親 屬合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開設1間髮廊、在臺中開 設2間髮廊、桃園開設1間髮廊,並於111年初起租屋在「桃 園市○○路000號11樓」等情,為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頁至第21 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頁、卷㈡第63頁、第280頁至第2 81頁),顯見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平時活動範圍在大臺北地 區,被告陳建翰另與桃園、臺中一帶具有地緣關係,先予敘 明。  ⑵被告陳建翰在外綽號為「綠茶」,被告曾聖恆綽號為「六六 」乙節,業據張建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認識很久的朋友 李厚縈帶我去桃園找「綠茶」,「綠茶」就是在庭被告陳建 翰等語;李厚縈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見過在庭被告陳建翰 ,他的綽號是「綠茶」等語;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 聽到被告陳建翰稱呼被告曾聖恆叫「六六」等語;被告曾聖 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自己的綽號是「六六」,在庭的被 告陳建翰綽號「綠茶」,我跟他算熟識的朋友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39頁、第450頁、第452頁、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第2 82頁、第292頁、第295頁)綦詳,衡以被告曾聖恆與被告陳 建翰前並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捏編構陷被告陳建翰之動機,此部分證詞, 可以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綽號分別係「 綠茶」、「六六」無訛。被告陳建翰之辯護人仍為其辯稱: 陳建翰綽號不是「綠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取。  ⑶於111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藍恩宇利誘葉佳妮同意擔任人 頭帳戶即俗稱之「車主」後,旋於同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 ,居中聯繫本案詐騙集團,嗣即由被告陳建翰與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前往臺北市○○區將葉佳妮帶往桃園某處,復將之帶往 臺中某旅館看管,迄被告曾聖恆前往該臺中旅館會合後,被 告陳建翰於111年12月4日驅車搭載被告曾聖恆、葉佳妮北上 至臺北市○○區玫瑰精品旅館,由被告陳建翰辦理入住手續,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等人並在該處看管葉佳妮過夜等情,有 如下證據可佐:  ①葉佳妮於偵查時結證:我當時欠錢,心急就答應把帳戶賣給 藍恩宇,他說好,並由他兄弟來載我,但不知為何沒成功、 說是來錯組什麼的,後來詐騙集團把我從內湖帶到桃園○○街 某處,又有一組人把我載去臺中豐原某汽車旅館,大叔(即 被告陳建翰)、「六六」(即被告曾聖恆)負責看管我,接 著由他們兩人載我來臺北充當提款車手…我自己交錯著叫陳 建翰「大叔」、「大哥」…我跟藍恩宇後續對話中有提到的 「水商」就是「大叔」,那個「大叔」是老手,因為我在桃 園有看到他操作電腦,跟藍恩宇接洽的是應該是「大叔」… 「大叔」會故意提到我家人嚇我,「六六」則會比較兇…到 臺北後,「大叔」一開始載我去中和領錢沒成功,12月6日 則是「六六」載我去提款,我聽到他們對話中說一定要提領 成功,並開擴音告訴我趕快解決就不會對我怎樣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379頁至第384頁)。  ②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藍恩宇把我介紹給這群人,從內 湖被帶到桃園時,藍恩宇沒在旁邊,是另一組人把我轉交給 陳建翰…等我發現事情不妙時實際上很想離開,但我手機、 證件被收走,身上也沒錢,無法離開現場,他們開擴音讓「 傻瓜」跟我通話,「傻瓜」威脅我若不處理好,之後會怎樣 怎樣,新聞上哪個事件就是他們幹的…一開始把我從臺北內 湖載到桃園,車上就有陳建翰跟另外2個不知真實身分的人… 原本我在桃園時禁止出門,對方一度送我到某女性家中,那 位女性盯我盯很緊,後來對方拿走我手機,換不同組人把我 送到臺中旅館,他們有槍械,也警告說他們知道我家地址, 之後就是「大哥」即陳建翰、「六六」即曾聖恆來監視我, 111年12月4日是陳建翰開車,跟曾聖恆一起將我從臺中某汽 車旅館上臺北入住玫瑰精品旅館,陳建翰、曾聖恆、另1個 中途加入但不知身分的男子共3人跟我一起過夜,我基本上 只能待在床上看電視或睡覺,無法離去,翌日即12月5日是 我們4人一起離開房間,辦理退房的是陳建翰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40頁、第426頁至第433頁、第444頁至第445頁)。  ③藍恩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佳妮是我在網路上找來的,我 問她要不要賣帳戶,並跟她約在她臺北內湖的住處附近碰面 、介紹她跟「港澳代購輝」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介紹 完成後就不需我處理後續,嗣後某日,葉佳妮有跟我說她被 載到桃園○○街,她有提到那些人在做哪些事、轉帳多少錢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458頁至第462頁)。  ④且觀諸藍恩宇與葉佳妮間於111年11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螢幕截圖,其等之對話略以:   葉:我覺得我可能不能如期出來了,這個水商不像他們講    的一般水商那麼急…這個水商很小心,不會有幾百萬    進來的那種…我觀察他們,每筆交易都只有3-5萬。   藍:有看到金額ㄡ   葉:我聽到,裝睡。…他們這段時間在大量提領現金,我   們都想說明天會有大動作…他們是主腦現在手上有很   多現金,應該在等錢夠…   藍:妳有看到ㄡ   葉:我就坐在他們旁邊啊。…人變多了,而且他們似乎還   打算移據點…   藍:什麼時候換地方知道嗎?   葉:○○街000號6樓之2,換地方不知道,目前在這…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281頁至第287頁 )。   核與葉佳妮、藍恩宇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葉佳妮於111 年11月29日已身處本案詐騙集團之○○區○○街據點,並見到被 告陳建翰,則辯護人猶為被告陳建翰辯稱:陳建翰迄至111 年12月2日後才認識葉佳妮云云,即與事實相違,無法採取 。  ⑤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 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91頁),明確顯示000年00 月0日下午5時43分起至6時9分期間,被告陳建翰、葉佳妮、 被告曾聖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玫瑰精品旅館1樓會合 ,被告陳建翰、葉佳妮先入住000號房,被告曾聖恆則去買 完食物後隨即亦進入000號房;迄至翌日即111年12月5日上 午11時44分至48分期間,被告陳建翰、葉佳妮、被告曾聖恆 與另1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方共同從000號房離開,搭 乘電梯下樓準備退房等情,均足以補強葉佳妮、藍恩宇上揭 證述之真實性。  ⑷於111年12月5日早上從○○區玫瑰精品旅館,由被告陳建翰辦 理退房後,被告陳建翰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至38分期間開車 載葉佳妮至台新銀行景平分行,且葉佳妮臨櫃辦理領款時, 被告陳建翰全程均在場,惟該次領款未果,便將葉佳妮帶至 ○○區西門邑居旅館投宿等情,除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不 否認,復有旅館及銀行之監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附卷可證( 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93頁至第100頁),核與葉佳妮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11年12月5日下午,被告陳建翰跟我去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領款,被告曾聖恆在門外車上等待…被告 陳建翰跟著我下車走進銀行,他拿了1台平板直接跟在我旁 邊,要我用投資虛擬貨幣的方式…一開始被告陳建翰叫我寫 提款單寫80萬元,我不知道斯時我帳戶內有多少錢…臨櫃行 員拒絕我領款,被告陳建翰要我回答行員是投資虛擬幣、必 須轉帳、資金來源是公司或朋友投資,但行員說要叫警察, 我們說不要報警,就離開了,此時我不記得誰開車,但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都在車上……景平分行提款失敗後,他們把我 移到另一家旅館(按:西門邑居旅館)…當晚是只有我跟被 告曾聖恆住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37 頁、第442頁至第443頁)大致相符,更徵葉佳妮之證述真實 可採。  ⑸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7分至10時51分期間,被告曾聖恆、葉 佳妮從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西門邑居旅館離開,由被 告曾聖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佳妮前往 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後折返旅館,復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其 等又搭乘計程車至台新銀行南門分行,由葉佳妮辦理臨櫃提 款,被告曾聖恆則在旁坐著等候,葉佳妮於同日下午1時3分 許遭員警現場逮捕,被告曾聖恆旋於同日下午1時4分離開該 銀行等情,除為被告曾聖恆所不否認,復有旅館及銀行之監 視錄影連續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 第67頁至第73頁),核與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景平 分行提款失敗後,陳建翰、曾聖恆把我移到西門邑居旅館, 隔天(即111年12月6日)載我去臺北車站附近某銀行,被告 曾聖恆開著白車載我去,但沒領錢成功,「六六」就把我帶 回旅館,再去南門分行,1天內去了2家銀行…當天中午換搭 計程車,是因被告曾聖恆說000-0000車子被警方拖吊了,抵 達南門分行時,被告曾聖恆有跟著我進去,行員幫助我並說 要報警,故我沒領到錢,等員警來時,被告曾聖恆就不在現 場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5頁至第437頁、第441頁)大致相 符,足認葉佳妮之證述,洵可信實。  ⒊綜上可知,藍恩宇將葉佳妮輾轉介紹予「薛富強」、「傻瓜 」所屬詐騙集團後,葉佳妮於上開期間之食宿、開車載送等 事項均由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負責,衡情,被告陳建翰、曾 聖恆與不詳成年男子以人多勢眾包圍葉佳妮,確足以令葉佳 妮感受心理壓迫而無法自由離去;再者,因葉佳妮之證件及 台新帳戶資料斯時已受本案詐騙集團掌控,故在銀行臨櫃時 究竟欲領取金額若干、用途為何等項目,甚至係由被告陳建 翰指示葉佳妮填寫,凡此,均徵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確有參 與「薛富強」、「傻瓜」等所屬詐騙集團,分工擔任控車而 將2車之「車主」即葉佳妮置於自己實際監管之下,並於數 日內由其等輪流陪同並帶葉佳妮前往不同銀行領款等事實, 至為灼然;否則依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各為41歲、33歲所應 具備之正常成年人智識經驗,果若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辯 稱:其僅是「好意施惠」幫助素昧平生的葉佳妮,才特別趕 赴臺中將葉佳妮載至臺北「保護人身安全」等詞為真,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大可將葉佳妮載往警局或帶其去報警,以便 依循合法管道處理,方屬正辦,豈有花費數日指示並陪同葉 佳妮領取帳戶內贓款之理?是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辯,核 屬飾卸之詞,顯不足取。  ⒋實則,被告陳建翰最早始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已在「 薛富強」、「傻瓜」所屬詐騙集團位在桃園等處之據點出沒 ,且涉入詐騙集團之程度並非一般,而係該集團負責現場指 揮、監控、收繳詐欺贓款之上游幹部角色乙節,茲分述如下 :  ①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2車)之李厚縈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沒錢,答應要賣帳戶給「薛富強」 ,但111年11月中旬我跟我朋友張建豐一起過去桃園後,被2 個人看管,我跟張建豐曾分別關在不同地點,在桃園時認識 負責看管我跟張建豐之被告「綠茶」陳建翰,之後他把我跟 張建豐載到他○○○○街的租屋處(按:○○○○街與○○路乃相鄰街 道,可知李厚瑩就此所指實應係被告陳建翰桃園市○○路租屋 處),我的郵局個人帳戶也遭被告陳建翰收走作為吐卡(即 匯款領錢)使用,還叫我去提領錢交回給被告陳建翰,但他 不斷找理由推拖不給我們報酬,我發現我的郵局卡遭通報警 示無法使用,便跟張建豐一起住到112年1月多就跑走了…被 告「綠茶」陳建翰是車手頭,也是軟禁我們的頭,因為全部 都是他負責指揮人去領錢,我跟他在桃園同住時,有看到他 拿筆電跟銀行卡在操作,應該是在更改密碼及做轉帳功能… 軟禁期間對方沒有打我們,只是不讓我們離開,並提供飲食 ,且期間還一度軟禁在苗栗,但經警察攻堅而入,做完警詢 筆錄後我們先回家,隔了3、4天,對方又找人來把我跟張建 豐帶走,因為我們的帳戶證件都還在對方那裡,被告陳建翰 叫我們要配合他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㈢第399 頁至第403頁)。  ②李厚縈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 夢享公司於111年9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我的名義,是「 薛富強」請一位白先生帶我去辦理的,接著又讓我以公司負 責人名義開立土地銀行帳戶(註:此即李厚縈-土銀夢享公 司戶),該帳戶存摺、印章我保管不到一周,就都交給「薛 富強」…這件事聽命於「薛富強」,他說只要我願意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並在銀行開戶,且配合他們,待在他們的據點直 到他們認為我可以離開,才會給我50萬元報酬,但我實際上 沒拿到這筆錢…我遭拘禁的第1個地點是111年11月11日、12 日在苗栗頭份停留3天,第2個地點是111年12月期間在桃園 中壢停留1個月,第3個地點是桃園○○街停留2、3天,第4個 地點是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3日左右在桃園○○○○街(按: 即被告陳建翰租屋處)停留約2周…我認識被告陳建翰就是於 這段期間,在桃園中壢第一次見到被告陳建翰,他不是被拘 禁,他是負責送錢過來給我們的看管人員、幫大家買吃喝的 ,被告陳建翰自稱是出面租屋的人,我看到他拿錢出來,吃 喝花費由他出,他有自己買也有叫別人買,我們若要出入, 必須要經過被告陳建翰跟其他4人的同意…我跟張建豐從苗栗 被帶到桃園時,我們的證件資料一直都在被告陳建翰那邊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29頁)。  ③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1車)張建豐於偵查 時具結證稱:我在網路找工作與對方聯繫約在桃園火車站附 近碰面,對方要求我開健富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按:張建豐 -土銀健富公司戶),並於111年11月間帶我去萬華的代書事 務所簽名後,我便第1次遭載走載到桃園○○區他們租的地方 ,裡面有7、8個人被關,我的手機、證件、帳戶資料都被對 方收走,過幾天有警方來攻堅救援,把我們送到臺中地檢署 開庭出來後,我又遭對方第2次載走帶到桃園某旅館,還找3 、4個人看顧我、叫我不要亂跑…我之所以知道被告陳建翰是 控管的頭,是因為跟我一起應徵工作的朋友李厚縈在他們那 邊…我看到被告陳建翰一直在那邊打字,還聽到被告陳建翰 叫幾號去辦銀行或什麼約定,他還說要叫我去賺錢、顧人的 那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8674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  ④張建豐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詐騙集團 成員叫我在文件上簽名,我就簽名,對方又陪我去土地銀行 開公司帳戶,後來銀行打電話告訴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去 問我朋友李厚縈,李厚縈跟我說被告陳建翰就是雇用他的人 ,並叫我去桃園找他…李厚縈於112年1月間把我介紹在桃園 的被告「綠茶」陳建翰,被告陳建翰帶我去兩個地點,一個 是○○街住1、2天,當時我親眼看到被告陳建翰一直在那打字 ,還聽到他叫幾號幾號去辦銀行或做什麼約定,他還叫我去 賺錢、顧人的那個;另一個是附近鄰近○○國小的3房1廳1衛 ,說是會安排工作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7頁至第458 頁)。  ⑤葉佳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旅館時,被告陳建翰、曾聖 恆有討論提領的事情,內容像是詐騙集團的各種事務…他們 曾有一次開擴音讓我跟「傻瓜」親自通話,其他時間感覺就 是在爭吵詐騙集團的事情…我有看到被告陳建翰拿很多提款 卡分發給別人,應該是叫他們去領錢,且我在第一個被監管 的場所即桃園○○街時,當時就有被告陳建翰,我有看到他操 作網銀之類的東西,除了被告陳建翰外還會有大約2至4人輪 流在現場監管…我被監管的第2天手機遭收走,他們也拿走我 的提款卡、存摺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在我要提款時才會 交給我本人去辦理…我有聽到「傻瓜」跟被告曾聖恆間的溝 通,被告曾聖恆是聽從「傻瓜」的指示…111年12月6日被告 「六六」曾聖恆跟我說錢領出來就放我自由,在更之前臺中 時,被告陳建翰說錢有領出來就放我走,且可分我至少贓款 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7頁至第446頁、卷㈡第454頁至 第459頁)。  ⒌被告陳建翰之辯護人雖爭執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3人所為 證言之憑信性。然參以葉佳妮與張建豐、李厚縈間並不相識 ,各自與被告陳建翰有交集之時間亦不完全相同,於原審進 行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之交互詰問時既係採取隔離訊問 ,且張建豐、李厚縈作證時業已另案入監,顯見葉佳妮與張 建豐、李厚縈彼此間事前並無任何串供、滅證之可能,事後 亦無相互影響彼此作證內容可言,佐以其3人於偵、審之證 述始終大致相符,尚無大幅翻異前詞之處,則互核勾稽證人 葉佳妮、張建豐、李厚縈3人親眼所見聞,均足認被告陳建 翰、曾聖恆確實有於111年11月29日以前某日、同年12月4日 以前某日,加入綽號「傻瓜」、「薛富強」等所屬詐騙集團 ,分工擔任控車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舉;申言之,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不僅係本案詐騙集團實際控制2車車主葉佳 妮之人,被告陳建翰更係擔任據點主持人並負責現場指揮、 監控之重要角色,且1車車主張建豐、2車車主李厚縈之個人 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亦係於同時期遭該詐騙集團掌握控管 等情,亦昭彰明甚。  ⒍執此,被告陳建翰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即已參與「薛富 強」所屬詐騙集團,且擔任據點主持人及車手頭、控車頭, 涉案程度非微,佐以李厚縈、張建豐等人頭帳戶車主自始即 係與「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賣帳戶,復提供名下 帳戶予該集團使用,被告陳建翰仍應與「薛富強」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即俱屬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此要不因被告陳建翰嗣後何時才實際見到李厚縈、張建豐本 人而有異。至被告曾聖恆縱係於111年12月4日始至臺中參與 「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控車,惟承前所述,本案張建 豐-土銀健富公司戶(1車)、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2車 )、葉佳妮-台新人頭戶內(2車)均屬同詐騙集團交錯使用 之洗錢工具,且其實際控制之2車車主即葉佳妮帳戶內確有 多筆1車匯入之詐欺贓款,則就此詐騙集團共同正犯犯意聯 絡之範疇,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從僅因其辯稱不認識李厚縈 、張建豐,而得逕為有利被告曾聖恆之認定。從而,被告陳 建翰與其辯護人執「陳建翰於111年12月4日後才結識葉佳妮 、李厚縈、張建豐」,被告曾聖恆執「其不認識李厚縈、張 建豐」等為由,抗辯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張建豐、李厚縈 、葉佳妮等3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洗錢金流與其等無涉云云 ,要乏所據,不足為採。  ⒎至辯護人另為被告陳建翰辯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 害人匯入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1車)、李厚縈-土銀夢 享公司戶(2車)、葉佳妮-台新人頭戶(2車)內款項,分 別於111年12月3日、12月6日遭查扣凍結,並未流入詐騙集 團手中,將來仍得發還被害人,故縱使成立犯罪頂多係未遂 犯,而非既遂。然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 否入行為人支配下為區別,是倘詐欺集團已取得人頭帳戶之 支配權力,且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則該 集團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配,其等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 ,至其等事後是否成功提領該款項,並無礙於犯行既遂與否 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⒏林信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供 述,多有矛盾不一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就彼此認識之過程與情誼部分:   林信任係證述:「(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建翰?)認識,不 記得何時認識的。(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曾聖恆?)不太有印 象,好像朋友有介紹過,有看過、見過面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4頁);被告陳建翰就此供稱:「(你是否認識 林信任?)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時間蠻久了。」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89頁);另供稱:「(在本件案件之前,你是否 認識曾聖恆?)不認識。」(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被告曾 聖恆就此則陳稱:「(你是否認識林信任?)跟他有熟識。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頁)、「(你去臺中汽車旅館前, 你是否認識陳建翰?)認識但不熟,就是跟這個「傻瓜」一 樣,差不多同一個時間,我都叫陳建翰『綠茶』。」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87頁)。綜上,可見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與林信 任彼此間就認識之過程與交情,其等供、證述之情詞,尚不 一致;尤以被告曾聖恆表示跟林信任熟識,然林信任係證述 對被告曾聖恆「不太有印象」;被告陳建翰對於是否認識被 告曾聖恆乙節,前後供述亦矛盾不一;至林信任雖證稱認識 被告陳建翰,但忘記怎麼認識的,被告陳建翰則表示其經由 朋友介紹認識林信任,認識時間蠻久了,其等此部分之供、 證述,亦不一致。  ⑵就彼此如何稱呼部分:   林信任係證述:「(你都如何稱呼陳建翰?)叫名字。(你 那時候《約一年前》就知道是陳建翰這三個字?)可能人家叫 『阿翰』。(陳建翰有無其他綽號?)沒有。(陳建翰都怎麼 叫你?)可能就叫我『阿祥』。(你沒有其他的綽號?)不然 就是叫名字,林信任三個字。(『傻瓜』是否是你的綽號?) 應該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9頁);被告陳建翰供稱 :「(林信任都如何稱呼你?)他叫我『寒天』,(林信任有 無叫你其他稱號過?)沒有,他都叫我『寒天』,我都叫他『 傻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頁),可見被告陳建翰與林 信任就彼此如何稱呼之供、證述,顯有歧異;至被告曾聖恆 供稱:「(你都如何稱呼林信任?)我當時不知道林信任的 本名,但我都叫他傻瓜,是『小胖』(共同好友)跟我說他叫傻 瓜。(林信任都如何叫你?)叫我『六六』」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83頁),然林信任否認其有「傻瓜」之外號,且對告曾 聖恆「不太有印象」,是其等就彼此稱呼之供、證述,亦矛 盾不一。  ⑶就彼此聯絡方式及動機部分:   林信任證述:「(你跟被告曾聖恆是否熟識?)不熟。(曾 聖恆有無說他心情不好,要找你去幫忙,跟你去散心這些事 情?)沒有,沒什麼印象,應該是沒有,就單純見過面,因 為他也是朋友介紹的,是朋友的朋友。」(見本院卷㈡第304 頁)、「(你跟陳建翰是什麼關係?)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 。(是否會經常來往?)也還好,因為我在做小額放款的, 可能我們會打電話問有缺錢、有需要資金幫忙嗎,可能就是 這樣,有聊到天。」(見本院卷㈡第305頁)、「(你跟陳建 翰有無用通訊軟體聯繫?)不太有印象了,通訊軟體是一定 有,看是用什麼軟體,應該是LINE。(陳建翰的暱稱為何? )我就打本名,不然就是『阿翰』,沒有其他暱稱(是否有用 飛機跟陳建翰聯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 第312頁);就此被告陳建翰則供稱:「(你跟林信任都用何 方式聯絡?)我跟他都用飛機聯絡,LINE也有。(你們聯絡 的頻率為何?)電話跟見面的話,大概1、2個月都會有幾次 。是1、2個月會很多次,幾乎是1、2個禮拜他就會上來跟打 電話聊天之類的,都會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0頁), 則其等就以何通訊軟體聯絡及聯絡動機為何之供、證述,亦 不一致;另被告曾聖恆供述其至台中之目的係因「傻瓜」要 其前往散心一節,經林信任明確證述並無此情,從而,林信 任是否即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稱之「傻瓜」,顯屬可疑 ,遑論林信任提議被告曾聖恆至台中散心之事,亦屬矛盾不 一致。  ⑷就本案如何聯絡前往臺中某汽車旅館會合部分:   林信任係證述:「(你打電話給陳建翰請他幫忙,你有無具 體說怎麼幫忙,或是發生什麼事情?)沒有,我就說好像有 人被人家叨住了,我也忘記是哪位朋友打電話來託我們幫忙 ,因為那時候我人都在臺中,後面我有打給『阿翰』說請他幫 忙,去看能不能把那個女的平安帶出來,(你有無跟陳建翰 說要去那裡救那位女生?)那時後我有把對方(按:當初找 被告幫忙之人)的聯絡電話給他。(你有無跟陳建翰說那個 女生是遇到了什麼危險才要去救,還是你就是單純把那個男 生的電話給陳建翰,請他們自己聯絡?)我直接把聯絡方式 給他們,就是兩個人的聯絡方式都互相給他們,讓他們自己 去聯絡。(你不知道那個女生為何遭遇到危險?)對。 (你是否知道要如何去救她?)這過程也是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頁至第302頁),可見林信任 對於如何幫忙該事之過程,僅給該人與被告陳建翰之聯絡電 話,自己並未參與或介入,而不知實情為何。就此被告陳建 翰則供稱:「(本件案件為何會跟林信任有關?)因為是他 打電話請我下去幫忙的,我下去幫忙的時候是在汽車旅館認 識曾聖恆。」、「(他《按:林信任》是何時打電話叫你去幫 忙?他是如何說的?)他就是說有一個女孩子被詐騙集團騙 ,好像是要黑吃黑還是什麼之類的,然後請我們幫忙,那時 候她是被詐騙集團控住,後來不知道怎麼出來的,所以那時 候林信任有聊到她有綁追蹤器,那時候她有把它拆掉丟在床 邊,那時候我們在聊天有聊到。…是葉佳妮被詐騙集團騙, 林信任就是要把葉佳妮救出來,叫我去幫忙她,他已經把她 救出來了,但是他沒時間理她,所以就叫我下去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至第293頁),觀諸上揭供、證述之 情詞,亦多有矛盾未合之處;況縱使林信任曾連絡被告陳建 翰幫忙救出某女生,惟林信任僅提供聯絡電話,未實際參與 介入該事,則該女生是否即為葉佳妮,亦屬未明;遑論被告 陳建翰供稱「他(按:林信任)已經把她(按:葉佳妮)救 出來了。」等語,亦均有矛盾未合之處。  ⑸綜上,林信任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供述,有 諸多矛盾難解之處,自無法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有利之認 定;況葉佳妮既在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可以安排脫離所謂遭 人掌控之情況下,既可報警處理,或載送其至安全處所,但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均捨此不為,亦違常理。被告陳建翰、 曾聖恆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而均無減刑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均為5 年,最低度刑各為2月、6月,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綜 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整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此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 量刑因素即可。  ㈡至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犯 罪,自亦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     ㈡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關於被告陳建翰、曾聖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陳建翰、曾聖恆共同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 有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傻瓜」、「薛 富強」之人及分頭詐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 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被害人詐騙並 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陳建翰、曾聖恆2人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各自分工擔任詐騙集團上游幹部暨 現場指揮控車、控車,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⑵核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  ⑶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傻瓜」、「薛富 強」、「ACE」之成年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所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是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犯加重詐欺罪,係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後匯款至渠等參與控車之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基於集團分 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被害人(共35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共35罪 )。 ⑹至本判決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被害人,係由臺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2994號、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 第10517號、第117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至本案共同被告李厚縈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罪事實,而核與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本案所涉加重 詐欺罪正犯(被害人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分屬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非屬事實上一罪或事實上同一案件 ;且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就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 起訴至本案,當非本院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累犯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曾聖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 不相同,並無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本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 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 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詎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加入「薛富強」所屬詐騙集團,由被告陳建翰擔任集團重要 幹部及現場指揮暨控車,被告曾聖恆擔任控車,共同分工遂 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該被害人財物受 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 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觀諸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犯後否認 (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各受 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素行、自陳各自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 建翰本案所犯3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曾聖 恆本案所犯3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暨考量被告陳建 翰、曾聖恆各自所犯35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衡各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 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等各自擔任詐騙集 團成員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兼及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範圍,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 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及沒收之說明(詳後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 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 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 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為 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分別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然查,被告陳建翰、曾聖 恆雖經本院認定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上游幹部暨控車、控車 等職務,然其等均否認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酬勞,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故此部分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⒊至警方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40分,在臺中市○○區拘提被告 陳建翰到案時,從其身上查扣USB隨身碟1個(上有「打開電 燈--開燈--回來了」等字樣),經警勘驗發現該USB無法開 啟任何資料、亦無任何儲存空間,雖懷疑係開啟雲端帳號或 加密資料之金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5940卷㈠第122頁、第 126頁、原審卷㈠第259頁),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該U SB隨身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尚無從逕宣告沒 收之。   ㈢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認原審 認事用法不當。然本案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陳 建翰、曾聖恆成立犯罪,並就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辯詳為 論述、一一指駁,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 罪,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難認可採。被告陳建翰、 曾聖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 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PHM-113-上訴-672-2024101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元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 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時,以 代辦貸款為由,要求高振中〔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交付帳戶,高振中 遂至李振元位於桃園縣○鎮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 內,交付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李振元 ,以此方式幫助李振元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 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4月、 5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為由,分別向賴文榮、呂雅玲施以 詐術,致賴文榮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0時49分許,至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匯款15萬4,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隨即遭匯款至他人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李振元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李振元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賴文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高振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振中之第一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文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 56號、112年度偵字第5866、1671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其論據。    被告李振元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他自始至終都不認識高振中,高振中亂報他的 身分證字號和住址,但他根本沒有住在家裡,高振中並沒有 把第一銀行的帳戶給他,他自己的銀行帳戶都沒有錢,怎麼 可能幫別人辦貸款。檢察官說他有洗錢前科,但他是被害人 ,被詐騙集團拿去做人頭帳戶,當時他被囚禁二個禮拜、被 毆打。他怎麼可能幫高振中辦貸款,高振中可能去賣帳戶, 隨便說是我,他不認識高振中等語。 三、經查:  ㈠依告訴人賴文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證人高振中之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文榮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賴文榮因遭詐騙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0時49分許,匯款15萬4,000元至 上開高振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證人高振中交予被告李振元。  ㈡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載,證人即該案被告高振中雖因本案事實(告訴人賴文 榮、呂雅玲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7月5日10時4 9分許、同年月6日11時44分許,分別匯款15萬4,000元、轉 帳6萬2,921元至上開高振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經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然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係 由高振中交予被告李振元,仍須依證據認定之。    至於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6、16714號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李振元 雖曾於111年2月17日之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戶交予「小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此項單次犯行之品格證據亦尚不足以認定本 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證人高振中交予被告李振元。  ㈢證人高振中於其所涉上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9902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8 號)偵查中供稱他大概是去年(111年)將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交給被告李振元,具體交付時間忘記了,被告李振元說幫 他辦貸款。當時他要毒品,沒什麼錢給對方,被告李振元說 把存摺給被告李振元辦貸款,被告李振元可以給他一些毒品 。被告李振元後來給他4公克安非他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9902號影印偵查卷第245至247頁);於本 案偵查中則結證稱他當時被通緝缺錢,被告李振元說可以幫 他;其餘問答僅係檢察官確認證人高振中於其被訴之前開案 件是否有為前開供述,證人高振中回稱「是」、「對」(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偵查卷第147至149 頁)。依證人高振中上開供述,尚無從知悉證人高振中如何 認識被告李振元?交付帳戶之接洽經過為何?有無通訊或社 交軟體對話紀錄?為何相信被告李振元有能力辦理貸款而交 付帳戶?交付帳戶過程有何佐證?亦即,本案除證人高振中 上開內容模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證人高振中 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前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 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金訴-1611-202410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璇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4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8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欣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鍾欣璇、戴啓安(本院另行審結)為在交友軟體上結識之朋友, 鍾欣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功能,係 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功能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由鍾欣璇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10分許,前往戴啓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 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 予戴啓安,嗣將金融卡密碼亦告知戴啓安,鍾欣璇於111年9月13 日辦理其中信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電話銀行)功能,約定轉出 之帳戶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嗣於111年9月14 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戴啓安,戴啓安嗣將鍾 欣璇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語音轉帳功能、華南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懿玲,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鍾欣璇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至鍾欣璇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鍾 欣璇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及轉匯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定 。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 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 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 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 質上之必要性即可。查證人戴啓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鍾 欣璇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戴啓安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 提無著,有卷內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0至232頁、 第304頁、第324至330頁、第344至356頁、第408至410頁) ,已無法於本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 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證人戴啓安於調查筆錄製作之過 程,係就其如何向被告鍾欣璇拿取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等情加以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鍾欣璇並 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供述,並審酌證人戴啓安述及其如何向被告鍾欣璇拿取中信 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細節,均係其親自經歷,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鍾欣璇選任辯護人空泛辯稱證人戴啓安警詢時 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109至111頁),自不足憑採。 二、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 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 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 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 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 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 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鍾欣璇雖聲請傳喚戴啓安到 庭對質詰問,惟該證人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業如前述,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戴啓安到庭 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戴啓安偵訊時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7至18頁),給予被告鍾欣璇及辯 護人充分辯明該證人上開陳述證明力之機會,自與上開證據 法則不悖,被告鍾欣璇辯稱戴啓安偵訊證述未對質詰問不得 作為裁判之證據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1至117頁)自不 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欣璇固坦認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戴啓安向我借用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但我不 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我的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收受 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懿玲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47至51頁背面),此外,復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鍾欣璇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信銀 行帳戶電話銀行申請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50447號卷第121至135頁、第139至141頁、第151至15 5頁,偵字第30846號卷第15至29頁背面、第55至71頁,本院 金訴卷一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71頁)。又被告鍾欣璇亦 自承確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華南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戴啓安,且依戴啓安之指示申請其中信 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功能等語(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11頁背 面至17頁、第19頁背面至23頁、第25頁反面至29頁);證人 戴啓安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其將被告鍾欣璇之中信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 50447號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251頁背面至253頁),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75至119頁背面)。是被告鍾欣璇交 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陳懿玲詐欺取財匯入、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 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 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開 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 金融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 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被告鍾欣璇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23頁),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 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 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中信銀行帳 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戴啓安,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 等帳戶而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鍾欣璇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鍾欣璇自 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鍾欣璇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鍾欣璇於警詢時供稱:戴啓安說可以借錢給我,我才於1 11年9月7日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嗣後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戴啓安又跟我說有錢可以拿,叫我趕快在銀行下 班前去辦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戴啓安於 111年9月14日跟我拿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我嗣後並告知 金融卡密碼,戴啓安只說會有人匯錢到我華南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第27頁);於偵 訊時改稱:戴啓安跟我說他的姐夫可以借錢,會匯款到我的 中信銀行帳戶,我才給他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戴啓安 嗣後說他姐夫沒辦法匯錢,叫我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等語 (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241頁背面至24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再改稱:戴啓安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了不能用,但 他上班要用帳戶,要匯上班的薪資,叫我去申辦我中信銀行 帳戶之語音轉帳功能,我就去辦語音功能給他云云(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102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況證人戴啓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鍾欣璇缺錢, 問我有什麼辦法可以生錢,我幫她在Facebook偏門社團找工 作,看到1則貼文稱只要提供金融卡就可以獲利3到5萬元, 我有跟被告鍾欣璇說是賣帳戶,才跟被告鍾欣璇拿其中信銀 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50447號卷31頁 背面至33頁、第251頁背面至253頁),且觀被告鍾欣璇(暱 稱「cindy」)與戴啓安(暱稱「默(享紋身)」)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戴啓安於111年9月7日、12日、13日、14日 確有向被告鍾欣璇表示「中國信託提款卡的密碼」(被告鍾 欣璇表示:391……)、「我已經跟我姐夫講好了,他會讓我 們賺錢」、「越早弄好越早開始賺錢」、「你快點辦一辦我 拿給你」、「你要辦電話語音銀行」、「如果你都辦好,我 可以先給你一萬」、「今天早一點辦好給我,我才有辦法早 一點給你錢」(被告鍾欣璇表示:希望可以)、「那你早點 去辦」、「換一家中國信託」、「你要開電話語音轉帳,你 要綁定你自己的華南銀行」、「就直接跟他說你要開通電話 語音轉帳,你要綁定自己的華南銀行」、「華南的卡」、「 我現在過去跟你拿卡」、「我要去姐夫那」、「回來就給你 錢」、「我要卡,你不給我,我怎麼去跟姐夫弄錢……」(被 告鍾欣璇表示:好好啦卡給你」、「華南卡片密碼」(被告 鍾欣璇表示:890……)、「我在等姐夫那弄好,才有錢可以 拿」(被告鍾欣璇表示:那我以拿嗎?)、「等我拿到錢好 嗎,我有拿到一定有你的」、「然後晚上姐夫送錢來,我也 會分你多一些」等語(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89至111頁背面 ),被告鍾欣璇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你當時有做什麼措 施把帳戶交出去後,戴啓安不會將你的帳戶做詐欺、洗錢使 用?)都沒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頁),足認被告鍾 欣璇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為取得金錢,對於交 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 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被告鍾欣璇空言辯稱其不知道戴啓安將 其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無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鍾欣璇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欣璇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指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鍾欣璇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欣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 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下級審判決所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並兼顧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 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鍾欣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鍾欣璇提供各 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進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 向告訴人陳懿玲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被告鍾欣璇之中 信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 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鍾欣璇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鍾 欣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行為部分,然上開 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30846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鍾欣璇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語 音轉帳功能、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 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且被告鍾欣璇犯後仍一再否 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告訴人陳懿玲所受 損害,及被告鍾欣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酌 被告鍾欣璇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被告鍾欣璇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為被告 鍾欣璇新申辦之金融卡,並非本案交付戴啓安之舊金融卡, 業據被告鍾欣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2 1頁),自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鍾欣璇所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舊卡)、 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鍾欣 璇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 告鍾欣璇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鍾欣璇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 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 屬於被告鍾欣璇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鍾欣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鍾欣璇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鍾欣璇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懿玲 撥打電話予陳懿玲,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額外扣款云云,致陳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1分 ⒉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9分 ⒊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12分許 ⒈4萬9,986元 ⒉4萬9,986元 ⒊2萬123元 被告鍾欣璇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2分 ⒉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11分 ⒊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14分 ⒈4萬9,971元 ⒉4萬9,971元 ⒊2萬0,108元 被告鍾欣璇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1

TYDM-112-金訴-57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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